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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為健全人工生殖之發展,保障不孕夫妻、人工生殖子女與捐贈人之權益,維護國民之倫理及健康,特制定本法。
為健全人工生殖之發展,保障使用人工生殖者、人工生殖子女與捐贈人之權益,維護國民之倫理及健康,特制定本法。
立法說明
一、本法之意旨在健全人工生殖之發展,而發展之進行亦應配合社會及法制變遷。司法院大法官已於釋字第七四八號解釋中論及能否透過自然生育子女並不能作為區別對同性婚、異性婚配偶而為差別對待的合理考量。依照該號大法官解釋意旨,客觀上不能生育之異性婚配偶得依現行人工生殖法進行人工生殖,同性婚配偶亦應平等享有使用人工生殖技術之近用權利。
二、而後我國亦已經通過《司法院釋字第七四八號解釋施行法》,同性婚姻於台灣已通過四年;爰修正本條文字,將本法所有「不孕夫妻」之文字修正為「使用人工生殖者」,不以傳統異性戀婚姻「夫妻」為限,將同性配偶與單身女性納入本法之保障範圍。
二、而後我國亦已經通過《司法院釋字第七四八號解釋施行法》,同性婚姻於台灣已通過四年;爰修正本條文字,將本法所有「不孕夫妻」之文字修正為「使用人工生殖者」,不以傳統異性戀婚姻「夫妻」為限,將同性配偶與單身女性納入本法之保障範圍。
第二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人工生殖:指利用生殖醫學之協助,以非性交之人工方法達到受孕生育目的之技術。
二、生殖細胞:指精子或卵子。
三、受術夫妻:指接受人工生殖之夫及妻,且妻能以其子宮孕育生產胎兒者。
四、胚胎:指受精卵分裂未逾八週者。
五、捐贈人:指無償提供精子或卵子予受術夫妻孕育生產胎兒者。
六、無性生殖:指非經由精子及卵子之結合,而利用單一體細胞培養產生後代之技術。
七、精卵互贈:指二對受術夫妻約定,以一方夫之精子及他方妻之卵子結合,使各方之妻受胎之情形。
八、人工生殖機構:指經主管機關許可得施行人工生殖相關業務之醫療機構及公益法人。
一、人工生殖:指利用生殖醫學之協助,以非性交之人工方法達到受孕生育目的之技術。
二、生殖細胞:指精子或卵子。
三、受術夫妻:指接受人工生殖之夫及妻,且妻能以其子宮孕育生產胎兒者。
四、胚胎:指受精卵分裂未逾八週者。
五、捐贈人:指無償提供精子或卵子予受術夫妻孕育生產胎兒者。
六、無性生殖:指非經由精子及卵子之結合,而利用單一體細胞培養產生後代之技術。
七、精卵互贈:指二對受術夫妻約定,以一方夫之精子及他方妻之卵子結合,使各方之妻受胎之情形。
八、人工生殖機構:指經主管機關許可得施行人工生殖相關業務之醫療機構及公益法人。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人工生殖:指利用生殖醫學之協助,以非性交之人工方法達到受孕生育目的之技術。
二、生殖細胞:指精子或卵子。
三、受術配偶:指接受人工生殖之已婚配偶,且配偶一方能以其子宮孕育生產胎兒者。
四、受術者:指能以子宮孕育生產胎兒,接受人工生殖技術者。
五、胚胎:指受精卵分裂未逾八週者。
六、捐贈人:指無償提供精子或卵子予受術者或受術配偶孕育生產胎兒者。
七、無性生殖:指非經由精子及卵子之結合,而利用單一體細胞培養產生後代之技術。
八、精卵互贈:指二對受術配偶約定,以一方之精子及他方之卵子結合,使各方受胎之情形。
九、人工生殖機構:指經主管機關許可得施行人工生殖相關業務之醫療機構及公益法人。
一、人工生殖:指利用生殖醫學之協助,以非性交之人工方法達到受孕生育目的之技術。
二、生殖細胞:指精子或卵子。
三、受術配偶:指接受人工生殖之已婚配偶,且配偶一方能以其子宮孕育生產胎兒者。
四、受術者:指能以子宮孕育生產胎兒,接受人工生殖技術者。
五、胚胎:指受精卵分裂未逾八週者。
六、捐贈人:指無償提供精子或卵子予受術者或受術配偶孕育生產胎兒者。
七、無性生殖:指非經由精子及卵子之結合,而利用單一體細胞培養產生後代之技術。
八、精卵互贈:指二對受術配偶約定,以一方之精子及他方之卵子結合,使各方受胎之情形。
九、人工生殖機構:指經主管機關許可得施行人工生殖相關業務之醫療機構及公益法人。
立法說明
配合我國已通過《司法院釋字第七四八號解釋施行法》,同性別二人亦得結婚,並開放不在婚姻中但子宮功能正常之女性使用人工生殖,將第三款之「受術夫妻」修正為「受術配偶」,將「妻能以其子宮孕育胎兒者」改為「配偶一方能以其子宮孕育胎兒者」、新增第四款「受術者」,新增單身女性能以子宮孕育生產胎兒者亦得接受人工生殖技術。其餘各款向後順序調整。
第七條
人工生殖機構於實施人工生殖或接受捐贈生殖細胞前,應就受術夫妻或捐贈人為下列之檢查及評估:
一、一般心理及生理狀況。
二、家族疾病史,包括本人、四親等以內血親之遺傳性疾病紀錄。
三、有礙生育健康之遺傳性疾病或傳染性疾病。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事項。
前項之檢查及評估,應製作紀錄。
一、一般心理及生理狀況。
二、家族疾病史,包括本人、四親等以內血親之遺傳性疾病紀錄。
三、有礙生育健康之遺傳性疾病或傳染性疾病。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事項。
前項之檢查及評估,應製作紀錄。
人工生殖機構或其他實施人工生殖前相關生理、心理狀況等評估之委任機構,於實施人工生殖或接受捐贈生殖細胞前,應就受術者或受術配偶或捐贈人為下列之檢查及評估:
一、一般心理及生理狀況。
二、家族疾病史,包括本人、四親等以內血親之遺傳性疾病紀錄。
三、有礙生育健康之遺傳性疾病或傳染性疾病。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事項。
前項之檢查及評估,應製作紀錄。
前項所稱醫療機構或其他具評估資格之委任機構,其資格檢證相關規則由主管機關另定之。
一、一般心理及生理狀況。
二、家族疾病史,包括本人、四親等以內血親之遺傳性疾病紀錄。
三、有礙生育健康之遺傳性疾病或傳染性疾病。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事項。
前項之檢查及評估,應製作紀錄。
前項所稱醫療機構或其他具評估資格之委任機構,其資格檢證相關規則由主管機關另定之。
立法說明
一、配合我國已通過《司法院釋字第七四八號解釋施行法》,同性別二人亦得結婚,並開放不在婚姻中但子宮功能正常之女性使用人工生殖,將「受術夫妻」修正為「受術者」或受術配偶。
二、考量子女最佳利益,增設評估受術者或受術配偶進行人工生殖前之生理、心理狀況之機構;新增第三項,機關相關規範由主管機關另定之。
二、考量子女最佳利益,增設評估受術者或受術配偶進行人工生殖前之生理、心理狀況之機構;新增第三項,機關相關規範由主管機關另定之。
第八條
捐贈人符合下列各款情形者,人工生殖機構始得接受其捐贈生殖細胞:
一、男性二十歲以上,未滿五十歲;女性二十歲以上,未滿四十歲。
二、經依前條規定實施檢查及評估結果,適合捐贈。
三、以無償方式捐贈。
四、未曾捐贈或曾捐贈而未活產且未儲存。
受術夫妻在主管機關所定金額或價額內,得委請人工生殖機構提供營養費或營養品予捐贈人,或負擔其必要之檢查、醫療、工時損失及交通費用。
第一項第四款所定情形,人工生殖機構應向主管機關查核,於核復前,不得使用。
一、男性二十歲以上,未滿五十歲;女性二十歲以上,未滿四十歲。
二、經依前條規定實施檢查及評估結果,適合捐贈。
三、以無償方式捐贈。
四、未曾捐贈或曾捐贈而未活產且未儲存。
受術夫妻在主管機關所定金額或價額內,得委請人工生殖機構提供營養費或營養品予捐贈人,或負擔其必要之檢查、醫療、工時損失及交通費用。
第一項第四款所定情形,人工生殖機構應向主管機關查核,於核復前,不得使用。
捐贈人符合下列各款情形者,人工生殖機構始得接受其捐贈生殖細胞:
一、男性十八歲以上,未滿五十歲;女性十八歲以上,未滿四十五歲。
二、經依前條規定實施檢查及評估結果,適合捐贈。
三、以無償方式捐贈。
四、未曾捐贈或曾捐贈而未活產且未儲存。
受術者或受術配偶在主管機關所定金額或價額內,得委請人工生殖機構提供營養費或營養品予捐贈人,或負擔其必要之檢查、醫療、工時損失及交通費用。
第一項第四款所定情形,人工生殖機構應向主管機關查核,於核復前,不得使用。
一、男性十八歲以上,未滿五十歲;女性十八歲以上,未滿四十五歲。
二、經依前條規定實施檢查及評估結果,適合捐贈。
三、以無償方式捐贈。
四、未曾捐贈或曾捐贈而未活產且未儲存。
受術者或受術配偶在主管機關所定金額或價額內,得委請人工生殖機構提供營養費或營養品予捐贈人,或負擔其必要之檢查、醫療、工時損失及交通費用。
第一項第四款所定情形,人工生殖機構應向主管機關查核,於核復前,不得使用。
立法說明
一、配合民法成年年齡修正為十八歲,爰修正本條第一項第一款文字。
二、配合我國已通過《司法院釋字第七四八號解釋施行法》,同性別二人亦得結婚,並開放不在婚姻中但子宮功能正常之女性使用人工生殖,爰修正第二項將「受術夫妻」修正為「受術者」或受術配偶。
二、配合我國已通過《司法院釋字第七四八號解釋施行法》,同性別二人亦得結婚,並開放不在婚姻中但子宮功能正常之女性使用人工生殖,爰修正第二項將「受術夫妻」修正為「受術者」或受術配偶。
第十條
人工生殖機構對同一捐贈人捐贈之生殖細胞,不得同時提供二對以上受術夫妻使用,並於提供一對受術夫妻成功懷孕後,應即停止提供使用;俟該受術夫妻完成活產,應即依第二十一條規定處理。
人工生殖機構對同一捐贈人捐贈之生殖細胞,不得同時提供二位受術者或二對以上受術配偶使用,並於提供一位受術者或一對受術配偶成功懷孕後,應即停止提供使用;俟該受術者或受術配偶完成活產,應即依第二十一條規定處理。
立法說明
配合我國已通過《司法院釋字第七四八號解釋施行法》,同性別二人亦得結婚,並開放不在婚姻中但子宮功能正常之女性使用人工生殖,將「受術夫妻」修正為「受術者」或受術配偶。
第十一條
夫妻符合下列各款情形者,醫療機構始得為其實施人工生殖:
一、經依第七條規定實施檢查及評估結果,適合接受人工生殖。
二、夫妻一方經診斷罹患不孕症,或罹患主管機關公告之重大遺傳性疾病,經由自然生育顯有生育異常子女之虞。
三、夫妻至少一方具有健康之生殖細胞,無須接受他人捐贈精子或卵子。
夫妻無前項第二款情形,而有醫學正當理由者,得報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實施人工生殖。
一、經依第七條規定實施檢查及評估結果,適合接受人工生殖。
二、夫妻一方經診斷罹患不孕症,或罹患主管機關公告之重大遺傳性疾病,經由自然生育顯有生育異常子女之虞。
三、夫妻至少一方具有健康之生殖細胞,無須接受他人捐贈精子或卵子。
夫妻無前項第二款情形,而有醫學正當理由者,得報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實施人工生殖。
受術者或受術配偶符合下列各款情形,醫療機構始得為其實施人工生殖:
一、經依第七條規定實施檢查及評估結果,適合接受人工生殖。
二、受術配偶符合以下任一情形:
(一)一方經診斷罹患不孕症。
(二)一方罹患主管機關公告之重大遺傳性疾病,經由自然生育顯有生育異常子女之虞。
(三)配偶雙方因生理性別相同致無法生育子女。
三、受術者或受術配偶至少一方具有健康之生殖細胞。
一、經依第七條規定實施檢查及評估結果,適合接受人工生殖。
二、受術配偶符合以下任一情形:
(一)一方經診斷罹患不孕症。
(二)一方罹患主管機關公告之重大遺傳性疾病,經由自然生育顯有生育異常子女之虞。
(三)配偶雙方因生理性別相同致無法生育子女。
三、受術者或受術配偶至少一方具有健康之生殖細胞。
立法說明
一、配合我國已通過《司法院釋字第七四八號解釋施行法》,同性別二人亦得結婚,並開放不在婚姻中但子宮功能正常之女性使用人工生殖,爰修正第一項將「受術夫妻」修正為「受術者」或受術配偶。
二、大法官釋字748號解釋理由書中,已跳脫過去「等者等之,不等者不等之」的形式平等公式,打破過去將同性戀與異性戀視為「生理上本質差異」之偏見,而將性傾向視為「難以改變的個人特徵」;同時大法官亦認為同性配偶間之不能自然生育「與不同性別二人間客觀上不能生育或主觀上不為生育之結果相同」,因此,能否透過自然生育子女並不能作為區別對同性婚、異性婚配偶而為差別對待的合理考量。依照該號大法官解釋之意旨,客觀上不能生育之異性婚配偶得依現行人工生殖殖法進行人工生殖,同性婚配偶亦應平等享有使用人工生殖技術之近用權利。
三、為納入同性配偶使用人工生殖,得使用人工生殖之範圍應擴及因生理性別相同兒無法生育者,爰於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款新增「配偶雙方因生理性別相同致無法生育子女」。
二、大法官釋字748號解釋理由書中,已跳脫過去「等者等之,不等者不等之」的形式平等公式,打破過去將同性戀與異性戀視為「生理上本質差異」之偏見,而將性傾向視為「難以改變的個人特徵」;同時大法官亦認為同性配偶間之不能自然生育「與不同性別二人間客觀上不能生育或主觀上不為生育之結果相同」,因此,能否透過自然生育子女並不能作為區別對同性婚、異性婚配偶而為差別對待的合理考量。依照該號大法官解釋之意旨,客觀上不能生育之異性婚配偶得依現行人工生殖殖法進行人工生殖,同性婚配偶亦應平等享有使用人工生殖技術之近用權利。
三、為納入同性配偶使用人工生殖,得使用人工生殖之範圍應擴及因生理性別相同兒無法生育者,爰於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款新增「配偶雙方因生理性別相同致無法生育子女」。
第十二條
醫療機構實施人工生殖時,應向受術夫妻說明人工生殖之必要性、施行方式、成功率、可能發生之併發症、危險及其他可能替代治療方式,取得其瞭解及受術夫妻雙方書面同意,始得為之。
醫療機構實施前項人工生殖,對於受術夫妻以接受他人捐贈之精子方式實施者,並應取得受術夫之書面同意;以接受他人捐贈之卵子方式實施者,並應取得受術妻之書面同意,始得為之。
前項之書面同意,應並經公證人公證。
醫療機構實施前項人工生殖,對於受術夫妻以接受他人捐贈之精子方式實施者,並應取得受術夫之書面同意;以接受他人捐贈之卵子方式實施者,並應取得受術妻之書面同意,始得為之。
前項之書面同意,應並經公證人公證。
醫療機構實施人工生殖時,應向受術者或受術配偶說明人工生殖之必要性、施行方式、成功率、可能發生之併發症、危險及其他可能替代治療方式,取得其瞭解及受術者或受術配偶雙方書面同意,始得為之。
醫療機構實施前項人工生殖,對於受術配偶一方以接受他人捐贈之精子方式實施者,應取得他方配偶之書面同意,始得為之;以接受他人捐贈之卵子方式實施者,並應取得受術妻之書面同意,始得為之。
前項之書面同意,應並經公證人公證。
醫療機構實施前項人工生殖,對於受術配偶一方以接受他人捐贈之精子方式實施者,應取得他方配偶之書面同意,始得為之;以接受他人捐贈之卵子方式實施者,並應取得受術妻之書面同意,始得為之。
前項之書面同意,應並經公證人公證。
立法說明
一、配合我國已通過《司法院釋字第七四八號解釋施行法》,同性別二人亦得結婚,並開放不在婚姻中但子宮功能正常之女性使用人工生殖,將「受術夫妻」修正為「受術者」或受術配偶。修正理由同第七條。
二、本條第二項原先針對異性夫妻,如接受他人捐贈精子,則夫應書面同意進行人工生殖;若為接受他人捐贈卵子,則應得妻之書面同意。為將女性同性配偶之受述情形納入,爰修改前段,以接受他人捐贈精子方式實施人工生殖,應得他方配偶之書面同意。
二、本條第二項原先針對異性夫妻,如接受他人捐贈精子,則夫應書面同意進行人工生殖;若為接受他人捐贈卵子,則應得妻之書面同意。為將女性同性配偶之受述情形納入,爰修改前段,以接受他人捐贈精子方式實施人工生殖,應得他方配偶之書面同意。
第十三條
醫療機構實施人工生殖,不得應受術夫妻要求,使用特定人捐贈之生殖細胞;接受捐贈生殖細胞,不得應捐贈人要求,用於特定之受術夫妻。
醫療機構應提供捐贈人之種族、膚色及血型資料,供受術夫妻參考。
醫療機構應提供捐贈人之種族、膚色及血型資料,供受術夫妻參考。
醫療機構實施人工生殖,不得應受術者或受術配偶要求,使用特定人捐贈之生殖細胞;接受捐贈生殖細胞,不得應捐贈人要求,用於特定之受術者或受術配偶。
但指定使用受術配偶雙方之生殖細胞者,不在此限。
醫療機構應提供捐贈人之種族、膚色及血型資料,供受術配偶參考。
但指定使用受術配偶雙方之生殖細胞者,不在此限。
醫療機構應提供捐贈人之種族、膚色及血型資料,供受術配偶參考。
立法說明
一、女性同性配偶使用人工生殖技術,可分為使用分娩受術配偶之生殖細胞者,及使用分娩受術配偶他方之生殖細胞者(Reception of Oocytesfrom the Partner,簡稱ROPA)。在使用ROPA方式進行人工受孕時,係以指定配偶之生殖細胞進行。配偶間使用生殖細胞,與其他捐贈生殖細胞特定使用的倫理考量不同,不應在生殖細胞捐贈特定使用之禁止範圍內,特修改本條。
二、考量本條第一項之規定旨在排除配偶雙方以外之特定生殖細胞捐贈,而非限制以一方之生殖細胞與捐贈者之精或卵形成胚胎,孕育雙方之子女,因而增加但書「但指定使用受術配偶雙方之生殖細胞者,不在此限」,使女女配偶間,能以其中一人之生殖細胞,與捐贈者精子形成胚胎後,植入他方配偶之子宮孕育子女。接受捐贈生殖細胞之情形移至第二項。
三、原第二項配合調整為第三項。
二、考量本條第一項之規定旨在排除配偶雙方以外之特定生殖細胞捐贈,而非限制以一方之生殖細胞與捐贈者之精或卵形成胚胎,孕育雙方之子女,因而增加但書「但指定使用受術配偶雙方之生殖細胞者,不在此限」,使女女配偶間,能以其中一人之生殖細胞,與捐贈者精子形成胚胎後,植入他方配偶之子宮孕育子女。接受捐贈生殖細胞之情形移至第二項。
三、原第二項配合調整為第三項。
第十四條
醫療機構實施人工生殖,應製作紀錄,並載明下列事項:
一、受術夫妻之姓名、住(居)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護照號碼、出生年月日、身高、體重、血型、膚色及髮色。
二、捐贈人之國民分分證統一編號或護照號碼及在醫療機構之病歷號碼。
三、人工生殖施術情形。
醫療機構依受術夫妻要求提供前項病歷複製本時,不得包含前項第二款之資料。
一、受術夫妻之姓名、住(居)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護照號碼、出生年月日、身高、體重、血型、膚色及髮色。
二、捐贈人之國民分分證統一編號或護照號碼及在醫療機構之病歷號碼。
三、人工生殖施術情形。
醫療機構依受術夫妻要求提供前項病歷複製本時,不得包含前項第二款之資料。
醫療機構實施人工生殖,應製作紀錄,並載明下列事項:
一、受術者或受術配偶之姓名、住(居)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護照號碼、出生年月日、身高、體重、血型、膚色及髮色。
二、捐贈人之國民分分證統一編號或護照號碼及在醫療機構之病歷號碼。
三、人工生殖施術情形。
醫療機構依受術者或受術配偶要求提供前項病歷複製本時,不得包含前項第二款之資料。
一、受術者或受術配偶之姓名、住(居)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護照號碼、出生年月日、身高、體重、血型、膚色及髮色。
二、捐贈人之國民分分證統一編號或護照號碼及在醫療機構之病歷號碼。
三、人工生殖施術情形。
醫療機構依受術者或受術配偶要求提供前項病歷複製本時,不得包含前項第二款之資料。
立法說明
配合我國已通過《司法院釋字第七四八號解釋施行法》,同性別二人亦得結婚,並開放不在婚姻中但子宮功能正常之女性使用人工生殖,將「受術夫妻」修正為「受術者」或受術配偶。
第十五條
精卵捐贈之人工生殖,不得為下列親屬間精子與卵子之結合:
一、直系血親。
二、直系姻親。
三、四親等內之旁系血親。
前項親屬關係查證之申請人、負責機關、查證方式、內容項目、查證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另行會同中央戶政主管機關定之。
已依前項規定辦法先行查證,因資料錯誤或缺漏,致違反第一項規定者,不適用第三十條之規定。
一、直系血親。
二、直系姻親。
三、四親等內之旁系血親。
前項親屬關係查證之申請人、負責機關、查證方式、內容項目、查證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另行會同中央戶政主管機關定之。
已依前項規定辦法先行查證,因資料錯誤或缺漏,致違反第一項規定者,不適用第三十條之規定。
精卵捐贈之人工生殖,不得為下列親屬間精子與卵子之結合:
一、直系血親。
二、直系姻親,同性配偶他方之直系血親或他方配偶直系血親之配偶。
三、四親等內之旁系血親。
前項親屬關係查證之申請人、負責機關、查證方式、內容項目、查證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另行會同中央戶政主管機關定之。
已依前項規定辦法先行查證,因資料錯誤或缺漏,致違反第一項規定者,不適用第三十條之規定。
一、直系血親。
二、直系姻親,同性配偶他方之直系血親或他方配偶直系血親之配偶。
三、四親等內之旁系血親。
前項親屬關係查證之申請人、負責機關、查證方式、內容項目、查證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另行會同中央戶政主管機關定之。
已依前項規定辦法先行查證,因資料錯誤或缺漏,致違反第一項規定者,不適用第三十條之規定。
立法說明
《司法院釋字第七四八號解釋施行法》第五條之立法理由明文排除同性配偶與他方親屬成立姻親關係,若本條亦適用於同性配偶,欲排除同性配偶之人工生殖與特定親屬間的精卵結合,則將本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直系姻親」,調整為「直系姻親,同性配偶他方之直系血親,或同性配偶直系血親之配偶」。
第二十一條
捐贈之生殖細胞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人工生殖機構應予銷毀:
一、提供受術夫妻完成活產一次。
二、保存逾十年。
三、捐贈後發現不適於人工生殖之使用。
受術夫妻之生殖細胞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人工生殖機構應予銷毀:
一、生殖細胞提供者要求銷毀。
二、生殖細胞提供者死亡。
三、保存逾十年。但經生殖細胞提供者之書面同意,得依其同意延長期限保存。
受術夫妻為實施人工生殖形成之胚胎,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人工生殖機構應予銷毀:
一、受術夫妻婚姻無效、撤銷、離婚或一方死亡。
二、保存逾十年。
三、受術夫妻放棄施行人工生殖。
人工生殖機構歇業時,其所保存之生殖細胞或胚胎應予銷毀。但經捐贈人書面同意,其所捐贈之生殖細胞,得轉贈其他人工生殖機構;受術夫妻之生殖細胞或胚胎,經受術夫妻書面同意,得轉其他人工生殖機構繼續保存。
前四項應予銷毀之生殖細胞及胚胎,經捐贈人或受術夫妻書面同意,並報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得提供研究使用。
一、提供受術夫妻完成活產一次。
二、保存逾十年。
三、捐贈後發現不適於人工生殖之使用。
受術夫妻之生殖細胞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人工生殖機構應予銷毀:
一、生殖細胞提供者要求銷毀。
二、生殖細胞提供者死亡。
三、保存逾十年。但經生殖細胞提供者之書面同意,得依其同意延長期限保存。
受術夫妻為實施人工生殖形成之胚胎,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人工生殖機構應予銷毀:
一、受術夫妻婚姻無效、撤銷、離婚或一方死亡。
二、保存逾十年。
三、受術夫妻放棄施行人工生殖。
人工生殖機構歇業時,其所保存之生殖細胞或胚胎應予銷毀。但經捐贈人書面同意,其所捐贈之生殖細胞,得轉贈其他人工生殖機構;受術夫妻之生殖細胞或胚胎,經受術夫妻書面同意,得轉其他人工生殖機構繼續保存。
前四項應予銷毀之生殖細胞及胚胎,經捐贈人或受術夫妻書面同意,並報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得提供研究使用。
捐贈之生殖細胞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人工生殖機構應予銷毀:
一、提供受術者或受術配偶完成活產一次。
二、保存逾十年。
三、捐贈後發現不適於人工生殖之使用。
受術者或受術配偶之生殖細胞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人工生殖機構應予銷毀:
一、生殖細胞提供者要求銷毀。
二、生殖細胞提供者死亡。
三、保存逾十年。但經生殖細胞提供者之書面同意,得依其同意延長期限保存。
受術者或受術配偶為實施人工生殖形成之胚胎,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人工生殖機構應予銷毀:
一、受術配偶婚姻無效、撤銷、離婚或一方死亡。
二、保存逾十年。
三、受術者或受術配偶放棄施行人工生殖。
人工生殖機構歇業時,其所保存之生殖細胞或胚胎應予銷毀。但經捐贈人書面同意,其所捐贈之生殖細胞,得轉贈其他人工生殖機構;受術者或受術配偶之生殖細胞或胚胎,經受術者或受術配偶書面同意,得轉其他人工生殖機構繼續保存。
前四項應予銷毀之生殖細胞及胚胎,經捐贈人、受術者或受術配偶書面同意,並報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得提供研究使用。
一、提供受術者或受術配偶完成活產一次。
二、保存逾十年。
三、捐贈後發現不適於人工生殖之使用。
受術者或受術配偶之生殖細胞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人工生殖機構應予銷毀:
一、生殖細胞提供者要求銷毀。
二、生殖細胞提供者死亡。
三、保存逾十年。但經生殖細胞提供者之書面同意,得依其同意延長期限保存。
受術者或受術配偶為實施人工生殖形成之胚胎,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人工生殖機構應予銷毀:
一、受術配偶婚姻無效、撤銷、離婚或一方死亡。
二、保存逾十年。
三、受術者或受術配偶放棄施行人工生殖。
人工生殖機構歇業時,其所保存之生殖細胞或胚胎應予銷毀。但經捐贈人書面同意,其所捐贈之生殖細胞,得轉贈其他人工生殖機構;受術者或受術配偶之生殖細胞或胚胎,經受術者或受術配偶書面同意,得轉其他人工生殖機構繼續保存。
前四項應予銷毀之生殖細胞及胚胎,經捐贈人、受術者或受術配偶書面同意,並報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得提供研究使用。
立法說明
配合我國已通過《司法院釋字第七四八號解釋施行法》,同性別二人亦得結婚,並開放不在婚姻中但子宮功能正常之女性使用人工生殖,將「受術夫妻」修正為「受術者」或受術配偶。
第二十二條
依本法捐贈之生殖細胞、受術夫妻之生殖細胞及受術夫妻為實施人工生殖形成之胚胎,人工生殖機構不得為人工生殖以外之用途。但依前條第五項規定提供研究使用之情形,不在此限。
依本法捐贈之生殖細胞、受術者或受術配偶之生殖細胞及受術者或受術配偶為實施人工生殖形成之胚胎,人工生殖機構不得為人工生殖以外之用途。但依前條第五項規定提供研究使用之情形,不在此限。
立法說明
配合我國已通過《司法院釋字第七四八號解釋施行法》,同性別二人亦得結婚,並開放不在婚姻中但子宮功能正常之女性使用人工生殖,將「受術夫妻」修正為「受術者」或受術配偶。
第二十三條
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經夫同意後,與他人捐贈之精子受胎所生子女,視為婚生子女。
前項情形,夫能證明其同意係受詐欺或脅迫者,得於發見被詐欺或被脅迫終止後六個月內提起否認之訴。但受詐欺者,自子女出生之日起滿三年,不得為之。
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七條規定,於本條情形不適用之。
前項情形,夫能證明其同意係受詐欺或脅迫者,得於發見被詐欺或被脅迫終止後六個月內提起否認之訴。但受詐欺者,自子女出生之日起滿三年,不得為之。
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七條規定,於本條情形不適用之。
受術配偶於婚姻關係或依司法院釋字第七四八號解釋施行法第二條成立之關係存續中,經配偶之一方同意後,他方以他人捐贈之精子受胎所生子女,視為婚生子女。
前項情形,同意之一方能證明其同意係受詐欺或脅迫者,得於發見被詐欺或被脅迫終止後六個月內提起否認之訴。但受詐欺者,自子女出生之日起滿三年,不得為之。
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七條規定,於本條情形不適用之。
前項情形,同意之一方能證明其同意係受詐欺或脅迫者,得於發見被詐欺或被脅迫終止後六個月內提起否認之訴。但受詐欺者,自子女出生之日起滿三年,不得為之。
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七條規定,於本條情形不適用之。
立法說明
配合我國已通過《司法院釋字第七四八號解釋施行法》,同性別二人亦得結婚,將「夫」、「妻」修正為「配偶之一方」、「他方」。
第二十五條
妻受胎後,如發見有婚姻撤銷、無效之情形,其分娩所生子女,視為受術夫妻之婚生子女。
受術配偶之一方受胎後,如發見有婚姻撤銷、無效之情形,其分娩所生子女,視為受術配偶雙方之婚生子女。
立法說明
配合我國已通過《司法院釋字第七四八號解釋施行法》,同性別二人亦得結婚,將「妻」修正為「受術配偶之一方」,「視為受術夫妻之婚生子女」則改為「視為受術配偶雙方之婚生子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