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現行版本
第十條
本法所稱醫事人員,係指領有中央主管機關核發之醫師、藥師、護理師、物理治療師、職能治療師、醫事檢驗師、醫事放射師、營養師、藥劑生、護士、助產士、物理治療生、職能治療生、醫事檢驗生、醫事放射士及其他醫事專門職業證書之人員。
本法所稱醫師,係指醫師法所稱之醫師、中醫師及牙醫師。
本法所稱醫師,係指醫師法所稱之醫師、中醫師及牙醫師。
本法所稱醫事人員,係指領有中央主管機關核發之醫師、藥師、護理師、物理治療師、職能治療師、醫事檢驗師、醫事放射師、營養師、在醫事機構執業之社會工作師、藥劑生、護士、助產士、物理治療生、職能治療生、醫事檢驗生、醫事放射士及其他醫事專門職業證書之人員。
本法所稱醫師,係指醫師法所稱之醫師、中醫師及牙醫師。
本法所稱醫師,係指醫師法所稱之醫師、中醫師及牙醫師。
立法說明
一、社會工作師係指經通過考試院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及格,並依社會工作師法請領中央主管機關核發社會工作師證書者。
二、醫事機構包括:
1.依據醫療法設立之公、私立醫療機構。
2.依據精神衛生法所設立之精神照護機構。
3.依據護理人員法所設立之護理機構。
4.其他醫事機構設置標準中有配置社工者。
二、醫事機構包括:
1.依據醫療法設立之公、私立醫療機構。
2.依據精神衛生法所設立之精神照護機構。
3.依據護理人員法所設立之護理機構。
4.其他醫事機構設置標準中有配置社工者。
本法所稱醫事人員,係指領有中央主管機關核發之醫師、藥師、護理師、物理治療師、職能治療師、醫事檢驗師、醫事放射師、營養師、在醫事機構執業之社會工作師、藥劑生、護士、助產士、物理治療生、職能治療生、醫事檢驗生、醫事放射士及其他醫事專門職業證書之人員。
本法所稱醫師,係指醫師法所稱之醫師、中醫師及牙醫師。
本法所稱醫師,係指醫師法所稱之醫師、中醫師及牙醫師。
立法說明
一、社會工作師係指經通過考試院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及格,並依社會工作師法請領中央主管機關核發社會工作師證書者。
二、醫事機構包括:
1.依據醫療法設立之公、私立醫療機構。
2.依據精神衛生法所設立之精神照護機構。
3.依據護理人員法所設立之護理機構。
4.其他醫事機構設置標準中有配置社工者。
二、醫事機構包括:
1.依據醫療法設立之公、私立醫療機構。
2.依據精神衛生法所設立之精神照護機構。
3.依據護理人員法所設立之護理機構。
4.其他醫事機構設置標準中有配置社工者。
本法所稱醫事人員,係指領有中央主管機關核發之醫師、藥師、護理師、物理治療師、職能治療師、醫事檢驗師、醫事放射師、營養師、心理師、藥劑生、護士、助產士、物理治療生、職能治療生、醫事檢驗生、醫事放射士及其他醫事專門執業證書之人員。
本法所稱醫師,係指醫師法所稱之醫師、中醫師及牙醫師。
本法所稱心理師,係指心理師法所稱之臨床心理師及諮商心理師。
本法所稱醫師,係指醫師法所稱之醫師、中醫師及牙醫師。
本法所稱心理師,係指心理師法所稱之臨床心理師及諮商心理師。
立法說明
一、新增心理師列入醫事人員管理。
二、心理師法於民國90年11月21日公布實施,且醫事人員人事條例於95年05月17日修正納入臨床心理師與諮商心理師。
三、醫療法75年11月24日公告實施後,僅於89年7月19日修改第十條,而當時心理師法尚未通過,故未能明列於醫療法第十條中。故增列心理師為醫事人員。
二、心理師法於民國90年11月21日公布實施,且醫事人員人事條例於95年05月17日修正納入臨床心理師與諮商心理師。
三、醫療法75年11月24日公告實施後,僅於89年7月19日修改第十條,而當時心理師法尚未通過,故未能明列於醫療法第十條中。故增列心理師為醫事人員。
第十一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立法說明
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工程之推動,以及「衛生福利部組織法」公布施行,修正行政院衛生署為衛生福利部。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立法說明
配合「衛生福利部組織法」組織改造,修正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署」為「衛生福利部」。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立法說明
配合行政院推動組織改造,將法條中明訂之主管機關修正為衛生福利部。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立法說明
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修正本法主管機關。
第二十二條
醫療機構收取醫療費用,應開給載明收費項目及金額之收據。
醫療機構不得違反收費標準,超額或擅立收費項目收費。
醫療機構不得違反收費標準,超額或擅立收費項目收費。
醫療機構收取醫療費用,應開給載明健保給付與部分負擔之收費項目明細及金額之收據。
醫療機構不得違反收費標準,超額或擅立收費項目收費。
醫療機構不得違反收費標準,超額或擅立收費項目收費。
立法說明
為保障民眾知的權利與民眾就醫權益,並使各醫療機構對於醫療費用收據格式之提供有所依循,增列醫療費用收費,應載明健保與自費項目,以達到醫病雙贏之目的。
第六十六條
醫院、診所對於診治之病人交付藥劑時,應於容器或包裝上載明病人姓名、性別、藥名、劑量、數量、用法、作用或適應症、警語或副作用、醫療機構名稱與地點、調劑者姓名及調劑年、月、日。
醫院、診所對於診治之病人交付藥劑時,應於容器或包裝上載明病人姓名、性別、藥名、劑量、數量、用法、作用或適應症、警語或副作用、醫療機構名稱與地點、調劑者姓名及調劑年、月、日。
前項用藥資訊除以文字明顯標示外,應依視覺障礙或低視能者需求,提供符合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點字、二維條碼或其他輔助辨讀措施。
前項用藥資訊除以文字明顯標示外,應依視覺障礙或低視能者需求,提供符合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點字、二維條碼或其他輔助辨讀措施。
立法說明
一、為確保民眾用藥安全,醫療法第六十六條已規定,醫院、診所交付藥劑時,應於容器與包裝上標示用藥相關資訊。惟現行條文未顧及視覺障礙者需求,欠缺藥品標示之無障礙規範,實務上醫療院所多以文字標示用藥資訊,視覺障礙者難以辨讀
二、美國食品及藥物管理局安全及創新法案(Food and Drug Administration Safety and Innovation Act)即規定,藥品容器應具備視覺功能受損者可辨識之藥品處方標籤。FDA更制定「藥品標示無障礙指導原則」,推廣大字體、顏色反差、無線射頻識別(RFID)、二維條碼等盲人處方藥品標籤。
三、為確保視覺障礙或低視能者之用藥安全,經參考國外立法經驗,增訂本條第二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制定用藥資訊無障礙規範。
二、美國食品及藥物管理局安全及創新法案(Food and Drug Administration Safety and Innovation Act)即規定,藥品容器應具備視覺功能受損者可辨識之藥品處方標籤。FDA更制定「藥品標示無障礙指導原則」,推廣大字體、顏色反差、無線射頻識別(RFID)、二維條碼等盲人處方藥品標籤。
三、為確保視覺障礙或低視能者之用藥安全,經參考國外立法經驗,增訂本條第二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制定用藥資訊無障礙規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