比較基準
比較對象
林淑芬等18人 113/05/03 提案版本
第一條
為健全人工生殖之發展,保障不孕夫妻、人工生殖子女與捐贈人之權益,維護國民之倫理及健康,特制定本法。
為健全人工生殖之發展,保障接受人工生殖者、人工生殖子女與捐贈人之權益,維護國民之倫理及健康,特制定本法。
立法說明
自民國108年5月通過司法院釋字第七四八號解釋施行法同性婚姻合法化,增加配偶關係之多元樣貌。並且,因經濟獨立、教育程度提高、社會文化觀念改變等原因,單身女性逐日增加。為使人工生殖技術一體適用於同性婚姻與單身女性,不再受限於異性戀不孕夫妻,爰將原條文「不孕夫妻」改為「接受人工生殖者」,以擴大本法適用範圍。
第二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人工生殖:指利用生殖醫學之協助,以非性交之人工方法達到受孕生育目的之技術。

二、生殖細胞:指精子或卵子。

三、受術夫妻:指接受人工生殖之夫及妻,且妻能以其子宮孕育生產胎兒者。

四、胚胎:指受精卵分裂未逾八週者。

五、捐贈人:指無償提供精子或卵子予受術夫妻孕育生產胎兒者。

六、無性生殖:指非經由精子及卵子之結合,而利用單一體細胞培養產生後代之技術。

七、精卵互贈:指二對受術夫妻約定,以一方夫之精子及他方妻之卵子結合,使各方之妻受胎之情形。

八、人工生殖機構:指經主管機關許可得施行人工生殖相關業務之醫療機構及公益法人。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人工生殖:指利用生殖醫學之協助,以非性交之人工方法達到受孕生育目的之技術。

二、生殖細胞:指精子或卵子。

三、受術配偶:指接受人工生殖之夫及妻,或成立司法院釋字第七四八號解釋施行法第二條關係之配偶,且配偶一方能以其子宮孕育生產胎兒者。

四、未婚受術女性:指接受人工生殖,且能以其子宮孕育生產胎兒之未婚女性。
五、胚胎:指受精卵分裂未逾八週者。

六、捐贈人:指無償提供精子或卵子予受術配偶或未婚受術女性孕育生產胎兒者。

七、無性生殖:指非經由精子及卵子之結合,而利用單一體細胞培養產生後代之技術。

八、精卵互贈:指二對受術配偶約定,以一方之精子及他方之卵子結合,使各方受胎之情形。

九、人工生殖機構:指經主管機關許可得施行人工生殖相關業務之醫療機構及公益法人。
立法說明
一、為擴大本法適用至同性婚姻,爰修正第三款為「受術配偶」,並新增說明為「成立司法院釋字第七四八號解釋施行法第二條關係」之同性婚姻。

二、為擴大本法適用至單身女性,新增第四款「未婚受術女性」的說明。

三、第六款依說明一、二,修正「受術夫妻」為「受術配偶或未婚受術女性」,第八款「受術夫妻」為「受術配偶」。

四、原第四款以下,款次遞延。
第六條
醫療機構應申請主管機關許可後,始得實施人工生殖、接受生殖細胞之捐贈、儲存或提供之行為。

公益法人應申請主管機關許可後,始得接受精子之捐贈、儲存或提供之行為。

前二項許可之有效期限為三年;期限屆滿仍欲繼續實施前項行為者,應於屆滿三個月前申請許可;其申請許可之條件、申請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醫療機構應申請主管機關許可後,始得實施人工生殖、接受生殖細胞之捐贈、儲存或提供之行為。

公益法人應申請主管機關許可後,始得接受精子之捐贈、儲存或提供之行為。

醫療機構應申請主管機關許可後,始得實施非以捐贈為目的之生殖細胞冷凍、儲存及提供之行為。
前三項許可之有效期限為三年;期限屆滿仍欲繼續實施前項行為者,應於屆滿三個月前申請許可;其申請許可之條件、生殖細胞或胚胎儲存之品質管理計畫、申請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主管機關對第一項至第三項機構應為定期查核,並應公布查核結果,其查核相關作業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現行坊間甚或縣市政府亦有補助目前無生育規劃者,應先行凍卵,然凍卵機構並無相關法律規範,且涉及保存費用與冷凍卵子的品質如何等有爭議。為使此種近期內無進行人工生殖之規劃,且非為捐贈他人之冷凍精卵行為之樣態有所規範,爰新增第三項規定。

二、現行人工生殖機構對儲存生殖細胞或胚胎於品質管理上並無規定。為確保生殖細胞及胚胎的品質,於第四項增定,從事人工生殖或提供非為捐贈目的而冷凍儲存生殖細胞之醫療機構或公益法人,於申請許可時,提供的文件應包含生殖細胞或胚胎儲存之品質管理計畫,計畫內容應包含內外部監測機制等。

三、為確保人工生殖及冷凍生殖細胞之品質,明訂主管機關應定期查核、公布查核結果,爰為第五項修訂。
第七條
人工生殖機構於實施人工生殖或接受捐贈生殖細胞前,應就受術夫妻或捐贈人為下列之檢查及評估:

一、一般心理及生理狀況。

二、家族疾病史,包括本人、四親等以內血親之遺傳性疾病紀錄。

三、有礙生育健康之遺傳性疾病或傳染性疾病。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事項。

前項之檢查及評估,應製作紀錄。
人工生殖機構於實施人工生殖或接受捐贈生殖細胞前,應就受術配偶、未婚受術女性或捐贈人為下列之檢查及評估:

一、一般心理及生理狀況。

二、家族疾病史,包括本人、四親等以內血親之遺傳性疾病紀錄。

三、有礙生育健康之遺傳性疾病或傳染性疾病。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事項。

前項之檢查及評估,應製作紀錄。
立法說明
因應本法擴大適用範圍至同婚配偶及單身者,依第二條立法說明第一、二點,「受術夫妻」修正為「受術配偶、未婚受術女性」,爰為第一項前言修正。
第八條
捐贈人符合下列各款情形者,人工生殖機構始得接受其捐贈生殖細胞:

一、男性二十歲以上,未滿五十歲;女性二十歲以上,未滿四十歲。

二、經依前條規定實施檢查及評估結果,適合捐贈。

三、以無償方式捐贈。

四、未曾捐贈或曾捐贈而未活產且未儲存。

受術夫妻在主管機關所定金額或價額內,得委請人工生殖機構提供營養費或營養品予捐贈人,或負擔其必要之檢查、醫療、工時損失及交通費用。

第一項第四款所定情形,人工生殖機構應向主管機關查核,於核復前,不得使用。
捐贈人符合下列各款情形者,人工生殖機構始得接受其捐贈生殖細胞:

一、男性十八歲以上,未滿五十歲;女性十八歲以上,未滿四十歲。

二、經依前條規定實施檢查及評估結果,適合捐贈。

三、以無償方式捐贈。

四、未曾捐贈或曾捐贈而未活產且未儲存。

受術配偶或未婚受術女性在主管機關所定金額或價額內,得委請人工生殖機構提供營養費或營養品予捐贈人,或負擔其必要之檢查、醫療、工時損失及交通費用。

第一項第四款所定情形,人工生殖機構應向主管機關查核,於核復前,不得使用。
立法說明
一、配合民法成年年齡修正為十八歲,爰修正第一項第一款。

二、為本法擴大適用範圍至同婚配偶及單身者,依第二條立法說明第一、二點,「受術夫妻」修正為「受術配偶、未婚受術女性」,爰為第二項修正。
第八條之一
未滿十八歲者不得施行並提供非以捐贈為目的之生殖細胞冷凍、儲存,但因醫療因素者不在此限。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增訂提供非以捐贈為目的且非為近期施行人工生殖之生殖細胞冷凍、儲存之資格要件。
第九條
人工生殖機構接受生殖細胞捐贈時,應向捐贈人說明相關權利義務,取得其瞭解及書面同意,始得為之。

人工生殖機構接受生殖細胞捐贈,應製作紀錄,並載明下列事項:

一、捐贈人之姓名、住(居)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護照號碼、出生年月日、身高、體重、血型、膚色、髮色及種族。

二、捐贈項目、數量及日期。
人工生殖機構接受生殖細胞捐贈時,應向捐贈人說明施行方式、可能發生之併發症及副作用,以及相關權利義務,並取得其瞭解及書面同意,始得為之。

人工生殖機構接受生殖細胞捐贈,應製作紀錄,並載明下列事項:

一、捐贈人之姓名、住(居)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護照號碼、出生年月日、身高、體重、血型、膚色、髮色及種族。

二、捐贈項目、數量及日期。
立法說明
捐贈生殖細胞,特別是捐贈卵子,涉及取卵手術,為醫療行為,應說明其涉及的風險與副作用,爰為第一項之修正,以茲明確。
第九條之一
醫療機構實施第六條第三項行為前,應向儲存生殖細胞者說明施行方式、可能發生之併發症及副作用,並應說明儲存方式及費用,取得書面同意後始得進行。

前項醫療機構應與儲存生殖細胞者訂定書面契約,其書面契約之格式、內容,主管機關應訂定書面契約範本供參。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醫療機構施行非以捐贈為目的且近期暫無人工生殖規劃之冷凍儲存生殖細胞行為前,課予說明醫療風險以及收取費用之義務,並應取得當事人書面同意,為第一項增定。

三、非以捐贈為目的且近期暫無人工生殖規劃之冷凍生殖細胞因儲存時間長、涉及個人敏感資訊、與儲存者未來生育規劃密切相關,以及冷凍儲存費用較高等因素,生殖細胞所有人與醫療機構之間權利義務關係較為複雜,爰此,規定雙方應簽訂書面契約,且書面契約範本由主管機關定之,爰為第二項增定。
第十條
人工生殖機構對同一捐贈人捐贈之生殖細胞,不得同時提供二對以上受術夫妻使用,並於提供一對受術夫妻成功懷孕後,應即停止提供使用;俟該受術夫妻完成活產,應即依第二十一條規定處理。
人工生殖機構對同一捐贈人捐贈之生殖細胞,不得同時提供二對以上受術配偶或二名未婚受術女性使用,並於提供一對受術配偶或一名未婚受術女性成功懷孕後,應即停止提供使用;俟該受術配偶或未婚受術女性完成活產,應即依第二十一條規定處理。
立法說明
為本法擴大適用範圍至同婚配偶及單身者,依第二條立法說明第一、二點,將現行「受術夫妻」修正為「受術配偶、未婚受術女性」,爰為本條文字修正。
第十一條
夫妻符合下列各款情形者,醫療機構始得為其實施人工生殖:

一、經依第七條規定實施檢查及評估結果,適合接受人工生殖。

二、夫妻一方經診斷罹患不孕症,或罹患主管機關公告之重大遺傳性疾病,經由自然生育顯有生育異常子女之虞。

三、夫妻至少一方具有健康之生殖細胞,無須接受他人捐贈精子或卵子。

夫妻無前項第二款情形,而有醫學正當理由者,得報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實施人工生殖。
夫妻、成立司法院釋字第七四八號解釋施行法第二條關係之配偶或未婚女性符合下列各款情形,醫療機構始得為其實施人工生殖:

一、經依第七條規定實施檢查及評估結果,適合接受人工生殖。

二、夫妻、成立司法院釋字第七四八號解釋施行法第二條關係之配偶至少一方具有健康之生殖細胞,無須接受他人捐贈精子或卵子;未婚女性應具有健康生殖細胞,無須接受他人捐贈卵子。
立法說明
一、為本法擴大適用範圍至同婚配偶及單身者,依第二條立法說明第一、二點,將「夫妻」修正為「夫妻、成立司法院釋字第七四八號解釋施行法第二條關係之配偶或未婚女性」,爰為第一項前言修正。

二、考量修正後之本法立法意旨,已放寬適用範圍,不再侷限於不孕夫妻,爰刪除原條文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

三、因應本法跨大適用範圍,第一項第二款「夫妻」修正為「夫妻、成立司法院釋字第七四八號解釋施行法第二條關係之配偶」。同性配偶實施人工生殖,至少一方應具有健康卵子,並且得依第十三條但書,由非懷孕配偶一方指定捐贈卵子,運用於人工生殖。

四、比照受術配偶規定,單身女性進行人工生殖應具有健康生殖細胞,無須接受他人捐贈卵子,方得進行人工生殖,增定第二款後段之規定。
第十二條
醫療機構實施人工生殖時,應向受術夫妻說明人工生殖之必要性、施行方式、成功率、可能發生之併發症、危險及其他可能替代治療方式,取得其瞭解及受術夫妻雙方書面同意,始得為之。

醫療機構實施前項人工生殖,對於受術夫妻以接受他人捐贈之精子方式實施者,並應取得受術夫之書面同意;以接受他人捐贈之卵子方式實施者,並應取得受術妻之書面同意,始得為之。

前項之書面同意,應並經公證人公證。
醫療機構實施人工生殖時,應向受術配偶或未婚受術女性說明人工生殖之必要性、施行方式、成功率、可能發生之併發症、危險及其他可能替代治療方式,取得其瞭解及書面同意,始得為之。

前項書面同意,於受術配偶應取得雙方同意,於未婚受術女性應取得本人同意。
醫療機構實施第一項人工生殖,對於受術配偶一方以接受他人捐贈之精子方式實施者,應取得他方配偶之書面同意,始得為之;以接受他人捐贈之卵子方式實施者,並應取得他方配偶之書面同意,始得為之。

前項之書面同意,應並經公證人公證。
立法說明
一、為本法擴大適用範圍至同婚配偶及單身者,依第二條立法說明第一、二點,「受術夫妻」修正為「受術配偶」、「未婚受術女性」。

二、為使文字明確化,增訂第二項。

三、原條文「受術夫妻」,修正為「受術配偶」,爰為第三項修正。

四、第三項後段規定異性婚姻關係中,以接受他人捐贈之卵子實施人工生殖者,應取得他方配偶,即受術妻之書面同意。
第十三條
醫療機構實施人工生殖,不得應受術夫妻要求,使用特定人捐贈之生殖細胞;接受捐贈生殖細胞,不得應捐贈人要求,用於特定之受術夫妻。

醫療機構應提供捐贈人之種族、膚色及血型資料,供受術夫妻參考。
醫療機構實施人工生殖,不得應受術配偶或未婚受術女性要求,使用特定人捐贈之生殖細胞;接受捐贈生殖細胞,不得應捐贈人要求,用於特定之受術配偶或未婚受術女性。但依司法院釋字第七四八號解釋施行法第二條成立關係之受術配偶得要求使用配偶一方捐贈之生殖細胞。

醫療機構應提供捐贈人之種族、膚色及血型資料,供受術配偶或未婚受術女性參考。
立法說明
於同性配偶實施人工生殖時,考量懷孕一方未必有健康卵子或雙方於生育事務上的協力分工,因而有A卵B生之生育安排的需求。爰此增訂本條但書,於同性配偶實施人工生殖時,得由配偶之一方指定捐贈卵子,用於與自己配偶的人工生殖上,不受匿名捐贈之限制,爰為本條但書之增訂。
第十四條
醫療機構實施人工生殖,應製作紀錄,並載明下列事項:

一、受術夫妻之姓名、住(居)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護照號碼、出生年月日、身高、體重、血型、膚色及髮色。

二、捐贈人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護照號碼及在醫療機構之病歷號碼。

三、人工生殖施術情形。

醫療機構依受術夫妻要求提供前項病歷複製本時,不得包含前項第二款之資料。
醫療機構實施人工生殖,應製作紀錄,並載明下列事項:

一、受術配偶或未婚受術女性之姓名、住(居)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護照號碼、出生年月日、身高、體重、血型、膚色及髮色。

二、捐贈人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護照號碼及在醫療機構之病歷號碼。

三、人工生殖施術情形。

醫療機構依受術配偶或未婚受術女性要求提供前項病歷複製本時,不得包含前項第二款之資料。
立法說明
為本法擴大適用範圍至同婚配偶及單身者,依第二條立法說明第一、二點,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受術夫妻」修正為「受術配偶或未婚受術女性」。
第十五條
精卵捐贈之人工生殖,不得為下列親屬間精子與卵子之結合:

一、直系血親。

二、直系姻親。

三、四親等內之旁系血親。

前項親屬關係查證之申請人、負責機關、查證方式、內容項目、查證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另行會同中央戶政主管機關定之。

已依前項規定辦法先行查證,因資料錯誤或缺漏,致違反第一項規定者,不適用第三十條之規定。
精卵捐贈之人工生殖,不得為下列親屬間精子與卵子之結合:

一、直系血親。

二、直系姻親,成立司法院釋字第七四八號解釋施行法第二條關係之配偶他方之直系血親或其直系血親之配偶。

三、四親等內之旁系血親。

前項親屬關係查證之申請人、負責機關、查證方式、內容項目、查證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另行會同中央戶政主管機關定之。

已依前項規定辦法先行查證,因資料錯誤或缺漏,致違反第一項規定者,不適用第三十條之規定。
立法說明
據司法院釋字第七四八號解釋施行法第五條立法說明第三點「成立第二條關係之一方,並未與他方之血親成立姻親關係」,為避免親屬關係之混亂,爰為第一項第二款之增訂。
第二十一條
捐贈之生殖細胞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人工生殖機構應予銷毀:

一、提供受術夫妻完成活產一次。

二、保存逾十年。

三、捐贈後發現不適於人工生殖之使用。

受術夫妻之生殖細胞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人工生殖機構應予銷毀:

一、生殖細胞提供者要求銷毀。

二、生殖細胞提供者死亡。

三、保存逾十年。但經生殖細胞提供者之書面同意,得依其同意延長期限保存。

受術夫妻為實施人工生殖形成之胚胎,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人工生殖機構應予銷毀:

一、受術夫妻婚姻無效、撤銷、離婚或一方死亡。

二、保存逾十年。

三、受術夫妻放棄施行人工生殖。

人工生殖機構歇業時,其所保存之生殖細胞或胚胎應予銷毀。但經捐贈人書面同意,其所捐贈之生殖細胞,得轉贈其他人工生殖機構;受術夫妻之生殖細胞或胚胎,經受術夫妻書面同意,得轉其他人工生殖機構繼續保存。

前四項應予銷毀之生殖細胞及胚胎,經捐贈人或受術夫妻書面同意,並報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得提供研究使用。
捐贈之生殖細胞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人工生殖機構應予銷毀:

一、提供受術配偶或未婚受術女性完成活產一次。

二、保存逾十年。

三、捐贈後發現不適於人工生殖之使用。

受術配偶或未婚受術女性之生殖細胞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人工生殖機構應予銷毀:

一、生殖細胞提供者要求銷毀。

二、生殖細胞提供者死亡。

三、保存逾十年。但經生殖細胞提供者之書面同意,得依其同意延長期限保存。

受術配偶或未婚受術女性為實施人工生殖形成之胚胎,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人工生殖機構應予銷毀:

一、受術配偶婚姻無效、撤銷、離婚或一方死亡,或依司法院釋字第七四八號解釋施行法終止關係。

二、保存逾十年。

三、受術配偶或未婚受術女性放棄施行人工生殖。

人工生殖機構有歇業之規劃時,應於一年前檢具後續處理計畫書,報主管機關核可後,始得為之,其所保之生殖細胞或胚胎應予銷毀。但經捐贈人書面同意,其所捐贈之生殖細胞,得轉贈其他人工生殖機構;受術配偶或未婚受術女性之生殖細胞或胚胎,經受術配偶或未婚受術女性書面同意,得轉其他人工生殖機構繼續保存。

前四項應予銷毀之生殖細胞及胚胎,經捐贈人、受術配偶或未婚受術女性書面同意,並報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得提供研究使用。
立法說明
一、為本法擴大適用範圍至同婚配偶及單身者,依第二條立法說明第一、二點,第一項第一款及二項「受術夫妻」修正為「受術配偶或未婚受術女性」,爰為本條各項之修正。

二、為確保因施行人工生殖而儲存之人工生殖細胞、胚胎不致因人工生殖機構歇業影響受術配偶、未婚受術女性之權益,參照人體生物資料庫管理條例第十四條規定,增訂人工生殖機構歇業之規劃,應檢具後續處理計畫並取得主管機關同意。修正本條第四項之規定。
第二十一條之一
非以捐贈為目的而為生殖細胞冷凍、儲存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醫療機構應予銷毀:

一、生殖細胞提供者要求銷毀。

二、生殖細胞提供者死亡。

三、第九條之一第二項之契約到期後,醫療機構保存逾十年,且經三次通知,提供者不為確答。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現今各國對於非近期內實施人工生殖且非以捐贈為目的的生殖細胞冷凍、儲存屢屢遭遇提供者不再繳交保存費或行蹤不明,導致無法處理其凍存之生殖細胞,為避免類似事件發生,增訂銷毀之條件,爰增訂本條。
第二十一條之二
實施第六條第三項行為之醫療機構有歇業規劃時,應於一年前檢具後續處理計畫書,經主管機關核可後始得為之,並應於六個月前通知生殖細胞提供者,確認其後續處理方式;經提供者書面同意,得轉其他人工生殖機構繼續保存。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確保非近期內實施人工生殖且非以捐贈為目的的生殖細胞冷凍、儲存不致因醫療機構歇業影響提供者之權益,參照人體生物資料庫管理條例第十四條規定,增訂醫療機構歇業之規劃,應檢具後續處理計畫並取得主管機關同意。

三、醫療機構除通知提供者確認後續處理,包含同意銷毀、轉往其他醫療機構繼續儲存等選項,如提供選擇銷毀,則醫療機構應依前條第一款處理;如提供者選擇轉往其他經主管機關許可之醫療機構繼續儲存,醫療機構有義務協助轉移至合適醫療機構續存。
第二十二條
依本法捐贈之生殖細胞、受術夫妻之生殖細胞及受術夫妻為實施人工生殖形成之胚胎,人工生殖機構不得為人工生殖以外之用途。但依前條第五項規定提供研究使用之情形,不在此限。
依本法捐贈之生殖細胞、受術配偶或未婚受術女性之生殖細胞及受術配偶或未婚受術女性為實施人工生殖形成之胚胎,人工生殖機構不得為人工生殖以外之用途。但依第二十一條第五項規定提供研究使用之情形,不在此限。

除第十三條第一項但書之情形外,人工生殖機構不得接受第六條第三項之生殖細胞為捐贈。
立法說明
一、為本法擴大適用範圍至同婚配偶及單身者,依第二條立法說明第一、二點,第一項「受術夫妻」修正為「受術配偶或未婚受術女性」,爰為第一項修正。

二、根據本法第七、八條規定,捐贈人捐贈生殖細胞應經過相關評估與檢查,與非為捐贈而冷凍儲存之生殖細胞規範不同,爰規定除同婚配偶為人工生殖指定捐贈生殖細胞之情形外,人工生殖機構不得接受提供者非為捐贈而凍存之生殖細胞為捐贈之用,爰為第二項增訂。
第二十三條
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經夫同意後,與他人捐贈之精子受胎所生子女,視為婚生子女。

前項情形,夫能證明其同意係受詐欺或脅迫者,得於發見被詐欺或被脅迫終止後六個月內提起否認之訴。但受詐欺者,自子女出生之日起滿三年,不得為之。

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七條規定,於本條情形不適用之。
受術配偶於婚姻關係或依司法院釋字第七四八號解釋施行法第二條成立之關係存續中,經配偶之一方同意後,他方與他人捐贈之精子受胎所生子女,視為婚生子女。

前項情形,同意之一方能證明其同意係受詐欺或脅迫者,得於發見被詐欺或被脅迫終止後六個月內提起否認之訴。但受詐欺者,自子女出生之日起滿三年,不得為之。

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七條規定,於本條情形不適用之。
立法說明
一、為本法擴大適用範圍至同婚配偶,第一項「妻」、「夫」用語修正為「受術配偶」,並增訂同性配偶之關係存續中之說明。爰為第一項修訂。

二、司法院釋字第七四八號解釋施行法第二十四條立法說明為「例如人工生殖法係為維護國民之倫理及健康,成立第二條關係之雙方當事人得否適用或準用該法,核屬該法立法形成空間,允宜由該法主管機關另予研議。」爰此,本條增訂同性配偶於關係存續中,實施人工生殖與他人捐贈精子所生子女視為婚生子女。

三、因應擴大至同性配偶,將原條文「夫」修正為「同意之一方」,爰為第三項修正。
第二十五條
妻受胎後,如發見有婚姻撤銷、無效之情形,其分娩所生子女,視為受術夫妻之婚生子女。
受術配偶受胎後,如發見有婚姻撤銷、無效之情形,或依司法院釋字第七四八號解釋施行法有第八、九條之情形,其分娩所生子女,視為受術配偶雙方之婚生子女。
立法說明
一、為本法擴大適用範圍至同婚配偶,將原條文「妻」修正為「受術配偶」,意指懷孕配偶之一方受孕後。原條文「受術夫妻」修正為「受術配偶」。

二、另,新增受術配偶為同性配偶時,其關係有司法院釋字第七四八號解釋施行法第八、九條之情形,撤銷、無效等情況。
第三十三條
違反第六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八條第一項或第十一條規定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六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第八條第一項或第十一條規定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立法說明
新增主管機關許可從事非捐贈為目的之生殖細胞冷凍、儲存等業務之罰則。
第三十四條
違反第七條第一項、第八條第三項、第九條第一項、第十二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或第二十七條第一項各款規定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規定之一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外,並得限期命其改善;逾期未改善者,得連續加重處罰。
違反第七條第一項、第八條第三項、第九條第一項、第九條之一、第十二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二十一條之二、第二十二條或第二十七條第一項各款規定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至第四項、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二十一條之二規定之一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外,並得限期命其改善;逾期未改善者,得連續加重處罰。
立法說明
一、新增醫療機構施行非為捐贈為目的之生殖細胞冷凍、儲存等行為前未盡說明義務以及未依主管機關契約範本與提供者簽訂書面契約,以及違反應銷毀未銷毀、歇業事前提具後續規劃並取得主管機關許可等規定之罰則,爰為第一項修正。

二、違反應銷毀未銷毀、歇業事前提具後續規劃並取得主管機關許可者主管機關得要求限期改善,並加重處罰,爰為第二項修正。
第三十五條
違反第六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八條第一項、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五條或第十六條規定者,其行為醫師,並依醫師法規定移付懲戒。
違反第六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第八條第一項、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五條或第十六條規定者,其行為醫師,並依醫師法規定移付懲戒。
立法說明
增訂醫師未經許可從事非為捐贈為目的之生殖細胞冷凍、儲存等行為,除依各該法規行政罰之外,並依醫師法規定移付懲戒,爰為本條修正。
第三十七條之一
醫療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廢止第六條第三項之許可:

一、醫療機構之負責人、受雇人或其他執業人員犯第三十條之罪,經判刑確定。

二、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

醫療機構違反第八條之一、第九條之一、第二十一條之一或第二十二條之二規定者,除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規定處罰外,主管機關並得限定其於一定期間停止實施接受生殖細胞之冷凍、儲存。

醫療機構依第一項規定受廢止許可處分者,自受廢止之日起二年內,不得重新依第六條第三項規定申請許可。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參照第三十七條規定,增訂廢止第六條第三項許可之規定爰為第一項規定。

三、醫療機構違反第八條之一、第九條之一、第二十一條之一或第二十二條之二者,除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規定處罰外,主管機關得於一定期間內限制其接受生殖細胞冷凍、儲存等業務,爰為第二項規定。

四、明訂醫療機構廢止許可處分後,二年內不得重新申請許可,爰為第三項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