比較基準
比較對象
陳菁徽等20人 113/03/01 提案版本
第一條
為健全人工生殖之發展,保障不孕夫妻、人工生殖子女與捐贈人之權益,維護國民之倫理及健康,特制定本法。
為健全人工生殖之發展,保障受術者、受術配偶、人工生殖子女、捐贈人及代孕者之權益,維護國民之倫理及健康,特制定本法。
立法說明
一、配合修正放寬人工生殖適用對象,酌修條文用語為受術配偶、受術者。

二、立法意旨明定代孕者之權益保障。
第二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人工生殖:指利用生殖醫學之協助,以非性交之人工方法達到受孕生育目的之技術。

二、生殖細胞:指精子或卵子。

三、受術夫妻:指接受人工生殖之夫及妻,且妻能以其子宮孕育生產胎兒者。

四、胚胎:指受精卵分裂未逾八週者。

五、捐贈人:指無償提供精子或卵子予受術夫妻孕育生產胎兒者。

六、無性生殖:指非經由精子及卵子之結合,而利用單一體細胞培養產生後代之技術。

七、精卵互贈:指二對受術夫妻約定,以一方夫之精子及他方妻之卵子結合,使各方之妻受胎之情形。

八、人工生殖機構:指經主管機關許可得施行人工生殖相關業務之醫療機構及公益法人。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人工生殖:指利用生殖醫學之協助,以非性交之人工方法達到受孕生育目的之技術。

二、生殖細胞:指精子或卵子。

三、受術者、受術配偶:指接受人工生殖之單身者或具婚姻關係之配偶。
四、胚胎:指受精卵分裂未逾八週者。

五、捐贈人:指無償提供精子或卵子予受術配偶孕育及生產胎兒者。

六、無性生殖:指非經由精子及卵子之結合,而利用單一體細胞培養產生後代之技術。

七、精卵互贈:指二對受術夫妻約定,以一方夫之精子及他方妻之卵子結合,使各方之妻受胎之情形。

八、代孕者:指與受術者約定,接受其胚胎植入子宮,代為孕育及生產胎兒者。

九、代孕生殖:指以人工生殖方式,對代孕者施行孕育及生產胎兒之技術。

十、人工生殖機構:指經主管機關許可得施行人工生殖相關業務之醫療機構及公益法人。

十一、居間代孕服務機構:指經主管機關許可得於受術者委託代孕者代孕前後,提供居間協調、協助代孕契約簽訂及相關服務之財團法人或公益社團法人。
立法說明
一、配合修正放寬適用對象,原受術夫妻用詞修正為「受術者」、「受術配偶」,將單身女性、異性婚姻夫妻及同性永久結合關係等皆納入保障。

二、增列代孕者、代孕生殖以及居間代孕機構之用詞定義。

三、依據衛生福利部國民健康署一百零四年代孕生殖民意調查結果,贊成許可「政府出錢設立」的機構來從事國內居間代孕服務有百分之七十九點六民眾,次之有百分之三十二點二民眾贊成由「民間經營的非營利組織」來執行。多數民眾贊成居間機構應為非營利屬性,且由政府出錢設立;又財團法人得由政府捐助成立,爰居間代孕服務機構規範以財團法人或公益社團法人為限,故增列居間服務機構之用詞定義。
第七條
人工生殖機構於實施人工生殖或接受捐贈生殖細胞前,應就受術夫妻或捐贈人為下列之檢查及評估:

一、一般心理及生理狀況。

二、家族疾病史,包括本人、四親等以內血親之遺傳性疾病紀錄。

三、有礙生育健康之遺傳性疾病或傳染性疾病。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事項。

前項之檢查及評估,應製作紀錄。
人工生殖機構及社工人員於實施人工生殖或接受捐贈生殖細胞前,應就受術配偶、受術者或捐贈人及其配偶為下列檢查及評估:

一、一般心理及生理狀況。

二、家族疾病史,本人、四等親以內血親之遺傳性疾病紀錄。

三、有礙生育健康之遺傳性疾病或傳染性疾病。

四、子女最佳利益。
五、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事項。

前項檢查及評估應製作紀錄。

第一項評估之評估者資格、評估方式、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配合第二條用詞定義修正,酌修文字。

二、子女最佳利益原則(the best interest of child),為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Convention of the Rights of the Child 1989)所揭示,各締約國皆應依此遵循。我國民法親屬與繼承編,我國民法在數次修正後亦以「子女本位」為立法基礎,為健全並周延保護人工生殖子女之權利,爰增列子女最佳利益作為檢查與評估之指導原則。

三、現行人工生殖法第七條所規定之檢查評估,法定程式上僅要求製作紀錄,有關評估者資格、程序等制度事項仍付之闕如,不易落實本法保障人工生殖過程各方參與者之立法意旨,比較法上,如英國法之人工生殖,定有標準之評估作業流程,殊值參考,爰此增訂第七條第四項,授權主管機關依其專業領域及現實狀況,並審酌各國立法例,訂明審查之細部辦法。
第八條
捐贈人符合下列各款情形者,人工生殖機構始得接受其捐贈生殖細胞:

一、男性二十歲以上,未滿五十歲;女性二十歲以上,未滿四十歲。

二、經依前條規定實施檢查及評估結果,適合捐贈。

三、以無償方式捐贈。

四、未曾捐贈或曾捐贈而未活產且未儲存。

受術夫妻在主管機關所定金額或價額內,得委請人工生殖機構提供營養費或營養品予捐贈人,或負擔其必要之檢查、醫療、工時損失及交通費用。

第一項第四款所定情形,人工生殖機構應向主管機關查核,於核復前,不得使用。
捐贈人符合下列各款情形者,人工生殖機構始得接受其捐贈生殖細胞:

一、男性二十歲以上,未滿五十歲;女性二十歲以上,未滿四十歲。

二、經依前條規定實施檢查及評估結果,適合捐贈。

三、以無償方式捐贈。

四、未曾捐贈或曾捐贈而未活產且未儲存。

受術配偶、受術者在主管機關所定金額或價額內,得委請人工生殖機構提供營養費或營養品予捐贈人,或負擔其必要之檢查、醫療、工時損失及交通費用。

第一項第四款所定情形,人工生殖機構應向主管機關查核,於核復前,不得使用。
立法說明
配合第二條用用詞定義修正,酌修文字。
第十條
人工生殖機構對同一捐贈人捐贈之生殖細胞,不得同時提供二對以上受術夫妻使用,並於提供一對受術夫妻成功懷孕後,應即停止提供使用;俟該受術夫妻完成活產,應即依第二十一條規定處理。
人工生殖機構對同一捐贈人捐贈之生殖細胞,不得同時提供二位受術者或二對以上受術配偶使用,並於提供一位受術者或一對受術配偶成功懷孕後,應即停止提供使用,俟該受術夫妻完成活產,應即依第二十一條規定處理,但若用於同位受術者或同對受術配偶,不在此限。
立法說明
一、配合本法第二條用詞定義修正,酌修文字。

二、現行實務上,不乏有受贈配偶,欲以相同之生殖細胞進行第二次受孕,從倫理上並無禁止必要,故增訂但書,規定生殖細胞若係用於同位受術者,則可繼續使用。
第十一條
夫妻符合下列各款情形者,醫療機構始得為其實施人工生殖:

一、經依第七條規定實施檢查及評估結果,適合接受人工生殖。

二、夫妻一方經診斷罹患不孕症,或罹患主管機關公告之重大遺傳性疾病,經由自然生育顯有生育異常子女之虞。

三、夫妻至少一方具有健康之生殖細胞,無須接受他人捐贈精子或卵子。

夫妻無前項第二款情形,而有醫學正當理由者,得報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實施人工生殖。
受術配偶符合下列各款情形者,醫療機構始得為其實施人工生殖:

一、經依第七條規定實施檢查及評估結果,適合接受人工生殖。

二、受術配偶之一方經診斷罹患不孕症,或罹患主管機關公告之重大遺傳性疾病,經由自然生育顯有生育異常子女之虞,或配偶雙方因生理性相同致無法孕育子女。
三、配偶至少一方具有健康之生殖細胞,無須接受他人捐贈精子或卵子。

配偶無前項第二款情形,而有醫學正當理由者,得報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實施人工生殖。
立法說明
一、為符擴大本法適用對象之修正意旨,配合第一條、第二條文字酌予修正。

二、新增同性配偶因生理性別致無法孕育子女之要件,以保障同性婚姻實施人工生殖之權益。
第十一條之一
無婚姻關係之女性符合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醫療機構始得為其實施人工生殖:

一、經依第七條規定實施檢查及評估結果,適合接受人工生殖者。

二、具有健康之生殖細胞,無須接受他人捐贈卵子者。

三、能以其子宮孕育生產胎兒者。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落實憲法保障平等權、生育自主權之意旨,人工生殖適用對象納入單身女性,並獨立成條規範實施人工生殖之要件。
第十一條之二
女同性受術配偶之一方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同意以配偶他方之卵子與第三人捐贈之精子受胎所生子女,視為婚生子女。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生殖醫學上有所謂ROPA技術(Reception of Oocytesfrom Partner),此技術得使女同性婚姻配偶之一方提供自己的卵子,令其與捐贈者提供之精子進行體外受精,再將胚胎植入其配偶之子宮中,即「A卵B懷」,除能最大程度地尊重同性配偶達成生育期待的形式自主權,亦可使配偶雙方積極參與生育之過程,足資引進。

三、為明確以此技術所所生子女與配偶雙方之身分關係,爰此增訂本條,規定懷孕分娩之配偶一方依分娩者為母建立法定親子關係;提供卵子之配偶他方,則依血緣關係建立法定親子關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