比較基準
比較對象
李應元等29人 101/10/19 提案版本
第七十一條
醫療機構應依其診治之病人要求,提供病歷複製本,必要時提供中文病歷摘要,不得無故拖延或拒絕;其所需費用,由病人負擔。
醫療機構應依其診治之病人要求,提供病歷複製本,必要時提供中文病歷摘要,不得無故拖延或拒絕;其所需費用,由病人負擔。

前項病歷複製本,原則上當日提供,最遲不超過三日;全本病歷複製本三個工作日內發給,最長不得超過七日。
醫療機構於醫療爭議調處程序開始後,應主動提供完整病歷複製本予病患及調處機關,最遲不得逾二十四小時。
立法說明
一、第二項增訂。

二、行政院衛生署針對第一項作業期限曾有函示,為避免爭議爰以法律定之,如修正條文第二項所示。

三、為避免醫事爭議事件發生後,醫療機構對於其診治之病人,提供病歷複製本之要求藉故拖延,使醫病資訊差距擴大,徒增病人之不信任感,不利於醫事爭議之調處,原增訂文字如修正條文第三項所示。
第八十二條
醫療業務之施行,應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

醫療機構及其醫事人員因執行業務致生損害於病人,以故意或過失為限,負損害賠償責任。
醫療業務之施行,應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

醫療機構及其醫事人員因執行業務致生損害於病人,不論醫療機構或其醫事人員有無過失,病人得依第八十三條之二之規定,申請醫療事故補償。
因醫療機構或其醫事人員之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醫療事故,醫療事故基金補償後應向其求償。
立法說明
一、第三項新增。

二、因現行條文第二項規定:「醫療機構及其醫事人員因執行業務致生損害於病人,以故意或過失為限,負損害賠償責任。」基此,目前國內雖有過失醫療責任險,但須經法院判決認定醫師有過失時才予理賠。爰參照外國不責難補償制度,採「無過失責任」基礎之立法,讓遭受醫療傷害的病患不必經過鑑定醫師有無過失的程序,即可迅速自醫療事故基金獲得補償,爰如修正條文第二項規定。

三、為避免醫療事故基金無過失補償制度,免除醫事人員故意或重大過失之民事責任,反而造成醫療機構或醫事人員執行業務輕忽醫療注意義務或醫療常規之不良效果,爰規定醫療事故基金於確認醫事人員故意或重大過失責任時,應向其求償,如正條文第三項所示。
第八十二條之一
醫事人員執行業務之過失行為,以違反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且偏離醫療常規者為限,負刑事責任。
醫事人員執行業務,因前項過失行為致病人傷害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致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所稱醫療常規係指在臨床醫療上之習慣、條理或經驗,經醫事主管機關訂定之各種醫事標準作業程序。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有鑒於本院委員同仁歷次提案,使用「重大過失」概念,法務部認為將與刑法總則規定有所扞格。本席等認為,為減少爭議,應以「違反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且偏離醫療常規」之具體規範,取代「重大過失」一詞較為適當,爰如修正條文第一項所示。

三、以「違反注意義務且偏離醫療常規」兩者兼具之行為樣態作為醫事人員過失行為處罰之構成要件要素,乃醫療業務過失客觀要件明確化,不再使用現行刑法沒有之「重大過失」用語,避免產生特別刑法與普通刑法規範衝突之疑慮。

四、蓋「注意義務」原即為刑法中過失行為常見之判斷基準,於醫療過失案件應考量醫療院所等級,設備、人員配置之差別及事故當時醫療水準等情狀下實施醫療時「必要」之注意義務綜合判斷,不得以齊頭畫一之醫療水準作為判準。
五、至於醫療常規,須具備以下要件,一為醫療的適應性,指在臨床醫療上具有合理性,亦即須為保持或增進病人的健康所必要且係相當的醫療行為;二為醫療的適正性,指醫療技術需符合當時當地的醫療水準,且須以一般醫學上所承認之方法實施醫療行為;三為醫療的實踐性,指臨床醫療上業經實踐,亦即在同級醫院、同專科醫師階層內已獲得普遍認同;四為醫療的倫理性,指醫療行為須符合醫療倫理規範的要求。醫療倫理規範固得由各醫院自行訂定,目前醫界所共同遵守的倫理守則,則為由社會倫理學所形成的四個原則,即尊重自主原則、不傷害原則、行善原則以及正義原則。

六、醫療常規經醫事主管機關訂定為醫事人員實施相關醫療作業準則者,以為第一項構成要件要素之判準,爰增訂第三項如修正條文所示,俾利法律適用之明確性。

七、依醫事人員過失行為致病人身體之傷害程度或死亡結果異其刑度規定,以符合罪刑相符原則,爰如修正條文第三項所示。
第八十三條之一
醫療糾紛事件於訴訟程序或訴訟前之調解或調處程序,除法院或檢察機關之委託鑑定外,雙方當事人得自行委任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本國或外國醫療專業機構鑑定。
前項自行委任所做成之鑑定書,經他造當事人同意,且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得作為證據。
醫療機構及各級醫事主管機關處理醫療錯誤事件之通報程序、作業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並應公告於醫療機構、各級醫事主管機關及網站。
醫療糾紛處理及醫療事故補償相關事項,另以法律定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了解國內現有制度的弊病、參考國外先進國家對醫療爭議事件的鑑定作法,督促政府接受國內外其他專業機構或組織的鑑定報告。如此可以稍解現有鑑定委託案因人力不足、大排長龍的問題,也讓醫療爭議事件當事人在不信任縣市衛生局之調處或衛生署的醫審會現行鑑定環境時,有其他的選擇機會,爰如第一項所示。

三、另當事人自行委任之專家鑑定報告,於他造當事人同意及法院認可後,仍得作為證據,以保障攻擊防禦的對等關係外,應賦予當事人或店戶人傑問實施鑑定人的機會,爰如修正條文第二項規定。

四、為解決現行醫療糾紛訴訟造成醫病法三輸之困境,提供完善透明有效之醫療爭議訴訟前處理程序,有賴於以下配套措施之建立:(1)加強事前的醫療品質管制措施。(2)以法律規定醫院必須自行陳報重大醫療傷害。(3)明確規範病人有閱覽其病歷的權利。(4)提供病人申訴管道。(5)建立醫療傷害案件的資訊管道。除於本修正草案相關條文修正外,爰如修正條文第三項所示。

五、依現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三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醫療糾紛起訴前應經法院調解,乃所謂強制調解前置程序。另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設置醫事審議委員會亦有醫療糾紛調處機制,為有效落實該前訴訟程序有效減輕減輕雙方當事人訴訟負擔之功能,應強化調處程序之透明性。

六、主管機關正擬定之醫療糾紛事件處理及醫療事故補償法草案,爰於醫療法明文授權規定,如修正條文第四項所示。
第八十三條之二
為使醫療事故病人迅速獲得補償,辦理醫療事故補償業務,中央主管機關應設醫療事故基金,基金之來源如下:
一、政府預算負擔基金總額三分之二。
二、開業醫療機構及其醫事人員負擔基金總額三分之一。
三、滯納金。
四、代位求償之所得。
五、捐贈收入。
六、本基金之孳息收入。
七、其他有關收入。
前項基金補償範圍、金額、期程、給付標準、管理、請求權人之權利與義務、救濟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中央主管機關應建立醫療行為風險資料庫,蒐集歷年來所發生的醫療爭議及處理過程,並可針對常見賠償金額,制定具體明確的計算公式與額度,公告於醫療機構、各級醫事主管機關及網站。
立法說明
一、為使醫療事故病人迅速獲得補償,並辦理醫療事故補償業務,中央主管機關應設醫療事故基金,並明定基金來源如第一項所示。

二、第二項明定補償範圍、金額、期程、給付標準、管理、請求權人之權利與義務、救濟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一則協助醫師及醫療機構風險責任的分擔;二則合理有效解決醫療糾紛,促進健康的醫療生態。

三、醫療事故基金之建立,有賴於以下配套措施之建立:(1)加強事前的醫療品質管制措施、(2)以法律規定醫院必須自行陳報重大醫療傷害、(3)修改醫療法,明確規範病人有閱覽其病歷的權利、(4)提供病人申訴管道、(5)建立醫療傷害案件的資訊管道,爰如修正條文第三所示。
第九十八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設置醫事審議委員會,依其任務分別設置各種小組,其任務如下:

一、醫療制度之改進。

二、醫療技術之審議。

三、人體試驗之審議。

四、司法或檢察機關之委託鑑定。

五、專科醫師制度之改進。

六、醫德之促進。

七、一定規模以上大型醫院設立或擴充之審議。

八、其他有關醫事之審議。

前項醫事審議委員會之組織、會議等相關規定,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中央主管機關應設置醫事審議委員會,依其任務分別設置各種小組,其任務如下:

一、醫療制度之改進。

二、醫療技術之審議。

三、人體試驗之審議。

四、直轄市、縣(市)醫事審議委員會或司法或檢察機關之委託鑑定。

五、專科醫師制度之改進。

六、醫德之促進。

七、一定規模以上大型醫院設立或擴充之審議。

八、確保醫療安全並防止醫療傷亡事故再發生之調查。
九、其他有關醫事之審議。

前項醫事審議委員會之組織、會議等相關規定,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第四款鑑定報告、第八款調查報告於相關程序終結後七日內,消除病人及醫師等相關人的資訊後,全文公開於主管機關網站。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第四款配合第八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修正,增訂中央醫事審議委員會之鑑定,除現行條文規定受司法或檢察機關委託之外,於直轄市、縣(市)醫事審議委員會醫療爭議之調處階段,亦得委託之。

二、中央醫事審議委員會受託鑑定不限於醫事爭議事件進入司法程序始得發動,對於直轄市、縣(市)醫事審議委員會醫療爭議之調處可增進效率及公信力,俾利醫事爭議事件提前於調處程序圓滿解決。

三、增訂第八款,參照日本建置醫療安全制度,賦予醫療審議委員會對調查醫療傷亡事故之職權,以確保醫療安全並防止類似或相同事故再發生。

四、目前只有當事人及司法體系能取得鑑定報告,法院的判決書也僅是引述數段報告作說明之用。其他醫師無法一窺鑑定報告的全貌,無法從錯誤中學習,法界也無從參考過往的鑑定問題和結果;此外,因為報告書不公開,外界對於鑑定報告的信賴度也無法提高。而公開的方式,建議以去連結處理後公開,不僅保護事件相關人的隱私,也能增進往後的司法裁判品質和醫療水準。
第一百零八條
醫療機構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其情節就違反規定之診療科別、服務項目或其全部或一部之門診、住院業務,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或廢止其開業執照:

一、屬醫療業務管理之明顯疏失,致造成病患傷亡者。

二、明知與事實不符而記載病歷或出具診斷書、出生證明書、死亡證明書或死產證明書。

三、執行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不得執行之醫療行為。

四、使用中央主管機關規定禁止使用之藥物。

五、容留違反醫師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

六、從事有傷風化或危害人體健康等不正當業務。

七、超收醫療費用或擅立收費項目收費經查屬實,而未依限將超收部分退還病人。
醫療機構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其情節就違反規定之診療科別、服務項目或其全部或一部之門診、住院業務,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或廢止其開業執照:

一、屬醫療業務管理之明顯疏失,致造成病患傷亡者。

二、明知與事實不符而記載病歷或出具診斷書、出生證明書、死亡證明書或死產證明書。

三、執行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不得執行之醫療行為。

四、使用中央主管機關規定禁止使用之藥物。

五、容留違反醫師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

六、從事有傷風化或危害人體健康等不正當業務。

七、超收醫療費用或擅立收費項目收費經查屬實,而未依限將超收部分退還病人。

八、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第八十三條之一第三項規定所定之辦法。
立法說明
配合修正條文第八十三條之一之規定,爰增訂第八款罰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