比較基準
比較對象
洪申翰等21人 113/04/26 提案版本
第一條
為健全人工生殖之發展,保障不孕夫妻、人工生殖子女與捐贈人之權益,維護國民之倫理及健康,特制定本法。
為健全人工生殖之發展,保障人工生殖使用者、人工生殖子女與捐贈人之權益,維護國民之倫理及健康,特制定本法。
立法說明
本法之意旨在健全人工生殖之發展,而發展之進行亦應配合社會及法制變遷。爰修正本條文字,將本法所有「不孕夫妻」之文字修正為「人工生殖使用者」,不以異性婚「夫妻」為限,將同性婚配偶與單身女性納入本法之保障範圍。
第二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人工生殖:指利用生殖醫學之協助,以非性交之人工方法達到受孕生育目的之技術。

二、生殖細胞:指精子或卵子。

三、受術夫妻:指接受人工生殖之夫及妻,且妻能以其子宮孕育生產胎兒者。

四、胚胎:指受精卵分裂未逾八週者。

五、捐贈人:指無償提供精子或卵子予受術夫妻孕育生產胎兒者。

六、無性生殖:指非經由精子及卵子之結合,而利用單一體細胞培養產生後代之技術。

七、精卵互贈:指二對受術夫妻約定,以一方夫之精子及他方妻之卵子結合,使各方之妻受胎之情形。

八、人工生殖機構:指經主管機關許可得施行人工生殖相關業務之醫療機構及公益法人。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人工生殖:指利用生殖醫學之協助,以非性交之人工方法達到受孕生育目的之技術。

二、生殖細胞:指精子或卵子。

三、受術人:指接受人工生殖,且以其子宮孕育生產人工生殖子女者。

四、受術人配偶:指與受術人建立民法上婚姻關係或司法院釋字第七四八號解釋施行法第二條關係者。與受術人依其他國家或地區之法律規定締結婚姻關係者,亦同。

五、受術配偶雙方當事人:指受術人及其受術人配偶。

六、胚胎:指受精卵分裂未逾八週者。

七、人工生殖子女:指由受術人以人工生殖方式所孕育生產者。

八、捐贈人:指無償提供精子或卵子予受術人孕育生產胎兒者。

九、無性生殖:指非經由精子及卵子之結合,而利用單一體細胞培養產生後代之技術。

十、精卵互贈:指二對受術配偶雙方當事人約定,以一方受術人配偶之精子及他方受術人之卵子結合,使各對之受術人皆受胎之情形。

十一、人工生殖機構:指經主管機關許可得施行人工生殖相關業務之醫療機構及公益法人。

十二、受託評估機構:指得受人工生殖機構委託,對受術人及受術人配偶進行本法第七條檢查及評估之機構。
立法說明
一、因人工生殖使用者不限於異性婚配偶雙方,而及於同性婚配偶及單身女性,爰刪除第三款受術夫妻之定義。

二、為因應人工生殖使用者範圍擴及同性婚配偶及單身女性,爰增列受術人定義於第三款。

三、受術人之配偶除與受術人建立民法上婚姻關係之男性外,亦包含與受術人建立司法院釋字第七四八號解釋施行法第二條關係之女性,爰增列受術人配偶之定義於第四款。

四、現行條文夫妻之概念無法涵蓋本法受術人與受術人配偶之關係,爰增列受術配偶雙方當事人之定義於第五款。

五、現行條文對人工生殖子女未予定義,爰增列其定義於第七款。

六、實際以子宮孕育生產胎兒者為受術人,且受術人未必皆有配偶,爰修正第八款捐贈人定義之內容。

七、配合刪除受術夫妻用語,爰修正第十款精卵互贈定義之內容。

八、為擴大對受術人、受術人配偶及人工生殖子女最佳利益之保障,修正條文第七條允許人工生殖機構得委託受託評估機構進行該條所規定之檢查及評估,爰增列受託評估機構定義於第十二款。

九、配合增列內容,修訂第三款至第十二款之號次。
第五條
以取出夫之精子植入妻體內實施之配偶間人工生殖,除第十六條第三款及其違反之處罰規定外,不適用本法之規定。
以取出受術人配偶之精子植入受術人體內實施配偶間人工生殖,除第十六條第三款及其違反之處罰規定外,不適用本法之規定。
立法說明
配合刪除受術夫妻之用語,修正本條內容。
第七條
人工生殖機構於實施人工生殖或接受捐贈生殖細胞前,應就受術夫妻或捐贈人為下列之檢查及評估:

一、一般心理及生理狀況。

二、家族疾病史,包括本人、四親等以內血親之遺傳性疾病紀錄。

三、有礙生育健康之遺傳性疾病或傳染性疾病。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事項。

前項之檢查及評估,應製作紀錄。
人工生殖機構於實施人工生殖或接受捐贈生殖細胞前,應就受術人或受術人配偶或捐贈人為下列之檢查及評估:

一、一般心理及生理狀況。

二、家族疾病史,包括本人、四親等以內血親之遺傳性疾病紀錄。

三、有礙生育健康之遺傳性疾病或傳染性疾病。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事項。

前項之檢查及評估,應製作紀錄。

人工生殖機構得委託受託評估機構進行第一項全部或一部之檢查及評估。

第一項之檢查及評估項目及方法、前項受託評估機構之資格、檢證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另定之。
立法說明
一、配合刪除受術夫妻之用語,修正第一項內容。

二、為擴大對受術人、受術人配偶及人工生殖子女最佳利益之保障,人工生殖機構得委託受託評估機構進行該條所規定之檢查及評估,爰增列第三項規定。

三、為授權主管機關對受託評估機構之相關事項另定辦法,爰增列第四項規定。
第八條
捐贈人符合下列各款情形者,人工生殖機構始得接受其捐贈生殖細胞:

一、男性二十歲以上,未滿五十歲;女性二十歲以上,未滿四十歲。

二、經依前條規定實施檢查及評估結果,適合捐贈。

三、以無償方式捐贈。

四、未曾捐贈或曾捐贈而未活產且未儲存。

受術夫妻在主管機關所定金額或價額內,得委請人工生殖機構提供營養費或營養品予捐贈人,或負擔其必要之檢查、醫療、工時損失及交通費用。

第一項第四款所定情形,人工生殖機構應向主管機關查核,於核復前,不得使用。
捐贈人符合下列各款情形者,人工生殖機構始得接受其捐贈生殖細胞:

一、男性十八歲以上,未滿五十歲;女性十八歲以上,未滿四十歲。

二、經依前條規定實施檢查及評估結果,適合捐贈。

三、以無償方式捐贈。

四、未曾捐贈或曾捐贈而未活產且未儲存。

受術人或受術人配偶在主管機關所定金額或價額內,得委請人工生殖機構提供營養費或營養品予捐贈人,或負擔其必要之檢查、醫療、工時損失及交通費用。

第一項第四款所定情形,人工生殖機構應向主管機關查核,於核復前,不得使用。
立法說明
一、配合民法成年年齡修正為十八歲,修正第一項第一款文字。

二、配合刪除受術夫妻之用語,修正第二項內容。
第十條
人工生殖機構對同一捐贈人捐贈之生殖細胞,不得同時提供二對以上受術夫妻使用,並於提供一對受術夫妻成功懷孕後,應即停止提供使用;俟該受術夫妻完成活產,應即依第二十一條規定處理。
人工生殖機構對同一捐贈人捐贈之生殖細胞,不得同時提供二位以上受術人使用,並於提供一位受術人成功懷孕後,應即停止提供使用;俟該受術人完成活產,應即依第二十一條規定處理。
立法說明
配合刪除受術夫妻之用語,修正第二項內容。此外,因懷孕、完成活產之人皆為使用其子宮之受術人,因此不予贅列受術人配偶。
第十一條
夫妻符合下列各款情形者,醫療機構始得為其實施人工生殖:

一、經依第七條規定實施檢查及評估結果,適合接受人工生殖。

二、夫妻一方經診斷罹患不孕症,或罹患主管機關公告之重大遺傳性疾病,經由自然生育顯有生育異常子女之虞。

三、夫妻至少一方具有健康之生殖細胞,無須接受他人捐贈精子或卵子。

夫妻無前項第二款情形,而有醫學正當理由者,得報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實施人工生殖。
受術配偶雙方當事人符合下列各款情形者,醫療機構始得為其實施人工生殖:

一、經依第七條規定實施檢查及評估結果,適合接受人工生殖。

二、受術配偶雙方當事人符合列下任一情形:
(一)一方經診斷罹患不孕症或其他身體因素而無法孕育生產。
(二)一方罹患主管機關公告之重大遺傳性疾病,經由自然生育顯有生育異常子女之虞。

(三)雙方因性別相同而無法孕育生產。

三、受術配偶雙方當事人至少一方具有健康之生殖細胞,無須接受他人捐贈精子或卵子。

受術配偶雙方當事人無前項第二款情形,而有醫學正當理由者,得報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實施人工生殖。
立法說明
一、配合刪除受術夫妻之用語,修正本條內容。

二、因應當代無法孕育子女之身體因素日漸廣泛,於第一項第二款第一目除原有「經診斷罹患不孕症」外,新增「其他身體因素而無法孕育生產」者亦得接受人工生殖,例如進行癌症或是賀爾蒙治療而影響生育機能等。

三、配合納入同性配偶,於第一項第二款第三目納入「雙方因性別相同」亦得實施人工生殖。
第十一條之一
無配偶之受術人符合下列各款情形者,醫療機構始得為其實施人工生殖:

一、經依第七條規定實施檢查及評估結果,適合接受人工生殖。

二、受術人具有健康之卵子,無須接受他人捐贈。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因單身女性亦得進行人工生殖,爰比照前條規定增列本條。另因本草案未開放代理孕母,因此受術人應具有健康之卵子而無須接受他人捐贈。
第十二條
醫療機構實施人工生殖時,應向受術夫妻說明人工生殖之必要性、施行方式、成功率、可能發生之併發症、危險及其他可能替代治療方式,取得其瞭解及受術夫妻雙方書面同意,始得為之。

醫療機構實施前項人工生殖,對於受術夫妻以接受他人捐贈之精子方式實施者,並應取得受術夫之書面同意;以接受他人捐贈之卵子方式實施者,並應取得受術妻之書面同意,始得為之。

前項之書面同意,應並經公證人公證。
醫療機構實施人工生殖時,應向受術人或受術配偶雙方當事人說明人工生殖之必要性、施行方式、成功率、可能發生之併發症、危險及其他可能替代治療方式,取得其瞭解及受術人或受術配偶雙方當事人書面同意,始得為之。

醫療機構實施前項人工生殖,對於受術配偶雙方當事人以接受他人捐贈之精子方式實施者,並應取得受術人配偶之書面同意;以接受他人捐贈之卵子方式實施者,並應取得受術人之書面同意,始得為之。

前項之書面同意,應並經公證人公證。
立法說明
配合刪除受術夫妻之用語,修正本條內容。
第十三條
醫療機構實施人工生殖,不得應受術夫妻要求,使用特定人捐贈之生殖細胞;接受捐贈生殖細胞,不得應捐贈人要求,用於特定之受術夫妻。

醫療機構應提供捐贈人之種族、膚色及血型資料,供受術夫妻參考。
醫療機構實施人工生殖,不得應受術人或受術人配偶要求,使用特定人捐贈之生殖細胞;接受捐贈生殖細胞,不得應捐贈人要求,用於特定之受術配偶雙方當事人。但指定使用受術人配偶之生殖細胞者,不在此限。

醫療機構應提供捐贈人之種族、膚色及血型資料,供受術人或受術配偶雙方當事人參考。
立法說明
一、配合刪除受術夫妻之用語,修正本條內容。

二、女性同性婚配偶使用人工生殖技術,可分為使用分娩受術配偶(即受術人)之生殖細胞者,及使用分娩受術配偶他方之生殖細胞者(Reception of Oocytes from the Partner,簡稱ROPA)。在使用ROPA方式進行人工受孕時,係以指定配偶之生殖細胞進行。配偶間使用生殖細胞,與其他捐贈生殖細胞特定使用的倫理考量不同,不應在生殖細胞捐贈特定使用之禁止範圍內,爰增列本條第一項但書。
第十四條
醫療機構實施人工生殖,應製作紀錄,並載明下列事項:

一、受術夫妻之姓名、住(居)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護照號碼、出生年月日、身高、體重、血型、膚色及髮色。

二、捐贈人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護照號碼及在醫療機構之病歷號碼。

三、人工生殖施術情形。

醫療機構依受術夫妻要求提供前項病歷複製本時,不得包含前項第二款之資料。
醫療機構實施人工生殖,應製作紀錄,並載明下列事項:

一、受術人或受術配偶雙方當事人之姓名、住(居)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護照號碼、出生年月日、身高、體重、血型、膚色及髮色。

二、捐贈人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護照號碼及在醫療機構之病歷號碼。

三、人工生殖施術情形。

醫療機構依受術人或受術配偶雙方當事人要求提供前項病歷複製本時,不得包含前項第二款之資料。
立法說明
配合刪除受術夫妻之用語,修正本條內容。
第十五條
精卵捐贈之人工生殖,不得為下列親屬間精子與卵子之結合:

一、直系血親。

二、直系姻親。

三、四親等內之旁系血親。

前項親屬關係查證之申請人、負責機關、查證方式、內容項目、查證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另行會同中央戶政主管機關定之。

已依前項規定辦法先行查證,因資料錯誤或缺漏,致違反第一項規定者,不適用第三十條之規定。
精卵捐贈之人工生殖,不得為下列親屬間精子與卵子之結合:

一、直系血親。

二、直系姻親。

三、同性配偶他方之直系血親。

四、同性配偶他方直系血親之配偶。

五、四親等內之旁系血親。

前項親屬關係查證之申請人、負責機關、查證方式、內容項目、查證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另行會同中央戶政主管機關定之。

已依前項規定辦法先行查證,因資料錯誤或缺漏,致違反第一項規定者,不適用第三十條之規定。
立法說明
一、司法院釋字第七四八號解釋施行法第五條之立法理由明文排除同性配偶與他方親屬成立姻親關係,若本條亦適用於同性配偶,欲排除同性配偶之人工生殖與特定親屬間的精卵結合,爰增列第一項第三及第四款規定。

二、配合增列第一項第三及第四款規定,調整第五款款次。
第十八條
醫療機構於受術妻懷孕後,應建議其接受例行之產前檢查並視需要建議受術妻接受產前遺傳診斷。
醫療機構於受術人懷孕後,應建議其接受例行之產前檢查並視需要建議受術人接受產前遺傳診斷。
立法說明
配合刪除受術夫妻之用語,修正本條內容。
第二十一條
捐贈之生殖細胞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人工生殖機構應予銷毀:

一、提供受術夫妻完成活產一次。

二、保存逾十年。

三、捐贈後發現不適於人工生殖之使用。

受術夫妻之生殖細胞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人工生殖機構應予銷毀:

一、生殖細胞提供者要求銷毀。

二、生殖細胞提供者死亡。

三、保存逾十年。但經生殖細胞提供者之書面同意,得依其同意延長期限保存。

受術夫妻為實施人工生殖形成之胚胎,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人工生殖機構應予銷毀:

一、受術夫妻婚姻無效、撤銷、離婚或一方死亡。

二、保存逾十年。

三、受術夫妻放棄施行人工生殖。

人工生殖機構歇業時,其所保存之生殖細胞或胚胎應予銷毀。但經捐贈人書面同意,其所捐贈之生殖細胞,得轉贈其他人工生殖機構;受術夫妻之生殖細胞或胚胎,經受術夫妻書面同意,得轉其他人工生殖機構繼續保存。

前四項應予銷毀之生殖細胞及胚胎,經捐贈人或受術夫妻書面同意,並報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得提供研究使用。
捐贈之生殖細胞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人工生殖機構如有保存應予銷毀:

一、提供受術人完成活產一次。

二、保存逾十年。

三、捐贈後發現不適於人工生殖之使用。

受術配偶雙方當事人之生殖細胞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人工生殖機構如有保存應予銷毀:

一、生殖細胞提供者要求銷毀。

二、生殖細胞提供者死亡。

三、保存逾十年。但經生殖細胞提供者之書面同意,得依其同意延長期限保存。

受術配偶雙方當事人之為實施人工生殖形成之胚胎,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人工生殖機構如有保存應予銷毀:

一、受術配偶雙方當事人之婚姻無效、撤銷、離婚、婚姻關係終止或一方死亡。

二、保存逾十年。

三、受術配偶雙方當事人放棄施行人工生殖。

無配偶受術人之生殖細胞或為實施人工生殖形成之胚胎,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人工生殖機構如有保存應予銷毀:

一、受術人要求銷毀。

二、受術人死亡。

三、保存逾十年。但生殖細胞經受術人之書面同意,得依其同意延長期限保存。

人工生殖機構歇業時,其所保存之生殖細胞或胚胎應予銷毀。但經捐贈人書面同意,其所捐贈之生殖細胞,得轉贈其他人工生殖機構;受術人或受術配偶雙方當事人之生殖細胞或胚胎,經受術人或受術配偶雙方當事人書面同意,得轉其他人工生殖機構繼續保存。

前五項應予銷毀之生殖細胞及胚胎,經捐贈人或受術人或受術配偶雙方當事人書面同意,並報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得提供研究使用。
立法說明
一、配合刪除受術夫妻之用語,修正本條內容。

二、人工生殖機構得銷毀之生殖細胞係其所保存之生殖細胞,而不及於其他形式保存之生殖細胞(如保存於其他人工生殖機構者即非該機構所得銷毀者),爰修正本條內容。

三、因應單身女性人工生殖,增列第四項規定。
第二十二條
依本法捐贈之生殖細胞、受術夫妻之生殖細胞及受術夫妻為實施人工生殖形成之胚胎,人工生殖機構不得為人工生殖以外之用途。但依前條第五項規定提供研究使用之情形,不在此限。
依本法捐贈之生殖細胞、受術人或受術配偶雙方當事人之生殖細胞及受術人或受術配偶雙方當事人為實施人工生殖形成之胚胎,人工生殖機構不得為人工生殖以外之用途。但依前條第六項規定提供研究使用之情形,不在此限。
立法說明
配合刪除受術夫妻之用語,修正本條內容。
第二十三條
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經夫同意後,與他人捐贈之精子受胎所生子女,視為婚生子女。

前項情形,夫能證明其同意係受詐欺或脅迫者,得於發見被詐欺或被脅迫終止後六個月內提起否認之訴。但受詐欺者,自子女出生之日起滿三年,不得為之。

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七條規定,於本條情形不適用之。
受術人於婚姻關係存續中,經受術人配偶同意後,與他人捐贈之精子受胎所生子女,視為婚生子女。

前項情形,受術人配偶能證明其同意係受詐欺或脅迫者,得於發見被詐欺或被脅迫終止後六個月內提起否認之訴。但受詐欺者,自子女出生之日起滿三年,不得為之。

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七條規定,於本條情形不適用之。
立法說明
配合刪除受術夫妻之用語,修正本條內容。
第二十四條
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同意以夫之精子與他人捐贈之卵子受胎所生子女,視為婚生子女。

前項情形,妻能證明其同意係受詐欺或脅迫者,得於發見被詐欺或被脅迫終止後六個月內提起否認之訴。但受詐欺者,自子女出生之日起滿三年,不得為之。
受術人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同意以受術人配偶之精子與他人捐贈之卵子受胎所生子女,視為婚生子女。

前項情形,受術人能證明其同意係受詐欺或脅迫者,得於發見被詐欺或被脅迫終止後六個月內提起否認之訴。但受詐欺者,自子女出生之日起滿三年,不得為之。
立法說明
配合刪除受術夫妻之用語,修正本條內容。
第二十五條
妻受胎後,如發見有婚姻撤銷、無效之情形,其分娩所生子女,視為受術夫妻之婚生子女。
受術人受胎後,如發見有婚姻撤銷、無效之情形,其分娩所生子女,視為受術配偶雙方當事人之婚生子女。
立法說明
配合刪除受術夫妻之用語,修正本條內容。
第二十九條
人工生殖子女,或其法定代理人,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向主管機關申請查詢:

一、結婚對象有違反民法第九百八十三條規定之虞時。

二、被收養人有違反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三條之一規定之虞時。

三、違反其他法規關於限制一定親屬範圍規定之虞時。

前項查詢之適用範圍、查詢程序、內容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人工生殖子女如有需求得知生殖細胞捐贈者之相關資訊,得以書面提出申請向主管機關查詢。

前項之查詢範圍,以捐贈者同意揭露之範圍或違反法規限制一定親屬範圍規定者為限。

第一項查詢之適用範圍、查詢程序、內容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我國已簽署並於本國落實兒童權利公約,應在尊重捐贈者意願的前提下,讓子女具有完整的身世知悉權,方符合兒童最佳利益及兒童權利公約第七條。

二、就子女知悉之時間點,根據實證研究指出,人工生殖子女獲知其使用生殖細胞捐贈的年齡,為影響其心理反應的重要因素,若人工生殖子女僅能在成年之後取得相關資訊,可能因對於自身或家庭關係之困惑質疑而有負面的心理影響。因此,應確保子女於所有年齡階段皆可獲得完整身世資訊權利。

二、現行法規範限制人工生殖子女僅得於特定情況下查詢身世相關資訊,顯不符兒童權利公約等規範對於兒童或人工生殖子女知悉身世之基本權利。

三、權衡子女之最佳利益、兒童權利公約之身世知悉權保障,以及對於生殖細胞捐贈者之個人資料保護,修正本條規定,於第一項規定有知悉需求之人工生殖子女,即得提出查詢資料之申請;並於第二項規定查詢之範圍以法規限制一定親屬、捐贈者同意揭露之範圍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