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擇章節
第一條
為健全人工生殖之發展,保障不孕夫妻、人工生殖子女與捐贈人之權益,維護國民之倫理及健康,特制定本法。
為健全人工生殖之發展,保障使用人工生殖者、人工生殖子女與捐贈人之權益,維護國民之倫理及健康,特制定本法。
立法說明
立法目的修正,使適用對象包含不孕夫妻、單身女性及同性配偶,皆能藉由人工協助生殖、養育子女。
第二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人工生殖:指利用生殖醫學之協助,以非性交之人工方法達到受孕生育目的之技術。
二、生殖細胞:指精子或卵子。
三、受術夫妻:指接受人工生殖之夫及妻,且妻能以其子宮孕育生產胎兒者。
四、胚胎:指受精卵分裂未逾八週者。
五、捐贈人:指無償提供精子或卵子予受術夫妻孕育生產胎兒者。
六、無性生殖:指非經由精子及卵子之結合,而利用單一體細胞培養產生後代之技術。
七、精卵互贈:指二對受術夫妻約定,以一方夫之精子及他方妻之卵子結合,使各方之妻受胎之情形。
八、人工生殖機構:指經主管機關許可得施行人工生殖相關業務之醫療機構及公益法人。
一、人工生殖:指利用生殖醫學之協助,以非性交之人工方法達到受孕生育目的之技術。
二、生殖細胞:指精子或卵子。
三、受術夫妻:指接受人工生殖之夫及妻,且妻能以其子宮孕育生產胎兒者。
四、胚胎:指受精卵分裂未逾八週者。
五、捐贈人:指無償提供精子或卵子予受術夫妻孕育生產胎兒者。
六、無性生殖:指非經由精子及卵子之結合,而利用單一體細胞培養產生後代之技術。
七、精卵互贈:指二對受術夫妻約定,以一方夫之精子及他方妻之卵子結合,使各方之妻受胎之情形。
八、人工生殖機構:指經主管機關許可得施行人工生殖相關業務之醫療機構及公益法人。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人工生殖:指利用生殖醫學之協助,以非性交之人工方法達到受孕生育目的之技術。
二、生殖細胞:指精子或卵子。
三、受術配偶:指接受人工生殖之配偶雙方,且受術一方能以其子宮孕育生產胎兒者。
四、受術者:指雖無婚姻關係,但能以其子宮孕育生產胎兒,接受人工生殖者。
五、胚胎:指受精卵分裂未逾八週者。
六、捐贈人:指無償提供精子或卵子予受術配偶孕育生產胎兒者。
七、無性生殖:指非經由精子及卵子之結合,而利用單一體細胞培養產生後代之技術。
八、精卵互贈:指二對受術配偶約定,以一方夫之精子及他方妻之卵子結合,使各方之妻受胎之情形。
九、人工生殖機構:指經主管機關許可得施行人工生殖相關業務之醫療機構及公益法人。
一、人工生殖:指利用生殖醫學之協助,以非性交之人工方法達到受孕生育目的之技術。
二、生殖細胞:指精子或卵子。
三、受術配偶:指接受人工生殖之配偶雙方,且受術一方能以其子宮孕育生產胎兒者。
四、受術者:指雖無婚姻關係,但能以其子宮孕育生產胎兒,接受人工生殖者。
五、胚胎:指受精卵分裂未逾八週者。
六、捐贈人:指無償提供精子或卵子予受術配偶孕育生產胎兒者。
七、無性生殖:指非經由精子及卵子之結合,而利用單一體細胞培養產生後代之技術。
八、精卵互贈:指二對受術配偶約定,以一方夫之精子及他方妻之卵子結合,使各方之妻受胎之情形。
九、人工生殖機構:指經主管機關許可得施行人工生殖相關業務之醫療機構及公益法人。
立法說明
一、將第三款「夫妻」文字修正為「配偶」,即同性或異性配偶實施人工生殖的權益應受同等保障。
二、增列第四款,將無婚姻關係之單身女性亦納入本法適用對象及其定義,保障其自主實施人工生殖之權益。
三、原第四款至第八款依序移列至第五款至第九款。
二、增列第四款,將無婚姻關係之單身女性亦納入本法適用對象及其定義,保障其自主實施人工生殖之權益。
三、原第四款至第八款依序移列至第五款至第九款。
第七條
人工生殖機構於實施人工生殖或接受捐贈生殖細胞前,應就受術夫妻或捐贈人為下列之檢查及評估:
一、一般心理及生理狀況。
二、家族疾病史,包括本人、四親等以內血親之遺傳性疾病紀錄。
三、有礙生育健康之遺傳性疾病或傳染性疾病。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事項。
前項之檢查及評估,應製作紀錄。
一、一般心理及生理狀況。
二、家族疾病史,包括本人、四親等以內血親之遺傳性疾病紀錄。
三、有礙生育健康之遺傳性疾病或傳染性疾病。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事項。
前項之檢查及評估,應製作紀錄。
人工生殖機構於實施人工生殖或接受捐贈生殖細胞前,應就受術配偶、受術者或捐贈人為下列之檢查及評估:
一、一般心理及生理狀況。
二、家族疾病史,包括本人、四親等以內血親之遺傳性疾病紀錄。
三、有礙生育健康之遺傳性疾病或傳染性疾病。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事項。
前項之檢查及評估,應製作紀錄。
一、一般心理及生理狀況。
二、家族疾病史,包括本人、四親等以內血親之遺傳性疾病紀錄。
三、有礙生育健康之遺傳性疾病或傳染性疾病。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事項。
前項之檢查及評估,應製作紀錄。
立法說明
配合第二條用詞定義修正,酌修文字。
第八條
捐贈人符合下列各款情形者,人工生殖機構始得接受其捐贈生殖細胞:
一、男性二十歲以上,未滿五十歲;女性二十歲以上,未滿四十歲。
二、經依前條規定實施檢查及評估結果,適合捐贈。
三、以無償方式捐贈。
四、未曾捐贈或曾捐贈而未活產且未儲存。
受術夫妻在主管機關所定金額或價額內,得委請人工生殖機構提供營養費或營養品予捐贈人,或負擔其必要之檢查、醫療、工時損失及交通費用。
第一項第四款所定情形,人工生殖機構應向主管機關查核,於核復前,不得使用。
一、男性二十歲以上,未滿五十歲;女性二十歲以上,未滿四十歲。
二、經依前條規定實施檢查及評估結果,適合捐贈。
三、以無償方式捐贈。
四、未曾捐贈或曾捐贈而未活產且未儲存。
受術夫妻在主管機關所定金額或價額內,得委請人工生殖機構提供營養費或營養品予捐贈人,或負擔其必要之檢查、醫療、工時損失及交通費用。
第一項第四款所定情形,人工生殖機構應向主管機關查核,於核復前,不得使用。
捐贈人符合下列各款情形者,人工生殖機構始得接受其捐贈生殖細胞:
一、男性二十歲以上,未滿五十歲;女性二十歲以上,未滿四十歲。
二、經依前條規定實施檢查及評估結果,適合捐贈。
三、以無償方式捐贈。
四、未曾捐贈或曾捐贈而未活產且未儲存。
受術配偶或受術者在主管機關所定金額或價額內,得委請人工生殖機構提供營養費或營養品予捐贈人,或負擔其必要之檢查、醫療、工時損失及交通費用。
第一項第四款所定情形,人工生殖機構應向主管機關查核,於核復前,不得使用。
一、男性二十歲以上,未滿五十歲;女性二十歲以上,未滿四十歲。
二、經依前條規定實施檢查及評估結果,適合捐贈。
三、以無償方式捐贈。
四、未曾捐贈或曾捐贈而未活產且未儲存。
受術配偶或受術者在主管機關所定金額或價額內,得委請人工生殖機構提供營養費或營養品予捐贈人,或負擔其必要之檢查、醫療、工時損失及交通費用。
第一項第四款所定情形,人工生殖機構應向主管機關查核,於核復前,不得使用。
立法說明
配合第二條用詞定義修正,酌修文字。
第十條
人工生殖機構對同一捐贈人捐贈之生殖細胞,不得同時提供二對以上受術夫妻使用,並於提供一對受術夫妻成功懷孕後,應即停止提供使用;俟該受術夫妻完成活產,應即依第二十一條規定處理。
人工生殖機構對同一捐贈人捐贈之生殖細胞,不得同時提供二對以上受術配偶或二位以上受術者使用,並於提供一對受術配偶或一位受術者成功懷孕後,應即停止提供使用;俟該受術配偶或受術者完成活產,應即依第二十一條規定處理。
立法說明
配合第二條用詞定義修正,酌修文字。
第十一條
夫妻符合下列各款情形者,醫療機構始得為其實施人工生殖:
一、經依第七條規定實施檢查及評估結果,適合接受人工生殖。
二、夫妻一方經診斷罹患不孕症,或罹患主管機關公告之重大遺傳性疾病,經由自然生育顯有生育異常子女之虞。
三、夫妻至少一方具有健康之生殖細胞,無須接受他人捐贈精子或卵子。
夫妻無前項第二款情形,而有醫學正當理由者,得報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實施人工生殖。
一、經依第七條規定實施檢查及評估結果,適合接受人工生殖。
二、夫妻一方經診斷罹患不孕症,或罹患主管機關公告之重大遺傳性疾病,經由自然生育顯有生育異常子女之虞。
三、夫妻至少一方具有健康之生殖細胞,無須接受他人捐贈精子或卵子。
夫妻無前項第二款情形,而有醫學正當理由者,得報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實施人工生殖。
配偶符合下列各款情形者,醫療機構始得為其實施人工生殖:
一、經依第七條規定實施檢查及評估結果,適合接受人工生殖。
二、配偶一方因生理性別相同致無法生育,或經診斷罹患不孕症,或罹患主管機關公告之重大遺傳性疾病,經由自然生育顯有生育異常子女之虞。
三、配偶至少一方具有健康之生殖細胞,無須接受他人捐贈精子或卵子。
配偶無前項第二款情形,而有醫學正當理由者,得報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實施人工生殖。
一、經依第七條規定實施檢查及評估結果,適合接受人工生殖。
二、配偶一方因生理性別相同致無法生育,或經診斷罹患不孕症,或罹患主管機關公告之重大遺傳性疾病,經由自然生育顯有生育異常子女之虞。
三、配偶至少一方具有健康之生殖細胞,無須接受他人捐贈精子或卵子。
配偶無前項第二款情形,而有醫學正當理由者,得報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實施人工生殖。
立法說明
一、配合第二條用詞定義修正,酌修文字。
二、新增同性配偶因生理性別相同致無法生育之要件,以保障其實施人工生殖之權益。
二、新增同性配偶因生理性別相同致無法生育之要件,以保障其實施人工生殖之權益。
第十一條之一
無婚姻關係之女性符合下列各款情形者,醫療機構始得為其實施人工生殖:
一、經依第七條規定實施檢查及評估結果,適合接受人工生殖。
二、具有健康之生殖細胞,無須接受他人捐贈卵子者。
三、能以其子宮孕育生產胎兒者。
一、經依第七條規定實施檢查及評估結果,適合接受人工生殖。
二、具有健康之生殖細胞,無須接受他人捐贈卵子者。
三、能以其子宮孕育生產胎兒者。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參酌本法第十一條,並設置單身女性實施人工生殖之要件。
二、參酌本法第十一條,並設置單身女性實施人工生殖之要件。
第十一條之二
實施人工生殖及前階段之卵子冷凍貯藏,得由人工生殖機構協助申請補助;其補助對象、額度、次數及應備文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現行人工生殖補助僅依據《衛生福利部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之體外受精補助方案》。
三、惟為維持政策穩定持續,故修正本法,明定補助人工生殖。
四、另就實施人工生殖前階段之卵子冷凍貯藏,也明定納入補助範圍。
二、現行人工生殖補助僅依據《衛生福利部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之體外受精補助方案》。
三、惟為維持政策穩定持續,故修正本法,明定補助人工生殖。
四、另就實施人工生殖前階段之卵子冷凍貯藏,也明定納入補助範圍。
第十二條
醫療機構實施人工生殖時,應向受術夫妻說明人工生殖之必要性、施行方式、成功率、可能發生之併發症、危險及其他可能替代治療方式,取得其瞭解及受術夫妻雙方書面同意,始得為之。
醫療機構實施前項人工生殖,對於受術夫妻以接受他人捐贈之精子方式實施者,並應取得受術夫之書面同意;以接受他人捐贈之卵子方式實施者,並應取得受術妻之書面同意,始得為之。
前項之書面同意,應並經公證人公證。
醫療機構實施前項人工生殖,對於受術夫妻以接受他人捐贈之精子方式實施者,並應取得受術夫之書面同意;以接受他人捐贈之卵子方式實施者,並應取得受術妻之書面同意,始得為之。
前項之書面同意,應並經公證人公證。
醫療機構實施人工生殖時,應向受術配偶或受術者說明人工生殖之必要性、施行方式、成功率、可能發生之併發症、危險及其他可能替代治療方式,取得其瞭解及受術配偶雙方或受術者之書面同意,始得為之。
醫療機構實施前項人工生殖,對於受術配偶一方以接受他人捐贈之精子或卵子方式實施者,並應取得受術他方配偶之書面同意。
前項之書面同意,應並經公證人公證。
醫療機構實施前項人工生殖,對於受術配偶一方以接受他人捐贈之精子或卵子方式實施者,並應取得受術他方配偶之書面同意。
前項之書面同意,應並經公證人公證。
立法說明
一、配合第二條用詞定義修正,酌修文字。
二、將第二項後段「受術妻」之相關文字刪除,並整合至前段,以符合第二條用詞修正。
三、惟男性同性配偶尚無子宮可孕育胚胎,故現行適用上,仍與修正前「受贈卵子之夫妻應取得受術妻書面同意之規範」並無二致。
二、將第二項後段「受術妻」之相關文字刪除,並整合至前段,以符合第二條用詞修正。
三、惟男性同性配偶尚無子宮可孕育胚胎,故現行適用上,仍與修正前「受贈卵子之夫妻應取得受術妻書面同意之規範」並無二致。
第十三條
醫療機構實施人工生殖,不得應受術夫妻要求,使用特定人捐贈之生殖細胞;接受捐贈生殖細胞,不得應捐贈人要求,用於特定之受術夫妻。
醫療機構應提供捐贈人之種族、膚色及血型資料,供受術夫妻參考。
醫療機構應提供捐贈人之種族、膚色及血型資料,供受術夫妻參考。
醫療機構實施人工生殖,不得應受術配偶或受術者要求,使用特定人捐贈之生殖細胞;接受捐贈生殖細胞,不得應捐贈人要求,用於特定之受術配偶或受術者。
醫療機構應提供捐贈人之種族、膚色及血型資料,供受術配偶或受術者參考。
醫療機構應提供捐贈人之種族、膚色及血型資料,供受術配偶或受術者參考。
立法說明
配合第二條用詞定義修正,酌修文字。
第十四條
醫療機構實施人工生殖,應製作紀錄,並載明下列事項:
一、受術夫妻之姓名、住(居)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護照號碼、出生年月日、身高、體重、血型、膚色及髮色。
二、捐贈人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護照號碼及在醫療機構之病歷號碼。
三、人工生殖施術情形。
醫療機構依受術夫妻要求提供前項病歷複製本時,不得包含前項第二款之資料。
一、受術夫妻之姓名、住(居)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護照號碼、出生年月日、身高、體重、血型、膚色及髮色。
二、捐贈人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護照號碼及在醫療機構之病歷號碼。
三、人工生殖施術情形。
醫療機構依受術夫妻要求提供前項病歷複製本時,不得包含前項第二款之資料。
醫療機構實施人工生殖,應製作紀錄,並載明下列事項:
一、受術配偶或受術者之姓名、住(居)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護照號碼、出生年月日、身高、體重、血型、膚色及髮色。
二、捐贈人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護照號碼及在醫療機構之病歷號碼。
三、人工生殖施術情形。
醫療機構依受術配偶或受術者要求提供前項病歷複製本時,不得包含前項第二款之資料。
一、受術配偶或受術者之姓名、住(居)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護照號碼、出生年月日、身高、體重、血型、膚色及髮色。
二、捐贈人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護照號碼及在醫療機構之病歷號碼。
三、人工生殖施術情形。
醫療機構依受術配偶或受術者要求提供前項病歷複製本時,不得包含前項第二款之資料。
立法說明
配合第二條用詞定義修正,酌修文字。
第十八條
醫療機構於受術妻懷孕後,應建議其接受例行之產前檢查並視需要建議受術妻接受產前遺傳診斷。
醫療機構於受術配偶懷孕後,應建議其接受例行之產前檢查並視需要建議受術配偶接受產前遺傳診斷。
立法說明
配合第二條用詞定義修正,酌修文字。
第二十一條
捐贈之生殖細胞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人工生殖機構應予銷毀:
一、提供受術夫妻完成活產一次。
二、保存逾十年。
三、捐贈後發現不適於人工生殖之使用。
受術夫妻之生殖細胞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人工生殖機構應予銷毀:
一、生殖細胞提供者要求銷毀。
二、生殖細胞提供者死亡。
三、保存逾十年。但經生殖細胞提供者之書面同意,得依其同意延長期限保存。
受術夫妻為實施人工生殖形成之胚胎,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人工生殖機構應予銷毀:
一、受術夫妻婚姻無效、撤銷、離婚或一方死亡。
二、保存逾十年。
三、受術夫妻放棄施行人工生殖。
人工生殖機構歇業時,其所保存之生殖細胞或胚胎應予銷毀。但經捐贈人書面同意,其所捐贈之生殖細胞,得轉贈其他人工生殖機構;受術夫妻之生殖細胞或胚胎,經受術夫妻書面同意,得轉其他人工生殖機構繼續保存。
前四項應予銷毀之生殖細胞及胚胎,經捐贈人或受術夫妻書面同意,並報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得提供研究使用。
一、提供受術夫妻完成活產一次。
二、保存逾十年。
三、捐贈後發現不適於人工生殖之使用。
受術夫妻之生殖細胞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人工生殖機構應予銷毀:
一、生殖細胞提供者要求銷毀。
二、生殖細胞提供者死亡。
三、保存逾十年。但經生殖細胞提供者之書面同意,得依其同意延長期限保存。
受術夫妻為實施人工生殖形成之胚胎,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人工生殖機構應予銷毀:
一、受術夫妻婚姻無效、撤銷、離婚或一方死亡。
二、保存逾十年。
三、受術夫妻放棄施行人工生殖。
人工生殖機構歇業時,其所保存之生殖細胞或胚胎應予銷毀。但經捐贈人書面同意,其所捐贈之生殖細胞,得轉贈其他人工生殖機構;受術夫妻之生殖細胞或胚胎,經受術夫妻書面同意,得轉其他人工生殖機構繼續保存。
前四項應予銷毀之生殖細胞及胚胎,經捐贈人或受術夫妻書面同意,並報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得提供研究使用。
捐贈之生殖細胞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人工生殖機構應予銷毀:
一、提供受術配偶或受術者完成活產一次。
二、保存逾十年。
三、捐贈後發現不適於人工生殖之使用。
受術配偶或受術者之生殖細胞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人工生殖機構應予銷毀:
一、生殖細胞提供者要求銷毀。
二、生殖細胞提供者死亡。
三、保存逾十年。但經生殖細胞提供者之書面同意,得依其同意延長期限保存。
受術配偶或受術者為實施人工生殖形成之胚胎,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人工生殖機構應予銷毀:
一、保存逾十年。
二、受術配偶或受術者放棄施行人工生殖。
人工生殖機構歇業時,其所保存之生殖細胞或胚胎應予銷毀。但經捐贈人書面同意,其所捐贈之生殖細胞,得轉贈其他人工生殖機構;受術配偶或受術者之生殖細胞或胚胎,經受術配偶或受術者書面同意,得轉其他人工生殖機構繼續保存。
前四項應予銷毀之生殖細胞或胚胎,經依相關法令規定告知捐贈人、受術配偶或受術者研究目的、使用範圍、可能產生風險、可隨時退出等相關權利,取得其書面同意,並報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得提供研究使用。
一、提供受術配偶或受術者完成活產一次。
二、保存逾十年。
三、捐贈後發現不適於人工生殖之使用。
受術配偶或受術者之生殖細胞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人工生殖機構應予銷毀:
一、生殖細胞提供者要求銷毀。
二、生殖細胞提供者死亡。
三、保存逾十年。但經生殖細胞提供者之書面同意,得依其同意延長期限保存。
受術配偶或受術者為實施人工生殖形成之胚胎,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人工生殖機構應予銷毀:
一、保存逾十年。
二、受術配偶或受術者放棄施行人工生殖。
人工生殖機構歇業時,其所保存之生殖細胞或胚胎應予銷毀。但經捐贈人書面同意,其所捐贈之生殖細胞,得轉贈其他人工生殖機構;受術配偶或受術者之生殖細胞或胚胎,經受術配偶或受術者書面同意,得轉其他人工生殖機構繼續保存。
前四項應予銷毀之生殖細胞或胚胎,經依相關法令規定告知捐贈人、受術配偶或受術者研究目的、使用範圍、可能產生風險、可隨時退出等相關權利,取得其書面同意,並報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得提供研究使用。
立法說明
一、配合第二條用詞定義修正,酌修文字。
二、現行第21條第3項第1款強制銷毀胚胎之規定,對於胚胎生命權及受術配偶自主權皆欠缺尊重,實則只要受術夫妻合意,且妻方願意生養,就沒有強制銷毀的理由。
三、而本次修法,更基於鼓勵單身女性可實施人工生殖,故刪除第21條第3項第1款。
四、另就基於生殖目的所形成之胚胎,屬於本法第21條前4項應銷毀之胚胎,第5項對於提供研究使用雖有同意規範,卻欠缺對受術夫妻具體明確之告知義務。
五、然生殖細胞或胚胎不僅存有當事人的人格權,而且可能涉及胚胎幹細胞之商業利益,故應對當事人及胚胎提供更高密度的規範,以保障其自主權與隱私權。
二、現行第21條第3項第1款強制銷毀胚胎之規定,對於胚胎生命權及受術配偶自主權皆欠缺尊重,實則只要受術夫妻合意,且妻方願意生養,就沒有強制銷毀的理由。
三、而本次修法,更基於鼓勵單身女性可實施人工生殖,故刪除第21條第3項第1款。
四、另就基於生殖目的所形成之胚胎,屬於本法第21條前4項應銷毀之胚胎,第5項對於提供研究使用雖有同意規範,卻欠缺對受術夫妻具體明確之告知義務。
五、然生殖細胞或胚胎不僅存有當事人的人格權,而且可能涉及胚胎幹細胞之商業利益,故應對當事人及胚胎提供更高密度的規範,以保障其自主權與隱私權。
第二十二條
依本法捐贈之生殖細胞、受術夫妻之生殖細胞及受術夫妻為實施人工生殖形成之胚胎,人工生殖機構不得為人工生殖以外之用途。但依前條第五項規定提供研究使用之情形,不在此限。
依本法捐贈之生殖細胞、受術配偶或受術者之生殖細胞及受術配偶或受術者為實施人工生殖形成之胚胎,人工生殖機構不得為人工生殖以外之用途。但依前條第五項規定提供研究使用之情形,不在此限。
立法說明
配合第二條用詞定義修正,酌修文字。
第二十三條
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經夫同意後,與他人捐贈之精子受胎所生子女,視為婚生子女。
前項情形,夫能證明其同意係受詐欺或脅迫者,得於發見被詐欺或被脅迫終止後六個月內提起否認之訴。但受詐欺者,自子女出生之日起滿三年,不得為之。
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七條規定,於本條情形不適用之。
前項情形,夫能證明其同意係受詐欺或脅迫者,得於發見被詐欺或被脅迫終止後六個月內提起否認之訴。但受詐欺者,自子女出生之日起滿三年,不得為之。
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七條規定,於本條情形不適用之。
於婚姻關係存續中,經配偶一方同意後,與受贈配偶一方捐贈之精子受胎所生子女,視為婚生子女。
前項情形,同意之一方能證明其同意係受詐欺或脅迫者,得於發見被詐欺或被脅迫終止後六個月內提起否認之訴。但受詐欺者,自子女出生之日起滿三年,不得為之。
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七條規定,於本條情形不適用之。
前項情形,同意之一方能證明其同意係受詐欺或脅迫者,得於發見被詐欺或被脅迫終止後六個月內提起否認之訴。但受詐欺者,自子女出生之日起滿三年,不得為之。
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七條規定,於本條情形不適用之。
立法說明
配合第二條用詞定義修正,酌修文字。
第二十五條
妻受胎後,如發見有婚姻撤銷、無效之情形,其分娩所生子女,視為受術夫妻之婚生子女。
受術配偶一方受胎後,如發見有婚姻撤銷、無效之情形,其分娩所生子女,視為受術配偶之婚生子女。
立法說明
配合第二條用詞定義修正,酌修文字。
第三十三條
違反第六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八條第一項或第十一條規定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六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八條第一項、第十一條或第十一條之一規定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立法說明
配合第二條用詞定義修正,酌修文字。
第三十五條
違反第六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八條第一項、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五條或第十六條規定者,其行為醫師,並依醫師法規定移付懲戒。
違反第六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八條第一項、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一條之一、第十五條或第十六條規定者,其行為醫師,並依醫師法規定移付懲戒。
立法說明
配合第二條用詞定義修正,酌修文字。
第三十七條
人工生殖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廢止第六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許可:
一、依第三十二條規定處罰。
二、醫療機構之負責人、受雇人或其他執業人員犯第三十條之罪,經判刑確定。
人工生殖機構違反第八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十一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五項或第二十二條規定者,除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規定處罰外,主管機關並得限定其於一定期間停止實施人工生殖、接受生殖細胞之捐贈、儲存或提供。
人工生殖機構依第一項規定受廢止許可處分者,自受廢止之日起二年內,不得重新依第六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申請許可。
一、依第三十二條規定處罰。
二、醫療機構之負責人、受雇人或其他執業人員犯第三十條之罪,經判刑確定。
人工生殖機構違反第八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十一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五項或第二十二條規定者,除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規定處罰外,主管機關並得限定其於一定期間停止實施人工生殖、接受生殖細胞之捐贈、儲存或提供。
人工生殖機構依第一項規定受廢止許可處分者,自受廢止之日起二年內,不得重新依第六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申請許可。
人工生殖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廢止第六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許可:
一、依第三十二條規定處罰。
二、醫療機構之負責人、受雇人或其他執業人員犯第三十條之罪,經判刑確定。
人工生殖機構違反第八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十一條、第十一條之一、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五項或第二十二條規定者,除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規定處罰外,主管機關並得限定其於一定期間停止實施人工生殖、接受生殖細胞之捐贈、儲存或提供。
人工生殖機構依第一項規定受廢止許可處分者,自受廢止之日起二年內,不得重新依第六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申請許可。
一、依第三十二條規定處罰。
二、醫療機構之負責人、受雇人或其他執業人員犯第三十條之罪,經判刑確定。
人工生殖機構違反第八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十一條、第十一條之一、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五項或第二十二條規定者,除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規定處罰外,主管機關並得限定其於一定期間停止實施人工生殖、接受生殖細胞之捐贈、儲存或提供。
人工生殖機構依第一項規定受廢止許可處分者,自受廢止之日起二年內,不得重新依第六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申請許可。
立法說明
配合第二條用詞定義修正,酌修文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