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比較基準
比較對象
鄭正鈐等20人 114/05/23 提案版本
第六條
醫療機構應申請主管機關許可後,始得實施人工生殖、接受生度細胞之捐贈、儲存或提供之行為。

公益法人應申請主管機關許可後,始得接受精子之捐贈、儲存或提供之行為。

前二項許可之有效期限為三年;期限屆滿仍欲繼續實施前項行為者,應於屆滿三個月前申請許可;其申請許可之條件,申請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醫療機構應申請主管機關許可後,始得實施人工生殖、接受生殖細胞之捐贈、儲存或提供之行為;該醫療機構應符合所得稅法第十七條列舉扣除額醫療及生育費相關規範。
公益法人應申請主管機關許可後,始得接受精子之捐贈、儲存或提供之行為。

前二項許可之有效期限為三年;期限屆滿仍欲繼續實施前項行為者,應於屆滿三個月前申請許可;其申請許可之條件、申請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修正第一項,將「符合所得稅法第十七條列舉扣除額醫療及生育費相關規範」列為人工生殖特約醫療機構許可條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