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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條
具完全行為能力之人,得為預立醫療決定,並得隨時以書面撤回或變更之。
前項預立醫療決定應包括意願人於第十四條特定臨床條件時,接受或拒絕維持生命治療或人工營養及流體餵養之全部或一部。
預立醫療決定之內容、範圍及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預立醫療決定應包括意願人於第十四條特定臨床條件時,接受或拒絕維持生命治療或人工營養及流體餵養之全部或一部。
預立醫療決定之內容、範圍及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具意思能力之成年人,得為預立醫療決定,並得隨時以書面撤回或變更之。
前項預立醫療決定應包括意願人於第十四條特定臨床條件時,終止、撤除或不施行維持生命治療或人工營養及流體餵養之全部或一部。
預立醫療決定之內容、範圍及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預立醫療決定應包括意願人於第十四條特定臨床條件時,終止、撤除或不施行維持生命治療或人工營養及流體餵養之全部或一部。
預立醫療決定之內容、範圍及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修正第一項。由於精神障礙者不一定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未為上述宣告之精神障礙成年人為行為能力人,為免精神障礙者所預立之意願書並非其真摯的意願,爰參酌醫療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人體研究法第十二條第一項、人體器官移植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等規定,修正第一項「具完全行為能力之人」為「具意思能力之成年人」。
二、修正第二項。鑑於預立醫療決定目的在於「拒絕(包括終止、撤除或不施行)」維持生命治療或人工營養及流體餵養之全部或一部,爰修正第二項,俾與第十四條第一項序言用語一致。
二、修正第二項。鑑於預立醫療決定目的在於「拒絕(包括終止、撤除或不施行)」維持生命治療或人工營養及流體餵養之全部或一部,爰修正第二項,俾與第十四條第一項序言用語一致。
第九條
意願人為預立醫療決定,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經醫療機構提供預立醫療照護諮商,並經其於預立醫療決定上核章證明。
二、經公證人公證或有具完全行為能力者二人以上在場見證。
三、經註記於全民健康保險憑證。
意願人、二親等內之親屬至少一人及醫療委任代理人應參與前項第一款預立醫療照護諮商。經意願人同意之親屬亦得參與。但二親等內之親屬死亡、失蹤或具特殊事由時,得不參與。
第一項第一款提供預立醫療照護諮商之醫療機構,有事實足認意願人具心智缺陷或非出於自願者,不得為核章證明。
意願人之醫療委任代理人、主責照護醫療團隊成員及第十條第二項各款之人不得為第一項第二款之見證人。
提供預立醫療照護諮商之醫療機構,其資格、應組成之諮商團隊成員與條件、程序及其他應遵循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一、經醫療機構提供預立醫療照護諮商,並經其於預立醫療決定上核章證明。
二、經公證人公證或有具完全行為能力者二人以上在場見證。
三、經註記於全民健康保險憑證。
意願人、二親等內之親屬至少一人及醫療委任代理人應參與前項第一款預立醫療照護諮商。經意願人同意之親屬亦得參與。但二親等內之親屬死亡、失蹤或具特殊事由時,得不參與。
第一項第一款提供預立醫療照護諮商之醫療機構,有事實足認意願人具心智缺陷或非出於自願者,不得為核章證明。
意願人之醫療委任代理人、主責照護醫療團隊成員及第十條第二項各款之人不得為第一項第二款之見證人。
提供預立醫療照護諮商之醫療機構,其資格、應組成之諮商團隊成員與條件、程序及其他應遵循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意願人為預立醫療決定,應符合下列規定之一:
一、經醫療機構提供預立醫療照護諮商,並經其於預立醫療決定上核章證明。
二、經公證人公證或有具完全行為能力者二人以上在場見證。
前項預立醫療決定,得註記於全民健康保險憑證,該註記之效力與書面相同。但意願人依前條以書面撤回或變更時,以書面為準。
意願人、配偶、二親等內之親屬至少一人及醫療委任代理人應參與前項第一款預立醫療照護諮商。經意願人同意之親屬亦得參與。但配偶、二親等內之親屬死亡、失蹤或具特殊事由時,得不參與。
第一項第一款提供預立醫療照護諮商之醫療機構,有事實足認意願人具心智缺陷或非出於自願者,不得為核章證明。
意願人之醫療委任代理人、主責照護醫療團隊成員及第十條第二項各款之人不得為第一項第二款之見證人。
提供預立醫療照護諮商之醫療機構,其資格、應組成之諮商團隊成員與條件、程序及其他應遵循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一、經醫療機構提供預立醫療照護諮商,並經其於預立醫療決定上核章證明。
二、經公證人公證或有具完全行為能力者二人以上在場見證。
前項預立醫療決定,得註記於全民健康保險憑證,該註記之效力與書面相同。但意願人依前條以書面撤回或變更時,以書面為準。
意願人、配偶、二親等內之親屬至少一人及醫療委任代理人應參與前項第一款預立醫療照護諮商。經意願人同意之親屬亦得參與。但配偶、二親等內之親屬死亡、失蹤或具特殊事由時,得不參與。
第一項第一款提供預立醫療照護諮商之醫療機構,有事實足認意願人具心智缺陷或非出於自願者,不得為核章證明。
意願人之醫療委任代理人、主責照護醫療團隊成員及第十條第二項各款之人不得為第一項第二款之見證人。
提供預立醫療照護諮商之醫療機構,其資格、應組成之諮商團隊成員與條件、程序及其他應遵循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修正第一項。照護諮商有助於個人知情以及溝通,然而是否願意經過這樣的程序,應是屬於個人選擇的範疇,而非作為個人行使自主權的限制。預立醫療決定諮商應以鼓勵取代強制,只要病人家屬能夠提出「明白及具說服性」的書面證據得證明病人本人之意願即可。爰修正第一項序言增訂「之一」。
二、增訂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註記於全民健康保險憑證,為前二款預立醫療決定之註記,其效力與書面相同。但意願人依前條以書面撤回或變更時,以書面為準。爰增訂第二項。原第二項至第五項項次遞延。
三、修正原第二項遞延之第三項。參酌安寧緩和醫療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人體器官移植條例第八條之一、人體研究法第十二條等規定,最近親屬第一順位均為「配偶」,尊重配偶作為最近親屬之當然親屬,如此規範方最符合一般人之法律情感,爰修正遞延之第三項,明定「配偶」為參與預立醫療照護諮商之人。但書亦配合增訂。
二、增訂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註記於全民健康保險憑證,為前二款預立醫療決定之註記,其效力與書面相同。但意願人依前條以書面撤回或變更時,以書面為準。爰增訂第二項。原第二項至第五項項次遞延。
三、修正原第二項遞延之第三項。參酌安寧緩和醫療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人體器官移植條例第八條之一、人體研究法第十二條等規定,最近親屬第一順位均為「配偶」,尊重配偶作為最近親屬之當然親屬,如此規範方最符合一般人之法律情感,爰修正遞延之第三項,明定「配偶」為參與預立醫療照護諮商之人。但書亦配合增訂。
第十五條
醫療機構或醫師對前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五款之病人,於開始執行預立醫療決定前,應向有意思能力之意願人確認該決定之內容及範圍。
醫療機構或醫師對前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及第五款之病人,於開始執行預立醫療決定前,應向有意思能力之意願人確認該決定之內容及範圍。
立法說明
極重度失智病人仍可能保有殘存之意思能力,須予以尊重,即對於極重度失智者執行預立醫療決定前應向其確認。爰增訂「、第四款」文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