比較基準
比較對象
謝衣鳯等17人 112/10/20 提案版本
第一條
為健全人工生殖之發展,保障不孕夫妻、人工生殖子女與捐贈人之權益,維護國民之倫理及健康,特制定本法。
為健全人工生殖之發展,保障不孕夫妻、代孕者、人工生殖子女及捐贈人之權益,維護國民之倫理及健康,特制定本法。
立法說明
權益保障對象之順序調整為人工生殖子女、代孕者、不孕夫妻。
第二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人工生殖:指利用生殖醫學之協助,以非性交之人工方法達到受孕生育目的之技術。

二、生殖細胞:指精子或卵子。

三、受術夫妻:指接受人工生殖之夫及妻,且妻能以其子宮孕育生產胎兒者。

四、胚胎:指受精卵分裂未逾八週者。

五、捐贈人:指無償提供精子或卵子予受術夫妻孕育及生產胎兒者。

六、無性生殖:指非經由精子及卵子之結合,而利用單一體細胞培養產生後代之技術。

七、精卵互贈:指二對受術夫妻約定,以一方夫之精子及他方妻之卵子結合,使各方之妻受胎之情形。

八、人工生殖機構:指經主管機關許可得施行人工生殖相關業務之醫療機構及公益法人。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人工生殖:指利用生殖醫學之協助,以非性交之人工方法達到受孕生育目的之技術。

二、生殖細胞:指精子或卵子。

三、受術夫妻:指接受人工生殖之夫及妻。

四、胚胎:指受精卵分裂未逾八週者。

五、捐贈人:指無償提供精子或卵子予受術夫妻或代孕者孕育及生產胎兒者。

六、無性生殖:指非經由精子及卵子之結合,而利用單一體細胞培養產生後代之技術。

七、精卵互贈:指二對受術夫妻約定,以一方夫之精子及他方妻之卵子結合,使各方之妻受胎之情形。

八、代孕者:指與受術夫妻約定,接受其胚胎植入子宮,代為孕育及生產胎兒者。
九、代孕生殖:指以人工生殖方式,對代孕者施行孕育及生產胎兒之技術。
十、人工生殖機構:指經主管機關許可得施行人工生殖相關業務之醫療機構及公益法人。

十一、居間代孕服務機構:指經主管機關許可得於受術夫妻委託代孕者代孕前後,提供居間協調、協助代孕契約簽訂及相關服務之財團法人或公益社團法人。
立法說明
增列代孕者、代孕生殖及居間代孕服務機構之用詞定義。
第十六條
實施人工生殖,不得以下列各款之情形或方式為之:

一、使用專供研究用途之生殖細胞或胚胎。

二、以無性生殖方式為之。

三、選擇胚胎性別。但因遺傳疾病之原因,不在此限。

四、精卵互贈。

五、使用培育超過七日之胚胎。

六、每次植入五個以上胚胎。

七、使用混合精液。

八、使用境外輸入之捐贈生殖細胞。
實施人工生殖,不得以下列各款之情形或方式為之:

一、使用專供研究用途之生殖細胞或胚胎。

二、以無性生殖方式為之。

三、選擇胚胎性別。但因遺傳疾病之原因,不在此限。

四、精卵互贈。

五、使用培育超過七日之胚胎。

六、每次植入五個以上胚胎。

七、使用混合精液。

八、使用境外輸入之捐贈生殖細胞。

胚胎植入之數量,由主管機關依據人工生殖技術發展狀況、懷孕成功機率及保護胎兒生存權之原則,訂定胚胎植入數標準。
立法說明
一、增訂第二項。

二、為避免胚胎植入數過多,導致多胞胎比例過高,超出孕婦本身孕育能力,迫使孕婦必須施行減眙手術,造成心理與生理負擔;且減胎手術實則剝奪部份胎兒之生存權,基於保護生命的立場,應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胚胎植入數標準,降低減胎手術發生機率。
第三章之一
代孕生殖之施行
立法說明
一、本章新增。

二、新增本章增訂代孕生殖及代孕者相關規定。
第十八條之一
受術夫妻委託代孕生殖,除符合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規定外,至少一人應具有中華民國國籍,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

一、妻無子宮。

二、妻因子宮、免疫疾病或其他事實,難以孕育子女。

三、妻因懷孕或分娩有嚴重危及生命之虞。

受術夫妻委託代孕生殖,須他人捐贈精子或卵子時,不得使用代孕者之卵子;代孕者有配偶時,不得使用其配偶之精子。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明定開放給至少一方用自己生殖細胞之夫妻,但妻無法以自己之子宮懷孕者之委託代孕生殖之要件規範。

三、避免代孕者變成外國人剝削本國孕母之觀感及外國人使用本國健保資源,爰參考英國及澳洲制度,限定委託夫妻至少一方為本國籍。

四、僅限開放借腹型代孕,因此若以代孕者之卵子或使用代孕者之配偶精子形成胚胎,即屬指定捐贈人等,違反本法第十三條規定不得應受術夫妻或捐贈人要求使用特定人之生殖細胞,爰規定不得使用代孕者之卵子,代孕者有配偶時,不得使用其配偶之精子。
第十八條之二
代孕者於接受代孕生殖前,應符合下列各款條件:

一、具有中華民國國籍且設有戶籍之成年女性。

二、曾有生產子女之經驗。

三、經心理、生理、家庭與社會可能產生之影響及風險進行專業評估,適合代孕。

四、經生理狀況檢查,無不適合懷孕或生產之疾病、傳染性疾病或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疾病,且適合代孕。

五、代孕者有配偶者,其配偶經生理狀況檢查,無影響胎兒健康之傳染性疾病。

六、曾完成代孕生殖次數不得逾二次。

第一項第三款專業評估,應由專業人員為之,並製作記錄;其專業評估者資格、專業評估方式、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第四款、第五款之檢查,由人工生殖機構為之,並應製作紀錄。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增列代孕者之資格條件。

三、從懷孕至分娩,約需十個月,對於孕婦個人身心健康及生活起居均會造成重大影響,需有懷孕且分娩經驗之婦女始能充分理解,故規範代孕者限於有懷孕生產經驗者。

四、明定代孕者代孕生殖前要先經過專業評估及檢查,包括心理及社會狀況評估、生理狀況檢查,俟評估及檢查適合後才可擔任代孕者;另為避免在懷孕期間,因代孕者與其配偶性生活影響孕育胎兒之健康,故對於足以影響胎兒健康之傳染性疾病,例如愛滋病、肝炎等,均應先行確認。

五、為保障代孕者之人權,增列代孕次數之限制,最多擔任代母二次。
第十八條之三
受術夫妻委託代孕者代孕前,與擬代孕者應先經前條之專業評估與檢查後,再簽訂代孕契約,代孕契約應依公證法公證之,並送主管機關備查。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代孕生殖對於受術夫妻與代孕者可能帶來鉅大且深遠的影響,所以受術夫妻與代孕者應於事前先接受專業評估與檢查,再簽定代孕契約,並應依法公證,以期避免不必要之糾紛。

三、避免受術夫妻與代孕者日後發生糾紛,規範須於代孕生殖手術前,先簽定代孕契約,應依公證法公證,並送主管機關備查。
第十八條之四
代孕契約之內容,應保障代孕者之下列權利:

一、健康資訊及生活不受干擾之隱私權。

二、懷孕期間對身體健康相關事項之身體自主權。

三、生產後對代孕子女是否有探視權,得由雙方於事先約定之。

四、同一週期懷孕失敗後,有終止契約或拒絕續約之權利。

五、受術夫妻為代孕者投保人身保險之權利。

前項第三款探視權之有無及實施方式與期限,由代孕者與受術夫妻約定之;其約定有害代孕子女之利益時,少年及家事法院或地方法院家事法庭得依受術夫妻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

第一項代孕契約之定型化內容與其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由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保障代孕者權益,爰規定代孕契約應保障代孕者之權益。

三、為保障代孕者之隱私權,應確保其健康資訊及生活不受干擾。

四、依憲法第八條規定,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因此,代孕者不應因其代孕身份而喪失其就醫自主權;倘胎兒為缺陷而代孕者有其身體自主權,依其自願,並按優生保健法規定得施行人工流產,與一般懷孕婦女適用相同規定。

五、為避免代孕者因代孕契約而需無限制地接受人工生殖手術之嘗試,特別明定同一週期懷孕失敗後,代孕者有終止契約或拒絕續約之權利。

六、另為保障代孕過程之風險,受術夫妻須要為代孕者投保人身保險。且應以代孕者本人或其指定之人為受益人。但不得以受術夫妻為受益人。

七、為避免事後爭議,代孕者有無探視權,雙方得事先約定。對探視權之約定有害代孕子女之利益時,由少年及家事法院或地方法院家事法庭得依受術夫妻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
第十八條之五
代孕者之代孕以互助為原則,但受術夫妻在主管機關所定金額或價額內,得對代孕者提供酬金。並應提供營養費或營養品,或負擔其必要之檢查、諮詢、醫療、照護、交通、工時損失及其他相關費用。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避免形成不必要之金錢誘因,爰規定代孕者酬金之上限,並得負擔代孕者於代孕及做月子時必要及其他相關之成本及費用。
第十八條之六
人工生殖機構施行代孕生殖前,應向相關人員、機關查詢本法所定相關事項;其查詢對象及內容如下:

一、受術夫妻:第十八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事項。

二、代孕者:第十八條之二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規定事項。

三、受術夫妻及代孕者:第十八條之三第一項代孕契約。

四、主管機關:第十八條之一第二項及第十八條之二第二項規定事項。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明定人工生殖機構實施代孕生殖前,應向受術夫妻與代孕者及向主管機關查詢相關證明文件或規定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