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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條
醫療機構或醫師對前條第一項第五款之病人,於開始執行預立醫療決定前,應向有意思能力之意願人確認該決定之內容及範圍。
醫療機構或醫師對前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五款之病人,於開始執行預立醫療決定前,應向有意思能力之意願人確認該決定之內容及範圍。
(照案通過)
醫療機構或醫師對前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五款之病人,於開始執行預立醫療決定前,應向有意思能力之意願人確認該決定之內容及範圍。
醫療機構或醫師對前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五款之病人,於開始執行預立醫療決定前,應向有意思能力之意願人確認該決定之內容及範圍。
醫療機構或醫師對前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五款之病人,於開始執行預立醫療決定前,應向有意思能力之意願人確認該決定之內容及範圍。
立法說明
一、觀第十四條第一項各款規定,除第五款之病人外,第一款「末期病人」亦可能仍具有意思能力,本條僅針對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病人,規定「於開始執行預立醫療決定前,應向有意思能力之意願人確認該決定之內容及範圍」,對於末期病人自主權利之保障有所不足。
二、為尊重病人醫療自主、維護病人最佳利益,使具有意思能力之病人均能親自確認其預立醫療決定之內容及範圍,爰修正本條規定,將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末期病人納入規範。
二、為尊重病人醫療自主、維護病人最佳利益,使具有意思能力之病人均能親自確認其預立醫療決定之內容及範圍,爰修正本條規定,將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末期病人納入規範。
第十九條
本法自公布後三年施行。
本法自公布後三年施行。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二十四日修正之第十五條,自公布日施行。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二十四日修正之第十五條,自公布日施行。
(修正通過)
本法自公布後三年施行。
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第十五條,自公布日施行。
本法自公布後三年施行。
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第十五條,自公布日施行。
本法自公布後三年施行。
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第十五條,自○年○月○日施行。
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第十五條,自○年○月○日施行。
立法說明
一、現行條文未修正,改列為第一項。
二、增訂第二項,明定修正後第十五條之施行日期。
二、增訂第二項,明定修正後第十五條之施行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