比較基準
比較對象
徐少萍等24人 099/10/08 提案版本
第六十七條
醫療機構應建立清晰、詳實、完整之病歷。

前項所稱病歷,應包括下列各款之資料:

一、醫師依醫師法執行業務所製作之病歷。

二、各項檢查、檢驗報告資料。

三、其他各類醫事人員執行業務所製作之紀錄。

醫院對於病歷,應製作各項索引及統計分析,以利研究及查考。
醫療機構應以中文建立清晰、詳實、完整之病歷。

前項所稱病歷,應包括下列各款之資料:

一、醫師依醫師法執行業務所製作之病歷。

二、各項檢查、檢驗報告資料。

三、其他各類醫事人員執行業務所製作之紀錄。

病歷資料無法確實以中文表達者,依得以外文加註之。
醫院對於病歷,應製作各項索引及統計分析,以利研究及查考。
立法說明
一、「病歷中文化」已由行政院列為國家「醫療保健」之綱領及行動方案。

二、若將「病歷中文化」經由修法予以明文規定,將可減少主管機關推動之困擾與抗拒。

三、另外,配合實際需要增列病歷確實無法以中文表達者,亦得以外文加註。
第七十條
醫療機構之病歷,應指定適當場所及人員保管,並至少保存七年。但未成年者之病歷,至少應保存至其成年後七年;人體試驗之病歷,應永久保存。

醫療機構因故未能繼續開業,其病歷應交由承接者依規定保存;無承接者時,病人或其代理人得要求醫療機構交付病歷;其餘病歷應繼續保存六個月以上,始得銷燬。

醫療機構具有正當理由無法保存病歷時,由地方主管機關保存。

醫療機構對於逾保存期限得銷燬之病歷,其銷燬方式應確保病歷內容無洩漏之虞。
醫療機構依第六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建立之病歷,應指定適當場所及人員保管,並至少保存七年。但未成年者之病歷,至少應保存至其成年後七年;人體試驗之病歷,應永久保存。

醫療機構因故未能繼續開業,其病歷應交由承接者依規定保存;無承接者時,病人或其代理人得要求醫療機構交付病歷;其餘病歷應繼續保存六個月以上,始得銷燬。

醫療機構具有正當理由無法保存病歷時,由地方主管機關保存。

醫療機構對於逾保存期限得銷燬之病歷,其銷燬方式應確保病歷內容無洩漏之虞。
立法說明
一、各醫事人員法中所定關於病歷或業務紀錄之保存年限規定長短不一,其固有對於各醫事人員管理之特殊考量,惟各醫事人員於本法所定之醫療機構執行業務,所製作之業務紀錄仍應依醫療法所定年限保存。

二、為免實務上有所誤解,爰於現行第一項明列醫療機構依第六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建立之病歷,仍應至少保存七年以避免誤解。
第七十一條之一
醫療機構提供前條及第七十四條之病歷複製本或病歷摘要及各種檢查報告資料之費用以複製或摘要等之成本為限,由病人負擔;其收費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明確規範得要求醫療機構提供病歷或病歷摘要及各種檢查報告等資料,所需費用以成本為限。其相關收費標準則由衛生署另訂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