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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為健全人工生殖之發展,保障不孕夫妻、人工生殖子女與捐贈人之權益,維護國民之倫理及健康,特制定本法。
為健全人工生殖之發展,保障受術者、受術配偶、人工生殖子女、捐贈人及代孕者之權益,維護國民之倫理及健康,特制定本法。
立法說明
一、配合修正放寬人工生殖適用對象,酌修條文用語為受術配偶、受術者。
二、立法意旨明定代孕者之權益保障。
二、立法意旨明定代孕者之權益保障。
第二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人工生殖:指利用生殖醫學之協助,以非性交之人工方法達到受孕生育目的之技術。
二、生殖細胞:指精子或卵子。
三、受術夫妻:指接受人工生殖之夫及妻,且妻能以其子宮孕育生產胎兒者。
四、胚胎:指受精卵分裂未逾八週者。
五、捐贈人:指無償提供精子或卵子予受術夫妻孕育生產胎兒者。
六、無性生殖:指非經由精子及卵子之結合,而利用單一體細胞培養產生後代之技術。
七、精卵互贈:指二對受術夫妻約定,以一方夫之精子及他方妻之卵子結合,使各方之妻受胎之情形。
八、人工生殖機構:指經主管機關許可得施行人工生殖相關業務之醫療機構及公益法人。
一、人工生殖:指利用生殖醫學之協助,以非性交之人工方法達到受孕生育目的之技術。
二、生殖細胞:指精子或卵子。
三、受術夫妻:指接受人工生殖之夫及妻,且妻能以其子宮孕育生產胎兒者。
四、胚胎:指受精卵分裂未逾八週者。
五、捐贈人:指無償提供精子或卵子予受術夫妻孕育生產胎兒者。
六、無性生殖:指非經由精子及卵子之結合,而利用單一體細胞培養產生後代之技術。
七、精卵互贈:指二對受術夫妻約定,以一方夫之精子及他方妻之卵子結合,使各方之妻受胎之情形。
八、人工生殖機構:指經主管機關許可得施行人工生殖相關業務之醫療機構及公益法人。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人工生殖:指利用生殖醫學之協助,以非性交之人工方法達到受孕生育目的之技術。
二、生殖細胞:指精子或卵子。
三、受術者、受術配偶:指接受人工生殖之單身者或具婚姻關係之配偶。
四、胚胎:指受精卵分裂未逾八週者。
五、捐贈人:指無償提供精子或卵子予受術配偶孕育及生產胎兒者。
六、無性生殖:指非經由精子及卵子之結合,而利用單一體細胞培養產生後代之技術。
七、精卵互贈:指二對受術夫妻約定,以一方夫之精子及他方妻之卵子結合,使各方之妻受胎之情形。
八、代孕者:指與受術者約定,接受其胚胎植入子宮,代為孕育及生產胎兒者。
九、代孕生殖:指以人工生殖方式,對代孕者施行孕育及生產胎兒之技術。
十、人工生殖機構:指經主管機關許可得施行人工生殖相關業務之醫療機構及公益法人。
十一、居間代孕服務機構:指經主管機關許可得於受術者委託代孕者代孕前後,提供居間協調、協助代孕契約簽訂及相關服務之財團法人或公益社團法人。
一、人工生殖:指利用生殖醫學之協助,以非性交之人工方法達到受孕生育目的之技術。
二、生殖細胞:指精子或卵子。
三、受術者、受術配偶:指接受人工生殖之單身者或具婚姻關係之配偶。
四、胚胎:指受精卵分裂未逾八週者。
五、捐贈人:指無償提供精子或卵子予受術配偶孕育及生產胎兒者。
六、無性生殖:指非經由精子及卵子之結合,而利用單一體細胞培養產生後代之技術。
七、精卵互贈:指二對受術夫妻約定,以一方夫之精子及他方妻之卵子結合,使各方之妻受胎之情形。
八、代孕者:指與受術者約定,接受其胚胎植入子宮,代為孕育及生產胎兒者。
九、代孕生殖:指以人工生殖方式,對代孕者施行孕育及生產胎兒之技術。
十、人工生殖機構:指經主管機關許可得施行人工生殖相關業務之醫療機構及公益法人。
十一、居間代孕服務機構:指經主管機關許可得於受術者委託代孕者代孕前後,提供居間協調、協助代孕契約簽訂及相關服務之財團法人或公益社團法人。
立法說明
一、配合修正放寬適用對象,原受術夫妻用詞修正為「受術者」、「受術配偶」,將單身女性、異性婚姻夫妻及同性永久結合關係等皆納入保障。
二、增列代孕者、代孕生殖以及居間代孕機構之用詞定義。
三、依據衛生福利部國民健康署一百零四年代孕生殖民意調查結果,贊成許可「政府出錢設立」的機構來從事國內居間代孕服務有百分之七十九點六民眾,次之有百分之三十二點二民眾贊成由「民間經營的非營利組織」來執行。多數民眾贊成居間機構應為非營利屬性,且由政府出錢設立;又財團法人得由政府捐助成立,爰居間代孕服務機構規範以財團法人或公益社團法人為限,故增列居間服務機構之用詞定義。
二、增列代孕者、代孕生殖以及居間代孕機構之用詞定義。
三、依據衛生福利部國民健康署一百零四年代孕生殖民意調查結果,贊成許可「政府出錢設立」的機構來從事國內居間代孕服務有百分之七十九點六民眾,次之有百分之三十二點二民眾贊成由「民間經營的非營利組織」來執行。多數民眾贊成居間機構應為非營利屬性,且由政府出錢設立;又財團法人得由政府捐助成立,爰居間代孕服務機構規範以財團法人或公益社團法人為限,故增列居間服務機構之用詞定義。
第七條
人工生殖機構於實施人工生殖或接受捐贈生殖細胞前,應就受術夫妻或捐贈人為下列之檢查及評估:
一、一般心理及生理狀況。
二、家族疾病史,包括本人、四親等以內血親之遺傳性疾病紀錄。
三、有礙生育健康之遺傳性疾病或傳染性疾病。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事項。
前項之檢查及評估,應製作紀錄。
一、一般心理及生理狀況。
二、家族疾病史,包括本人、四親等以內血親之遺傳性疾病紀錄。
三、有礙生育健康之遺傳性疾病或傳染性疾病。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事項。
前項之檢查及評估,應製作紀錄。
人工生殖機構及社工人員於實施人工生殖或接受捐贈生殖細胞前,應就受術配偶、受術者或捐贈人及其配偶為下列檢查及評估:
一、一般心理及生理狀況。
二、家族疾病史,本人、四等親以內血親之遺傳性疾病紀錄。
三、有礙生育健康之遺傳性疾病或傳染性疾病。
四、子女最佳利益。
五、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事項。
前項檢查及評估應製作紀錄。
第一項評估之評估者資格、評估方式、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一、一般心理及生理狀況。
二、家族疾病史,本人、四等親以內血親之遺傳性疾病紀錄。
三、有礙生育健康之遺傳性疾病或傳染性疾病。
四、子女最佳利益。
五、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事項。
前項檢查及評估應製作紀錄。
第一項評估之評估者資格、評估方式、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配合第二條用詞定義修正,酌修文字。
二、子女最佳利益原則(the best interest of child),為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Convention of the Rights of the Child 1989)所揭示,各締約國皆應依此遵循。我國民法親屬與繼承編,我國民法在數次修正後亦以「子女本位」為立法基礎,為健全並周延保護人工生殖子女之權利,爰增列子女最佳利益作為檢查與評估之指導原則。
三、現行人工生殖法第七條所規定之檢查評估,法定程式上僅要求製作紀錄,有關評估者資格、程序等制度事項仍付之闕如,不易落實本法保障人工生殖過程各方參與者之立法意旨,比較法上,如英國法之人工生殖,定有標準之評估作業流程,殊值參考,爰此增訂第七條第四項,授權主管機關依其專業領域及現實狀況,並審酌各國立法例,訂明審查之細部辦法。
二、子女最佳利益原則(the best interest of child),為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Convention of the Rights of the Child 1989)所揭示,各締約國皆應依此遵循。我國民法親屬與繼承編,我國民法在數次修正後亦以「子女本位」為立法基礎,為健全並周延保護人工生殖子女之權利,爰增列子女最佳利益作為檢查與評估之指導原則。
三、現行人工生殖法第七條所規定之檢查評估,法定程式上僅要求製作紀錄,有關評估者資格、程序等制度事項仍付之闕如,不易落實本法保障人工生殖過程各方參與者之立法意旨,比較法上,如英國法之人工生殖,定有標準之評估作業流程,殊值參考,爰此增訂第七條第四項,授權主管機關依其專業領域及現實狀況,並審酌各國立法例,訂明審查之細部辦法。
第八條
捐贈人符合下列各款情形者,人工生殖機構始得接受其捐贈生殖細胞:
一、男性二十歲以上,未滿五十歲;女性二十歲以上,未滿四十歲。
二、經依前條規定實施檢查及評估結果,適合捐贈。
三、以無償方式捐贈。
四、未曾捐贈或曾捐贈而未活產且未儲存。
受術夫妻在主管機關所定金額或價額內,得委請人工生殖機構提供營養費或營養品予捐贈人,或負擔其必要之檢查、醫療、工時損失及交通費用。
第一項第四款所定情形,人工生殖機構應向主管機關查核,於核復前,不得使用。
一、男性二十歲以上,未滿五十歲;女性二十歲以上,未滿四十歲。
二、經依前條規定實施檢查及評估結果,適合捐贈。
三、以無償方式捐贈。
四、未曾捐贈或曾捐贈而未活產且未儲存。
受術夫妻在主管機關所定金額或價額內,得委請人工生殖機構提供營養費或營養品予捐贈人,或負擔其必要之檢查、醫療、工時損失及交通費用。
第一項第四款所定情形,人工生殖機構應向主管機關查核,於核復前,不得使用。
捐贈人符合下列各款情形者,人工生殖機構始得接受其捐贈生殖細胞:
一、男性二十歲以上,未滿五十歲;女性二十歲以上,未滿四十歲。
二、經依前條規定實施檢查及評估結果,適合捐贈。
三、以無償方式捐贈。
四、未曾捐贈或曾捐贈而未活產且未儲存。
受術配偶、受術者在主管機關所定金額或價額內,得委請人工生殖機構提供營養費或營養品予捐贈人,或負擔其必要之檢查、醫療、工時損失及交通費用。
第一項第四款所定情形,人工生殖機構應向主管機關查核,於核復前,不得使用。
一、男性二十歲以上,未滿五十歲;女性二十歲以上,未滿四十歲。
二、經依前條規定實施檢查及評估結果,適合捐贈。
三、以無償方式捐贈。
四、未曾捐贈或曾捐贈而未活產且未儲存。
受術配偶、受術者在主管機關所定金額或價額內,得委請人工生殖機構提供營養費或營養品予捐贈人,或負擔其必要之檢查、醫療、工時損失及交通費用。
第一項第四款所定情形,人工生殖機構應向主管機關查核,於核復前,不得使用。
立法說明
配合第二條用用詞定義修正,酌修文字。
第十條
人工生殖機構對同一捐贈人捐贈之生殖細胞,不得同時提供二對以上受術夫妻使用,並於提供一對受術夫妻成功懷孕後,應即停止提供使用;俟該受術夫妻完成活產,應即依第二十一條規定處理。
人工生殖機構對同一捐贈人捐贈之生殖細胞,不得同時提供二位受術者或二對以上受術配偶使用,並於提供一位受術者或一對受術配偶成功懷孕後,應即停止提供使用,俟該受術夫妻完成活產,應即依第二十一條規定處理,但若用於同位受術者或同對受術配偶,不在此限。
立法說明
一、配合本法第二條用詞定義修正,酌修文字。
二、現行實務上,不乏有受贈配偶,欲以相同之生殖細胞進行第二次受孕,從倫理上並無禁止必要,故增訂但書,規定生殖細胞若係用於同位受術者,則可繼續使用。
二、現行實務上,不乏有受贈配偶,欲以相同之生殖細胞進行第二次受孕,從倫理上並無禁止必要,故增訂但書,規定生殖細胞若係用於同位受術者,則可繼續使用。
第十一條
夫妻符合下列各款情形者,醫療機構始得為其實施人工生殖:
一、經依第七條規定實施檢查及評估結果,適合接受人工生殖。
二、夫妻一方經診斷罹患不孕症,或罹患主管機關公告之重大遺傳性疾病,經由自然生育顯有生育異常子女之虞。
三、夫妻至少一方具有健康之生殖細胞,無須接受他人捐贈精子或卵子。
夫妻無前項第二款情形,而有醫學正當理由者,得報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實施人工生殖。
一、經依第七條規定實施檢查及評估結果,適合接受人工生殖。
二、夫妻一方經診斷罹患不孕症,或罹患主管機關公告之重大遺傳性疾病,經由自然生育顯有生育異常子女之虞。
三、夫妻至少一方具有健康之生殖細胞,無須接受他人捐贈精子或卵子。
夫妻無前項第二款情形,而有醫學正當理由者,得報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實施人工生殖。
受術配偶符合下列各款情形者,醫療機構始得為其實施人工生殖:
一、經依第七條規定實施檢查及評估結果,適合接受人工生殖。
二、受術配偶之一方經診斷罹患不孕症,或罹患主管機關公告之重大遺傳性疾病,經由自然生育顯有生育異常子女之虞,或配偶雙方因生理性相同致無法孕育子女。
三、配偶至少一方具有健康之生殖細胞,無須接受他人捐贈精子或卵子。
配偶無前項第二款情形,而有醫學正當理由者,得報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實施人工生殖。
一、經依第七條規定實施檢查及評估結果,適合接受人工生殖。
二、受術配偶之一方經診斷罹患不孕症,或罹患主管機關公告之重大遺傳性疾病,經由自然生育顯有生育異常子女之虞,或配偶雙方因生理性相同致無法孕育子女。
三、配偶至少一方具有健康之生殖細胞,無須接受他人捐贈精子或卵子。
配偶無前項第二款情形,而有醫學正當理由者,得報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實施人工生殖。
立法說明
一、為符擴大本法適用對象之修正意旨,配合第一條、第二條文字酌予修正。
二、新增同性配偶因生理性別致無法孕育子女之要件,以保障同性婚姻實施人工生殖之權益。
二、新增同性配偶因生理性別致無法孕育子女之要件,以保障同性婚姻實施人工生殖之權益。
第十一條之一
無婚姻關係之女性符合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醫療機構始得為其實施人工生殖:
一、經依第七條規定實施檢查及評估結果,適合接受人工生殖者。
二、具有健康之生殖細胞,無須接受他人捐贈卵子者。
三、能以其子宮孕育生產胎兒者。
一、經依第七條規定實施檢查及評估結果,適合接受人工生殖者。
二、具有健康之生殖細胞,無須接受他人捐贈卵子者。
三、能以其子宮孕育生產胎兒者。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落實憲法保障平等權、生育自主權之意旨,人工生殖適用對象納入單身女性,並獨立成條規範實施人工生殖之要件。
二、為落實憲法保障平等權、生育自主權之意旨,人工生殖適用對象納入單身女性,並獨立成條規範實施人工生殖之要件。
第十一條之二
女同性受術配偶之一方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同意以配偶他方之卵子與第三人捐贈之精子受胎所生子女,視為婚生子女。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生殖醫學上有所謂ROPA技術(Reception of Oocytesfrom Partner),此技術得使女同性婚姻配偶之一方提供自己的卵子,令其與捐贈者提供之精子進行體外受精,再將胚胎植入其配偶之子宮中,即「A卵B懷」,除能最大程度地尊重同性配偶達成生育期待的形式自主權,亦可使配偶雙方積極參與生育之過程,足資引進。
三、為明確以此技術所所生子女與配偶雙方之身分關係,爰此增訂本條,規定懷孕分娩之配偶一方依分娩者為母建立法定親子關係;提供卵子之配偶他方,則依血緣關係建立法定親子關係。
二、生殖醫學上有所謂ROPA技術(Reception of Oocytesfrom Partner),此技術得使女同性婚姻配偶之一方提供自己的卵子,令其與捐贈者提供之精子進行體外受精,再將胚胎植入其配偶之子宮中,即「A卵B懷」,除能最大程度地尊重同性配偶達成生育期待的形式自主權,亦可使配偶雙方積極參與生育之過程,足資引進。
三、為明確以此技術所所生子女與配偶雙方之身分關係,爰此增訂本條,規定懷孕分娩之配偶一方依分娩者為母建立法定親子關係;提供卵子之配偶他方,則依血緣關係建立法定親子關係。
第十二條
醫療機構實施人工生殖時,應向受術夫妻說明人工生殖之必要性、施行方式、成功率、可能發生之併發症、危險及其他可能替代治療方式,取得其瞭解及受術夫妻雙方書面同意,始得為之。
醫療機構實施前項人工生殖,對於受術夫妻以接受他人捐贈之精子方式實施者,並應取得受術夫之書面同意;以接受他人捐贈之卵子方式實施者,並應取得受術妻之書面同意,始得為之。
前項之書面同意,應並經公證人公證。
醫療機構實施前項人工生殖,對於受術夫妻以接受他人捐贈之精子方式實施者,並應取得受術夫之書面同意;以接受他人捐贈之卵子方式實施者,並應取得受術妻之書面同意,始得為之。
前項之書面同意,應並經公證人公證。
醫療機構實施人工生殖時,應向受術者、受術配偶說明人工生殖之必要性、施行方式、成功率、可能發生之併發症、危險及其他可能替代治療方式,取得其瞭解及受術者、受術配偶雙方書面同意,始得為之。
醫療機構實施前項人工生殖,對於受術者、受術配偶以接受他人捐贈之精子方式實施者,應取得受術配偶他方之書面同意;以接受他人捐贈之卵子方式實施者,並應取得受術妻之書面同意,始得為之。
前項之書面同意,應並經公證人公證。
醫療機構實施前項人工生殖,對於受術者、受術配偶以接受他人捐贈之精子方式實施者,應取得受術配偶他方之書面同意;以接受他人捐贈之卵子方式實施者,並應取得受術妻之書面同意,始得為之。
前項之書面同意,應並經公證人公證。
立法說明
一、配合本法第二條用詞定義修正,酌修文字。
二、囿於生理限制,男同性配偶無子宮可孕育子女,故第二項僅修正前段文字,後段維持受贈卵子之配偶應取得受術妻書面同意之規範。
二、囿於生理限制,男同性配偶無子宮可孕育子女,故第二項僅修正前段文字,後段維持受贈卵子之配偶應取得受術妻書面同意之規範。
第十三條
醫療機構實施人工生殖,不得應受術夫妻要求,使用特定人捐贈之生殖細胞;接受捐贈生殖細胞,不得應捐贈人要求,用於特定之受術夫妻。
醫療機構應提供捐贈人之種族、膚色及血型資料,供受術夫妻參考。
醫療機構應提供捐贈人之種族、膚色及血型資料,供受術夫妻參考。
醫療機構實施人工生殖,不得應受術者、受術配者要求,使用特定人捐贈之生殖細胞;接受捐贈生殖細胞,不得應捐贈人要求,用於特定之受術者、受術配偶。
醫療機構應提供捐贈人之種族、膚色及血型資料,供受術者、受術配偶參考。
醫療機構應提供捐贈人之種族、膚色及血型資料,供受術者、受術配偶參考。
立法說明
配合本法第二條用詞定義修正,酌修文字。
第十四條
醫療機構實施人工生殖,應製作紀錄,並載明下列事項:
一、受術夫妻之姓名、住(居)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護照號碼、出生年月日、身高、體重、血型、膚色及髮色。
二、捐贈人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護照號碼及在醫療機構之病歷號碼。
三、人工生殖施術情形。
醫療機構依受術夫妻要求提供前項病歷複製本時,不得包含前項第二款之資料。
一、受術夫妻之姓名、住(居)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護照號碼、出生年月日、身高、體重、血型、膚色及髮色。
二、捐贈人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護照號碼及在醫療機構之病歷號碼。
三、人工生殖施術情形。
醫療機構依受術夫妻要求提供前項病歷複製本時,不得包含前項第二款之資料。
醫療機構實施人工生殖,應製作紀錄,並載明下列事項:
一、受術者、受術配偶之姓名、住(居)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護照號碼、出生年月日、身高、體重、血型、膚色及髮色。
二、捐贈人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護照號碼及在醫療機構之病歷號碼。
三、人工生殖施術情形。
醫療機構依受術者、受術配偶要求提供前項病歷複製本時,不得包含前項第二款之資料。
一、受術者、受術配偶之姓名、住(居)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護照號碼、出生年月日、身高、體重、血型、膚色及髮色。
二、捐贈人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護照號碼及在醫療機構之病歷號碼。
三、人工生殖施術情形。
醫療機構依受術者、受術配偶要求提供前項病歷複製本時,不得包含前項第二款之資料。
立法說明
配合本法第二條用詞定義修正,酌修文字。
第十五條
精卵捐贈之人工生殖,不得為下列親屬間精子與卵子之結合:
一、直系血親。
二、直系姻親。
三、四親等內旁系血親。
前項親屬關係查證之申請人、負責機關、查證方式、內容項目、查證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另行會同中央戶政主管機關定之。
已依前項規定辦法先行查證,因資料錯誤或缺漏,致違反第一項規定者,不適用第三十條之規定。
一、直系血親。
二、直系姻親。
三、四親等內旁系血親。
前項親屬關係查證之申請人、負責機關、查證方式、內容項目、查證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另行會同中央戶政主管機關定之。
已依前項規定辦法先行查證,因資料錯誤或缺漏,致違反第一項規定者,不適用第三十條之規定。
精卵捐贈之人工生殖,不得為下列親屬間精子與卵子之結合:
一、直系血親。
二、直系姻親,同性配偶他方之直系血親或他方配偶直系血親之配偶。
三、四親等內旁系血親。
前項親屬關係查證之申請人、負責機關、查證方式、內容項目、查證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另行會同中央戶政主管機關定之。
已依前項規定辦法先行查證,因資料錯誤或缺漏,致違反第一項規定者,不適用第三十條之規定。
一、直系血親。
二、直系姻親,同性配偶他方之直系血親或他方配偶直系血親之配偶。
三、四親等內旁系血親。
前項親屬關係查證之申請人、負責機關、查證方式、內容項目、查證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另行會同中央戶政主管機關定之。
已依前項規定辦法先行查證,因資料錯誤或缺漏,致違反第一項規定者,不適用第三十條之規定。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第一項第二款後段文字。
二、配合本法修正將同性配偶納入人工生殖適用對象,併同修正精卵來源之限制,以維倫常。
二、配合本法修正將同性配偶納入人工生殖適用對象,併同修正精卵來源之限制,以維倫常。
第十六條
實施人工生殖,不得以下列各款之情形或方式為之:
一、使用專供研究用途之生殖細胞或胚胎。
二、以無性生殖方式為之。
三、選擇胚胎性別。但因遺傳疾病之原因,不在此限。
四、精卵互贈。
五、使用培育超過七日之胚胎。
六、每次植入五個以上胚胎。
七、使用混合精液。
八、使用境外輸入之捐贈生殖細胞。
一、使用專供研究用途之生殖細胞或胚胎。
二、以無性生殖方式為之。
三、選擇胚胎性別。但因遺傳疾病之原因,不在此限。
四、精卵互贈。
五、使用培育超過七日之胚胎。
六、每次植入五個以上胚胎。
七、使用混合精液。
八、使用境外輸入之捐贈生殖細胞。
實施人工生殖,不得以下列各款之情形或方式為之:
一、使用專供研究用途之生殖細胞或胚胎。
二、以無性生殖方式為之。
三、選擇胚胎性別。但因遺傳疾病之原因,不在此限。
四、精卵互贈。
五、使用培育超過七日之胚胎。
六、每次植入五個以上胚胎。
七、使用混合精液。
八、使用境外輸入之捐贈生殖細胞。
胚胎植入之數量由主管機關依據人工生殖技術發展狀況、懷孕成功機率及保護胎兒生存權之原則,訂定胚胎植入數標準。
一、使用專供研究用途之生殖細胞或胚胎。
二、以無性生殖方式為之。
三、選擇胚胎性別。但因遺傳疾病之原因,不在此限。
四、精卵互贈。
五、使用培育超過七日之胚胎。
六、每次植入五個以上胚胎。
七、使用混合精液。
八、使用境外輸入之捐贈生殖細胞。
胚胎植入之數量由主管機關依據人工生殖技術發展狀況、懷孕成功機率及保護胎兒生存權之原則,訂定胚胎植入數標準。
立法說明
一、增訂第二項。
二、人工生殖法之立法精神,在於透過生殖醫學之協助,實現更多生育的可能性,並期能平衡受術者、受術配與以及人工生殖子女的權益保障。現行實務上,常有為提升受胎機率而植入過多胚胎,導致孕婦面臨生育風險,甚須實施減胎手術之案例,此涉及國人健康權、胎兒生命權重大,爰授權主管機關綜合醫學專業、人工生殖技術發展以及保障胎兒生存權之指導原則,就植入數標準加以規範。
二、人工生殖法之立法精神,在於透過生殖醫學之協助,實現更多生育的可能性,並期能平衡受術者、受術配與以及人工生殖子女的權益保障。現行實務上,常有為提升受胎機率而植入過多胚胎,導致孕婦面臨生育風險,甚須實施減胎手術之案例,此涉及國人健康權、胎兒生命權重大,爰授權主管機關綜合醫學專業、人工生殖技術發展以及保障胎兒生存權之指導原則,就植入數標準加以規範。
第十八條
醫療機構於受術妻懷孕後,應建議其接受例行之產前檢查並視需要建議受術妻接受產前遺傳診斷。
醫療機構於受術者、受術配偶懷孕後,應建議其接受例行之產前檢查並視需要建議受術者、受術配偶接受產前遺傳診斷。
立法說明
配合本法第二條用詞定義修正,酌修文字。
第三章之一
代孕生殖之施行
立法說明
本章新增。
第十八條之一
受術配偶委託代孕生殖,除符合第十一條規定外,至少一人應具有中華民國國籍,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
一、無子宮。
二、因子宮、免疫疾病或其他事實,難以孕育子女。
三、因懷孕或分娩有嚴重危及生命之虞。
受術配偶委託代孕生殖,須他人捐贈精子或卵子時,不得使用代孕者之卵子;代孕者有配偶時,不得使用其配偶之精子。
一、無子宮。
二、因子宮、免疫疾病或其他事實,難以孕育子女。
三、因懷孕或分娩有嚴重危及生命之虞。
受術配偶委託代孕生殖,須他人捐贈精子或卵子時,不得使用代孕者之卵子;代孕者有配偶時,不得使用其配偶之精子。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明文規定得委託代孕生殖之要件。
三、為避免代孕者變成外國人剝削本國孕母之觀感及外國人使用本國健保資源,爰參考英國及澳洲制度,限定委託之受術者至少一方為本國籍。
四、依據一百零一年公民審議會議之共識僅限於借腹型代孕,及若以代孕者之卵子或使用代孕者之配偶精子形成胚胎,即屬指定捐贈人等,違反本法第十三條規定不得應受術配偶或捐贈人要求使用特定人之生殖細胞,爰規定不得使用代孕者之卵子,代孕者有配偶時,不得使用其配偶之精子。
二、明文規定得委託代孕生殖之要件。
三、為避免代孕者變成外國人剝削本國孕母之觀感及外國人使用本國健保資源,爰參考英國及澳洲制度,限定委託之受術者至少一方為本國籍。
四、依據一百零一年公民審議會議之共識僅限於借腹型代孕,及若以代孕者之卵子或使用代孕者之配偶精子形成胚胎,即屬指定捐贈人等,違反本法第十三條規定不得應受術配偶或捐贈人要求使用特定人之生殖細胞,爰規定不得使用代孕者之卵子,代孕者有配偶時,不得使用其配偶之精子。
第十八條之二
代孕者於接受代孕生殖前,應符合下列各款條件:
一、具有中華民國國籍且設有戶籍之成年女性。
二、曾有生產子女之經驗。
三、經心理、家庭與社會狀況評估適合代孕。
四、經生理狀況檢查,無不適合懷孕或生產之疾病、傳染性疾病或其他主管機關公告之疾病,且適合代孕。
五、代孕子女之最佳利益。
六、代孕者有配偶者,其配偶經生理狀況檢查,無影響胎兒健康之傳染疾病。
前項代孕者曾代孕時,其曾完成代孕生殖次數不得逾二次。
第一項代孕者有配偶時,第一項第三款評估,應包括該配偶。
第一項第三款評估,應由專業人員為之,並製作紀錄;其評估者資格、評估方式、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第四款、第五款之檢查,由人工生殖機構為之,並應製作紀錄。
一、具有中華民國國籍且設有戶籍之成年女性。
二、曾有生產子女之經驗。
三、經心理、家庭與社會狀況評估適合代孕。
四、經生理狀況檢查,無不適合懷孕或生產之疾病、傳染性疾病或其他主管機關公告之疾病,且適合代孕。
五、代孕子女之最佳利益。
六、代孕者有配偶者,其配偶經生理狀況檢查,無影響胎兒健康之傳染疾病。
前項代孕者曾代孕時,其曾完成代孕生殖次數不得逾二次。
第一項代孕者有配偶時,第一項第三款評估,應包括該配偶。
第一項第三款評估,應由專業人員為之,並製作紀錄;其評估者資格、評估方式、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第四款、第五款之檢查,由人工生殖機構為之,並應製作紀錄。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增列代孕者資格之要件。
三、代孕對於代孕者之生理、心理影響甚鉅,代孕者生理健全、心理成熟,足以自主決定是否成為代孕者,故各國多規定代孕者須為成年人。
四、代孕生殖具有相當程度之公益,且事涉及代孕配偶、代孕者以及人工生殖子女之健康權及生命權重大,為使國家能妥適以醫療資源與健康保險制度照顧各方權益,故規定代孕者需具有中華民國國籍且設有戶籍。
五、從懷孕至分娩,約需十個月,時間不短,對於孕婦個人身心健康及生活起居均會造成重大影響,需有懷孕及分娩經驗之婦女使能充分理解,評估是否願意從事代孕,故規範代孕者限於有懷孕生產經驗者。
六、基於保護代孕者身心健康及代孕子女健康,規範代孕者及代孕生殖前要先經過專業評估及檢查,包括心理及生理社會狀況評估、生理狀況檢查,俟評估及檢查適合後才可擔任代孕者。
七、將參考國際經驗針對專業評估者資格、評估方式及程序訂定相關規定,以落實專業評估並真正評估出適合代孕者。
八、為避免在懷孕期間,因代孕者與其配偶性生活影響胎兒之健康,固對於足以影響胎兒健康之傳染性疾病,例如愛滋病、肝炎等,均應先行確認。
九、為保障代孕者之人權,增列代孕次數之限制。
二、增列代孕者資格之要件。
三、代孕對於代孕者之生理、心理影響甚鉅,代孕者生理健全、心理成熟,足以自主決定是否成為代孕者,故各國多規定代孕者須為成年人。
四、代孕生殖具有相當程度之公益,且事涉及代孕配偶、代孕者以及人工生殖子女之健康權及生命權重大,為使國家能妥適以醫療資源與健康保險制度照顧各方權益,故規定代孕者需具有中華民國國籍且設有戶籍。
五、從懷孕至分娩,約需十個月,時間不短,對於孕婦個人身心健康及生活起居均會造成重大影響,需有懷孕及分娩經驗之婦女使能充分理解,評估是否願意從事代孕,故規範代孕者限於有懷孕生產經驗者。
六、基於保護代孕者身心健康及代孕子女健康,規範代孕者及代孕生殖前要先經過專業評估及檢查,包括心理及生理社會狀況評估、生理狀況檢查,俟評估及檢查適合後才可擔任代孕者。
七、將參考國際經驗針對專業評估者資格、評估方式及程序訂定相關規定,以落實專業評估並真正評估出適合代孕者。
八、為避免在懷孕期間,因代孕者與其配偶性生活影響胎兒之健康,固對於足以影響胎兒健康之傳染性疾病,例如愛滋病、肝炎等,均應先行確認。
九、為保障代孕者之人權,增列代孕次數之限制。
第十八條之三
受術配偶委託代孕者代孕前,應與擬代孕者經受術機構專業諮詢。
代孕者有配偶時,前項接受專業諮詢及簽訂代孕契約之當事人,應包括該配偶。
第一項業諮詢人員之資格、專業諮詢之範圍與方式、主管機關核定之辦法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由主管機關定之。
代孕者有配偶時,前項接受專業諮詢及簽訂代孕契約之當事人,應包括該配偶。
第一項業諮詢人員之資格、專業諮詢之範圍與方式、主管機關核定之辦法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由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代孕生殖對於代孕者生理、心理影響甚鉅,故規定受術配偶與代孕者應於事前先接受專業之諮詢,以求雙方對於代孕生殖之可能風險充分能充分知悉,並經過雙方深思熟慮後再為之,較能避免不必要之糾紛。
三、為避免專業資訊流於形式,明定專業諮詢人員資格以及諮詢之程序,由主管機關另定辦法規範管理之,以求嚴謹。
二、代孕生殖對於代孕者生理、心理影響甚鉅,故規定受術配偶與代孕者應於事前先接受專業之諮詢,以求雙方對於代孕生殖之可能風險充分能充分知悉,並經過雙方深思熟慮後再為之,較能避免不必要之糾紛。
三、為避免專業資訊流於形式,明定專業諮詢人員資格以及諮詢之程序,由主管機關另定辦法規範管理之,以求嚴謹。
第十八條之四
受術配偶與代理孕母間應以書面簽署代孕契約,並應經公證。
代孕契約之內容,應保障代孕者之下列權利:
一、健康資訊及生活不受干擾之隱私權。
二、懷孕期間對身體健康相關事項之身體自主權。
三、生產後對代孕子女是否有探視權,得由雙方於事先約定之。
四、同一週期懷孕失敗後,有終止契約或拒絕續約之權利。
五、受術配偶為代孕者投保人身保險之權利。
前項第三款探視權之有、無,及實施方式與期限,由代孕者與受術配偶約定之;其約定有害代孕子女之利益時,法院得依受術配偶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
第一項代孕契約之定型化內容與其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由主管機關定之。
代孕契約之內容,應保障代孕者之下列權利:
一、健康資訊及生活不受干擾之隱私權。
二、懷孕期間對身體健康相關事項之身體自主權。
三、生產後對代孕子女是否有探視權,得由雙方於事先約定之。
四、同一週期懷孕失敗後,有終止契約或拒絕續約之權利。
五、受術配偶為代孕者投保人身保險之權利。
前項第三款探視權之有、無,及實施方式與期限,由代孕者與受術配偶約定之;其約定有害代孕子女之利益時,法院得依受術配偶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
第一項代孕契約之定型化內容與其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由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保障代孕者與受術配偶雙方權益,避免日後發生糾紛,規範需於代孕生殖手術前,簽定要式代孕契約,並應經公證。
三、為保障代孕者之隱私權,應確保其健康資訊及生活不受干擾。
四、代孕者身體自主權應受到保障,其居住及遷徙自由權亦須受到保障,且疾病就醫本屬病人之就醫自主權,代孕者不應因其代孕身份而喪失其就醫自主權;倘胎兒為缺陷而代孕者有其身體自主權,依其自願,並按優生保健法規定得施行人工流產,與一般懷孕婦女之相同之規定。
五、為避免代孕者因代孕契約而需無限制地接受人工生殖手術之嘗試,以及避免契約履行之爭議,故特別明文規定,同一週期懷孕失敗後,代孕者有終止契約或拒絕續約之權利。
六、另為保障代孕過程之風險,受術須要為代孕者投保人身保險。且應以代孕者本人或其指定之人為受益人,但不得以受術配偶為受益人。又代孕契約事關當事人之生命權、健康權等基本權利重大,具有公益性質,宜由主管機關針對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另行訂定具體規範,如有關受益人部分應規範於「代孕契約之定型化內容與其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中。
七、代孕者是否有權探視代孕子女,為容易引起糾紛之事項,因此有、無探視權,雙方得事先約定。對探視權之約定有害代孕子女之利益時,法院得變更之規範。至於其他有害子女利益情事,依民法相關規定。
二、為保障代孕者與受術配偶雙方權益,避免日後發生糾紛,規範需於代孕生殖手術前,簽定要式代孕契約,並應經公證。
三、為保障代孕者之隱私權,應確保其健康資訊及生活不受干擾。
四、代孕者身體自主權應受到保障,其居住及遷徙自由權亦須受到保障,且疾病就醫本屬病人之就醫自主權,代孕者不應因其代孕身份而喪失其就醫自主權;倘胎兒為缺陷而代孕者有其身體自主權,依其自願,並按優生保健法規定得施行人工流產,與一般懷孕婦女之相同之規定。
五、為避免代孕者因代孕契約而需無限制地接受人工生殖手術之嘗試,以及避免契約履行之爭議,故特別明文規定,同一週期懷孕失敗後,代孕者有終止契約或拒絕續約之權利。
六、另為保障代孕過程之風險,受術須要為代孕者投保人身保險。且應以代孕者本人或其指定之人為受益人,但不得以受術配偶為受益人。又代孕契約事關當事人之生命權、健康權等基本權利重大,具有公益性質,宜由主管機關針對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另行訂定具體規範,如有關受益人部分應規範於「代孕契約之定型化內容與其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中。
七、代孕者是否有權探視代孕子女,為容易引起糾紛之事項,因此有、無探視權,雙方得事先約定。對探視權之約定有害代孕子女之利益時,法院得變更之規範。至於其他有害子女利益情事,依民法相關規定。
第十八條之五
代孕者之代孕以互助為原則,但受術配偶在主管機關所定金額或價額內,得對代孕者提供酬金。並應提供營養費或營養品,或負擔其必要之檢查、諮詢、醫療、照護、交通、工時損失及其他相關費用。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有償的代孕行為,在權力不對等情況之下,易使代孕者成為被剝削之對象。民國93年9月國健局(現衛生福利部國民健康署)委託學者草擬之「代孕生殖法草案」,亦採取禁止商業代孕之立場。為落實保障代孕者之立法精神,爰將互助原則入法,並規定提供費用之限制。
三、受術配偶給予代孕者必要費用,乃是為獎勵代孕者之辛勞,然為避免制度上毫無誘因,致使代理孕母之成效不彰,降低多數人使用制度之誘因,而無法達成減緩少子化之目標,爰規定得提供酬金並為免對人性尊嚴之傷害,一併規定代孕者酬金之上限,並得提供代孕者於代孕及月子期間之花費,定額之營養費、必要之檢查費、諮詢費、醫療與照護費、工時損失及其他必要之成本及費用。
二、有償的代孕行為,在權力不對等情況之下,易使代孕者成為被剝削之對象。民國93年9月國健局(現衛生福利部國民健康署)委託學者草擬之「代孕生殖法草案」,亦採取禁止商業代孕之立場。為落實保障代孕者之立法精神,爰將互助原則入法,並規定提供費用之限制。
三、受術配偶給予代孕者必要費用,乃是為獎勵代孕者之辛勞,然為避免制度上毫無誘因,致使代理孕母之成效不彰,降低多數人使用制度之誘因,而無法達成減緩少子化之目標,爰規定得提供酬金並為免對人性尊嚴之傷害,一併規定代孕者酬金之上限,並得提供代孕者於代孕及月子期間之花費,定額之營養費、必要之檢查費、諮詢費、醫療與照護費、工時損失及其他必要之成本及費用。
第十八條之六
人工生殖機構施行代孕生殖前,應向相關人員、機關確認受術配偶及代孕者符合本章所定之相關事項;其確認對象及內容如下:
一、受術配偶:第十八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之中華民國國籍。
二、代孕者:第十八條之二之評估結果及第七條之一之評估內容。
三、受術配偶及代孕者:第十八條之四第一項代孕契約之內容是否有誤及有無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之事項。
一、受術配偶:第十八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之中華民國國籍。
二、代孕者:第十八條之二之評估結果及第七條之一之評估內容。
三、受術配偶及代孕者:第十八條之四第一項代孕契約之內容是否有誤及有無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之事項。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尊重人工生殖子女之尊嚴,而避免執行人工生殖後,始發現不合於本法規定之情形,而有害子女之最佳利益,故明定人工生殖機構實施代孕生殖前,應向受術配偶與代孕者及向主管機關查詢相關證明文件或規定資料。
二、為尊重人工生殖子女之尊嚴,而避免執行人工生殖後,始發現不合於本法規定之情形,而有害子女之最佳利益,故明定人工生殖機構實施代孕生殖前,應向受術配偶與代孕者及向主管機關查詢相關證明文件或規定資料。
第十八條之七
經主管機關許可之居間代孕服務機構,得於受術配偶委託代孕者代孕前後,提供居間協調、協助代孕契約簽訂及相關服務,並得酌收必要費用。
居間代孕服務機構之資格、申請許可之程序、許可之廢止、必要費用之範圍、廣告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居間代孕服務機構之資格、申請許可之程序、許可之廢止、必要費用之範圍、廣告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依據一百零一年公民審議會議,需要居間機構,使代孕者、委託者與胎兒都能得到更好之權益保障,主管機關為管理居間機構,爰採居間代孕服務機構之許可制度,另居間代孕服務機構可酌收必要費用,且為避免代孕商業化,爰規範居間代孕服務機構之收費及廣告。
二、依據一百零一年公民審議會議,需要居間機構,使代孕者、委託者與胎兒都能得到更好之權益保障,主管機關為管理居間機構,爰採居間代孕服務機構之許可制度,另居間代孕服務機構可酌收必要費用,且為避免代孕商業化,爰規範居間代孕服務機構之收費及廣告。
第十八條之八
人工生殖機構應於施行代孕生殖胚胎植入手術完成後,就懷孕成功且受孕之胚胎係受術配偶委託代孕而植入之事項,出具書面證明。
前項證明文件之內容、格式及其他相關事項,由主管機關公告之。
受術配偶與代孕者於代孕契約期間,應相互告知胎兒成長發育重要資訊。
前項必要告知事項,由主管機關定之,並納入代孕契約內容。
前項證明文件之內容、格式及其他相關事項,由主管機關公告之。
受術配偶與代孕者於代孕契約期間,應相互告知胎兒成長發育重要資訊。
前項必要告知事項,由主管機關定之,並納入代孕契約內容。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又為維護代孕子女權益及代孕子女出生登記之需,由醫療機構依植入胚胎成功懷孕之事實出具相關證明文件,未來接生醫療院所再依據此證明文件,將受術配偶填報為代孕子女之父母,以簡化出生登記程序。
三、為使代孕契約能夠順利履行、促進資訊對等,保障受術配偶、代孕者以及胎兒權益,爰規定相互告知胎兒成長發育重要資訊,又為避免本項規定流於宣示,故增訂第四項,授權主管訂定契約內容之相關規範。
二、又為維護代孕子女權益及代孕子女出生登記之需,由醫療機構依植入胚胎成功懷孕之事實出具相關證明文件,未來接生醫療院所再依據此證明文件,將受術配偶填報為代孕子女之父母,以簡化出生登記程序。
三、為使代孕契約能夠順利履行、促進資訊對等,保障受術配偶、代孕者以及胎兒權益,爰規定相互告知胎兒成長發育重要資訊,又為避免本項規定流於宣示,故增訂第四項,授權主管訂定契約內容之相關規範。
第十八條之九
代孕者符合前條規定所生之子女,視為受術配偶之婚生子女。
代孕生殖胎兒,以將來非死產者為限,關於其個人利益之保護,視為既已出生。
代孕生殖胎兒出生前,受術配偶雙方死亡者,其出生後被收養時,代孕者得優先收養之。
以受術配偶一方之精子與他人捐贈之卵子,或以受術妻之卵子與他人捐贈之精子受胎所生代孕子女,受術配偶他方能證明其同意代孕生殖係受詐欺或脅迫者,得提起代孕子女婚生否認之訴。
前項否認之訴,自該代孕子女出生後一年內為之。
代孕生殖胎兒,以將來非死產者為限,關於其個人利益之保護,視為既已出生。
代孕生殖胎兒出生前,受術配偶雙方死亡者,其出生後被收養時,代孕者得優先收養之。
以受術配偶一方之精子與他人捐贈之卵子,或以受術妻之卵子與他人捐贈之精子受胎所生代孕子女,受術配偶他方能證明其同意代孕生殖係受詐欺或脅迫者,得提起代孕子女婚生否認之訴。
前項否認之訴,自該代孕子女出生後一年內為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依民法規定,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為了保護代孕生殖胎兒的利益,參照民法第七條規定,明定對於代孕生殖胎兒利益之保護,視為既已出生,並依本條第一項意旨代孕生殖胎兒之真實血統之父母仍為受術夫妻,因此,由受術夫妻為其法定代理人。在繼承之情形,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關於遺產之分割,以受術妻為代理人。惟如受術妻於胎兒出生前死亡,依第一項規定,應以受術夫為代理人。又倘夫妻雙方均於出生死亡者,依民法第一千零九十一條及第一千零九十八條規定,由監護人為代理人。
三、如受術配偶雙方均於代孕生殖胎兒出生前死亡者,而監護人擬於代孕生殖胎兒出生後將其出養之情形,考量代孕者懷胎期間與代孕生殖子女有相當之感情,由代孕者收養應符合代孕子女之利益,故明定代孕者得優先收養代孕子女。至於其收養程序,仍應依民法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之規定辦理。
四、本法既修正允許代孕生殖,自應對代孕生殖子女之地位及權益加以規範,以保障子女的地位安定及法律上利益。基於保護所生子女及本於誠信原則,以此種代孕生殖方式所生之子女,應視為婚生子女。但若受術妻能證明其同意係受詐欺或脅迫者,則應予提起否認之訴之權利。
五、為免法律關係久懸未決,影響代孕生殖子女權益,應有期間之限制,爰於第五項規定受術夫妻提起否認之訴之期限。
二、依民法規定,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為了保護代孕生殖胎兒的利益,參照民法第七條規定,明定對於代孕生殖胎兒利益之保護,視為既已出生,並依本條第一項意旨代孕生殖胎兒之真實血統之父母仍為受術夫妻,因此,由受術夫妻為其法定代理人。在繼承之情形,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關於遺產之分割,以受術妻為代理人。惟如受術妻於胎兒出生前死亡,依第一項規定,應以受術夫為代理人。又倘夫妻雙方均於出生死亡者,依民法第一千零九十一條及第一千零九十八條規定,由監護人為代理人。
三、如受術配偶雙方均於代孕生殖胎兒出生前死亡者,而監護人擬於代孕生殖胎兒出生後將其出養之情形,考量代孕者懷胎期間與代孕生殖子女有相當之感情,由代孕者收養應符合代孕子女之利益,故明定代孕者得優先收養代孕子女。至於其收養程序,仍應依民法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之規定辦理。
四、本法既修正允許代孕生殖,自應對代孕生殖子女之地位及權益加以規範,以保障子女的地位安定及法律上利益。基於保護所生子女及本於誠信原則,以此種代孕生殖方式所生之子女,應視為婚生子女。但若受術妻能證明其同意係受詐欺或脅迫者,則應予提起否認之訴之權利。
五、為免法律關係久懸未決,影響代孕生殖子女權益,應有期間之限制,爰於第五項規定受術夫妻提起否認之訴之期限。
第十八條之十
代孕經人工生殖手術懷孕後,於下列狀況,得施行人工流產:
一、經診斷或證明胎兒有嚴重遺傳性疾病或有畸形發育之虞者,且經代孕者與受術配偶雙方同意施行人工流產者。
二、代孕者有優生保健法第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六款情事之一者,得施行人工流產。
前項第一款代孕者與受術配偶雙方就施行人工流產之主張遇有分歧時之處理,應事先敘明於代孕契約中。
一、經診斷或證明胎兒有嚴重遺傳性疾病或有畸形發育之虞者,且經代孕者與受術配偶雙方同意施行人工流產者。
二、代孕者有優生保健法第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六款情事之一者,得施行人工流產。
前項第一款代孕者與受術配偶雙方就施行人工流產之主張遇有分歧時之處理,應事先敘明於代孕契約中。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肯定代孕者對於代孕生殖之繼續施行或終止,應保有其身體自主權。
三、基於保障胎兒之生命,代孕者中止懷孕之情形,僅在優生保健法許可之情形下始可依其自願為之。
二、肯定代孕者對於代孕生殖之繼續施行或終止,應保有其身體自主權。
三、基於保障胎兒之生命,代孕者中止懷孕之情形,僅在優生保健法許可之情形下始可依其自願為之。
第二十一條
捐贈之生殖細胞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人工生殖機構應予銷毀:
一、提供受術夫妻完成活產一次。
二、保存逾十年。
三、捐贈後發現不適於人工生殖之使用。
受術夫妻之生殖細胞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人工生殖機構應予銷毀:
一、生殖細胞提供者要求銷毀。
二、生殖細胞提供者死亡。
三、保存逾十年。但經生殖細胞提供者之書面同意,得依其同意延長期限保存。
受術夫妻為實施人工生殖形成之胚胎,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人工生殖機構應予銷毀:
一、受術夫妻婚姻無效、撤銷、離婚或一方死亡。
二、保存逾十年。
三、受術夫妻放棄施行人工生殖。
人工生殖機構歇業時,其所保存之生殖細胞或胚胎應予銷毀。但經捐贈人書面同意,其所捐贈之生殖細胞,得轉贈其他人工生殖機構;受術夫妻之生殖細胞或胚胎,經受術夫妻書面同意,得轉其他人工生殖機構繼續保存。
前四項應予銷毀之生殖細胞及胚胎,經捐贈人或受術夫妻書面同意,並報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得提供研究使用。
一、提供受術夫妻完成活產一次。
二、保存逾十年。
三、捐贈後發現不適於人工生殖之使用。
受術夫妻之生殖細胞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人工生殖機構應予銷毀:
一、生殖細胞提供者要求銷毀。
二、生殖細胞提供者死亡。
三、保存逾十年。但經生殖細胞提供者之書面同意,得依其同意延長期限保存。
受術夫妻為實施人工生殖形成之胚胎,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人工生殖機構應予銷毀:
一、受術夫妻婚姻無效、撤銷、離婚或一方死亡。
二、保存逾十年。
三、受術夫妻放棄施行人工生殖。
人工生殖機構歇業時,其所保存之生殖細胞或胚胎應予銷毀。但經捐贈人書面同意,其所捐贈之生殖細胞,得轉贈其他人工生殖機構;受術夫妻之生殖細胞或胚胎,經受術夫妻書面同意,得轉其他人工生殖機構繼續保存。
前四項應予銷毀之生殖細胞及胚胎,經捐贈人或受術夫妻書面同意,並報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得提供研究使用。
捐贈之生殖細胞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人工生殖機構應予銷毀:
一、提供受術者、受術配偶完成活產一次。
二、保存逾十年。
三、捐贈後發現不適於人工生殖之使用。
受術配偶之生殖細胞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人工生殖機構應予銷毀:
一、生殖細胞提供者要求銷毀。
二、生殖細胞提供者死亡。
三、保存逾十年。但經生殖細胞提供者之書面同意,得依其同意延長期限保存。
受術配偶為實施人工生殖形成之胚胎,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人工生殖機構應予銷毀:
一、受術配偶婚姻無效、撤銷、離婚或一方死亡。
二、保存逾十年,但經受術配偶雙方之書面同意,得依照其同意延長保存期限。
三、受術配偶放棄施行人工生殖。
人工生殖機構歇業時,其所保存之生殖細胞或胚胎應予銷毀。但經捐贈人書面同意,其所捐贈之生殖細胞,得轉贈其他人工生殖機構;受術配偶之生殖細胞或胚胎,經受術配偶書面同意,得轉其他人工生殖機構繼續保存。
前四項應予銷毀之生殖細胞及胚胎,經捐贈人或受術配偶書面同意,並報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得提供研究使用。
一、提供受術者、受術配偶完成活產一次。
二、保存逾十年。
三、捐贈後發現不適於人工生殖之使用。
受術配偶之生殖細胞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人工生殖機構應予銷毀:
一、生殖細胞提供者要求銷毀。
二、生殖細胞提供者死亡。
三、保存逾十年。但經生殖細胞提供者之書面同意,得依其同意延長期限保存。
受術配偶為實施人工生殖形成之胚胎,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人工生殖機構應予銷毀:
一、受術配偶婚姻無效、撤銷、離婚或一方死亡。
二、保存逾十年,但經受術配偶雙方之書面同意,得依照其同意延長保存期限。
三、受術配偶放棄施行人工生殖。
人工生殖機構歇業時,其所保存之生殖細胞或胚胎應予銷毀。但經捐贈人書面同意,其所捐贈之生殖細胞,得轉贈其他人工生殖機構;受術配偶之生殖細胞或胚胎,經受術配偶書面同意,得轉其他人工生殖機構繼續保存。
前四項應予銷毀之生殖細胞及胚胎,經捐贈人或受術配偶書面同意,並報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得提供研究使用。
立法說明
一、本條各項、款涉及「配偶」等字,配合本法第二條用詞定義修正,酌修文字。
二、長久保存為實施人工生殖所形成之胚胎,於人工生殖技術快速發展下已非難事。實務上,亦不乏受術配偶有長久保存之需求,除尊重當事人之自主選擇權外,亦無害公益,爰此新增第三項第二款但書,規定得依照得依照受術配偶同意延長保存期限。
二、長久保存為實施人工生殖所形成之胚胎,於人工生殖技術快速發展下已非難事。實務上,亦不乏受術配偶有長久保存之需求,除尊重當事人之自主選擇權外,亦無害公益,爰此新增第三項第二款但書,規定得依照得依照受術配偶同意延長保存期限。
第二十二條
依本法捐贈之生殖細胞、受術夫妻之生殖細胞及受術夫妻為實施人工生殖形成之胚胎,人工生殖機構不得為人工生殖以外之用途。但依前條第五項規定提供研究使用之情形,不在此限。
依本法捐贈之生殖細胞、受術者、受術配偶之生殖細胞及受術者、受術配偶為實施人工生殖形成之胚胎,人工生殖機構不得為人工生殖以外之用途。但依前條第五項規定提供研究使用之情形,不在此限。
立法說明
配合本法第二條用詞定義修正,酌修文字。
第二十三條
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經夫同意後,與他人捐贈之精子受胎所生子女,視為婚生子女。
前項情形,夫能證明其同意係受詐欺或脅迫者,得於發見被詐欺或被脅迫終止後六個月內提起否認之訴。但受詐欺者,自子女出生之日起滿三年,不得為之。
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七條規定,於本條情形不適用之。
前項情形,夫能證明其同意係受詐欺或脅迫者,得於發見被詐欺或被脅迫終止後六個月內提起否認之訴。但受詐欺者,自子女出生之日起滿三年,不得為之。
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七條規定,於本條情形不適用之。
於婚姻關係存續中,經配偶一方同意後,與受贈配偶一方捐贈之精子或卵子受胎所生子女,視為婚生子女。
前項情形,其配偶能證明其同意係受詐欺或脅迫者,得於發見被詐欺或被脅迫終止後六個月內提起否認之訴。但受詐欺者,自子女出生之日起滿兩年,不得為之。
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七條規定,於本條情形不適用之。
前項情形,其配偶能證明其同意係受詐欺或脅迫者,得於發見被詐欺或被脅迫終止後六個月內提起否認之訴。但受詐欺者,自子女出生之日起滿兩年,不得為之。
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七條規定,於本條情形不適用之。
立法說明
配合本法第二條用詞定義修正,酌修文字。
第二十五條
妻受胎後,如發見有婚姻撤銷、無效之情形,其分娩所生子女,視為受術夫妻之婚生子女。
受術配偶之一方受胎後,如發見有婚姻撤銷、無效之情形,其分娩所生子女,視為受術配偶之婚生子女。
立法說明
配合本法第二條用詞定義修正,酌修文字。
第二十六條
第七條第二項、第九條第二項、第十四條第一項所定之紀錄,應依醫療法有關病歷之規定製作及保存。
第七條第二項、第九條第二項、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八條之二第三項、第四項及第十八條之八所定之紀錄,應依醫療法有關病歷之規定製作及保存。
立法說明
代孕者施行相關檢查及評估,需要作成紀錄,並應依醫療法有關病歷之規定製作及保存。
第二十七條
人工生殖機構應向主管機關通報下列資料,並由主管機關建立人工生殖資料庫管理之:
一、依第七條第一項規定施行之檢查及評估。
二、依第九條第一項規定捐贈人之捐贈。
三、依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實施人工生殖。
四、依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規定所為之銷毀。
五、每年度應主動通報受術人次、成功率、不孕原因,以及所採行之人工生殖技術等相關事項。主管機關應定期公布上述資料。
前項通報之期限、內容、格式、流程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一、依第七條第一項規定施行之檢查及評估。
二、依第九條第一項規定捐贈人之捐贈。
三、依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實施人工生殖。
四、依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規定所為之銷毀。
五、每年度應主動通報受術人次、成功率、不孕原因,以及所採行之人工生殖技術等相關事項。主管機關應定期公布上述資料。
前項通報之期限、內容、格式、流程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人工生殖機構應向主管機關通報下列資料,並由主管機關建立人工生殖資料庫管理之:
一、依第七條第一項、第十八條之二第一項規定施行之檢查及評估及第十八條之二規定之次數。
二、依第九條第一項規定捐贈人之捐贈。
三、依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實施人工生殖。
四、依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規定所為之銷毀。
五、每年度應主動通報受術人次、成功率、不孕原因,以及所採行之人工生殖技術等相關事項。主管機關應定期公布上述資料。
前項通報之期限、內容、格式、流程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一、依第七條第一項、第十八條之二第一項規定施行之檢查及評估及第十八條之二規定之次數。
二、依第九條第一項規定捐贈人之捐贈。
三、依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實施人工生殖。
四、依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規定所為之銷毀。
五、每年度應主動通報受術人次、成功率、不孕原因,以及所採行之人工生殖技術等相關事項。主管機關應定期公布上述資料。
前項通報之期限、內容、格式、流程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代孕者施行相關檢查及評估,需要作成紀錄,並與受術配偶資料併同通報。
第三十三條
違反第六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八條第一項或第十一條規定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六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八條第一項、第十一條、第十八條之一、第十八條之三、第十八條之六、第十八條之七第一項或依第三項所定辦法規定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立法說明
增列明定違反第十八條之一、第十八條之三、第十八條之六、第十八條之七第一項或依第三項所定辦法規定,受術夫妻實施代孕生殖之要件、實施代孕生殖之專業諮詢及代孕契約、醫療機構實施代孕生殖前查核要件,以及居間代孕服務機構規範。
第三十四條
違反第七條第一項、第八條第三項、第九條第一項、第十二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或第二十七條第一項各款規定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規定之一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外,並得限期命其改善;逾期未改善者,得連續加重處罰。
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規定之一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外,並得限期命其改善;逾期未改善者,得連續加重處罰。
人工生殖機構違反第七條第一項、第八條第三項、第九條第一項、第十二條、第十八條之二第一項第四款、第五款、第十八條之八第一項、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或第二十七條第一項各款規定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規定之一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外,並得限期命其改善;逾期未改善者,得連續加重處罰。
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規定之一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外,並得限期命其改善;逾期未改善者,得連續加重處罰。
立法說明
增列明定違反第十八條之二第一項第四款、第五款人工生殖機構於代孕者資格要件評估,以及第十八條之八出具懷孕成功證明文件之罰則。
第三十五條
違反第六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八條第一項、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規定者,其行為醫師,並依醫師法規定移付懲戒。
違反第六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八條第一項、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八條之一、第十八條之六或第十八條之八規定者,其行為醫師,並依醫師法規定移付懲戒。
立法說明
增列明定違反第十八條之一受術者實施代孕生殖之認定,第十八條之六醫療機構實施代孕生殖前查詢要件,以及第十八條之八出具懷孕成功證明文件之罰則等規定者,其行為醫師,並依醫師法規定移付懲戒。
第三十九條
本法施行前經主管機關依人工協助生殖技術管理辦法核准從事人工生殖之醫療機構,應自本法施行之日起六個月內,依本法規定申請許可;屆期未申請或未經許可者,不得從事人工生殖;其有違反者,依第三十三條規定處罰。
(刪除)
立法說明
一、本條刪除。
二、本條係為解決人工生殖法實施前核准人工生殖機構之過渡條款,已無必要,予以刪除。
二、本條係為解決人工生殖法實施前核准人工生殖機構之過渡條款,已無必要,予以刪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