比較基準
吳秉叡等24人 109/05/01 提案版本
台灣民眾黨立法院黨團等6人 111/09/30 提案版本
林楚茵等17人 112/03/17 提案版本
高嘉瑜等24人 112/04/21 提案版本
中國國民黨立法院黨團等3人 112/10/03 提案版本
洪申翰等20人 112/10/03 提案版本
謝衣鳯等17人 112/10/20 提案版本
台灣民眾黨立法院黨團等6人 112/10/20 提案版本
第一章
總 則
總 則
第一條
為健全人工生殖之發展,保障不孕夫妻、人工生殖子女與捐贈人之權益,維護國民之倫理及健康,特制定本法。
為健全人工生殖之發展,保障人工生殖子女、代孕者、不孕夫妻及捐贈人之權益,維護國民之倫理及健康,特制定本法。
立法說明
一、保障對象之順序修改為人工生殖子女、代孕者、不孕夫妻。

二、增加代孕者之權益保障
為健全人工生殖之發展,保障使用人工生殖者、人工生殖子女與捐贈人之權益,維護國民之倫理及健康,特制定本法。
立法說明
本條修正,透過立法目的修正,放寬我國實施人工生殖之適用對象,不孕、患有遺傳疾病之夫妻,單身女性等得實施人工生殖,保障國人生育權,使國人皆得於其合適之生命狀態藉由人工協助生殖、養育子女。
為健全人工生殖之發展,保障不孕配偶、人工生殖子女與捐贈人之權益,維護國民之倫理及健康,特制定本法。
立法說明
一、本條修正。

二、憲法第七條保障人民平等權,同性配偶之生殖權利應享有平等權利,爰此,將本條「夫妻」文字修正為「配偶」,即同性或異性配偶之生殖權受同等保障。
為健全人工生殖之發展,保障使用人工生殖者、人工生殖子女與捐贈人之權益,維護國民之倫理及健康,特制定本法。
立法說明
立法目的修正,使適用對象包含不孕夫妻、單身女性及同性配偶,皆能藉由人工協助生殖、養育子女。
為健全人工生殖之發展,保障不孕夫妻、代孕者及人工生殖子女與捐贈人之權益,維護國民之倫理及健康,特制定本法。
立法說明
權益保障對象之順序調整為人工生殖子女、代孕者、不孕夫妻。
為健全人工生殖之發展,保障不孕者、使用人工生殖者、人工生殖子女與捐贈人之權益,維護國民之倫理及健康,特制定本法。
立法說明
人工生殖技術如試管嬰兒,經過二十年以上的進展是治療不孕症的標準療法之一,傳統上治療不孕症的手術,例如輸卵管整型手術在法律上並不限定在結婚的婦女才能接受手術,基於法律的公平性,人工生殖技術也不應侷限於結婚的婦女才能受術。1948年日內瓦人權宣言稱人人有生育子女的基本人權,並未侷限於夫妻才有生育的基本人權。歐盟也主張不應將泛道德的倫理考量置入法律當中。
為健全人工生殖之發展,保障不孕夫妻、代孕者、人工生殖子女及捐贈人之權益,維護國民之倫理及健康,特制定本法。
立法說明
權益保障對象之順序調整為人工生殖子女、代孕者、不孕夫妻。
為健全人工生殖之發展,保障人工生殖子女、代孕者、受術者及捐贈人之權益,並使國民得自由經營其家庭生活之權利及維護國民之倫理及健康,特制定本法。
立法說明
一、保障對象之順序修改為人工生殖子女、代孕者、受術者。

二、增加代孕者之權益保障,並納入保障家庭權作為本法之意旨。
第二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人工生殖:指利用生殖醫學之協助,以非性交之人工方法達到受孕生育目的之技術。

二、生殖細胞:指精子或卵子。

三、受術夫妻:指接受人工生殖之夫及妻,且妻能以其子宮孕育生產胎兒者。

四、胚胎:指受精卵分裂未逾八週者。

五、捐贈人:指無償提供精子或卵子予受術夫妻孕育生產胎兒者。

六、無性生殖:指非經由精子及卵子之結合,而利用單一體細胞培養產生後代之技術。

七、精卵互贈:指二對受術夫妻約定,以一方夫之精子及他方妻之卵子結合,使各方之妻受胎之情形。

八、人工生殖機構:指經主管機關許可得施行人工生殖相關業務之醫療機構及公益法人。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人工生殖:指利用生殖醫學之協助,以非性交之人工方法達到受孕生育目的之技術。

二、生殖細胞:指精子或卵子。

三、受術夫妻:指接受人工生殖之夫及妻。

四、胚胎:指受精卵分裂未逾八週者。

五、捐贈人:指無償提供精子或卵子予受術夫妻孕育及生產胎兒者。

六、無性生殖:指非經由精子及卵子之結合,而利用單一體細胞培養產生後代之技術。

七、精卵互贈:指二對受術夫妻約定,以一方夫之精子及他方妻之卵子結合,使各方之妻受胎之情形。

八、人工生殖機構:指經主管機關許可得施行人工生殖相關業務之醫療機構及公益法人。

九、代孕者:指與受術夫妻約定,接受其胚胎植入子宮,代為孕育及生產胎兒者。
十、代孕生殖:指以人工生殖方式,對代孕者施行孕育及生產胎兒之技術。
立法說明
一、本條序文增加標點符號。

二、酌修受術夫妻,刪除妻能以其子宮孕育生產胎兒,使受術夫妻得利用代孕生殖。

三、增列代孕者及代孕生殖之用詞定義。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人工生殖:指利用生殖醫學之協助,以非性交之人工方法達到受孕生育目的之技術。

二、生殖細胞:指精子或卵子。

三、受術夫妻:指接受人工生殖之夫及妻,且妻能以其子宮孕育生產胎兒者。

四、受術者:指雖無婚姻關係,但能以其子宮孕育生產胎兒,接受人工生殖者。

五、胚胎:指受精卵分裂未逾八週者。

六、捐贈人:指無償提供精子或卵子予受術夫妻孕育生產胎兒者。

七、無性生殖:指非經由精子及卵子之結合,而利用單一體細胞培養產生後代之技術。

八、精卵互贈:指二對受術夫妻約定,以一方夫之精子及他方妻之卵子結合,使各方之妻受胎之情形。

九、人工生殖機構:指經主管機關許可得施行人工生殖相關業務之醫療機構及公益法人。
立法說明
一、增列第四款,將無婚姻關係之單身女性納入本法適用對象及其定義,保障單身女性亦得實施人工生殖孕育子女。

二、原第四款至第八款依序移列至第五款至第九款。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人工生殖:指利用生殖醫學之協助,以非性交之人工方法達到受孕生育目的之技術。

二、生殖細胞:指精子或卵子。

三、受術配偶:指接受人工生殖之配偶雙方,且受術一方能以其子宮孕育生產胎兒者。

四、胚胎:指受精卵分裂未逾八週者。

五、捐贈人:指無償提供精子或卵子予受術配偶孕育生產胎兒者。

六、無性生殖:指非經由精子及卵子之結合,而利用單一體細胞培養產生後代之技術。

七、精卵互贈:指二對受術配偶約定,以一方夫之精子及他方妻之卵子結合,使各方之妻受胎之情形。

八、人工生殖機構:指經主管機關許可得施行人工生殖相關業務之醫療機構及公益法人。
立法說明
一、本條第一條第一項第三、五、七款修正。

二、憲法第七條保障人民平等權,同性配偶之生殖權利應與異性配偶享有平等權利,爰此,將本條「夫妻」文字修正為「配偶」,即同性或異性配偶之生殖權受同等保障,並將「夫」、「妻」之文字修正為「配偶」雙方或一方。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人工生殖:指利用生殖醫學之協助,以非性交之人工方法達到受孕生育目的之技術。

二、生殖細胞:指精子或卵子。

三、受術配偶:指接受人工生殖之配偶雙方,且受術一方能以其子宮孕育生產胎兒者。

四、受術者:指雖無婚姻關係,但能以其子宮孕育生產胎兒,接受人工生殖者。
五、胚胎:指受精卵分裂未逾八週者。

六、捐贈人:指無償提供精子或卵子予受術配偶孕育生產胎兒者。

七、無性生殖:指非經由精子及卵子之結合,而利用單一體細胞培養產生後代之技術。

八、精卵互贈:指二對受術配偶約定,以一方夫之精子及他方妻之卵子結合,使各方之妻受胎之情形。

九、人工生殖機構:指經主管機關許可得施行人工生殖相關業務之醫療機構及公益法人。
立法說明
一、將第三款「夫妻」文字修正為「配偶」,即同性或異性配偶實施人工生殖的權益應受同等保障。

二、增列第四款,將無婚姻關係之單身女性亦納入本法適用對象及其定義,保障其自主實施人工生殖之權益。

三、原第四款至第八款依序移列至第五款至第九款。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人工生殖:指利用生殖醫學之協助,以非性交之人工方法達到受孕生育目的之技術。

二、生殖細胞:指精子或卵子。

三、受術夫妻:指接受人工生殖協助之夫及妻。

四、胚胎:指受精卵分裂未逾八週者。

五、捐贈人:指無償提供精子或卵子予受術夫妻或代孕者孕育及生產胎兒者。

六、無性生殖:指非經由精子及卵子之結合,而利用單一體細胞培養產生後代之技術。

七、精卵互贈:指二對受術夫妻約定,以一方夫之精子及他方妻之卵子結合,使各方之妻受胎之情形。

八、代孕者:指與受術夫妻約定,接受其胚胎植入子宮,代為孕育及生產胎兒者。
九、代孕生殖:指以人工生殖方式,對代孕者施行孕育及生產胎兒之技術。
十、人工生殖機構:指經主管機關許可得施行人工生殖相關業務之醫療機構及公益法人。

十一、居間代孕服務機構:指經主管機關許可得於受術夫妻委託代孕者代孕前後,提供居間協調、協助代孕契約簽訂及相關服務之財團法人或公益社團法人。
立法說明
一、增列代孕者、代孕生殖及居間代孕服務機構之用詞定義。

二、依據衛生福利部國民健康署一百零四年代孕生殖民意調查結果,贊成許可「政府出錢設立」的機構來從事國內居間代孕服務有百分之七十九點六民眾,次之有百分之三十二點二民眾贊成由「民間經營的非營利組織」來執行。多數民眾贊成居間機構應為非營利屬性,且由政府出錢設立;又財團法人得由政府捐助成立,爰居間代孕服務機構規範以財團法人或公益社團法人為限。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人工生殖:指利用生殖醫學之協助,以非性交之人工方法達到受孕生育目的之技術。

二、生殖細胞:指精子或卵子。

三、受術者、受術配偶:指接受人工生殖者,且受術者或受術配偶一方能以其子宮孕育生產胎兒者。

四、胚胎:指受精卵分裂未逾八週者。

五、捐贈人:指無償提供精子或卵子予受術者、受術配偶孕育生產胎兒者。

六、無性生殖:指非經由精子及卵子之結合,而利用單一體細胞培養產生後代之技術。

七、精卵互贈:指二對受術配偶約定,以一方夫之精子及他方妻之卵子結合,使各方之妻受胎之情形。

八、人工生殖機構:指經主管機關許可得施行人工生殖相關業務之醫療機構及公益法人。
立法說明
將受術夫妻修正為受術者、受術配偶,見第一條說明。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人工生殖:指利用生殖醫學之協助,以非性交之人工方法達到受孕生育目的之技術。

二、生殖細胞:指精子或卵子。

三、受術夫妻:指接受人工生殖之夫及妻。

四、胚胎:指受精卵分裂未逾八週者。

五、捐贈人:指無償提供精子或卵子予受術夫妻或代孕者孕育及生產胎兒者。

六、無性生殖:指非經由精子及卵子之結合,而利用單一體細胞培養產生後代之技術。

七、精卵互贈:指二對受術夫妻約定,以一方夫之精子及他方妻之卵子結合,使各方之妻受胎之情形。

八、代孕者:指與受術夫妻約定,接受其胚胎植入子宮,代為孕育及生產胎兒者。
九、代孕生殖:指以人工生殖方式,對代孕者施行孕育及生產胎兒之技術。
十、人工生殖機構:指經主管機關許可得施行人工生殖相關業務之醫療機構及公益法人。

十一、居間代孕服務機構:指經主管機關許可得於受術夫妻委託代孕者代孕前後,提供居間協調、協助代孕契約簽訂及相關服務之財團法人或公益社團法人。
立法說明
增列代孕者、代孕生殖及居間代孕服務機構之用詞定義。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人工生殖:指利用生殖醫學之協助,以非性交之人工方法達到受孕生育目的之技術。

二、生殖細胞:指精子或卵子。

三、受術者:指接受人工生殖之單身者、異性婚姻夫妻及同性永久結合關係。
四、胚胎:指受精卵分裂未逾八週者。

五、捐贈人:指無償提供精子或卵子予受術者孕育及生產胎兒者。

六、無性生殖:指非經由精子及卵子之結合,而利用單一體細胞培養產生後代之技術。

七、精卵互贈:指二對受術者約定,以一方夫之精子及他方妻之卵子結合,使各方之妻受胎之情形。

八、人工生殖機構:指經主管機關許可得施行人工生殖相關業務之醫療機構及公益法人。

九、代孕者:指與受術者約定,接受其胚胎植入子宮,代為孕育及生產胎兒者。
十、代孕生殖:指以人工生殖方式,對代孕者施行孕育及生產胎兒之技術。
立法說明
一、本條序文增加標點符號。

二、按司法院釋字第712號解釋,家庭制度植基於人格自由,具有繁衍、教育、經濟文化等多重功能,提供個人於社會生活必要之支持,觀諸解釋文,並未區分已婚、未婚甚至性傾向作為限制家庭權保障之主體,應承認家庭權為憲法保障之未列舉權,甚至有文獻肯認生殖權為憲法上之為列舉權,因此,而不分任何人均應享有經營其家庭生活之憲法上權利。又歐洲人權公約第八條與第十二條保障人民組成家庭及尊重家庭之權利,與我國釋憲實務不謀而合。其次,比較法上英國、澳洲、加拿大及印度、加州及康乃狄克州等,均開放同性伴侶進行代孕。基此,參酌各國立法例及平等原則之考量,應將受術夫妻修正為受術者。

三、除前開家庭權生殖自由之保障外,本黨版本始終認為,從子女最佳利益原則而言,單身婦女所造成子女無人扶養之風險遠高於異性夫妻以及同性伴侶,基於舉重以明輕的考量,實在沒有僅開放單身婦女而不許同性伴侶之理。

四、增列代孕者及代孕生殖之用詞定義。
第三條
本法之主管機關為行政院衛生署。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為衛生福利部。
立法說明
配合組改修正主管機關。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為衛生福利部。
立法說明
配合組改修正主管機關。
第三章之一
代孕生殖之施行
立法說明
一、本章新增。
二、本次修正重點為增訂代孕生殖及代孕者相關規定,爰新增本章。
代孕生殖之施行
立法說明
一、本章新增。

二、新增本章增訂代孕生殖及代孕者相關規定。
代孕生殖之施行
立法說明
一、本章新增。

二、新增本章增訂代孕生殖及代孕者相關規定。
代孕生殖之施行
立法說明
本章新增。
第十八條之一
受術夫妻委託代孕生殖,除符合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規定外,至少一人應具有中華民國國籍,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

一、妻無子宮。

二、妻因子宮、免疫疾病或其他事實,難以孕育子女。

三、妻因懷孕或分娩有嚴重危及生命之虞。

受術夫妻委託代孕生殖,須他人捐贈精子或卵子時,不得使用代孕者之卵子;代孕者有配偶時,不得使用其配偶之精子。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參酌九十三年公民共識會議及一百零一年公民審議會議之結論開放代孕生殖,目前擬僅開放給至少一方用自己生殖細胞之夫妻,但妻無法以自己之子宮懷孕者,因此其要件規範為(一)妻無子宮者,包括先天與後天無子宮者;(二)妻因子宮、免疫疾病或其他之事實難以孕育子女者;(三)妻因懷孕或分娩有嚴重危及生命之虞者。

三、依據一百零一年公民審議會議之共識應限定委託者至少一人須為本國籍。又考量避免代孕者變成外國人剝削本國孕母之觀感及外國人使用本國健保資源,爰參考英國及澳洲制度,限定委託夫妻至少一方為本國籍。

四、依據一百零一年公民審議會議之共識僅限於借腹型代孕,及若以代孕者之卵子或使用代孕者之配偶精子形成胚胎,即屬指定捐贈人等,違反本法第十三條規定不得應受術夫妻或捐贈人要求使用特定人之生殖細胞,爰規定不得使用代孕者之卵子,代孕者有配偶時,不得使用其配偶之精子。

五、英國劍橋大學針對代孕生殖長期研究發現,代孕者與委託夫妻之關係有超過百分之九十四表示和諧。
受術夫妻委託代孕生殖,除符合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規定外,至少一人應具有中華民國國籍,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

一、妻無子宮。

二、妻因子宮、免疫疾病或其他事實,難以孕育子女。

三、妻因懷孕或分娩有嚴重危及生命之虞。

受術夫妻委託代孕生殖,須他人捐贈精子或卵子時,不得使用代孕者之卵子;代孕者有配偶時,不得使用其配偶之精子。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明定開放給至少一方用自己生殖細胞之夫妻,但妻無法以自己之子宮懷孕者之委託代孕生殖之要件規範。

三、避免代孕者變成外國人剝削本國孕母之觀感及外國人使用本國健保資源,爰參考英國及澳洲制度,限定委託夫妻至少一方為本國籍。

四、僅限開放借腹型代孕,因此若以代孕者之卵子或使用代孕者之配偶精子形成胚胎,即屬指定捐贈人等,違反本法第十三條規定不得應受術夫妻或捐贈人要求使用特定人之生殖細胞,爰規定不得使用代孕者之卵子,代孕者有配偶時,不得使用其配偶之精子。
受術夫妻委託代孕生殖,除符合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規定外,至少一人應具有中華民國國籍,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

一、妻無子宮。

二、妻因子宮、免疫疾病或其他事實,難以孕育子女。

三、妻因懷孕或分娩有嚴重危及生命之虞。

受術夫妻委託代孕生殖,須他人捐贈精子或卵子時,不得使用代孕者之卵子;代孕者有配偶時,不得使用其配偶之精子。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明定開放給至少一方用自己生殖細胞之夫妻,但妻無法以自己之子宮懷孕者之委託代孕生殖之要件規範。

三、避免代孕者變成外國人剝削本國孕母之觀感及外國人使用本國健保資源,爰參考英國及澳洲制度,限定委託夫妻至少一方為本國籍。

四、僅限開放借腹型代孕,因此若以代孕者之卵子或使用代孕者之配偶精子形成胚胎,即屬指定捐贈人等,違反本法第十三條規定不得應受術夫妻或捐贈人要求使用特定人之生殖細胞,爰規定不得使用代孕者之卵子,代孕者有配偶時,不得使用其配偶之精子。
受術者委託代孕生殖,除符合第十一條規定外,至少一人應具有中華民國國籍。

受術者委託代孕生殖,須他人捐贈精子或卵子時,不得使用代孕者之卵子;代孕者有配偶時,不得使用其配偶之精子。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依據一百零一年公民審議會議之共識應限定委託者至少一人須為本國籍。又考量避免代孕者變成外國人剝削本國孕母之觀感及外國人使用本國健保資源,爰參考英國及澳洲制度,限定委託之受術者至少一方為本國籍。

三、依據一百零一年公民審議會議之共識僅限於借腹型代孕,及若以代孕者之卵子或使用代孕者之配偶精子形成胚胎,即屬指定捐贈人等,違反本法第十三條規定不得應受術夫妻或捐贈人要求使用特定人之生殖細胞,爰規定不得使用代孕者之卵子,代孕者有配偶時,不得使用其配偶之精子。
第十八條之二
代孕者於接受代孕生殖前,應符合下列各款條件:

一、合法之成年女性。

二、曾有生產子女之經驗。

三、經心理及社會狀況評估,適合代孕。

四、經生理狀況檢查,無不適合懷孕或生產之疾病、傳染性疾病或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疾病,且適合代孕。

五、代孕者有配偶者,其配偶經生理狀況檢查,無影響胎兒健康之傳染性疾病。

前項代孕者曾代孕時,其曾完成代孕生殖次數不得逾二次。

第一項第三款評估,應由專業人員為之,並製作記錄;其評估者資格、評估方式、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第四款、第五款之檢查,由人工生殖機構為之,並應製作紀錄。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增列代孕者之資格條件。

三、代孕對於代孕者之生理、心理等影響甚鉅,代孕者生理健全、心理成熟,足以自主決定是否成為代孕者,故各國多規定代孕者須為成年人。

四、從懷孕至分娩,約需十個月,時間不短,對於孕婦個人身心健康及生活起居均會造成重大影響,需有懷孕且分娩經驗之婦女始能充分理解,評估是否願意從事代孕,故規範代孕者限於有懷孕生產經驗者。

五、基於保護代孕者身心健康及代孕子女健康,規範代孕者代孕生殖前要先經過專業評估及檢查,包括心理及社會狀況評估、生理狀況檢查,俟評估及檢查適合後才可擔任代孕者;又,將參考國際經驗針對專業評估者資格、評估方式及程序訂定相關規定,以落實專業評估並真正評估出適合代孕者。另為避免在懷孕期間,因代孕者與其配偶性生活影響孕育胎兒之健康,故對於足以影響胎兒健康之傳染性疾病,例如愛滋病、肝炎等,均應先行確認。

六、為保障代孕者之人權,增列代孕次數之限制。代孕次數之限制,印度規範代孕者最多擔任代母三次,以色列規範代孕者不可超過五次生產經驗以及不可超過二次剖腹生產經驗。

七、英國劍橋大學Jadva(二○○三)研究顯示,代孕者代孕之動機約有百分之九十一的人「希望幫助不孕夫妻」,其次為懷孕帶來之快樂與自我實現。
代孕者於接受代孕生殖前,應符合下列各款條件:

一、具有中華民國國籍且設有戶籍之成年女性。

二、曾有生產子女之經驗。

三、經心理、生理、家庭與社會可能產生之影響及風險進行專業評估,適合代孕。

四、經生理狀況檢查,無不適合懷孕或生產之疾病、傳染性疾病或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疾病,且適合代孕。

五、代孕者有配偶者,其配偶經生理狀況檢查,無影響胎兒健康之傳染性疾病。

六、曾完成代孕生殖次數不得逾二次。

第一項第三款專業評估,應由專業人員為之,並製作記錄;其專業評估者資格、專業評估方式、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第四款、第五款之檢查,由人工生殖機構為之,並應製作紀錄。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增列代孕者之資格條件。

三、從懷孕至分娩,約需十個月,對於孕婦個人身心健康及生活起居均會造成重大影響,需有懷孕且分娩經驗之婦女始能充分理解,故規範代孕者限於有懷孕生產經驗者。

四、明定代孕者代孕生殖前要先經過專業評估及檢查,包括心理及社會狀況評估、生理狀況檢查,俟評估及檢查適合後才可擔任代孕者;另為避免在懷孕期間,因代孕者與其配偶性生活影響孕育胎兒之健康,故對於足以影響胎兒健康之傳染性疾病,例如愛滋病、肝炎等,均應先行確認。

五、為保障代孕者之人權,增列代孕次數之限制,最多擔任代母二次。
代孕者於接受代孕生殖前,應符合下列各款條件:

一、合法之成年女性。

二、曾有生產子女之經驗。

三、經心理及社會狀況評估適合代孕。

四、經生理狀況檢查,無不適合懷孕或生產之疾病、傳染性疾病或其他主管機關公告之疾病,且適合代孕。

五、代孕子女之最佳利益。

六、代孕者有配偶者,其配偶經生理狀況檢查,無影響胎兒健康之傳染疾病。

前項代孕者曾代孕時,其曾完成代孕生殖次數不得逾二次。

第一項第三款評估,應由專業人員為之,並製作紀錄;其評估者資格、評估方式、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第四款、第五款之檢查,由人工生殖機構為之,並應製作紀錄。

本法第七條之一,於第一項情形準用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增列代孕者資格之要件。

三、代孕對於代孕者之生理、心理影響甚鉅,代孕者生理健全、心理成熟,足以自主決定是否成為代孕者,故各國多規定代孕者須為成年人。

四、從懷孕至分娩,約需十個月,時間不短,對於孕婦個人身心健康及生活起居均會造成重大影響,需有懷孕及分娩經驗之婦女使能充分理解,評估是否願意從事代孕,故規範代孕者限於有懷孕生產經驗者。

五、基於保護代孕者身心健康及代孕子女健康,規範代孕者及代孕生殖前要先經過專業評估及檢查,包括心理及生理社會狀況評估、生理狀況檢查,俟評估及檢查適合後才可擔任代孕者;又,將參考國際經驗針對專業評估者資格、評估方式及程序訂定相關規定,以落實專業評估並真正評估出適合代孕者。另為避免在懷孕期間,因代孕者與其配偶性生活影響胎兒之健康,固對於足以影響胎兒健康之傳染性疾病,例如愛滋病、肝炎等,均應先行確認。

六、為保障代孕者之人權,增列代孕次數之限制。代孕次數之限制,印度規範代孕者最多擔任代母三次,以色列規範代孕者不可超過五次生產經驗以及不可超過二次剖腹生產經驗。
第十八條之三
受術夫妻委託代孕者代孕前,應與代孕者經專業諮詢後,簽訂代孕契約;代孕契約應經公證。

前項專業諮詢,應包括對受術夫妻及代孕者之心理、生理、家庭與社會可能產生之影響及風險。

代孕者有配偶時,前二項接受專業諮詢及簽訂代孕契約之當事人,應包括該配偶。

前三項專業諮詢人員之資格、專業諮詢之範圍與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代孕生殖對於受術夫妻與代孕者可能帶來之影響鉅大且深遠,也可能發生受術夫妻或代孕者意料外之事情,所以受術夫妻與代孕者應於事前先接受專業之諮詢,並且對於代孕生殖之可能風險充分被告知,並經過雙方深思熟慮後再為之,比較能避免不必要之糾紛。

三、受術夫妻與代孕者可能也會遭遇心理問題,故有必要事先經過專業諮詢。參酌美國律師公會所研擬之代孕法範本,即規範代孕契約之有效訂立之前提,受術夫妻與代孕者須經領有證照之專業人士(包括律師、醫師與心理醫師)之諮詢。本條文亦規範受術夫妻與代孕者須事先經過專業諮詢,惟其資格之取得與規範,宜由主管機關另定辦法規範管理之。

四、避免受術夫妻與代孕者日後發生糾紛,規範須於代孕生殖手術前,先簽定代孕契約,並須經公證。
受術夫妻委託代孕者代孕前,與擬代孕者應先經前條之專業評估與檢查後,再簽訂代孕契約,代孕契約應依公證法公證之,並送主管機關備查。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代孕生殖對於受術夫妻與代孕者可能帶來鉅大且深遠的影響,所以受術夫妻與代孕者應於事前先接受專業評估與檢查,再簽定代孕契約,並應依法公證,以期避免不必要之糾紛。

三、避免受術夫妻與代孕者日後發生糾紛,規範須於代孕生殖手術前,先簽定代孕契約,應依公證法公證,並送主管機關備查。
受術者之下列親屬不得為其委託之代孕者:

一、直系血親。

二、直系姻親。

三、旁系血親在六親等以內及旁系姻親在五親等以內,輩分不相當者。

前項親屬關係查證之申請人、負責機關、查證方式、內容項目、查證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另行會同中央戶政主管機關定之。

已依前項規定辦法先行查證,因資料錯誤或缺漏,致違反第一項規定者,不適用第三十條規定。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避免親子關係及倫常關係之混亂,爰參考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三條之規定,規範受術者之直系血親、直系姻親及旁系血親在六親等以內或旁系姻親在五親等以內輩分不相當者,應不得為代孕者。
第十八條之四
代孕契約之內容,應保障代孕者之下列權利:

一、健康資訊及生活不受干擾之隱私權。

二、懷孕期間對身體健康相關事項之身體自主權。

三、生產後對代孕子女是否有探視權,得由雙方於事先約定之。

四、同一週期懷孕失敗後,有終止契約或拒絕續約之權利。

五、受術夫妻為代孕者投保人身保險之權利。

前項第三款探視權之有、無,及實施方式與期限,由代孕者與受術夫妻約定之;其約定有害代孕子女之利益時,法院得依受術夫妻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

第一項代孕契約之定型化內容與其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由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一百零一年公民審議會議特別強調代孕者權益之保障,爰規定代孕契約應保障代孕者之權益。

三、為保障代孕者之隱私權,應確保其健康資訊及生活不受干擾。

四、憲法第八條規定,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憲法第十條規定,人民有居住及遷徙之自由。又依據憲法第二十二條規定,凡人民之其他自由及權利,不妨害社會秩序、公共利益者,均受憲法之保障。因此,代孕者身體自主權應受到保障,其居住及遷徙自由權亦須受到保障。另疾病就醫本屬病人之就醫自主權,代孕者不應因其代孕身份而喪失其就醫自主權;倘胎兒為缺陷而代孕者有其身體自主權,依其自願,並按優生保健法規定得施行人工流產,與一般懷孕婦女之相同之規定。

五、為避免代孕者因代孕契約而需無限制地接受人工生殖手術之嘗試,以及避免契約履行之爭議,故特別明文規定,同一週期懷孕失敗後,代孕者有終止契約或拒絕續約之權利。

七、另為保障代孕過程之風險,受術夫妻須要為代孕者投保人身保險。且應以代孕者本人或其指定之人為受益人。但不得以受術夫妻為受益人,有關受益人部分應規範於「代孕契約之定型化內容與其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中。

八、依據衛生福利部國民健康署一百零四年代孕生殖民意調查結果,有百分之六十七點七不贊成代孕者有權探視代孕子女,有百分之二十四點三贊成代孕者有權探視代孕子女。因此有、無探視權,雙方得事先約定。對探視權之約定有害代孕子女之利益時訂定法院得變更之規範。至於其他有害子女利益情事,依民法相關規定。
代孕契約之內容,應保障代孕者之下列權利:

一、健康資訊及生活不受干擾之隱私權。

二、懷孕期間對身體健康相關事項之身體自主權。

三、生產後對代孕子女是否有探視權,得由雙方於事先約定之。

四、同一週期懷孕失敗後,有終止契約或拒絕續約之權利。

五、受術夫妻為代孕者投保人身保險之權利。

前項第三款探視權之有無及實施方式與期限,由代孕者與受術夫妻約定之;其約定有害代孕子女之利益時,少年及家事法院或地方法院家事法庭得依受術夫妻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

第一項代孕契約之定型化內容與其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由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保障代孕者權益,爰規定代孕契約應保障代孕者之權益。

三、為保障代孕者之隱私權,應確保其健康資訊及生活不受干擾。

四、依憲法第八條規定,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因此,代孕者不應因其代孕身份而喪失其就醫自主權;倘胎兒為缺陷而代孕者有其身體自主權,依其自願,並按優生保健法規定得施行人工流產,與一般懷孕婦女適用相同規定。

五、為避免代孕者因代孕契約而需無限制地接受人工生殖手術之嘗試,特別明定同一週期懷孕失敗後,代孕者有終止契約或拒絕續約之權利。

六、另為保障代孕過程之風險,受術夫妻須要為代孕者投保人身保險。且應以代孕者本人或其指定之人為受益人。但不得以受術夫妻為受益人。

七、為避免事後爭議,代孕者有無探視權,雙方得事先約定。對探視權之約定有害代孕子女之利益時,由少年及家事法院或地方法院家事法庭得依受術夫妻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
受術者委託代孕者代孕前,應與代孕者經受術機構專業諮詢。

前項專業諮詢,應包括對受術者及代孕者之心理、生理、家庭與社會可能產生之影響及風險。

代孕者有配偶時,前二項接受專業諮詢及簽訂代孕契約之當事人,應包括該配偶。

前三項專業諮詢人員之資格、專業諮詢之範圍與方式、主管機關核定之辦法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由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代孕生殖對於受術者與代孕者可能帶來之影響鉅大且深遠,也可能發生受術者或代孕者意料外之事情,所以受術者與代孕者應於事前先接受專業之諮詢,並且對於代孕生殖之可能風險充分被告知,並經過雙方深思熟慮後再為之,比較能避免不必要之糾紛。

三、受術者與代孕者可能也會遭遇心理問題,故有必要事先經過專業諮詢。參酌美國律師公會所研擬之代孕法範本,即規範代孕契約之有效訂立之前提,受術者與代孕者須經領有證照之專業人士(包括律師、醫師與心理醫師)之諮詢。本條文亦規範受術者與代孕者須事先經過專業諮詢,惟其資格之取得與規範,宜由主管機關另定辦法規範管理之。
第十八條之五
代孕者之代孕以互助為原則,但受術夫妻在主管機關所定金額或價額內,得對代孕者提供酬金。並應提供營養費或營養品,或負擔其必要之檢查、諮詢、醫療、照護、交通、工時損失及其他相關費用。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受術夫妻得給予代孕者必要費用,包括酬金,是為肯定代孕者之辛勞和利他的助人行為,而非賺錢的商業行為。因此,為避免形成不必要之金錢誘因,爰規定代孕者酬金之上限,並得提供代孕者於代孕及做月子期間之花費,定額之營養費、必要之檢查費、諮詢費、醫療與照護費、工時損失及其他必要之成本及費用。

三、美國學者Rangone(一九九四)研究顯示,報酬並非代孕者代孕主要動機,受訪者更強調利他的理由。
代孕者之代孕以互助為原則,但受術夫妻在主管機關所定金額或價額內,得對代孕者提供酬金。並應提供營養費或營養品,或負擔其必要之檢查、諮詢、醫療、照護、交通、工時損失及其他相關費用。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避免形成不必要之金錢誘因,爰規定代孕者酬金之上限,並得負擔代孕者於代孕及做月子時必要及其他相關之成本及費用。
受術者與代理孕母間應以書面簽署代孕契約,並應經公證。

代孕契約之內容,應保障代孕者之下列權利:

一、健康資訊及生活不受干擾之隱私權。

二、懷孕期間對身體健康相關事項之身體自主權。

三、生產後對代孕子女是否有探視權,得由雙方於事先約定之。

四、同一週期懷孕失敗後,有終止契約或拒絕續約之權利。

五、受術者為代孕者投保人身保險之權利。

前項第三款探視權之有、無,及實施方式與期限,由代孕者與受術者約定之;其約定有害代孕子女之利益時,法院得依受術者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

第一項代孕契約之定型化內容與其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由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避免受術者與代孕者日後發生糾紛,規範需於代孕生殖手術前,簽定代孕契約,並應經公證。

三、一百零一年公民審議會議特別強調代孕者權益之保障,爰規定代孕契約應保障代孕者之權益。

四、為保障代孕者之隱私權,應確保其健康資訊及生活不受干擾。

五、憲法第八條規定,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憲法第十條規定,人民有居住及遷徙之自由。又依據憲法第二十二條規定,凡人民之其他自由及權利,不妨害社會秩序、公共利益者,均受憲法之保障。因此,代孕者身體自主權應受到保障,其居住及遷徙自由權亦須受到保障。另疾病就醫本屬病人之就醫自主權,代孕者不應因其代孕身份而喪失其就醫自主權;倘胎兒為缺陷而代孕者有其身體自主權,依其自願,並按優生保健法規定得施行人工流產,與一般懷孕婦女之相同之規定。

六、為避免代孕者因代孕契約而需無限制地接受人工生殖手術之嘗試,以及避免契約履行之爭議,故特別明文規定,同一週期懷孕失敗後,代孕者有終止契約或拒絕續約之權利。

七、另為保障代孕過程之風險,受術者須要為代孕者投保人身保險。且應以代孕者本人或其指定之人為受益人。但不得以受術者為受益人,有關受益人部分應規範於「代孕契約之定型化內容與其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中。

八、依據衛生福利部國民健康署一百零四年代孕生殖民意調查結果,有百分之六十七點七不贊成代孕者有權探視代孕子女,有百分之二十四點三贊成代孕者有權探視代孕子女。因此有、無探視權,雙方得事先約定。對探視權之約定有害代孕子女之利益時訂定法院得變更之規範。至於其他有害子女利益情事,依民法相關規定。
第十八條之六
人工生殖機構施行代孕生殖前,應向相關人員、機關查詢本法所定相關事項;其查詢對象及內容如下:

一、受術夫妻:第十八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事項。

二、代孕者:第十八條之二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規定事項。

三、受術夫妻及代孕者:第十八條之三第一項代孕契約。

四、主管機關:第十八條之一第二項及第十八條之二第二項規定事項。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明定人工生殖機構實施代孕生殖前,應向受術夫妻與代孕者及向主管機關查詢相關證明文件或規定資料。
人工生殖機構施行代孕生殖前,應向相關人員、機關查詢本法所定相關事項;其查詢對象及內容如下:

一、受術夫妻:第十八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事項。

二、代孕者:第十八條之二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規定事項。

三、受術夫妻及代孕者:第十八條之三第一項代孕契約。

四、主管機關:第十八條之一第二項及第十八條之二第二項規定事項。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明定人工生殖機構實施代孕生殖前,應向受術夫妻與代孕者及向主管機關查詢相關證明文件或規定資料。
代孕者之代孕以互助為原則,但受術者在主管機關所定金額或價額內,得對代孕者提供酬金。並應提供營養費或營養品,或負擔其必要之檢查、諮詢、醫療、照護、交通、工時損失及其他相關費用。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比較法上針對商業代孕之情形,有採取較為不嚴格如:烏克蘭、印度、泰國等國家,而亦有採取嚴格之規定者,如荷蘭、英國與美國部分州,皆戒絕支付報酬之可能,93年9月國健局(現衛生福利部國民健康署)委託學者草擬之「代孕生殖法草案」,亦採取禁止商業代孕之立場。

三、受術者給予代孕者必要費用,乃是為獎勵代孕者之辛勞,然為避免制度上毫無誘因,致使代理孕母之成效不彰,降低多數人使用制度之誘因,而無法達成減緩少子化之目標,爰規定得提供酬金並為免對人性尊嚴之傷害,一併規定代孕者酬金之上限,並得提供代孕者於代孕及月子期間之花費,定額之營養費、必要之檢查費、諮詢費、醫療與照護費、工時損失及其他必要之成本及費用。
第十八條之七
經主管機關許可之居間代孕服務機構,得於受術夫妻委託代孕者代孕前後,提供居間協調、協助代孕契約簽訂及相關服務,並得酌收必要費用。

前項居間代孕服務機構,以財團法人或公益社團法人為限。

居間代孕服務機構之資格、申請許可之程序、許可之廢止、必要費用之範圍、廣告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依美國及英國經驗,透過居間代孕服務之協調及篩選,讓代孕案件糾紛少,成功率高,保障委託者、代孕者及代孕子女三方權益。居間代孕服務機構提供之服務應涵蓋代孕前、代孕過程及代孕後。

三、依據衛生福利部國民健康署一百零四年代孕生殖民意調查結果,贊成許可「政府出錢設立」的機構來從事國內居間代孕服務有百分之七十九點六民眾,次之有百分之三十二點二民眾贊成由「民間經營的非營利組織」來執行。多數民眾贊成居間機構應為非營利屬性,且由政府出錢設立;又財團法人得由政府捐助成立,爰居間代孕服務機構規範以財團法人或公益社團法人為限。

四、依據一百零一年公民審議會議,需要居間機構,使代孕者、委託者與胎兒都能得到更好之權益保障,主管機關為管理居間機構,爰採居間代孕服務機構之許可制度,另居間代孕服務機構可酌收必要費用,且為避免代孕商業化,爰規範居間代孕服務機構之收費及廣告。
人工生殖機構施行代孕生殖前,應向相關人員、機關確認受術者及代孕者符合本章所定之相關事項;其確認對象及內容如下:

一、受術者:第十八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之中華民國國籍。

二、代孕者:第十八條之二之評估結果及第七條之一之評估內容。

三、受術者及代孕者:第十八條之四第一項代孕契約之內容是否有誤及有無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之事項。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尊重人工生殖子女之尊嚴,而避免執行人工生殖後,始發現不合於本法規定之情形,而有害子女之最佳利益,故明定人工生殖機構實施代孕生殖前,應向受術者與代孕者及向主管機關查詢相關證明文件或規定資料。
第十八條之八
人工生殖機構應於施行代孕生殖胚胎植入手術完成後,就懷孕成功且受孕之胚胎係受術夫妻委託代孕而植入之事項,出具書面證明。

前項證明文件之內容、格式及其他相關事項,由主管機關公告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維護代孕子女權益及代孕子女出生登記之需,由醫療機構依植入胚胎成功懷孕之事實出具相關證明文件,未來接生醫療院所再依據此證明文件,將受術夫妻填報為代孕子女之父母,以簡化出生登記程序。
經主管機關許可之居間代孕服務機構,得於受術者委託代孕者代孕前後,提供居間協調、協助代孕契約簽訂及相關服務,並得酌收必要費用。

前項居間代孕服務機構,以主管機關許可之財團法人或公益社團法人為限。

居間代孕服務機構之資格、申請許可之程序、許可之廢止、必要費用之範圍、廣告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依美國及英國經驗,透過居間代孕服務之協調及篩選,讓代孕案件糾紛少,成功率高,保障委託者、代孕者及代孕子女三方權益。居間代孕服務機構提供之服務應涵蓋代孕前、代孕過程及代孕後。

三、依據衛生福利部國民健康署一百零四年代孕生殖民意調查結果,贊成許可「政府出錢設立」的機構來從事國內居間代孕服務有百分之七十九點六民眾,次之有百分之三十二點二民眾贊成由「民間經營的非營利組織」來執行。多數民眾贊成居間機構應為非營利屬性,且由政府出錢設立;又財團法人得由政府捐助成立,爰居間代孕服務機構規範以財團法人或公益社團法人為限。

四、依據一百零一年公民審議會議,需要居間機構,使代孕者、委託者與胎兒都能得到更好之權益保障,主管機關為管理居間機構,爰採居間代孕服務機構之許可制度,另居間代孕服務機構可酌收必要費用,且為避免代孕商業化,爰規範居間代孕服務機構之收費及廣告。
第十八條之九
代孕者符合前條規定所生之子女,視為受術夫妻之婚生子女。

代孕生殖胎兒,以將來非死產者為限,關於其個人利益之保護,視為既己出生。

代孕生殖胎兒出生前,受術夫妻雙方死亡者,其出生後被收養時,代孕者得優先收養之。

以受術夫之精子與他人捐贈之卵子,或以受術妻之卵子與他人捐贈之精子受胎所生代孕子女,受術妻或夫能證明其同意代孕生殖係受詐欺或脅迫者,得提起代孕子女婚生否認之訴。

前項否認之訴,自該代孕子女出生後一年內為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代孕生殖係由受術夫妻雙方或至少一方之生殖細胞所植入,而代孕者僅代理懷孕,與代孕子女並無血緣,代孕子女在血緣上本來即屬於受術夫妻之子女。因此,採用血統真實主義,直接規範受術夫妻為代孕子女之父母。

三、依民法規定,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為了保護代孕生殖胎兒的利益,參照民法第七條規定,明定對於代孕生殖胎兒利益之保護,視為既已出生,並依本條第一項意旨代孕生殖胎兒之真實血統之父母仍為受術夫妻,因此,由受術夫妻為其法定代理人。在繼承之情形,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關於遺產之分割,以受術妻為代理人。惟如受術妻於胎兒出生前死亡,依第一項規定,應以受術夫為代理人。又倘夫妻雙方均於出生死亡者,依民法第一千零九十一條及第一千零九十八條規定,由監護人為代理人。

四、如受術夫妻雙方均於代孕生殖胎兒出生前死亡者,而監護人擬於代孕生殖胎兒出生後將其出養之情形,考量代孕者懷胎期間與代孕生殖子女有相當之感情,由代孕者收養應符合代孕子女之利益,故於此種情形下,明定代孕者得優先收養代孕子女。至於其收養程序,仍應依民法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之規定辦理,僅代孕者得被評估為優先收養人。

五、代孕生殖子女可能係由他人捐贈之精子與受術妻之卵子受胎而來,或由他人捐贈之卵子與受術夫之精子受胎而來,此一方式既為本法所許,有關其代孕生殖子女之地位及權益即應有所保障。因此,基於保護所生子女及本於誠信原則,以此種代孕生殖方式所生之子女,應視為婚生子女。但若同意接受捐精之受術夫或同意接受捐贈卵子之受術妻能證明其同意係受詐欺或脅迫者,則應予提起否認之訴之權利。

六、為免法律關係久懸未決,影響代孕生殖子女權益,關於受術夫妻得提起否認之訴之權利,應有期間之限制,爰於第五項規定提起否認之訴之期限。
人工生殖機構應於施行代孕生殖胚胎植入手術完成後,就懷孕成功且受孕之胚胎係受術者委託代孕而植入之事項,出具書面證明。

前項證明文件之內容、格式及其他相關事項,由主管機關公告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法國民法第311-25條規定「母子關係依子女之出生證書(acte de naissance)上記載之母而成立」,不採分娩者為母或生母恆定原則(mater semper certa est),而係採所謂當事人意思自主原則,與德國法不盡相同,然而代理孕母在本質上已變更生母恆定所推論之血統真實之概念,因此若仿造德國法認為分娩者為母再透過收養程序使其成為受術者之子女,在移轉收養前,讓無扶養意願的代理孕母為其法律上之母,是否合理,值得商榷,依此為使法律關係明確化,在人工生殖法之代理孕母部分參考法國民法之規定改採意思主義,以善盡代孕子女保護。

三、又為維護代孕子女權益及代孕子女出生登記之需,由醫療機構依植入胚胎成功懷孕之事實出具相關證明文件,未來接生醫療院所再依據此證明文件,將受術者填報為代孕子女之父母,以簡化出生登記程序。
第十八條之十
代孕者經人工生殖手術懷孕後,經診斷或證明胎兒有嚴重遺傳性疾病或有畸形發育之虞者或有優生保健法第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六款情事之一者,得施行人工流產。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肯定代孕者對於代孕生殖之繼續施行或終止,應保有其身體自主權,所以終止繼續懷孕應在其自願下進行。在美國雖然依契約約定,委託夫妻可以直接成為代孕子女之父母,但是法律仍直接規定代孕者於代孕期間關於懷孕相關事宜,有身體自主權。

三、基於保障胎兒之生命,代孕者中止懷孕之情形,僅在優生保健法許可之情形下始可依其自願為之。故本條則依優生保健法第九條之規定與立法意旨,得施行人工流產。
代孕者經人工生殖手術懷孕後,經診斷或證明胎兒有嚴重遺傳性疾病或有畸形發育之虞者或有優生保健法第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六款情事之一者,得施行人工流產。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肯定代孕者對於代孕生殖之繼續施行或終止,應保有其身體自主權,所以終止繼續懷孕應在其自願下進行。在美國雖然依契約約定,委託之受術者可以直接成為代孕子女之父母,但是法律仍直接規定代孕者於代孕期間關於懷孕相關事宜,有身體自主權。

三、基於保障胎兒之生命,代孕者中止懷孕之情形,僅在優生保健法許可之情形下始可依其自願為之。故本條則依優生保健法第九條之規定與立法意旨,得施行人工流產。
第六章
資料之保存、管理及利用
資料之保存、管理及利用
第二十六條
第七條第二項、第九條第二項、第十四條第一項所定之紀錄,應依醫療法有關病歷之規定製作及保存。
第七條第二項、第九條第二項、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八條之二第三項、第四項所定之紀錄,應依醫療法有關病歷之規定製作及保存。
立法說明
代孕者施行相關檢查及評估,需要作成紀錄,並應依醫療法有關病歷之規定製作及保存。
第七條第二項、第九條第二項、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八條之二第三項及第四項所定之紀錄,應依醫療法有關病歷之規定製作及保存。
立法說明
代孕者施行相關檢查及評估,需要作成紀錄,並應依醫療法有關病歷之規定製作及保存。
第二十七條
人工生殖機構應向主管機關通報下列資料,並由主管機關建立人工生殖資料庫管理之:

一、依第七條第一項規定施行之檢查及評估。

二、依第九條第一項規定捐贈人之捐贈。

三、依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實施人工生殖。

四、依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規定所為之銷毀。

五、每年度應主動通報受術人次、成功率、不孕原因,以及所採行之人工生殖技術等相關事項。主管機關應定期公布上述資料。

前項通報之期限、內容、格式、流程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人工生殖機構應向主管機關通報下列資料,並由主管機關建立人工生殖資料庫管理之:

一、依第七條第一項、第十八條之二第一項規定施行之檢查及評估及第二項規定之次數。

二、依第九條第一項規定捐贈人之捐贈。

三、依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實施人工生殖。

四、依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規定所為之銷毀。

五、每年度應主動通報受術人次、成功率、不孕原因,以及所採行之人工生殖技術等相關事項。主管機關應定期公布上述資料。

前項通報之期限、內容、格式、流程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代孕者施行相關檢查及評估,需要作成紀錄,並與受術夫妻資料併同通報。
人工生殖機構應向主管機關通報下列資料,並由主管機關建立人工生殖資料庫管理之:

一、依第七條第一項規定施行之檢查及評估及第十八條之二規定之次數。

二、依第九條第一項規定捐贈人之捐贈。

三、依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實施人工生殖。

四、依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規定所為之銷毀。

五、每年度應主動通報受術人次、成功率、不孕原因,以及所採行之人工生殖技術等相關事項。主管機關應定期公布上述資料。

前項通報之期限、內容、格式、流程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代孕者施行相關檢查及評估,需要作成紀錄,並與受術者資料併同通報。
第七章
罰 則
罰 則
第三十三條
違反第六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八條第一項或第十一條規定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六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八條第一項、第十一條、第十八條之一、第十八條之三、第十八條之六、第十八條之七第一項或依第三項所定辦法規定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立法說明
增列明定違反第十八條之一、第十八條之三、第十八條之六、第十八條之七第一項或依第三項所定辦法規定,受術夫妻實施代孕生殖之要件、實施代孕生殖之專業諮詢及代孕契約、醫療機構實施代孕生殖前查核要件,以及居間代孕服務機構規範。
違反第六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八條第一項、第十一條或第十一條之一規定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立法說明
配合修正草案增列第十一條之一規定,酌修文字。
違反第六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八條第一項、第十一條或第十一條之一規定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立法說明
配合第二條用詞定義修正,酌修文字。
違反第六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八條第一項、第十一條、第十八條之一、第十八條之四、第十八條之七、第十八條之八第一項或依第三項所定辦法規定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立法說明
增列明定違反第十八條之一、第十八條之三、第十八條之六、第十八條之七第一項或依第三項所定辦法規定,受術夫妻實施代孕生殖之要件、實施代孕生殖之專業諮詢及代孕契約、醫療機構實施代孕生殖前查核要件,以及居間代孕服務機構規範。
第三十四條
人工生殖機構違反第七條第一項、第八條第三項、第九條第一項、第十二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或第二十七條第一項各款規定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規定之一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外,並得限期命其改善;逾期未改善者,得連續加重處罰。
人工生殖機構違反第七條第一項、第八條第三項、第九條第一項、第十二條、第十八條之二第一項第四款、第五款、第十八條之八第一項、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或第二十七條第一項各款規定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規定之一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外,並得限期命其改善;逾期未改善者,得連續加重處罰。
立法說明
增列明定違反第十八條之二第一項第四款、第五款人工生殖機構於代孕者資格要件評估,以及第十八條之八出具懷孕成功證明文件之罰則。
人工生殖機構違反第七條第一項、第八條第三項、第九條第一項、第十二條、第十八條之九第一項、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或第二十七條第一項各款規定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規定之一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外,並得限期命其改善;逾期未改善者,得連續加重處罰。
立法說明
增列明定違反第十八條之二第一項第四款、第五款人工生殖機構於代孕者資格要件評估,以及第十八條之八出具懷孕成功證明文件之罰則。
第三十五條
違反第六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八條第一項、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五條或第十六條規定者,其行為醫師,並依醫師法規定移付懲戒。
違反第六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八條第一項、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八條之一、第十八條之六或第十八條之八規定者,其行為醫師,並依醫師法規定移付懲戒。
立法說明
增列明定違反第十八條之一受術夫妻實施代孕生殖之認定,第十八條之六醫療機構實施代孕生殖前查詢要件,以及第十八條之八出具懷孕成功證明文件之罰則等規定者,其行為醫師,並依醫師法規定移付懲戒。
違反第六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八條第一項、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一條之一、第十五條或第十六條規定者,其行為醫師,並依醫師法規定移付懲戒。
立法說明
配合修正草案增列第十一條之一規定,酌修文字。
違反第六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八條第一項、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一條之一、第十五條或第十六條規定者,其行為醫師,並依醫師法規定移付懲戒。
立法說明
配合第二條用詞定義修正,酌修文字。
違反第六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八條第一項、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八條之一、第十八條之七或第十八條之九規定者,其行為醫師,並依醫師法規定移付懲戒。
立法說明
增列明定違反第十八條之一受術者實施代孕生殖之認定,第十八條之六醫療機構實施代孕生殖前查詢要件,以及第十八條之八出具懷孕成功證明文件之罰則等規定者,其行為醫師,並依醫師法規定移付懲戒。
第八章
附 則
附 則
第七條
人工生殖機構於實施人工生殖或接受捐贈生殖細胞前,應就受術夫妻或捐贈人為下列之檢查及評估:

一、一般心理及生理狀況。

二、家族疾病史,包括本人、四親等以內血親之遺傳性疾病紀錄。

三、有礙生育健康之遺傳性疾病或傳染性疾病。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事項。

前項之檢查及評估,應製作紀錄。
人工生殖機構於實施人工生殖或接受捐贈生殖細胞前,應就受術夫妻、受術者或捐贈人為下列之檢查及評估:

一、一般心理及生理狀況。

二、家族疾病史,包括本人、四親等以內血親之遺傳性疾病紀錄。

三、有礙生育健康之遺傳性疾病或傳染性疾病。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事項。

前項之檢查及評估,應製作紀錄。
立法說明
配合修正草案第二條規定,酌修文字。
人工生殖機構於實施人工生殖或接受捐贈生殖細胞前,應就受術配偶或捐贈人為下列之檢查及評估:

一、一般心理及生理狀況。

二、家族疾病史,包括本人、四親等以內血親之遺傳性疾病紀錄。

三、有礙生育健康之遺傳性疾病或傳染性疾病。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事項。

前項之檢查及評估,應製作紀錄。
立法說明
一、本條第一項修正。

二、憲法第七條保障人民平等權,同性配偶之生殖權利應與異性配偶享有同等權利,爰此,將本條「夫妻」文字修正為「配偶」,即同性或異性配偶之生殖權受同等保障。
人工生殖機構於實施人工生殖或接受捐贈生殖細胞前,應就受術配偶、受術者或捐贈人為下列之檢查及評估:

一、一般心理及生理狀況。

二、家族疾病史,包括本人、四親等以內血親之遺傳性疾病紀錄。

三、有礙生育健康之遺傳性疾病或傳染性疾病。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事項。

前項之檢查及評估,應製作紀錄。
立法說明
配合第二條用詞定義修正,酌修文字。
人工生殖機構於實施人工生殖或接受捐贈生殖細胞前,應就受術夫妻、代孕者或捐贈人為下列之檢查及評估:

一、一般心理及生理狀況。

二、家族疾病史,包括本人、四親等以內血親之遺傳性疾病紀錄。

三、有礙生育健康之遺傳性疾病或傳染性疾病。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事項。

前項之檢查及評估,應製作紀錄。
立法說明
配合第二條用詞定義修正,酌修文字。
人工生殖機構於實施人工生殖或接受捐贈生殖細胞前,應就受術者、受術配偶或捐贈人為下列之檢查及評估:

一、一般心理及生理狀況。

二、家族疾病史,包括本人、四親等以內血親之遺傳性疾病紀錄。

三、有礙生育健康之遺傳性疾病或傳染性疾病。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事項。

前項之檢查及評估,應製作紀錄。
立法說明
將受術夫妻修正為受術者、受術配偶,見第一條說明。
人工生殖機構及社工人員於實施人工生殖或接受捐贈生殖細胞前,應就受術者、受術人或捐贈人及其配偶為下列檢查及評估:

一、一般心理及生理狀況。

二、家族疾病史,本人、四等親以內血親之遺傳性疾病紀錄。

三、有礙生育健康之遺傳性疾病或傳染性疾病。

四、子女最佳利益。
五、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事項。

前項檢查及評估應製作紀錄。

第一項評估,應由專業人員為之,並製作紀錄;其評估者資格、評估方式、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為因應本法之主體修正,爰將受術夫妻或捐贈人修正為受術者、代孕者或捐贈人。

二、子女最佳利益原則(the best interest of child),為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Convention of the Rights of the Child 1989)所揭示,各締約國皆應依此遵循,我國民法在數次修正後亦以「子女本位」為立法基礎,可見於子女親權酌定、收養契約認可或終止等規範內容加以呈現。而比較法上,如英國法之人工生殖,亦以子女最佳利益原則為指導,並設有標準之評估作業流程,我國人工生殖法無保護較為不周全之理,故增訂子女最佳利益原則為施作人工生殖及代孕生殖之審查內容,並應由主管機關參酌國際上之審查規範,訂明審查之細部內容。
第七條之一
前條之評估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重新評估並經主管機關核定:

一、受術者已脫離受術機構逾兩年。

二、受術者有新的伴侶或配偶。

三、在先前評估後,受術生育子女。

四、機構有足夠的理由相信,受術者在醫學上或社會上情況情況有所改變,應重行評估。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免前開評估,評估已經過良久,而代孕者或受術者之身體情況已有變更,並不適宜再進行人工生殖或代孕生殖,而有折損人工生殖子女或代孕子女之最佳利益,爰臚列(一)受術者脫離受術機構超過兩年,而身體情況可能有所變更,應重新評估;(二)或已有新的伴侶、配偶為避免相關傳染疾病,故亦應重新評估;(三)受術者在生育受術子女後,身體狀況亦可能有所變更亦宜重新評估;(四)末為概括條款,以其他情形為受術機構認其有進行重興評估之必要者(如:受術者身心狀況之改變),四款作為評估之內涵。
第七條之二
受術者進行人工生殖前,應與經受術機構專業諮詢。

前項專業諮詢,應包括對受術者及代孕者之心理、生理、家庭與社會可能產生之影響及風險。

前三項專業諮詢人員之資格、專業諮詢之範圍與方式、主管機關核定之辦法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由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人工生殖對於未成年子女以及受術者身心狀況均有重大影響,且我國人工生殖法律子女地位,有可能基於人工生殖法之相關規定,而有可能淪為無人之子女,亦應有確認當事人之爭議以避免相關法律糾紛,自應設計相關之諮詢機制,以確保當事人之真義,並維護受術者與未成年子女之權益。

三、又本法相關諮詢人員、資格、專業諮詢之範圍之方式等,由主管機關參酌國際規範定之。
第八條
捐贈人符合下列各款情形者,人工生殖機構始得接受其捐贈生殖細胞:

一、男性二十歲以上,未滿五十歲;女性二十歲以上,未滿四十歲。

二、經依前條規定實施檢查及評估結果,適合捐贈。

三、以無償方式捐贈。

四、未曾捐贈或曾捐贈而未活產且未儲存。

受術夫妻在主管機關所定金額或價額內,得委請人工生殖機構提供營養費或營養品予捐贈人,或負擔其必要之檢查、醫療、工時損失及交通費用。

第一項第四款所定情形,人工生殖機構應向主管機關查核,於核復前,不得使用。
捐贈人符合下列各款情形者,人工生殖機構始得接受其捐贈生殖細胞:

一、男性二十歲以上,未滿五十歲;女性二十歲以上,未滿四十歲。

二、經依前條規定實施檢查及評估結果,適合捐贈。

三、以無償方式捐贈。

四、未曾捐贈或曾捐贈而未活產且未儲存。

受術夫妻或受術者在主管機關所定金額或價額內,得委請人工生殖機構提供營養費或營養品予捐贈人,或負擔其必要之檢查、醫療、工時損失及交通費用。

第一項第四款所定情形,人工生殖機構應向主管機關查核,於核復前,不得使用。
立法說明
配合修正草案第二條規定,酌修文字。
捐贈人符合下列各款情形者,人工生殖機構始得接受其捐贈生殖細胞:

一、男性十八歲以上,未滿五十歲;女性十八歲以上,未滿四十歲。

二、經依前條規定實施檢查及評估結果,適合捐贈。

三、以無償方式捐贈。

四、未曾捐贈或曾捐贈而未活產且未儲存。

受術配偶在主管機關所定金額或價額內,得委請人工生殖機構提供營養費或營養品予捐贈人,或負擔其必要之檢查、醫療、工時損失及交通費用。

第一項第四款所定情形,人工生殖機構應向主管機關查核,於核復前,不得使用。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文字修正。

二、配合民法成年年齡修正為十八歲,爰修正本條第一項第一款文字。

三、憲法第七條保障人民平等權,同性配偶之生殖權利應與異性配偶享有同等權利。

四、受術者為捐贈人之健康,有權委請人工生殖機構,提供必要營養、醫療、交通費用等,爰此,將本條「夫妻」文字修正為「配偶」,即同性或異性配偶前述權利受同等保障。
捐贈人符合下列各款情形者,人工生殖機構始得接受其捐贈生殖細胞:

一、男性二十歲以上,未滿五十歲;女性二十歲以上,未滿四十歲。

二、經依前條規定實施檢查及評估結果,適合捐贈。

三、以無償方式捐贈。

四、未曾捐贈或曾捐贈而未活產且未儲存。

受術配偶或受術者在主管機關所定金額或價額內,得委請人工生殖機構提供營養費或營養品予捐贈人,或負擔其必要之檢查、醫療、工時損失及交通費用。

第一項第四款所定情形,人工生殖機構應向主管機關查核,於核復前,不得使用。
立法說明
配合第二條用詞定義修正,酌修文字。
捐贈人符合下列各款情形者,人工生殖機構始得接受其捐贈生殖細胞:

一、男性十八歲以上,未滿五十歲;女性十八歲以上,未滿四十歲。

二、經依前條規定實施檢查及評估結果,適合捐贈。

三、以無償方式捐贈。

四、未曾捐贈或曾捐贈而未活產且未儲存。

受術者、受術配偶在主管機關所定金額或價額內,得委請人工生殖機構提供營養費或營養品予捐贈人,或負擔其必要之檢查、醫療、工時損失及交通費用。

第一項第四款所定情形,人工生殖機構應向主管機關查核,於核復前,不得使用。
立法說明
一、配合民法成年年齡為十八歲,爰修正本條第一項第一款文字。

二、將受術夫妻修正為受術者、受術配偶,見第一條說明。另配合108年《司法院釋字第七四八號解釋施行法》通過實施調整。
第十條
人工生殖機構對同一捐贈人捐贈之生殖細胞,不得同時提供二對以上受術夫妻使用,並於提供一對受術夫妻成功懷孕後,應即停止提供使用;俟該受術夫妻完成活產,應即依第二十一條規定處理。
人工生殖機構對同一捐贈人捐贈之生殖細胞,不得同時提供二對以上受術夫妻或二位以上受術者使用,並於提供一對受術夫妻或一位受術者成功懷孕後,應即停止提供使用;俟該受術夫妻或受術者完成活產,應即依第二十一條規定處理。
立法說明
配合修正草案第二條規定,酌修文字。
人工生殖機構對同一捐贈人捐贈之生殖細胞,不得同時提供二對以上受術配偶使用,並於提供一對受術配偶成功懷孕後,應即停止提供使用;俟該受術配偶完成活產,應即依第二十一條規定處理。
立法說明
一、本條修正。

二、憲法第七條保障人民平等權,同性配偶之生殖權利應享有平等權利,爰此,將本條「夫妻」文字修正為「配偶」,即同性或異性配偶之生殖權受同等保障。
人工生殖機構對同一捐贈人捐贈之生殖細胞,不得同時提供二對以上受術配偶或二位以上受術者使用,並於提供一對受術配偶或一位受術者成功懷孕後,應即停止提供使用;俟該受術配偶或受術者完成活產,應即依第二十一條規定處理。
立法說明
配合第二條用詞定義修正,酌修文字。
人工生殖機構對同一捐贈人捐贈之生殖細胞,不得同時提供二位受術者或二對以上受術配偶使用,並於提供一位受術者或一對受術配偶成功懷孕後,應即停止提供使用;俟該受術者或受術配偶完成活產,應即依第二十一條規定處理。
立法說明
將受術夫妻修正為受術者、受術配偶,見第一條說明。
第十一條
夫妻符合下列各款情形者,醫療機構始得為其實施人工生殖:

一、經依第七條規定實施檢查及評估結果,適合接受人工生殖。
二、夫妻一方經診斷罹患不孕症,或罹患主管機關公告之重大遺傳性疾病,經由自然生育顯有生育異常子女之虞。
三、夫妻至少一方具有健康之生殖細胞,無須接受他人捐贈精子或卵子。

夫妻無前項第二款情形,而有醫學正當理由者,得報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實施人工生殖。
配偶符合下列各款情形者,醫療機構始得為其實施人工生殖:

一、經依第七條規定實施檢查及評估結果,適合接受人工生殖。

二、配偶一方因生理性別相同致無法生育,或經診斷罹患不孕症,或罹患主管機關公告之重大遺傳性疾病,經由自然生育顯有生育異常子女之虞。

三、配偶至少一方具有健康之生殖細胞,無須接受他人捐贈精子或卵子。

配偶無前項第二款情形,而有醫學正當理由者,得報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實施人工生殖。
立法說明
一、本條修正。

二、憲法第七條保障人民平等權,同性配偶之生殖權利應享有與異性配偶同等權利。爰此,將本條「夫妻」文字修正為「配偶」,即同性或異性配偶之生殖權受同等保障。

三、同性配偶因生理性別相同而無法生育,應納入醫療機構為其實施人工生殖之情況之一,爰修正本條文字。
配偶符合下列各款情形者,醫療機構始得為其實施人工生殖:

一、經依第七條規定實施檢查及評估結果,適合接受人工生殖。

二、配偶一方因生理性別相同致無法生育,或經診斷罹患不孕症,或罹患主管機關公告之重大遺傳性疾病,經由自然生育顯有生育異常子女之虞。

三、配偶至少一方具有健康之生殖細胞,無須接受他人捐贈精子或卵子。

配偶無前項第二款情形,而有醫學正當理由者,得報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實施人工生殖。
立法說明
一、配合第二條用詞定義修正,酌修文字。

二、新增同性配偶因生理性別相同致無法生育之要件,以保障其實施人工生殖之權益。
受術者、受術配偶符合下列各款情形者,醫療機構始得為其實施人工生殖:

一、經依第七條規定實施檢查及評估結果,適合接受人工生殖。

二、受術者、受術配偶一方經診斷罹患不孕症,或罹患主管機關公告之重大遺傳性疾病,經由自然生育顯有生育異常子女之虞,或配偶雙方因生理性別相同致無法生育子女。
三、配偶至少一方具有健康之生殖細胞,無須接受他人捐贈精子或卵子。

配偶無前項第二款情形,而有醫學正當理由者,得報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實施人工生殖。
立法說明
將受術夫妻修正為受術者、受術配偶,見第一條說明。另配合108年《司法院釋字第七四八號解釋施行法》通過實施調整。
受術者符合下列各款情形者,醫療機構始得為其實施人工生殖:

一、實施人工生殖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而法院為認可時,受術人應符合第七條、第十八條之二規定實施檢查及評估之結果,適合接受人工生殖或代孕生殖。
二、受術之夫妻、永久結合目的之關係至少一方具有健康之生殖細胞,無須接受他人捐贈精子或卵子;受術之單身者應具有健康之生殖細胞。
立法說明
一、為貫徹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透過法院監督,以合於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參考民法親屬編收養之規定,透過法院監督並搭配本法第七條之子女最佳利益原則之審查,以求規範上之一致性,避免我國在自然生殖與人工生殖子女之一國兩制之情形。

二、為合於本法之修正目的,期能保障我國國民之生育自由以及釋字第712號解釋所保障經營個人家庭之家庭權,爰刪除第二款規定,以擴大人工生殖及代孕之主體適格。

三、依本法第三條之修正改為受術者。
第十一條之一
無婚姻關係之女性符合下列各款情形者,醫療機構始得為其實施人工生殖:

一、經依第七條規定實施檢查及評估結果,適合接受人工生殖。

二、具有健康之生殖細胞,無須接受他人捐贈卵子者。

三、能以其子宮孕育生產胎兒者。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參酌本法第十一條有關夫妻實施人工生殖之要件,設置單身女性實施人工生殖之要件。
無婚姻關係之女性符合下列各款情形者,醫療機構始得為其實施人工生殖:

一、經依第七條規定實施檢查及評估結果,適合接受人工生殖。

二、具有健康之生殖細胞,無須接受他人捐贈卵子者。

三、能以其子宮孕育生產胎兒者。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參酌本法第十一條,並設置單身女性實施人工生殖之要件。
無婚姻關係之女性符合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醫療機構始得為其實施人工生殖:

一、經依第七條規定實施檢查及評估結果,適合接受人工生殖。

二、具有健康之生殖細胞,無須接受他人捐贈卵子者。

三、能以其子宮孕育生產胎兒者。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參酌本法第十一條,並設置單身女性實施人工生殖之要件。

三、1948年日內瓦人權宣言稱人人有生育子女的基本人權,並未侷限於夫妻才有生育的基本人權。
第十一條之二
實施人工生殖及前階段之卵子冷凍貯藏,得由人工生殖機構協助申請補助;其補助對象、額度、次數及應備文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現行人工生殖補助僅依據《衛生福利部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之體外受精補助方案》。

三、惟為維持政策穩定持續,故修正本法,明定補助人工生殖。

四、另就實施人工生殖前階段之卵子冷凍貯藏,也明定納入補助範圍。
第十二條
醫療機構實施人工生殖時,應向受術夫妻說明人工生殖之必要性、施行方式、成功率、可能發生之併發症、危險及其他可能替代治療方式,取得其瞭解及受術夫妻雙方書面同意,始得為之。

醫療機構實施前項人工生殖,對於受術夫妻以接受他人捐贈之精子方式實施者,並應取得受術夫之書面同意;以接受他人捐贈之卵子方式實施者,並應取得受術妻之書面同意,始得為之。

前項之書面同意,應並經公證人公證。
醫療機構實施人工生殖時,應向受術夫妻或受術者說明人工生殖之必要性、施行方式、成功率、可能發生之併發症、危險及其他可能替代治療方式,取得其瞭解及受術夫妻雙方或受術者之書面同意,始得為之。

醫療機構實施前項人工生殖,對於受術夫妻以接受他人捐贈之精子方式實施者,並應取得受術夫之書面同意;以接受他人捐贈之卵子方式實施者,並應取得受術妻之書面同意,始得為之。

前項之書面同意,應並經公證人公證。
立法說明
配合修正草案第二條規定,酌修文字。
醫療機構實施人工生殖時,應向受術配偶說明人工生殖之必要性、施行方式、成功率、可能發生之併發症、危險及其他可能替代治療方式,取得其瞭解及受術配偶雙方書面同意,始得為之。

醫療機構實施前項人工生殖,對於受術配偶一方以接受他人捐贈之精子方式實施者,並應取得受術他方配偶之書面同意;以接受他人捐贈之卵子方式實施者,並應取得受術妻之書面同意,始得為之。

前項之書面同意,應並經公證人公證。
立法說明
一、本條修正。

二、憲法第七條保障人民平等權,同性配偶之生殖權利應享有與異性配偶同等權利。爰此,將本條「夫妻」文字修正為「配偶」,將「受術夫妻」文字修正為「受術配偶一方」,「受術夫」文字修正為「受術他方配偶」即同性或異性配偶之生殖權受同等保障。

三、針對本條第二項後段,因現行醫學限制,男性同性配偶無子宮可孕育胚胎,故維持受贈卵子之配偶應取得受術妻書面同意之規範。
醫療機構實施人工生殖時,應向受術配偶或受術者說明人工生殖之必要性、施行方式、成功率、可能發生之併發症、危險及其他可能替代治療方式,取得其瞭解及受術配偶雙方或受術者之書面同意,始得為之。

醫療機構實施前項人工生殖,對於受術配偶一方以接受他人捐贈之精子或卵子方式實施者,並應取得受術他方配偶之書面同意。

前項之書面同意,應並經公證人公證。
立法說明
一、配合第二條用詞定義修正,酌修文字。

二、將第二項後段「受術妻」之相關文字刪除,並整合至前段,以符合第二條用詞修正。

三、惟男性同性配偶尚無子宮可孕育胚胎,故現行適用上,仍與修正前「受贈卵子之夫妻應取得受術妻書面同意之規範」並無二致。
醫療機構實施人工生殖時,應向受術者、受術配偶說明人工生殖之必要性、施行方式、成功率、可能發生之併發症、危險及其他可能替代治療方式,取得其瞭解及受術者、受術配偶雙方書面同意,始得為之。

醫療機構實施前項人工生殖,對於受術者、受術配偶以接受他人捐贈之精子方式實施者,並應取得受術者、受術配偶之一方之書面同意;以接受他人捐贈之卵子方式實施者,並應取得受術妻之書面同意,始得為之。

前項之書面同意,應並經公證人公證。
立法說明
將受術夫妻修正為受術者、受術配偶,見第一條說明。
醫療機構實施人工生殖時,應向受術者說明人工生殖之必要性、施行方式、成功率、可能發生之併發症、危險及其他可能替代治療方式,取得其瞭解及受術者書面同意,始得為之。

醫療機構實施前項人工生殖,對於受術者以接受他人捐贈之精子方式實施者或以接受他人捐贈之卵子方式實施者,應取得未提供精卵之配偶書面同意,始得為之。

前項之書面同意,應並經公證人公證。
立法說明
依本法第三條受術者做文字上修正,將受術夫妻改為受術者;又有鑑於婚姻關係多元,釋字748號解釋施行法訂定後,傳統之夫或妻已無法滿足現實需求,爰將第二項之受術夫或妻之稱為改為較為中性之配偶。
第十三條
醫療機構實施人工生殖,不得應受術夫妻要求,使用特定人捐贈之生殖細胞;接受捐贈生殖細胞,不得應捐贈人要求,用於特定之受術夫妻。

醫療機構應提供捐贈人之種族、膚色及血型資料,供受術夫妻參考。
醫療機構實施人工生殖,不得應受術夫妻或受術者要求,使用特定人捐贈之生殖細胞;接受捐贈生殖細胞,不得應捐贈人要求,用於特定之受術夫妻或受術者。

醫療機構應提供捐贈人之種族、膚色及血型資料,供受術夫妻或受術者參考。
立法說明
配合修正草案第二條規定,酌修文字。
醫療機構實施人工生殖,不得應受術配偶要求,使用特定人捐贈之生殖細胞;接受捐贈生殖細胞,不得應捐贈人要求,用於特定之受術配偶。

醫療機構應提供捐贈人之種族、膚色及血型資料,供受術配偶參考。
立法說明
一、本條修正。

二、憲法第七條保障人民平等權,同性配偶之生殖權利應享有與異性配偶同等權利。爰此,將本條「夫妻」文字修正為「配偶」,使同性或異性配偶之生殖權享同等保障。
醫療機構實施人工生殖,不得應受術配偶或受術者要求,使用特定人捐贈之生殖細胞;接受捐贈生殖細胞,不得應捐贈人要求,用於特定之受術配偶或受術者。
醫療機構應提供捐贈人之種族、膚色及血型資料,供受術配偶或受術者參考。
立法說明
配合第二條用詞定義修正,酌修文字。
醫療機構實施人工生殖,不得應受術者、受術配偶要求,使用特定人捐贈之生殖細胞;但指定使用受術配偶雙方之生殖細胞者,不在此限。接受捐贈生殖細胞,不得應捐贈人要求,用於特定之受術者、受術配偶。

醫療機構應提供捐贈人之種族、膚色及血型資料,供受術者、受術配偶參考。
立法說明
將受術夫妻修正為受術者、受術配偶,見第一條說明。另配合108年《司法院釋字第七四八號解釋施行法》通過實施調整。
醫療機構實施人工生殖,不得應受術者要求,使用特定人捐贈之生殖細胞;接受捐贈生殖細胞,不得應捐贈人要求,用於特定之受術者。

醫療機構應提供捐贈人之種族、膚色及血型資料,供受術者參考。
立法說明
依本法第三條受術者做文字上修正。
第十四條
醫療機構實施人工生殖,應製作紀錄,並載明下列事項:

一、受術夫妻之姓名、住(居)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護照號碼、出生年月日、身高、體重、血型、膚色及髮色。

二、捐贈人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護照號碼及在醫療機構之病歷號碼。

三、人工生殖施術情形。

醫療機構依受術夫妻要求提供前項病歷複製本時,不得包含前項第二款之資料。
醫療機構實施人工生殖,應製作紀錄,並載明下列事項:

一、受術夫妻或受術者之姓名、住(居)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護照號碼、出生年月日、身高、體重、血型、膚色及髮色。

二、捐贈人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護照號碼及在醫療機構之病歷號碼。

三、人工生殖施術情形。

醫療機構依受術夫妻或受術者要求提供前項病歷複製本時,不得包含前項第二款之資料。
立法說明
配合修正草案第二條規定,酌修文字。
醫療機構實施人工生殖,應製作紀錄,並載明下列事項:

一、受術配偶之姓名、住(居)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護照號碼、出生年月日、身高、體重、血型、膚色及髮色。

二、捐贈人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護照號碼及在醫療機構之病歷號碼。

三、人工生殖施術情形。

醫療機構依受術配偶要求提供前項病歷複製本時,不得包含前項第二款之資料。
立法說明
一、本條修正。

二、憲法第七條保障人民平等權,同性配偶之生殖權利應享有與異性配偶同等權利。爰此,將本條「夫妻」文字修正為「配偶」,即同性或異性配偶之生殖權受同等保障。
醫療機構實施人工生殖,應製作紀錄,並載明下列事項:

一、受術配偶或受術者之姓名、住(居)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護照號碼、出生年月日、身高、體重、血型、膚色及髮色。

二、捐贈人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護照號碼及在醫療機構之病歷號碼。

三、人工生殖施術情形。

醫療機構依受術配偶或受術者要求提供前項病歷複製本時,不得包含前項第二款之資料。
立法說明
配合第二條用詞定義修正,酌修文字。
醫療機構實施人工生殖,應製作紀錄,並載明下列事項:

一、受術夫妻或代孕者之姓名、住(居)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護照號碼、出生年月日、身高、體重、血型、膚色及髮色。

二、捐贈人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護照號碼及在醫療機構之病歷號碼。

三、人工生殖施術情形。

醫療機構依受術夫妻或代孕者要求提供前項病歷複製本時,不得包含前項第二款之資料。
立法說明
配合第二條用詞定義修正,酌修文字。
醫療機構實施人工生殖,應製作紀錄,並載明下列事項:

一、受術者、受術配偶之姓名、住(居)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護照號碼、出生年月日、身高、體重、血型、膚色及髮色。

二、捐贈人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護照號碼及在醫療機構之病歷號碼。

三、人工生殖施術情形。

醫療機構依受術者、受術配偶要求提供前項病歷複製本時,不得包含前項第二款之資料。
立法說明
將受術夫妻修正為受術者、受術配偶,見第一條說明。
醫療機構實施人工生殖,應製作紀錄,並載明下列事項:

一、受術者之姓名、住(居)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護照號碼、出生年月日、身高、體重、血型、膚色及髮色。

二、捐贈人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護照號碼及在醫療機構之病歷號碼。

三、人工生殖施術情形。

醫療機構依受術者要求提供前項病歷複製本時,不得包含前項第二款之資料。
立法說明
依本法第三條受術者做文字上修正。
第十五條
精卵捐贈之人工生殖,不得為下列親屬間精子與卵子之結合:

一、直系血親。

二、直系姻親。

三、四親等內之旁系血親。

前項親屬關係查證之申請人、負責機關、查證方式、內容項目、查證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另行會同中央戶政主管機關定之。

已依前項規定辦法先行查證,因資料錯誤或缺漏,致違反第一項規定者,不適用第三十條之規定。
精卵捐贈之人工生殖,不得為下列親屬間精子與卵子之結合:

一、直系血親。

二、直系姻親,同性配偶他方之直系血親或他方配偶直系血親之配偶。
三、四親等內之旁系血親。

前項親屬關係查證之申請人、負責機關、查證方式、內容項目、查證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另行會同中央戶政主管機關定之。

已依前項規定辦法先行查證,因資料錯誤或缺漏,致違反第一項規定者,不適用第三十條之規定。
立法說明
配合108年《司法院釋字第七四八號解釋施行法》通過實施調整。
第十六條
實施人工生殖,不得以下列各款之情形或方式為之:

一、使用專供研究用途之生殖細胞或胚胎。

二、以無性生殖方式為之。

三、選擇胚胎性別。但因遺傳疾病之原因,不在此限。

四、精卵互贈。

五、使用培育超過七日之胚胎。

六、每次植入五個以上胚胎。

七、使用混合精液。

八、使用境外輸入之捐贈生殖細胞。
實施人工生殖,不得以下列各款之情形或方式為之:

一、使用專供研究用途之生殖細胞或胚胎。

二、以無性生殖方式為之。

三、選擇胚胎性別。但因遺傳疾病之原因,不在此限。

四、精卵互贈。

五、使用培育超過七日之胚胎。

六、每次植入五個以上胚胎。

七、使用混合精液。

八、使用境外輸入之捐贈生殖細胞。

胚胎植入之數量,由主管機關依據人工生殖技術發展狀況、懷孕成功機率及保護胎兒生存權之原則,訂定胚胎植入數標準。
立法說明
一、增訂第二項。

二、為避免胚胎植入數過多,導致多胞胎比例過高,超出孕婦本身孕育能力,迫使孕婦必須施行減眙手術,造成心理與生理負擔;且減胎手術實則剝奪部份胎兒之生存權,基於保護生命的立場,應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胚胎植入數標準,降低減胎手術發生機率。
第十八條
醫療機構於受術夫妻懷孕後,應建議其接受例行之產前檢查並視需要建議受術者接受產前遺傳診斷。
醫療機構於受術配偶懷孕後,應建議其接受例行之產前檢查並視需要建議受術配偶接受產前遺傳診斷。
立法說明
一、本條修正。

二、配合本提案第一條修正理由,修正本條「受術妻」為中性詞彙「受術配偶」。
醫療機構於受術配偶懷孕後,應建議其接受例行之產前檢查並視需要建議受術配偶接受產前遺傳診斷。
立法說明
配合第二條用詞定義修正,酌修文字。
醫療機構於受術者懷孕後,應建議其接受例行之產前檢查並視需要建議受術者接受產前遺傳診斷。
立法說明
依本法第三條受術者做文字上修正。
第二十一條
捐贈之生殖細胞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人工生殖機構應予銷毀:

一、提供受術夫妻完成活產一次。

二、保存逾十年。

三、捐贈後發現不適於人工生殖之使用。

受術夫妻之生殖細胞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人工生殖機構應予銷毀:

一、生殖細胞提供者要求銷毀。

二、生殖細胞提供者死亡。

三、保存逾十年。但經生殖細胞提供者之書面同意,得依其同意延長期限保存。

受術夫妻為實施人工生殖形成之胚胎,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人工生殖機構應予銷毀:

一、受術夫妻婚姻無效、撤銷、離婚或一方死亡。

二、保存逾十年。

三、受術夫妻放棄施行人工生殖。

人工生殖機構歇業時,其所保存之生殖細胞或胚胎應予銷毀。但經捐贈人書面同意,其所捐贈之生殖細胞,得轉贈其他人工生殖機構;受術夫妻之生殖細胞或胚胎,經受術夫妻書面同意,得轉其他人工生殖機構繼續保存。

前四項應予銷毀之生殖細胞及胚胎,經捐贈人或受術夫妻書面同意,並報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得提供研究使用。
捐贈之生殖細胞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人工生殖機構應予銷毀:

一、提供受術夫妻或受術者完成活產一次。

二、保存逾十年。

三、捐贈後發現不適於人工生殖之使用。

受術夫妻或受術者之生殖細胞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人工生殖機構應予銷毀:

一、生殖細胞提供者要求銷毀。

二、生殖細胞提供者死亡。

三、保存逾十年。但經生殖細胞提供者之書面同意,得依其同意延長期限保存。

受術夫妻或受術者為實施人工生殖形成之胚胎,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人工生殖機構應予銷毀:

一、受術夫妻婚姻無效、撤銷、離婚或一方死亡。

二、保存逾十年。

三、受術夫妻或受術者放棄施行人工生殖。

人工生殖機構歇業時,其所保存之生殖細胞或胚胎應予銷毀。但經捐贈人書面同意,其所捐贈之生殖細胞,得轉贈其他人工生殖機構;受術夫妻或受術者之生殖細胞或胚胎,經受術夫妻或受術者書面同意,得轉其他人工生殖機構繼續保存。

前四項應予銷毀之生殖細胞及胚胎,經捐贈人、受術夫妻或受術者書面同意,並報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得提供研究使用。
立法說明
配合修正草案第二條規定,酌修文字。
捐贈之生殖細胞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人工生殖機構應予銷毀:

一、提供受術配偶完成活產一次。

二、保存逾十年。

三、捐贈後發現不適於人工生殖之使用。

受術配偶之生殖細胞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人工生殖機構應予銷毀:

一、生殖細胞提供者要求銷毀。

二、生殖細胞提供者死亡。

三、保存逾十年。但經生殖細胞提供者之書面同意,得依其同意延長期限保存。
受術配偶為實施人工生殖形成之胚胎,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人工生殖機構應予銷毀:

一、受術配偶婚姻無效、撤銷、離婚或一方死亡。

二、保存逾十年。

三、受術配偶放棄施行人工生殖。

人工生殖機構歇業時,其所保存之生殖細胞或胚胎應予銷毀。但經捐贈人書面同意,其所捐贈之生殖細胞,得轉贈其他人工生殖機構;受術配偶之生殖細胞或胚胎,經受術配偶書面同意,得轉其他人工生殖機構繼續保存。

前四項應予銷毀之生殖細胞及胚胎,經捐贈人或受術配偶書面同意,並報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得提供研究使用。
立法說明
一、本條修正。

二、憲法第七條保障人民平等權,同性配偶之生殖權利應享有與異性配偶同等權利。爰此,將本條「夫妻」文字修正為「配偶」,即同性或異性配偶之生殖權受同等保障。
捐贈之生殖細胞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人工生殖機構應予銷毀:

一、提供受術配偶或受術者完成活產一次。

二、保存逾十年。

三、捐贈後發現不適於人工生殖之使用。

受術配偶或受術者之生殖細胞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人工生殖機構應予銷毀:

一、生殖細胞提供者要求銷毀。

二、生殖細胞提供者死亡。

三、保存逾十年。但經生殖細胞提供者之書面同意,得依其同意延長期限保存。

受術配偶或受術者為實施人工生殖形成之胚胎,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人工生殖機構應予銷毀:

一、保存逾十年。

二、受術配偶或受術者放棄施行人工生殖。

人工生殖機構歇業時,其所保存之生殖細胞或胚胎應予銷毀。但經捐贈人書面同意,其所捐贈之生殖細胞,得轉贈其他人工生殖機構;受術配偶或受術者之生殖細胞或胚胎,經受術配偶或受術者書面同意,得轉其他人工生殖機構繼續保存。

前四項應予銷毀之生殖細胞或胚胎,經依相關法令規定告知捐贈人、受術配偶或受術者研究目的、使用範圍、可能產生風險、可隨時退出等相關權利,取得其書面同意,並報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得提供研究使用。
立法說明
一、配合第二條用詞定義修正,酌修文字。

二、現行第21條第3項第1款強制銷毀胚胎之規定,對於胚胎生命權及受術配偶自主權皆欠缺尊重,實則只要受術夫妻合意,且妻方願意生養,就沒有強制銷毀的理由。

三、而本次修法,更基於鼓勵單身女性可實施人工生殖,故刪除第21條第3項第1款。

四、另就基於生殖目的所形成之胚胎,屬於本法第21條前4項應銷毀之胚胎,第5項對於提供研究使用雖有同意規範,卻欠缺對受術夫妻具體明確之告知義務。

五、然生殖細胞或胚胎不僅存有當事人的人格權,而且可能涉及胚胎幹細胞之商業利益,故應對當事人及胚胎提供更高密度的規範,以保障其自主權與隱私權。
捐贈之生殖細胞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人工生殖機構應予銷毀:

一、提供受術者、受術配偶完成活產一次。

二、保存逾十年。

三、捐贈後發現不適於人工生殖之使用。

受術者、受術配偶之生殖細胞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人工生殖機構應予銷毀:

一、生殖細胞提供者要求銷毀。

二、生殖細胞提供者死亡。

三、保存逾十年。但經生殖細胞提供者之書面同意,得依其同意延長期限保存。

受術者、受術配偶為實施人工生殖形成之胚胎,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人工生殖機構應予銷毀:

一、受術配偶婚姻無效、撤銷、離婚或一方死亡。

二、保存逾十年。

三、受術者、受術配偶放棄施行人工生殖。

人工生殖機構歇業時,其所保存之生殖細胞或胚胎應予銷毀。但經捐贈人書面同意,其所捐贈之生殖細胞,得轉贈其他人工生殖機構;受術者、受術配偶之生殖細胞或胚胎,經受術者、受術配偶書面同意,得轉其他人工生殖機構繼續保存。

前四項應予銷毀之生殖細胞及胚胎,經捐贈人或受術者、受術配偶書面同意,並報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得提供研究使用。
立法說明
將受術夫妻修正為受術者、受術配偶,見第一條說明。
捐贈之生殖細胞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人工生殖機構應予銷毀:

一、提供受術者完成活產一次。

二、保存逾十年。

三、捐贈後發現不適於人工生殖之使用。

受術者之生殖細胞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人工生殖機構應予銷毀:

一、生殖細胞提供者要求銷毀。

二、生殖細胞提供者死亡。

三、保存逾十年。但經生殖細胞提供者之書面同意,得依其同意延長期限保存。

受術者為實施人工生殖形成之胚胎,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人工生殖機構應予銷毀:

一、受術者之婚姻或永久結合關係無效、撤銷、離婚或一方死亡。

二、保存逾十年。

三、受術者放棄施行人工生殖。

人工生殖機構歇業時,其所保存之生殖細胞或胚胎應予銷毀。但經捐贈人書面同意,其所捐贈之生殖細胞,得轉贈其他人工生殖機構;受術者之生殖細胞或胚胎,經受術者書面同意,得轉其他人工生殖機構繼續保存。

前四項應予銷毀之生殖細胞及胚胎,經捐贈人或受術者書面同意,並報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得提供研究使用。
立法說明
依本法第三條受術者做文字上修正。
第二十二條
依本法捐贈之生殖細胞、受術夫妻之生殖細胞及受術夫妻為實施人工生殖形成之胚胎,人工生殖機構不得為人工生殖以外之用途。但依前條第五項規定提供研究使用之情形,不在此限。
依本法捐贈之生殖細胞、受術夫妻或受術者之生殖細胞及受術夫妻或受術者為實施人工生殖形成之胚胎,人工生殖機構不得為人工生殖以外之用途。但依前條第五項規定提供研究使用之情形,不在此限。
立法說明
配合修正草案第二條規定,酌修文字。
依本法捐贈之生殖細胞、受術配偶之生殖細胞及受術配偶為實施人工生殖形成之胚胎,人工生殖機構不得為人工生殖以外之用途。但依前條第五項規定提供研究使用之情形,不在此限。
立法說明
一、本條修正。

二、憲法第七條保障人民平等權,同性配偶之生殖權利應享有與異性配偶同等權利。爰此,將本條「夫妻」文字修正為「配偶」,即同性或異性配偶之生殖權受同等保障。
依本法捐贈之生殖細胞、受術配偶或受術者之生殖細胞及受術配偶或受術者為實施人工生殖形成之胚胎,人工生殖機構不得為人工生殖以外之用途。但依前條第五項規定提供研究使用之情形,不在此限。
立法說明
配合第二條用詞定義修正,酌修文字。
依本法捐贈之生殖細胞、受術者、受術配偶之生殖細胞及受術者、受術配偶為實施人工生殖形成之胚胎,人工生殖機構不得為人工生殖以外之用途。但依前條第五項規定提供研究使用之情形,不在此限。
立法說明
將受術夫妻修正為受術者、受術配偶,見第一條說明。
第二十二條之一
非婚生之人工生殖子女與其生母之關係,視為婚生子女,無須認領。

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七條規定,於本條之情形不適用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本法開放單身者亦得進行人工生殖,因此針對單身者為人工生殖時其子女之法律地位,亦應訂定之,以求周全,爰參考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五條條第二項,針對此部分仍採所謂生母恆定原則(matersemper certa est),蓋此等情形,血緣與生母恆定並無脫鉤處理之必要。

三、另就為保護捐贈者,其不欲成為其生父之權利,倘若准許非婚生子女提起認領之訴,則有可能造成不願捐贈之可能,反而有害於目的之達成,爰排除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七條強制認領之訴之規定。
第二十三條
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經夫同意後,與他人捐贈之精子受胎所生子女,視為婚生子女。

前項情形,夫能證明其同意係受詐欺或脅迫者,得於發見被詐欺或被脅迫終止後六個月內提起否認之訴。但受詐欺者,自子女出生之日起滿三年,不得為之。

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七條規定,於本條情形不適用之。
於婚姻關係存續中,經配偶一方同意後,與受贈配偶一方捐贈之精子受胎所生子女,視為婚生子女。
前項情形,同意之一方能證明其同意係受詐欺或脅迫者,得於發見被詐欺或被脅迫終止後六個月內提起否認之訴。但受詐欺者,自子女出生之日起滿三年,不得為之。

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七條規定,於本條情形不適用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修正。

二、憲法明文賦予人民平等權,同性配偶之生殖權利應享有與異性配偶同等權利。爰此,將本條「夫」、「妻」文字修正為「配偶一方」及「受贈配偶一方」,即同性或異性配偶之生殖權受同等保障。
於婚姻關係存續中,經配偶一方同意後,與受贈配偶一方捐贈之精子受胎所生子女,視為婚生子女。

前項情形,同意之一方能證明其同意係受詐欺或脅迫者,得於發見被詐欺或被脅迫終止後六個月內提起否認之訴。但受詐欺者,自子女出生之日起滿三年,不得為之。

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七條規定,於本條情形不適用之。
立法說明
配合第二條用詞定義修正,酌修文字。
於婚姻關係或《司法院釋字第七四八號解釋施行法》關係存續中,經配偶之一方同意後,與他人捐贈之精子受胎所生子女,視為婚生子女。

前項情形,配偶之一方能證明其同意係受詐欺或脅迫者,得於發見被詐欺或被脅迫終止後六個月內提起否認之訴。但受詐欺者,自子女出生之日起滿三年,不得為之。

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七條規定,於本條情形不適用之。
立法說明
將受術夫妻修正為受術者、受術配偶,見第一條說明。另配合108年《司法院釋字第七四八號解釋施行法》通過實施調整。
於婚姻關係存續中,經配偶同意後,與他人捐贈之精子或卵子受胎所生子女,視為婚生子女。

前項情形,其配偶能證明其同意係受詐欺或脅迫者,得於發見被詐欺或被脅迫終止後六個月內提起否認之訴。但受詐欺者,自子女出生之日起滿兩年,不得為之。

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七條規定,於本條情形不適用之。
立法說明
一、依本法第三條受術者做文字上修正。

二、另就否認之訴之期間,於人工生殖之情況,人工生殖子女強調身分上之安定性更有甚於自然生產之子女,且參酌我國民法及家事事件法之規定已將否認之訴之期間,由一年延長為兩年,自無不同之理,爰將本法之三年修正為兩年,以使身分關係得以從速確定。
第二十四條
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同意以夫之精子與他人捐贈之卵子受胎所生子女,視為婚生子女。

前項情形,妻能證明其同意係受詐欺或脅迫者,得於發見被詐欺或被脅迫終止後六個月內提起否認之訴。但受詐欺者,自子女出生之日起滿三年,不得為之。
(刪除)
立法說明
一、本條刪除。

二、有鑒於人工生殖之當事人主體適格有所擴張,而不宜再拘泥過往之夫或妻等規定,爰將前條之夫或妻改為配偶,就本條則予以刪除。
第二十四條之一
代孕者符合本法規定所生之子女,視為單身受術者之子女或婚姻關係存續中受術者之婚生子女。

代孕生殖胎兒,以將來非死產者為限,關於其個人利益之保護,視為既己出生。

代孕生殖胎兒出生前,受術者雙方或單身之受術者死亡,其出生後代孕者得優先收養之。

以受術夫之精子與他人捐贈之卵子,或以受術妻之卵子與他人捐贈之精子受胎所生代孕子女,受術妻或夫能證明其同意代孕生殖係受詐欺或脅迫者,得提起代孕子女婚生否認之訴。

前項否認之訴,自該代孕子女出生後一年內為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代孕生殖依我國民法之規定,採取所謂「分娩主義」,亦即以分娩之母作為其法律上之母,惟代孕者一來無承擔母親責任之意願;二來我國民法並未有否認母子之訴之可能性,因此有規範代理孕母子女法律地位之必要,爰順應國際趨勢,改採意思主義,人工代孕之子女應視為受術者、受術者之子女或婚生子女。

三、依民法規定,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為了保護代孕生殖胎兒的利益,參照民法第七條規定,明定對於代孕生殖胎兒利益之保護,視為既已出生,並依本條第一項意旨代孕生殖胎兒之真實血統之父母仍為受術夫妻,因此,由受術夫妻為其法定代理人。在繼承之情形,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關於遺產之分割,以受術妻為代理人。惟如受術妻於胎兒出生前死亡,依第一項規定,應以受術夫為代理人。又倘夫妻雙方均於出生死亡者,依民法第一千零九十一條及第一千零九十八條規定,由監護人為代理人。

四、如受術夫妻雙方均於代孕生殖胎兒出生前死亡者,而監護人擬於代孕生殖胎兒出生後將其出養之情形,考量代孕者懷胎期間與代孕生殖子女有相當之感情,由代孕者收養應符合代孕子女之利益,故於此種情形下,明定代孕者得優先收養代孕子女。至於其收養程序,仍應依民法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之規定辦理,僅代孕者得被評估為優先收養人。

五、代孕生殖子女可能係由他人捐贈之精子與受術妻之卵子受胎而來,或由他人捐贈之卵子與受術夫之精子受胎而來,此一方式既為本法所許,有關其代孕生殖子女之地位及權益即應有所保障。因此,基於保護所生子女及本於誠信原則,以此種代孕生殖方式所生之子女,應視為婚生子女。但若同意接受捐精之受術夫或同意接受捐贈卵子之受術妻能證明其同意係受詐欺或脅迫者,則應予提起否認之訴之權利。

六、為免法律關係久懸未決,影響代孕生殖子女權益,關於受術夫妻得提起否認之訴之權利,應有期間之限制,爰於第五項規定提起否認之訴之期限。
第二十五條
妻受胎後,如發見有婚姻撤銷、無效之情形,其分娩所生子女,視為受術夫妻之婚生子女。
受術配偶一方受胎後,如發見有婚姻撤銷、無效之情形,其分娩所生子女,視為受術配偶之婚生子女。
立法說明
一、本條修正。

二、憲法賦予人民平等權,同性配偶之生殖權利應享有與異性配偶同等權利。爰此,將本條「妻」文字修正為「受術配偶一方」,將「夫妻」修正為「配偶」,即同性或異性配偶之生殖權受同等保障。
受術配偶一方受胎後,如發見有婚姻撤銷、無效之情形,其分娩所生子女,視為受術配偶之婚生子女。
立法說明
配合第二條用詞定義修正,酌修文字。
受術配偶之一方受胎後,如發見有婚姻撤銷、無效之情形,其分娩所生子女,視為受術配偶雙方之婚生子女。
立法說明
將受術夫妻修正為受術配偶,見第一條說明。另配合108年《司法院釋字第七四八號解釋施行法》通過實施調整。
第二十九條
人工生殖子女,或其法定代理人,得向主管機關申請查詢:

一、結婚對象有違反民法第九百八十三條規定之虞時。

二、被收養人有違反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三條之一規定之虞時。

三、違反其他法規關於限制一定親屬範圍規定之虞時。

前項查詢之適用範圍、查詢程序、內容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人工生殖子女,或其法定代理人,得向主管機關申請查詢:

一、結婚對象有違反民法第九百八十三條規定之虞時。

二、被收養人有違反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三條之一規定之虞時。

三、違反其他法規關於限制一定親屬範圍規定之虞時。

四、人工生殖子女,罹患或疑似罹患嚴重遺傳疾病,非獲取捐贈者的醫療資訊難以對之實施醫療照護時。

前項查詢之適用範圍、查詢程序、內容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釋字587號解釋以後,我國釋憲實務即承認子女獲知血統來源之權,與子女發展人格息息相關,然而其權利在各國有不同之規定,有採取匿名制度者,如:丹麥、挪威、比利時等。亦有採取成年後向國家或醫師請求告知相關資訊者,如瑞典、奧地利、瑞士、西班牙、英國等,而歐洲人權法院亦認其為公約第8條保障的範圍,是否揭露為各國揭露之政策,尚有一定之裁量空間,爰不改採全面揭露說。

二、有學者認為基於以下三點,而採全面揭露制,並不妥適:(一)我國在收養上均無強調公布其本生父母之資料釋出,要求捐贈者顯得輕重失衡;(二)我國在個資上之修正,與身分相關保護更具有正當性,應將侵犯隱私之疑慮降至最低;(三)全面揭露制將有可能導致捐贈者之數量減少之疑慮。

三、然在美國2000年發生之Johnson v. Superior of Los Angeles一案即發生精子銀行未善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檢查遺傳性疾病之疑義,顯現出在特殊遺傳性疾病,未成年子女之醫療照護實有賴於捐精者之醫療資料,自應在上開情形,准許其得調查其相關資料。
第三十條
違反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者,處行為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一款或第二款、第十八條之三規定者,處行為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立法說明
增列明定違反第十八條之三之規定,於近親仍為代孕者之處罰。
第三十七條
人工生殖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廢止第六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許可:

一、依第三十二條規定處罰。

二、醫療機構之負責人、受雇人或其他執業人員犯第三十條之罪,經判刑確定。

人工生殖機構違反第八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十一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五項或第二十二條規定者,除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規定處罰外,主管機關並得限定其於一定期間停止實施人工生殖、接受生殖細胞之捐贈、儲存或提供。

人工生殖機構依第一項規定受廢止許可處分者,自受廢止之日起二年內,不得重新依第六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申請許可。
人工生殖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廢止第六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許可:

一、依第三十二條規定處罰。

二、醫療機構之負責人、受雇人或其他執業人員犯第三十條之罪,經判刑確定。

人工生殖機構違反第八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十一條、第十一條之一、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五項或第二十二條規定者,除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規定處罰外,主管機關並得限定其於一定期間停止實施人工生殖、接受生殖細胞之捐贈、儲存或提供。

人工生殖機構依第一項規定受廢止許可處分者,自受廢止之日起二年內,不得重新依第六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申請許可。
立法說明
配合修正草案增列第十一條之一規定,酌修文字。
人工生殖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廢止第六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許可:

一、依第三十二條規定處罰。

二、醫療機構之負責人、受雇人或其他執業人員犯第三十條之罪,經判刑確定。

人工生殖機構違反第八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十一條、第十一條之一、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五項或第二十二條規定者,除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規定處罰外,主管機關並得限定其於一定期間停止實施人工生殖、接受生殖細胞之捐贈、儲存或提供。

人工生殖機構依第一項規定受廢止許可處分者,自受廢止之日起二年內,不得重新依第六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申請許可。
立法說明
配合第二條用詞定義修正,酌修文字。
人工生殖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廢止第六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許可:

一、依第三十二條規定處罰。

二、醫療機構之負責人、受雇人或其他執業人員犯第三十條之罪,經判刑確定。

人工生殖機構違反第八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十一條、第十一條之一、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五項或第二十二條規定者,除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規定處罰外,主管機關並得限定其於一定期間停止實施人工生殖、接受生殖細胞之捐贈、儲存或提供。

人工生殖機構依第一項規定受廢止許可處分者,自受廢止之日起二年內,不得重新依第六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申請許可。
立法說明
配合增訂條文,酌修文字。
第三十九條
本法施行前經主管機關依人工協助生殖技術管理辦法核准從事人工生殖之醫療機構,應自本法施行之日起六個月內,依本法規定申請許可;屆期未申請或未經許可者,不得從事人工生殖;其有違反者,依第三十三條規定處罰。
(刪除)
立法說明
一、本條刪除。

二、本條係為解決人工生殖法實施前核准人工生殖機構之過渡條款,已無必要,予以刪除。
(刪除)
立法說明
一、本條刪除。

二、本條係為解決人工生殖法實施前核准人工生殖機構之過渡條款,已無必要,予以刪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