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世嘉等18人 101/11/30 提案版本
第八十二條之一
醫事人員執行業務,致病人死傷者,以故意或過失為限,負刑事責任。

前項所稱過失,係指嚴重違反客觀注意義務,逾越專業裁量範圍,顯非不可避免之臨床醫療風險,致生可避免之損害於病人之行為。

醫療鑑定內容應客觀明確,並應明示客觀注意義務與避免可能性,以及判斷臨床風險與專業裁量兩項要件。

醫療機構及其醫事人員,因執行業務過失致生損害於病人,由醫療機構承擔直接民事責任。
立法說明
一、本項新增。

二、限定醫事人員執行業務所導致之死傷過失,指的是嚴重違反客觀注意義務,逾越專業裁量範圍,顯非不可避免之臨床醫療風險,致生可避免之損害於病人之行為。減少民眾「以刑逼民」之訴訟策略。

三、為了避免醫事人員獨自負擔醫療糾紛之賠償,降低醫事人員採取防禦性醫療措施之可能,應由院應該負直接賠償責任。

四、為了釐清醫療糾紛之責任歸屬,因此明訂醫療鑑定原則,除了內容需客觀明確外,為了符合第一項將醫療刑事責任限定在故意或過失,因此還需要明示客觀注意義務與避免可能性,以及判斷臨床風險與專業裁量兩項要件。以助於判斷醫療糾紛之責任是否為故意或過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