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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
101/12/28
第八十二條之一
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以故意或違反必要之注意義務且偏離醫療常規致病人死傷者為限,負刑事責任。但屬於醫療上可容許之風險,不罰。
前項注意義務之違反,應以該醫療領域當時當地之醫療水準、醫療設施及客觀情況為斷。
前項注意義務之違反,應以該醫療領域當時當地之醫療水準、醫療設施及客觀情況為斷。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過程中,因故意而造成病人死亡或傷害,應負殺人及傷害罪責,自不待言。惟非因故意之行為,而導致死亡、傷害之結果時,就其應負之刑事過失責任應具體明確化,以避免醫事人員因憚於刑事責任而不願採取積極性之醫療行為。
三、醫療行為具有不確定性與極限性,醫事人員於執行醫療業務過程,所負之義務係善盡專業人員之注意義務及遵守醫療常規,而非負有治癒病人之義務。若係因無可預見之風險而造成死亡、傷害之結果,或醫事人員已盡合理相當之注意義務且遵守相關醫療常規,但仍發生不如預期之醫療結果時,自不應課以過失責任。
四、醫療常規,係醫界長久發展之下,於執業上由成員匯集共同之臨床經驗與專業知識而形成其執業所需之流程標準。此等建立在醫學上所確保之認識與經驗,且係專業醫療領域臨床實務所承認之認識與經驗之醫療常規,應為醫事人員所知曉,若其醫療行為違反注意義務且偏離醫療常規,而與病患死亡、傷害有相當因果關係時,自應該當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業務過失致死或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業務過失傷害罪責。因此,以「違反注意義務且偏離醫療常規」作為過失責任之判斷,應屬具體明確,爰於第一項明定過失責任之具體內涵。
五、又醫療行為有其風險性,惟若屬於醫療上可容許之風險,則醫療行為之實施對於病患而言未必不利。醫事人員於被容許之範圍內,已遵守相關規定(如已行告知義務)及實施危險行為時應有之注意,則在此範圍內應予免其過失責任,以避免防禦性醫療行為。爰於第一項但書明定「但屬於醫療上可容許之風險,不罰」。
六、至於注意義務之判斷,應以該醫療領域當時當地之醫療水準、醫療設施及客觀情況為斷,亦即必須考量行為人當時當地之醫療水準、醫療設施與客觀情形,是否有注意之可能性,而不能以齊頭畫一之通案標準認定,爰於第二項明定注意義務之判斷標準。
二、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過程中,因故意而造成病人死亡或傷害,應負殺人及傷害罪責,自不待言。惟非因故意之行為,而導致死亡、傷害之結果時,就其應負之刑事過失責任應具體明確化,以避免醫事人員因憚於刑事責任而不願採取積極性之醫療行為。
三、醫療行為具有不確定性與極限性,醫事人員於執行醫療業務過程,所負之義務係善盡專業人員之注意義務及遵守醫療常規,而非負有治癒病人之義務。若係因無可預見之風險而造成死亡、傷害之結果,或醫事人員已盡合理相當之注意義務且遵守相關醫療常規,但仍發生不如預期之醫療結果時,自不應課以過失責任。
四、醫療常規,係醫界長久發展之下,於執業上由成員匯集共同之臨床經驗與專業知識而形成其執業所需之流程標準。此等建立在醫學上所確保之認識與經驗,且係專業醫療領域臨床實務所承認之認識與經驗之醫療常規,應為醫事人員所知曉,若其醫療行為違反注意義務且偏離醫療常規,而與病患死亡、傷害有相當因果關係時,自應該當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業務過失致死或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業務過失傷害罪責。因此,以「違反注意義務且偏離醫療常規」作為過失責任之判斷,應屬具體明確,爰於第一項明定過失責任之具體內涵。
五、又醫療行為有其風險性,惟若屬於醫療上可容許之風險,則醫療行為之實施對於病患而言未必不利。醫事人員於被容許之範圍內,已遵守相關規定(如已行告知義務)及實施危險行為時應有之注意,則在此範圍內應予免其過失責任,以避免防禦性醫療行為。爰於第一項但書明定「但屬於醫療上可容許之風險,不罰」。
六、至於注意義務之判斷,應以該醫療領域當時當地之醫療水準、醫療設施及客觀情況為斷,亦即必須考量行為人當時當地之醫療水準、醫療設施與客觀情形,是否有注意之可能性,而不能以齊頭畫一之通案標準認定,爰於第二項明定注意義務之判斷標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