比較基準
比較對象
邱泰源等23人 109/05/01 提案版本
第八十四條
非醫療機構,不得為醫療廣告。
非醫療機構,不得為醫療廣告。

傳播業者不得接受非醫療機構之委託,刊播醫療廣告。
立法說明
一、本條之立法目的,係因醫療行為與人民生命、健康關係重大,為避免社會大眾誤信錯誤醫療資訊或嘗試療效不明之醫療方法,致使其生命健康遭受危害,故必須普遍禁止一般人於傳播媒體或以其他方法刊登招徠醫療服務之廣告資訊。

二、常見非屬醫療機構之廠商,委託傳播業者以廣播、電視等方式強力播送違法醫療廣告,此類廣告因觸及範圍廣大,恐使人民之生命健康面臨更巨大之威脅。為促使傳播業者建立一定之審查、篩選機制,而非為賺取廣告費用,來者不拒一律刊播,爰增訂第二項,將傳播業者納入規範。
第一百零四條
違反第八十四條規定為醫療廣告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為醫療廣告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傳播業者違反第八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刊播醫療廣告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
立法說明
一、現行條文配合第八十四第二項之增訂,酌作文字修正,並改列為第一項。

二、配合第八十四條第二項之增訂,增訂第二項,明定傳播業者違法刊播醫療廣告之罰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