比較基準
謝衣鳯等17人 113/02/23 提案版本
范雲等16人 113/03/01 提案版本
陳菁徽等20人 113/03/01 提案版本
黃捷等22人 113/03/01 提案版本
林宜瑾等19人 113/03/01 提案版本
林楚茵等18人 113/03/15 提案版本
台灣民眾黨立法院黨團等5人 113/04/09 提案版本
王育敏等18人 113/04/09 提案版本
黃秀芳等18人 113/04/09 提案版本
傅崐萁等3人 113/04/19 提案版本
洪申翰等21人 113/04/26 提案版本
林淑芬等18人 113/05/03 提案版本
吳沛憶等18人 113/05/03 提案版本
郭昱晴等16人 113/05/17 提案版本
張雅琳等21人 113/05/24 提案版本
陳培瑜等18人 113/12/06 提案版本
鄭正鈐等20人 114/05/23 提案版本
顏寬恒等16人 115/01/02 提案版本
第一章
總則
總則
立法說明
章次及章名未修正。
第一條
為健全人工生殖之發展,保障不孕夫妻、人工生殖子女與捐贈人之權益,維護國民之倫理及健康,特制定本法。
為健全人工生殖之發展,保障人工生殖子女、受術配偶、受術未婚女性及捐贈人之權益,維護國民之倫理、健康及經營家庭生活之權利,特制定本法。
立法說明
一、司法院釋字第七四八號解釋強化憲法第七條平等權之法理論述,以同性傾向族群久為政治上弱勢,應適用較為嚴格之平等權審查基準,且同性傾向族群婚姻自由亦為憲法第二十二條所保障;並因應司法院釋字第七四八號解釋施行法第二十四條規定,依該法已於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而成立第二條關係之人(以下簡稱同性雙方),準用民法總則編、債編及民法以外其他法規關於夫妻及配偶之規定;另按等者等之,不等者不等之,為憲法平等原則之基本意涵(司法院釋字第五九三號解釋理由書第四段參照),因男性同性雙方均無子宮,而女性同性雙方(以下簡稱女同性雙方)之人工生殖實施方式與部分不孕夫妻使用第三人捐贈精子方式實施者相同,爰將女同性雙方納入本法保障之對象,並將不孕夫妻修正為受術配偶。

二、依據聯合國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第十二條規定,締約各國應採取一切適當措施以消除在保健方面對婦女之歧視,保證其在男女平等之基礎上取得各種包括有關計畫生育之保健服務,以及歐洲人權公約第八條規定亦保障私人及家庭生活權利中所涵蓋之生育權,並基於家庭制度受憲法保障,具有繁衍等多重功能,乃提供個人於社會生活之必要支持,為社會形成與發展之基礎(司法院釋字第七一二號解釋參照),爰將有能力養育子女且無婚姻關係或無司法院釋字第七四八號解釋施行法第二條關係之女性(以下簡稱未婚女性)納為本法保障之對象之一。
為健全人工生殖之發展,保障不孕夫妻、代孕者、人工生殖子女及捐贈人之權益,維護國民之倫理及健康,特制定本法。
立法說明
權益保障對象之順序調整為人工生殖子女、代孕者、不孕夫妻。
為健全人工生殖之發展,保障使用人工生殖者、人工生殖子女與捐贈人之權益,維護國民之倫理及健康,特制定本法。
立法說明
一、本法之意旨在健全人工生殖之發展,而發展之進行亦應配合社會及法制變遷。司法院大法官已於釋字第七四八號解釋中論及能否透過自然生育子女並不能作為區別對同性婚、異性婚配偶而為差別對待的合理考量。依照該號大法官解釋意旨,客觀上不能生育之異性婚配偶得依現行人工生殖法進行人工生殖,同性婚配偶亦應平等享有使用人工生殖技術之近用權利。

二、而後我國亦已經通過《司法院釋字第七四八號解釋施行法》,同性婚姻於台灣已通過四年;爰修正本條文字,將本法所有「不孕夫妻」之文字修正為「使用人工生殖者」,不以傳統異性戀婚姻「夫妻」為限,將同性配偶與單身女性納入本法之保障範圍。
為健全人工生殖之發展,保障受術者、受術配偶、人工生殖子女、捐贈人及代孕者之權益,維護國民之倫理及健康,特制定本法。
立法說明
一、配合修正放寬人工生殖適用對象,酌修條文用語為受術配偶、受術者。

二、立法意旨明定代孕者之權益保障。
為保障國人生育權,健全人工生殖之發展,確保使用人工生殖者、人工生殖子女與捐贈人之權益,維護國民之倫理及健康,特制定本法。
立法說明
一、本條之生育權指積極繁衍後代之生育權利。

二、依大法官釋字712號解釋,家庭具有繁衍、教育、經濟、文化等多重功能。因此依司法院釋字第748號解釋施行法所結合成之同性配偶,亦享有同樣之生育權。

三、釋字554號指出,性行為自由與個人人格有不可分之關係。復依釋字712解釋,收養自由攸關收養人與被收養人之人格自由發展。亦即無論是自然的繁衍後代,或是透過法律成立的親子關係,與個人格及人性尊嚴密切相關。CEDAW第4次國家報告獨立評估意見亦指出,「雙性人及跨性別者仍面臨身體完整性、人格權、健康權等基本權利受到侵害的處境。同性戀者在跨國同婚、收養制度、人工生殖科技與資源的近用,仍未獲法律平等保障。」且我國並未規定生育需以婚姻為前提,相關產假、產檢假、生育補助、育兒補助等皆未以婚姻為前提,故生育權應受憲法第二十二條保障,視為獨立基本權。

四、爰修正第一條,為保障國人生育權,健全人工生殖之發展,確保使用人工生殖者、人工生殖子女與捐贈人之權益,維護國民之倫理及健康,特制定本法。
為健全人工生殖之發展,保障不孕者、使用人工生殖者、人工生殖子女與捐贈人之權益,維護國民之倫理及健康,特制定本法。
立法說明
早在1948年,日內瓦人權宣言便指出,人人皆有生育之基本權利,婚姻並非生養兒女的必要條件。立基於此項標準,我國法規有其修正之必要,以使除異性戀之婚姻關係外,具子宮單身者、具子宮之同性婚姻伴侶,亦皆納入受保障與規範之範疇。
為健全人工生殖之發展,保障不孕配偶、人工生殖子女與捐贈人之權益,維護國民之倫理及健康,特制定本法。
立法說明
一、本條修正。

二、憲法第七條保障人民平等權,同性配偶之生殖權利應享有平等權利,爰此,將本條「夫妻」文字修正為「配偶」,即同性或異性配偶之生殖權受同等保障。
為健全人工生殖之發展,保障人工生殖子女、代孕者、受術者、受術配偶與捐贈人之權益,維護國民之倫理及健康,特制定本法。
立法說明
一、因本法原有違反憲法保障平等權、婚姻權、家庭權及生育自主權等基本權之疑慮,爰配合修正人工生殖技術適用對象,酌修條文用語。

二、權益保障對象之順序調整為人工生殖子女、代孕者、受術者、受術配偶與捐贈人。
為健全人工生殖之發展,保障人工生殖子女、代孕者、受術者及捐贈人之權益,維護國民之倫理及健康,特制定本法。
立法說明
權益保障對象之順序調整為人工生殖子女、代孕者、不孕夫妻。
為健全人工生殖之發展,保障使用人工生殖者、人工生殖子女與捐贈人之權益,維護國民之倫理及健康,特制定本法。
立法說明
本條修正,透過立法目的修正,放寬我國實施人工生殖之適用對象,不孕、患有遺傳疾病之夫妻,單身女性等得實施人工生殖,保障國人生育權,使國人皆得於其合適之生命狀態藉由人工協助生殖、養育子女。
為健全人工生殖之發展,保障人工生殖子女、代孕者、不孕夫妻及捐贈人之權益,維護國民之倫理及健康,特制定本法。
立法說明
權益保障對象之順序調整為人工生殖子女、代孕者、不孕夫妻。
為健全人工生殖之發展,保障人工生殖使用者、人工生殖子女與捐贈人之權益,維護國民之倫理及健康,特制定本法。
立法說明
本法之意旨在健全人工生殖之發展,而發展之進行亦應配合社會及法制變遷。爰修正本條文字,將本法所有「不孕夫妻」之文字修正為「人工生殖使用者」,不以異性婚「夫妻」為限,將同性婚配偶與單身女性納入本法之保障範圍。
為健全人工生殖之發展,保障接受人工生殖者、人工生殖子女與捐贈人之權益,維護國民之倫理及健康,特制定本法。
立法說明
自民國108年5月通過司法院釋字第七四八號解釋施行法同性婚姻合法化,增加配偶關係之多元樣貌。並且,因經濟獨立、教育程度提高、社會文化觀念改變等原因,單身女性逐日增加。為使人工生殖技術一體適用於同性婚姻與單身女性,不再受限於異性戀不孕夫妻,爰將原條文「不孕夫妻」改為「接受人工生殖者」,以擴大本法適用範圍。
為健全人工生殖之發展,保障使用人工生殖者、人工生殖子女與捐贈人之權益,維護國民之倫理及健康,特制定本法。
立法說明
一、民國108年《司法院釋字第七四八號解釋施行法》三讀生效,讓臺灣成為亞洲第一個全域性以法律保障同性婚姻的國家,惟現行人工生殖法相關規定僅允許異性婚姻配偶使用人工生殖技術,與大法官解釋矛盾違反憲法第七條平等權。

二、婚姻並非生育必要條件,單身者亦可透過收養為人父母,不應限制人民孕育生命的權利,目前臨床上無婚姻關係女性及同性配偶諮詢人工生殖求子比例不斷增加,法規應與時俱進修正,爰修正本條文字,保障國人生育權利。
為健全人工生殖之發展,保障使用人工生殖者、人工生殖子女與捐贈人之權益,維護國民之倫理及健康,特制定本法。
立法說明
放寬使用人工生殖之適用對象,保障國人生育權。
為健全人工生殖之發展,保障不孕配偶、人工生殖受術者、人工生殖子女與捐贈人之權益,維護國民之倫理及健康,特制定本法。
立法說明
一、因應家庭型態多元,家庭樣態不再侷限於異性戀夫妻,故修正文字。

二、新增人工生殖受術者,使婚姻不再是決定受術者能否接受人工生殖技術的要件之一。
為健全人工生殖之發展,保障受術配偶、受術未婚女性、人工生殖子女與捐贈人之權益,維護國民之倫理、健康及經營家庭生活之權利,特制定本法。
立法說明
一、為保障女性生育自主權以及保障同性配偶使用人工生殖技術生育子女並組織家庭的權利,爰新增相關文字。

二、部分用語酌作調整修正。
為健全人工生殖之發展,保障接受人工生殖、人工生殖子女與捐贈人之權益,維護國民之倫理及健康,特制定本法。
立法說明
本法立法意旨在於健全人工生殖之發展,此發展應配合我國社會變遷,我國未婚族有意生育之比例已超過50%,若要緩解我國生育率持續低迷,以及現代人不婚但有生育意願之現象,應要平等地使符合標準的人享有受術之權利。
第二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人工生殖:指利用生殖醫學之協助,以非性交之人工方法達到受孕生育目的之技術。

二、生殖細胞:指精子或卵子。

三、受術夫妻:指接受人工生殖之夫及妻,且妻能以其子宮孕育生產胎兒者。

四、胚胎:指受精卵分裂未逾八週者。

五、捐贈人:指無償提供精子或卵子予受術夫妻孕育生產胎兒者。

六、無性生殖:指非經由精子及卵子之結合,而利用單一體細胞培養產生後代之技術。

七、精卵互贈:指二對受術夫妻約定,以一方夫之精子及他方妻之卵子結合,使各方之妻受胎之情形。

八、人工生殖機構:指經主管機關許可得施行人工生殖相關業務之醫療機構及公益法人。
夫妻或女同性雙方符合下列各款情形,並通過第八條與第十條所定檢查及評估者,得接受人工生殖:

一、妻或女同性雙方至少一方能以其子宮懷孕及分娩;其年滿四十五歲者,須經生理檢查,無不適合懷孕或分娩之疾病或生理狀況。

二、夫妻具下列情形之一:

(一)一方經診斷罹患不孕症。

(二)一方罹患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重大遺傳性疾病,經由自然生育顯有生育異常子女之虞。

三、夫妻至少一方具有健康之生殖細胞,無需同時使用第三人捐贈精子及卵子;女同性雙方至少一方具有健康之卵子,無需使用第三人捐贈卵子。

未婚女性符合下列各款情形,並通過第八條與第十條所定檢查及評估者,得接受捐贈精子之人工生殖:
一、於我國設有戶籍,且於施術前五年內,每年於我國居住一百八十三日以上。
二、年滿十八歲;其年滿四十五歲者,須經生理檢查,無不適合懷孕或分娩之疾病或生理狀況。
三、具有健康之卵子,無需使用第三人捐贈卵子,且能以其子宮懷孕及分娩。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由現行第二條第三款受術夫妻定義後段規定及第十一條第一項有關受術夫妻接受人工生殖要件規定移列修正如下:

(一)配合修正條文第三條第四款受術配偶定義,序文定明適用主體,並將現行第二條第三款後段規定移列第一款前段。

(二)基於我國孕產婦死亡率高於日本及南韓,並依國際科學文獻顯示,隨著年齡升高,女性受孕能力逐漸下降,懷孕過程及生產風險隨之增加,流產率也大幅揚升,且產下染色體異常胎兒之機會也隨之增加,經參酌美國生殖醫學會規定不得為停經婦女實施人工生殖、新加坡規定應檢查及評估四十五歲以上受術婦女是否適宜懷孕及照顧子女,以及台灣生殖醫學會建議針對年滿四十五歲女性增加生理評估項目,為維護女性受術者之健康,爰為第一款後段規定。

(三)第二款由現行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分目規範並酌作文字修正。

(四)第三款由現行第十一條第三款移列修正。考量本法制定時,為維護國民倫理,即禁止受術夫妻完全使用捐贈之生殖細胞而為人工生殖,爰配合就女同性雙方受術要件規定增訂相同規範。

二、配合未婚女性納入本法保障之對象,增訂第二項規定:

(一)為利人工生殖子女最佳利益評估作業,並考量捐贈生殖細胞資源之有限,開放於我國有居住事實之未婚女性實施人工生殖,爰於第一款對未婚女性定明「設有戶籍並具實質居住事實」之要件,以確保主要照顧者與我國社會支持系統之長期連結,使子女得穩定享有我國教育、醫療及社會福利資源,並使相關法律關係得由我國法律有效管轄及追究責任,同時避免短期入境造成醫療觀光而影響我國醫療量能及捐贈生殖細胞資源之供需衡平,爰依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規定,為維護公共利益所必要之合理限制。

(二)另參酌民法第九百八十條有關結婚年齡之規定,第二款前段定明受術未婚女性年齡下限規定。第二款後段規定理由同前揭說明一(二)。
(三)第三款有關生殖細胞要件之理由同前揭說明一(四)。

三、法國、瑞典等歐美國家開放有異性伴侶之未婚女性實施人工生殖,大多已制定伴侶制度相關法令,考量我國未有伴侶制度及其關係公示性之相關法規,致人工生殖機構難以進行施術前資格審查及無從知悉其關係之改變而未能銷毀胚胎等實務問題,以及異性伴侶之關係終止後,其所生人工生殖子女之權益保障及該子女之法律地位等規範不足,爰本法適用對象不納入異性伴侶,併此敘明。

四、現行第十一條第二項移列修正條文第十四條第二項規範,爰予刪除。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人工生殖:指利用生殖醫學之協助,以非性交之人工方法達到受孕生育目的之技術。

二、生殖細胞:指精子或卵子。

三、受術夫妻:指接受人工生殖之夫及妻。

四、胚胎:指受精卵分裂未逾八週者。

五、捐贈人:指無償提供精子或卵子予受術夫妻或代孕者孕育生產胎兒者。

六、無性生殖:指非經由精子及卵子之結合,而利用單一體細胞培養產生後代之技術。

七、精卵互贈:指二對受術夫妻約定,以一方夫之精子及他方妻之卵子結合,使各方之妻受胎之情形。

八、代孕者:指與受術夫妻約定,接受其胚胎植入子宮,代為孕育及生產胎兒者。
九、代孕生殖:指以人工生殖方式,對代孕者施行孕育及生產胎兒之技術。
十、人工生殖機構:指經主管機關許可得施行人工生殖相關業務之醫療機構及公益法人。

十一、居間代孕服務機構:指經主管機關許可得於受術夫妻委託代孕者代孕前後,提供居間協調、協助代孕契約簽訂及相關服務之財團法人或公益社團法人。
立法說明
增列代孕者、代孕生殖及居間代孕服務機構之用詞定義。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人工生殖:指利用生殖醫學之協助,以非性交之人工方法達到受孕生育目的之技術。

二、生殖細胞:指精子或卵子。

三、受術配偶:指接受人工生殖之已婚配偶,且配偶一方能以其子宮孕育生產胎兒者。

四、受術者:指能以子宮孕育生產胎兒,接受人工生殖技術者。
五、胚胎:指受精卵分裂未逾八週者。

六、捐贈人:指無償提供精子或卵子予受術者或受術配偶孕育生產胎兒者。

七、無性生殖:指非經由精子及卵子之結合,而利用單一體細胞培養產生後代之技術。

八、精卵互贈:指二對受術配偶約定,以一方之精子及他方之卵子結合,使各方受胎之情形。

九、人工生殖機構:指經主管機關許可得施行人工生殖相關業務之醫療機構及公益法人。
立法說明
配合我國已通過《司法院釋字第七四八號解釋施行法》,同性別二人亦得結婚,並開放不在婚姻中但子宮功能正常之女性使用人工生殖,將第三款之「受術夫妻」修正為「受術配偶」,將「妻能以其子宮孕育胎兒者」改為「配偶一方能以其子宮孕育胎兒者」、新增第四款「受術者」,新增單身女性能以子宮孕育生產胎兒者亦得接受人工生殖技術。其餘各款向後順序調整。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人工生殖:指利用生殖醫學之協助,以非性交之人工方法達到受孕生育目的之技術。

二、生殖細胞:指精子或卵子。

三、受術者、受術配偶:指接受人工生殖之單身者或具婚姻關係之配偶。
四、胚胎:指受精卵分裂未逾八週者。

五、捐贈人:指無償提供精子或卵子予受術配偶孕育及生產胎兒者。

六、無性生殖:指非經由精子及卵子之結合,而利用單一體細胞培養產生後代之技術。

七、精卵互贈:指二對受術夫妻約定,以一方夫之精子及他方妻之卵子結合,使各方之妻受胎之情形。

八、代孕者:指與受術者約定,接受其胚胎植入子宮,代為孕育及生產胎兒者。

九、代孕生殖:指以人工生殖方式,對代孕者施行孕育及生產胎兒之技術。

十、人工生殖機構:指經主管機關許可得施行人工生殖相關業務之醫療機構及公益法人。

十一、居間代孕服務機構:指經主管機關許可得於受術者委託代孕者代孕前後,提供居間協調、協助代孕契約簽訂及相關服務之財團法人或公益社團法人。
立法說明
一、配合修正放寬適用對象,原受術夫妻用詞修正為「受術者」、「受術配偶」,將單身女性、異性婚姻夫妻及同性永久結合關係等皆納入保障。

二、增列代孕者、代孕生殖以及居間代孕機構之用詞定義。

三、依據衛生福利部國民健康署一百零四年代孕生殖民意調查結果,贊成許可「政府出錢設立」的機構來從事國內居間代孕服務有百分之七十九點六民眾,次之有百分之三十二點二民眾贊成由「民間經營的非營利組織」來執行。多數民眾贊成居間機構應為非營利屬性,且由政府出錢設立;又財團法人得由政府捐助成立,爰居間代孕服務機構規範以財團法人或公益社團法人為限,故增列居間服務機構之用詞定義。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人工生殖:指利用生殖醫學之協助,以非性交之人工方法達到受孕生育目的之技術。

二、生殖細胞:指精子或卵子。

三、受術者、受術配偶:指接受人工生殖者,且受術者或受術配偶一方能以其子宮孕育生產胎兒者。

四、胚胎:指受精卵分裂未逾八週者。

五、捐贈人:指無償提供精子或卵子予受術者或受術配偶孕育生產胎兒者。

六、無性生殖:指非經由精子及卵子之結合,而利用單一體細胞培養產生後代之技術。

七、精卵互贈:指二對受術配偶約定,以一方之精子及他方之卵子結合,使各方受胎之情形。

八、人工生殖機構:指經主管機關許可得施行人工生殖相關業務之醫療機構及公益法人。

九、凍卵:經人工生殖機構取卵後,以冷凍技術保存之卵子。
立法說明
一、配合第一條不再限於夫妻之修正,新增受術者,並將受術夫妻修正為受術配偶,將夫或妻修正為受術配偶之一方,本條第三款、第五款依此做文字修正。

二、第三款之受術者包含單身女性、有子宮的雙性人、跨性別男性、非二元性別者。受術配偶包含含依民法所成立之配偶關係、及依司法院釋字第七四八號解釋之施行所成立之第二條關係。

三、根據媒體報導,台大醫院研究指出,過去3年35至39歲的凍卵女性人數增加86%。鑑於凍卵是為將來可以解凍卵子,進行試管嬰兒或人工受孕,亦屬人工生殖之範疇,惟現行未有任何相關規範。故新增凍卵之名詞定義,以利納入本法。

四、其餘各款未修正。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人工生殖:指利用生殖醫學之協助,以非性交之人工方法達到受孕生育目的之技術。

二、生殖細胞:指精子或卵子。

三、受術者:指能以其子宮孕育生產胎兒,並接受人工生殖者,或受術配偶一方能以其子宮孕育生產胎兒,並接受人工生殖者。

四、胚胎:指受精卵分裂未逾八週者。

五、捐贈人:指無償提供精子或卵子予受術者、受術配偶孕育生產胎兒者。

六、無性生殖:指非經由精子及卵子之結合,而利用單一體細胞培養產生後代之技術。

七、精卵互贈:指二對受術配偶約定,以一方夫之精子及他方妻之卵子結合,使各方之妻受胎之情形。

八、人工生殖機構:指經主管機關許可得施行人工生殖相關業務之醫療機構及公益法人。
立法說明
同前條說明,除異性戀之婚姻關係外,具子宮單身者、具子宮之同性婚姻伴侶,亦應納入受保障與規範之範疇,是故,修正第三款文字。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人工生殖:指利用生殖醫學之協助,以非性交之人工方法達到受孕生育目的之技術。

二、生殖細胞:指精子或卵子。

三、受術配偶:指接受人工生殖之配偶雙方,且受術一方能以其子宮孕育生產胎兒者。

四、胚胎:指受精卵分裂未逾八週者。

五、捐贈人:指無償提供精子或卵子予受術配偶孕育生產胎兒者。

六、無性生殖:指非經由精子及卵子之結合,而利用單一體細胞培養產生後代之技術。

七、精卵互贈:指二對受術配偶約定,以一方夫之精子及他方妻之卵子結合,使各方之妻受胎之情形。

八、人工生殖機構:指經主管機關許可得施行人工生殖相關業務之醫療機構及公益法人。
立法說明
一、本條第一條第一項第三、五、七款修正。

二、憲法第七條保障人民平等權,同性配偶之生殖權利應與異性配偶享有平等權利,爰此,將本條「夫妻」文字修正為「配偶」,即同性或異性配偶之生殖權受同等保障,並將「夫」、「妻」之文字修正為「配偶」雙方或一方。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人工生殖:指利用生殖醫學之協助,以非性交之人工方法達到受孕生育目的之技術。

二、生殖細胞:指精子或卵子。

三、受術者、受術配偶:指接受人工生殖協助之單身者或具永久結合關係之配偶。

四、胚胎:指受精卵分裂未逾八週者。

五、捐贈人:指無償提供精子或卵子予受術者、受術配偶或代孕者孕育及生產胎兒者。

六、無性生殖:指非經由精子及卵子之結合,而利用單一體細胞培養產生後代之技術。

七、精卵互贈:指二對受術配偶約定,以一方之精子及他方之卵子結合,使各方受胎之情形。

八、代孕者:指與受術者或受術配偶約定,接受其胚胎植入子宮,代為孕育及生產胎兒者。

九、代孕生殖:指以人工生殖方式,對代孕者施行孕育及生產胎兒之技術。
十、人工生殖機構:指經主管機關許可得施行人工生殖相關業務之醫療機構及公益法人。

十一、居間代孕服務機構:指經主管機關許可得於受術者或受術配偶委託代孕者代孕前後,提供居間協調、協助代孕契約簽訂及相關服務之財團法人或公益社團法人。
立法說明
一、配合修正人工生殖技術適用對象,將原「受術夫妻」用詞修正為「受術者」、「受術配偶」,將無婚姻關係存續中之單身女性、具永久結合關係之異性或同性伴侶等納入必要時可施以人工生殖技術之對象。另,為達法體系上之一致,將本法原本源自《民法》「婚姻關係」之用語,及《司法院釋字第七四八號解釋施行法》「永久結合關係」進行用語上之調和,回歸婚姻關係最初的基本定義「經營共同生活、成立親密及排他性的永久結合關係」中,於本法統一採用「永久結合關係」之用語。

二、於第一項增列第八款、第九款有代孕者、代孕生殖之用詞定義。並將原第八款配合增訂移列至第十款。

三、依據衛生福利部國民健康署2015年代孕生殖民意調查結果,贊成許可「政府出錢設立」的機構來從事國內居間代孕服務有百分之七十九點六民眾,次之有百分之三十二點二民眾贊成由「民間經營的非營利組織」來執行。多數民眾贊成居間機構應為非營利屬性,且由政府出錢設立;又財團法人得由政府捐助成立,爰增訂第一項第十一款,規範居間代孕服務機構之用詞定義,以財團法人或公益社團法人為限。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人工生殖:指利用生殖醫學之協助,以非性交之人工方法達到受孕生育目的之技術。

二、生殖細胞:指精子或卵子。

三、受術者:指接受人工生殖之單身者、異性婚姻夫妻及同性永久結合關係。
四、胚胎:指受精卵分裂未逾八週者。

五、捐贈人:指無償提供精子或卵子予受術夫妻或受其委託代孕,以孕育及生產胎兒者。

六、無性生殖:指非經由精子及卵子之結合,而利用單一體細胞培養產生後代之技術。

七、精卵互贈:指二對受術夫妻約定,以一方夫之精子及他方妻之卵子結合,使各方之妻受胎之情形。

八、人工生殖機構:指經主管機關許可得施行人工生殖相關業務之醫療機構及公益法人。

九、代孕者:指與受術夫妻約定,接受其胚胎植入子宮,代為孕育及生產胎兒者。

十、代孕生殖:指以人工生殖方式,對代孕者施行孕育及生產胎兒之技術。

十一、居間代孕服務機構:指經主管機關許可得於受術夫妻委託代孕者代孕前後,提供居間協調、協助代孕契約簽訂及相關服務之財團法人或公益社團法人。
立法說明
增列代孕者、代孕生殖及居間代孕服務機構之用詞定義。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人工生殖:指利用生殖醫學之協助,以非性交之人工方法達到受孕生育目的之技術。

二、生殖細胞:指精子或卵子。

三、受術夫妻:指接受人工生殖之夫及妻,且妻能以其子宮孕育生產胎兒者。

四、受術者:指雖無婚姻關係,但能以其子宮孕育生產胎兒,接受人工生殖者。
五、胚胎:指受精卵分裂未逾八週者。

六、捐贈人:指無償提供精子或卵子予受術夫妻孕育生產胎兒者。

七、無性生殖:指非經由精子及卵子之結合,而利用單一體細胞培養產生後代之技術。

八、精卵互贈:指二對受術夫妻約定,以一方夫之精子及他方妻之卵子結合,使各方之妻受胎之情形。

九、人工生殖機構:指經主管機關許可得施行人工生殖相關業務之醫療機構及公益法人。
立法說明
一、增列第四款,將無婚姻關係之單身女性納入本法適用對象及其定義,保障單身女性亦得實施人工生殖孕育子女。

二、原第四款至第八款依序移列至第五款至第九款。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人工生殖:指利用生殖醫學之協助,以非性交之人工方法達到受孕生育目的之技術。

二、生殖細胞:指精子或卵子。

三、受術夫妻:指接受人工生殖協助之夫及妻。

四、胚胎:指受精卵分裂未逾八週者。

五、捐贈人:指無償提供精子或卵子予受術夫妻或受其委託代孕,以孕育及生產胎兒者。

六、無性生殖:指非經由精子及卵子之結合,而利用單一體細胞培養產生後代之技術。

七、精卵互贈:指二對受術夫妻約定,以一方夫之精子及他方妻之卵子結合,使各方之妻受胎之情形。

八、代孕者:指與受術夫妻約定,接受其胚胎植入子宮,代為孕育及生產胎兒者。
九、代孕生殖:指以人工生殖方式,對代孕者施行孕育及生產胎兒之技術。
十、人工生殖機構:指經主管機關許可得施行人工生殖相關業務之醫療機構及公益法人。

十一、居間代孕服務機構:指經主管機關許可得於受術夫妻委託代孕者代孕前後,提供居間協調、協助代孕契約簽訂及相關服務之財團法人或公益社團法人。
立法說明
增列代孕者、代孕生殖及居間代孕服務機構之用詞定義。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人工生殖:指利用生殖醫學之協助,以非性交之人工方法達到受孕生育目的之技術。

二、生殖細胞:指精子或卵子。

三、受術人:指接受人工生殖,且以其子宮孕育生產人工生殖子女者。

四、受術人配偶:指與受術人建立民法上婚姻關係或司法院釋字第七四八號解釋施行法第二條關係者。與受術人依其他國家或地區之法律規定締結婚姻關係者,亦同。

五、受術配偶雙方當事人:指受術人及其受術人配偶。

六、胚胎:指受精卵分裂未逾八週者。

七、人工生殖子女:指由受術人以人工生殖方式所孕育生產者。

八、捐贈人:指無償提供精子或卵子予受術人孕育生產胎兒者。

九、無性生殖:指非經由精子及卵子之結合,而利用單一體細胞培養產生後代之技術。

十、精卵互贈:指二對受術配偶雙方當事人約定,以一方受術人配偶之精子及他方受術人之卵子結合,使各對之受術人皆受胎之情形。

十一、人工生殖機構:指經主管機關許可得施行人工生殖相關業務之醫療機構及公益法人。

十二、受託評估機構:指得受人工生殖機構委託,對受術人及受術人配偶進行本法第七條檢查及評估之機構。
立法說明
一、因人工生殖使用者不限於異性婚配偶雙方,而及於同性婚配偶及單身女性,爰刪除第三款受術夫妻之定義。

二、為因應人工生殖使用者範圍擴及同性婚配偶及單身女性,爰增列受術人定義於第三款。

三、受術人之配偶除與受術人建立民法上婚姻關係之男性外,亦包含與受術人建立司法院釋字第七四八號解釋施行法第二條關係之女性,爰增列受術人配偶之定義於第四款。

四、現行條文夫妻之概念無法涵蓋本法受術人與受術人配偶之關係,爰增列受術配偶雙方當事人之定義於第五款。

五、現行條文對人工生殖子女未予定義,爰增列其定義於第七款。

六、實際以子宮孕育生產胎兒者為受術人,且受術人未必皆有配偶,爰修正第八款捐贈人定義之內容。

七、配合刪除受術夫妻用語,爰修正第十款精卵互贈定義之內容。

八、為擴大對受術人、受術人配偶及人工生殖子女最佳利益之保障,修正條文第七條允許人工生殖機構得委託受託評估機構進行該條所規定之檢查及評估,爰增列受託評估機構定義於第十二款。

九、配合增列內容,修訂第三款至第十二款之號次。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人工生殖:指利用生殖醫學之協助,以非性交之人工方法達到受孕生育目的之技術。

二、生殖細胞:指精子或卵子。

三、受術配偶:指接受人工生殖之夫及妻,或成立司法院釋字第七四八號解釋施行法第二條關係之配偶,且配偶一方能以其子宮孕育生產胎兒者。

四、未婚受術女性:指接受人工生殖,且能以其子宮孕育生產胎兒之未婚女性。
五、胚胎:指受精卵分裂未逾八週者。

六、捐贈人:指無償提供精子或卵子予受術配偶或未婚受術女性孕育生產胎兒者。

七、無性生殖:指非經由精子及卵子之結合,而利用單一體細胞培養產生後代之技術。

八、精卵互贈:指二對受術配偶約定,以一方之精子及他方之卵子結合,使各方受胎之情形。

九、人工生殖機構:指經主管機關許可得施行人工生殖相關業務之醫療機構及公益法人。
立法說明
一、為擴大本法適用至同性婚姻,爰修正第三款為「受術配偶」,並新增說明為「成立司法院釋字第七四八號解釋施行法第二條關係」之同性婚姻。

二、為擴大本法適用至單身女性,新增第四款「未婚受術女性」的說明。

三、第六款依說明一、二,修正「受術夫妻」為「受術配偶或未婚受術女性」,第八款「受術夫妻」為「受術配偶」。

四、原第四款以下,款次遞延。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人工生殖:指利用生殖醫學之協助,以非性交之人工方法達到受孕生育目的之技術。

二、生殖細胞:指精子或卵子。

三、受術者、受術配偶:指接受人工生殖者,且受術者或受術配偶之一方能以其子宮孕育生產胎兒者。

四、胚胎:指受精卵分裂未逾八週者。

五、捐贈人:指無償提供精子或卵子予受術者、受術配偶孕育生產胎兒者。

六、無性生殖:指非經由精子及卵子之結合,而利用單一體細胞培養產生後代之技術。

七、精卵互贈:指二對受術配偶約定,以一方之精子及他方之卵子結合,使各方受胎之情形。

八、人工生殖機構:指經主管機關許可得施行人工生殖相關業務之醫療機構及公益法人。
立法說明
一、擴大人工生殖法適用對象,修正第一項第三款受術夫妻為受術者,納入無婚姻關係女性及同性婚姻配偶。

二、第一項第五款、第七款配合酌為文字修正。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人工生殖:指利用生殖醫學之協助,以非性交之人工方法達到受孕生育目的之技術。

二、生殖細胞:指精子或卵子。

三、受術者:指接受人工生殖,且能以其子宮孕育生產胎兒者。

四、胚胎:指受精卵分裂未逾八週者。

五、捐贈人:指無償提供精子或卵子予受術者孕育生產胎兒者。

六、無性生殖:指非經由精子及卵子之結合,而利用單一體細胞培養產生後代之技術。

七、精卵互贈:指二對受術配偶約定,以一方之精子及他方之卵子結合,使各方受胎之情形。

八、人工生殖機構:指經主管機關許可得施行人工生殖相關業務之醫療機構及公益法人。
立法說明
一、為保障女性生育自主權,本法應以「受術者」為主體,並放寬納入單身女性、同性別配偶,得不受婚姻關係、配偶性別限制,以人工生殖技術與其子宮孕育生產胎兒。

二、配合本法適用對象之放寬,將受術夫妻修改為受術者。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人工生殖:指利用生殖醫學之協助,以非性交之人工方法達到受孕生育目的之技術。

二、生殖細胞:指精子或卵子。

三、受術配偶:指接受人工生殖之配偶,且一方能以其子宮孕育生產胎兒者。

四、胚胎:指受精卵分裂未逾八週者。

五、捐贈人:指無償提供精子或卵子予受術者孕育生產胎兒者。

六、無性生殖:指非經由精子及卵子之結合,而利用單一體細胞培養產生後代之技術。

七、精卵互贈:指二對受術配偶約定,以一方夫之精子及他方妻之卵子結合,使各方之妻受胎之情形。

八、人工生殖機構:指經主管機關許可得施行人工生殖相關業務之醫療機構及公益法人。

九、人工生殖受術者(簡稱受術者):指接受人工生殖,以子宮孕育生產人工生殖子女之人。
立法說明
一、因應家庭樣態多元化,故修正第一項夫妻文字。

二、由於社會型態迅速變化,人工生殖技術開放對象應隨社會變動有所擴張,故新增第一項第九款。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人工生殖:指利用生殖醫療,以非性交之人工受孕、胚植入及其他相關技術,達到受孕生育目的之技術。

二、生殖細胞:指精子或卵子。

三、受術配偶:指接受人工生殖之已婚配偶,且配偶之一方能以其子宮孕育生產胎兒者。

四、受術未婚女性:指接受人工生殖,且無婚姻關係之女性。

五、女性受術者:指接受人工生殖手術之受術配偶女方或受術未婚女性。

六、胚胎:指受精卵分裂未逾八週者。

七、捐贈人:指無償提供精子或卵子予受術配偶孕育生產胎兒者,或無償提供精子予受術未婚女性孕育生產胎兒者。

八、無性生殖:指非經由精子及卵子之結合,而利用單一體細胞培養產生後代之過程。

九、精卵互贈:指二對受術配偶約定,以受術配偶男方之精子與他方受術配偶女方之卵子結合。

十、人工生殖機構:指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得施行人工生殖相關業務之醫療機構及公益法人。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第三款之「受術配偶」,其「配偶」係指依照我國民法締結婚姻關係,或依司法院釋字第七四八號解釋施行法第四條規定完成結婚登記之同性配偶。

二、第一項第四款之「受術未婚女性」,其「未婚女性」係指於我國未具有法定婚姻關係之女性。所謂法定婚姻關係係民法婚姻關係或司法院釋字第七四八號解釋施行法第二條規定之關係。

三、第一項第五款新增「女性受術者」定義,指稱接受人工生殖手術之受術配偶女方或受術未婚女性。

四、其餘款次用語及次序酌作調整。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人工生殖:指利用生殖醫學之協助,以非性交之人工方法達到受孕生育目的之技術。

二、生殖細胞:指精子或卵子。

三、受術夫妻:指接受人工生殖之夫及妻,且妻能以其子宮孕育生產胎兒者。

四、受術者:指能以子宮孕育生產胎兒,接受人工生殖技術者。
五、胚胎:指受精卵分裂未逾八週者。

六、捐贈人:指無償提供生殖細胞予受術者實施人工生殖孕育生產胎兒者。

七、無性生殖:指非經由精子及卵子之結合,而利用單一體細胞培養產生後代之技術。

八、精卵互贈:指二對受術夫妻約定,以一方夫之精子及他方妻之卵子結合,使各方之妻受胎之情形。

九、人工生殖機構:指經主管機關許可得施行人工生殖相關業務之醫療機構及公益法人。
立法說明
一、為保障國人實質平等權,不應限制人民孕育生命之權利,爰新增第四款,使單身者亦得接受人工生殖技術,以子宮孕育生產胎兒。

二、酌予修正文字。

三、配合修法調整其餘各款項次。
第三條
本法之主管機關為衛生福利部。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為符合人工生殖機構於醫療法規之中央及地方主管機關權責分工,爰修正本法之主管機關。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立法說明
明訂中央及地方之主管機關。
第四條
主管機關應邀集相關學者專家及民間團體代表,斟酌社會倫理觀念、醫學之發展及公共衛生之維護,成立諮詢委員會,定期研討本法執行之情形。

前項委員會成員之女性委員人數不得少於全體委員人數二分之一。
中央主管機關應邀集人工生殖、醫學倫理、法律、兒童權益、性別平等或其他相關領域之學者專家及民間團體代表,斟酌社會倫理之觀念、醫學科技之發展及公共衛生之維護,組成人工生殖諮詢會,定期檢討及評估本法執行之情形。

前項女性委員人數,不得少於全體委員人數二分之一。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配合修正條文第二條所定本法之各級主管機關,並依現行諮詢會名稱及聘任之各領域專家之情形,修正文字。

三、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
中央主管機關應邀集人工生殖、醫學倫理、法律、兒童權益或其他相關學者專家及民間團體代表,斟酌社會倫理之觀念、醫學科技之發展及公共衛生之維護,成立人工生殖技術諮詢會,定期檢討及評估本法執行之情形。

前項委員會成員之女性委員人數不得少於全體委員人數二分之一。

第一項人工生殖技術諮詢會之組成、運作、開會頻率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修正人工生殖技術諮詢會之規定,明列應邀請之學者專家以及探討之內容。

二、新增第三項明定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人工生殖技術諮詢會之運作要點。
主管機關應邀集人工生殖、醫學倫理、法律、兒童權益、性別平等或其他相關領域之學者專家及民間團體代表,斟酌社會倫理觀念、醫學科技之發展及公共衛生之維護,成立諮詢委員會,定期檢討及評估本法執行之情形。

前項委員會成員之女性人數,不得少於全體委員人數二分之一。
立法說明
一、依現行諮詢會名稱及聘任之各領域專家之情形修正條文。

二、酌予文字修正。
第五條
以取出夫之精子植入妻體內實施之配偶間人工生殖,除第十六條第三款及其違反之處罰規定外,不適用本法之規定。
以夫之精子植入妻體內實施之人工生殖,除第二十一條第三款及其違反之處罰規定外,不適用本法之規定。
立法說明
條次變更,配合條次變更修正所引條文之條次,並酌予修正文字。
以取出一方之精子植入另一方體內實施之配偶間人工生殖,除第十六條第三款及其違反之處罰規定外,不適用本法之規定。
立法說明
配合第二條修正,酌為文字修正。
以取出受術配偶一方之精子植入另一方體內實施之配偶間人工生殖,除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及其違反之處罰規定外,不適用本法之規定。
立法說明
配合第二條用詞定義之修正及第十六條增列第二項,酌為相應之文字修正。
以取出受術人配偶之精子植入受術人體內實施配偶間人工生殖,除第十六條第三款及其違反之處罰規定外,不適用本法之規定。
立法說明
配合刪除受術夫妻之用語,修正本條內容。
以取出配偶精子植入另一方體內實施之配偶間人工生殖,除第十六條第三款及其違反之處罰規定外,不適用本法之規定。
立法說明
酌為文字修正。
以取出一方之精子植入一方體內實施之配偶間人工生殖,除第十六條第三款及其違反之處罰規定外,不適用本法之規定。
立法說明
配合第二條修正,酌為文字修正。
以取出配偶之一方之精子植入配偶另一方體內實施之配偶間人工生殖,除第十六條第三款及其違反之處罰規定外,不適用本法之規定。
立法說明
依第一條修正條文修正文字。
以取出受術配偶男方之精子植入受術配偶女方體內實施之配偶間人工生殖,除第十六條第三款及其違反之處罰規定外,不適用本法之規定。
立法說明
部分用語酌作調整修正。
第三章
人工生殖之施行
人工生殖施術要件及方式
立法說明
第三章 移列為第二章,章名酌作文字修正。
第二章
醫療機構施行人工生殖之管理
人工生殖機構實施人工生殖及管理
立法說明
第二章移列為第三章,章名酌作文字修正。
人工生殖機構實施人工生殖之管理
立法說明
酌予文字修正。
第六條
醫療機構應申請主管機關許可後,始得實施人工生殖、接受生殖細胞之捐贈、儲存或提供之行為。

公益法人應申請主管機關許可後,始得接受精子之捐贈、儲存或提供之行為。

前二項許可之有效期限為三年;期限屆滿仍欲繼續實施前項行為者,應於屆滿三個月前申請許可;其申請許可之條件、申請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醫療機構應申請中央主管機關許可為人工生殖機構後,始得實施人工生殖、接受生殖細胞之捐贈、儲存或提供。

前項許可之有效期間為三年;期間屆滿仍擬繼續實施前項行為者,應於屆滿三個月前申請許可;其申請許可之條件、程序、審查基準、廢止、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配合修正條文第二條定明許可之權責機關,另酌修文字。

三、本法施行迄今,均無公益法人申請為人工生殖機構,爰刪除第二項規定。

四、第三項移列為第二項,為使依該項授權訂定辦法之授權事項更臻明確,並配合修正條文第二條,酌修文字。
醫療機構應申請主管機關許可後,始得實施人工生殖、接受生殖細胞之捐贈、儲存或提供之行為。

公益法人應申請主管機關許可後,始得接受精子之捐贈、儲存或提供之行為。

醫療機構應申請主管機關許可後,始得實施非以捐贈為目的之生殖細胞冷凍、儲存及提供之行為。
前三項許可之有效期限為三年;期限屆滿仍欲繼續實施前項行為者,應於屆滿三個月前申請許可;其申請許可之條件、生殖細胞或胚胎儲存之品質管理計畫、申請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主管機關對第一項至第三項機構應為定期查核,並應公布查核結果,其查核相關作業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現行坊間甚或縣市政府亦有補助目前無生育規劃者,應先行凍卵,然凍卵機構並無相關法律規範,且涉及保存費用與冷凍卵子的品質如何等有爭議。為使此種近期內無進行人工生殖之規劃,且非為捐贈他人之冷凍精卵行為之樣態有所規範,爰新增第三項規定。

二、現行人工生殖機構對儲存生殖細胞或胚胎於品質管理上並無規定。為確保生殖細胞及胚胎的品質,於第四項增定,從事人工生殖或提供非為捐贈目的而冷凍儲存生殖細胞之醫療機構或公益法人,於申請許可時,提供的文件應包含生殖細胞或胚胎儲存之品質管理計畫,計畫內容應包含內外部監測機制等。

三、為確保人工生殖及冷凍生殖細胞之品質,明訂主管機關應定期查核、公布查核結果,爰為第五項修訂。
醫療機構應申請中央主管機關許可後,始得實施人工生殖、接受生殖細胞之捐贈、儲存或提供。

公益法人應申請主管機關許可後,始得接受精子之捐贈、儲存或提供之行為。

前二項許可之有效期間為三年;期限屆滿仍欲繼續實施前項行為者,應於屆滿三個月前申請許可;其申請許可之條件、申請程序、審查基準、廢止、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部分用語酌作調整修正。
醫療機構應申請主管機關許可後,始得實施人工生殖、接受生殖細胞之捐贈、儲存或提供之行為;該醫療機構應符合所得稅法第十七條列舉扣除額醫療及生育費相關規範。
公益法人應申請主管機關許可後,始得接受精子之捐贈、儲存或提供之行為。

前二項許可之有效期限為三年;期限屆滿仍欲繼續實施前項行為者,應於屆滿三個月前申請許可;其申請許可之條件、申請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修正第一項,將「符合所得稅法第十七條列舉扣除額醫療及生育費相關規範」列為人工生殖特約醫療機構許可條件。
人工生殖機構應申請主管機關許可後,始得實施人工生殖、接受生殖細胞之捐贈、儲存或提供之行為。

公益法人應申請主管機關許可後,始得接受精子之捐贈、儲存或提供之行為。

前二項許可之有效期限為三年;期限屆滿仍欲繼續實施前項行為者,應於屆滿三個月前申請許可;其申請許可之條件、申請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酌予文字修正。
第七條
人工生殖機構於實施人工生殖或接受捐贈生殖細胞前,應就受術夫妻或捐贈人為下列之檢查及評估:

一、一般心理及生理狀況。

二、家族疾病史,包括本人、四親等以內血親之遺傳性疾病紀錄。

三、有礙生育健康之遺傳性疾病或傳染性疾病。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事項。

前項之檢查及評估,應製作紀錄。
人工生殖機構於實施人工生殖前,應就夫妻、女同性雙方或未婚女性為下列之檢查及評估:

一、一般心理及生理狀況。

二、家族疾病史,包括本人、四親等以內血親之遺傳性疾病紀錄。

三、有礙生育健康之遺傳性或傳染性疾病。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事項。

前項之檢查及評估,應製作紀錄。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因應本次修正增訂本法適用對象,修正第一項序文,第四款配合修正條文第二條酌作文字修正。另有關捐贈人捐贈生殖細胞前之檢查及評估移列於修正條文第十一條規定,爰序文有關捐贈人文字予以刪除。

三、第二項未修正。
人工生殖機構或其他實施人工生殖前相關生理、心理狀況等評估之委任機構,於實施人工生殖或接受捐贈生殖細胞前,應就受術者或受術配偶或捐贈人為下列之檢查及評估:

一、一般心理及生理狀況。

二、家族疾病史,包括本人、四親等以內血親之遺傳性疾病紀錄。

三、有礙生育健康之遺傳性疾病或傳染性疾病。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事項。

前項之檢查及評估,應製作紀錄。

前項所稱醫療機構或其他具評估資格之委任機構,其資格檢證相關規則由主管機關另定之。
立法說明
一、配合我國已通過《司法院釋字第七四八號解釋施行法》,同性別二人亦得結婚,並開放不在婚姻中但子宮功能正常之女性使用人工生殖,將「受術夫妻」修正為「受術者」或受術配偶。

二、考量子女最佳利益,增設評估受術者或受術配偶進行人工生殖前之生理、心理狀況之機構;新增第三項,機關相關規範由主管機關另定之。
人工生殖機構及社工人員於實施人工生殖或接受捐贈生殖細胞前,應就受術配偶、受術者或捐贈人及其配偶為下列檢查及評估:

一、一般心理及生理狀況。

二、家族疾病史,本人、四等親以內血親之遺傳性疾病紀錄。

三、有礙生育健康之遺傳性疾病或傳染性疾病。

四、子女最佳利益。
五、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事項。

前項檢查及評估應製作紀錄。

第一項評估之評估者資格、評估方式、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配合第二條用詞定義修正,酌修文字。

二、子女最佳利益原則(the best interest of child),為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Convention of the Rights of the Child 1989)所揭示,各締約國皆應依此遵循。我國民法親屬與繼承編,我國民法在數次修正後亦以「子女本位」為立法基礎,為健全並周延保護人工生殖子女之權利,爰增列子女最佳利益作為檢查與評估之指導原則。

三、現行人工生殖法第七條所規定之檢查評估,法定程式上僅要求製作紀錄,有關評估者資格、程序等制度事項仍付之闕如,不易落實本法保障人工生殖過程各方參與者之立法意旨,比較法上,如英國法之人工生殖,定有標準之評估作業流程,殊值參考,爰此增訂第七條第四項,授權主管機關依其專業領域及現實狀況,並審酌各國立法例,訂明審查之細部辦法。
人工生殖機構於實施人工生殖或接受捐贈生殖細胞前,應就受術者或受術配偶或捐贈人為下列之檢查及評估:

一、一般心理及生理狀況。

二、家族疾病史,包括本人、四親等以內血親之遺傳性疾病紀錄。

三、有礙生育健康之遺傳性疾病或傳染性疾病。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事項。

前項之檢查及評估,應製作紀錄。
立法說明
配合第二條修正,酌為第一項之文字。
人工生殖機構於實施人工生殖或接受捐贈生殖細胞前,應就受術者或捐贈人為下列之檢查及評估:

一、一般心理及生理狀況。

二、家族疾病史,包括本人、四親等以內血親之遺傳性疾病紀錄。

三、有礙生育健康之遺傳性疾病或傳染性疾病。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事項。

前項之檢查及評估,應製作紀錄。
立法說明
同第一條說明,除異性戀之婚姻關係外,具子宮單身者、具子宮之同性婚姻伴侶,亦應納入受保障與規範之範疇,是故,修正本條第一項文字。
人工生殖機構於實施人工生殖或接受捐贈生殖細胞前,應就受術配偶或捐贈人為下列之檢查及評估:

一、一般心理及生理狀況。

二、家族疾病史,包括本人、四親等以內血親之遺傳性疾病紀錄。

三、有礙生育健康之遺傳性疾病或傳染性疾病。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事項。

前項之檢查及評估,應製作紀錄。
立法說明
一、本條第一項修正。

二、憲法第七條保障人民平等權,同性配偶之生殖權利應與異性配偶享有同等權利,爰此,將本條「夫妻」文字修正為「配偶」,即同性或異性配偶之生殖權受同等保障。
人工生殖機構於實施人工生殖或接受捐贈生殖細胞前,應就受術者、受術配偶、代孕者或捐贈人及其配偶為下列之檢查及評估:

一、一般心理及生理狀況。

二、家族疾病史,包括本人、四親等以內血親之遺傳性疾病紀錄。

三、有礙生育健康之遺傳性疾病或傳染性疾病。

四、子女最佳利益。
五、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事項。

前項之檢查及評估,應製作紀錄。

第一項檢查及評估之人員資格、方式、基準、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配合本法第二條用詞定義修正,酌為相應之文字修正。

二、鑒於1989年《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UN Convention on the Rights of the Child)於2014年5月20日於立法院三讀通過《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將之國內法化後,我國於立法上亦應重視並遵循。而公約中重要的「兒童/子女最佳利益原則」(The best interests of the child principle),原為英美法體系中近代親子法制確立的最高理念,我國民法在1996年因應大法官釋字第365號解釋後,進行民法親權行使相關條文的修正時,將「子女最佳利益」概念首次納入民法親屬編之中。基此,對於人工生殖之子女的權利亦應一致性予以完整保障,爰於本條第一項增列第四款「子女最佳利益」,作為人工生殖機構進行檢查與評估應依循之準則。並將原第四款配合增訂移列至第五款。

三、另因本條第一項所規定之檢查、評估,原僅規定應製作紀錄,但對於進行檢查及評估之人員資格、檢查及評估方式、檢查及評估基準、程序等制度性規範仍未詳盡,有悖於本法立法目的。爰增訂第三項,授權主管機關定之。
人工生殖機構於實施人工生殖或接受捐贈生殖細胞前,應就受術夫妻、受術者或捐贈人為下列之檢查及評估:

一、一般心理及生理狀況。

二、家族疾病史,包括本人、四親等以內血親之遺傳性疾病紀錄。

三、有礙生育健康之遺傳性疾病或傳染性疾病。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事項。

前項之檢查及評估,應製作紀錄。
立法說明
配合修正草案第二條規定,酌修文字。
人工生殖機構於實施人工生殖或接受捐贈生殖細胞前,應就受術夫妻、代孕者或捐贈人為下列之檢查及評估:

一、一般心理及生理狀況。

二、家族疾病史,包括本人、四親等以內血親之遺傳性疾病紀錄。

三、有礙生育健康之遺傳性疾病或傳染性疾病。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事項。

前項之檢查及評估,應製作紀錄。
立法說明
配合第二條用詞定義修正,酌修文字。
人工生殖機構於實施人工生殖或接受捐贈生殖細胞前,應就受術人或受術人配偶或捐贈人為下列之檢查及評估:

一、一般心理及生理狀況。

二、家族疾病史,包括本人、四親等以內血親之遺傳性疾病紀錄。

三、有礙生育健康之遺傳性疾病或傳染性疾病。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事項。

前項之檢查及評估,應製作紀錄。

人工生殖機構得委託受託評估機構進行第一項全部或一部之檢查及評估。

第一項之檢查及評估項目及方法、前項受託評估機構之資格、檢證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另定之。
立法說明
一、配合刪除受術夫妻之用語,修正第一項內容。

二、為擴大對受術人、受術人配偶及人工生殖子女最佳利益之保障,人工生殖機構得委託受託評估機構進行該條所規定之檢查及評估,爰增列第三項規定。

三、為授權主管機關對受託評估機構之相關事項另定辦法,爰增列第四項規定。
人工生殖機構於實施人工生殖或接受捐贈生殖細胞前,應就受術配偶、未婚受術女性或捐贈人為下列之檢查及評估:

一、一般心理及生理狀況。

二、家族疾病史,包括本人、四親等以內血親之遺傳性疾病紀錄。

三、有礙生育健康之遺傳性疾病或傳染性疾病。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事項。

前項之檢查及評估,應製作紀錄。
立法說明
因應本法擴大適用範圍至同婚配偶及單身者,依第二條立法說明第一、二點,「受術夫妻」修正為「受術配偶、未婚受術女性」,爰為第一項前言修正。
人工生殖機構於實施人工生殖或接受捐贈生殖細胞前,應就受術者、受術配偶或捐贈人為下列之檢查及評估:

一、一般心理及生理狀況。

二、家族疾病史,包括本人、四親等以內血親之遺傳性疾病紀錄。

三、有礙生育健康之遺傳性疾病或傳染性疾病。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事項。

前項之檢查及評估,應製作紀錄。
立法說明
酌為文字修正。
人工生殖機構於實施人工生殖或接受捐贈生殖細胞前,應就受術者或捐贈人為下列之檢查及評估:

一、一般心理及生理狀況。

二、家族疾病史,包括本人、四親等以內血親之遺傳性疾病紀錄。

三、有礙生育健康之遺傳性疾病或傳染性疾病。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事項。

前項之檢查及評估,應製作紀錄。
立法說明
配合第二條修正,酌為文字修正。
人工生殖機構於實施人工生殖或接受捐贈生殖細胞前,應就受術配偶、受術者或捐贈人為下列之檢查及評估:

一、一般心理及生理狀況。

二、家族疾病史,包括本人、四親等以內血親之遺傳性疾病紀錄。

三、有礙生育健康之遺傳性疾病或傳染性疾病。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事項。

前項之檢查及評估,應製作紀錄。
立法說明
《司法院釋字第七四八號解釋施行法》通過後,家庭的性別樣態更加多元,婚姻也不再限於異性夫妻,應配合第二條修正納入多元受術者,故修正法律文字。
人工生殖機構於實施人工生殖或接受捐贈生殖細胞前,應就受術配偶、受術未婚女性或捐贈人為下列之檢查及評估:

一、一般心理及生理狀況。

二、家族疾病史,包括本人、四親等以內血親之遺傳性疾病紀錄。

三、有礙生育健康之遺傳性或傳染性疾病。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事項。

前項之檢查及評估,應製作紀錄。
立法說明
部分用語酌作調整修正。
人工生殖機構於實施人工生殖或接受捐贈生殖細胞前,應就受術者、受術夫妻或捐贈人為下列之檢查及評估:

一、一般心理及生理狀況。

二、家族疾病史,包括本人、四親等以內血親之遺傳性疾病紀錄。

三、有礙生育健康之遺傳性疾病或傳染性疾病。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事項。

前項之檢查及評估,應製作紀錄。

第一項評估之評估者資格、評估方式、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酌予文字修正。

二、授權主管機關依其專業訂定辦法。
第八條
捐贈人符合下列各款情形者,人工生殖機構始得接受其捐贈生殖細胞:

一、男性二十歲以上,未滿五十歲;女性二十歲以上,未滿四十歲。

二、經依前條規定實施檢查及評估結果,適合捐贈。

三、以無償方式捐贈。

四、未曾捐贈或曾捐贈而未活產且未儲存。

受術夫妻在主管機關所定金額或價額內,得委請人工生殖機構提供營養費或營養品予捐贈人,或負擔其必要之檢查、醫療、工時損失及交通費用。

第一項第四款所定情形,人工生殖機構應向主管機關查核,於核復前,不得使用。
捐贈人符合下列各款情形者,人工生殖機構始得接受其捐贈生殖細胞:

一、男性二十歲以上,未滿五十歲;女性二十歲以上,未滿四十歲。

二、經下列檢查及評估結果為適合捐贈:
(一)一般心理及生理狀況。
(二)家族疾病史,包括本人、四親等以內血親之遺傳性疾病紀錄。
(三)有礙生育健康之遺傳性或傳染性疾病。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事項。
三、以無償方式捐贈。

四、未曾捐贈,或曾捐贈而使用其生殖細胞之女性受術者未完成活產且未儲存其剩餘之生殖細胞。

前項第二款之檢查及評估,應製作紀錄。

受術配偶或受術未婚女性在中央主管機關所定金額或價額內,得提供營養費或營養品予捐贈人,或負擔其必要之檢查、醫療、工時損失及交通費用;其提供或負擔時,應委請人工生殖機構為之。

第一項第四款所定情形,人工生殖機構應向中央主管機關查明後,始得接受捐贈。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為確保人工生殖子女之健康,依現行第七條規定,人工生殖機構於接受捐贈生殖細胞前,應就捐贈人為一定之檢查及評估並作成紀錄,爰修正第一項第二款及增訂第二項規定。

三、第三項由第二項移列。基於本法規定捐贈生殖細胞採匿名捐贈,爰酌作文字修正,於該項後段定明受術配偶或受術未婚女性提供捐贈人營養費、營養品或其他必要費用,應委請人工生殖機構為之,並配合修正條文第二條、第三條第四款及第五款酌作文字修正。

四、第三項移列為第四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五、考量捐贈卵子屬侵入性醫療,仍有相當醫療風險,且捐贈生殖細胞涉及法律權利義務關係,與民事法律關係上之財產處分不同,更應同時考量心理及生理之成熟,為保障捐贈人之權益,故第一項第一款捐贈生殖細胞之年齡下限仍維持二十歲,併予敘明。
捐贈人符合下列各款情形者,人工生殖機構始得接受其捐贈生殖細胞:

一、男性十八歲以上,未滿五十歲;女性十八歲以上,未滿四十五歲。

二、經依前條規定實施檢查及評估結果,適合捐贈。

三、以無償方式捐贈。

四、未曾捐贈或曾捐贈而未活產且未儲存。

受術者或受術配偶在主管機關所定金額或價額內,得委請人工生殖機構提供營養費或營養品予捐贈人,或負擔其必要之檢查、醫療、工時損失及交通費用。

第一項第四款所定情形,人工生殖機構應向主管機關查核,於核復前,不得使用。
立法說明
一、配合民法成年年齡修正為十八歲,爰修正本條第一項第一款文字。

二、配合我國已通過《司法院釋字第七四八號解釋施行法》,同性別二人亦得結婚,並開放不在婚姻中但子宮功能正常之女性使用人工生殖,爰修正第二項將「受術夫妻」修正為「受術者」或受術配偶。
捐贈人符合下列各款情形者,人工生殖機構始得接受其捐贈生殖細胞:

一、男性二十歲以上,未滿五十歲;女性二十歲以上,未滿四十歲。

二、經依前條規定實施檢查及評估結果,適合捐贈。

三、以無償方式捐贈。

四、未曾捐贈或曾捐贈而未活產且未儲存。

受術配偶、受術者在主管機關所定金額或價額內,得委請人工生殖機構提供營養費或營養品予捐贈人,或負擔其必要之檢查、醫療、工時損失及交通費用。

第一項第四款所定情形,人工生殖機構應向主管機關查核,於核復前,不得使用。
立法說明
配合第二條用用詞定義修正,酌修文字。
捐贈人符合下列各款情形者,人工生殖機構始得接受其捐贈生殖細胞:

一、男性十八歲以上,未滿五十歲;女性十八歲以上,未滿四十歲。

二、經依前條規定實施檢查及評估結果,適合捐贈。

三、以無償方式捐贈。

四、未曾捐贈或曾捐贈而未活產且未儲存。

受術者或受術配偶在主管機關所定金額或價額內,得委請人工生殖機構提供營養費或營養品予捐贈人,或負擔其必要之檢查、醫療、工時損失及交通費用。

第一項第四款所定情形,人工生殖機構應向主管機關查核,於核復前,不得使用。
立法說明
一、配合民法成年年齡修正,修正第一項第一款年齡為十八歲。

二、配合第二條修正,酌為修正第二項之文字。
捐贈人符合下列各款情形者,人工生殖機構始得接受其捐贈生殖細胞:

一、男性十八歲以上,未滿五十歲;女性十八歲以上,未滿四十歲。

二、經依前條規定實施檢查及評估結果,適合捐贈。

三、以無償方式捐贈。

四、未曾捐贈或曾捐贈而未活產且未儲存。

受術者在主管機關所定金額或價額內,得委請人工生殖機構提供營養費或營養品予捐贈人,或負擔其必要之檢查、醫療、工時損失及交通費用。

第一項第四款所定情形,人工生殖機構應向主管機關查核,於核復前,不得使用。
立法說明
一、配合民法成年年齡已下修至十八歲,爰修正本條第一項第一款文字。

二、同第一條說明,除異性戀之婚姻關係外,具子宮單身者、具子宮之同性婚姻伴侶,亦應納入受保障範疇,是故,修正第二項文字。
捐贈人符合下列各款情形者,人工生殖機構始得接受其捐贈生殖細胞:

一、五十歲以下成年男性;四十歲以下成年女性。
二、經依前條規定實施檢查及評估結果,適合捐贈。

三、以無償方式捐贈。

四、未曾捐贈或曾捐贈而未活產且未儲存。

受術配偶在主管機關所定金額或價額內,得委請人工生殖機構提供營養費或營養品予捐贈人,或負擔其必要之檢查、醫療、工時損失及交通費用。

第一項第四款所定情形,人工生殖機構應向主管機關查核,於核復前,不得使用。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文字修正。

二、配合民法成年年齡修正,爰修正本條第一項第一款文字。

三、憲法第七條保障人民平等權,同性配偶之生殖權利應與異性配偶享有同等權利。

四、受術者為捐贈人之健康,有權委請人工生殖機構,提供必要營養、醫療、交通費用等,爰此,將本條「夫妻」文字修正為「配偶」,即同性或異性配偶前述權利受同等保障。
捐贈人符合下列各款情形者,人工生殖機構始得接受其捐贈生殖細胞:

一、男性十八歲以上,未滿五十歲;女性十八歲以上,未滿四十歲。

二、經依前條規定實施檢查及評估結果,適合捐贈。

三、以無償方式捐贈。

四、未曾捐贈或曾捐贈而未活產且未儲存。

受術者或受術配偶在主管機關所定金額或價額內,得委請人工生殖機構提供營養費或營養品予捐贈人,或負擔其必要之檢查、醫療、工時損失及交通費用。

第一項第四款所定情形,人工生殖機構應向主管機關查核,於核復前,不得使用。
立法說明
一、因民法已於2021年將成年年齡修正為十八歲,並於2023年1月1日施行,爰配合修正第一項第一款男性及女性之捐贈年齡為十八歲。

二、配合本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用詞定義修正,酌為相應之文字修正。
捐贈人符合下列各款情形者,人工生殖機構始得接受其捐贈生殖細胞:

一、男性二十歲以上,未滿五十歲;女性二十歲以上,未滿四十歲。

二、經依前條規定實施檢查及評估結果,適合捐贈。

三、以無償方式捐贈。

四、未曾捐贈或曾捐贈而未活產且未儲存。

受術夫妻或受術者在主管機關所定金額或價額內,得委請人工生殖機構提供營養費或營養品予捐贈人,或負擔其必要之檢查、醫療、工時損失及交通費用。

第一項第四款所定情形,人工生殖機構應向主管機關查核,於核復前,不得使用。
立法說明
配合修正草案第二條規定,酌修文字。
捐贈人符合下列各款情形者,人工生殖機構始得接受其捐贈生殖細胞:

一、男性十八歲以上,未滿五十歲;女性十八歲以上,未滿四十歲。

二、經依前條規定實施檢查及評估結果,適合捐贈。

三、以無償方式捐贈。

四、未曾捐贈或曾捐贈而未活產且未儲存。

受術人或受術人配偶在主管機關所定金額或價額內,得委請人工生殖機構提供營養費或營養品予捐贈人,或負擔其必要之檢查、醫療、工時損失及交通費用。

第一項第四款所定情形,人工生殖機構應向主管機關查核,於核復前,不得使用。
立法說明
一、配合民法成年年齡修正為十八歲,修正第一項第一款文字。

二、配合刪除受術夫妻之用語,修正第二項內容。
捐贈人符合下列各款情形者,人工生殖機構始得接受其捐贈生殖細胞:

一、男性十八歲以上,未滿五十歲;女性十八歲以上,未滿四十歲。

二、經依前條規定實施檢查及評估結果,適合捐贈。

三、以無償方式捐贈。

四、未曾捐贈或曾捐贈而未活產且未儲存。

受術配偶或未婚受術女性在主管機關所定金額或價額內,得委請人工生殖機構提供營養費或營養品予捐贈人,或負擔其必要之檢查、醫療、工時損失及交通費用。

第一項第四款所定情形,人工生殖機構應向主管機關查核,於核復前,不得使用。
立法說明
一、配合民法成年年齡修正為十八歲,爰修正第一項第一款。

二、為本法擴大適用範圍至同婚配偶及單身者,依第二條立法說明第一、二點,「受術夫妻」修正為「受術配偶、未婚受術女性」,爰為第二項修正。
捐贈人符合下列各款情形者,人工生殖機構始得接受其捐贈生殖細胞:

一、男性十八歲以上,未滿五十歲;女性十八歲以上,未滿四十歲。

二、經依前條規定實施檢查及評估結果,適合捐贈。

三、以無償方式捐贈。

四、未曾捐贈或曾捐贈而未活產且未儲存。

受術者或受術配偶在主管機關所定金額或價額內,得委請人工生殖機構提供營養費或營養品予捐贈人,或負擔其必要之檢查、醫療、工時損失及交通費用。

第一項第四款所定情形,人工生殖機構應向主管機關查核,於核復前,不得使用。
立法說明
一、配合民法成年年齡修正為十八歲,修正第一項第一款文字。

二、配合第二條條文修正第二項文字。
捐贈人符合下列各款情形者,人工生殖機構始得接受其捐贈生殖細胞:

一、男性十八歲以上,未滿五十歲;女性十八歲以上,未滿四十歲。

二、經依前條規定實施檢查及評估結果,適合捐贈。

三、以無償方式捐贈。

四、未曾捐贈或曾捐贈而未活產且未儲存。

受術者在主管機關所定金額或價額內,得委請人工生殖機構提供營養費或營養品予捐贈人,或負擔其必要之檢查、醫療、工時損失及交通費用。

第一項第四款所定情形,人工生殖機構應向主管機關查核,於核復前,不得使用。
立法說明
一、《民法》已於109年三讀通過,將成年年齡下修為18歲,並已於112年1月1日施行,爰配合定義修正第一項第一款文字。

二、配合本法適用對象之放寬,將受術夫妻修改為受術者或其配偶。
捐贈人符合下列各款情形者,人工生殖機構始得接受其捐贈生殖細胞:

一、男性十八歲以上,未滿五十歲;女性十八歲以上,未滿四十歲。

二、經依前條規定實施檢查及評估結果,適合捐贈。

三、以無償方式捐贈。

四、未曾捐贈或曾捐贈而未活產且未儲存。

受術者、受術配偶在主管機關所定金額或價額內,得委請人工生殖機構提供營養費或營養品予捐贈人,或負擔其必要之檢查、醫療、工時損失及交通費用。

第一項第四款所定情形,人工生殖機構應向主管機關查核,於核復前,不得使用。
立法說明
一、依民法修正成年規定,爰修正條文規定。

二、依第一條修正條文修正文字。
捐贈人符合下列各款情形者,人工生殖機構始得接受其捐贈生殖細胞:

一、男性二十歲以上,未滿五十歲;女性二十歲以上,未滿四十歲。

二、經依前條規定實施檢查及評估結果,適合捐贈。

三、以無償方式捐贈。

四、未曾捐贈或曾捐贈而未活產且未儲存。

受術配偶、受術未婚女性在中央主管機關所定金額或價額內,得提供營養費或營養品予捐贈人,或負擔其必要之檢查、醫療、工時損失及交通費用;其提供或負擔,應委請人工生殖機構為之。
第一項第四款所定情形,人工生殖機構應向中央主管機關查明後,始得接受捐贈。
立法說明
部分用語酌作調整修正。
捐贈人符合下列各款情形者,人工生殖機構始得接受其捐贈生殖細胞:

一、男性十八歲以上,未滿五十歲;女性十八歲以上,未滿四十歲。

二、經依前條規定實施檢查及評估結果,適合捐贈。

三、以無償方式捐贈。

四、未曾捐贈或曾捐贈而未活產且未儲存。

受術者或受術夫妻在主管機關所定金額或價額內,得委請人工生殖機構提供營養費或營養品予捐贈人,或負擔其必要之檢查、醫療、工時損失及交通費用。

第一項第四款所定情形,人工生殖機構應向主管機關查核,於核復前,不得使用。
立法說明
一、配合民法修正成年年齡,將限制年齡下修為十八歲。

二、酌予文字修正。
第九條
人工生殖機構接受生殖細胞捐贈時,應向捐贈人說明相關權利義務,取得其瞭解及書面同意,始得為之。

人工生殖機構接受生殖細胞捐贈,應製作紀錄,並載明下列事項:

一、捐贈人之姓名、住(居)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護照號碼、出生年月日、身高、體重、血型、膚色、髮色及種族。

二、捐贈項目、數量及日期。
人工生殖機構接受生殖細胞捐贈時,應向捐贈人說明第二十七條至第二十九條、第三十五條至第四十二條規定之相關權利義務及醫療風險,經捐贈人瞭解及簽具書面同意後,始得為之。

人工生殖機構接受生殖細胞捐贈,應製作紀錄,並載明下列事項:

一、捐贈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身分證明文件字號、出生年月日、身高、體重、血型、膚色、髮色及國籍。

二、捐贈項目及數量。

三、捐贈日期。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為明確應告知捐贈人權利義務關係之內容及醫療風險,以落實知情同意程序,修正第一項人工生殖機構接受生殖細胞捐贈時應說明之內容,並酌作文字修正。

三、依現行醫療實務及人工生殖資料通報及管理辦法規定,並考量現行基因檢測技術發達,導致種族之科學分類與上開辦法所定資料有所不同,且全球化導致混血兒增加,捐贈人恐難知悉其真實之種族資料,為免爭議,爰將第二項第一款之「種族」修正為「國籍」;第二款後段移列為第三款規定,並酌作文字修正。
人工生殖機構接受生殖細胞捐贈時,應向捐贈人說明施行方式、可能發生之併發症及副作用,以及相關權利義務,並取得其瞭解及書面同意,始得為之。

人工生殖機構接受生殖細胞捐贈,應製作紀錄,並載明下列事項:

一、捐贈人之姓名、住(居)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護照號碼、出生年月日、身高、體重、血型、膚色、髮色及種族。

二、捐贈項目、數量及日期。
立法說明
捐贈生殖細胞,特別是捐贈卵子,涉及取卵手術,為醫療行為,應說明其涉及的風險與副作用,爰為第一項之修正,以茲明確。
人工生殖機構接受生殖細胞捐贈時,應向捐贈人說明相關權利義務及醫療風險,經捐贈人瞭解及簽署書面同意後,始得為之。

人工生殖機構接受生殖細胞捐贈,應製作紀錄,並載明下列事項:

一、捐贈人之姓名、住(居)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護照號碼、出生年月日、身高、體重、血型、膚色、髮色及種族。

二、捐贈項目及數量。

三、捐贈日期。
立法說明
部分用語酌作調整修正。
人工生殖機構接受生殖細胞捐贈時,應向捐贈人說明相關權利義務,取得其瞭解及其親自簽具之同意書,始得為之。

人工生殖機構接受生殖細胞捐贈,應製作紀錄,並載明下列事項:

一、捐贈人之姓名、住(居)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護照號碼、出生年月日、身高、體重、血型、膚色、髮色及種族。

二、捐贈項目、數量及日期。
立法說明
為維護捐贈人相關權利義務,人工生殖機構履行告知義務後,亦應同時取得其親自簽具之同意書。
第十條
人工生殖機構對同一捐贈人捐贈之生殖細胞,不得同時提供二對以上受術夫妻使用,並於提供一對受術夫妻成功懷孕後,應即停止提供使用;俟該受術夫妻完成活產,應即依第二十一條規定處理。
人工生殖機構對同一捐贈人捐贈之生殖細胞,不得同時或先後提供下列對象使用:
一、二對以上受術配偶。
二、二位以上受術未婚女性。
三、一對受術配偶與一位受術未婚女性。
前項使用生殖細胞之女性受術者未完成活產,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同一捐贈人捐贈之生殖細胞得繼續提供其他受術配偶或受術未婚女性使用:
一、已放棄實施人工生殖。
二、本人死亡。
三、其配偶死亡。
同一捐贈人捐贈之生殖細胞,於提供一位女性受術者成功懷孕後,應即停止提供使用;該女性受術者完成活產者,應即依第二十九條規定處理。

同一女性受術者於同一治療週期內,不得植入由不同捐贈人捐贈之生殖細胞所形成之胚胎。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因應本次修正增訂本法適用對象,前段移列為第一項序文及該項第一款,並配合修正條文第三條第四款,修正「受術夫妻」為「受術配偶」,以及增訂同項第二款及第三款。

三、配合生殖細胞捐贈實務及為規範更臻明確,增訂第二項規定。

四、後段規定移列為第三項,並配合修正條文第三條第六款及所引條文條次變更酌作文字修正。

五、為避免血統紊亂,同一女性受術者於同一治療週期內,不得植入由不同捐贈人捐贈之生殖細胞所形成之胚胎,爰增訂第四項規定。
人工生殖機構對同一捐贈人捐贈之生殖細胞,不得同時提供二位受術者或二對以上受術配偶使用,並於提供一位受術者或一對受術配偶成功懷孕後,應即停止提供使用;俟該受術者或受術配偶完成活產,應即依第二十一條規定處理。
立法說明
配合我國已通過《司法院釋字第七四八號解釋施行法》,同性別二人亦得結婚,並開放不在婚姻中但子宮功能正常之女性使用人工生殖,將「受術夫妻」修正為「受術者」或受術配偶。
人工生殖機構對同一捐贈人捐贈之生殖細胞,不得同時提供二位受術者或二對以上受術配偶使用,並於提供一位受術者或一對受術配偶成功懷孕後,應即停止提供使用,俟該受術夫妻完成活產,應即依第二十一條規定處理,但若用於同位受術者或同對受術配偶,不在此限。
立法說明
一、配合本法第二條用詞定義修正,酌修文字。

二、現行實務上,不乏有受贈配偶,欲以相同之生殖細胞進行第二次受孕,從倫理上並無禁止必要,故增訂但書,規定生殖細胞若係用於同位受術者,則可繼續使用。
人工生殖機構對同一捐贈人捐贈之生殖細胞,受術者或受術配偶擇一提供,且不得同時提供二位以上受術者或二對以上受術配偶使用,並於提供一位受術者或一對受術配偶成功懷孕後,應即停止提供使用;俟該受術者或受術配偶完成活產,應即依第二十一條規定處理。
立法說明
一、為求明確,酌為增訂「受術者或受術配偶擇一提供」文字,避免同時出現同時提供受術者及受術配偶之情形,以符合本條之宗旨。

二、配合第二條修正,酌為文字修正。
人工生殖機構對同一捐贈人捐贈之生殖細胞,不得同時提供二位受術者使用,並於提供一位受術者成功懷孕後,應即停止提供使用;俟該受術者完成活產,應即依第二十一條規定處理。
立法說明
同第一條說明,除異性戀之婚姻關係外,具子宮單身者、具子宮之同性婚姻伴侶,亦應納入受保障與規範之範疇,是故,修正本條相關文字。
人工生殖機構對同一捐贈人捐贈之生殖細胞,受術者或受術配偶應擇一提供,且不得同時提供二位受術者或二對以上受術配偶使用,並於提供一位受術者或一對受術配偶成功懷孕後,應即停止提供使用;俟該受術配偶完成活產,應即依第二十一條規定處理。但若用於同位受術者或同對受術配偶,不在此限。
立法說明
一、配合本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用詞定義修正,酌為相應之文字修正。

二、為避免同一時間,將源自同一捐贈人捐贈之生殖細胞,同時提供受術者及受術配偶之情形,爰明定應擇一提供。

三、另因目前人工生殖之實際執行上,曾有受贈配偶希望能以相同之生殖細胞進行第二次受孕,而此情形實際上並不存在造成倫理衝突之疑義,應可適度開放。爰增訂但書,規定生殖細胞若是用於同位受術者或同對受術配偶時,得繼續使用。
人工生殖機構對同一捐贈人捐贈之生殖細胞,不得同時提供二對以上受術夫妻或二位以上受術者使用,並於提供一對受術夫妻或一位受術者成功懷孕後,應即停止提供使用;俟該受術夫妻或受術者完成活產,應即依第二十一條規定處理。
立法說明
配合修正草案第二條規定,酌修文字。
人工生殖機構對同一捐贈人捐贈之生殖細胞,不得同時提供二位以上受術人使用,並於提供一位受術人成功懷孕後,應即停止提供使用;俟該受術人完成活產,應即依第二十一條規定處理。
立法說明
配合刪除受術夫妻之用語,修正第二項內容。此外,因懷孕、完成活產之人皆為使用其子宮之受術人,因此不予贅列受術人配偶。
人工生殖機構對同一捐贈人捐贈之生殖細胞,不得同時提供二對以上受術配偶或二名未婚受術女性使用,並於提供一對受術配偶或一名未婚受術女性成功懷孕後,應即停止提供使用;俟該受術配偶或未婚受術女性完成活產,應即依第二十一條規定處理。
立法說明
為本法擴大適用範圍至同婚配偶及單身者,依第二條立法說明第一、二點,將現行「受術夫妻」修正為「受術配偶、未婚受術女性」,爰為本條文字修正。
人工生殖機構對同一捐贈人捐贈之生殖細胞,不得同時提供超過一名受術者或超過一對受術配偶使用,並於提供受術者或受術配偶成功懷孕後,應即停止提供使用;俟該受術者完成活產,應即依第二十一條規定處理。
立法說明
酌為文字修正。
人工生殖機構對同一捐贈人捐贈之生殖細胞,不得同時提供二位以上受術者使用,並於提供一位受術者成功懷孕後,應即停止提供使用;俟該受術者完成活產,應即依第二十一條規定處理。
立法說明
配合第二條修正,酌為文字修正。
人工生殖機構對同一捐贈人捐贈之生殖細胞,不得同時提供二對以上受術者或受術配偶使用,並於提供一對受術者或受術配偶成功懷孕後,應即停止提供使用;俟該受術者或受術配偶完成活產,應即依第二十一條規定處理。
立法說明
依第一條修正條文修正文字。
人工生殖機構對同一捐贈人捐贈之生殖細胞,不得同時提供二位以上女性受術者使用。
前項受贈之女性受術者未完成活產,且已放棄人工生殖、本人或其配偶死亡者,同一捐贈人之生殖細胞得繼續提供其他受術配偶或受術未婚女性使用。
同一捐贈人捐贈之生殖細胞於提供一位女性受術者成功懷孕後,應即停止提供使用;該女性受術者完成活產者,應即依第二十一條規定處理。

單一女性受術者於同一治療週期內,不得植入不同捐贈人生殖細胞所形成之胚胎。
女同性受術配偶,其一方以子宮孕育子女者,得以己身之卵子或配偶他方之卵子與第三人捐贈之精子,施行人工生殖。
立法說明
一、原條文前段改列第一項,並將部分用語酌作調整修正。

二、新增第二項有關女性受術者未完成活產或放棄人工生殖、本人或其配偶死亡時,捐贈人之生殖細胞得繼續提供給其他受術配偶或女性受術者之規定。

三、原條文後段改列第三項,並將部分用語酌作調整修正。

四、新增第四項有關女性受術者不得於同一治療週期內植入不同捐贈人之生殖細胞之規定,避免造成捐贈人不特定之問題。

五、新增第五項規定,以確保女同性配偶使用A卵B生的生殖方式亦有被本法所含括。
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
夫妻符合下列各款情形者,醫療機構始得為其實施人工生殖:

一、經依第七條規定實施檢查及評估結果,適合接受人工生殖。

第十一條第二項 夫妻無前項第二款情形,而有醫學正當理由者,得報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實施人工生殖。
人工生殖機構應確認夫妻或女同性雙方符合下列各款情形,始得為其實施人工生殖:

一、具第六條第一項規定之要件。
二、經專業機構依第八條規定評估,符合人工生殖子女最佳利益。
三、經依第十條規定檢查及評估,適合接受人工生殖。

夫妻無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情形,而有醫學正當理由者,人工生殖機構得報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後,實施人工生殖。

第一項實施程序,人工生殖機構應製作紀錄並保存相關證明文件影本。
立法說明
一、本條由現行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移列修正。

二、因應本次修正增訂女同性雙方為本法適用對象,於第一項序文增列「女同性雙方」,並酌作文字修正;配合修正條文第六條及第八條,增訂第一款及第二款定明人工生殖機構實施人工生殖應確認事項;第三款由現行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移列,並酌作文字修正。

三、第二項由現行第十一條第二項移列,配合修正條文第二條,將「主管機關」修正為「中央主管機關」,並修正所引條次,另酌修文字。

四、考量受術配偶之婚姻關係或女同性雙方關係有變動之可能性,為落實第一項所定受術配偶資格審查規定,爰增訂第三項,定明人工生殖機構應製作紀錄並保存相關證明文件影本。
第十二條
醫療機構實施人工生殖時,應向受術夫妻說明人工生殖之必要性、施行方式、成功率、可能發生之併發症、危險及其他可能替代治療方式,取得其瞭解及受術夫妻雙方書面同意,始得為之。

醫療機構實施前項人工生殖,對於受術夫妻以接受他人捐贈之精子方式實施者,並應取得受術夫之書面同意;以接受他人捐贈之卵子方式實施者,並應取得受術妻之書面同意,始得為之。

前項之書面同意,應並經公證人公證。
人工生殖機構於每次實施人工生殖前,應向受術配偶雙方或受術未婚女性說明下列事項,並取得其親自簽具之施術同意書後,始得為之:
一、人工生殖之必要性。

二、人工生殖之實施方式。

三、人工生殖之成功率、可能發生之併發症及危險。

四、其他可能替代治療方式。

五、剩餘生殖細胞及胚胎之處置。
六、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
人工生殖機構實施人工生殖,對於受術配偶以使用第三人捐贈之生殖細胞方式實施者,應取得該受術配偶非提供生殖細胞一方之書面同意,始得為之。

人工生殖機構實施人工生殖,對於女同性雙方之一方使用以他方之卵子與第三人捐贈之精子方式實施者,應取得女同性雙方之書面同意,始得為之。
前二項書面同意,應經公證人公證。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修正第一項:

(一)因應本次修正增訂本法適用對象,將「受術夫妻」修正為「受術配偶雙方或受術未婚女性」,又配合修正條文第三條第十款修正「醫療機構」為「人工生殖機構」,並將現行規定之應說明事項分列為第一款至第四款規範。

(二)為避免日後產生爭議,又為確保受術配偶雙方或受術未婚女性生養子女之意願未因時間而改變,人工生殖機構應於每次實施人工生殖手術前踐行說明義務,而非僅於第一次實施人工生殖手術為之即可,並應請受術配偶或受術未婚女性親自簽具施術同意書,避免人工生殖機構與受術配偶或受術未婚女性間就該簽具之真正,事後產生爭執。

(三)配合修正條文第三條第十款,修正「施行」為「實施」,酌修第二款文字。

(四)第四款所定其他可能替代治療方式包括輸卵管手術、輸卵管接通手術、輸精管重接手術及中醫助孕治療等。

(五)現行第二十一條已定明剩餘生殖細胞及胚胎之後續處置,參考美國加州健康及安全法之規定,應就人工生殖所產生之剩餘生殖細胞及胚胎之後續處置納入告知內容,事先取得所有權人之同意,爰於第五款增訂處置剩餘生殖細胞及胚胎之說明義務,包括是否儲存或捐贈作為研究之用等,而依受術配偶或受術未婚女性之意願為後續處理。

三、配合本法本次修正適用對象納入女同性雙方,將第二項「受術夫妻」修正為「受術配偶」;又為使用語更為明確,爰併將「他人」捐贈之精卵修正為「第三人」,「受術夫」或「受術妻」修正為「該受術配偶非提供生殖細胞一方」;另配合修正條文第三條第十款,修正「醫療機構」為「人工生殖機構」。

四、考量女同性雙方中由一方提供子宮,他方提供卵子之施術方式(ROPA),因分娩之一方與子女並無血緣關係,其乃憑藉意思表示與該子女建立法定親子身分並承擔懷孕生產之風險,且此一意思表示將使雙方就該子女之權利義務、身分關係安定及後續相關法律效果(如扶養、監護及繼承等)發生重大影響,影響雙方權益甚大,為避免事後就真意、身分承擔及親子地位產生爭執,爰增訂第三項,定明以上開方式實施人工生殖須取得女同性雙方書面同意並經公證之要件。此外,為降低日後親子身分及胚胎使用爭訟,第二項及第三項之書面同意,原則上得於受術(胚胎植入或人工受孕)前以書面向人工生殖機構撤銷;一旦受術,基於子女身分安定及子女最佳利益,即不得再以撤銷其同意影響人工生殖子女之婚生子女地位,以確保其權益;如同意係因詐欺或脅迫所取得,當事人得依修正條文第四十六條規定提起告訴,或依民法相關規定,向加害人或其他責任主體請求損害賠償。

五、第三項移列為第四項,並配合第三項之增訂修正所引項次。另該項書面同意之公證係屬狹義之公證,併此敘明。

六、醫療法第六十三條與第一項之同意,二者規範於醫療實務作法有所不同。醫療法上開規定之「手術同意書及麻醉同意書」簽名主體為「醫師」及「病人」;第一項之「人工生殖施術同意書」簽名主體則係「受術配偶雙方」或「受術未婚女性」。二類文件簽名主體不同,表彰簽具意義及目的亦不相同,故不能逕以「人工生殖施術同意書」取代「手術同意書及麻醉同意書」,否則恐將使醫療法第六十三條使病人得以知悉醫療行為之危險性而自由決定是否接受醫療之規範目的落空,併予敘明。
醫療機構實施人工生殖時,應向受術者或受術配偶說明人工生殖之必要性、施行方式、成功率、可能發生之併發症、危險及其他可能替代治療方式,取得其瞭解及受術者或受術配偶雙方書面同意,始得為之。

醫療機構實施前項人工生殖,對於受術配偶一方以接受他人捐贈之精子方式實施者,應取得他方配偶之書面同意,始得為之;以接受他人捐贈之卵子方式實施者,並應取得受術妻之書面同意,始得為之。

前項之書面同意,應並經公證人公證。
立法說明
一、配合我國已通過《司法院釋字第七四八號解釋施行法》,同性別二人亦得結婚,並開放不在婚姻中但子宮功能正常之女性使用人工生殖,將「受術夫妻」修正為「受術者」或受術配偶。修正理由同第七條。

二、本條第二項原先針對異性夫妻,如接受他人捐贈精子,則夫應書面同意進行人工生殖;若為接受他人捐贈卵子,則應得妻之書面同意。為將女性同性配偶之受述情形納入,爰修改前段,以接受他人捐贈精子方式實施人工生殖,應得他方配偶之書面同意。
醫療機構實施人工生殖時,應向受術者、受術配偶說明人工生殖之必要性、施行方式、成功率、可能發生之併發症、危險及其他可能替代治療方式,取得其瞭解及受術者、受術配偶雙方書面同意,始得為之。

醫療機構實施前項人工生殖,對於受術者、受術配偶以接受他人捐贈之精子方式實施者,應取得受術配偶他方之書面同意;以接受他人捐贈之卵子方式實施者,並應取得受術妻之書面同意,始得為之。

前項之書面同意,應並經公證人公證。
立法說明
一、配合本法第二條用詞定義修正,酌修文字。

二、囿於生理限制,男同性配偶無子宮可孕育子女,故第二項僅修正前段文字,後段維持受贈卵子之配偶應取得受術妻書面同意之規範。
醫療機構實施人工生殖時,應向受術者、受術配偶說明人工生殖之必要性、施行方式、成功率、可能發生之併發症、危險及其他可能替代治療方式,取得其瞭解及受術者、受術配偶雙方書面同意,始得為之。

醫療機構實施前項人工生殖,對於受術配偶以接受他人捐贈之生殖細胞方式實施者,並應取得受術配偶之一方之書面同意。

前項之書面同意,應並經公證人公證。
立法說明
一、配合第二條修正,酌為第一項、第二項之文字。

二、其他各項未修正。
醫療機構實施人工生殖時,應向受術者說明人工生殖之必要性、施行方式、成功率、可能發生之併發症、危險及其他可能替代治療方式,取得其瞭解及受術者、具婚姻關係受術者配偶雙方書面同意,始得為之。

醫療機構實施前項人工生殖,對於受術者、具婚姻關係受術者以接受他人捐贈之精子方式實施者,並應取得受術者、具婚姻關係受術者配偶一方之書面同意;以接受他人捐贈之卵子方式實施者,並應取得受術者、具婚姻關係受術者配偶一方之書面同意,始得為之。

前項之書面同意,應並經公證人公證。
立法說明
同第一條說明,除異性戀之婚姻關係外,具子宮單身者、具子宮之同性婚姻伴侶,亦應納入受保障與規範之範疇,是故,修正本條相關文字。
醫療機構實施人工生殖時,應向受術者、受術配偶說明人工生殖之必要性、施行方式、成功率、可能發生之併發症、危險及其他可能替代治療方式,取得其瞭解及受術者或受術配偶雙方書面同意,始得為之。

醫療機構實施前項人工生殖,對於受術配偶以接受他人捐贈之精子或卵子方式實施者,並應取得受術配偶他方之書面同意,始得為之。
前項之書面同意,應並經公證人公證。
立法說明
一、配合本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用詞定義修正,酌為相應之文字修正。

二、為兼顧性別平權及因同性配偶受限於生理上之限制,爰修正第二項之規定,明定受術配偶在接受他人捐贈之精子或卵子方式實施人工生殖時,應取得受術配偶另一方的書面同意,並刪除第二項後段,以進行一致之保障性規範。
醫療機構實施人工生殖時,應向受術夫妻或受術者說明人工生殖之必要性、施行方式、成功率、可能發生之併發症、危險及其他可能替代治療方式,取得其瞭解及受術夫妻雙方或受術者之書面同意,始得為之。

醫療機構實施前項人工生殖,對於受術夫妻以接受他人捐贈之精子方式實施者,並應取得受術夫之書面同意;以接受他人捐贈之卵子方式實施者,並應取得受術妻之書面同意,始得為之。

前項之書面同意,應並經公證人公證。
立法說明
配合修正草案第二條規定,酌修文字。
醫療機構實施人工生殖時,應向受術人或受術配偶雙方當事人說明人工生殖之必要性、施行方式、成功率、可能發生之併發症、危險及其他可能替代治療方式,取得其瞭解及受術人或受術配偶雙方當事人書面同意,始得為之。

醫療機構實施前項人工生殖,對於受術配偶雙方當事人以接受他人捐贈之精子方式實施者,並應取得受術人配偶之書面同意;以接受他人捐贈之卵子方式實施者,並應取得受術人之書面同意,始得為之。

前項之書面同意,應並經公證人公證。
立法說明
配合刪除受術夫妻之用語,修正本條內容。
醫療機構實施人工生殖時,應向受術配偶或未婚受術女性說明人工生殖之必要性、施行方式、成功率、可能發生之併發症、危險及其他可能替代治療方式,取得其瞭解及書面同意,始得為之。

前項書面同意,於受術配偶應取得雙方同意,於未婚受術女性應取得本人同意。
醫療機構實施第一項人工生殖,對於受術配偶一方以接受他人捐贈之精子方式實施者,應取得他方配偶之書面同意,始得為之;以接受他人捐贈之卵子方式實施者,並應取得他方配偶之書面同意,始得為之。

前項之書面同意,應並經公證人公證。
立法說明
一、為本法擴大適用範圍至同婚配偶及單身者,依第二條立法說明第一、二點,「受術夫妻」修正為「受術配偶」、「未婚受術女性」。

二、為使文字明確化,增訂第二項。

三、原條文「受術夫妻」,修正為「受術配偶」,爰為第三項修正。

四、第三項後段規定異性婚姻關係中,以接受他人捐贈之卵子實施人工生殖者,應取得他方配偶,即受術妻之書面同意。
醫療機構實施人工生殖時,應向受術者或受術配偶說明人工生殖之必要性、施行方式、成功率、可能發生之併發症、危險及其他可能替代治療方式,取得其瞭解及受術者或受術配偶雙方書面同意,始得為之。

醫療機構實施前項人工生殖,對於受術配偶以接受他人捐贈之生殖細胞方式實施者,應取得受術配偶另一方之書面同意,始得為之。

前項之書面同意,應並經公證人公證。
立法說明
一、配合本法第二條酌為文字修正。

二、修正文字納入同性配偶,並保障配偶對另一方接受人工生殖技術的同意權利。
醫療機構實施人工生殖時,應向受術者說明人工生殖之必要性、施行方式、成功率、可能發生之併發症、危險及其他可能替代治療方式,取得其瞭解及受術者書面同意,始得為之。

醫療機構實施前項人工生殖,對於已婚受術者以接受他人捐贈之精子或卵子方式實施者,並應取得受術者配偶之書面同意,始得為之。

前項之書面同意,應並經公證人公證。
立法說明
配合第二條修正,酌為文字修正。
醫療機構實施人工生殖時,應向受術者或受術配偶說明人工生殖之必要性、施行方式、成功率、可能發生之併發症、危險及其他可能替代治療方式,取得其瞭解或受術者或受術配偶雙方書面同意,始得為之。

醫療機構實施前項人工生殖,對於受術者或受術配偶以接受他人捐贈之精子方式實施者,並應取得受術夫之書面同意;以接受他人捐贈之卵子方式實施者,並應取得受術妻之書面同意,始得為之。

前項之書面同意,應並經公證人公證。
立法說明
依第一條修正條文修正文字。
醫療機構每次實施人工生殖前,應向受術配偶、受術未婚女性說明下列事項:
一、人工生殖之必要性。

二、人工生殖之施行方式。

三、人工生殖之成功率、可能發生之併發症及危險。

四、其他可能替代治療方式。

五、剩餘生殖細胞、胚胎之處置。
六、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
醫療機構每次實施人工生殖前,應取得受術配偶雙方、受術未婚女性簽署施術同意書後,始得為其施行人工生殖。
醫療機構實施人工生殖,對於受術配偶以接受第三人捐贈之精子方式實施者,並應取得該受術配偶非提供生殖細胞一方之書面同意,始得為之。

醫療機構實施人工生殖,對於女同性受術配偶之一方接受他方之卵子與第三人捐贈之精子方式實施者,並應取得女同性配偶雙方之書面同意,始得為之。
前二項之書面同意,應並經公證人公證。
立法說明
一、原條文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改列第一項,並以條列式方式敘明醫療機構應與受術配偶、受術未婚女性說明之事項。

二、原條文第一項後段之規定改列第二項,並明定醫療機構應取得受術同意後,始得為人工生殖手術。

三、原條文第二項改列第三項,並明定配偶同意之相關規定。

四、新增第四項,明定女同性配偶以A卵B生方式進行人工生殖手術時之配偶同意權。

五、原條文第三項之規定移列第五項。

六、部分用語酌作調整修正。
人工生殖機構實施人工生殖時,應向受術者或受術夫妻說明人工生殖之必要性、施行方式、成功率、可能發生之併發症、危險及其他可能替代治療方式,取得其瞭解及受術者或受術夫妻雙方親自簽具之同意書,始得為之。

人工生殖機構實施前項人工生殖,對於受術者或受術夫妻以接受他人捐贈之生殖細胞方式實施者,並應取得受術者親自簽具之同意書;其有配偶者,並應取得配偶親自簽具之同意書,始得為之。

本條之書面同意,應並經公證人公證。
立法說明
一、酌予文字修正。

二、受術者或受術夫妻欲接受人工生殖技術之實施,對於其必須了解之事項,醫療機構應盡告知義務,並取得書面同意。

三、配偶一方經第七條所列之檢查及評估後,查有不符接受人工生技術之條件,欲以接受他人捐贈生殖細胞之方式實施時,必須取得另一方配偶之同意。
第十三條
醫療機構實施人工生殖,不得應受術夫妻要求,使用特定人捐贈之生殖細胞;接受捐贈生殖細胞,不得應捐贈人要求,用於特定之受術夫妻。

醫療機構應提供捐贈人之種族、膚色及血型資料,供受術夫妻參考。
人工生殖機構實施人工生殖,不得應受術配偶任一方或受術未婚女性要求,使用特定捐贈人捐贈之生殖細胞;接受捐贈生殖細胞,不得應捐贈人要求,將其捐贈之生殖細胞使用於特定受術配偶或受術未婚女性。

人工生殖機構應將捐贈人之身高、血型、膚色及國籍資料,提供予受術配偶或受術未婚女性。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及第二項配合修正條文第三條第四款、第五款及第十款,酌作文字修正。

三、考量身高、血型及膚色均為明顯且不易變動之生理特徵,為人工生殖子女與受術對象之親和性,並配合修正條文第十二條第二項第一款將「種族」修正為「國籍」,以及修正條文第四十條增訂人工生殖子女血緣認知權規定,爰將第二項「種族」修正為「國籍」。
醫療機構實施人工生殖,不得應受術者或受術配偶要求,使用特定人捐贈之生殖細胞;接受捐贈生殖細胞,不得應捐贈人要求,用於特定之受術者或受術配偶。
但指定使用受術配偶雙方之生殖細胞者,不在此限。
醫療機構應提供捐贈人之種族、膚色及血型資料,供受術配偶參考。
立法說明
一、女性同性配偶使用人工生殖技術,可分為使用分娩受術配偶之生殖細胞者,及使用分娩受術配偶他方之生殖細胞者(Reception of Oocytesfrom the Partner,簡稱ROPA)。在使用ROPA方式進行人工受孕時,係以指定配偶之生殖細胞進行。配偶間使用生殖細胞,與其他捐贈生殖細胞特定使用的倫理考量不同,不應在生殖細胞捐贈特定使用之禁止範圍內,特修改本條。

二、考量本條第一項之規定旨在排除配偶雙方以外之特定生殖細胞捐贈,而非限制以一方之生殖細胞與捐贈者之精或卵形成胚胎,孕育雙方之子女,因而增加但書「但指定使用受術配偶雙方之生殖細胞者,不在此限」,使女女配偶間,能以其中一人之生殖細胞,與捐贈者精子形成胚胎後,植入他方配偶之子宮孕育子女。接受捐贈生殖細胞之情形移至第二項。

三、原第二項配合調整為第三項。
醫療機構實施人工生殖,不得應受術者、受術配者要求,使用特定人捐贈之生殖細胞;接受捐贈生殖細胞,不得應捐贈人要求,用於特定之受術者、受術配偶。

醫療機構應提供捐贈人之種族、膚色及血型資料,供受術者、受術配偶參考。
立法說明
配合本法第二條用詞定義修正,酌修文字。
醫療機構實施人工生殖,不得應受術者、受術配偶要求,使用特定人捐贈之生殖細胞;接受捐贈生殖細胞,不得應捐贈人要求,用於特定之受術者、受術配偶。但指定使用受術配偶之一方生殖細胞者,不在此限。
醫療機構應提供捐贈人之種族、膚色及血型資料,供受術者、受術配偶參考。
立法說明
一、鑑於女性同性配偶間經常使用A卵B生之模式,且既本法第五條並未禁止以夫之精子植入妻體內配偶間之人工生殖,亦應開放A卵B生之模式。爰增列第十一條但書,指定使用受術配偶之一方生殖細胞者,不在此限。

二、配合第二條修正,酌為第一項、第二項之文字。
醫療機構實施人工生殖,不得應受術者要求,使用特定人捐贈之生殖細胞;但指定使用受術配偶雙方之生殖細胞者,不在此限。接受捐贈生殖細胞,不得應捐贈人要求,用於特定之受術者。

醫療機構應提供捐贈人之種族、膚色及血型資料,供受術者參考。
立法說明
同第一條說明,除異性戀之婚姻關係外,具子宮單身者、具子宮之同性婚姻伴侶,亦應納入受保障與規範之範疇,是故,修正本條相關文字。
醫療機構實施人工生殖,不得應受術者、受術配偶要求,使用特定人捐贈之生殖細胞;接受捐贈生殖細胞,不得應捐贈人要求,用於特定之受術者、受術配偶。

醫療機構應提供捐贈人之種族、膚色及血型資料,供受術者、受術配偶參考。
立法說明
配合本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用詞定義修正,酌為相應之文字修正。
醫療機構實施人工生殖,不得應受術夫妻或受術者要求,使用特定人捐贈之生殖細胞;接受捐贈生殖細胞,不得應捐贈人要求,用於特定之受術夫妻或受術者。

醫療機構應提供捐贈人之種族、膚色及血型資料,供受術夫妻或受術者參考。
立法說明
配合修正草案第二條規定,酌修文字。
醫療機構實施人工生殖,不得應受術人或受術人配偶要求,使用特定人捐贈之生殖細胞;接受捐贈生殖細胞,不得應捐贈人要求,用於特定之受術配偶雙方當事人。但指定使用受術人配偶之生殖細胞者,不在此限。

醫療機構應提供捐贈人之種族、膚色及血型資料,供受術人或受術配偶雙方當事人參考。
立法說明
一、配合刪除受術夫妻之用語,修正本條內容。

二、女性同性婚配偶使用人工生殖技術,可分為使用分娩受術配偶(即受術人)之生殖細胞者,及使用分娩受術配偶他方之生殖細胞者(Reception of Oocytes from the Partner,簡稱ROPA)。在使用ROPA方式進行人工受孕時,係以指定配偶之生殖細胞進行。配偶間使用生殖細胞,與其他捐贈生殖細胞特定使用的倫理考量不同,不應在生殖細胞捐贈特定使用之禁止範圍內,爰增列本條第一項但書。
醫療機構實施人工生殖,不得應受術配偶或未婚受術女性要求,使用特定人捐贈之生殖細胞;接受捐贈生殖細胞,不得應捐贈人要求,用於特定之受術配偶或未婚受術女性。但依司法院釋字第七四八號解釋施行法第二條成立關係之受術配偶得要求使用配偶一方捐贈之生殖細胞。

醫療機構應提供捐贈人之種族、膚色及血型資料,供受術配偶或未婚受術女性參考。
立法說明
於同性配偶實施人工生殖時,考量懷孕一方未必有健康卵子或雙方於生育事務上的協力分工,因而有A卵B生之生育安排的需求。爰此增訂本條但書,於同性配偶實施人工生殖時,得由配偶之一方指定捐贈卵子,用於與自己配偶的人工生殖上,不受匿名捐贈之限制,爰為本條但書之增訂。
醫療機構實施人工生殖,不得應受術者或受術配偶要求,使用特定人捐贈之生殖細胞;接受捐贈生殖細胞,不得應捐贈人要求,用於特定之受術者或受術配偶。

醫療機構應提供捐贈人之種族、膚色及血型資料,供受術者或受術配偶參考。
立法說明
酌為文字修正。
醫療機構實施人工生殖,不得應受術者要求,使用特定人捐贈之生殖細胞;接受捐贈生殖細胞,不得應捐贈人要求,用於特定之受術者。但指定使用受術配偶一方之生殖細胞者,不在此限。

醫療機構應提供捐贈人之種族、膚色及血型資料,供受術者參考。
立法說明
一、配合第二條修正,酌為文字修正。

二、使用配偶之生殖細胞,並無指定捐贈可能存在之倫理問題之虞,故特予放寬。
醫療機構實施人工生殖,不得應受術者或受術配偶要求,使用特定人捐贈之生殖細胞;接受捐贈生殖細胞,不得應捐贈人要求,用於特定之受術者或受術配偶。

醫療機構應提供捐贈人之種族、膚色及血型資料,供受術者或受術配偶參考。
立法說明
依第一條修正條文修正文字。
醫療機構實施人工生殖,不得應受術配偶或受術未婚女性要求,使用特定人捐贈之生殖細胞;接受捐贈生殖細胞,不得應捐贈人要求,用於特定之受術配偶或受術未婚女性。

醫療機構應提供捐贈人之種族、膚色及血型資料,供受術配偶或受術未婚女性參考。

醫療機構就捐贈人身分應予保密及採取資訊安全防護措施;依法提供病歷時複製本時,亦同。
立法說明
一、第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改移列至本條第三項規定,並加強醫療機構對於捐贈人資料之保密規定。

二、部分用語酌作調整修正。
人工生殖機構實施人工生殖,不得應受術者或受術夫妻要求,使用特定人捐贈之生殖細胞;接受捐贈生殖細胞,不得應捐贈人要求,用於特定之受術者或受術夫妻。

人工生殖機構應提供捐贈人之種族、膚色及血型資料,供受術者或受術夫妻參考。
立法說明
酌予文字修正。
第十四條
醫療機構實施人工生殖,應製作紀錄,並載明下列事項:

一、受術夫妻之姓名、住(居)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護照號碼、出生年月日、身高、體重、血型、膚色及髮色。

二、捐贈人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護照號碼及在醫療機構之病歷號碼。

三、人工生殖施術情形。

醫療機構依受術夫妻要求提供前項病歷複製本時,不得包含前項第二款之資料。
人工生殖機構實施人工生殖,應製作紀錄,並載明下列事項:

一、受術配偶或受術未婚女性之姓名、住所或居所、身分證明文件字號、出生年月日、身高、體重、血型、膚色及髮色。

二、捐贈人之身分證明文件字號、聯絡方法及在該人工生殖機構之病歷號碼。

三、人工生殖施術情形。

四、女同性雙方之卵子提供者及懷孕者之姓名。

人工生殖機構依受術配偶或受術未婚女性要求提供前項紀錄複製本時,不得包含前項第二款資料。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酌修第一項之序文、第一款、第二款及第二項文字。

三、為利人工生殖子女於成年後徵得捐贈人之同意,可知悉其捐贈人之訊息,修正第一項第二款,納入捐贈人聯絡方法為人工生殖機構應製作紀錄及載明之事項,並應依修正條文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將上開資料通報中央主管機關。

四、由於女同性雙方間,以一方提供卵子而由他方懷胎分娩之人工生殖方式與自然生殖中卵子與子宮具不可分離性有別,而影響人工生殖子女之血緣上雙親之認定,故應予明確記載,以落實人工生殖子女之血緣認知權,爰增訂第一項第四款規定。
醫療機構實施人工生殖,應製作紀錄,並載明下列事項:

一、受術者或受術配偶之姓名、住(居)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護照號碼、出生年月日、身高、體重、血型、膚色及髮色。

二、捐贈人之國民分分證統一編號或護照號碼及在醫療機構之病歷號碼。

三、人工生殖施術情形。

醫療機構依受術者或受術配偶要求提供前項病歷複製本時,不得包含前項第二款之資料。
立法說明
配合我國已通過《司法院釋字第七四八號解釋施行法》,同性別二人亦得結婚,並開放不在婚姻中但子宮功能正常之女性使用人工生殖,將「受術夫妻」修正為「受術者」或受術配偶。
醫療機構實施人工生殖,應製作紀錄,並載明下列事項:

一、受術者、受術配偶之姓名、住(居)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護照號碼、出生年月日、身高、體重、血型、膚色及髮色。

二、捐贈人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護照號碼及在醫療機構之病歷號碼。

三、人工生殖施術情形。

醫療機構依受術者、受術配偶要求提供前項病歷複製本時,不得包含前項第二款之資料。
立法說明
配合本法第二條用詞定義修正,酌修文字。
醫療機構實施人工生殖,應製作紀錄,並載明下列事項:

一、受術者、受術配偶之姓名、住(居)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護照號碼、出生年月日、身高、體重、血型、膚色及髮色。

二、捐贈人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護照號碼及在醫療機構之病歷號碼。

三、人工生殖施術情形。

醫療機構依受術者、受術配偶要求提供前項病歷複製本時,不得包含前項第二款之資料。
立法說明
一、配合第二條修正,酌為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之文字。

二、其餘各款未修正。
醫療機構實施人工生殖,應製作紀錄,並載明下列事項:

一、受術者、受術者及其配偶之姓名、住(居)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護照號碼、出生年月日、身高、體重、血型、膚色及髮色。

二、捐贈人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護照號碼及在醫療機構之病歷號碼。

三、人工生殖施術情形。

醫療機構依受術者要求提供前項病歷複製本時,不得包含前項第二款之資料。
立法說明
同第一條說明,除異性戀之婚姻關係外,具子宮單身者、具子宮之同性婚姻伴侶,亦應納入受保障與規範之範疇,是故,修正本條相關文字。
醫療機構實施人工生殖,應製作紀錄,並載明下列事項:

一、受術者、受術配偶或代孕者之姓名、住(居)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護照號碼、出生年月日、身高、體重、血型、膚色及髮色。

二、捐贈人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護照號碼及在醫療機構之病歷號碼。

三、人工生殖施術情形。

醫療機構依受術者、受術配偶或代孕者要求提供前項病歷複製本時,不得包含前項第二款之資料。
立法說明
配合本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用詞定義修正,酌為相應之文字修正。
醫療機構實施人工生殖,應製作紀錄,並載明下列事項:

一、受術夫妻或受術者之姓名、住(居)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護照號碼、出生年月日、身高、體重、血型、膚色及髮色。

二、捐贈人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護照號碼及在醫療機構之病歷號碼。

三、人工生殖施術情形。

醫療機構依受術夫妻或受術者要求提供前項病歷複製本時,不得包含前項第二款之資料。
立法說明
配合修正草案第二條規定,酌修文字。
醫療機構實施人工生殖,應製作紀錄,並載明下列事項:

一、受術夫妻或代孕者之姓名、住(居)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護照號碼、出生年月日、身高、體重、血型、膚色及髮色。

二、捐贈人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護照號碼及在醫療機構之病歷號碼。

三、人工生殖施術情形。

醫療機構依受術夫妻或代孕者要求提供前項病歷複製本時,不得包含前項第二款之資料。
立法說明
配合第二條用詞定義修正,酌修文字。
醫療機構實施人工生殖,應製作紀錄,並載明下列事項:

一、受術人或受術配偶雙方當事人之姓名、住(居)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護照號碼、出生年月日、身高、體重、血型、膚色及髮色。

二、捐贈人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護照號碼及在醫療機構之病歷號碼。

三、人工生殖施術情形。

醫療機構依受術人或受術配偶雙方當事人要求提供前項病歷複製本時,不得包含前項第二款之資料。
立法說明
配合刪除受術夫妻之用語,修正本條內容。
醫療機構實施人工生殖,應製作紀錄,並載明下列事項:

一、受術配偶或未婚受術女性之姓名、住(居)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護照號碼、出生年月日、身高、體重、血型、膚色及髮色。

二、捐贈人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護照號碼及在醫療機構之病歷號碼。

三、人工生殖施術情形。

醫療機構依受術配偶或未婚受術女性要求提供前項病歷複製本時,不得包含前項第二款之資料。
立法說明
為本法擴大適用範圍至同婚配偶及單身者,依第二條立法說明第一、二點,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受術夫妻」修正為「受術配偶或未婚受術女性」。
醫療機構實施人工生殖,應製作紀錄,並載明下列事項:

一、受術者或受術配偶之姓名、住(居)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護照號碼、出生年月日、身高、體重、血型、膚色及髮色。

二、捐贈人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護照號碼及在醫療機構之病歷號碼。

三、人工生殖施術情形。

醫療機構依受術者或受術配偶要求提供前項病歷複製本時,不得包含前項第二款之資料。
立法說明
酌為文字修正。
醫療機構實施人工生殖,應製作紀錄,並載明下列事項:

一、受術者之姓名、住(居)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護照號碼、出生年月日、身高、體重、血型、膚色及髮色。

二、捐贈人之國民分分證統一編號或護照號碼及在醫療機構之病歷號碼。

三、人工生殖施術情形。

醫療機構依受術者要求提供前項病歷複製本時,不得包含前項第二款之資料。
立法說明
配合第二條修正,酌為文字修正。
醫療機構實施人工生殖,應製作紀錄,並載明下列事項:

一、受術者或受術配偶之姓名、住(居)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護照號碼、出生年月日、身高、體重、血型、膚色及髮色。

二、捐贈人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護照號碼及在醫療機構之病歷號碼。

三、人工生殖施術情形。

醫療機構依受術者或受術配偶要求提供前項病歷複製本時,不得包含前項第二款之資料。
立法說明
依第一條修正條文修正文字。
醫療機構實施人工生殖,應製作紀錄,並載明下列事項:

一、受術配偶、受術未婚女性之姓名、住所或居所、身分證明文件字號、出生年月日、身高、體重、血型、膚色及髮色。

二、捐贈人之身分證明文件字號及在醫療機構之病歷號碼。

三、人工生殖施術情形。

四、女同性受術配偶,其卵子提供者與懷孕者之姓名。
立法說明
一、新增第一項第四款要求醫療機構紀載女同性配偶卵子提供者以及精子捐贈者之規定,以確保人工生殖子女之血緣可被正確知悉。

二、原條文第二項之規定因移列至第十三條第三項,爰予以刪除。

三、部分用語酌作調整修正。
人工生殖機構實施人工生殖,應製作紀錄,並載明下列事項:

一、受術者或受術夫妻之姓名、住(居)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護照號碼、出生年月日、身高、體重、血型、膚色及髮色。

二、捐贈人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護照號碼及病歷號碼。

三、人工生殖施術情形。

人工生殖機構依受術者或受術夫妻要求提供前項病歷複製本時,不得包含前項第二款之資料。

人工生殖機構及其所屬人員因執行業務知悉或持有受術配偶、受術未婚女性、捐贈人及人工生殖子女隱私之資訊,應予保密,不得洩漏。
立法說明
一、酌予文字修正。

二、為維護受術者、受術夫妻、捐贈人及人工生殖子女之隱私,予以增訂第三項之保密規定。
第十五條
精卵捐贈之人工生殖,不得為下列親屬間精子與卵子之結合:

一、直系血親。

二、直系姻親。

三、四親等內之旁系血親。

前項親屬關係查證之申請人、負責機關、查證方式、內容項目、查證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另行會同中央戶政主管機關定之。

已依前項規定辦法先行查證,因資料錯誤或缺漏,致違反第一項規定者,不適用第三十條之規定。
精卵捐贈之人工生殖,不得為下列親屬間精子與卵子之結合:

一、直系血親。

二、直系姻親。

三、四親等內之旁系血親。

四、女同性雙方之一方與他方之直系血親。

前項親屬關係,應由人工生殖機構查證之;其查證方式、內容、項目、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戶政主管機關定之。

因資料錯誤或缺漏,致違反第一項規定者,不適用第四十四條第一款規定。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依司法院釋字第七四八號解釋施行法第五條之立法說明,成立該法第二條關係之一方,並未與他方之血親成立姻親關係,未能為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所涵括,為禁止女同性雙方一方之卵子與他方直系血親之精子結合,爰增訂第四款之規定。

三、第二項前段增訂人工生殖機構查證第一項親屬關係之義務。依實務作業,係由受術夫妻依現行第十五條第二項授權訂定之精卵捐贈親屬關係查證辦法,向戶政機關申請四親等內之親等關聯資料,並將該資料送交人工生殖機構查證,爰予修正定明,並酌作文字修正。

四、第三項配合所引規定條次變更,酌予修正文字。
精卵捐贈之人工生殖,不得為下列親屬間精子與卵子之結合:

一、直系血親。

二、直系姻親,同性配偶他方之直系血親或他方配偶直系血親之配偶。

三、四親等內之旁系血親。

前項親屬關係查證之申請人、負責機關、查證方式、內容項目、查證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另行會同中央戶政主管機關定之。

已依前項規定辦法先行查證,因資料錯誤或缺漏,致違反第一項規定者,不適用第三十條之規定。
立法說明
《司法院釋字第七四八號解釋施行法》第五條之立法理由明文排除同性配偶與他方親屬成立姻親關係,若本條亦適用於同性配偶,欲排除同性配偶之人工生殖與特定親屬間的精卵結合,則將本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直系姻親」,調整為「直系姻親,同性配偶他方之直系血親,或同性配偶直系血親之配偶」。
精卵捐贈之人工生殖,不得為下列親屬間精子與卵子之結合:

一、直系血親。

二、直系姻親,同性配偶他方之直系血親或他方配偶直系血親之配偶。
三、四親等內旁系血親。

前項親屬關係查證之申請人、負責機關、查證方式、內容項目、查證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另行會同中央戶政主管機關定之。

已依前項規定辦法先行查證,因資料錯誤或缺漏,致違反第一項規定者,不適用第三十條之規定。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第一項第二款後段文字。

二、配合本法修正將同性配偶納入人工生殖適用對象,併同修正精卵來源之限制,以維倫常。
精卵捐贈之人工生殖,不得為下列親屬間精子與卵子之結合:

一、直系血親。

二、直系姻親。

三、同性配偶他方之直系血親或他方配偶直系血親之配偶。
四、四親等內之旁系血親。

前項親屬關係查證之申請人、負責機關、查證方式、內容項目、查證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另行會同中央戶政主管機關定之。

已依前項規定辦法先行查證,因資料錯誤或缺漏,致違反第一項規定者,不適用第三十條之規定。
立法說明
一、基於司法院釋字第748號解釋施行法未包含民法親屬篇姻親之規定,修正第一項第三項,同性配偶他方之直系血親或他方配偶直系血親之配偶,不得為精子與卵子之結合。

二、原第一項第三款改列第四款。

三、其餘各項未修正。
精卵捐贈之人工生殖,不得為下列親屬間精子與卵子之結合:

一、直系血親。

二、直系姻親,同性配偶他方之直系血親或他方配偶直系血親之配偶。
三、四親等內之旁系血親。

前項親屬關係查證之申請人、負責機關、查證方式、內容項目、查證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另行會同中央戶政主管機關定之。

已依前項規定辦法先行查證,因資料錯誤或缺漏,致違反第一項規定者,不適用第三十條之規定。
立法說明
配合《司法院釋字第七四八號解釋施行法》通過實施而調整。
精卵捐贈之人工生殖,不得為下列親屬間精子與卵子之結合:

一、直系血親。

二、直系姻親。

三、同性配偶他方之直系血親或直系血親之配偶。
四、四親等內旁系血親。

前項親屬關係查證之申請人、負責機關、查證方式、內容項目、查證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另行會同中央戶政主管機關定之。

已依前項規定辦法先行查證,因資料錯誤或缺漏,致違反第一項規定者,不適用第三十條之規定。
立法說明
一、為配合本法修正將具永久結合關係之同性配偶納入人工生殖適用對象,一併進行修正精卵來源限制之調整,爰增訂第一項第三款,將生理性別相同並具永久結合關係之配偶另一方的直系血親及該直系血親的配偶納入限制範圍,避免造成違反《民法》及《優生保健法》等法律之規範。

二、原條文第三款規定進行相應之款次調整為第四款。
精卵捐贈之人工生殖,不得為下列親屬間精子與卵子之結合:

一、直系血親。

二、直系姻親。

三、同性配偶他方之直系血親。

四、同性配偶他方直系血親之配偶。

五、四親等內之旁系血親。

前項親屬關係查證之申請人、負責機關、查證方式、內容項目、查證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另行會同中央戶政主管機關定之。

已依前項規定辦法先行查證,因資料錯誤或缺漏,致違反第一項規定者,不適用第三十條之規定。
立法說明
一、司法院釋字第七四八號解釋施行法第五條之立法理由明文排除同性配偶與他方親屬成立姻親關係,若本條亦適用於同性配偶,欲排除同性配偶之人工生殖與特定親屬間的精卵結合,爰增列第一項第三及第四款規定。

二、配合增列第一項第三及第四款規定,調整第五款款次。
精卵捐贈之人工生殖,不得為下列親屬間精子與卵子之結合:

一、直系血親。

二、直系姻親,成立司法院釋字第七四八號解釋施行法第二條關係之配偶他方之直系血親或其直系血親之配偶。

三、四親等內之旁系血親。

前項親屬關係查證之申請人、負責機關、查證方式、內容項目、查證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另行會同中央戶政主管機關定之。

已依前項規定辦法先行查證,因資料錯誤或缺漏,致違反第一項規定者,不適用第三十條之規定。
立法說明
據司法院釋字第七四八號解釋施行法第五條立法說明第三點「成立第二條關係之一方,並未與他方之血親成立姻親關係」,為避免親屬關係之混亂,爰為第一項第二款之增訂。
精卵捐贈之人工生殖,不得為下列親屬間精子與卵子之結合:

一、直系血親。

二、直系姻親。

三、同性配偶他方之直系血親或他方配偶直系血親之配偶。
四、四親等內之旁系血親。

前項親屬關係查證之申請人、負責機關、查證方式、內容項目、查證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另行會同中央戶政主管機關定之。

已依前項規定辦法先行查證,因資料錯誤或缺漏,致違反第一項規定者,不適用第三十條之規定。
立法說明
《司法院釋字第七四八號解釋施行法》未包含同性配偶與他方親屬成立姻親關係,恐於人工生殖技術施用時造成國人之倫理及健康疑慮,爰此修正本條納入同性配偶他方之直系血親或他方配偶直系血親之配偶。
精卵捐贈之人工生殖,不得為下列親屬間精子與卵子之結合:

一、直系血親。

二、直系姻親。

三、四親等內之旁系血親。

四、同性配偶他方之直系血親、直系姻親與四親等內之旁系血親。

前項親屬關係查證之申請人、負責機關、查證方式、內容項目、查證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另行會同中央戶政主管機關定之。

已依前項規定辦法先行查證,因資料錯誤或缺漏,致違反第一項規定者,不適用第三十條之規定。
立法說明
因《司法院釋字第七四八號解釋施行法》明文排除同性配偶與他方親屬成立姻親關係,故新增本條第一項第四款,比照異性配偶親屬間精卵結合之排除。
下列親屬間,不得為生殖細胞之捐贈與結合:

一、直系血親。

二、直系姻親。

三、四親等內之旁系血親。

四、同性受術配偶之一方與他方之直系血親。
前項親屬關係,應由人工生殖機構查證之;其查證方式、內容項目、程序、女性受術者或受術配偶身分資料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另行會同中央戶政主管機關定之。

因資料錯誤或缺漏,致查證結果違反第一項規定者,不適用第三十條之規定。
立法說明
一、新增第一項第四款有關同性配偶禁婚親之規定。

二、部分用語酌作調整修正。
第十七條
醫療機構實施人工生殖屬人體試驗者,應依醫療法有關規定辦理。
人工生殖機構實施人工生殖屬人體試驗、人體研究或臨床試驗者,應依相關法律規定辦理。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為使人工生殖機構執行人體試驗、人體研究或臨床試驗遵循相關法規,如醫療法、人體研究法、藥事法或醫療器材管理法等,以保障受試者或研究對象之權益,爰修正本條。
人工生殖機構實施人工生殖屬人體試驗、人體研究或臨床試驗者,應依相關法律規定辦理。
立法說明
為使機構執行人體試驗、人體研究或臨床試驗時,遵循相關法規,如醫療法、人體研究法、藥事法或醫療器材管理法等,爰修正本條,以保障受試者或研究對象之權益。
第十六條
實施人工生殖,不得以下列各款之情形或方式為之:

一、使用專供研究用途之生殖細胞或胚胎。

二、以無性生殖方式為之。

三、選擇胚胎性別。但因遺傳疾病之原因,不在此限。

四、精卵互贈。

五、使用培育超過七日之胚胎。

六、每次植入五個以上胚胎。

七、使用混合精液。

八、使用境外輸入之捐贈生殖細胞。
人工生殖機構實施人工生殖,不得以下列各款之情形或方式為之,未經許可為人工生殖機構之醫療機構亦同:

一、使用專供研究用途之生殖細胞或胚胎。

二、以無性生殖方式為之。

三、選擇胚胎性別。但因遺傳疾病之原因,不在此限。

四、精卵互贈。

五、使用培育超過七日之胚胎。

六、每次植入五個以上胚胎。

七、使用混合精液。

八、使用境外輸入之捐贈生殖細胞。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醫療機構無論是否依修正條文第九條第一項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為人工生殖機構,均不得以本條各款所定情形或方式實施人工生殖,爰序文定明行為主體,以資明確。
實施人工生殖,不得以下列各款之情形或方式為之:

一、使用專供研究用途之生殖細胞或胚胎。

二、以無性生殖方式為之。

三、選擇胚胎性別。但因遺傳疾病之原因,不在此限。

四、精卵互贈。

五、使用培育超過七日之胚胎。

六、每次植入五個以上胚胎。

七、使用混合精液。

八、使用境外輸入之捐贈生殖細胞。

胚胎植入之數量,由主管機關依據人工生殖技術發展狀況、懷孕成功機率及保護胎兒生存權之原則,訂定胚胎植入數標準。
立法說明
一、增訂第二項。

二、為避免胚胎植入數過多,導致多胞胎比例過高,超出孕婦本身孕育能力,迫使孕婦必須施行減眙手術,造成心理與生理負擔;且減胎手術實則剝奪部份胎兒之生存權,基於保護生命的立場,應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胚胎植入數標準,降低減胎手術發生機率。
實施人工生殖,不得以下列各款之情形或方式為之:

一、使用專供研究用途之生殖細胞或胚胎。

二、以無性生殖方式為之。

三、選擇胚胎性別。但因遺傳疾病之原因,不在此限。

四、精卵互贈。

五、使用培育超過七日之胚胎。

六、每次植入五個以上胚胎。

七、使用混合精液。

八、使用境外輸入之捐贈生殖細胞。

胚胎植入之數量由主管機關依據人工生殖技術發展狀況、懷孕成功機率及保護胎兒生存權之原則,訂定胚胎植入數標準。
立法說明
一、增訂第二項。

二、人工生殖法之立法精神,在於透過生殖醫學之協助,實現更多生育的可能性,並期能平衡受術者、受術配與以及人工生殖子女的權益保障。現行實務上,常有為提升受胎機率而植入過多胚胎,導致孕婦面臨生育風險,甚須實施減胎手術之案例,此涉及國人健康權、胎兒生命權重大,爰授權主管機關綜合醫學專業、人工生殖技術發展以及保障胎兒生存權之指導原則,就植入數標準加以規範。
實施人工生殖,不得以下列各款之情形或方式為之:

一、使用專供研究用途之生殖細胞或胚胎。

二、以無性生殖方式為之。

三、選擇胚胎性別。但因遺傳疾病之原因,不在此限。

四、精卵互贈。

五、使用培育超過七日之胚胎。
六、每次植入五個以上胚胎。

七、使用混合精液。

八、使用境外輸入之捐贈生殖細胞。

胚胎植入之數量由主管機關依據人工生殖技術發展狀況、懷孕成功機率及保護胎兒生存權之原則,訂定胚胎植入數標準。
立法說明
有鑑於本法立法初衷,在於透過現代生殖醫學,協助因生理性或其他因素而有生育困難之國人,實現生育之可能。同時藉由法規範衡平受術者、受術配偶以及人工生殖子女之權益保障。為貫徹此一立法精神,應審酌現行實務上,常有為提升受胎機率而植入過多胚胎,導致孕婦面臨生育風險,甚須實施減胎手術之案例,嚴重影響國人健康權、胎兒生命權。爰增訂第二項,明文授權主管機關綜合醫學專業、人工生殖技術發展以及保障胎兒生存權之指導原則,就植入數標準加以規範。
第十八條
醫療機構於受術妻懷孕後,應建議其接受例行之產前檢查並視需要建議受術妻接受產前遺傳診斷。
立法說明
一、本條刪除。

二、考量現行政策已普遍性提供孕婦產前檢查及產前遺傳診斷之補助,毋須於本法規定,爰予以刪除。
醫療機構於受術者、受術配偶懷孕後,應建議其接受例行之產前檢查並視需要建議受術者、受術配偶接受產前遺傳診斷。
立法說明
配合本法第二條用詞定義修正,酌修文字。
醫療機構於受術者、受術配偶之一方懷孕後,應建議其接受例行之產前檢查並視需要建議受術妻接受產前遺傳診斷。
立法說明
配合第二條修正,酌為修正文字。
醫療機構於受術者、受術配偶一方懷孕後,應建議其接受例行之產前檢查並視需要建議受術者、受術配偶一方接受產前遺傳診斷。
立法說明
配合本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用詞定義修正,酌為相應之文字修正。
醫療機構於受術人懷孕後,應建議其接受例行之產前檢查並視需要建議受術人接受產前遺傳診斷。
立法說明
配合刪除受術夫妻之用語,修正本條內容。
醫療機構於受術者或受術配偶以其子宮孕育生產胎兒之一方懷孕後,應建議其接受例行之產前檢查並視需要建議其接受產前遺傳診斷。
立法說明
酌為文字修正。
醫療機構於受術者懷孕後,應建議其接受例行之產前檢查並視需要建議受術者接受產前遺傳診斷。
立法說明
配合第二條修正,酌為文字修正。
醫療機構於受術者或受術配偶之一方懷孕後,應建議其接受例行之產前檢查並視需要建議受術者或受術配偶之一方接受產前遺傳診斷。
立法說明
依第一條修正條文修正文字。
醫療機構於女性受術者懷孕後,應建議其接受例行之產前檢查並視需要建議女性受術者接受產前遺傳診斷。
立法說明
部分用語酌作調整修正。
人工生殖機構於受術者懷孕後,應建議其接受例行之產前檢查,並視需要建議受術者接受產前遺傳診斷。
立法說明
酌予文字修正。
第二十六條
第七條第二項、第九條第二項、第十四條第一項所定之紀錄,應依醫療法有關病歷之規定製作及保存。
人工生殖機構及其所屬人員因執行業務知悉或持有受術配偶、受術未婚女性、捐贈人及人工生殖子女隱私之資訊,應予保密,不得無故洩漏。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維護受術配偶、受術未婚女性、捐贈人與人工生殖子女之隱私權及國民倫理,增訂人工生殖機構及其所屬人員保密之規定。
第七條第二項、第九條第二項、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八條之二第三項、第四項所定之紀錄,應依醫療法有關病歷之規定製作及保存。
立法說明
代孕者施行相關檢查及評估,需要作成紀錄,並應依醫療法有關病歷之規定製作及保存。
第七條第二項、第九條第二項、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八條之二第三項、第四項及第十八條之八所定之紀錄,應依醫療法有關病歷之規定製作及保存。
立法說明
代孕者施行相關檢查及評估,需要作成紀錄,並應依醫療法有關病歷之規定製作及保存。
第七條第二項、第九條第二項、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八條之二第三項、第四項、第十八條之八所定之紀錄,應依醫療法有關病歷之規定製作及保存。
立法說明
代孕者施行相關檢查及評估,需要作成紀錄,並應依醫療法有關病歷之規定製作及保存。
第七條第二項、第九條第二項、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八條之二第三項、第四項、第十八條之八所定之紀錄,應依醫療法有關病歷之規定製作及保存。
立法說明
代孕者施行相關檢查及評估,需要作成紀錄,並應依醫療法有關病歷之規定製作及保存。
第七條第二項、第九條第二項、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八條之二第三項、第四項、第十八條之八所定之紀錄,應依醫療法有關病歷之規定製作及保存。
立法說明
代孕者施行相關檢查及評估,需要作成紀錄,並應依醫療法有關病歷之規定製作及保存。
人工生殖機構依第七條第二項、第九條第二項、第十四條第一項所為之紀錄,應依醫療法有關病歷之規定製作、保存及辦理其他相關事項。
立法說明
部分用語酌作調整修正。
第二十七條
人工生殖機構應向主管機關通報下列資料,並由主管機關建立人工生殖資料庫管理之:

一、依第七條第一項規定施行之檢查及評估。

二、依第九條第一項規定捐贈人之捐贈。

三、依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實施人工生殖。

四、依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規定所為之銷毀。

五、每年度應主動通報受術人次、成功率、不孕原因,以及所採行之人工生殖技術等相關事項。主管機關應定期公布上述資料。

前項通報之期限、內容、格式、流程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人工生殖機構應向中央主管機關通報下列事項,並由中央主管機關建立人工生殖資料庫管理之:

一、依第十條第一項、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實施之檢查及評估。

二、依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捐贈人之相關資訊。

三、依第十九條規定實施之人工生殖。

四、依第二十九條至第三十一條及第三十二條第三項規定所為之銷毀。

五、每年度受術人次、成功率、不孕原因、性別分析、所採行之人工生殖技術及其他相關事項。

中央主管機關應定期公布前項第五款之統計資料。

第一項通報之期限、內容、格式、流程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序文配合修正條文第二條酌作文字修正,另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四款配合所引條文條次變更修正。又依現行實務,人工生殖機構應向中央主管機關通報之捐贈人資料,為現行第九條第二項規定之捐贈人之姓名、身分證明文件字號、捐贈項目、數量及日期等,即屬依修正條文第十二條第二項人工生殖機構應製作紀錄並載明於該紀錄之事項,爰併修正第二款所引項次。

三、人工生殖機構應向中央主管機關通報之資料包括人工生殖機構實施人工生殖之紀錄,含受術對象之相關資訊、捐贈人之身分及人工生殖實施情形等,爰第一項刪除現行第三款規定,增訂第三款定明人工生殖機構應通報事項包含修正條文第十九條規定應製作紀錄並載明之事項。

四、為讓外界瞭解試管嬰兒出生性別比情形,爰於第一項第五款增訂性別分析為人工生殖機構應通報中央主管機關之事項;該款後段文字,移列為第二項,第二項移列為第三項,並配合修正條文第二條及所引項次酌作文字修正。
人工生殖機構應向主管機關通報下列資料,並由主管機關建立人工生殖資料庫管理之:

一、依第七條第一項、第十八條之二第一項規定施行之檢查及評估及第二項規定之次數。

二、依第九條第一項規定捐贈人之捐贈。

三、依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實施人工生殖。

四、依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規定所為之銷毀。

五、每年度應主動通報受術人次、成功率、不孕原因,以及所採行之人工生殖技術等相關事項。主管機關應定期公布上述資料。

前項通報之期限、內容、格式、流程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代孕者施行相關檢查及評估,需要作成紀錄,並與受術夫妻資料併同通報。
人工生殖機構應向主管機關通報下列資料,並由主管機關建立人工生殖資料庫管理之:

一、依第七條第一項、第十八條之二第一項規定施行之檢查及評估及第十八條之二規定之次數。

二、依第九條第一項規定捐贈人之捐贈。

三、依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實施人工生殖。

四、依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規定所為之銷毀。

五、每年度應主動通報受術人次、成功率、不孕原因,以及所採行之人工生殖技術等相關事項。主管機關應定期公布上述資料。

前項通報之期限、內容、格式、流程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代孕者施行相關檢查及評估,需要作成紀錄,並與受術配偶資料併同通報。
人工生殖機構應向主管機關通報下列資料,並由主管機關建立人工生殖資料庫管理之:

一、依第七條第一項、第十八條之二第一項規定施行之檢查及評估及第二項規定之次數。

二、依第九條第一項規定捐贈人之捐贈。

三、依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實施人工生殖。

四、依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規定所為之銷毀。

五、每年度應主動通報受術人次、成功率、不孕原因,以及所採行之人工生殖技術等相關事項。主管機關應定期公布上述資料。

前項通報之期限、內容、格式、流程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代孕者施行相關檢查及評估,需要作成紀錄,並與受術配偶資料併同通報。
人工生殖機構應向主管機關通報下列資料,並由主管機關建立人工生殖資料庫管理之:

一、依第七條第一項、第十八條之二第一項規定施行之檢查及評估及第二項規定之次數。

二、依第九條第一項規定捐贈人之捐贈。

三、依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實施人工生殖。

四、依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規定所為之銷毀。

五、每年度應主動通報受術人次、成功率、不孕原因,以及所採行之人工生殖技術等相關事項。主管機關應定期公布上述資料。

前項通報之期限、內容、格式、流程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代孕者施行相關檢查及評估,需要作成紀錄,並與受術夫妻資料併同通報。
人工生殖機構應向主管機關通報下列資料,並由主管機關建立人工生殖資料庫管理之:

一、依第七條第一項、第十八條之二第一項規定施行之檢查及評估及第二項規定之次數。

二、依第九條第一項規定捐贈人之捐贈。

三、依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實施人工生殖。

四、依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規定所為之銷毀。

五、每年度應主動通報受術人次、成功率、不孕原因,以及所採行之人工生殖技術等相關事項。主管機關應定期公布上述資料。

前項通報之期限、內容、格式、流程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代孕者施行相關檢查及評估,需要作成紀錄,並與受術夫妻資料併同通報。
人工生殖機構應向中央主管機關通報下列事項,並由主管機關建立人工生殖資料庫管理之:

一、依第七條第一項規定施行之檢查及評估。

二、依第九條第二項規定捐贈人之相關資料。

三、依十四條所為之人工生殖紀錄。

四、依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規定所為之銷毀。

五、每年度受術人次、成功率、不孕原因、性別分析、所採行之人工生殖技術及其他相關事項。

中央主管機關應定期公布前項第五款之統計資料。

第一項通報之期限、內容、格式、流程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原條文第一項第五款後段之規定改移列第二項,並酌作文字調整。

二、原條文第二項改移列第三項。

三、部分用語酌作調整修正。
第二十八條
人工生殖機構實施人工生殖、接受生殖細胞之捐贈、儲存或提供,應指定專人負責前條之通報事項。
人工生殖機構應指定專人負責前條第一項之通報事項。
立法說明
條次變更,並酌作文字修正。
人工生殖機構應指定專人負責前條第一項之通報事項。
立法說明
部分用語酌作調整修正。
第四章
生殖細胞及胚胎之保護
生殖細胞及胚胎之保護
立法說明
章次及章名未修正。
第十九條
生殖細胞經捐贈後,捐贈人不得請求返還。但捐贈人捐贈後,經醫師診斷或證明有生育功能障礙者,得請求返還未經銷毀之生殖細胞。
生殖細胞經捐贈後,捐贈人不得請求返還及追蹤其使用情形。但捐贈人捐贈後,經醫師診斷或證明有生育功能障礙者,得請求返還未經銷毀之生殖細胞。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為維護國民倫理,並落實修正條文第十八條匿名捐贈生殖細胞制度,定明捐贈人不得追蹤其捐贈生殖細胞之使用情形。
生殖細胞經捐贈後,捐贈人不得請求返還或追蹤其使用情形。但捐贈人捐贈後,經醫師診斷或證明有生育功能障礙者,得請求返還未經銷毀之生殖細胞。
立法說明
為確實落實生殖細胞匿名捐贈制度,爰規定捐贈人不得請求返還亦不得追蹤其生殖細胞之使用情形。
第二十條
人工生殖機構接受捐贈之生殖細胞,經捐贈人事前書面同意得轉贈其他人工生殖機構,實施人工生殖。
人工生殖機構接受捐贈之生殖細胞,經捐贈人事前書面同意者,得轉贈其他人工生殖機構實施人工生殖。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酌修文字。
第二十一條
捐贈之生殖細胞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人工生殖機構應予銷毀:

一、提供受術夫妻完成活產一次。

二、保存逾十年。

三、捐贈後發現不適於人工生殖之使用。

受術夫妻之生殖細胞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人工生殖機構應予銷毀:

一、生殖細胞提供者要求銷毀。

二、生殖細胞提供者死亡。

三、保存逾十年。但經生殖細胞提供者之書面同意,得依其同意延長期限保存。

受術夫妻為實施人工生殖形成之胚胎,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人工生殖機構應予銷毀:

一、受術夫妻婚姻無效、撤銷、離婚或一方死亡。

二、保存逾十年。

三、受術夫妻放棄施行人工生殖。

人工生殖機構歇業時,其所保存之生殖細胞或胚胎應予銷毀。但經捐贈人書面同意,其所捐贈之生殖細胞,得轉贈其他人工生殖機構;受術夫妻之生殖細胞或胚胎,經受術夫妻書面同意,得轉其他人工生殖機構繼續保存。

前四項應予銷毀之生殖細胞及胚胎,經捐贈人或受術夫妻書面同意,並報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得提供研究使用。
捐贈之生殖細胞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人工生殖機構應予銷毀:

一、提供女性受術者完成活產一次。但同一捐贈來源形成之冷凍胚胎用於同一對受術配偶或同一位受術未婚女性,不在此限。

二、保存逾十年。

三、捐贈後發現不適於人工生殖之使用。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第一項列為本條規定。

二、因應本次修正增訂本法適用對象,爰將第一款之「受術夫妻」修正為「女性受術者」。基於該款規定立法目的係避免亂倫或近親結婚,故限制生殖細胞於女性受術者完成活產一次即應銷毀,另考量同一捐贈人之生殖細胞形成之胚胎僅提供予同一對受術配偶或同一位受術未婚女性使用,尚符合上開立法意旨,爰增訂但書規定。

三、第二項移列修正條文第三十條;第三項移列修正條文第三十一條;第四項移列修正條文第三十二條;第五項移列修正條文第三十三條,爰予刪除。
捐贈之生殖細胞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人工生殖機構應予銷毀:

一、提供受術者或受術配偶完成活產一次。

二、保存逾十年。

三、捐贈後發現不適於人工生殖之使用。

受術者或受術配偶之生殖細胞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人工生殖機構應予銷毀:

一、生殖細胞提供者要求銷毀。

二、生殖細胞提供者死亡。

三、保存逾十年。但經生殖細胞提供者之書面同意,得依其同意延長期限保存。

受術者或受術配偶為實施人工生殖形成之胚胎,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人工生殖機構應予銷毀:

一、受術配偶婚姻無效、撤銷、離婚或一方死亡。

二、保存逾十年。

三、受術者或受術配偶放棄施行人工生殖。

人工生殖機構歇業時,其所保存之生殖細胞或胚胎應予銷毀。但經捐贈人書面同意,其所捐贈之生殖細胞,得轉贈其他人工生殖機構;受術者或受術配偶之生殖細胞或胚胎,經受術者或受術配偶書面同意,得轉其他人工生殖機構繼續保存。

前四項應予銷毀之生殖細胞及胚胎,經捐贈人、受術者或受術配偶書面同意,並報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得提供研究使用。
立法說明
配合我國已通過《司法院釋字第七四八號解釋施行法》,同性別二人亦得結婚,並開放不在婚姻中但子宮功能正常之女性使用人工生殖,將「受術夫妻」修正為「受術者」或受術配偶。
捐贈之生殖細胞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人工生殖機構應予銷毀:

一、提供受術者、受術配偶完成活產一次。

二、保存逾十年。

三、捐贈後發現不適於人工生殖之使用。

受術配偶之生殖細胞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人工生殖機構應予銷毀:

一、生殖細胞提供者要求銷毀。

二、生殖細胞提供者死亡。

三、保存逾十年。但經生殖細胞提供者之書面同意,得依其同意延長期限保存。

受術配偶為實施人工生殖形成之胚胎,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人工生殖機構應予銷毀:

一、受術配偶婚姻無效、撤銷、離婚或一方死亡。

二、保存逾十年,但經受術配偶雙方之書面同意,得依照其同意延長保存期限。
三、受術配偶放棄施行人工生殖。

人工生殖機構歇業時,其所保存之生殖細胞或胚胎應予銷毀。但經捐贈人書面同意,其所捐贈之生殖細胞,得轉贈其他人工生殖機構;受術配偶之生殖細胞或胚胎,經受術配偶書面同意,得轉其他人工生殖機構繼續保存。

前四項應予銷毀之生殖細胞及胚胎,經捐贈人或受術配偶書面同意,並報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得提供研究使用。
立法說明
一、本條各項、款涉及「配偶」等字,配合本法第二條用詞定義修正,酌修文字。

二、長久保存為實施人工生殖所形成之胚胎,於人工生殖技術快速發展下已非難事。實務上,亦不乏受術配偶有長久保存之需求,除尊重當事人之自主選擇權外,亦無害公益,爰此新增第三項第二款但書,規定得依照得依照受術配偶同意延長保存期限。
捐贈之生殖細胞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人工生殖機構應予銷毀:

一、提供受術者、受術配偶完成活產一次。

二、保存逾十年。

三、捐贈後發現不適於人工生殖之使用。

受術者、受術配偶之生殖細胞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人工生殖機構應予銷毀:

一、生殖細胞提供者要求銷毀。

二、生殖細胞提供者死亡。

三、保存逾十年。但經生殖細胞提供者之書面同意,得依其同意延長期限保存。

凍卵下列情形之一者,人工生殖機構應予銷毀:
一、凍卵者要求銷毀。
二、凍卵者死亡。
三、保存逾十年。但經凍卵者之書面同意,得依其同意延長期限保存。
受術者、受術配偶為實施人工生殖形成之胚胎,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人工生殖機構應予銷毀:

一、受術配偶婚姻無效、撤銷、離婚或一方死亡。

二、保存逾十年。

三、受術者、受術配偶放棄施行人工生殖。

人工生殖機構歇業時,其所保存之生殖細胞、凍卵或胚胎應予銷毀。但經捐贈人書面同意,其所捐贈之生殖細胞,得轉贈其他人工生殖機構;受術者、受術配偶之生殖細胞或胚胎及凍卵,經受術者、受術配偶、凍卵者書面同意,得轉其他人工生殖機構繼續保存。

前四項應予銷毀之生殖細胞及胚胎,經捐贈人或受術者、受術配偶書面同意,並報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得提供研究使用。
立法說明
一、修正第三項,參酌前項之規定,增加凍卵應予銷毀之情形,以資明確。

二、修正第五項,人工生殖機構歇業時凍卵應予銷毀。經凍卵者同意,凍卵得得轉其他人工生殖機構繼續保存。

三、配合第二條修正,酌為修正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三項、第三項第一款、第三項第三款、第四項、第五項之文字。

四、其餘各款未修正。
捐贈之生殖細胞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人工生殖機構應予銷毀:

一、提供受術者完成活產一次。

二、保存逾十年。

三、捐贈後發現不適於人工生殖之使用。

受術者之生殖細胞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人工生殖機構應予銷毀:

一、生殖細胞提供者要求銷毀。

二、生殖細胞提供者死亡。

三、保存逾十年。但經生殖細胞提供者之書面同意,得依其同意延長期限保存。

受術者為實施人工生殖形成之胚胎,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人工生殖機構應予銷毀:

一、受術者婚姻無效、撤銷、離婚或一方死亡。

二、保存逾十年。

三、受術者放棄施行人工生殖。

人工生殖機構歇業時,其所保存之生殖細胞或胚胎應予銷毀。但經捐贈人書面同意,其所捐贈之生殖細胞,得轉贈其他人工生殖機構;受術者之生殖細胞或胚胎,經受術者書面同意,得轉其他人工生殖機構繼續保存。

前四項應予銷毀之生殖細胞及胚胎,經捐贈人或受術者書面同意,並報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得提供研究使用。
立法說明
同第一條說明,除異性戀之婚姻關係外,具子宮單身者、具子宮之同性婚姻伴侶,亦應納入受保障與規範之範疇,是故,修正本條相關文字。
捐贈之生殖細胞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人工生殖機構應予銷毀:

一、提供受術者、受術配偶完成活產一次。

二、保存逾十年。

三、捐贈後發現不適於人工生殖之使用。

受術配偶之生殖細胞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人工生殖機構應予銷毀:

一、生殖細胞提供者要求銷毀。

二、生殖細胞提供者死亡。

三、保存逾十年。但經生殖細胞提供者之書面同意,得依其同意延長期限保存。

受術配偶為實施人工生殖形成之胚胎,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人工生殖機構應予銷毀:

一、受術配偶婚姻無效、撤銷、離婚或一方死亡。

二、保存逾十年,但經受術配偶雙方之書面同意,得依照其同意延長保存期限。

三、受術配偶放棄施行人工生殖。

人工生殖機構歇業時,其所保存之生殖細胞或胚胎應予銷毀。但經捐贈人書面同意,其所捐贈之生殖細胞,得轉贈其他人工生殖機構;受術配偶之生殖細胞或胚胎,經受術配偶書面同意,得轉其他人工生殖機構繼續保存。

前四項應予銷毀之生殖細胞及胚胎,經捐贈人或受術配偶書面同意,並報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得提供研究使用。
立法說明
一、配合本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用詞定義修正,酌為相應之文字修正。

二、長久保存為實施人工生殖所形成之胚胎,於人工生殖技術進步發展下已為常見之科技作為。實務上,也存在受術配偶提出長久保存之需求,基於尊重當事人之自主選擇權外,亦無害公益,爰於第三項第二款新增但書,規定得依照受術配偶同意延長保存期限。
捐贈之生殖細胞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人工生殖機構應予銷毀:

一、提供受術夫妻或受術者完成活產一次。

二、保存逾十年。

三、捐贈後發現不適於人工生殖之使用。

受術夫妻或受術者之生殖細胞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人工生殖機構應予銷毀:

一、生殖細胞提供者要求銷毀。

二、生殖細胞提供者死亡。

三、保存逾十年。但經生殖細胞提供者之書面同意,得依其同意延長期限保存。

受術夫妻或受術者為實施人工生殖形成之胚胎,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人工生殖機構應予銷毀:

一、受術夫妻婚姻無效、撤銷、離婚或一方死亡。

二、保存逾十年。

三、受術夫妻或受術者放棄施行人工生殖。

人工生殖機構歇業時,其所保存之生殖細胞或胚胎應予銷毀。但經捐贈人書面同意,其所捐贈之生殖細胞,得轉贈其他人工生殖機構;受術夫妻或受術者之生殖細胞或胚胎,經受術夫妻或受術者書面同意,得轉其他人工生殖機構繼續保存。

前四項應予銷毀之生殖細胞及胚胎,經捐贈人、受術夫妻或受術者書面同意,並報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得提供研究使用。
立法說明
配合修正草案第二條規定,酌修文字。
捐贈之生殖細胞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人工生殖機構如有保存應予銷毀:

一、提供受術人完成活產一次。

二、保存逾十年。

三、捐贈後發現不適於人工生殖之使用。

受術配偶雙方當事人之生殖細胞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人工生殖機構如有保存應予銷毀:

一、生殖細胞提供者要求銷毀。

二、生殖細胞提供者死亡。

三、保存逾十年。但經生殖細胞提供者之書面同意,得依其同意延長期限保存。

受術配偶雙方當事人之為實施人工生殖形成之胚胎,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人工生殖機構如有保存應予銷毀:

一、受術配偶雙方當事人之婚姻無效、撤銷、離婚、婚姻關係終止或一方死亡。

二、保存逾十年。

三、受術配偶雙方當事人放棄施行人工生殖。

無配偶受術人之生殖細胞或為實施人工生殖形成之胚胎,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人工生殖機構如有保存應予銷毀:

一、受術人要求銷毀。

二、受術人死亡。

三、保存逾十年。但生殖細胞經受術人之書面同意,得依其同意延長期限保存。

人工生殖機構歇業時,其所保存之生殖細胞或胚胎應予銷毀。但經捐贈人書面同意,其所捐贈之生殖細胞,得轉贈其他人工生殖機構;受術人或受術配偶雙方當事人之生殖細胞或胚胎,經受術人或受術配偶雙方當事人書面同意,得轉其他人工生殖機構繼續保存。

前五項應予銷毀之生殖細胞及胚胎,經捐贈人或受術人或受術配偶雙方當事人書面同意,並報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得提供研究使用。
立法說明
一、配合刪除受術夫妻之用語,修正本條內容。

二、人工生殖機構得銷毀之生殖細胞係其所保存之生殖細胞,而不及於其他形式保存之生殖細胞(如保存於其他人工生殖機構者即非該機構所得銷毀者),爰修正本條內容。

三、因應單身女性人工生殖,增列第四項規定。
捐贈之生殖細胞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人工生殖機構應予銷毀:

一、提供受術配偶或未婚受術女性完成活產一次。

二、保存逾十年。

三、捐贈後發現不適於人工生殖之使用。

受術配偶或未婚受術女性之生殖細胞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人工生殖機構應予銷毀:

一、生殖細胞提供者要求銷毀。

二、生殖細胞提供者死亡。

三、保存逾十年。但經生殖細胞提供者之書面同意,得依其同意延長期限保存。

受術配偶或未婚受術女性為實施人工生殖形成之胚胎,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人工生殖機構應予銷毀:

一、受術配偶婚姻無效、撤銷、離婚或一方死亡,或依司法院釋字第七四八號解釋施行法終止關係。

二、保存逾十年。

三、受術配偶或未婚受術女性放棄施行人工生殖。

人工生殖機構有歇業之規劃時,應於一年前檢具後續處理計畫書,報主管機關核可後,始得為之,其所保之生殖細胞或胚胎應予銷毀。但經捐贈人書面同意,其所捐贈之生殖細胞,得轉贈其他人工生殖機構;受術配偶或未婚受術女性之生殖細胞或胚胎,經受術配偶或未婚受術女性書面同意,得轉其他人工生殖機構繼續保存。

前四項應予銷毀之生殖細胞及胚胎,經捐贈人、受術配偶或未婚受術女性書面同意,並報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得提供研究使用。
立法說明
一、為本法擴大適用範圍至同婚配偶及單身者,依第二條立法說明第一、二點,第一項第一款及二項「受術夫妻」修正為「受術配偶或未婚受術女性」,爰為本條各項之修正。

二、為確保因施行人工生殖而儲存之人工生殖細胞、胚胎不致因人工生殖機構歇業影響受術配偶、未婚受術女性之權益,參照人體生物資料庫管理條例第十四條規定,增訂人工生殖機構歇業之規劃,應檢具後續處理計畫並取得主管機關同意。修正本條第四項之規定。
捐贈之生殖細胞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人工生殖機構應予銷毀:

一、提供受術者或受術配偶完成活產一次。

二、保存逾十年。

三、捐贈後發現不適於人工生殖之使用。

受術者或受術配偶之生殖細胞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人工生殖機構應予銷毀:

一、生殖細胞提供者要求銷毀。

二、生殖細胞提供者死亡。

三、保存逾十年。但經生殖細胞提供者之書面同意,得依其同意延長期限保存。

受術者或受術配偶為實施人工生殖形成之胚胎,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人工生殖機構應予銷毀:

一、受術配偶婚姻無效、撤銷、離婚,或一方死亡。

二、受術配偶司法院釋字第七四八號解釋施行法第二條關係無效、終止或撤銷,或一方死亡。
三、保存逾十年。

四、受術者或受術配偶放棄施行人工生殖。

人工生殖機構歇業時,其所保存之生殖細胞或胚胎應予銷毀。但經捐贈人書面同意,其所捐贈之生殖細胞,得轉贈其他人工生殖機構;受術者或受術配偶之生殖細胞或胚胎,經受術者或受術配偶書面同意,得轉其他人工生殖機構繼續保存。

前四項應予銷毀之生殖細胞及胚胎,經捐贈人或受術者、受術配偶書面同意,並報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得提供研究使用。
立法說明
一、增列第三項第二款有關司法院釋字第七四八號解釋施行法第二條關係,保障同婚配偶權利。

二、其他條文酌為文字修正。
捐贈之生殖細胞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人工生殖機構應予銷毀:

一、提供受術者完成活產一次。

二、保存逾十年。

三、捐贈後發現不適於人工生殖之使用。

受術者之生殖細胞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人工生殖機構應予銷毀:

一、生殖細胞提供者要求銷毀。

二、生殖細胞提供者死亡。

三、保存逾十年。但經生殖細胞提供者之書面同意,得依其同意延長期限保存。

受術者為實施人工生殖形成之胚胎,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人工生殖機構應予銷毀:

一、已婚受術者婚姻無效、撤銷、離婚或一方死亡。

二、保存逾十年。

三、受術者放棄施行人工生殖。

人工生殖機構歇業時,其所保存之生殖細胞或胚胎應予銷毀。但經捐贈人書面同意,其所捐贈之生殖細胞,得轉贈其他人工生殖機構;受術者之生殖細胞或胚胎,經受術者書面同意,得轉其他人工生殖機構繼續保存。

前四項應予銷毀之生殖細胞及胚胎,經捐贈人或受術者書面同意,並報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得提供研究使用。
立法說明
配合第二條修正,酌為文字修正。
捐贈之生殖細胞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人工生殖機構應予銷毀:

一、提供受術者或受術配偶完成活產一次。

二、保存逾十年。

三、捐贈後發現不適於人工生殖之使用。

受術者或受術配偶之生殖細胞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人工生殖機構應予銷毀:

一、生殖細胞提供者要求銷毀。

二、生殖細胞提供者死亡。

三、保存逾十年。但經生殖細胞提供者之書面同意,得依其同意延長期限保存。

受術者或受術配偶為實施人工生殖形成之胚胎,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人工生殖機構應予銷毀:

一、受術配偶婚姻無效、撤銷、離婚或一方死亡。

二、保存逾十年。

三、受術者或受術配偶放棄施行人工生殖。

人工生殖機構歇業時,其所保存之生殖細胞或胚胎應予銷毀。但經捐贈人書面同意,其所捐贈之生殖細胞,得轉贈其他人工生殖機構;受術者或受術配偶之生殖細胞或胚胎,經受術者或受術配偶書面同意,得轉其他人工生殖機構繼續保存。

前四項應予銷毀之生殖細胞及胚胎,經捐贈人或受術者或受術配偶書面同意,並報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得提供研究使用。
立法說明
依第一條修正條文修正文字。
捐贈之生殖細胞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人工生殖機構應予銷毀:

一、提供女性受術者完成活產一次。但同一捐贈來源形成之冷凍胚胎用於同一對受術配偶或同一位受術未婚女性,不在此限。
二、保存逾十年。

三、捐贈後發現不適於人工生殖之使用。

受術配偶或受術未婚女性之生殖細胞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人工生殖機構應予銷毀:

一、生殖細胞提供者要求銷毀。

二、生殖細胞提供者死亡。

三、保存逾十年。但經生殖細胞提供者之書面同意,得依其同意延長期限保存,但不得保存逾四十年。

受術配偶或受術未婚女性為實施人工生殖形成之胚胎,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人工生殖機構應予銷毀:

一、知悉受術配偶之婚姻關係無效、撤銷、離婚或一方死亡。

二、保存逾十年。但經胚胎所有人之同意,得依其同意延長期限保存,其保存期間未逾四十年。
三、知悉受術配偶或受術未婚女性放棄施行人工生殖。

四、知悉受術未婚女性死亡。

人工生殖機構歇業前,應通知捐贈人並取得其同意後,其所其所捐贈之生殖細胞,得轉贈其他人工生殖機構;受術配偶、受術未婚女性之生殖細胞或胚胎,應通知受術配偶、受術未婚女性並取得其同意後,得轉由其他人工生殖機構繼續保存。其餘所保存之生殖細胞或胚胎,應予銷毀。
前四項應予銷毀之生殖細胞及胚胎,經捐贈人、受術配偶或受術未婚女性同意,並報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者,得提供研究使用。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第一款新增有關對於同一捐贈來源之生殖細胞,於女性受術者完成一次活產後,對於同一受術配偶或受術未婚女性得不銷毀之規定。

二、第二項第三款新增生殖細胞保存年限上限,避免無上限之保存。

三、第三項第一款之「婚姻關係」包含依照我國民法締結婚姻關係,或依司法院釋字第七四八號解釋施行法第四條規定完成結婚登記之同性配偶關係。

四、部分用語酌作調整修正。
捐贈之生殖細胞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人工生殖機構應予銷毀:

一、提供受術者或受術夫妻完成活產一次。

二、保存逾十年。

三、捐贈後發現不適於人工生殖之使用。

受術者或受術夫妻之生殖細胞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人工生殖機構應予銷毀:

一、生殖細胞提供者要求銷毀。

二、生殖細胞提供者死亡。

三、保存逾十年。但經生殖細胞提供者之書面同意,得依其同意延長期限保存。

受術者或受術夫妻為實施人工生殖形成之胚胎,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人工生殖機構應予銷毀:

一、受術夫妻婚姻無效、撤銷、離婚或一方死亡。

二、保存逾十年。但經受術者或受術夫妻之書面同意,得依其同意延長期限保存。
三、受術者或受術夫妻放棄施行人工生殖。

人工生殖機構歇業時,其所保存之生殖細胞或胚胎應予銷毀。但經捐贈人書面同意,其所捐贈之生殖細胞,得轉贈其他人工生殖機構;受術者或受術夫妻之生殖細胞或胚胎,經受術者或受術夫妻書面同意,得轉其他人工生殖機構繼續保存。

前四項應予銷毀之生殖細胞及胚胎,經捐贈人或受術者或受術夫妻書面同意,並報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得提供研究使用。
立法說明
一、長久保存實施人工生殖形成之胚胎,於現今技術快速發展下已非難事;實務上亦不乏有長久保存之需求,除尊重當事人自主選擇權外,亦無害公益,爰參酌第二項第三款,新增第三項第二款但書,得依照受術者或受術夫妻同意延長保存期限。

二、酌予文字修正。
第二十一條第二項
受術夫妻之生殖細胞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人工生殖機構應予銷毀:

一、生殖細胞提供者要求銷毀。

二、生殖細胞提供者死亡。

三、保存逾十年。但經生殖細胞提供者之書面同意,得依其同意延長期限保存。
受術配偶或受術未婚女性之生殖細胞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人工生殖機構應予銷毀:

一、生殖細胞提供者要求銷毀。

二、生殖細胞提供者死亡。

三、保存逾十年。但經生殖細胞提供者之同意,得依其同意延長期限保存。
立法說明
一、本條由現行第二十一條第二項移列修正。

二、因應本次修正增訂本法適用對象,爰將序文之「受術夫妻」修正為「受術配偶或受術未婚女性,並酌修第三款文字。
第二十一條第三項
受術夫妻為實施人工生殖形成之胚胎,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人工生殖機構應予銷毀:

一、受術夫妻婚姻無效、撤銷、離婚或一方死亡。

二、保存逾十年。

三、受術夫妻放棄施行人工生殖。
受術配偶或受術未婚女性為實施人工生殖形成之胚胎,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人工生殖機構應予銷毀:

一、知悉婚姻無效、撤銷、離婚或一方死亡。

二、知悉女同性雙方關係無效、撤銷、終止或一方死亡。

三、知悉受術未婚女性死亡。

四、保存逾十年;或經受術配偶或受術未婚女性同意延長保存期限,保存逾十五年。

五、知悉受術配偶或受術未婚女性放棄實施人工生殖。
立法說明
一、本條由現行第二十一條第三項移列修正,增訂第二款及第三款,現行第二款與第三款移列為第四款及第五款。

二、因應本次修正增訂本法適用對象,爰將序文「受術夫妻」修正為「受術配偶或受術未婚女性」。

三、考量人工生殖機構作業實務,酌修第一款及第五款之銷毀要件。

四、考量女同性雙方關係依司法院釋字第七四八號解釋施行法第八條至第十條規定,亦有無效、被撤銷或終止之可能,故就銷毀女同性雙方胚胎之事由參考第一款規定予以規範,除異性配偶所適用之婚姻無效、撤銷及離婚之事由外,增訂第二款,定明人工生殖機構知悉女同性雙方關係有無效、撤銷、終止或一方死亡情形,應予銷毀其生殖細胞之規定。

五、受術未婚女性為實施人工生殖所形成之胚胎,於其死亡或放棄施術之情形下,人工生殖機構應銷毀其胚胎,爰增訂第三款,並修正第五款。

六、基於胚胎冷凍技術之進步及民眾延遲生育所生醫療實務之需求,並綜合考量醫療機構冷凍保存胚胎實務作業之困難,第四款增訂經受術配偶或受術未婚女性之同意,得延長胚胎保存期限至十五年。
第二十一條第四項
人工生殖機構歇業時,其所保存之生殖細胞或胚胎應予銷毀。但經捐贈人書面同意,其所捐贈之生殖細胞,得轉贈其他人工生殖機構;受術夫妻之生殖細胞或胚胎,經受術夫妻書面同意,得轉其他人工生殖機構繼續保存。
人工生殖機構歇業前,應通知捐贈人;取得其同意後,得將其捐贈之生殖細胞轉贈其他人工生殖機構。

人工生殖機構歇業前,應通知受術配偶或受術未婚女性;取得其同意後,得將其生殖細胞或胚胎轉由其他人工生殖機構繼續保存。

前二項規定外之生殖細胞或胚胎,應予銷毀。
立法說明
一、本條由現行第二十一條第四項移列修正。本文列為第三項;但書分列為第一項及第二項。

二、考量數位簽章及同意書簽署之智慧型裝置軟體日益普及,且人工生殖機構服務外國籍病患數已較本法制定時大幅增加,人工生殖機構歇業前,得取得捐贈人、受術配偶或受術未婚女性之同意為生殖細胞或胚胎之轉移或轉贈,該取得同意之方式不限於書面同意,爰修正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刪除「書面」等字。

三、因應本次修正增訂本法適用對象,爰將第二項「受術夫妻」修正為「受術配偶或受術未婚女性」。

四、餘酌作文字修正。
第二十一條第五項
前四項應予銷毀之生殖細胞及胚胎,經捐贈人或受術夫妻書面同意,並報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得提供研究使用。
依第二十九條至第三十一條與前條第三項規定應予銷毀之生殖細胞及胚胎,人工生殖機構於取得捐贈人、受術配偶或受術未婚女性同意,並報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者,得提供研究使用。
立法說明
一、本條由現行第二十一條第五項移列修正。又因應本次修正增訂本法適用對象,爰修正「受術夫妻」為「受術配偶或受術未婚女性」,並配合所引規定條次變更修正。

二、考量數位簽章及同意書簽署之智慧型裝置軟體日益普及,且人工生殖機構服務外國籍病患數已較本法制定時大幅增加,人工生殖機構於生殖細胞或胚胎銷毀前,取得捐贈人、受術配偶或受術未婚女性同意,並報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者,得為研究之用,該同意之方式不限於書面同意,爰刪除「書面」等字。
第二十二條
依本法捐贈之生殖細胞、受術夫妻之生殖細胞及受術夫妻為實施人工生殖形成之胚胎,人工生殖機構不得為人工生殖以外之用途。但依前條第五項規定提供研究使用之情形,不在此限。
人工生殖機構除符合前條規定外,依本法取得之生殖細胞或胚胎,不得提供作為人工生殖以外之用途。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但書規定移列首句以除書規範,並配合修正條文第三十三條及為使規範更臻明確,酌作文字修正。
依本法捐贈之生殖細胞、受術者或受術配偶之生殖細胞及受術者或受術配偶為實施人工生殖形成之胚胎,人工生殖機構不得為人工生殖以外之用途。但依前條第五項規定提供研究使用之情形,不在此限。
立法說明
配合我國已通過《司法院釋字第七四八號解釋施行法》,同性別二人亦得結婚,並開放不在婚姻中但子宮功能正常之女性使用人工生殖,將「受術夫妻」修正為「受術者」或受術配偶。
依本法捐贈之生殖細胞、受術者、受術配偶之生殖細胞及受術者、受術配偶為實施人工生殖形成之胚胎,人工生殖機構不得為人工生殖以外之用途。但依前條第五項規定提供研究使用之情形,不在此限。
立法說明
配合本法第二條用詞定義修正,酌修文字。
依本法捐贈之生殖細胞、受術者、受術配偶之生殖細胞及受術夫妻為實施人工生殖形成之胚胎,人工生殖機構不得為人工生殖以外之用途。但依前條第五項規定提供研究使用之情形,不在此限。
立法說明
配合第二條修正,酌為文字修正。
依本法捐贈之生殖細胞、受術者之生殖細胞及受術者為實施人工生殖形成之胚胎,人工生殖機構不得為人工生殖以外之用途。但依前條第五項規定提供研究使用之情形,不在此限。
立法說明
同第一條說明,除異性戀之婚姻關係外,具子宮單身者、具子宮之同性婚姻伴侶,亦應納入受保障與規範之範疇,是故,修正本條相關文字。
依本法捐贈之生殖細胞、受術者、受術配偶之生殖細胞及受術者、受術配偶為實施人工生殖形成之胚胎,人工生殖機構不得為人工生殖以外之用途。但依前條第五項規定提供研究使用之情形,不在此限。
立法說明
配合本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用詞定義修正,酌為相應之文字修正。
依本法捐贈之生殖細胞、受術夫妻或受術者之生殖細胞及受術夫妻或受術者為實施人工生殖形成之胚胎,人工生殖機構不得為人工生殖以外之用途。但依前條第五項規定提供研究使用之情形,不在此限。
立法說明
配合修正草案第二條規定,酌修文字。
依本法捐贈之生殖細胞、受術人或受術配偶雙方當事人之生殖細胞及受術人或受術配偶雙方當事人為實施人工生殖形成之胚胎,人工生殖機構不得為人工生殖以外之用途。但依前條第六項規定提供研究使用之情形,不在此限。
立法說明
配合刪除受術夫妻之用語,修正本條內容。
依本法捐贈之生殖細胞、受術配偶或未婚受術女性之生殖細胞及受術配偶或未婚受術女性為實施人工生殖形成之胚胎,人工生殖機構不得為人工生殖以外之用途。但依第二十一條第五項規定提供研究使用之情形,不在此限。

除第十三條第一項但書之情形外,人工生殖機構不得接受第六條第三項之生殖細胞為捐贈。
立法說明
一、為本法擴大適用範圍至同婚配偶及單身者,依第二條立法說明第一、二點,第一項「受術夫妻」修正為「受術配偶或未婚受術女性」,爰為第一項修正。

二、根據本法第七、八條規定,捐贈人捐贈生殖細胞應經過相關評估與檢查,與非為捐贈而冷凍儲存之生殖細胞規範不同,爰規定除同婚配偶為人工生殖指定捐贈生殖細胞之情形外,人工生殖機構不得接受提供者非為捐贈而凍存之生殖細胞為捐贈之用,爰為第二項增訂。
依本法捐贈之生殖細胞、受術者或受術配偶之生殖細胞及受術者、受術配偶為實施人工生殖形成之胚胎,人工生殖機構不得為人工生殖以外之用途。但依前條第五項規定提供研究使用之情形,不在此限。
立法說明
酌為文字修正。
依本法捐贈之生殖細胞、受術者之生殖細胞及受術者為實施人工生殖形成之胚胎,人工生殖機構不得為人工生殖以外之用途。但依前條第五項規定提供研究使用之情形,不在此限。
立法說明
配合第二條修正,酌為文字修正。
依本法捐贈之生殖細胞、受術者或受術配偶之生殖細胞或受術者或受術配偶為實施人工生殖形成之胚胎,人工生殖機構不得為人工生殖以外之用途。但依前條第五項規定提供研究使用之情形,不在此限。
立法說明
依第一條修正條文修正文字。
下列生殖細胞或胚胎,人工生殖機構不得為人工生殖以外之用途。但有依前條第五項規定之情形者,從其規定:
一、捐贈之生殖細胞。

二、受術配偶、受術未婚女性或受術異性伴侶之生殖細胞。

三、受術配偶、受術未婚女性或受術異性伴侶為實施人工生殖形成之胚胎。
立法說明
一、修正本條文字,改以條列式方式呈現。

二、部分用語酌作調整修正。
依本法捐贈之生殖細胞、受術者或受術夫妻之生殖細胞及為實施人工生殖形成之胚胎,人工生殖機構不得為人工生殖以外之用途。但依前條第五項規定提供研究使用之情形,不在此限。
立法說明
酌予文字修正。
第五章
人工生殖子女之地位
人工生殖子女之地位
立法說明
章次及章名未修正。
第六章
資料之保存、管理及利用
人工生殖子女之血緣認知權
立法說明
為明確人工生殖子女血緣認知權規定,修正章名。
第二十九條第二項
前項查詢之適用範圍、查詢程序、內容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四十一條及前條第一項查詢之適用範圍、查詢程序、內容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戶政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由現行第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移列修正。

二、配合所引規定條次及項次變更修正;配合修正條文第二條,修正「主管機關」為「中央主管機關」。又考量修正條文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查詢,須由人工生殖子女或其法定代理人向戶政機關申請親等關聯資料,修正條文第四十一條第二項查詢捐贈人之姓名及聯絡方法亦須由戶政機關協助提供資料,爰增訂中央主管機關應會商中央戶政機關訂定該辦法。
第七章
罰 則
罰 則
立法說明
章次及章名未修正。
第八章
附 則
附 則
立法說明
章次及章名未修正。
第八條之一
未滿十八歲者不得施行並提供非以捐贈為目的之生殖細胞冷凍、儲存,但因醫療因素者不在此限。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增訂提供非以捐贈為目的且非為近期施行人工生殖之生殖細胞冷凍、儲存之資格要件。
第九條之一
醫療機構實施第六條第三項行為前,應向儲存生殖細胞者說明施行方式、可能發生之併發症及副作用,並應說明儲存方式及費用,取得書面同意後始得進行。

前項醫療機構應與儲存生殖細胞者訂定書面契約,其書面契約之格式、內容,主管機關應訂定書面契約範本供參。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醫療機構施行非以捐贈為目的且近期暫無人工生殖規劃之冷凍儲存生殖細胞行為前,課予說明醫療風險以及收取費用之義務,並應取得當事人書面同意,為第一項增定。

三、非以捐贈為目的且近期暫無人工生殖規劃之冷凍生殖細胞因儲存時間長、涉及個人敏感資訊、與儲存者未來生育規劃密切相關,以及冷凍儲存費用較高等因素,生殖細胞所有人與醫療機構之間權利義務關係較為複雜,爰此,規定雙方應簽訂書面契約,且書面契約範本由主管機關定之,爰為第二項增定。
第十一條
夫妻符合下列各款情形者,醫療機構始得為其實施人工生殖:

一、經依第七條規定實施檢查及評估結果,適合接受人工生殖。

二、夫妻一方經診斷罹患不孕症,或罹患主管機關公告之重大遺傳性疾病,經由自然生育顯有生育異常子女之虞。

三、夫妻至少一方具有健康之生殖細胞,無須接受他人捐贈精子或卵子。

夫妻無前項第二款情形,而有醫學正當理由者,得報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實施人工生殖。
受術者或受術配偶符合下列各款情形,醫療機構始得為其實施人工生殖:

一、經依第七條規定實施檢查及評估結果,適合接受人工生殖。

二、受術配偶符合以下任一情形:

(一)一方經診斷罹患不孕症。
(二)一方罹患主管機關公告之重大遺傳性疾病,經由自然生育顯有生育異常子女之虞。

(三)配偶雙方因生理性別相同致無法生育子女。

三、受術者或受術配偶至少一方具有健康之生殖細胞。
立法說明
一、配合我國已通過《司法院釋字第七四八號解釋施行法》,同性別二人亦得結婚,並開放不在婚姻中但子宮功能正常之女性使用人工生殖,爰修正第一項將「受術夫妻」修正為「受術者」或受術配偶。

二、大法官釋字748號解釋理由書中,已跳脫過去「等者等之,不等者不等之」的形式平等公式,打破過去將同性戀與異性戀視為「生理上本質差異」之偏見,而將性傾向視為「難以改變的個人特徵」;同時大法官亦認為同性配偶間之不能自然生育「與不同性別二人間客觀上不能生育或主觀上不為生育之結果相同」,因此,能否透過自然生育子女並不能作為區別對同性婚、異性婚配偶而為差別對待的合理考量。依照該號大法官解釋之意旨,客觀上不能生育之異性婚配偶得依現行人工生殖殖法進行人工生殖,同性婚配偶亦應平等享有使用人工生殖技術之近用權利。

三、為納入同性配偶使用人工生殖,得使用人工生殖之範圍應擴及因生理性別相同兒無法生育者,爰於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款新增「配偶雙方因生理性別相同致無法生育子女」。
受術配偶符合下列各款情形者,醫療機構始得為其實施人工生殖:

一、經依第七條規定實施檢查及評估結果,適合接受人工生殖。

二、受術配偶之一方經診斷罹患不孕症,或罹患主管機關公告之重大遺傳性疾病,經由自然生育顯有生育異常子女之虞,或配偶雙方因生理性相同致無法孕育子女。
三、配偶至少一方具有健康之生殖細胞,無須接受他人捐贈精子或卵子。

配偶無前項第二款情形,而有醫學正當理由者,得報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實施人工生殖。
立法說明
一、為符擴大本法適用對象之修正意旨,配合第一條、第二條文字酌予修正。

二、新增同性配偶因生理性別致無法孕育子女之要件,以保障同性婚姻實施人工生殖之權益。
符合下列各款情形者,醫療機構始得為其實施人工生殖:

一、受術者、受術配偶經依第七條規定實施檢查及評估結果,適合接受人工生殖。

二、夫妻一方經診斷罹患不孕症,或罹患主管機關公告之重大遺傳性疾病,經由自然生育顯有生育異常子女之虞。

三、受術配偶至少一方具有健康之生殖細胞,無須接受他人捐贈精子或卵子。

無前項第二款情形,而有醫學正當理由者,得報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實施人工生殖。
立法說明
一、配合第二條之修正,酌為修正實施人工生殖之條件。原異性戀夫婦未變更,而同性配偶符合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條件,可實施人工生殖。單身女性符合第一項第一款條件,可實施人工生殖。

二、配合第二條修正,酌為第一項、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之文字。
受術者符合下列各款情形者,醫療機構始得為其實施人工生殖:

一、經依第七條規定實施檢查及評估結果,適合接受人工生殖。

二、受術者經診斷罹患不孕症,或罹患主管機關公告之重大遺傳性疾病,經由自然生育顯有生育異常子女之虞,或為同性婚姻伴侶。

三、配偶至少一方具有健康之生殖細胞,無須接受他人捐贈精子或卵子。

配偶無前項第二款情形,而有醫學正當理由者,得報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實施人工生殖。
立法說明
同第一條說明,除異性戀之婚姻關係外,具子宮單身者、具子宮之同性婚姻伴侶,亦應納入受保障與規範之範疇,是故,修正本條相關文字。
受術配偶符合下列各款情形者,醫療機構始得為其實施人工生殖:

一、經依第七條規定實施檢查及評估結果,適合接受人工生殖。

二、受術配偶之一方經診斷罹患不孕症,或罹患主管機關公告之重大遺傳性疾病,經由自然生育顯有生育異常子女之虞,或配偶雙方因生理性別相同致無法孕育子女。
三、受術配偶至少一方具有健康之生殖細胞,無須接受他人捐贈精子或卵子。

受術配偶無前項第二款情形,而有醫學正當理由者,得報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實施人工生殖。
立法說明
一、配合本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用詞定義修正,酌為相應之文字修正。

二、為配合本法第一條適用人工生殖之對象修正,爰於本條第一項第二款新增同性配偶因生理性別致無法孕育子女之要件,以保障同性婚姻伴侶進行人工生殖之權益。
受術配偶雙方當事人符合下列各款情形者,醫療機構始得為其實施人工生殖:

一、經依第七條規定實施檢查及評估結果,適合接受人工生殖。

二、受術配偶雙方當事人符合列下任一情形:
(一)一方經診斷罹患不孕症或其他身體因素而無法孕育生產。
(二)一方罹患主管機關公告之重大遺傳性疾病,經由自然生育顯有生育異常子女之虞。

(三)雙方因性別相同而無法孕育生產。

三、受術配偶雙方當事人至少一方具有健康之生殖細胞,無須接受他人捐贈精子或卵子。

受術配偶雙方當事人無前項第二款情形,而有醫學正當理由者,得報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實施人工生殖。
立法說明
一、配合刪除受術夫妻之用語,修正本條內容。

二、因應當代無法孕育子女之身體因素日漸廣泛,於第一項第二款第一目除原有「經診斷罹患不孕症」外,新增「其他身體因素而無法孕育生產」者亦得接受人工生殖,例如進行癌症或是賀爾蒙治療而影響生育機能等。

三、配合納入同性配偶,於第一項第二款第三目納入「雙方因性別相同」亦得實施人工生殖。
夫妻、成立司法院釋字第七四八號解釋施行法第二條關係之配偶或未婚女性符合下列各款情形,醫療機構始得為其實施人工生殖:

一、經依第七條規定實施檢查及評估結果,適合接受人工生殖。

二、夫妻、成立司法院釋字第七四八號解釋施行法第二條關係之配偶至少一方具有健康之生殖細胞,無須接受他人捐贈精子或卵子;未婚女性應具有健康生殖細胞,無須接受他人捐贈卵子。
立法說明
一、為本法擴大適用範圍至同婚配偶及單身者,依第二條立法說明第一、二點,將「夫妻」修正為「夫妻、成立司法院釋字第七四八號解釋施行法第二條關係之配偶或未婚女性」,爰為第一項前言修正。

二、考量修正後之本法立法意旨,已放寬適用範圍,不再侷限於不孕夫妻,爰刪除原條文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

三、因應本法跨大適用範圍,第一項第二款「夫妻」修正為「夫妻、成立司法院釋字第七四八號解釋施行法第二條關係之配偶」。同性配偶實施人工生殖,至少一方應具有健康卵子,並且得依第十三條但書,由非懷孕配偶一方指定捐贈卵子,運用於人工生殖。

四、比照受術配偶規定,單身女性進行人工生殖應具有健康生殖細胞,無須接受他人捐贈卵子,方得進行人工生殖,增定第二款後段之規定。
配偶符合下列各款情形者,醫療機構始得為其實施人工生殖:

一、經依第七條規定實施檢查及評估結果,適合接受人工生殖。

二、配偶生理性別相同;或配偶一方經診斷罹患不孕症,或罹患主管機關公告之重大遺傳性疾病,經由自然生育顯有生育異常子女之虞。

三、配偶至少一方具有健康之生殖細胞,無須接受他人捐贈精子或卵子。

配偶無前項第二款情形,而有醫學正當理由者,得報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實施人工生殖。
立法說明
修正醫療機構實施條件,為納入同性配偶之適用,修正第一項第二款,其餘條文亦配合修正文字。
符合下列各款情形者,醫療機構始得為其實施人工生殖:

一、受術者經依第七條規定實施檢查及評估結果,適合接受人工生殖。

二、無配偶、配偶為相同性別,或配偶一方經診斷罹患不孕症,或罹患主管機關公告之重大遺傳性疾病,經由自然生育顯有生育異常子女之虞。

三、受術者能以其子宮孕育生產胎兒,或受術者與其配偶至少一方具有健康之生殖細胞,無須接受他人捐贈精子或卵子。

配偶無前項第二款情形,而有醫學正當理由者,得報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實施人工生殖。
立法說明
一、本條第一項配合第二條修正,酌為文字修正。

二、本條第二項、第三項因配合本法適用對象之放寬,將受術夫妻修正後新增無配偶及配偶為相同性別者。
配偶符合下列各款情形者,醫療機構始得為其實施人工生殖:

一、經依第七條規定實施檢查及評估結果,適合接受人工生殖。

二、配偶之一方經診斷罹患不孕症,或罹患主管機關公告之重大遺傳性疾病,經由自然生育顯有生育異常子女之虞。

三、配偶至少一方具有健康之生殖細胞,無須接受他人捐贈精子或卵子。

配偶無前項第二款情形,而有醫學正當理由者,得報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實施人工生殖。

單身者經第七條檢查及評估,得報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實施人工生殖。
立法說明
一、《司法院釋字第七四八號解釋施行法》於民國一百零八年施行後,婚姻與家庭關係不再僅限於一夫一妻之異性結合,爰調整條文文字,以配偶之一方及配偶另一方取代夫及妻文字,避免出現法規疏漏。

二、第一條修正後納入單身者接受人工生殖技術,故新增本條第三項,單身者接受人工生殖技術之程序。
配偶符合下列各款情形者,醫療機構始得為其實施人工生殖:

一、經依第七條規定實施檢查及評估結果,適合接受人工生殖。

二、具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配偶一方經診斷罹患不孕症。

(二)罹患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重大遺傳性疾病,經由自然生育顯有生育異常子女之虞。

(三)依法完成結婚登記之同性雙方當事人無法生育子女。
三、一方或雙方具有健康之生殖細胞,無須接受他人捐贈精子或卵子。

配偶無前項第二款情形,而有醫學正當理由者,得報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實施人工生殖。
立法說明
一、此處配偶包含依照我國民法締結婚姻關係,或依司法院釋字第七四八號解釋施行法第四條規定完成結婚登記之同性配偶。

二、為保障同性配偶使用人工生殖技術生育子女之權利,爰於第一項第二款新增有關「依法完成結婚登記之同性雙方當事人無法生育子女」之情形。

三、部分用語酌作調整修正。
受術者或受術夫妻符合下列各款情形,人工生殖機構始得為其實施人工生殖:

一、經依第七條規定實施檢查及評估結果,適合接受人工生殖。

二、受術夫妻一方經診斷罹患不孕症,或罹患主管機關公告之重大遺傳性疾病,經由自然生育顯有生育異常子女之虞。

三、受術夫妻至少一方具有健康之生殖細胞,無須接受他人捐贈精子或卵子。

受術夫妻無前項第二款情形,而有醫學正當理由者,得報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實施人工生殖。
立法說明
酌予文字修正。
第十一條之一
無婚姻關係之女性符合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醫療機構始得為其實施人工生殖:

一、經依第七條規定實施檢查及評估結果,適合接受人工生殖者。

二、具有健康之生殖細胞,無須接受他人捐贈卵子者。

三、能以其子宮孕育生產胎兒者。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落實憲法保障平等權、生育自主權之意旨,人工生殖適用對象納入單身女性,並獨立成條規範實施人工生殖之要件。
無婚姻關係之受術者符合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醫療機構始得為其實施人工生殖:

一、經依第七條規定實施檢查及評估結果,適合接受人工生殖。

二、具有健康之生殖細胞,無須接受他人捐贈卵子。

三、能以其子宮孕育生產胎兒。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參酌本法第十一條,訂定單身具子宮者實施人工生殖之要件。

三、人人有生育子女的基本權利,並不以具備婚姻關係為必要條件。
不具永久結合關係之女性符合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醫療機構始得為其實施人工生殖:

一、經依第七條規定實施檢查及評估結果,適合接受人工生殖者。

二、具有健康之生殖細胞,無須接受他人捐贈卵子者。

三、能以其子宮孕育生產胎兒者。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保障人民平等權、生育自主權等基本權,落實憲法及人權立國之理念,人工生殖適用對象應納入無婚姻關係存續中之單身女性,並完整規範實施人工生殖之要件。
無婚姻關係之女性符合下列各款情形者,醫療機構始得為其實施人工生殖:

一、經依第七條規定實施檢查及評估結果,適合接受人工生殖。

二、具有健康之生殖細胞,無須接受他人捐贈卵子者。

三、能以其子宮孕育生產胎兒者。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參酌本法第十一條有關夫妻實施人工生殖之要件,設置單身女性實施人工生殖之要件。
無配偶之受術人符合下列各款情形者,醫療機構始得為其實施人工生殖:

一、經依第七條規定實施檢查及評估結果,適合接受人工生殖。

二、受術人具有健康之卵子,無須接受他人捐贈。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因單身女性亦得進行人工生殖,爰比照前條規定增列本條。另因本草案未開放代理孕母,因此受術人應具有健康之卵子而無須接受他人捐贈。
無婚姻關係女性符合下列各款情形者,醫療機構始得為其實施人工生殖:

一、經依第七條規定實施檢查及評估結果,適合接受人工生殖。

二、無婚姻關係女性具有健康之生殖細胞,無須接受他人捐贈卵子。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納入無婚姻關係女性使用人工生殖技術。
未婚女性符合下列各款情形者,醫療機構始得為其實施人工生殖:

一、經依第七條規定實施檢查及評估結果,適合接受人工生殖。

二、得以其子宮懷孕生產胎兒,且具有健康卵子,無須接受他人捐贈卵子。

三、已滿三十歲,且未滿四十五歲。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保障女性身育自主權,始其得於未有法定婚姻關係之條件下,亦得使用人工生殖技術生育子女,爰增訂本條規定未婚女性使用人工生殖技術之要件。
第十一條之二
女同性受術配偶之一方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同意以配偶他方之卵子與第三人捐贈之精子受胎所生子女,視為婚生子女。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生殖醫學上有所謂ROPA技術(Reception of Oocytesfrom Partner),此技術得使女同性婚姻配偶之一方提供自己的卵子,令其與捐贈者提供之精子進行體外受精,再將胚胎植入其配偶之子宮中,即「A卵B懷」,除能最大程度地尊重同性配偶達成生育期待的形式自主權,亦可使配偶雙方積極參與生育之過程,足資引進。

三、為明確以此技術所所生子女與配偶雙方之身分關係,爰此增訂本條,規定懷孕分娩之配偶一方依分娩者為母建立法定親子關係;提供卵子之配偶他方,則依血緣關係建立法定親子關係。
第三章之一
代孕生殖之施行
立法說明
一、本章新增。

二、新增本章增訂代孕生殖及代孕者相關規定。
代孕生殖之施行
立法說明
本章新增。
代孕生殖之施行
立法說明
一、本章新增。

二、新增本章增訂代孕生殖及代孕者相關規定。
代孕生殖之施行
立法說明
一、本章新增。

二、新增本章增訂代孕生殖及代孕者相關規定。
代孕生殖之施行
立法說明
一、本章新增。

二、新增本章增訂代孕生殖及代孕者相關規定。
第十二條之一
人工生殖機構於每次實施取卵、睪丸取精、副睪取精、輸精管取精及其他相關手術前,應向受術者、受術夫妻或捐贈人說明手術原因、手術成功率或可能發生之併發症及危險,並取得其親自簽具之手術同意書及麻醉同意書。

人工生殖機構於每次實施胚胎植入、侵入性檢查或治療前,應向受術者或受術夫妻說明,並取得其親自簽具之同意書。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人工生殖機構實施人工生殖或取得生殖細胞捐贈,均有實施手術之可能,爰參考人體器官移植條例第九條第一項規定,醫師自活體摘取器官前應告知醫療風險並取得其同意,遂於本條明定實施手術、侵入性檢查或治療之說明對象及同意程序,作為醫療法第六十三條及第六十四條規定之特別規範,以維護受術者、受術夫妻及捐贈人之權益。
第十八條之一
受術夫妻委託代孕生殖,除符合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規定外,至少一人應具有中華民國國籍,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

一、妻無子宮。

二、妻因子宮、免疫疾病或其他事實,難以孕育子女。

三、妻因懷孕或分娩有嚴重危及生命之虞。

受術夫妻委託代孕生殖,須他人捐贈精子或卵子時,不得使用代孕者之卵子;代孕者有配偶時,不得使用其配偶之精子。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明定開放給至少一方用自己生殖細胞之夫妻,但妻無法以自己之子宮懷孕者之委託代孕生殖之要件規範。

三、避免代孕者變成外國人剝削本國孕母之觀感及外國人使用本國健保資源,爰參考英國及澳洲制度,限定委託夫妻至少一方為本國籍。

四、僅限開放借腹型代孕,因此若以代孕者之卵子或使用代孕者之配偶精子形成胚胎,即屬指定捐贈人等,違反本法第十三條規定不得應受術夫妻或捐贈人要求使用特定人之生殖細胞,爰規定不得使用代孕者之卵子,代孕者有配偶時,不得使用其配偶之精子。
受術配偶委託代孕生殖,除符合第十一條規定外,至少一人應具有中華民國國籍,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

一、無子宮。

二、因子宮、免疫疾病或其他事實,難以孕育子女。

三、因懷孕或分娩有嚴重危及生命之虞。

受術配偶委託代孕生殖,須他人捐贈精子或卵子時,不得使用代孕者之卵子;代孕者有配偶時,不得使用其配偶之精子。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明文規定得委託代孕生殖之要件。

三、為避免代孕者變成外國人剝削本國孕母之觀感及外國人使用本國健保資源,爰參考英國及澳洲制度,限定委託之受術者至少一方為本國籍。

四、依據一百零一年公民審議會議之共識僅限於借腹型代孕,及若以代孕者之卵子或使用代孕者之配偶精子形成胚胎,即屬指定捐贈人等,違反本法第十三條規定不得應受術配偶或捐贈人要求使用特定人之生殖細胞,爰規定不得使用代孕者之卵子,代孕者有配偶時,不得使用其配偶之精子。
受術配偶委託代孕生殖,除符合第十一條規定外,至少一人應具有中華民國國籍,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

一、無子宮。

二、因子宮、免疫疾病或其他事實,難以孕育子女。

三、因懷孕或分娩有嚴重危及生命之虞。

受術配偶委託代孕生殖,須他人捐贈精子或卵子時,不得使用代孕者之卵子;代孕者有配偶時,不得使用其配偶之精子。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明定開放給至少一方用自己生殖細胞之配偶,但生理性別為女性之一方無法以自己之子宮懷孕者之委託代孕生殖之要件規範。

三、為避免代孕者變成外國人剝削本國孕母之觀感及外國人使用本國健保資源,爰參考英國及澳洲制度,限定委託受術配偶至少一方為本國籍。

四、另依據2022年公民審議會議之共識,僅限開放借腹型代孕,因此若以代孕者之卵子或使用代孕者之配偶精子形成胚胎,即屬指定捐贈人等,違反本法第十三條規定不得應受術夫妻或捐贈人要求使用特定人之生殖細胞。爰明文規定不得使用代孕者之卵子,代孕者有配偶時,不得使用其配偶之精子。
受術夫妻委託代孕生殖,除符合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規定外,至少一人應具有中華民國國籍,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

一、妻無子宮。

二、妻因子宮、免疫疾病或其他事實,難以孕育子女。

三、妻因懷孕或分娩有嚴重危及生命之虞。

受術夫妻委託代孕生殖,須他人捐贈精子或卵子時,不得使用代孕者之卵子;代孕者有配偶時,不得使用其配偶之精子。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明定開放給至少一方用自己生殖細胞之夫妻,但妻無法以自己之子宮懷孕者之委託代孕生殖之要件規範。

三、避免代孕者變成外國人剝削本國孕母之觀感及外國人使用本國健保資源,爰參考英國及澳洲制度,限定委託夫妻至少一方為本國籍。

四、僅限開放借腹型代孕,因此若以代孕者之卵子或使用代孕者之配偶精子形成胚胎,即屬指定捐贈人等,違反本法第十三條規定不得應受術夫妻或捐贈人要求使用特定人之生殖細胞,爰規定不得使用代孕者之卵子,代孕者有配偶時,不得使用其配偶之精子。
受術夫妻委託代孕生殖,除符合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規定外,至少一人應具有中華民國國籍,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

一、妻無子宮。

二、妻因子宮、免疫疾病或其他事實,難以孕育子女。

三、妻因懷孕或分娩有嚴重危及生命之虞。

受術夫妻委託代孕生殖,須他人捐贈精子或卵子時,不得使用代孕者之卵子;代孕者有配偶時,不得使用其配偶之精子。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明定開放給至少一方用自己生殖細胞之夫妻,但妻無法以自己之子宮懷孕者之委託代孕生殖之要件規範。

三、避免代孕者變成外國人剝削本國孕母之觀感及外國人使用本國健保資源,爰參考英國及澳洲制度,限定委託夫妻至少一方為本國籍。

四、僅限開放借腹型代孕,因此若以代孕者之卵子或使用代孕者之配偶精子形成胚胎,即屬指定捐贈人等,違反本法第十三條規定不得應受術夫妻或捐贈人要求使用特定人之生殖細胞,爰規定不得使用代孕者之卵子,代孕者有配偶時,不得使用其配偶之精子。
第十八條之二
代孕者於接受代孕生殖前,應符合下列各款條件:

一、具有中華民國國籍且設有戶籍之成年女性。

二、曾有生產子女之經驗。

三、經心理、生理、家庭與社會可能產生之影響及風險進行專業評估,適合代孕。

四、經生理狀況檢查,無不適合懷孕或生產之疾病、傳染性疾病或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疾病,且適合代孕。

五、代孕者有配偶者,其配偶經生理狀況檢查,無影響胎兒健康之傳染性疾病。

六、曾完成代孕生殖次數不得逾二次。

第一項第三款專業評估,應由專業人員為之,並製作記錄;其專業評估者資格、專業評估方式、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第四款、第五款之檢查,由人工生殖機構為之,並應製作紀錄。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增列代孕者之資格條件。

三、從懷孕至分娩,約需十個月,對於孕婦個人身心健康及生活起居均會造成重大影響,需有懷孕且分娩經驗之婦女始能充分理解,故規範代孕者限於有懷孕生產經驗者。

四、明定代孕者代孕生殖前要先經過專業評估及檢查,包括心理及社會狀況評估、生理狀況檢查,俟評估及檢查適合後才可擔任代孕者;另為避免在懷孕期間,因代孕者與其配偶性生活影響孕育胎兒之健康,故對於足以影響胎兒健康之傳染性疾病,例如愛滋病、肝炎等,均應先行確認。

五、為保障代孕者之人權,增列代孕次數之限制,最多擔任代母二次。
代孕者於接受代孕生殖前,應符合下列各款條件:

一、具有中華民國國籍且設有戶籍之成年女性。

二、曾有生產子女之經驗。

三、經心理、家庭與社會狀況評估適合代孕。

四、經生理狀況檢查,無不適合懷孕或生產之疾病、傳染性疾病或其他主管機關公告之疾病,且適合代孕。

五、代孕子女之最佳利益。

六、代孕者有配偶者,其配偶經生理狀況檢查,無影響胎兒健康之傳染疾病。

前項代孕者曾代孕時,其曾完成代孕生殖次數不得逾二次。

第一項代孕者有配偶時,第一項第三款評估,應包括該配偶。

第一項第三款評估,應由專業人員為之,並製作紀錄;其評估者資格、評估方式、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第四款、第五款之檢查,由人工生殖機構為之,並應製作紀錄。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增列代孕者資格之要件。

三、代孕對於代孕者之生理、心理影響甚鉅,代孕者生理健全、心理成熟,足以自主決定是否成為代孕者,故各國多規定代孕者須為成年人。

四、代孕生殖具有相當程度之公益,且事涉及代孕配偶、代孕者以及人工生殖子女之健康權及生命權重大,為使國家能妥適以醫療資源與健康保險制度照顧各方權益,故規定代孕者需具有中華民國國籍且設有戶籍。

五、從懷孕至分娩,約需十個月,時間不短,對於孕婦個人身心健康及生活起居均會造成重大影響,需有懷孕及分娩經驗之婦女使能充分理解,評估是否願意從事代孕,故規範代孕者限於有懷孕生產經驗者。

六、基於保護代孕者身心健康及代孕子女健康,規範代孕者及代孕生殖前要先經過專業評估及檢查,包括心理及生理社會狀況評估、生理狀況檢查,俟評估及檢查適合後才可擔任代孕者。

七、將參考國際經驗針對專業評估者資格、評估方式及程序訂定相關規定,以落實專業評估並真正評估出適合代孕者。

八、為避免在懷孕期間,因代孕者與其配偶性生活影響胎兒之健康,固對於足以影響胎兒健康之傳染性疾病,例如愛滋病、肝炎等,均應先行確認。

九、為保障代孕者之人權,增列代孕次數之限制。
代孕者於接受代孕生殖前,應符合下列各款條件:

一、具有中華民國國籍且設有戶籍之成年女性。

二、曾有生產子女之經驗。

三、經心理、生理、家庭與社會可能產生之影響及風險進行評估,適合代孕。

四、經生理狀況檢查,無不適合懷孕或生產之疾病、傳染性疾病或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疾病,且適合代孕。

五、代孕子女之最佳利益。

六、代孕者有配偶者,其配偶經生理狀況檢查,無影響胎兒健康之傳染性疾病。

前項代孕者曾代孕時,其曾完成代孕生殖次數不得逾二次。

第一項代孕者有配偶時,第一項第三款評估,應包括該配偶。

第一項第三款評估,應由專業人員為之,並製作記錄;其評估者資格、評估方式、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之檢查,由人工生殖機構為之,並應製作紀錄。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增列代孕者之資格要件。

三、因懷孕至分娩,約需十個月,對於孕婦個人身心健康及生活起居均會造成重大影響,代孕者之生理應達健全及心理成熟之程度,而能夠自行決定是否成為代孕者,且各國規定代孕者須為成年人。再者為讓國家能妥善運用醫療資源及現有健康保險制度,兼顧國人各方之醫療權益,對於代孕者之身分應明文規定須具中華民國國籍並設有戶籍。爰於第一項第一款明文規定代孕者限於具有本國籍且設有戶籍之成年女性。

四、另因代孕期間長達十個月,對於孕婦個人身心健康及生活起居影響甚鉅,需有懷孕且分娩經驗之婦女始能充分理解,評估是否願意從事代孕,故規範代孕者限於有懷孕生產經驗者。

五、為保障代孕者及代孕子女之健康,明定代孕者代孕生殖前要先經過專業評估及檢查,包括心理及社會狀況評估、生理狀況檢查,俟評估及檢查適合後才可擔任代孕者;另為避免在懷孕期間,因代孕者與其配偶性生活影響孕育胎兒之健康,故對於足以影響胎兒健康之傳染性疾病,例如愛滋病、肝炎等,均應先行確認。

六、為保障代孕者之人權,明文限制代孕次數之上限。

七、對於代孕者如有配偶之情形,應將其配偶納入心理、生理、家庭與社會可能產生之影響及風險評估之範圍。

八、並參酌國際上進行代孕之人工生殖經驗,對於專業評估人員之資格、評估方式、評估程序等事項,明文授權主管機關定之,以落實專業評估及完善代理孕母評估之制度。
代孕者於接受代孕生殖前,應符合下列各款條件:

一、具有中華民國國籍之成年女性。

二、曾有生產子女之經驗。

三、經專責機構進行心理及社會狀況評估,適合代孕。

四、經生理狀況檢查,無不適合懷孕或生產之疾病、傳染性疾病或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疾病,且適合代孕。

五、代孕者有配偶者,其配偶經生理狀況檢查,無影響胎兒健康之傳染性疾病。

前項代孕者曾代孕時,其曾完成代孕生殖次數不得逾二次。

主管機關應指定或委託專責機構,執行第一項第三款之評估,並製作記錄;其評估方式、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第四款、第五款之檢查,由人工生殖機構為之,並應製作紀錄。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增列代孕者之資格條件。

三、從懷孕至分娩,約需十個月,對於孕婦個人身心健康及生活起居均會造成重大影響,需有懷孕且分娩經驗之婦女始能充分理解,故規範代孕者限於有懷孕生產經驗者。

四、明定代孕者代孕生殖前要先經過專業評估及檢查,包括心理及社會狀況評估、生理狀況檢查,俟評估及檢查適合後才可擔任代孕者;另為避免在懷孕期間,因代孕者與其配偶性生活影響孕育胎兒之健康,故對於足以影響胎兒健康之傳染性疾病,例如愛滋病、肝炎等,均應先行確認。

五、為保障代孕者之人權,增列代孕次數之限制,最多擔任代母二次。
代孕者於接受代孕生殖前,應符合下列各款條件:

一、具有中華民國國籍之成年女性。

二、曾有生產子女之經驗。

三、經心理、生理、家庭及社會狀況可能產生之影響及風險進行評估,適合代孕。

四、經生理狀況檢查,無不適合懷孕或生產之疾病、傳染性疾病或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疾病,且適合代孕。

五、代孕者有配偶者,其配偶經生理狀況檢查,無影響胎兒健康之傳染性疾病。

前項代孕者曾代孕時,其曾完成代孕生殖次數不得逾二次。

第一項代孕者有配偶時,第一項第三款評估,應包括該配偶。

第一項第三款評估,應由專業人員為之,並製作記錄;其評估者資格、評估方式、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第四款、第五款之檢查,由人工生殖機構為之,並應製作紀錄。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增列代孕者之資格條件。

三、從懷孕至分娩,約需十個月,對於孕婦個人身心健康及生活起居均會造成重大影響,需有懷孕且分娩經驗之婦女始能充分理解,故規範代孕者限於有懷孕生產經驗者。

四、明定代孕者代孕生殖前要先經過專業評估及檢查,包括心理及社會狀況評估、生理狀況檢查,俟評估及檢查適合後才可擔任代孕者;另為避免在懷孕期間,因代孕者與其配偶性生活影響孕育胎兒之健康,故對於足以影響胎兒健康之傳染性疾病,例如愛滋病、肝炎等,均應先行確認。

五、為保障代孕者之人權,增列代孕次數之限制,最多擔任代母二次。

六、受術夫妻與代孕者可能會遭遇心理問題,故有必要事先經過專業諮詢。
第十八條之三
受術夫妻委託代孕者代孕前,與擬代孕者應先經前條之專業評估與檢查後,再簽訂代孕契約,代孕契約應依公證法公證之,並送主管機關備查。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代孕生殖對於受術夫妻與代孕者可能帶來鉅大且深遠的影響,所以受術夫妻與代孕者應於事前先接受專業評估與檢查,再簽定代孕契約,並應依法公證,以期避免不必要之糾紛。

三、避免受術夫妻與代孕者日後發生糾紛,規範須於代孕生殖手術前,先簽定代孕契約,應依公證法公證,並送主管機關備查。
受術配偶委託代孕者代孕前,應與擬代孕者經受術機構專業諮詢。

代孕者有配偶時,前項接受專業諮詢及簽訂代孕契約之當事人,應包括該配偶。

第一項業諮詢人員之資格、專業諮詢之範圍與方式、主管機關核定之辦法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由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代孕生殖對於代孕者生理、心理影響甚鉅,故規定受術配偶與代孕者應於事前先接受專業之諮詢,以求雙方對於代孕生殖之可能風險充分能充分知悉,並經過雙方深思熟慮後再為之,較能避免不必要之糾紛。

三、為避免專業資訊流於形式,明定專業諮詢人員資格以及諮詢之程序,由主管機關另定辦法規範管理之,以求嚴謹。
受術配偶委託代孕者代孕前,與擬代孕者均應先經人工生殖機構進行專業諮詢、前條之專業評估與檢查後,再簽訂代孕契約;代孕契約應依法公證之。

代孕者有配偶時,前項簽訂代孕契約之當事人,應包括該配偶。

第一項執行專業諮詢之人員資格、範圍、程序與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由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代孕生殖對於受術夫妻與代孕者可能帶來鉅大且深遠的影響,所以受術夫妻與代孕者應於事前先接受專業諮詢、評估與檢查,讓雙方能充分知悉代孕生殖的可能風險,經仔細考量後,再合意簽定代孕契約,並應依法公證,以期避免不必要之糾紛。

三、另鑑於專業諮詢能予以落實,避免流於形式,於本條第三項明定執行專業諮詢的人員資格、專案諮詢的範圍、程序及方式等,授權由主管機關另定辦法規範之。
受術夫妻委託代孕者代孕前,與擬代孕者應先經專業諮詢後,再簽訂代孕契約;代孕契約應依法公證之。

前項專業諮詢,應包括對受術夫妻及代孕者之心理、生理、家庭與社會可能產生之影響及風險。

代孕者有配偶時,前二項接受專業諮詢及簽訂代孕契約之當事人,應包括該配偶。

前三項專業諮詢人員之資格、專業諮詢之範圍與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代孕生殖對於受術夫妻與代孕者可能帶來鉅大且深遠的影響,所以受術夫妻與代孕者應於事前先接受專業之諮詢,並且對於代孕生殖之可能風險充分被告知,並經過雙方深思熟慮後再為之,以期避免不必要之糾紛。

三、受術夫妻與代孕者可能會遭遇心理問題,故有必要事先經過專業諮詢。

四、避免受術夫妻與代孕者日後發生糾紛,規範須於代孕生殖手術前,先簽定代孕契約,並應依法公證。
受術夫妻委託代孕者代孕前,與擬代孕者應先經前條之專業諮詢後,再簽訂代孕契約;代孕契約應依法公證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代孕生殖對於受術夫妻與代孕者可能帶來鉅大且深遠的影響,所以受術夫妻與代孕者應於事前先接受專業之諮詢,並且對於代孕生殖之可能風險充分被告知,並經過雙方深思熟慮後再為之,以期避免不必要之糾紛。
第十八條之四
代孕契約之內容,應保障代孕者之下列權利:

一、健康資訊及生活不受干擾之隱私權。

二、懷孕期間對身體健康相關事項之身體自主權。

三、生產後對代孕子女是否有探視權,得由雙方於事先約定之。

四、同一週期懷孕失敗後,有終止契約或拒絕續約之權利。

五、受術夫妻為代孕者投保人身保險之權利。

前項第三款探視權之有無及實施方式與期限,由代孕者與受術夫妻約定之;其約定有害代孕子女之利益時,少年及家事法院或地方法院家事法庭得依受術夫妻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

第一項代孕契約之定型化內容與其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由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保障代孕者權益,爰規定代孕契約應保障代孕者之權益。

三、為保障代孕者之隱私權,應確保其健康資訊及生活不受干擾。

四、依憲法第八條規定,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因此,代孕者不應因其代孕身份而喪失其就醫自主權;倘胎兒為缺陷而代孕者有其身體自主權,依其自願,並按優生保健法規定得施行人工流產,與一般懷孕婦女適用相同規定。

五、為避免代孕者因代孕契約而需無限制地接受人工生殖手術之嘗試,特別明定同一週期懷孕失敗後,代孕者有終止契約或拒絕續約之權利。

六、另為保障代孕過程之風險,受術夫妻須要為代孕者投保人身保險。且應以代孕者本人或其指定之人為受益人。但不得以受術夫妻為受益人。

七、為避免事後爭議,代孕者有無探視權,雙方得事先約定。對探視權之約定有害代孕子女之利益時,由少年及家事法院或地方法院家事法庭得依受術夫妻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
受術配偶與代理孕母間應以書面簽署代孕契約,並應經公證。

代孕契約之內容,應保障代孕者之下列權利:

一、健康資訊及生活不受干擾之隱私權。

二、懷孕期間對身體健康相關事項之身體自主權。

三、生產後對代孕子女是否有探視權,得由雙方於事先約定之。

四、同一週期懷孕失敗後,有終止契約或拒絕續約之權利。

五、受術配偶為代孕者投保人身保險之權利。

前項第三款探視權之有、無,及實施方式與期限,由代孕者與受術配偶約定之;其約定有害代孕子女之利益時,法院得依受術配偶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

第一項代孕契約之定型化內容與其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由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保障代孕者與受術配偶雙方權益,避免日後發生糾紛,規範需於代孕生殖手術前,簽定要式代孕契約,並應經公證。

三、為保障代孕者之隱私權,應確保其健康資訊及生活不受干擾。

四、代孕者身體自主權應受到保障,其居住及遷徙自由權亦須受到保障,且疾病就醫本屬病人之就醫自主權,代孕者不應因其代孕身份而喪失其就醫自主權;倘胎兒為缺陷而代孕者有其身體自主權,依其自願,並按優生保健法規定得施行人工流產,與一般懷孕婦女之相同之規定。

五、為避免代孕者因代孕契約而需無限制地接受人工生殖手術之嘗試,以及避免契約履行之爭議,故特別明文規定,同一週期懷孕失敗後,代孕者有終止契約或拒絕續約之權利。

六、另為保障代孕過程之風險,受術須要為代孕者投保人身保險。且應以代孕者本人或其指定之人為受益人,但不得以受術配偶為受益人。又代孕契約事關當事人之生命權、健康權等基本權利重大,具有公益性質,宜由主管機關針對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另行訂定具體規範,如有關受益人部分應規範於「代孕契約之定型化內容與其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中。

七、代孕者是否有權探視代孕子女,為容易引起糾紛之事項,因此有、無探視權,雙方得事先約定。對探視權之約定有害代孕子女之利益時,法院得變更之規範。至於其他有害子女利益情事,依民法相關規定。
代孕契約之內容,應保障代孕者之下列權利:

一、健康資訊及生活不受干擾之隱私權。

二、懷孕期間對身體健康相關事項之身體自主權。

三、生產後對代孕子女是否有探視權,得由雙方於事先約定之。

四、同一週期懷孕失敗後,有終止契約或拒絕續約之權利。

五、由受術配偶為代孕者投保人身保險之權利。

前項第三款探視權之有無及實施方式與期限,由代孕者與受術配偶約定之;其約定有害代孕子女之利益時,少年及家事法院或地方法院家事法庭得依受術配偶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

第一項代孕契約之定型化內容與其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由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完整保障代孕者,爰明文規定代孕契約應保障代孕者之權益。

三、為保障代孕者之隱私權,應確保其健康資訊及生活不受干擾。

四、依憲法第八條規定,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此基本權於代孕者之具體體現為身體自主權應受保障。因此,代孕者不應因其代孕身份而喪失其就醫自主權;倘胎兒為缺陷而代孕者有其身體自主權,依其自願,並按優生保健法規定得施行人工流產,與一般懷孕婦女適用相同規定。

五、為避免代孕者因代孕契約而需無限制地接受人工生殖手術之嘗試,特別明定同一週期懷孕失敗後,代孕者有終止契約或拒絕續約之權利。

六、另為保障代孕過程之風險,受術配偶須要為代孕者投保人身保險。且應以代孕者本人或其指定之人為受益人。但不得以受術配偶為受益人。

七、為避免事後爭議,代孕者有無探視權,雙方得事先約定。對探視權之約定有害代孕子女之利益時,由少年及家事法院或地方法院家事法庭得依受術配偶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

八、又代孕契約事關當事人之生命權、健康權等基本權利重大,具有公益性質,應由主管機關針對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另行訂定具體規範,如有關受益人部分應規範於「代孕契約之定型化內容與其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中。
代孕契約之內容,應保障代孕者之下列權利:

一、健康資訊及生活不受干擾之隱私權。

二、懷孕期間對身體健康相關事項之身體自主權。

三、生產後對代孕子女是否有探視權,得由雙方於事先約定之。

四、同一週期懷孕失敗後,有終止契約或拒絕續約之權利。

五、由受術夫妻為代孕者投保人身保險之權利。

前項第三款探視權之有無及實施方式與期限,由代孕者與受術夫妻約定之;其約定有害代孕子女之利益時,少年及家事法院或地方法院家事法庭得依受術夫妻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

第一項代孕契約之定型化內容與其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由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保障代孕者權益,爰規定代孕契約應保障代孕者之權益。

三、為保障代孕者之隱私權,應確保其健康資訊及生活不受干擾。

四、依憲法第八條規定,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因此,代孕者不應因其代孕身份而喪失其就醫自主權;倘胎兒為缺陷而代孕者有其身體自主權,依其自願,並按優生保健法規定得施行人工流產,與一般懷孕婦女適用相同規定。

五、為避免代孕者因代孕契約而需無限制地接受人工生殖手術之嘗試,特別明定同一週期懷孕失敗後,代孕者有終止契約或拒絕續約之權利。

六、另為保障代孕過程之風險,受術夫妻須要為代孕者投保人身保險。且應以代孕者本人或其指定之人為受益人。但不得以受術夫妻為受益人。

七、為避免事後爭議,代孕者有無探視權,雙方得事先約定。對探視權之約定有害代孕子女之利益時,由少年及家事法院或地方法院家事法庭得依受術夫妻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
代孕契約之內容,應保障代孕者之下列權利:

一、健康資訊及生活不受干擾之隱私權。

二、懷孕期間對身體健康相關事項之身體自主權。

三、生產後對代孕子女是否有探視權,得由雙方於事先約定之。

四、同一週期懷孕失敗後,有終止契約或拒絕續約之權利。

五、由受術夫妻為代孕者投保人身保險之權利。

前項第三款探視權之有無及實施方式與期限,由代孕者與受術夫妻約定之;其約定有害代孕子女之利益時,少年及家事法院或地方法院家事法庭得依受術夫妻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

第一項代孕契約之定型化內容與其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由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保障代孕者權益,爰規定代孕契約應保障代孕者之權益。

三、為保障代孕者之隱私權,應確保其健康資訊及生活不受干擾。

四、依憲法第八條規定,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因此,代孕者不應因其代孕身份而喪失其就醫自主權;倘胎兒為缺陷而代孕者有其身體自主權,依其自願,並按優生保健法規定得施行人工流產,與一般懷孕婦女適用相同規定。
五、為避免代孕者因代孕契約而需無限制地接受人工生殖手術之嘗試,特別明定同一週期懷孕失敗後,代孕者有終止契約或拒絕續約之權利。

六、另為保障代孕過程之風險,受術夫妻須要為代孕者投保人身保險。且應以代孕者本人或其指定之人為受益人。但不得以受術夫妻為受益人。

七、為避免事後爭議,代孕者有無探視權,雙方得事先約定。對探視權之約定有害代孕子女之利益時,由少年及家事法院或地方法院家事法庭得依受術夫妻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
第十八條之五
代孕者之代孕以互助為原則,但受術夫妻在主管機關所定金額或價額內,得對代孕者提供酬金。並應提供營養費或營養品,或負擔其必要之檢查、諮詢、醫療、照護、交通、工時損失及其他相關費用。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避免形成不必要之金錢誘因,爰規定代孕者酬金之上限,並得負擔代孕者於代孕及做月子時必要及其他相關之成本及費用。
代孕者之代孕以互助為原則,但受術配偶在主管機關所定金額或價額內,得對代孕者提供酬金。並應提供營養費或營養品,或負擔其必要之檢查、諮詢、醫療、照護、交通、工時損失及其他相關費用。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有償的代孕行為,在權力不對等情況之下,易使代孕者成為被剝削之對象。民國93年9月國健局(現衛生福利部國民健康署)委託學者草擬之「代孕生殖法草案」,亦採取禁止商業代孕之立場。為落實保障代孕者之立法精神,爰將互助原則入法,並規定提供費用之限制。

三、受術配偶給予代孕者必要費用,乃是為獎勵代孕者之辛勞,然為避免制度上毫無誘因,致使代理孕母之成效不彰,降低多數人使用制度之誘因,而無法達成減緩少子化之目標,爰規定得提供酬金並為免對人性尊嚴之傷害,一併規定代孕者酬金之上限,並得提供代孕者於代孕及月子期間之花費,定額之營養費、必要之檢查費、諮詢費、醫療與照護費、工時損失及其他必要之成本及費用。
代孕者之代孕以互助為原則,但受術配偶在主管機關所定金額或價額內,得對代孕者提供酬金。並應提供營養費或營養品,或負擔其必要之檢查、諮詢、醫療、照護、交通、工時損失及其他相關費用。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鑒於衛生福利部之前身行政院衛生署轄下的國民健康局曾於2004年委託學者草擬關於代孕生殖法案中,採取禁止商業代孕之立場,亦為本法修法時應認同之原則,可避免對於人性尊嚴造成傷害。爰為避免形成不必要之金錢誘因,明文規定代孕者之代孕係與受術配偶間之互助行為為原則,例外讓受術配偶與代孕者於代孕契約得約定酬金,酬金之上限由主管機關另定之,受術配偶並得於代孕契約約定負擔代孕者於代孕及坐月子時必要及其他相關之成本及費用。

三、另受術配偶應給予代孕者於代孕及月子期間之營養費、營養品、必要檢查、諮詢、醫療、照護、交通及工時損失等必要費用,係為對於代孕者之互助付出行為表達感謝及敬意,並由受術配偶與代孕者雙方協調訂於代孕契約中。
代孕者之代孕以互助為原則,但受術夫妻在主管機關所定金額或價額內,得對代孕者提供酬金。並應提供營養費或營養品,或負擔其必要之檢查、諮詢、醫療、照護、交通、工時損失及其他相關費用。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避免形成不必要之金錢誘因,爰規定代孕者酬金之上限,並得負擔代孕者於代孕及做月子時必要及其他相關之成本及費用。
代孕者之代孕以互助為原則,但受術夫妻在主管機關所定金額或價額內,得對代孕者提供酬金。並應提供營養費或營養品,或負擔其必要之檢查、諮詢、醫療、照護、交通、工時損失及其他相關費用。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避免形成不必要之金錢誘因,爰規定代孕者酬金之上限,並得負擔代孕者於代孕及做月子時必要及其他相關之成本及費用。
第十八條之六
人工生殖機構施行代孕生殖前,應向相關人員、機關查詢本法所定相關事項;其查詢對象及內容如下:

一、受術夫妻:第十八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事項。

二、代孕者:第十八條之二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規定事項。

三、受術夫妻及代孕者:第十八條之三第一項代孕契約。

四、主管機關:第十八條之一第二項及第十八條之二第二項規定事項。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明定人工生殖機構實施代孕生殖前,應向受術夫妻與代孕者及向主管機關查詢相關證明文件或規定資料。
人工生殖機構施行代孕生殖前,應向相關人員、機關確認受術配偶及代孕者符合本章所定之相關事項;其確認對象及內容如下:

一、受術配偶:第十八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之中華民國國籍。

二、代孕者:第十八條之二之評估結果及第七條之一之評估內容。

三、受術配偶及代孕者:第十八條之四第一項代孕契約之內容是否有誤及有無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之事項。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尊重人工生殖子女之尊嚴,而避免執行人工生殖後,始發現不合於本法規定之情形,而有害子女之最佳利益,故明定人工生殖機構實施代孕生殖前,應向受術配偶與代孕者及向主管機關查詢相關證明文件或規定資料。
經主管機關許可之居間代孕服務機構,得於受術配偶委託代孕者代孕前後,提供居間協調、協助代孕契約簽訂及相關服務,並得酌收必要費用。

居間代孕服務機構之資格、申請許可之程序、許可之廢止、必要費用之範圍、廣告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依據2012年公民審議會議之討論,一致認為代孕應為利他的互助行為,而非賺錢的商業工作,因此需要居間機構,使代孕者、委託者與胎兒都能得到更好之權益保障。

三、另應要求主管機關妥為管理居間機構,爰採居間代孕服務機構之許可制度,另居間代孕服務機構可酌收必要費用,且為避免代孕商業化,爰規範居間代孕服務機構之收費及廣告。
經主管機關許可之居間代孕服務機構,得於受術夫妻委託代孕者代孕前後,提供居間協調、協助代孕契約簽訂及相關服務,並得酌收必要費用。

居間代孕服務機構之資格、申請許可之程序、許可之廢止、必要費用之範圍、廣告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依據一百零一年公民審議會議,需要居間機構,使代孕者、委託者與胎兒都能得到更好之權益保障,主管機關為管理居間機構,爰採居間代孕服務機構之許可制度,另居間代孕服務機構可酌收必要費用,且為避免代孕商業化,爰規範居間代孕服務機構之收費及廣告。
經主管機關許可之居間代孕服務機構,得於受術夫妻委託代孕者代孕前後,提供居間協調、協助代孕契約簽訂及相關服務,並得酌收必要費用。

居間代孕服務機構之資格、申請許可之程序、許可之廢止、必要費用之範圍、廣告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依據一百零一年公民審議會議,需要居間機構,使代孕者、委託者與胎兒都能得到更好之權益保障,主管機關為管理居間機構,爰採居間代孕服務機構之許可制度,另居間代孕服務機構可酌收必要費用,且為避免代孕商業化,爰規範居間代孕服務機構之收費及廣告。
第十八條之七
經主管機關許可之居間代孕服務機構,得於受術夫妻委託代孕者代孕前後,提供居間協調、協助代孕契約簽訂及相關服務,並得酌收必要費用。

居間代孕服務機構之資格、申請許可之程序、許可之廢止、必要費用之範圍、廣告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依據一百零一年公民審議會議,需要居間機構,使代孕者、委託者與胎兒都能得到更好之權益保障,主管機關為管理居間機構,爰採居間代孕服務機構之許可制度,另居間代孕服務機構可酌收必要費用,且為避免代孕商業化,爰規範居間代孕服務機構之收費及廣告。
經主管機關許可之居間代孕服務機構,得於受術配偶委託代孕者代孕前後,提供居間協調、協助代孕契約簽訂及相關服務,並得酌收必要費用。

居間代孕服務機構之資格、申請許可之程序、許可之廢止、必要費用之範圍、廣告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依據一百零一年公民審議會議,需要居間機構,使代孕者、委託者與胎兒都能得到更好之權益保障,主管機關為管理居間機構,爰採居間代孕服務機構之許可制度,另居間代孕服務機構可酌收必要費用,且為避免代孕商業化,爰規範居間代孕服務機構之收費及廣告。
人工生殖機構施行代孕生殖前,應確認受術配偶及代孕者符合本法所定相關事項,並得向相關人員、機關查詢。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明定人工生殖機構實施代孕生殖前,應向受術配偶與代孕者及向主管機關查詢相關證明文件或規定資料,包含國籍、本法第七條及第十八條之評估內容與結果及代孕契約內容是否正確及有無應記載或不得記載之事項。
人工生殖機構施行代孕生殖前,應確認受術夫妻及捐贈人符合本法所定相關事項,並得向相關人員、機關查詢。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明定人工生殖機構實施代孕生殖前,應向受術夫妻與代孕者及向主管機關查詢相關證明文件或規定資料。
人工生殖機構施行代孕生殖前,應確認受術夫妻及捐贈人符合本法所定相關事項,並得向相關人員、機關查詢。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明定人工生殖機構實施代孕生殖前,應向受術夫妻與代孕者及向主管機關查詢相關證明文件或規定資料。
第十八條之八
人工生殖機構應於施行代孕生殖胚胎植入手術完成後,就懷孕成功且受孕之胚胎係受術夫妻委託代孕而植入之事項,出具書面證明。

前項證明文件之內容、格式及其他相關事項,由主管機關定之。

受術夫妻與代孕者於代孕契約期間,應相互告知胎兒成長發育重要資訊。

前項必要告知事項,由主管機關定之,並納入代孕契約內容。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維護代孕子女權益及代孕子女出生登記之需,由醫療機構依植入胚胎成功懷孕之事實出具相關證明文件,未來接生醫療院所再依據此證明文件,將受術夫妻填報為代孕子女之父母,以簡化出生登記程序。

三、為確保代孕子女權益,避免受術夫妻與代孕者因溝通不良產生糾紛,主管機關應明定契約雙方涉及胎兒成長發育之重要資訊有相互告知之義務。
人工生殖機構應於施行代孕生殖胚胎植入手術完成後,就懷孕成功且受孕之胚胎係受術配偶委託代孕而植入之事項,出具書面證明。

前項證明文件之內容、格式及其他相關事項,由主管機關公告之。

受術配偶與代孕者於代孕契約期間,應相互告知胎兒成長發育重要資訊。

前項必要告知事項,由主管機關定之,並納入代孕契約內容。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又為維護代孕子女權益及代孕子女出生登記之需,由醫療機構依植入胚胎成功懷孕之事實出具相關證明文件,未來接生醫療院所再依據此證明文件,將受術配偶填報為代孕子女之父母,以簡化出生登記程序。

三、為使代孕契約能夠順利履行、促進資訊對等,保障受術配偶、代孕者以及胎兒權益,爰規定相互告知胎兒成長發育重要資訊,又為避免本項規定流於宣示,故增訂第四項,授權主管訂定契約內容之相關規範。
人工生殖機構應於施行代孕生殖胚胎植入手術完成後,就懷孕成功且受孕之胚胎係受術配偶委託代孕而植入,以及代孕胎兒出生之事項,出具書面證明。

前項證明文件之內容、格式及其他相關事項,由主管機關定之。

受術配偶與代孕者於代孕契約期間,應相互告知胎兒成長發育重要資訊。

前項必要告知事項,由主管機關定之,並納入代孕契約內容。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維護代孕子女權益及代孕子女出生登記之需要,由醫療機構依植入胚胎成功懷孕之事實出具相關證明文件,未來接生醫療院所再依據此證明文件,將受術配偶填報為代孕子女之雙親,以簡化出生登記程序。

三、代孕契約應符合能順利履行、促進資訊對等等原則,並保障受術配偶、代孕者以及胎兒權益,爰規定相互告知胎兒成長發育重要資訊。

四、另為避免本條第三項規定流於宣示,爰於第四項明文授權主管訂定契約內容之相關規範。
人工生殖機構應於施行代孕生殖胚胎植入手術完成後,就懷孕成功且受孕之胚胎係受術夫妻委託代孕而植入,以及代孕胎兒出生之事項,出具書面證明。

前項證明文件之內容、格式及其他相關事項,由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維護代孕子女權益及代孕子女出生登記之需,由醫療機構依植入胚胎成功懷孕之事實出具相關證明文件,未來接生醫療院所再依據此證明文件,將受術夫妻填報為代孕子女之父母,以簡化出生登記程序。
人工生殖機構應於施行代孕生殖胚胎植入手術完成後,就懷孕成功且受孕之胚胎係受術夫妻委託代孕而植入,以及代孕胎兒出生之事項,出具書面證明。

前項證明文件之內容、格式及其他相關事項,由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維護代孕子女權益及代孕子女出生登記之需,由醫療機構依植入胚胎成功懷孕之事實出具相關證明文件,未來接生醫療院所再依據此證明文件,將受術夫妻填報為代孕子女之父母,以簡化出生登記程序。
第十八條之九
代孕者符合前條規定所生之子女,視為受術夫妻之婚生子女。

代孕生殖胎兒,以將來非死產者為限,關於其個人利益之保護,視為既已出生。

代孕生殖胎兒出生前,受術夫妻雙方死亡者,其出生後被收養時,代孕者得優先收養之。

以受術夫之精子與他人捐贈之卵子,或以受術妻之卵子與他人捐贈之精子受胎所生代孕子女,受術妻或夫能證明其同意代孕生殖係受詐欺或脅迫者,得提起代孕子女婚生否認之訴。

前項否認之訴,自該代孕子女出生後一年內為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依民法規定,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為了保護代孕生殖胎兒的利益,參照民法第七條規定,明定對於代孕生殖胎兒利益之保護,視為既已出生,並依本條第一項意旨代孕生殖胎兒之真實血統之父母仍為受術夫妻,因此,由受術夫妻為其法定代理人。在繼承之情形,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關於遺產之分割,以受術妻為代理人。惟如受術妻於胎兒出生前死亡,依第一項規定,應以受術夫為代理人。又倘夫妻雙方均於出生死亡者,依民法第一千零九十一條及第一千零九十八條規定,由監護人為代理人。

三、如受術夫妻雙方均於代孕生殖胎兒出生前死亡者,而監護人擬於代孕生殖胎兒出生後將其出養之情形,考量代孕者懷胎期間與代孕生殖子女有相當之感情,由代孕者收養應符合代孕子女之利益,故明定代孕者得優先收養代孕子女。至於其收養程序,仍應依民法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之規定辦理。

四、本法既修正允許代孕生殖,代孕生殖子女之地位及權益即應有所保障。因此,基於保護所生子女及本於誠信原則,以此種代孕生殖方式所生之子女,應視為婚生子女。但若受術妻能證明其同意係受詐欺或脅迫者,則應予提起否認之訴之權利。

五、為免法律關係久懸未決,影響代孕生殖子女權益,應有期間之限制,爰於第五項規定受術夫妻提起否認之訴之期限。
代孕者符合前條規定所生之子女,視為受術配偶之婚生子女。

代孕生殖胎兒,以將來非死產者為限,關於其個人利益之保護,視為既已出生。

代孕生殖胎兒出生前,受術配偶雙方死亡者,其出生後被收養時,代孕者得優先收養之。

以受術配偶一方之精子與他人捐贈之卵子,或以受術妻之卵子與他人捐贈之精子受胎所生代孕子女,受術配偶他方能證明其同意代孕生殖係受詐欺或脅迫者,得提起代孕子女婚生否認之訴。

前項否認之訴,自該代孕子女出生後一年內為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依民法規定,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為了保護代孕生殖胎兒的利益,參照民法第七條規定,明定對於代孕生殖胎兒利益之保護,視為既已出生,並依本條第一項意旨代孕生殖胎兒之真實血統之父母仍為受術夫妻,因此,由受術夫妻為其法定代理人。在繼承之情形,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關於遺產之分割,以受術妻為代理人。惟如受術妻於胎兒出生前死亡,依第一項規定,應以受術夫為代理人。又倘夫妻雙方均於出生死亡者,依民法第一千零九十一條及第一千零九十八條規定,由監護人為代理人。

三、如受術配偶雙方均於代孕生殖胎兒出生前死亡者,而監護人擬於代孕生殖胎兒出生後將其出養之情形,考量代孕者懷胎期間與代孕生殖子女有相當之感情,由代孕者收養應符合代孕子女之利益,故明定代孕者得優先收養代孕子女。至於其收養程序,仍應依民法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之規定辦理。

四、本法既修正允許代孕生殖,自應對代孕生殖子女之地位及權益加以規範,以保障子女的地位安定及法律上利益。基於保護所生子女及本於誠信原則,以此種代孕生殖方式所生之子女,應視為婚生子女。但若受術妻能證明其同意係受詐欺或脅迫者,則應予提起否認之訴之權利。

五、為免法律關係久懸未決,影響代孕生殖子女權益,應有期間之限制,爰於第五項規定受術夫妻提起否認之訴之期限。
代孕者符合前條規定所生之子女,視為受術配偶之婚生子女。

代孕生殖胎兒,以將來非死產者為限,關於其個人利益之保護,視為既已出生。

代孕生殖胎兒出生前,受術配偶雙方死亡者,其出生後被收養時,代孕者得優先收養之。

以受術配偶一方之精子與他人捐贈之卵子,或以受術配偶一方之卵子與他人捐贈之精子受胎所生代孕子女,受術配偶他方能證明其同意代孕生殖係受詐欺或脅迫者,得提起代孕子女婚生否認之訴。

前項否認之訴,自該代孕子女出生後一年內為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依民法規定,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為了保護代孕生殖胎兒的利益,參照民法第七條規定,明定對於代孕生殖胎兒利益之保護,視為既已出生,並依本條第一項意旨代孕生殖胎兒之真實血統之父母仍為受術配偶,因此,由受術配偶為其法定代理人。

三、如受術配偶雙方均於代孕生殖胎兒出生前死亡者,而監護人擬於代孕生殖胎兒出生後將其出養之情形,考量代孕者懷胎期間與代孕生殖子女有相當之感情,由代孕者收養應符合代孕子女之利益,故明定代孕者得優先收養代孕子女。至於其收養程序,仍應依民法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之規定辦理。

四、本法既修正將代孕生殖法制化,代孕生殖子女之地位及權益即應有所保障。因此,基於保護所生子女及本於誠信原則,以此類代孕生殖方式所生之子女,應視為婚生子女。但若受術配偶之一方能證明其同意係受受術配偶他方詐欺或脅迫者,則應予提起否認之訴之權利。

五、為免法律關係久懸未決,影響代孕生殖子女權益,應有期間之限制,爰於第五項規定受術配偶提起否認之訴之期限。
代孕者符合前條規定所生之子女,視為受術夫妻之婚生子女。

代孕生殖胎兒,以將來非死產者為限,關於其個人利益之保護,視為既已出生。

代孕生殖胎兒出生前,受術夫妻雙方死亡者,其出生後被收養時,代孕者得優先收養之。

以受術夫之精子與他人捐贈之卵子,或以受術妻之卵子與他人捐贈之精子受胎所生代孕子女,受術妻或夫能證明其同意代孕生殖係受詐欺或脅迫者,得提起代孕子女婚生否認之訴。

前項否認之訴,自該代孕子女出生後一年內為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依民法規定,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為了保護代孕生殖胎兒的利益,參照民法第七條規定,明定對於代孕生殖胎兒利益之保護,視為既已出生,並依本條第一項意旨代孕生殖胎兒之真實血統之父母仍為受術夫妻,因此,由受術夫妻為其法定代理人。在繼承之情形,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關於遺產之分割,以受術妻為代理人。惟如受術妻於胎兒出生前死亡,依第一項規定,應以受術夫為代理人。又倘夫妻雙方均於出生死亡者,依民法第一千零九十一條及第一千零九十八條規定,由監護人為代理人。

三、如受術夫妻雙方均於代孕生殖胎兒出生前死亡者,而監護人擬於代孕生殖胎兒出生後將其出養之情形,考量代孕者懷胎期間與代孕生殖子女有相當之感情,由代孕者收養應符合代孕子女之利益,故明定代孕者得優先收養代孕子女。至於其收養程序,仍應依民法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之規定辦理。

四、本法既修正允許代孕生殖,代孕生殖子女之地位及權益即應有所保障。因此,基於保護所生子女及本於誠信原則,以此種代孕生殖方式所生之子女,應視為婚生子女。但若受術妻能證明其同意係受詐欺或脅迫者,則應予提起否認之訴之權利。

五、為免法律關係久懸未決,影響代孕生殖子女權益,應有期間之限制,爰於第五項規定受術夫妻提起否認之訴之期限。
代孕者符合前條規定所生之子女,視為受術夫妻之婚生子女。

代孕生殖胎兒,以將來非死產者為限,關於其個人利益之保護,視為既已出生。

代孕生殖胎兒出生前,受術夫妻雙方死亡者,其出生後被收養時,代孕者得優先收養之。

以受術夫之精子與他人捐贈之卵子,或以受術妻之卵子與他人捐贈之精子受胎所生代孕子女,受術妻或夫能證明其同意代孕生殖係受詐欺或脅迫者,得提起代孕子女婚生否認之訴。

前項否認之訴,自該代孕子女出生後一年內為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依民法規定,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為了保護代孕生殖胎兒的利益,參照民法第七條規定,明定對於代孕生殖胎兒利益之保護,視為既已出生,並依本條第一項意旨代孕生殖胎兒之真實血統之父母仍為受術夫妻,因此,由受術夫妻為其法定代理人。在繼承之情形,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關於遺產之分割,以受術妻為代理人。惟如受術妻於胎兒出生前死亡,依第一項規定,應以受術夫為代理人。又倘夫妻雙方均於出生死亡者,依民法第一千零九十一條及第一千零九十八條規定,由監護人為代理人。

三、如受術夫妻雙方均於代孕生殖胎兒出生前死亡者,而監護人擬於代孕生殖胎兒出生後將其出養之情形,考量代孕者懷胎期間與代孕生殖子女有相當之感情,由代孕者收養應符合代孕子女之利益,故明定代孕者得優先收養代孕子女。至於其收養程序,仍應依民法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之規定辦理,

四、本法既修正允許代孕生殖,代孕生殖子女之地位及權益即應有所保障。因此,基於保護所生子女及本於誠信原則,以此種代孕生殖方式所生之子女,應視為婚生子女。但若受術妻能證明其同意係受詐欺或脅迫者,則應予提起否認之訴之權利。

五、為免法律關係久懸未決,影響代孕生殖子女權益,應有期間之限制,爰於第五項規定受術夫妻提起否認之訴之期限。
第十八條之十
代孕者經人工生殖手術懷孕後,經診斷或證明胎兒有嚴重遺傳性疾病或有畸形發育之虞者或有優生保健法第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六款情事之一者,得施行人工流產。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肯定代孕者對於代孕生殖之繼續施行或終止,應保有其身體自主權。

三、基於保障胎兒之生命,代孕者中止懷孕之情形,僅在優生保健法許可之情形下始可依其自願為之。
代孕經人工生殖手術懷孕後,於下列狀況,得施行人工流產:

一、經診斷或證明胎兒有嚴重遺傳性疾病或有畸形發育之虞者,且經代孕者與受術配偶雙方同意施行人工流產者。

二、代孕者有優生保健法第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六款情事之一者,得施行人工流產。

前項第一款代孕者與受術配偶雙方就施行人工流產之主張遇有分歧時之處理,應事先敘明於代孕契約中。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肯定代孕者對於代孕生殖之繼續施行或終止,應保有其身體自主權。

三、基於保障胎兒之生命,代孕者中止懷孕之情形,僅在優生保健法許可之情形下始可依其自願為之。
代孕經人工生殖手術懷孕後,於下列狀況,得施行人工流產:

一、經診斷或證明胎兒有嚴重遺傳性疾病或有畸形發育之虞者,且經代孕者與受術配偶雙方同意施行人工流產者。

二、代孕者有優生保健法第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六款情事之一者,得施行人工流產。

前項第一款代孕者與受術配偶雙方就施行人工流產之主張遇有分歧時之處理,應事先敘明於代孕契約中。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肯定代孕者對於代孕生殖之繼續施行或終止,應保有其身體自主權。

三、基於保障胎兒之生命,代孕者中止懷孕之情形,僅在優生保健法許可之情形下始可依其自願為之。
代孕經人工生殖手術懷孕後,於下列狀況,得施行人工流產:

一、經診斷或證明胎兒有嚴重遺傳性疾病或有畸形發育之虞者,且經代孕者與受術夫妻雙方同意施行人工流產者。

二、代孕者有優生保健法第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六款情事之一者,得施行人工流產。

前項第一款代孕者與受術夫妻雙方就施行人工流產之主張遇有分歧時之處理,應事先敘明於代孕契約中。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肯定代孕者對於代孕生殖之繼續施行或終止,應保有其身體自主權。

三、基於保障胎兒之生命,代孕者中止懷孕之情形,僅在優生保健法許可之情形下始可依其自願為之。
代孕經人工生殖手術懷孕後,於下列狀況,得施行人工流產:

一、經診斷或證明胎兒有嚴重遺傳性疾病或有畸形發育之虞者,且經代孕者與受術夫妻雙方同意施行人工流產者。

二、代孕者有優生保健法第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六款情事之一者,得施行人工流產。

前項第一款代孕者與受術夫妻雙方就施行人工流產之主張遇有分歧時之處理,應事先敘明於代孕契約中。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肯定代孕者對於代孕生殖之繼續施行或終止,應保有其身體自主權。

三、基於保障胎兒之生命,代孕者中止懷孕之情形,僅在優生保健法許可之情形下始可依其自願為之。
第二十一條之一
非以捐贈為目的而為生殖細胞冷凍、儲存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醫療機構應予銷毀:

一、生殖細胞提供者要求銷毀。

二、生殖細胞提供者死亡。

三、第九條之一第二項之契約到期後,醫療機構保存逾十年,且經三次通知,提供者不為確答。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現今各國對於非近期內實施人工生殖且非以捐贈為目的的生殖細胞冷凍、儲存屢屢遭遇提供者不再繳交保存費或行蹤不明,導致無法處理其凍存之生殖細胞,為避免類似事件發生,增訂銷毀之條件,爰增訂本條。
第二十一條之二
實施第六條第三項行為之醫療機構有歇業規劃時,應於一年前檢具後續處理計畫書,經主管機關核可後始得為之,並應於六個月前通知生殖細胞提供者,確認其後續處理方式;經提供者書面同意,得轉其他人工生殖機構繼續保存。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確保非近期內實施人工生殖且非以捐贈為目的的生殖細胞冷凍、儲存不致因醫療機構歇業影響提供者之權益,參照人體生物資料庫管理條例第十四條規定,增訂醫療機構歇業之規劃,應檢具後續處理計畫並取得主管機關同意。

三、醫療機構除通知提供者確認後續處理,包含同意銷毀、轉往其他醫療機構繼續儲存等選項,如提供選擇銷毀,則醫療機構應依前條第一款處理;如提供者選擇轉往其他經主管機關許可之醫療機構繼續儲存,醫療機構有義務協助轉移至合適醫療機構續存。
第二十三條
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經夫同意後,與他人捐贈之精子受胎所生子女,視為婚生子女。

前項情形,夫能證明其同意係受詐欺或脅迫者,得於發見被詐欺或被脅迫終止後六個月內提起否認之訴。但受詐欺者,自子女出生之日起滿三年,不得為之。

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七條規定,於本條情形不適用之。
受術配偶之一方於婚姻或女同性雙方關係存續中,經他方同意後,以該受術配偶一方之卵子與第三人捐贈之精子受胎所生子女,視為婚生子女。

前項同意,不得於受術配偶受術後撤銷。

第一項情形,不適用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七條規定。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修正第一項:

(一)因應本次修正增訂女同性雙方為本法適用對象,爰將「妻」、「夫」修正為「受術配偶之一方」及「他方」。

(二)為使法條用語更為明確,爰將「他人」修正為「第三人」。

三、修正第二項:

(一)基於人工生殖子女之利益應優先於受術配偶之利益,為能符合第一項「視為」婚生子女地位不得以反證推翻之法律效果,爰應排除配偶之他方可以其意思表示有瑕疵為由,提起婚生子女否認之訴,以避免人工生殖子女喪失婚生子女地位,對其權益造成重大侵害,即配偶之他方受詐欺或脅迫而為同意,致使人工生殖子女出生之不利益,不得轉嫁由該子女承受,受詐欺或脅迫而為同意之他方僅能依修正條文第四十六條規定提起告訴,或依民法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二)為避免為同意之受術配偶他方於受術配偶受術後,以其意思表示有瑕疵撤銷其同意,致人工生殖子女喪失婚生子女地位之不利益,爰於第二項增訂於受術配偶受術後不得撤銷第一項同意,以衡平親子身分之安定及為同意之一方意思表示之自由。

四、第三項酌作文字修正。
受術配偶於婚姻關係或依司法院釋字第七四八號解釋施行法第二條成立之關係存續中,經配偶之一方同意後,他方以他人捐贈之精子受胎所生子女,視為婚生子女。

前項情形,同意之一方能證明其同意係受詐欺或脅迫者,得於發見被詐欺或被脅迫終止後六個月內提起否認之訴。但受詐欺者,自子女出生之日起滿三年,不得為之。

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七條規定,於本條情形不適用之。
立法說明
配合我國已通過《司法院釋字第七四八號解釋施行法》,同性別二人亦得結婚,將「夫」、「妻」修正為「配偶之一方」、「他方」。
於婚姻關係存續中,經配偶一方同意後,與受贈配偶一方捐贈之精子或卵子受胎所生子女,視為婚生子女。

前項情形,其配偶能證明其同意係受詐欺或脅迫者,得於發見被詐欺或被脅迫終止後六個月內提起否認之訴。但受詐欺者,自子女出生之日起滿兩年,不得為之。

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七條規定,於本條情形不適用之。
立法說明
配合本法第二條用詞定義修正,酌修文字。
於婚姻關係存續中,經配偶之一方同意後,與他人捐贈之精子受胎所生子女,視為婚生子女。

前項情形,配偶之一方能證明其同意係受詐欺或脅迫者,得於發見被詐欺或被脅迫終止後六個月內提起否認之訴。但受詐欺者,自子女出生之日起滿三年,不得為之。

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七條規定,於本條情形不適用之。
立法說明
一、配合第二條修正,酌為修正第一項、第二項之文字。

二、其餘各項未修正。
於婚姻關係或《司法院釋字第七四八號解釋施行法》關係存續中,經配偶之一方同意後,與他人捐贈之精子受胎所生子女,視為婚生子女。

前項情形,配偶之一方能證明其同意係受詐欺或脅迫者,得於發見被詐欺或被脅迫終止後六個月內提起否認之訴。但受詐欺者,自子女出生之日起滿三年,不得為之。

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七條規定,於本條情形不適用之。
立法說明
同第一條說明,除異性戀之婚姻關係外,具子宮單身者、具子宮之同性婚姻伴侶,亦應納入受保障與規範之範疇,是故,修正本條相關文字。另亦配合《司法院釋字第七四八號解釋施行法》通過實施調整文字。
於永久結合關係存續中,經受術配偶一方同意後,與他人捐贈之精子或卵子受胎所生子女,視為婚生子女。

前項情形,受術配偶他方能證明其同意係受詐欺或脅迫者,得於發見被詐欺或被脅迫終止後六個月內提起否認之訴。但受詐欺者,自子女出生之日起滿三年,不得為之。

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七條規定,於本條情形不適用之。
立法說明
配合本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用詞定義修正,酌為相應之文字修正。
受術人於婚姻關係存續中,經受術人配偶同意後,與他人捐贈之精子受胎所生子女,視為婚生子女。

前項情形,受術人配偶能證明其同意係受詐欺或脅迫者,得於發見被詐欺或被脅迫終止後六個月內提起否認之訴。但受詐欺者,自子女出生之日起滿三年,不得為之。

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七條規定,於本條情形不適用之。
立法說明
配合刪除受術夫妻之用語,修正本條內容。
受術配偶於婚姻關係或依司法院釋字第七四八號解釋施行法第二條成立之關係存續中,經配偶之一方同意後,他方與他人捐贈之精子受胎所生子女,視為婚生子女。

前項情形,同意之一方能證明其同意係受詐欺或脅迫者,得於發見被詐欺或被脅迫終止後六個月內提起否認之訴。但受詐欺者,自子女出生之日起滿三年,不得為之。

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七條規定,於本條情形不適用之。
立法說明
一、為本法擴大適用範圍至同婚配偶,第一項「妻」、「夫」用語修正為「受術配偶」,並增訂同性配偶之關係存續中之說明。爰為第一項修訂。

二、司法院釋字第七四八號解釋施行法第二十四條立法說明為「例如人工生殖法係為維護國民之倫理及健康,成立第二條關係之雙方當事人得否適用或準用該法,核屬該法立法形成空間,允宜由該法主管機關另予研議。」爰此,本條增訂同性配偶於關係存續中,實施人工生殖與他人捐贈精子所生子女視為婚生子女。

三、因應擴大至同性配偶,將原條文「夫」修正為「同意之一方」,爰為第三項修正。
於婚姻關係存續中,經配偶之一方同意後,與他人捐贈之精子受胎所生子女,視為婚生子女。

前項情形,同意一方能證明其同意係受詐欺或脅迫者,得於發見被詐欺或被脅迫終止後六個月內提起否認之訴。但受詐欺者,自子女出生之日起滿三年,不得為之。

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七條規定,於本條情形不適用之。
立法說明
納入同性配偶,酌為文字修正。
受術者於婚姻關係存續中,經配偶同意後,與他人捐贈之精子或卵子受胎所生子女,視為婚生子女。

前項情形,配偶能證明其同意係受詐欺或脅迫者,得於發見被詐欺或被脅迫終止後六個月內提起否認之訴。但受詐欺者,自子女出生之日起滿三年,不得為之。

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七條規定,於本條情形不適用之。
立法說明
配合第二條修正,酌為文字修正。
配偶之一方於婚姻關係存續中,經配偶另一方同意後,與他人捐贈之精子受胎所生子女,視為婚生子女。

前項情形,配偶另一方能證明其同意係受詐欺或脅迫者,得於發見被詐欺或被脅迫終止後六個月內提起否認之訴。但受詐欺者,自子女出生之日起滿三年,不得為之。

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七條規定,於本條情形不適用之。
立法說明
《司法院釋字第七四八號解釋施行法》於民國一百零八年施行後,婚姻與家庭關係不再僅限於一夫一妻之異性結合,爰調整條文文字,以配偶之一方及配偶另一方取代夫及妻文字,避免出現法規疏漏。
受術配偶於婚姻關係存續中,經他方同意後,以該受術配偶一方之卵子與第三人捐贈之精子受胎所生子女,視為受術配偶他方之婚生子女。

民法第九十二條及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七條規定,於本條情形不適用之。
立法說明
一、為確保人工生殖子女之最佳利益,避免受術配偶於人工生殖子女出生後,因提出其意思表示係遭詐欺、脅迫提出否認之訴,造成人工生殖子女無人扶養之情形,並為貫徹本條第一項「視為」婚生子女之意旨,爰刪除原條文第二項之規定,並將爰條文第三項移列第二項,並新增民法第九十二條於本條情形不適用之規定。

二、部分用語酌作調整修正。
於婚姻關係存續中,經配偶同意後,與捐贈人之精子受胎所生子女,視為婚生子女。

前項情形,配偶能證明其同意係受詐欺或脅迫者,得於發見被詐欺或被脅迫終止後六個月內提起否認之訴。但受詐欺者,自子女出生之日起滿三年,不得為之。

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七條規定,於本條情形不適用之。
立法說明
酌予文字修正。
第二十四條
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同意以夫之精子與他人捐贈之卵子受胎所生子女,視為婚生子女。

前項情形,妻能證明其同意係受詐欺或脅迫者,得於發見被詐欺或被脅迫終止後六個月內提起否認之訴。但受詐欺者,自子女出生之日起滿三年,不得為之。
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同意以夫之精子與第三人捐贈之卵子,由妻受胎所生子女,視為婚生子女。

前項同意,不得於妻受術後撤銷。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

三、修正第二項,刪除妻因受詐欺或脅迫而為同意得於期限內提起婚生子女否認之訴,並增訂第一項之同意不得於妻受術後撤銷之規定,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三十五條說明三。
於永久結合關係存續中,經受術配偶一方同意以受術配偶他方之精子與他人捐贈之卵子受胎所生子女,視為婚生子女。

前項情形,受術配偶一方能證明其同意係受詐欺或脅迫者,得於發見被詐欺或被脅迫終止後六個月內提起否認之訴。但受詐欺者,自子女出生之日起滿三年,不得為之。
立法說明
配合本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用詞定義修正,酌為相應之文字修正。
受術人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同意以受術人配偶之精子與他人捐贈之卵子受胎所生子女,視為婚生子女。

前項情形,受術人能證明其同意係受詐欺或脅迫者,得於發見被詐欺或被脅迫終止後六個月內提起否認之訴。但受詐欺者,自子女出生之日起滿三年,不得為之。
立法說明
配合刪除受術夫妻之用語,修正本條內容。
(刪除)
立法說明
配合第二條修正,原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可合併於第二十三條。
配偶之一方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同意以配偶另一方之精子與他人捐贈之卵子受胎所生子女,視為婚生子女。

前項情形,配偶之一方能證明其同意係受詐欺或脅迫者,得於發見被詐欺或被脅迫終止後六個月內提起否認之訴。但受詐欺者,自子女出生之日起滿三年,不得為之。
立法說明
《司法院釋字第七四八號解釋施行法》於民國一百零八年施行後,婚姻與家庭關係不再僅限於一夫一妻之異性結合,爰調整條文文字,以配偶之一方及配偶另一方取代夫及妻文字,避免出現法規疏漏。
受術配偶女方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同意以受術配偶男方之精子與他人捐贈之卵子受胎所生子女,視為受術配偶男方之婚生子女。

民法第九十二條規定,於本條情形不適用之。
立法說明
一、為確保人工生殖子女之最佳利益,避免受術配偶於人工生殖子女出生後,因提出其意思表示係遭詐欺、脅迫提出否認之訴,造成人工生殖子女無人扶養之情形,並為貫徹本條第一項「視為」婚生子女之意旨,爰修正原條文第二項之規定,規範民法第九十二條於本條情形不適用之規定。

二、部分用語酌作調整修正。
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同意以配偶之精子與捐贈人之卵子受胎所生子女,視為婚生子女。

前項情形,配偶能證明其同意係受詐欺或脅迫者,得於發見被詐欺或被脅迫終止後六個月內提起否認之訴。但受詐欺者,自子女出生之日起滿三年,不得為之。
立法說明
酌予文字修正。
第二十四條之一
生殖細胞捐贈人對依本法所生之子女,不適用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五條。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避免生殖細胞捐贈人與人生工生殖子女間產生親子關係爭議,爰排除民法第1065條認領之規定。
女同性受術配偶之一方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同意以受術配偶他方之卵子與第三人捐贈之精子,由女同性受術配偶之一方受胎所生子女,視為受術配偶他方之婚生子女。

民法第九十二條規定,於本條情形不適用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新增女同性配偶使用A卵B生方式生育人工生殖子女之親子關係。

三、第二項明定民法第九十二條於本條情形不適用之規定。
第二十四條之二
受術未婚女性依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所生子女及捐贈人間,不適用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七條規定民法第九十二條規定,於前項情形,不適用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新增未婚女性使用人工生殖技術生育子女,不得向捐贈人提出認領之規定。

三、第二項明定民法第九十二條於本條情形不適用之規定。
第二十五條
妻受胎後,如發見有婚姻撤銷、無效之情形,其分娩所生子女,視為受術夫妻之婚生子女。
受術配偶一方於婚姻或女同性雙方關係存續中實施人工生殖受胎後,其婚姻或女同性雙方關係有無效、撤銷之情形,該受胎所生子女,視為婚生子女。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因應本次修正增訂女同性雙方為本法適用對象,並考量女同性雙方關係依司法院釋字第七四八號解釋施行法第八條及第九條規定亦有無效及被撤銷之可能,爰修正「妻」為「受術配偶一方」,「受術夫妻」修正為「受術配偶」,以及增訂「女同性雙方關係」,以臻明確。
受術配偶之一方受胎後,如發見有婚姻撤銷、無效之情形,其分娩所生子女,視為受術配偶雙方之婚生子女。
立法說明
配合我國已通過《司法院釋字第七四八號解釋施行法》,同性別二人亦得結婚,將「妻」修正為「受術配偶之一方」,「視為受術夫妻之婚生子女」則改為「視為受術配偶雙方之婚生子女」。
受術配偶之一方受胎後,如發見有婚姻撤銷、無效之情形,其分娩所生子女,視為受術配偶之婚生子女。
立法說明
配合本法第二條用詞定義修正,酌修文字。
受術配偶之一方受胎後,如發見有婚姻撤銷、無效之情形,其分娩所生子女,視為受術配偶之婚生子女。
立法說明
配合第二條修正,酌為文字修正。
受術者受胎後,如發見有婚姻撤銷、無效之情形,其分娩所生子女,視為配偶雙方之婚生子女。
立法說明
同第一條說明,除異性戀之婚姻關係外,具子宮單身者、具子宮之同性婚姻伴侶,亦應納入受保障與規範之範疇,是故,修正本條相關文字。另亦配合《司法院釋字第七四八號解釋施行法》通過實施調整文字。
受術配偶之一方受胎後,如發見有婚姻撤銷、無效之情形,其分娩所生子女,視為受術配偶之婚生子女。
立法說明
配合本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用詞定義修正,酌為相應之文字修正。
受術人受胎後,如發見有婚姻撤銷、無效之情形,其分娩所生子女,視為受術配偶雙方當事人之婚生子女。
立法說明
配合刪除受術夫妻之用語,修正本條內容。
受術配偶受胎後,如發見有婚姻撤銷、無效之情形,或依司法院釋字第七四八號解釋施行法有第八、九條之情形,其分娩所生子女,視為受術配偶雙方之婚生子女。
立法說明
一、為本法擴大適用範圍至同婚配偶,將原條文「妻」修正為「受術配偶」,意指懷孕配偶之一方受孕後。原條文「受術夫妻」修正為「受術配偶」。

二、另,新增受術配偶為同性配偶時,其關係有司法院釋字第七四八號解釋施行法第八、九條之情形,撤銷、無效等情況。
受術配偶受胎後,如發見有婚姻撤銷、無效之情形,其分娩所生子女,視為受術配偶雙方之婚生子女。
立法說明
保障人工生殖子女權利,同性配偶亦同,酌為文字修正。
已婚受術者受胎後,如發見有婚姻撤銷、無效之情形,其分娩所生子女,視為受術者與其配偶之婚生子女。
立法說明
配合第二條修正,酌為文字修正。
配偶之一方受胎後,如發見有婚姻撤銷、無效之情形,其分娩所生子女,視為受術配偶之婚生子女。
立法說明
《司法院釋字第七四八號解釋施行法》於民國一百零八年施行後,婚姻與家庭關係不再僅限於一夫一妻之異性結合,爰調整條文文字,以配偶之一方及配偶另一方取代夫及妻文字,避免出現法規疏漏。
受術配偶一方受胎後,其有婚姻關係撤銷、無效之情形,因分娩所生子女,視為受術夫妻之婚生子女。
立法說明
部分用語酌作調整修正。
受胎後,如發見有婚姻撤銷、無效之情形,其分娩所生子女,視為受術夫妻之婚生子女。
立法說明
酌予文字修正。
第二十九條
人工生殖子女,或其法定代理人,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向主管機關申請查詢:

一、結婚對象有違反民法第九百八十三條規定之虞時。

二、被收養人有違反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三條之一規定之虞時。

三、違反其他法規關於限制一定親屬範圍規定之虞時。

前項查詢之適用範圍、查詢程序、內容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人工生殖子女或其法定代理人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查詢下列事項:

一、人工生殖子女與其結婚之對象有無違反民法第九百八十三條規定之虞。

二、人工生殖子女與其結婚登記之對象有無違反司法院釋字第七四八號解釋施行法第五條規定之虞。
三、人工生殖子女與其收養人或被收養人有無違反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三條之一規定之虞。

四、其他有無違反法規關於一定親屬關係限制規定之虞。

使用第三人捐贈生殖細胞所生之人工生殖子女有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重大遺傳性疾病或有器官移植需要時,人工生殖子女或其法定代理人得基於醫療需求,向中央主管機關查詢其生殖細胞捐贈人之姓名及聯絡方法。
依前項規定查詢之捐贈人,以於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後,捐贈生殖細胞者為限。但取得捐贈人之同意者,不在此限。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乃為避免人工生殖子女與有血緣關係之捐贈精卵者因成立結婚或收養之身分關係而違反民法相關規定,並為免人工生殖子女與其辦理結婚登記之對象有司法院釋字第七四八號解釋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所定關係,致該身分關係依同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無效,爰增訂第二款,定明人工生殖子女或其法定代理人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查詢之事項。另配合修正條文第二條,修正「主管機關」為「中央主管機關」,餘酌作文字修正。

三、依兒童權利公約第二次國家報告國際審查結論性意見:「有鑑於透過精卵捐贈者受孕出生之兒少,無法獲得出身相關資訊之嚴重負面後果,委員會敦促政府確保親等關聯紀錄能保存是類資訊,俾能於當事人之請求下,提供相關資訊並給予適當支持」,並參酌二○○○年美國加州Johnson v.Superior Court of Los Angeles有關人工生殖子女發生嚴重遺傳性疾病時,得揭露捐贈人資訊,以獲得治療所需資訊之判決,爰增訂第二項規定。中央主管機關就申請提供之捐贈人資訊以依修正條文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建立資料庫所得通報資料為限。

四、為維持生殖細胞捐贈人之匿名狀態及落實人工生殖機構之保密義務,並衡平人工生殖子女之醫療需求,參酌英國立法例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第二項之查詢範圍僅限於本法本次修正施行後捐贈生殖細胞之捐贈者,排除本法本次修正施行前捐贈生殖細胞者之適用。惟考量本法本次修正施行前使用第三人捐贈生殖細胞而出生之人工生殖子女於取得捐贈人之同意後,仍得知悉捐贈人身分,爰為但書規定。

五、第二項移列為修正條文第四十三條,爰予刪除。
人工生殖子女,或其法定代理人,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向主管機關申請查詢:

一、結婚對象有違反民法第九百八十三條規定之虞時。

二、被收養人有違反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三條之一規定之虞時。

三、違反其他法規關於限制一定親屬範圍規定之虞時。

人工生殖子女年滿十八歲,得經生殖細胞捐贈者同意或部分同意,查閱捐贈人之姓名、聯絡方式。
前兩項查詢之適用範圍、查詢程序、內容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基於每一位子女皆有權依其意願知曉基因上之根源,大法官釋字587號亦言「子女獲知其血統來源,確定其真實父子身分關係,攸關子女之人格權,應受憲法保障」。目前國際上已有奧地利、德國、冰島、荷蘭、挪威、瑞典、瑞士、英國等國家允許人工生殖子女尋找血緣來源。惟為尊重捐贈者揭露之意願,爰修正第二項,人工生殖子女年滿十八歲,得經生殖細胞捐贈者同意或部分同意,得查閱捐贈人之姓名、聯絡方式。

二、第三項酌為修正文字。
人工生殖子女,或其法定代理人,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向主管機關申請查詢:

一、結婚對象有違反民法第九百八十三條規定之虞時。

二、被收養人有違反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三條之一規定之虞時。

三、違反其他法規關於限制一定親屬範圍規定之虞時。

四、人工生殖子女有查證身世之需求。
前項查詢之適用範圍、查詢程序、內容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參考《維羅納原則》第11.1條關於兒童身世追溯之規定:「每個兒童應有權享有和行使保留其身份(國籍、姓名和家庭關係)的權利,並得到適當的協助和保護。兒童保留身份的能力,包括其基因、懷孕和社會起源,其對兒童和未來世代有長期影響,尤其是從兒童的身份權利、健康和文化權利的角度來看。」本原則揭示無論係經由代孕抑或人工生殖出生之兒童,均應確保其有保留身分之能力。

二、按《維羅納原則》第12.4條,國家應確保有一記錄身分資訊的出生登記,制定流程體系,確保此類身份資訊根據適用數據保護法記錄和保存,亦可考慮為透過代孕出生的兒童建立一個單獨的登記系統,無論係以何種方式,國家均應對之有詳細的紀錄方式。
人工生殖子女如有需求得知生殖細胞捐贈者之相關資訊,得以書面提出申請向主管機關查詢。

前項之查詢範圍,以捐贈者同意揭露之範圍或違反法規限制一定親屬範圍規定者為限。

第一項查詢之適用範圍、查詢程序、內容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我國已簽署並於本國落實兒童權利公約,應在尊重捐贈者意願的前提下,讓子女具有完整的身世知悉權,方符合兒童最佳利益及兒童權利公約第七條。

二、就子女知悉之時間點,根據實證研究指出,人工生殖子女獲知其使用生殖細胞捐贈的年齡,為影響其心理反應的重要因素,若人工生殖子女僅能在成年之後取得相關資訊,可能因對於自身或家庭關係之困惑質疑而有負面的心理影響。因此,應確保子女於所有年齡階段皆可獲得完整身世資訊權利。

二、現行法規範限制人工生殖子女僅得於特定情況下查詢身世相關資訊,顯不符兒童權利公約等規範對於兒童或人工生殖子女知悉身世之基本權利。

三、權衡子女之最佳利益、兒童權利公約之身世知悉權保障,以及對於生殖細胞捐贈者之個人資料保護,修正本條規定,於第一項規定有知悉需求之人工生殖子女,即得提出查詢資料之申請;並於第二項規定查詢之範圍以法規限制一定親屬、捐贈者同意揭露之範圍為限。
人工生殖子女有知道其受孕方法及生殖細胞捐贈者客觀條件之權。
人工生殖子女,或其法定代理人,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向主管機關申請查詢:

一、結婚對象有違反民法第九百八十三條規定之虞時。

二、被收養人有違反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三條之一規定之虞時。

三、違反其他法規關於限制一定親屬範圍規定之虞時。

人工生殖子女年滿十八歲,本人得向主管機關申請查詢。

第一項至第三項查詢之適用範圍、查詢程序、內容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為符合兒童權利公約中規定之兒童最佳利益保障,加上人工生殖子女有主動了解其身世之權利。故此條文修正為開放人工生殖子女得向主管機關申請查詢其受孕方法或生殖細胞捐贈者之客觀條件。
經由第三人捐贈生殖細胞所出生之人工生殖子女,有知悉其捐贈人種族、膚色及血型之權利。

人工生殖子女,或其法定代理人,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查詢下列事項:

一、人工生殖子女之結婚有無違反民法第九百八十三條規定。

二、人工生殖子女之結婚有無違反司法院釋字第七四八號解釋施行法第五條規定。

三、人工生殖子女之收養或出養有無違反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三條之一規定。

四、其他有無違反法規關於一定親屬關係之限制規定。

經由第三人捐贈生殖細胞所出生之人工生殖子女,有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重大遺傳性疾病或器官移植時,人工生殖子女或其法定代理人,得基於醫療需求,向中央主管機關查詢其生殖細胞捐贈人之辨識資訊。

依前項查詢之捐贈人,以本法修正之條文施行後,捐贈生殖細胞者為限。但經人工生殖機構向捐贈人查詢並取得同意者,不在此限。

第二項至前項查詢之適用範圍、查詢程序、內容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考量捐贈人匿名捐贈之隱私權與人工生殖子女血緣認之權以及兒童最佳利益之權衡,爰新增第一項規定,明列人工生殖子女得以知悉之相關事項。

二、原條文第一項改移列第二項,並改以正向列舉之方式列舉各種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查詢之事項。

三、新增第三項有關人工生殖子女有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重大遺傳性疾病或器官移植之情形,得向中央主管機關查詢捐贈人相關資訊之規定。

四、為維持修法前捐贈人之匿名狀態及保密義務,並衡平人工生殖子女之醫療需求,爰新增第四項之規定。

五、原條文第二項改移列第五項。

六、部分用語酌作調整修正。
第二十九條之一
人工生殖機構及其所屬人員,因執行業務知悉或持有他人隱私之資訊,應予保密,不得無故洩漏。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維護受術配偶、受術未婚女性及捐贈人之隱私權,爰新增本條保密規定。
第三十七條
人工生殖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廢止第六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許可:

一、依第三十二條規定處罰。

二、醫療機構之負責人、受雇人或其他執業人員犯第三十條之罪,經判刑確定。

人工生殖機構違反第八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十一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五項或第二十二條規定者,除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規定處罰外,主管機關並得限定其於一定期間停止實施人工生殖、接受生殖細胞之捐贈、儲存或提供。

人工生殖機構依第一項規定受廢止許可處分者,自受廢止之日起二年內,不得重新依第六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申請許可。
人工生殖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得廢止依第九條第一項規定所為之許可:

一、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第四十七條規定處罰。

二、負責人、受雇人或其他執業人員犯第四十四條之罪,經判刑確定。

人工生殖機構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四項、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三條或第三十四條規定者,除依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規定處罰外,中央主管機關並得限定其於一定期間停止實施人工生殖、接受生殖細胞之捐贈、儲存或提供。

人工生殖機構之許可經撤銷或依第一項規定經廢止者,自撤銷或廢止之日起二年內,不得再依第九條第一項規定申請許可。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與第二項配合修正條文第二條及所引條文條次變更酌作文字修正。

三、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七條第二款但書及第一百十九條規定,人工生殖機構之許可屬違法之行政處分,又因被撤銷許可者之不當行為致其信賴有不值得保護情事,中央主管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七條等違法行政處分撤銷規定,撤銷人工生殖機構之許可後,應不得允其再依修正條文第九條第一項申請許可,爰修正第三項,增訂上開許可經撤銷情形之停權規定。
人工生殖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廢止第六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許可:

一、依第三十二條規定處罰。

二、醫療機構之負責人、受雇人或其他執業人員犯第三十條之罪,經判刑確定。

人工生殖機構違反第八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十一條、第十一條之一、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五項或第二十二條規定者,除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規定處罰外,主管機關並得限定其於一定期間停止實施人工生殖、接受生殖細胞之捐贈、儲存或提供。

人工生殖機構依第一項規定受廢止許可處分者,自受廢止之日起二年內,不得重新依第六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申請許可。
立法說明
配合本法增訂條文,酌修文字。
人工生殖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廢止第六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許可:

一、依第三十二條規定處罰。

二、醫療機構之負責人、受雇人或其他執業人員犯第三十條之罪,經判刑確定。

人工生殖機構違反第八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十一條、第十一條之一、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五項或第二十二條規定者,除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規定處罰外,主管機關並得限定其於一定期間停止實施人工生殖、接受生殖細胞之捐贈、儲存或提供。

人工生殖機構依第一項規定受廢止許可處分者,自受廢止之日起二年內,不得重新依第六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申請許可。
立法說明
配合修正草案增列第十一條之一規定,酌修文字。
第三十條
違反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者,處其行為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行為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親屬間精子與卵子不得結合之規定。
二、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一款規定,使用供研究用途之生殖細胞或胚胎。
三、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二款規定,以無性生殖方式實施人工生殖。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所涉條文條次變更修正,並分列三款規定。又為使違反各該條文之行為態樣及處罰要件更臻明確,酌作文字修正,以符合處罰明確性原則。
第三十一條
意圖營利,從事生殖細胞、胚胎之買賣或居間介紹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從事生殖細胞、胚胎之買賣或居間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考量意圖營利從事生殖細胞、胚胎之買賣或居間行為,及其衍生之廣告、推介、說明、報告訂約機會、媒介或其他類似行為,均屬促成生殖細胞、胚胎不法交易或助長媒合之手段,易形成不法產業地下化、組織化交易鏈,並引發剝削、資訊不對稱及價格誘導等問題,侵害人性尊嚴及倫理秩序,悖離人工生殖制度之公益目的。又現行以「居間介紹」為構成要件之一,惟因民法第五百六十五條所定居間包含報告居間及媒介居間,致司法實務就報告居間之行為應否依本條論處見解不一;且現行刑度下仍屢見不法行為反覆為之,嚇阻不足,爰加重有期徒刑之上限,並刪除構成要件之「介紹」二字,以周全規範並有效嚇阻不法行為。
第三十六條
以詐欺或脅迫之方式使人為第二十三條第一項或第二十四條第一項之同意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教唆犯及幫助犯罰之。
本條之罪,須告訴乃論。
以詐欺或脅迫之方式使人為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十六條第一項或第三十七條第一項之同意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條之罪,須告訴乃論。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三十七條增訂女同性雙方以同意擬制其與人工生殖子女身分關係之規範,並為維持體系一致及周延防杜以詐欺或脅迫取得同意之情形,爰將第三十七條第一項之同意併納入本條處罰範圍,另修正所引條次。

三、教唆犯及幫助犯之處罰,依中華民國刑法總則規定論處,爰刪除第二項規定。

四、第三項移列為第二項,內容未修正。
第三十二條
違反第十條、第十三條第一項或第十六條第三款至第八款規定之一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一、醫療機構違反第九條第一項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為人工生殖機構,實施人工生殖、接受生殖細胞之捐贈、儲存或提供。
二、人工生殖機構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或未符合同條第二項規定,將同一捐贈人捐贈之生殖細胞,同時、先後或繼續提供其他受術配偶或受術未婚女性使用。
三、人工生殖機構違反第十三條第三項前段規定,未停止提供使用同一捐贈人捐贈之生殖細胞。
四、人工生殖機構違反第十三條第四項規定,於同一女性受術者之同一治療週期內,植入由不同捐贈人捐贈之生殖細胞所形成之胚胎。
五、人工生殖機構違反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應受術配偶任一方或受術未婚女性要求,使用特定捐贈人捐贈之生殖細胞,或應捐贈人要求,將其捐贈之生殖細胞使用於特定受術配偶或受術未婚女性。
六、人工生殖機構或未經許可為人工生殖機構之醫療機構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三款規定,為受術配偶或受術未婚女性選擇胚胎性別。
七、人工生殖機構或未經許可為人工生殖機構之醫療機構違反第二十一條第四款規定,為精卵互贈。
八、人工生殖機構或未經許可為人工生殖機構之醫療機構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五款規定,使用培育超過七日之胚胎。
九、人工生殖機構或未經許可為人工生殖機構之醫療機構違反第二十一條第六款規定,每次植入五個以上胚胎。
十、人工生殖機構或未經許可為人工生殖機構之醫療機構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七款規定,使用混合精液。
十一、人工生殖機構或未經許可為人工生殖機構之醫療機構違反第二十一條第八款規定,使用境外輸入之捐贈生殖細胞。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所涉條文條次變更修正所引條次,並分列為第二款、第三款、第五款至第十一款,又為使違反各該條文之行為態樣及處罰之構成要件更臻明確,酌作文字修正,以符合處罰明確性原則。

三、本法本次修正增訂人工生殖子女血緣認知權規定,若未取得中央主管機關許可為人工生殖機構之醫療機構實施人工生殖,未能納入中央主管機關人工生殖之通報及醫療品質監管機制,恐侵害人工生殖子女之血緣認知權與健康權,以及受術對象及捐贈人權益,爰將違反現行第六條第一項之罰責,由現行第三十三條移列本條,增訂為第一款,以提高其處罰。

四、為避免人工生殖機構於同一女性受術者之同一治療週期內植入由不同捐贈人捐贈之生殖細胞所形成之胚胎,造成血統之紊亂,爰增訂第四款定明違反修正條文第十三條第四項規定之罰責。
第三十三條
違反第六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八條第一項或第十一條規定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夫妻、女同性雙方或未婚女性依第八條第一項規定接受評估時,為不實陳述或提供不實資料。
二、專業機構違反第八條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評估人員之資格、評估之內容、方式、程序、評估紀錄之製作或保存方式之規定。
三、人工生殖機構於捐贈人未符合第十一條第一項各款規定,接受其捐贈生殖細胞。
四、人工生殖機構於夫妻或女同性雙方未符合第十四條第一項各款規定,或未婚女性未符合第十五條第一項各款規定,實施人工生殖。
五、人工生殖機構違反第三十三條規定,將生殖細胞或胚胎提供研究使用。
六、人工生殖機構違反第三十四條規定,將生殖細胞或胚胎為人工生殖以外之用途。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所涉條文條次變更修正所引條次,並分列為第三款及第四款前段,另為使違反各該條文之行為態樣及處罰要件更臻明確,酌作文字修正,以符合處罰明確性原則;有關違反現行第六條第一項規定,醫療機構未經許可為人工生殖機構而實施人工生殖等行為之罰責,業移列修正條文第四十七條第一款規定,又同條第二項已刪除,爰配合刪除其相應之處罰規定。

三、配合修正條文第八條,增訂第一款及第二款,定明違反該條之處罰規定。

四、本次修正將現行第七條第一項及第八條規定人工生殖機構接受生殖細胞捐贈應踐行之程序及審查規定整併於修正條文第十一條規範,爰修正第三款,將現行第三十四條中人工生殖機構未依現行第七條規定為檢查或評估之處罰規定移列本條一併規範。

五、將現行第三十四條中有關人工生殖機構未依現行第七條第一項規定為受術夫妻檢查或評估之罰責移列本條,俾與上開機構違反現行第十一條規定之處罰一致,爰修正第四款,並配合修正條文第十五條增訂該款後段,定明違反該條第一項規定之處罰。

六、因應醫療科技研究蓬勃發展,為免實施人工生殖而不當取得、使用生殖細胞或形成胚胎,加重違反現行條文第二十一條第五項及第二十二條規定之處罰,爰將現行第三十四條有關違反上開條文之處罰規定移列本條,增訂為第五款及第六款,並配合修正所引條次及酌作文字修正。
違反第六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八條第一項、第十一條、第十八條之一、第十八條之三、第十八條之六、第十八條之七第一項或依第三項所定辦法規定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立法說明
增列明定違反第十八條之一、第十八條之三、第十八條之六、第十八條之七第一項或依第三項所定辦法規定,受術夫妻實施代孕生殖之要件、實施代孕生殖之專業諮詢及代孕契約、醫療機構實施代孕生殖前查核要件,以及居間代孕服務機構規範。
違反第六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八條第一項、第十一條、第十八條之一、第十八條之三、第十八條之六、第十八條之七第一項或依第三項所定辦法規定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立法說明
增列明定違反第十八條之一、第十八條之三、第十八條之六、第十八條之七第一項或依第三項所定辦法規定,受術夫妻實施代孕生殖之要件、實施代孕生殖之專業諮詢及代孕契約、醫療機構實施代孕生殖前查核要件,以及居間代孕服務機構規範。
違反第六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八條第一項、第十一條、第十八條之一、第十八條之三、第十八條之六、第十八條之七規定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立法說明
增列明定違反第十八條之一、第十八條之三、第十八條之六、第十八條之七規定,受術配偶實施代孕生殖之要件、實施代孕生殖之專業諮詢及代孕契約、醫療機構實施代孕生殖前查核要件,以及居間代孕服務機構規範。
違反第六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八條第一項、第十一條、第十八條之一、第十八條之三、第十八條之六、第十八條之七第一項或依第三項所定辦法規定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立法說明
增列明定違反第十八條之一、第十八條之三、第十八條之六、第十八條之七第一項或依第三項所定辦法規定,受術夫妻實施代孕生殖之要件、實施代孕生殖之專業諮詢及代孕契約、醫療機構實施代孕生殖前查核要件,以及居間代孕服務機構規範。
違反第六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八條第一項、第十一條或第十一條之一規定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立法說明
配合修正草案增列第十一條之一規定,酌修文字。
違反第六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八條第一項、第十一條、第十八條之一、第十八條之三、第十八條之六、第十八條之七第一項或依第三項所定辦法規定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立法說明
增列明定違反第十八條之一、第十八條之三、第十八條之六、第十八條之七第一項或依第三項所定辦法規定,受術夫妻實施代孕生殖之要件、實施代孕生殖之專業諮詢及代孕契約、醫療機構實施代孕生殖前查核要件,以及居間代孕服務機構規範。
違反第六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第八條第一項或第十一條規定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立法說明
新增主管機關許可從事非捐贈為目的之生殖細胞冷凍、儲存等業務之罰則。
第三十四條
違反第七條第一項、第八條第三項、第九條第一項、第十二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或第二十七條第一項各款規定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規定之一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外,並得限期命其改善;逾期未改善者,得連續加重處罰。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一、人工生殖機構違反第九條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管理之規定。
二、人工生殖機構違反第十一條第四項規定,接受生殖細胞之捐贈。
三、人工生殖機構未依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向捐贈人說明相關權利義務或醫療風險,或未經捐贈人簽具書面同意而接受生殖細胞之捐贈。
四、人工生殖機構違反第十四條第三項或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未製作紀錄或未保存證明文件影本。

五、人工生殖機構未依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於每次實施人工生殖機構手術前向受術配偶雙方或受術未婚女性說明該項各款所定事項,或施術同意書未由受術配偶雙方或受術未婚女性親自簽具,或未取得第十六條第四項經公證之書面同意,而實施人工生殖。

六、人工生殖機構違反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未取得女性受術者、受術配偶男方或捐贈人親自簽具之手術同意書或麻醉同意書,而實施手術。

七、人工生殖機構違反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未取得女性受術者或受術配偶男方親自簽具之同意書,而實施侵入性檢查或治療。

八、人工生殖機構違反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將捐贈人之身分證明文件字號、聯絡方法或在該人工生殖機構之病歷號碼提供予受術配偶或受術未婚女性。

九、人工生殖機構未依第二十條第二項前段規定查證捐贈人與受術配偶或受術未婚女性是否具同條第一項所定親屬關係;或違反第二十條第二項後段規定所定辦法中有關查證之方式、內容、項目或程序之規定。

十、人工生殖機構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內容之規定,故意通報不實資料。

十一、人工生殖機構或其所屬人員違反第二十六條規定,無故洩漏受術配偶任一方、受術未婚女性、捐贈人或人工生殖子女之隱私資訊。

十二、人工生殖機構違反第二十八條規定,未經捐贈人事前書面同意,將其生殖細胞轉贈其他人工生殖機構。

十三、人工生殖機構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或第三十二條第三項規定,未銷毀生殖細胞或胚胎。

人工生殖機構未依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應通報事項,通報中央主管機關;或違反同條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通報之期限或內容之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第一項第十三款之情形,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本次修正擴大適用對象並增訂人工生殖子女最佳利益評估及子女血緣認知權、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人工生殖機構之作業管理規範及隱私保護等義務,所保障法益涉及醫療品質與安全、子女權益及個人資料安全,違反所致損害多具高度不可回復性。又人工生殖機構實施人工生殖等業務屬高度專業且風險可預見,相關作業已制度化且可遵循;如仍維持現行法定罰鍰額度之上限、下限,形成違規成本低於遵循成本之誘因,降低規範實效,爰有提高違反現行第八條第三項、第九條第一項、第十二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或第二十七條第一項之罰鍰額之必要,以強化嚇阻並維護法秩序。至違反現行第七條第一項及第二十二條規定之罰責,業移列修正條文第四十八條,以加重處罰,爰予刪除。

三、修正第一項:

(一)配合修正所引條次,並分列為第二款、第三款、第五款、第十款、第十二款及第十三款,並為使違反各該條文之行為態樣及處罰要件更臻明確,酌作文字修正,以符合處罰明確性原則。

(二)為加強醫療品質管理,增訂人工生殖機構違反第九條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管理規定之罰責,爰為第一款規定。

(三)配合修正條文第十四條第三項、第十五條第二項及第二十六條,增訂第四款及第十一款,定明其罰責。

(四)參考第五款有關人工生殖機構未依修正條文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取得由受術對象親自簽具人工生殖施術同意書之處罰規定,增訂第六款及第七款,定明違反修正條文第十七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罰責。另修正條文第十七條與其罰責,相較於醫療法第六十三條、第六十四條與其罰責,為特別規定,就未落實人工生殖相關手術、侵入性檢查或治療之知情同意規定者,應依第六款及第七款規定處罰,併此敘明。

(五)為維護捐贈人之隱私權,就違反修正條文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將捐贈人之身分證明文件字號、聯絡方法或在該人工生殖機構之病歷號碼等資料提供予受術配偶或受術未婚女性,增訂第八款,定明其罰責。

(六)考量人工生殖機構於實施精卵捐贈人工生殖前應查證捐贈人與受術配偶或受術未婚女性是否具修正條文第二十條第一項所定親屬關係,係為預防有違倫常情事,為促使人工生殖機構落實此查證措施,增訂第九款,定明人工生殖機構違反修正條文第二十條第二項之罰責。

四、就人工生殖機構違反修正條文第二十四條通報資料義務規定,依其情節分別增訂第一項第十款及第二項規定。

五、第三項酌作文字修正。
違反第七條第一項、第八條第三項、第九條第一項、第十二條、第十八條之二第一項第四款、第五款、第十八條之八第一項、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或第二十七條第一項各款規定之一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規定之一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外,並得限期命其改善;逾期未改善者,得連續加重處罰。
立法說明
增列明定違反第十八條之二第一項第四款、第五款人工生殖機構於代孕者資格要件評估,以及第十八條之八出具懷孕成功證明文件之罰則。
人工生殖機構違反第七條第一項、第八條第三項、第九條第一項、第十二條、第十八條之二第一項第四款、第五款、第十八條之八第一項、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或第二十七條第一項各款規定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規定之一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外,並得限期命其改善;逾期未改善者,得連續加重處罰。
立法說明
增列明定違反第十八條之二第一項第四款、第五款人工生殖機構於代孕者資格要件評估,以及第十八條之八出具懷孕成功證明文件之罰則。
違反第七條第一項、第八條第三項、第九條第一項、第十二條、第十八條之二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第十八條之八第一項、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或第二十七條第一項各款規定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規定之一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外,並得限期命其改善;逾期未改善者,得連續加重處罰。
立法說明
增列明定違反第十八條之二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人工生殖機構於代孕者資格要件評估,以及第十八條之八第一項出具懷孕成功證明文件之罰則。
人工生殖機構違反第七條第一項、第八條第三項、第九條第一項、第十二條、第十八條之二第一項第四款、第五款、第十八條之八第一項、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或第二十七條第一項各款規定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規定之一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外,並得限期命其改善;逾期未改善者,得連續加重處罰。
立法說明
增列明定違反第十八條之二第一項第四款、第五款人工生殖機構於代孕者資格要件評估,以及第十八條之八出具懷孕成功證明文件之罰則。
人工生殖機構違反第七條第一項、第八條第三項、第九條第一項、第十二條、第十八條之二第一項第四款、第五款、第十八條之八第一項、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或第二十七條第一項各款規定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規定之一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外,並得限期命其改善;逾期未改善者,得連續加重處罰。
立法說明
增列明定違反第十八條之二第一項第四款、第五款人工生殖機構於代孕者資格要件評估,以及第十八條之八出具懷孕成功證明文件之罰則。
違反第七條第一項、第八條第三項、第九條第一項、第九條之一、第十二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二十一條之二、第二十二條或第二十七條第一項各款規定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至第四項、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二十一條之二規定之一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外,並得限期命其改善;逾期未改善者,得連續加重處罰。
立法說明
一、新增醫療機構施行非為捐贈為目的之生殖細胞冷凍、儲存等行為前未盡說明義務以及未依主管機關契約範本與提供者簽訂書面契約,以及違反應銷毀未銷毀、歇業事前提具後續規劃並取得主管機關許可等規定之罰則,爰為第一項修正。

二、違反應銷毀未銷毀、歇業事前提具後續規劃並取得主管機關許可者主管機關得要求限期改善,並加重處罰,爰為第二項修正。
第三十五條
違反第六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八條第一項、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五條或第十六條規定者,其行為醫師,並依醫師法規定移付懲戒。
違反第九條第一項或第二十一條規定者,其行為醫師,應依醫師法規定移付懲戒。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所涉條文條次變更修正,並酌作文字修正。

三、醫師法第二十五條規定:「醫師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由醫師公會或主管機關移付懲戒:一、業務上重大或重複發生過失行為。二、利用業務機會之犯罪行為,經判刑確定。三、非屬醫療必要之過度用藥或治療行為。四、執行業務違背醫學倫理。五、前四款及第二十八條之四各款以外之業務上不正當行為」,爰修正本條規定,違反修正條文第九條第一項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為人工生殖機構之醫療機構實施人工生殖、其醫療行為違反修正條文第二十一條禁止無性生殖等重大違反醫學倫理規定者,該等機構為施術行為之醫師,應依醫師法上開規定移付懲戒。

四、配合現行第六條第二項之刪除,並參酌現行實務,係由人工生殖機構諮詢員或行政人員等檢視受術夫妻之婚姻關係及捐贈人之年齡等,且少部分有心人士濫用人工智慧等科技為詐騙行為,恐讓人工生殖機構人員不易防範之,爰刪除有關違反現行第六條第二項、第八條第一項、第十條、第十一條或第十五條,其行為醫師移付懲戒規定。惟施術醫師重複為前開規定所定之過失行為或經依修正條文第四十五條判刑確定,抑或執行業務違反醫學倫理,仍應依醫師法第二十五條規定移付懲戒,併此敘明。
違反第六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八條第一項、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八條之一、第十八條之六或第十八條之八規定者,其行為醫師,並依醫師法規定移付懲戒。
立法說明
增列明定違反第十八條之一受術夫妻實施代孕生殖之認定,第十八條之六醫療機構實施代孕生殖前查詢要件,以及第十八條之八出具懷孕成功證明文件之罰則等規定者,其行為醫師,並依醫師法規定移付懲戒。
違反第六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八條第一項、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八條之一、第十八條之六或第十八條之八規定者,其行為醫師,並依醫師法規定移付懲戒。
立法說明
增列明定違反第十八條之一受術者實施代孕生殖之認定,第十八條之六醫療機構實施代孕生殖前查詢要件,以及第十八條之八出具懷孕成功證明文件之罰則等規定者,其行為醫師,並依醫師法規定移付懲戒。
違反第六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八條第一項、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八條之一、第十八條之六或第十八條之八規定者,其行為醫師,並依醫師法規定移付懲戒。
立法說明
增列明定違反第十八條之一受術配偶實施代孕生殖之認定,第十八條之七醫療機構實施代孕生殖前查詢要件,以及第十八條之八出具懷孕成功證明文件之罰則等規定者,其行為醫師,並依醫師法規定移付懲戒。
違反第六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八條第一項、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八條之一、第十八條之六或第十八條之八規定者,其行為醫師,並依醫師法規定移付懲戒。
立法說明
增列明定違反第十八條之一受術夫妻實施代孕生殖之認定,第十八條之六醫療機構實施代孕生殖前查詢要件,以及第十八條之八出具懷孕成功證明文件之罰則等規定者,其行為醫師,並依醫師法規定移付懲戒。
違反第六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八條第一項、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一條之一、第十五條或第十六條規定者,其行為醫師,並依醫師法規定移付懲戒。
立法說明
配合修正草案增列第十一條之一規定,酌修文字。
違反第六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八條第一項、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八條之一、第十八條之六或第十八條之八規定者,其行為醫師,並依醫師法規定移付懲戒。
立法說明
增列明定違反第十八條之一受術夫妻實施代孕生殖之認定,第十八條之六醫療機構實施代孕生殖前查詢要件,以及第十八條之八出具懷孕成功證明文件之罰則等規定者,其行為醫師,並依醫師法規定移付懲戒。
違反第六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第八條第一項、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五條或第十六條規定者,其行為醫師,並依醫師法規定移付懲戒。
立法說明
增訂醫師未經許可從事非為捐贈為目的之生殖細胞冷凍、儲存等行為,除依各該法規行政罰之外,並依醫師法規定移付懲戒,爰為本條修正。
第三十七條之一
醫療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廢止第六條第三項之許可:

一、醫療機構之負責人、受雇人或其他執業人員犯第三十條之罪,經判刑確定。

二、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

醫療機構違反第八條之一、第九條之一、第二十一條之一或第二十二條之二規定者,除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規定處罰外,主管機關並得限定其於一定期間停止實施接受生殖細胞之冷凍、儲存。

醫療機構依第一項規定受廢止許可處分者,自受廢止之日起二年內,不得重新依第六條第三項規定申請許可。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參照第三十七條規定,增訂廢止第六條第三項許可之規定爰為第一項規定。

三、醫療機構違反第八條之一、第九條之一、第二十一條之一或第二十二條之二者,除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規定處罰外,主管機關得於一定期間內限制其接受生殖細胞冷凍、儲存等業務,爰為第二項規定。

四、明訂醫療機構廢止許可處分後,二年內不得重新申請許可,爰為第三項規定。
第三十八條
本法所定之罰鍰,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處罰之。
本法所定之罰鍰,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處罰之。
立法說明
條次變更,並配合修正條文第二條規定酌作文字修正。
第四十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基於兒童權利公約第三條揭示兒童最佳利益,而我國並無就尚未出生之兒童進行子女最佳利益評估之經驗,為期周延,需時訂定相關法規及審查專業評估之機構;另考量本法自九十六年施行時即採生殖細胞匿名捐贈,且現行本法並未規範年滿四十五歲之受術妻須經更多生理檢查無不適合懷孕或分娩之疾病或生理狀況,均需時與利害關係人溝通,以取得捐贈人之隱私權保護及人工生殖子女血緣認知權之衡平,並研訂相關法規,為利法規及相關制度完備,爰定明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以利緩衝。
第四十二條
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後,使用第三人捐贈生殖細胞所生之人工生殖子女於成年後,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查詢第四十條規定以外之捐贈人資料,中央主管機關應取得捐贈人之同意,始得提供。

中央主管機關受理前項申請,以依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建立之人工生殖資料庫所載捐贈人資料通知捐贈人,於通知後六十日內未取得捐贈人同意或未獲回復者,中央主管機關得否准該人工生殖子女之申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衡平兒童權利公約所保障之兒童血緣認知權及憲法保障捐贈人之隱私權,參酌澳洲南澳省相關規範於第一項定明本法本次修正之條文施行後,使用第三人捐贈生殖細胞所生之人工生殖子女於成年後,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查詢修正條文第四十條規定以外之捐贈人資料,由中央主管機關取得捐贈人同意後提供之。

三、考量人工生殖機構通報中央主管機關捐贈人資料至人工生殖子女申請查詢時,期間已歷經數十年,可能有捐贈人聯絡資訊改變、失聯或死亡等情形,爰增訂第二項規定,定明中央主管機關於所定期限內未取得捐贈人同意或未獲回復時,得否准該人工生殖子女之申請。
第三十九條
本法施行前經主管機關依人工協助生殖技術管理辦法核准從事人工生殖之醫療機構,應自本法施行之日起六個月內,依本法規定申請許可;屆期未申請或未經許可者,不得從事人工生殖;其有違反者,依第三十三條規定處罰。
立法說明
一、本條刪除。

二、本條係為解決本法施行前業經主管機關依人工協助生殖技術管理辦法核准從事人工生殖之醫療機構,應依限依本法規定申請許可之過渡規定,已無規範必要,予以刪除。
(刪除)
立法說明
一、本條刪除。

二、本條係為解決人工生殖法實施前核准人工生殖機構之過渡條款,已無必要,予以刪除。
(刪除)
立法說明
一、本條刪除。

二、本條係為解決人工生殖法實施前核准人工生殖機構之過渡條款,已無必要,予以刪除。
(刪除)
立法說明
一、本條刪除。

二、本條係為解決人工生殖法實施前核准人工生殖機構之過渡條款,已無必要,予以刪除。
(刪除)
立法說明
一、本條刪除。

二、本條係為解決人工生殖法實施前核准人工生殖機構之過渡條款,已無必要,予以刪除。
(刪除)
立法說明
本條係為解決人工生殖法實施前核准人工生殖機構之過渡條款,現已無存續必要,予以刪除。
第五十三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因應人工生殖技術之快速發展及社會變遷,為完善人工生殖技術之管理機制,所涉技術性及細節性事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本法施行細則,以利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