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昆澤等26人 101/05/04 提案版本
第一章
總  則
立法說明
章名
第一條
為建立國民正確飲食觀念,養成均衡飲食習慣,改善國民營養,維護並促進國民健康,特制定本法。
立法說明
一、揭櫫立法宗旨。

二、世界衛生大會二○○四年決議,當前世界各國最重要之健康策略,乃為推動健康飲食與提高身體活動量,以緩和或減少非傳染性疾病之負擔,並提出「全球飲食、身體活動及健康策略」(Global Strategy on Diet, Physical Activity and Health)

三、接軌全球性健康對策之趨勢,以有效促進國民健康。
第二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立法說明
明定中央、地方主管機關。
第三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辦理下列國民營養工作:

一、執行國民營養調查及監測。

二、訂定國民飲食營養基準。

三、訂定並執行各年齡層國民營養改善計畫。

四、針對特殊需要之族群提供營養教育、諮詢及照護等服務。

五、推動國民營養教育。

六、建立食物營養組成與國民營養狀況資料庫。

七、辦理國民營養相關研究。

八、其他有關國民營養與健康促進事項。
立法說明
一、明訂中央主管機關應辦理事項。

二、為確實掌握飲食營養相關之慢性疾病危險因子,擬訂有效預防策略與營養促進計畫,中央主管機關應瞭解國民飲食型態,並長期且持續地監測國民營養狀況與體位發展。

三、中央主管機關應依據營養調查與監測之結果,參酌國人飲食習慣,訂定我國國民營養素攝取量標準值。

四、食物成分分析與國民營養攝取狀況,是訂定健康飲食指引、設計膳食與選擇食物不可或缺的依據,且各先進國家亦有建立相關資料庫,提供政策研擬、調查研究、營養師等利用,例如:美國有建置「美國營養資料庫(National Nutrient Data Bank)」、「營養成分之標準參考值資料庫(Nutrient Database for Standard Reference」、「營養調查資料庫(Survey Nutrient Database)」等資料庫。

五、應辦理與國民營養健康有關之各項研究,不斷引進新知及技術,以建立健康飲食之科學實證基礎,研發國民所需之營養評估、診斷、諮詢技術,以及營養教育策略。
第四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辦理下列國民營養工作:

一、配合中央主管機關辦理國民營養健康促進工作。

二、辦理地方居民之營養調查。

三、整合地方資源,建立完整之地方營養健康促進服務網,以改善居民營養狀況。

四、針對地方特殊需要族群訂定營養教育、諮詢與照護計畫。
立法說明
一、明定地方主管機關應辦理事項。

二、中央與地方應為伙伴關係,共同推動國民營養工作。

三、目前營養諮詢機構大多為私人所設,非地方主管機關統整之機構,因此地方主管機關應結合政府與民間資源,宣導健康飲食教育,並提供民眾營養諮詢等服務,以營造在地化、社區化的健康飲食環境。
第五條
推動國民營養工作所需經費,由中央主管機關編列之。
立法說明
由於國民營養工作是政府之責任,並考量地方政府財政負擔,故明訂經費來源由中央主管機關編列。
第二章
國民營養調查及監測
立法說明
章名
第六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建立國民營養調查及監測系統,蒐集國民營養指標資訊,並監測營養異常狀況。

前項調查及監測辦法、調查項目及其他有關實施調查之必要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另定之。
立法說明
一、藉由國民營養調查,瞭解國民的飲食習慣及營養相關危險因子,以作為防治慢性疾病、落實國家健康飲食與擬定政策之主要科學基礎之一。

二、美國於一九九○年通過「國家營養監測與相關研究法」(National Nutrition Monitoring and Related Research Act),明定施行營養調查與監控等研究計畫,收集國民飲食、營養、健康檢查等相關資訊。

三、有關國民營養調查及監測系統應實施之必要項目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七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每五年依國民營養調查及監測結果,公布國民營養報告。

中央主管機關應訂定國民之食物與營養素種類及攝取量之基準,並至少每十年檢討修正一次。

前項基準,應就性別及各年齡層發展階段之差異據以考量,包括國人膳食營養素參考攝取量、國民飲食指標、每日飲食指南及其他有關國民營養事項。
立法說明
一、為使我國國民營養健康政策之施政內容、現況及成果評估,能配合慢性疾病防治之需求,爰訂定本條,並課予中央主管機關每五年公布國民營養現狀報告之責。

二、本條明定須訂定國民之食物與營養素種類及攝取量之基準,並至少每十年檢討修正一次,以向國人宣示正確可信之基準,供教育與政策之應用。

三、世界衛生組織「全球飲食、身體活動及健康策略」建議會員國政府必須制定國家飲食指引(National Dietary Guidelines),作為國家各級營養政策、營養教育、公共衛生計畫之。同時亦指出,為防治慢性疾病及促進國民營養健康,政府應依據營養調查結果、飲食習慣、國情、社會文化等,研訂營養標準與健康飲食指引,並根據國民營養健康變遷情形,定期修訂。

四、各國政府均有依據最新科學證據並參酌國民飲食習慣而訂定之國民膳食營養素參考攝取量,作為衡量國民膳食營養品質充足或缺乏程度之客觀標準。
第八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會同中央農業主管機關建立國內食品營養成分資料庫。

中央農業主管機關應會同中央主管機關評估我國糧食生產對國民營養之影響。
立法說明
一、食品營養成分資料是重要的營養基礎資料,是建立國民飲食指南並協助國民選用食品、控制體重、自主管理健康飲食、執行營養照護等必不可缺的資訊,也是營養師執行膳食設計與飲食諮詢的重要依據。

二、明定政府有責任建置與維護國家之食品營養成分資料庫,並且持續更新,以供各界查詢應用。

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每年負責編製「糧食供需年報」與「糧食平衡表」,按年計算國內各類糧食供給量,以確保供應國民充足的糧食。然為改善國民營養狀況,應評估糧食生產對國民營養之影響。
第三章
國民營養教育與資訊
立法說明
章名
第九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會同中央相關機關於社區、學校、機關(構)及其他法人、團體,推動國民營養教育。

前項國民營養教育應包括食品營養、健康體位與體重控制、飲食與疾病、營養標示及其他相關事項之綱要,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中央主管機關應針對國內飲食營養問題,定期規劃全民營養教育重點,以有效改善國民營養。

二、營養教育係指針對各群體提供營養健康相關知識,包括,食品與營養、健康體位與體重控制、飲食與疾病、營養標示等;除於各級學校之課程中應有相關主題之教授外,主管機關並應結合社區、學校、機關(構)及其他法人、團體,共同推動營養教育。

三、健康飲食的概念係藉由國民營養教育奠基與落實,唯有透過教育的方式,使國民吸收正確的飲食知識並轉化為基本的生活概念,健康行為方能於日常生活中實踐。
第十條
下列機關(構)及公、私立場所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推動營養教育,並依營養調查及監測結果,督導推動必要之營養改善措施:

一、托兒所、幼稚園及各級學校與特殊學校。

二、醫療機構、護理機構、老人福利機構及其他長期照護機構。

三、托嬰中心、早期療育機構、安置與教養機構及其他依法規設立之收容、安置與就養機構或場所。

四、監獄、看守所、戒治所、技能訓練所、少年觀護所、少年矯正學校、少年輔育院等矯正機關。

五、其他每日對特定群體固定供餐之政府機關(構)及私立機構、團體。

前項營養教育及營養改善措施之推動方式,於本法施行細則定之。
立法說明
一、日本「食育基本法」明定,從事教育以及保育、看護及其他社會福祉、醫療以及保健相關職務的人員,以及教育等相關機構與相關團體,遵循基本理念,利用所有機會與所有場所,致力於積極推動食育,同時,致力於協助他人推動食育的相關活動。

二、健康飲食對慢性疾病之影響,已有充足強力之科學證據,政府除於正規學校課程規劃飲食營養教育,並應藉由團體供膳促進健康飲食行為實踐,以落實國民營養教育,促進健康及預防疾病。

三、國民飲食營養問題,主管機關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根據營養調查之結果,針對國民之飲食營養問題,推動必要之營養改善措施。

四、民眾落實健康飲食行為必在地方與社區環境中實行,因此地方政府應直接負責營造在地支持居民健康飲食之環境。
第四章
食品營養管理
立法說明
章名
第十一條
有容器或包裝之食品、食品添加物,應以中文及通用符號為明顯之營養標示。

前項營養標示,至少應包括營養成分含量、熱量或每日營養素建議攝取量;其標示方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包裝食品所含營養素資訊可藉由包裝標示,向消費者充分揭露,使消費者可計算所攝入之營養素量。

二、根據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十七條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之食品,應以中文及通用符號顯著標示營養成分及含量。爰訂定此條文,俾使國民能瞭解所食用食品之營養成分及相關資訊,有利於均衡攝取各類食品。
第十二條
嬰兒配方食品及較大嬰兒配方輔助食品,不得為促銷或廣告。

前項配方食品、配方輔助食品、促銷、廣告之定義及範圍,於本法施行細則定之。
立法說明
為維護嬰幼兒健康,世界衛生組織認為6個月以下之嬰幼兒,應以母乳作為唯一的飲食來源,並於一九八一年世界衛生大會頒布「國際母乳代用品銷售守則」,限制嬰兒配方奶粉、其他以母乳代用名義銷售之產品、奶瓶及奶嘴之宣傳、推銷等相關行為。
第十三條
中央主管機關對於具有科學證據顯示造成肥胖、代謝症候群、高血壓之食品,得限制其促銷或廣告,並禁止以附贈玩具方式販售。

前項食品之認定基準、食品廣告或促銷限制之範圍、方式及場所,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有鑒於肥胖問題日趨嚴重,學生體重過重及肥胖比率愈來愈高,正確的預防及治療過重和肥胖,成為重要的議題。

二、到目前為止,國際上已有相當多科學文獻資料証明高油、高糖、高鹽食物是造成代謝症候群、高血壓的最大殺手。

三、限制利用消費者或兒童喜愛折價、玩具或贈品等心理,推銷高熱量、高脂肪和含鹽量高的食品。

四、目前英國已制定相關法規限制高糖、高脂、高鹽分等食品之廣告時段。
第五章
餐飲業者及團體膳食營養管理
立法說明
章名
第十四條
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一定類別、規模之餐飲業者,應於供膳場所明顯處或菜單上清楚標明各餐食之熱量、營養成分等營養訊息。

前項餐飲業者之類別、規模及營養訊息之標示內容及其他應遵行之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二項規定,自本法公布後一年施行。
立法說明
參照「食品衛生管理法」第二十一條規定,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以階段漸進方式,規定餐飲營業業者於供膳場所明顯處或菜單上標明各餐食之營養訊息,俾使國民養成均衡飲食行為,建構健康飲食環境。
第十五條
第十條第一項各款機關(構)及公、私立場所,每日固定供餐在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公告一定規模以上者,其有關營養業務,應由營養師為之;委託食品業、餐飲業供應其餐食者,亦同。

營養師應負責前項供餐之飲食設計及膳食製備與供應之監督;其飲食之供應,應符合供餐對象之營養需求。

第一項供餐機關(構)與場所之類別及營養需求之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分別定之。

前三項規定,自本法公布後一年施行。
立法說明
一、因托兒所、幼稚園、各級學校、職場、醫療院、托育、早期療育、安置及教養、長期照護、警消軍事、矯正機關、保安處分處所及其他收容之機關(構)或場所等其供食對象之營養需求十分重要,爰要求一定規模者,亦應依食物供應準則供食,以提升供餐品質與飲食健康環境。

二、國人飲食習慣已從傳統的「在家用餐」方式轉變為在餐廳用餐之「外食」方式,故規範食品業者應依照食物供應準則供食。
第十六條
前條餐飲業者之烹調從業人員,應定期接受有關國民營養之教育訓練。
立法說明
為強化在職從業人員之再教育,爰訂定本法。
第六章
罰  則
立法說明
章名
第十七條
違反第十一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一年內再次違反者並得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已販售之產品,並命其限期回收改正,改正前不得繼續販賣;屆期未遵行者,沒入銷毀之。

輸入違反第十一條營養標示規定之食品,經通關查驗不符規定者,應管制其輸入,並得為前項規定之處分。
立法說明
為敦促業者依第十一條規定為營養成分及相關資訊之標示,明定違反者應處之罰鍰。另針對情節重大再次違規者,得以停業處分。
第十八條
除傳播業者外,違反第十二條或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四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停止促銷或廣告;未停止促銷或廣告者,並得按次處罰。

公司、商號或工廠經依前項規定受處罰三次仍未停止促銷或廣告者,得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公司、商號或工廠並應於裁處書送達之日起三十日內,於原刊播廣告之同一篇幅、時段,刊播一定次數之更正廣告,其內容應載明表達歉意及排除錯誤訊息。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前二項規定處分後,應按次通知傳播業者,自收文之次日起停止刊播違反第十二條及第十三條規定之廣告,並通知該傳播業者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明定除傳播業者之外,違反第十二條有關嬰兒配方食品及較大嬰兒配方輔助食品推廣或促銷之規定,及第十三條有關食品廣告或促銷限制之規定之罰則。

二、明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裁罰刊播違規廣告之業者時,應同時通知傳播業者停止刊播,傳播業者仍未停止刊播,主管機關除予以處罰外,並通知傳播業者之地方主管機關或其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相關法令處理。地方主管機關為直轄市、縣(市)政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
第十九條
傳播業者違反前條第三項規定,未停止刊播廣告者,處新臺幣十二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傳播業者經依前項規定處罰後仍未停止刊播者,除依前項規定按次處罰外,並通知傳播業者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其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相關法律規定處理。
立法說明
本條明文規定,傳播業者不得刊播經衛生主管機關通令立即停止刊播之違規食品廣告,除依本法處罰外;地方主管機關或其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依食品衛生管理法第三十二條或有線廣播電視法第六十六條處罰之。
第二十條
餐飲業違反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者,應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一年內再次違反者,並得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
立法說明
為強制規範業者應依第十四條規定標示餐食營養並提供餐食熱量訊息,以達使民眾養成均衡飲食之行為,爰訂定本條相關罰則。另針對情節重大再次違規者,得以停業處分。
第二十一條
機關(構)及公、私立場所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未由營養師為營養業務者,應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新臺幣五千元以上二萬五千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機關(構)及公、私立場所違反依第十五條第三項所定之準則者,應命其限期改善。
立法說明
明定違反第十五條有關未由營養師為營養業務者規定之罰則。
第二十二條
廣告薦證者明知或可得而知其所從事之薦證有引人錯誤之虞,而仍為薦證者,與委託刊播廣告者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前項所稱廣告薦證者,指委託刊播廣告者以外,於廣告中反映其對產品之意見、信賴、發現或親身體驗結果之人或機構。
立法說明
加強食品廣告管理,課予廣告薦證者應負之責任,爰增列本條。
第二十三條
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應予沒入之物品,應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先命製造、販賣或輸入者立即公告停止使用或食用,並予回收、銷毀。必要時,得代為回收、銷毀,並收取必要之費用。

前項應回收、銷毀之物品,其回收、銷毀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明定違反第十一條有關營養標示規定罰鍰及其他行政罰處置。
第二十四條
本法所定之罰鍰、停業、停止促銷或廣告、停止刊播廣告、限期改善、限期公告停止使用或食用、限期回收改正或銷毀,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分之;第十七條第二項之管制輸入,由中央主管機關處分之。
立法說明
明定違反本法之處罰之裁處機關為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
第七章
附  則
立法說明
章名
第二十五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明定本法之施行細則,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十六條
本法除另定施行日期者外,自公布日施行。
立法說明
規定本法施行日期。所稱另定施行日期者,指第十四條第三項及第十五條第四項另定之施行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