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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案名稱 病人自主權利法
(照案通過)
第一條
為尊重病人醫療自主、保障其善終權益,促進醫病關係和諧,特制定本法。
(立法目的)
為尊重病人醫療自主、保障其權益並維護醫學倫理,特制定本法。
為尊重病人醫療自主、保障其權益並維護醫學倫理,特制定本法。
立法說明
本法之立法目的。
(保留,送院會二讀前黨團協商)
第二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主管機關)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立法說明
本法之主管機關。
(修正通過)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第三條
本法名詞定義如下:
一、維持生命治療:指心肺復甦術、機械式維生系統、血液製品、為特定疾病而設之專門治療、重度感染時所給予之抗生素等任何有可能延長病人生命之必要醫療措施。
二、人工營養及流體餵養:指透過導管或其他侵入性措施餵養食物與水分。
三、預立醫療決定:指事先立下之書面意思表示,指明處於特定臨床條件時,希望接受或拒絕之維持生命治療、人工營養及流體餵養或其他與醫療照護、善終等相關意願之決定。
四、意願人:指以書面方式為預立醫療決定之人。
五、醫療委任代理人:指接受意願人書面委任,於意願人意識昏迷或無法清楚表達意願時,代理意願人表達意願之人。
六、預立醫療照護諮商:指病人與醫療服務提供者、親屬或其他相關人士所進行之溝通過程,商討當病人處於特定臨床條件、意識昏迷或無法清楚表達意願時,對病人應提供之適當照護方式以及病人得接受或拒絕之維持生命治療與人工營養及流體餵養。
七、緩和醫療:指為減輕或免除病人之生理、心理及靈性痛苦,施予緩解性、支持性之醫療照護,以增進其生活品質。
一、維持生命治療:指心肺復甦術、機械式維生系統、血液製品、為特定疾病而設之專門治療、重度感染時所給予之抗生素等任何有可能延長病人生命之必要醫療措施。
二、人工營養及流體餵養:指透過導管或其他侵入性措施餵養食物與水分。
三、預立醫療決定:指事先立下之書面意思表示,指明處於特定臨床條件時,希望接受或拒絕之維持生命治療、人工營養及流體餵養或其他與醫療照護、善終等相關意願之決定。
四、意願人:指以書面方式為預立醫療決定之人。
五、醫療委任代理人:指接受意願人書面委任,於意願人意識昏迷或無法清楚表達意願時,代理意願人表達意願之人。
六、預立醫療照護諮商:指病人與醫療服務提供者、親屬或其他相關人士所進行之溝通過程,商討當病人處於特定臨床條件、意識昏迷或無法清楚表達意願時,對病人應提供之適當照護方式以及病人得接受或拒絕之維持生命治療與人工營養及流體餵養。
七、緩和醫療:指為減輕或免除病人之生理、心理及靈性痛苦,施予緩解性、支持性之醫療照護,以增進其生活品質。
(名詞定義)
本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
一、緩和醫療:指為減輕或免除病人之生理、心理及靈性痛苦,施予緩解性、支持性之醫療照護,以增進其生活品質。
二、人工營養及流體餵養:指透過導管或其他侵入性措施餵養食物與水分。
三、維持生命治療:指任何有可能延長病人生命的必要醫療及照護措施,如心肺復甦術、人工呼吸、機械式維生系統、血液製品、為特定疾病而設的專門治療如化學治療或透析治療、感染可能致命疾病時所給予的抗生素、人工營養及流體餵養等。
四、預立醫療照顧計劃:指病人與醫療服務提供者、親屬或其他相關人士所進行的溝通過程,商討當病人處於特定臨床條件、意識昏迷或無法清楚表達意願時,對病人應提供的適當照顧方式以及病人得接受或拒絕之維持生命治療。
五、預立醫療指示:指具完全行為能力之人事先立下的書面醫療指示,指明自己希望接受或拒絕的維持生命治療或其他與醫療照護、善終等相關之意願。
六、醫療委任代理人:指接受病人書面委任,於病人意識昏迷或無法清楚表達意願時,代理進行醫療決策之人。
七、意願人:指以書面方式為預立醫療指示之人。
八、關係人:指病人之醫療委任代理人、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與病人有特別密切關係之人或其他依法令、契約關係對病人負有保護義務之人。
本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
一、緩和醫療:指為減輕或免除病人之生理、心理及靈性痛苦,施予緩解性、支持性之醫療照護,以增進其生活品質。
二、人工營養及流體餵養:指透過導管或其他侵入性措施餵養食物與水分。
三、維持生命治療:指任何有可能延長病人生命的必要醫療及照護措施,如心肺復甦術、人工呼吸、機械式維生系統、血液製品、為特定疾病而設的專門治療如化學治療或透析治療、感染可能致命疾病時所給予的抗生素、人工營養及流體餵養等。
四、預立醫療照顧計劃:指病人與醫療服務提供者、親屬或其他相關人士所進行的溝通過程,商討當病人處於特定臨床條件、意識昏迷或無法清楚表達意願時,對病人應提供的適當照顧方式以及病人得接受或拒絕之維持生命治療。
五、預立醫療指示:指具完全行為能力之人事先立下的書面醫療指示,指明自己希望接受或拒絕的維持生命治療或其他與醫療照護、善終等相關之意願。
六、醫療委任代理人:指接受病人書面委任,於病人意識昏迷或無法清楚表達意願時,代理進行醫療決策之人。
七、意願人:指以書面方式為預立醫療指示之人。
八、關係人:指病人之醫療委任代理人、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與病人有特別密切關係之人或其他依法令、契約關係對病人負有保護義務之人。
立法說明
一、本法專用名詞之定義。
二、「緩和醫療」(palliative care),依世界衛生組織定義係指照護罹患威脅生命疾病的病人(with life threatening illness),提升病人及其家屬的生活品質(improves the quality of life of patients and their families),照護對象並未限於「末期病人」,與《安寧緩和醫療條例》第三條第一款「安寧緩和醫療」之定義有別。
三、有別於《安寧緩和醫療條例》針對末期病人而設之「維生醫療」概念,僅指「只能延長其瀕死過程的醫療措施」,本法所稱「維持生命治療」係指「任何有可能延長病人生命的必要醫療及照護措施」,適用範圍較廣。
四、「預立醫療照顧計劃」係參考香港食物及衛生局西元2009年頒佈之《在香港引入預設醫療指示概念諮詢文件》,同時因應本法需要而做內容調整。
二、「緩和醫療」(palliative care),依世界衛生組織定義係指照護罹患威脅生命疾病的病人(with life threatening illness),提升病人及其家屬的生活品質(improves the quality of life of patients and their families),照護對象並未限於「末期病人」,與《安寧緩和醫療條例》第三條第一款「安寧緩和醫療」之定義有別。
三、有別於《安寧緩和醫療條例》針對末期病人而設之「維生醫療」概念,僅指「只能延長其瀕死過程的醫療措施」,本法所稱「維持生命治療」係指「任何有可能延長病人生命的必要醫療及照護措施」,適用範圍較廣。
四、「預立醫療照顧計劃」係參考香港食物及衛生局西元2009年頒佈之《在香港引入預設醫療指示概念諮詢文件》,同時因應本法需要而做內容調整。
(保留,送院會二讀前黨團協商)
第四條
病人對於病情、醫療選項及各選項之可能成效與風險預後,有知情之權利。對於醫師提供之醫療選項有選擇與決定之權利。
病人之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醫療委任代理人或與病人有特別密切關係之人(以下統稱關係人),不得妨礙醫療機構或醫師依病人就醫療選項決定之作為。
病人之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醫療委任代理人或與病人有特別密切關係之人(以下統稱關係人),不得妨礙醫療機構或醫師依病人就醫療選項決定之作為。
(病人知情選擇決定權)
病人對於病情、醫療選項及各選項之可能成效與風險預後,有知情之權利。對於醫療選項有選擇與決定之權利。
病人對於病情、醫療選項及各選項之可能成效與風險預後,有知情之權利。對於醫療選項有選擇與決定之權利。
立法說明
傳統的「知情同意」(informed consent)一詞,是以醫師為中心,病人被期待以同意來回應的概念。本法則以病人為中心,肯定病人知情及主動選擇與決定的權利(informed choice& decision)。
(修正通過)
病人對於病情、醫療選項及各選項之可能成效與風險預後,有知情之權利。對於醫師提供之醫療選項有選擇與決定之權利。
病人對於病情、醫療選項及各選項之可能成效與風險預後,有知情之權利。對於醫師提供之醫療選項有選擇與決定之權利。
第五條
病人就診時,醫療機構或醫師應以其所判斷之適當時機及方式,將病人之病情、治療方針、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良反應等相關事項告知本人。病人未明示反對時,亦得告知其關係人。
病人為無行為能力人、限制行為能力人、受輔助宣告之人或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時,醫療機構或醫師應以適當方式告知本人及其關係人。
病人為無行為能力人、限制行為能力人、受輔助宣告之人或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時,醫療機構或醫師應以適當方式告知本人及其關係人。
(病人受告知權)
病人就診時,醫療機構或醫師應於適當時機以適當方式將其病情、治療方針、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良反應等相關事項告知本人。病人未明示反對時,亦得告知其關係人。
病人為無行為能力人、限制行為能力人、受輔助宣告之人或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時,醫療機構或醫師應以適當方式告知本人及其關係人。
病人就診時,醫療機構或醫師應於適當時機以適當方式將其病情、治療方針、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良反應等相關事項告知本人。病人未明示反對時,亦得告知其關係人。
病人為無行為能力人、限制行為能力人、受輔助宣告之人或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時,醫療機構或醫師應以適當方式告知本人及其關係人。
立法說明
一、本條旨在保障病人接受病情告知之權利,受告知事項則是參酌《醫療法》第八十一條與《醫師法》第十二條之一規定。
二、考量《醫療法》與《醫師法》雖已規範醫療機構與醫師負告知義務,惟告知對象非以病人為優先,對病人自主權保障並不周延。本條參酌衛福部公告之《醫療機構施行手術及麻醉告知暨取得病人同意指導原則》,明定知情為病人權利,醫療機構或醫師應以告知病人本人為原則;即使病人未主動要求,醫療團隊亦應設法在適當時機以適當方式讓病人知悉病情。同時若病人未明示反對時,醫療機構或醫師亦得將相關事項告知其關係人。
三、另為保障意思能力不足與未具完全行為能力者之權益,於第二項明定告知對象應包括病人本人及其關係人。
二、考量《醫療法》與《醫師法》雖已規範醫療機構與醫師負告知義務,惟告知對象非以病人為優先,對病人自主權保障並不周延。本條參酌衛福部公告之《醫療機構施行手術及麻醉告知暨取得病人同意指導原則》,明定知情為病人權利,醫療機構或醫師應以告知病人本人為原則;即使病人未主動要求,醫療團隊亦應設法在適當時機以適當方式讓病人知悉病情。同時若病人未明示反對時,醫療機構或醫師亦得將相關事項告知其關係人。
三、另為保障意思能力不足與未具完全行為能力者之權益,於第二項明定告知對象應包括病人本人及其關係人。
(修正通過)
病人就診時,醫療機構或醫師應以其所判斷之適當時機及方式,將病人之病情、治療方針、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良反應等相關事項告知本人。病人未明示反對時,亦得告知其關係人。
病人為無行為能力人、限制行為能力人、受輔助宣告之人或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時,醫療機構或醫師應以適當方式告知本人及其關係人。
病人就診時,醫療機構或醫師應以其所判斷之適當時機及方式,將病人之病情、治療方針、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良反應等相關事項告知本人。病人未明示反對時,亦得告知其關係人。
病人為無行為能力人、限制行為能力人、受輔助宣告之人或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時,醫療機構或醫師應以適當方式告知本人及其關係人。
第六條
病人接受手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侵入性檢查或治療前,醫療機構應經病人或關係人同意,簽具同意書,始得為之。但情況緊急者,不在此限。
(病人同意權)
病人接受手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侵入性檢查或治療前,醫療機構應經其同意,簽具同意書,始得為之。病人未明示反對時,亦得由其關係人之一同意,簽具同意書後為之。
病人為限制行為能力人或受輔助宣告時,前項手術、檢查或治療,應經本人簽具同意書,並經醫療委任代理人、法定代理人或輔助人同意後,始得為之。
病人為無行為能力人或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時,第一項之手術、檢查或治療應經關係人之一同意,簽具同意書後,始得為之。
前項關係人之一簽具同意書,各關係人意思表示不一致時,依下列各款先後定其順序:
一、醫療委任代理人。
二、法定代理人。
三、配偶。
四、成年子女、孫子女。
五、父母。
六、兄弟姊妹。
七、祖父母。
八、曾祖父母、曾孫子女或三親等旁系血親。
九、一親等直系姻親。
十、與病人有特別密切關係之人或其他依法令、契約關係對病人負有保護義務之人。
病人接受手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侵入性檢查或治療前,醫療機構應經其同意,簽具同意書,始得為之。病人未明示反對時,亦得由其關係人之一同意,簽具同意書後為之。
病人為限制行為能力人或受輔助宣告時,前項手術、檢查或治療,應經本人簽具同意書,並經醫療委任代理人、法定代理人或輔助人同意後,始得為之。
病人為無行為能力人或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時,第一項之手術、檢查或治療應經關係人之一同意,簽具同意書後,始得為之。
前項關係人之一簽具同意書,各關係人意思表示不一致時,依下列各款先後定其順序:
一、醫療委任代理人。
二、法定代理人。
三、配偶。
四、成年子女、孫子女。
五、父母。
六、兄弟姊妹。
七、祖父母。
八、曾祖父母、曾孫子女或三親等旁系血親。
九、一親等直系姻親。
十、與病人有特別密切關係之人或其他依法令、契約關係對病人負有保護義務之人。
立法說明
一、有別於《醫療法》第六十三條、第六十四條醫療機構實施手術與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侵入性檢查或治療的告知後同意規定,均以醫療機構為主體,且未能充分保障病人自主,爰修正如本條第一項,以病人本人為主體,尊重其個人自主意願。
二、另為保障意思能力不足與未具完全行為能力者之權益,分別於第二項針對病人為限制行為能力人或受輔助宣告時、第三項針對病人為無行為能力人或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時,規定不同的同意要件。
三、考量醫療委任代理人乃受病人本人特別委任代理進行醫療決策之人,同時參照現行《安寧緩和醫療條例》第七條立法例,於第四項規定關係人簽具同意書之順序。
二、另為保障意思能力不足與未具完全行為能力者之權益,分別於第二項針對病人為限制行為能力人或受輔助宣告時、第三項針對病人為無行為能力人或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時,規定不同的同意要件。
三、考量醫療委任代理人乃受病人本人特別委任代理進行醫療決策之人,同時參照現行《安寧緩和醫療條例》第七條立法例,於第四項規定關係人簽具同意書之順序。
(保留,送院會二讀前黨團協商)
第七條
醫療機構或醫師遇有危急病人,除符合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及安寧緩和醫療條例相關規定者外,應先予適當急救或採取必要措施,不得無故拖延。
(急救義務)
對於危急病人醫療機構或醫師應先予適當急救或採取必要措施,不得無故拖延。但符合第十三條規定之病人不在此限。
對於危急病人醫療機構或醫師應先予適當急救或採取必要措施,不得無故拖延。但符合第十三條規定之病人不在此限。
立法說明
一、本條相關法令係指《醫療法》第六十條、第六十三條、第六十四條與《醫師法》第二十一條。
二、按本法第十三條立法意旨,危急病人不施行急救之對象僅限已簽具預立醫療指示者,因此,不開放給不具完全行為能力者,也不開放給具完全行為能力但無預立醫療指示者。病人自主權立法伊始,應謹慎將事,不符法定要件者之急救可被視為是一種time─limited─trial,若事後證明,急救是對生命權進行過度保護,病人可於事後考慮訂定預立醫療指示。若急救後病人無法恢復行為能力,則只能等病情發展至末期,另循安寧緩和醫療條例之最近親屬同意書,不施行或撤除維生醫療。此外,立法從嚴雖有可能對生命權保護過度,但也能避免國家在生命權保護上違反「保護不足禁令」(Untermasverbot)的原則。
二、按本法第十三條立法意旨,危急病人不施行急救之對象僅限已簽具預立醫療指示者,因此,不開放給不具完全行為能力者,也不開放給具完全行為能力但無預立醫療指示者。病人自主權立法伊始,應謹慎將事,不符法定要件者之急救可被視為是一種time─limited─trial,若事後證明,急救是對生命權進行過度保護,病人可於事後考慮訂定預立醫療指示。若急救後病人無法恢復行為能力,則只能等病情發展至末期,另循安寧緩和醫療條例之最近親屬同意書,不施行或撤除維生醫療。此外,立法從嚴雖有可能對生命權保護過度,但也能避免國家在生命權保護上違反「保護不足禁令」(Untermasverbot)的原則。
(保留,送院會二讀前黨團協商)
第八條
具完全行為能力之人,得為預立醫療決定,並得隨時以書面撤回或變更之。
前項預立醫療決定應包括意願人於第十四條特定臨床條件時,接受或拒絕維持生命治療或人工營養及流體餵養之全部或一部。
預立醫療決定之內容、範圍及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預立醫療決定應包括意願人於第十四條特定臨床條件時,接受或拒絕維持生命治療或人工營養及流體餵養之全部或一部。
預立醫療決定之內容、範圍及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預立醫療指示實體要件)
具完全行為能力之人,得為預立醫療指示。
前項預立醫療指示,應載明意願人於特定臨床條件下接受或拒絕維持生命治療全部或一部之內容,由意願人簽署,並得為以下事項之表示:
一、器官、組織或遺體捐贈之意願。
二、其他適合之醫療或善終相關意願。
三、醫療委任代理人之指定。
具完全行為能力之人,得為預立醫療指示。
前項預立醫療指示,應載明意願人於特定臨床條件下接受或拒絕維持生命治療全部或一部之內容,由意願人簽署,並得為以下事項之表示:
一、器官、組織或遺體捐贈之意願。
二、其他適合之醫療或善終相關意願。
三、醫療委任代理人之指定。
立法說明
一、本條為預立醫療指示實體要件規定,其中第一項規定具完全行為能力之人得訂定預立醫療指示,旨在確保意願人有足夠的思慮能力,蓋自主強調的是個人內在的反思選擇與理性節制能力,個人必須有能力可以克服內在的衝動、盲目與不理性。
二、按「接受或拒絕維持生命治療全部或一部」攸關病人生命權與自主權的衡平,乃預立醫療指示的核心內容,爰於第二項明定其為預立醫療指示的必要記載事項,以配合第十三條拒絕或撤除維持生命治療之執行。
三、第二項後段則規定其他預立醫療指示得記載之事項,包括器官、組織或遺體捐贈之意願、其他適合之醫療或善終相關意願,以及醫療委任代理人之指定。
二、按「接受或拒絕維持生命治療全部或一部」攸關病人生命權與自主權的衡平,乃預立醫療指示的核心內容,爰於第二項明定其為預立醫療指示的必要記載事項,以配合第十三條拒絕或撤除維持生命治療之執行。
三、第二項後段則規定其他預立醫療指示得記載之事項,包括器官、組織或遺體捐贈之意願、其他適合之醫療或善終相關意願,以及醫療委任代理人之指定。
(保留,送院會二讀前黨團協商)
第九條
意願人為預立醫療決定,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經醫療機構提供預立醫療照護諮商,並經其於預立醫療決定上核章證明。
二、經公證人公證或有具完全行為能力者二人以上在場見證。
三、經註記於全民健康保險憑證。
意願人、二親等內之親屬至少一人及醫療委任代理人應參與前項第一款預立醫療照護諮商。經意願人同意之親屬亦得參與。但二親等內之親屬死亡、失蹤或具特殊事由時,得不參與。
第一項第一款提供預立醫療照護諮商之醫療機構,有事實足認意願人具心智缺陷或非出於自願者,不得為核章證明。
意願人之醫療委任代理人、主責照護醫療團隊成員及第十條第二項各款之人不得為第一項第二款之見證人。
提供預立醫療照護諮商之醫療機構,其資格、應組成之諮商團隊成員與條件、程序及其他應遵循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一、經醫療機構提供預立醫療照護諮商,並經其於預立醫療決定上核章證明。
二、經公證人公證或有具完全行為能力者二人以上在場見證。
三、經註記於全民健康保險憑證。
意願人、二親等內之親屬至少一人及醫療委任代理人應參與前項第一款預立醫療照護諮商。經意願人同意之親屬亦得參與。但二親等內之親屬死亡、失蹤或具特殊事由時,得不參與。
第一項第一款提供預立醫療照護諮商之醫療機構,有事實足認意願人具心智缺陷或非出於自願者,不得為核章證明。
意願人之醫療委任代理人、主責照護醫療團隊成員及第十條第二項各款之人不得為第一項第二款之見證人。
提供預立醫療照護諮商之醫療機構,其資格、應組成之諮商團隊成員與條件、程序及其他應遵循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預立醫療指示程序要件)
意願人為預立醫療指示時,若欲於特定臨床條件下拒絕施行或要求撤除維持生命治療全部或一部,應先經醫療機構、衛生機關或受主管機關委託之法人提供預立醫療照顧計劃。
預立醫療指示之簽署,應有具完全行為能力者二人以上在場見證。但意願人之主責照護醫療團隊成員不得為見證人。
醫療機構、衛生機關或受主管機關委託之法人進行預立醫療照顧計劃,其資格、人員、程序及其他應遵循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意願人為預立醫療指示時,若欲於特定臨床條件下拒絕施行或要求撤除維持生命治療全部或一部,應先經醫療機構、衛生機關或受主管機關委託之法人提供預立醫療照顧計劃。
預立醫療指示之簽署,應有具完全行為能力者二人以上在場見證。但意願人之主責照護醫療團隊成員不得為見證人。
醫療機構、衛生機關或受主管機關委託之法人進行預立醫療照顧計劃,其資格、人員、程序及其他應遵循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規定預立醫療指示程序要件,其中由於特定臨床條件下拒絕施行或要求撤除維持生命治療全部或一部,將危及病人生命,為求慎重起見,特於第一項明定意願人應先經醫療機構、衛生機關或受主管機關委託之法人提供預立醫療照顧計劃,讓病人與醫療服務提供者、親屬或其他相關人士充分溝通後,再將其意願記載於預立醫療指示。
二、第二項規定預立醫療指示之簽署,應有具完全行為能力者二人以上在場見證,但意願人之主責照護醫療團隊成員不得為見證人,以召慎重並避免爭議。
三、為健全預立醫療照顧計劃制度,其資格、人員、程序、經費來源及其他應遵循事項應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以免規定不一,造成糾紛。
四、病人透過預立醫療照顧計劃為預立醫療指示,將可能減少未來之健保支出。依此,預立醫療照顧計劃施行之經費來源可考慮由健保支付,中央主管機關再進行滾動檢討與調整。
二、第二項規定預立醫療指示之簽署,應有具完全行為能力者二人以上在場見證,但意願人之主責照護醫療團隊成員不得為見證人,以召慎重並避免爭議。
三、為健全預立醫療照顧計劃制度,其資格、人員、程序、經費來源及其他應遵循事項應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以免規定不一,造成糾紛。
四、病人透過預立醫療照顧計劃為預立醫療指示,將可能減少未來之健保支出。依此,預立醫療照顧計劃施行之經費來源可考慮由健保支付,中央主管機關再進行滾動檢討與調整。
(保留,送院會二讀前黨團協商)
第十條
意願人指定之醫療委任代理人,應以二十歲以上具完全行為能力之人為限,並經其書面同意。
下列之人,除意願人之繼承人外,不得為醫療委任代理人:
一、意願人之受遺贈人。
二、意願人遺體或器官指定之受贈人。
三、其他因意願人死亡而獲得利益之人。
醫療委任代理人於意願人意識昏迷或無法清楚表達意願時,代理意願人表達醫療意願,其權限如下:
一、聽取第五條之告知。
二、簽具第六條之同意書。
三、依病人預立醫療決定內容,代理病人表達醫療意願。
醫療委任代理人有二人以上者,均得單獨代理意願人。
醫療委任代理人處理委任事務,應向醫療機構或醫師出具身分證明。
下列之人,除意願人之繼承人外,不得為醫療委任代理人:
一、意願人之受遺贈人。
二、意願人遺體或器官指定之受贈人。
三、其他因意願人死亡而獲得利益之人。
醫療委任代理人於意願人意識昏迷或無法清楚表達意願時,代理意願人表達醫療意願,其權限如下:
一、聽取第五條之告知。
二、簽具第六條之同意書。
三、依病人預立醫療決定內容,代理病人表達醫療意願。
醫療委任代理人有二人以上者,均得單獨代理意願人。
醫療委任代理人處理委任事務,應向醫療機構或醫師出具身分證明。
(醫療委任代理人)
意願人指定之醫療委任代理人,以二十歲以上具完全行為能力之人為限。
醫療委任代理人於病人意識昏迷或無法清楚表達意願時,代理病人進行醫療決策,其權限如下:
一、聽取第五條之告知。
二、簽具第六條之同意書。
三、依病人預立醫療指示內容,代理病人進行醫療決策。
四、就預立醫療指示未指明之醫療情境,依病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代理病人進行醫療決策。
意願人指定之醫療委任代理人,以二十歲以上具完全行為能力之人為限。
醫療委任代理人於病人意識昏迷或無法清楚表達意願時,代理病人進行醫療決策,其權限如下:
一、聽取第五條之告知。
二、簽具第六條之同意書。
三、依病人預立醫療指示內容,代理病人進行醫療決策。
四、就預立醫療指示未指明之醫療情境,依病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代理病人進行醫療決策。
立法說明
為妥善建立醫療委任代理人制度,爰於本條明定其要件與權限。尤其考量醫療委任代理人須於病人意識昏迷或無法清楚表達意願時,代理病人進行醫療決策,攸關病人生命權與自主權,爰明定醫療委任代理人以二十歲以上具完全行為能力之人為限;未滿二十歲但因結婚有完全行為能力者,自不得受指定成為醫療委任代理人。
(保留,送院會二讀前黨團協商)
第十一條
醫療委任代理人得隨時以書面終止委任。
醫療委任代理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當然解任:
一、因疾病或意外,經相關醫學或精神鑑定,認定心智能力受損。
二、受輔助宣告或監護宣告。
醫療委任代理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當然解任:
一、因疾病或意外,經相關醫學或精神鑑定,認定心智能力受損。
二、受輔助宣告或監護宣告。
(健保卡註記)
經第八條之意願人以書面表示同意,中央主管機關應將其預立醫療指示註記於全民健康保險憑證(以下簡稱健保卡),該註記之效力與預立醫療指示正本相同。意願人依第十二條規定撤回或更正預立醫療指示,取消或更換醫療委任代理人,應通報中央主管機關更新註記。
意願人之預立醫療指示,於健保卡註記前,應先由醫療機構、衛生機關或受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法人以掃描電子檔存記於中央主管機關之資料庫。
經註記於健保卡之預立醫療指示,與意願人臨床醫療過程中書面明示之意思表示不一致時,以意願人明示之意思表示為準。
經第八條之意願人以書面表示同意,中央主管機關應將其預立醫療指示註記於全民健康保險憑證(以下簡稱健保卡),該註記之效力與預立醫療指示正本相同。意願人依第十二條規定撤回或更正預立醫療指示,取消或更換醫療委任代理人,應通報中央主管機關更新註記。
意願人之預立醫療指示,於健保卡註記前,應先由醫療機構、衛生機關或受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法人以掃描電子檔存記於中央主管機關之資料庫。
經註記於健保卡之預立醫療指示,與意願人臨床醫療過程中書面明示之意思表示不一致時,以意願人明示之意思表示為準。
立法說明
一、鑑於已訂定預立醫療指示者,若未隨身攜帶指示之書面文件,病人本人病危無法主動出示時,醫事人員仍依法全力救治,將導致不符合病人意願及利益之急救情事。爰於第一項賦予於健保卡加註預立醫療指示,其效力等同正本之法源依據。且為能確實尊重並履行病人撤回之意願,於第一項但書明定關於更新前揭健保卡註記之規定。然為保障病人自主權之完整,有別於《安寧緩和醫療條例》第六條之一規定允許得由代理人同意註記與更新註記,本條僅限意願人本人,始得為之。
二、為能確保健保卡加註之預立醫療指示,爰於第二項規定預立醫療指示註記於健保卡前,應以掃瞄電子檔存記於中央主管機關之資料庫,以利勾稽與查核。
三、另為避免經註記於健保卡之預立醫療指示,與意願人臨床醫療過程中書面明示之意思表示不一致,爰增列第三項,於有不一致情形時,以意願人明示之意思表示為準。
二、為能確保健保卡加註之預立醫療指示,爰於第二項規定預立醫療指示註記於健保卡前,應以掃瞄電子檔存記於中央主管機關之資料庫,以利勾稽與查核。
三、另為避免經註記於健保卡之預立醫療指示,與意願人臨床醫療過程中書面明示之意思表示不一致,爰增列第三項,於有不一致情形時,以意願人明示之意思表示為準。
(修正通過)
中央主管機關應將預立醫療指示註記於全民健康保險憑證,該註記之效力與預立醫療指示正本相同。意願人依第十二條規定撤回或變更預立醫療指示,取消或更換醫療委任代理人,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更新註記。
意願人之預立醫療指示,於全民健康保險憑證註記前,應先由醫療機構、衛生機關或受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法人以掃描電子檔存記於中央主管機關之資料庫。
經註記於全民健康保險憑證之預立醫療指示,與意願人臨床醫療過程中書面明示之意思表示不一致時,以意願人明示之意思表示為準。
中央主管機關應將預立醫療指示註記於全民健康保險憑證,該註記之效力與預立醫療指示正本相同。意願人依第十二條規定撤回或變更預立醫療指示,取消或更換醫療委任代理人,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更新註記。
意願人之預立醫療指示,於全民健康保險憑證註記前,應先由醫療機構、衛生機關或受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法人以掃描電子檔存記於中央主管機關之資料庫。
經註記於全民健康保險憑證之預立醫療指示,與意願人臨床醫療過程中書面明示之意思表示不一致時,以意願人明示之意思表示為準。
第十二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將預立醫療決定註記於全民健康保險憑證。
意願人之預立醫療決定,於全民健康保險憑證註記前,應先由醫療機構以掃描電子檔存記於中央主管機關之資料庫。
經註記於全民健康保險憑證之預立醫療決定,與意願人臨床醫療過程中書面明示之意思表示不一致時,應完成變更預立醫療決定。
前項變更預立醫療決定之程序,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意願人之預立醫療決定,於全民健康保險憑證註記前,應先由醫療機構以掃描電子檔存記於中央主管機關之資料庫。
經註記於全民健康保險憑證之預立醫療決定,與意願人臨床醫療過程中書面明示之意思表示不一致時,應完成變更預立醫療決定。
前項變更預立醫療決定之程序,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撤回與更正預立醫療指示)
意願人得隨時以書面撤回或更正其預立醫療指示,並得隨時以書面取消或更換醫療委任代理人。
意願人得隨時以書面撤回或更正其預立醫療指示,並得隨時以書面取消或更換醫療委任代理人。
立法說明
不同於《安寧緩和醫療條例》第六條規定得由代理人撤回意願,為保障病人自主權之完整,本條明定僅意願人得隨時以書面撤回或更正其預立醫療指示,並得隨時以書面取消或更換醫療委任代理人。
(修正通過)
意願人得隨時以書面撤回或變更其預立醫療指示,取消或更換醫療委任代理人。
意願人得隨時以書面撤回或變更其預立醫療指示,取消或更換醫療委任代理人。
第十三條
意願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更新註記:
一、撤回或變更預立醫療決定。
二、指定、終止委任或變更醫療委任代理人。
一、撤回或變更預立醫療決定。
二、指定、終止委任或變更醫療委任代理人。
(拒絕施行或要求撤除維持生命治療)
病人拒絕施行或要求撤除維持生命治療之全部或一部,應符合第九條第一項規定及以下臨床條件之一:
一、末期病人。
二、處於不可逆轉的昏迷狀況。
三、持續植物人狀態。
四、重度或極重度失智。
五、病人痛苦難以忍受、疾病無法治癒且依當時醫療水準無其他合適的解決方法。
前項各款應由兩位具相關專科醫師資格之醫師確診,前項第五款應再經緩和醫療團隊半年以上至少兩次照會確認。
病人拒絕施行或要求撤除維持生命治療之全部或一部,應符合第九條第一項規定及以下臨床條件之一:
一、末期病人。
二、處於不可逆轉的昏迷狀況。
三、持續植物人狀態。
四、重度或極重度失智。
五、病人痛苦難以忍受、疾病無法治癒且依當時醫療水準無其他合適的解決方法。
前項各款應由兩位具相關專科醫師資格之醫師確診,前項第五款應再經緩和醫療團隊半年以上至少兩次照會確認。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明定病人拒絕施行或要求撤除維持生命治療之全部或一部之要件,除應符合第九條第一項經預立醫療照顧計劃,訂定預立醫療指示外,並應以符合特定臨床條件者為限。
二、未免掛萬漏一,本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病人同時符合「痛苦難以忍受」、「疾病無法治癒」、「無其他合適的解決方法」等要件時,亦得拒絕施行或要求撤除維持生命治療之全部或一部。
三、第二項明定各款臨床條件應由兩位具相關專科醫師資格之醫師確診;且為求謹慎起見,第一項第五款應再經緩和醫療團隊半年以上至少兩次照會確認。
二、未免掛萬漏一,本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病人同時符合「痛苦難以忍受」、「疾病無法治癒」、「無其他合適的解決方法」等要件時,亦得拒絕施行或要求撤除維持生命治療之全部或一部。
三、第二項明定各款臨床條件應由兩位具相關專科醫師資格之醫師確診;且為求謹慎起見,第一項第五款應再經緩和醫療團隊半年以上至少兩次照會確認。
(保留,送院會二讀前黨團協商)
第十四條
病人符合下列臨床條件之一,且有預立醫療決定者,醫療機構或醫師得依其預立醫療決定終止、撤除或不施行維持生命治療或人工營養及流體餵養之全部或一部:
一、末期病人。
二、處於不可逆轉之昏迷狀況。
三、永久植物人狀態。
四、極重度失智。
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病人疾病狀況或痛苦難以忍受、疾病無法治癒且依當時醫療水準無其他合適解決方法之情形。
前項各款應由二位具相關專科醫師資格之醫師確診,並經緩和醫療團隊至少二次照會確認。
醫療機構或醫師依其專業或意願,無法執行病人預立醫療決定時,得不施行之。
前項情形,醫療機構或醫師應告知病人或關係人。
醫療機構或醫師依本條規定終止、撤除或不施行維持生命治療或人工營養及流體餵養之全部或一部,不負刑事與行政責任;因此所生之損害,除有故意或重大過失,且違反病人預立醫療決定者外,不負賠償責任。
一、末期病人。
二、處於不可逆轉之昏迷狀況。
三、永久植物人狀態。
四、極重度失智。
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病人疾病狀況或痛苦難以忍受、疾病無法治癒且依當時醫療水準無其他合適解決方法之情形。
前項各款應由二位具相關專科醫師資格之醫師確診,並經緩和醫療團隊至少二次照會確認。
醫療機構或醫師依其專業或意願,無法執行病人預立醫療決定時,得不施行之。
前項情形,醫療機構或醫師應告知病人或關係人。
醫療機構或醫師依本條規定終止、撤除或不施行維持生命治療或人工營養及流體餵養之全部或一部,不負刑事與行政責任;因此所生之損害,除有故意或重大過失,且違反病人預立醫療決定者外,不負賠償責任。
(緩和醫療義務)
病人拒絕施行或要求撤除維持生命治療時,醫療機構應提供充分之緩和醫療與適當照護。
病人拒絕施行或要求撤除維持生命治療時,醫療機構應提供充分之緩和醫療與適當照護。
立法說明
緩和醫療得減輕或免除病人之生理、心理及靈性痛苦,攸關病人善終權利甚鉅;惟目前緩和醫療只是眾多醫療選項之一,醫療機構並無提供之義務,特制定本條規定,醫療機構應提供充分之緩和醫療,加強緩和醫療之品質。
(保留,送院會二讀前黨團協商)
第十五條
醫療機構或醫師對前條第一項第五款之病人,於開始執行預立醫療決定前,應向有意思能力之意願人確認該決定之內容及範圍。
(登載與保存義務)
醫師應將第五條至前條規定之事項,詳細記載於病歷;同意書、病人之書面意思表示與預立醫療指示應連同病歷保存。
醫師應將第五條至前條規定之事項,詳細記載於病歷;同意書、病人之書面意思表示與預立醫療指示應連同病歷保存。
立法說明
為確保病人自主權得以落實,並利於後續查考,明定醫師應將病人之意願、符合要件及告知事項等,詳細製作病歷,並將同意書、病人之書面意思表示與預立醫療指示連同病歷保存。
(修正通過)
醫師應將其所執行第五條、第六條、第十一條及第十三條規定之事項詳細記載於病歷,醫療機構應將同意書、病人之書面意思表示與預立醫療指示連同病歷保存。
醫師應將其所執行第五條、第六條、第十一條及第十三條規定之事項詳細記載於病歷,醫療機構應將同意書、病人之書面意思表示與預立醫療指示連同病歷保存。
第十六條
醫療機構或醫師終止、撤除或不施行維持生命治療或人工營養及流體餵養時,應提供病人緩和醫療及其他適當處置。醫療機構依其人員、設備及專長能力無法提供時,應建議病人轉診,並提供協助。
(罰則)
醫療機構或醫師違反第十三條規定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或廢止其執業執照。
醫療機構或醫師違反第五條、第六條規定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醫療機構或醫師違反第十三條規定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或廢止其執業執照。
醫療機構或醫師違反第五條、第六條規定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立法說明
醫療機構或醫師違反本法第十三條拒絕施行或要求撤除維持生命治療之規定,以及違反第五條與第六條知情同意權規定之處罰。
(刪除)
第十七條
醫療機構或醫師應將其所執行第十二條第三項、第十四條及第十五條規定之事項,詳細記載於病歷;同意書、病人之書面意思表示及預立醫療決定應連同病歷保存。
(罰則)
醫療機構或醫師違反第十四條、第十五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醫療機構或醫師違反第十四條、第十五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立法說明
醫療機構或醫師違反提供緩和醫療義務、登載與保存義務之處罰。
(刪除)
第十八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裁罰機關)
本法所定之罰鍰、停業及廢止執業執照,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罰之。
本法所定之罰鍰、停業及廢止執業執照,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罰之。
立法說明
本法所定罰鍰、停業及廢止執業執照之處罰機關。
(刪除)
第十九條
本法自公布後三年施行。
(施行細則)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本法施行細則之訂定機關。
(照案通過)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十條
(施行日)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立法說明
本法之施行日期。
(照案通過)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