比較基準
比較對象
三讀版本 108/12/13 三讀版本
審查報告 108/12/11 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
呂玉玲等20人 106/05/12 提案版本
吳志揚等16人 107/05/18 提案版本
陳靜敏等17人 108/03/22 提案版本
第十條
本法所稱醫事人員,係指領有中央主管機關核發之醫師、藥師、護理師、物理治療師、職能治療師、醫事檢驗師、醫事放射師、營養師、藥劑生、護士、助產士、物理治療生、職能治療生、醫事檢驗生、醫事放射士及其他醫事專門執業證書之人員°

本法所稱醫師,係指醫師法所稱之醫師、中醫師及牙醫師。
本法所稱醫事人員,係指領有中央主管機關核發之醫師、藥師、護理師、物理治療師、職能治療師、醫事檢驗師、醫事放射師、營養師、助產師、臨床心理師、諮商心理師、呼吸治療師、語言治療師、聽力師、牙體技術師、驗光師、藥劑生、護士、助產士、物理治療生、職能治療生、醫事檢驗生、醫事放射士、牙體技術生、驗光生及其他醫事專門職業證書之人員。

本法所稱醫師,係指醫師法所稱之醫師、中醫師及牙醫師。
(修正通過)
本法所稱醫事人員,係指領有中央主管機關核發之醫師、藥師、護理師、物理治療師、職能治療師、醫事檢驗師、醫事放射師、營養師、助產師、臨床心理師、諮商心理師、呼吸治療師、語言治療師、聽力師、牙體技術師、驗光師、藥劑生、護士、助產士、物理治療生、職能治療生、醫事檢驗生、醫事放射士、牙體技術生、驗光生及其他醫事專門職業證書之人員。

本法所稱醫師,係指醫師法所稱之醫師、中醫師及牙醫師。
本法所稱醫事人員,係指領有中央主管機關核發之醫師、藥師、護理師、物理治療師、職能治療師、醫事檢驗師、醫事放射師、營養師、心理師、藥劑生、護士、助產士、物理治療生、職能治療生、醫事檢驗生、醫事放射士及其他醫事專門執業證書之人員。

本法所稱醫師,係指醫師法所稱之醫師、中醫師及牙醫師。

本法所稱心理師,係指心理師法所稱之臨床心理師及諮商心理師。
立法說明
一、新增心理師列入醫事人員管理。

二、心理師法於民國90年11月21日公布實施,且醫事人員人事條例於95年05月17日修正納入臨床心理師與諮商心理師。

三、醫療法75年11月24日公告實施後,僅於89年7月19日修改第十條,而當時心理師法尚未通過,故未能明列於醫療法第十條中。故增列心理師為醫事人員。
第十一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照案通過)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立法說明
配合行政院推動組織改造,將法條中明訂之主管機關修正為衛生福利部。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立法說明
醫療法業於民國七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發布施行。為配合政府組織改造,將「行政院衛生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爰修正本法第十一條,酌作文字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