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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條
本法所稱衛生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本法所稱衛生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立法說明
配合「衛生福利部組織法」組織改造,修正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署」為「衛生福利部」。
本法所稱衛生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立法說明
配合行政院推動組織改造,將法條中明訂之主管機關修正為衛生福利部。
第四十九條
醫事檢驗師公會之區域,依現有之行政區域,在同一區域內,同級之公會以一個為限。
醫事檢驗師公會之區域,依現有之行政區域,在同一區域內,同級之公會以一個為限。但於行政區域調整變更前已成立者,不在此限。
立法說明
本條修正理由:
一、民國九十九年調整行政區域劃分後,部分縣市合併改制或原有直轄市合併改制為新直轄市,合併前行政區域內既有之縣市醫事檢驗師公會,於合併後依醫事檢驗師法第四十九條「在同一區域內,同級之公會以一個為限」之規定,必須整併為一個同級公會,但各公會成立在先,多數已營運數十年且擁有自由資產、文化與共識,而行政區域調整變更後,需強制其合併或解散,有違信賴保護原則。
二、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強調現行法令實應依尊重團體自治自律原則檢討修正,俾符合憲法第十四條保障人民結社權利及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二十二條之規定。故現行醫事檢驗師法第四十九條,已使各區域之醫事檢驗師公會組織因行政區域調整而有所改變,影響其行之有年之營運體制,有修正之必要。
三、爰此,修訂四十九條內容末段為「但於行政區域調整變更前已成立者,不在此限。」以尊重團體自治之原則下,保障醫事檢驗師會員權益,並維護其信賴利益。
一、民國九十九年調整行政區域劃分後,部分縣市合併改制或原有直轄市合併改制為新直轄市,合併前行政區域內既有之縣市醫事檢驗師公會,於合併後依醫事檢驗師法第四十九條「在同一區域內,同級之公會以一個為限」之規定,必須整併為一個同級公會,但各公會成立在先,多數已營運數十年且擁有自由資產、文化與共識,而行政區域調整變更後,需強制其合併或解散,有違信賴保護原則。
二、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強調現行法令實應依尊重團體自治自律原則檢討修正,俾符合憲法第十四條保障人民結社權利及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二十二條之規定。故現行醫事檢驗師法第四十九條,已使各區域之醫事檢驗師公會組織因行政區域調整而有所改變,影響其行之有年之營運體制,有修正之必要。
三、爰此,修訂四十九條內容末段為「但於行政區域調整變更前已成立者,不在此限。」以尊重團體自治之原則下,保障醫事檢驗師會員權益,並維護其信賴利益。
醫事檢驗師公會之區域,依現有之行政區域,在同一區域內,同級之公會以一個為限。
但於行政區域調整變更前已成立者,不在此限。
但於行政區域調整變更前已成立者,不在此限。
立法說明
一、我國於民國九十九年進行縣市改制直轄市,原臺北縣升格改制為新北市、臺中縣市合併改制為臺中市、臺南縣市合併改制為臺南市、高雄縣市合併改制為高雄市,而原桃園縣也將於民國一○三年升格為直轄市,而陸續也仍有行政區改制的呼聲,顯見我國國土規劃並未進入最終階段。
二、因縣市合併後,許多職業公、工會受限於法令須整併為同一公、工會,惟公、工會團體成立在先,多數團體都已經營數十年,且擁有自由資產、文化與共識,而行政區域調整變更在後,若依現行法斷然強制其合併或解散,有違信賴保護原則。
三、又於民國一○一年十二月十九日華總一義字第10100279761號,公布醫師法第三十二條修正案,修正通過醫師公會之區域,依現有之行政區域,在同一區域內同級之公會,以一個為限。但於行政區域調整變更前已成立者,不在此限。爰提案修正「醫事檢驗師法第四十九條」,比照醫師法第三十二條修正案,使縣市合併後,原有分立之人民團體如醫事檢驗師公會等組織,如無合併意願,也可維持現狀分立。
二、因縣市合併後,許多職業公、工會受限於法令須整併為同一公、工會,惟公、工會團體成立在先,多數團體都已經營數十年,且擁有自由資產、文化與共識,而行政區域調整變更在後,若依現行法斷然強制其合併或解散,有違信賴保護原則。
三、又於民國一○一年十二月十九日華總一義字第10100279761號,公布醫師法第三十二條修正案,修正通過醫師公會之區域,依現有之行政區域,在同一區域內同級之公會,以一個為限。但於行政區域調整變更前已成立者,不在此限。爰提案修正「醫事檢驗師法第四十九條」,比照醫師法第三十二條修正案,使縣市合併後,原有分立之人民團體如醫事檢驗師公會等組織,如無合併意願,也可維持現狀分立。
第五十一條
醫事檢驗師公會全國聯合會之設立,應由直轄市及七個以上之縣(市)醫事檢驗師公會完成組織後,始得發起組織。
醫事檢驗師公會全國聯合會之設立,應由直轄市及七個以上之縣(市)醫事檢驗師公會完成組織後,始得發起組織。
前項醫事檢驗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成立後,本法第四十八條之直轄市、縣(市)醫事檢驗師公會應加入之。
前項醫事檢驗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成立後,本法第四十八條之直轄市、縣(市)醫事檢驗師公會應加入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第二項。
二、有鑑於人民團體法第四十條刪除,醫事檢驗師為專門執業人員,所從事之業務與公共利益甚密,具較高之社會義務,故應受公會自律,且俾利相關主管機關之政令宣導、組織及管理,為明確規範下級團體之義務,於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情行下,特增訂本條文。
二、有鑑於人民團體法第四十條刪除,醫事檢驗師為專門執業人員,所從事之業務與公共利益甚密,具較高之社會義務,故應受公會自律,且俾利相關主管機關之政令宣導、組織及管理,為明確規範下級團體之義務,於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情行下,特增訂本條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