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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為健全人工生殖之發展,保障不孕夫妻、人工生殖子女與捐贈人之權益,維護國民之倫理及健康,特制定本法。
為健全人工生殖之發展,保障不孕夫妻、人工生殖子女、代孕者與捐贈人之權益,維護國民之倫理及健康,特制定本法。
立法說明
新增代孕者。
第二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人工生殖:指利用生殖醫學之協助,以非性交之人工方法達到受孕生育目的之技術。
二、生殖細胞:指精子或卵子。
三、受術夫妻:指接受人工生殖之夫及妻,且妻能以其子宮孕育生產胎兒者。
四、胚胎:指受精卵分裂未逾八週者。
五、捐贈人:指無償提供精子或卵子予受術夫妻孕育生產胎兒者。
六、無性生殖:指非經由精子及卵子之結合,而利用單一體細胞培養產生後代之技術。
七、精卵互贈:指二對受術夫妻約定,以一方夫之精子及他方妻之卵子結合,使各方之妻受胎之情形。
八、人工生殖機構:指經主管機關許可得施行人工生殖相關業務之醫療機構及公益法人。
一、人工生殖:指利用生殖醫學之協助,以非性交之人工方法達到受孕生育目的之技術。
二、生殖細胞:指精子或卵子。
三、受術夫妻:指接受人工生殖之夫及妻,且妻能以其子宮孕育生產胎兒者。
四、胚胎:指受精卵分裂未逾八週者。
五、捐贈人:指無償提供精子或卵子予受術夫妻孕育生產胎兒者。
六、無性生殖:指非經由精子及卵子之結合,而利用單一體細胞培養產生後代之技術。
七、精卵互贈:指二對受術夫妻約定,以一方夫之精子及他方妻之卵子結合,使各方之妻受胎之情形。
八、人工生殖機構:指經主管機關許可得施行人工生殖相關業務之醫療機構及公益法人。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人工生殖:指利用生殖醫學之協助,以非性交之人工方法達到受孕生育目的之技術。
二、生殖細胞:指精子或卵子。
三、受術夫妻:指接受人工生殖之夫及妻。
四、胚胎:指受精卵分裂未逾八週者。
五、捐贈人:指無償提供精子或卵子予受術夫妻孕育生產胎兒者。
六、無性生殖:指非經由精子及卵子之結合,而利用單一體細胞培養產生後代之技術。
七、代孕者:指與受術夫妻約定提供子宮,接受受術夫妻之胚胎,並代為孕育生產胎兒之婦女。
八、精卵互贈:指二對受術夫妻約定,以一方夫之精子及他方妻之卵子結合,使各方之妻受胎之情形。
九、人工生殖機構:指經主管機關許可得施行人工生殖相關業務之醫療機構及公益法人。
一、人工生殖:指利用生殖醫學之協助,以非性交之人工方法達到受孕生育目的之技術。
二、生殖細胞:指精子或卵子。
三、受術夫妻:指接受人工生殖之夫及妻。
四、胚胎:指受精卵分裂未逾八週者。
五、捐贈人:指無償提供精子或卵子予受術夫妻孕育生產胎兒者。
六、無性生殖:指非經由精子及卵子之結合,而利用單一體細胞培養產生後代之技術。
七、代孕者:指與受術夫妻約定提供子宮,接受受術夫妻之胚胎,並代為孕育生產胎兒之婦女。
八、精卵互贈:指二對受術夫妻約定,以一方夫之精子及他方妻之卵子結合,使各方之妻受胎之情形。
九、人工生殖機構:指經主管機關許可得施行人工生殖相關業務之醫療機構及公益法人。
立法說明
一、修正第三款,因應新增代孕者,酌修受術夫妻定義。
二、修正第七款,增列代孕者之用詞定義。由於代理孕母意義較偏向既提供子宮,又捐贈卵子,若用此名詞與本次修法僅開放提供子宮之規範不合,故採用「代孕者」。
三、以下款次調整。
二、修正第七款,增列代孕者之用詞定義。由於代理孕母意義較偏向既提供子宮,又捐贈卵子,若用此名詞與本次修法僅開放提供子宮之規範不合,故採用「代孕者」。
三、以下款次調整。
第三條
本法之主管機關為行政院衛生署。
本法之主管機關為衛生福利部。
立法說明
配合組織調整,修正主管機關。
第六條
醫療機構應申請主管機關許可後,始得實施人工生殖、接受生殖細胞之捐贈、儲存或提供之行為。
公益法人應申請主管機關許可後,始得接受精子之捐贈、儲存或提供之行為。
前二項許可之有效期限為三年;期限屆滿仍欲繼續實施前項行為者,應於屆滿三個月前申請許可;其申請許可之條件、申請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公益法人應申請主管機關許可後,始得接受精子之捐贈、儲存或提供之行為。
前二項許可之有效期限為三年;期限屆滿仍欲繼續實施前項行為者,應於屆滿三個月前申請許可;其申請許可之條件、申請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醫療機構應申請主管機關許可後,始得實施人工生殖、接受生殖細胞之捐贈、儲存或提供之行為。
公益法人應申請主管機關許可後,始得接受精子之捐贈、儲存或提供之行為及從事代孕業務之仲介。
前二項許可之有效期限為三年;期限屆滿仍欲繼續實施前項行為者,應於屆滿三個月前申請許可;其申請許可之條件、申請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公益法人應申請主管機關許可後,始得接受精子之捐贈、儲存或提供之行為及從事代孕業務之仲介。
前二項許可之有效期限為三年;期限屆滿仍欲繼續實施前項行為者,應於屆滿三個月前申請許可;其申請許可之條件、申請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修正第二項,明訂可從事代孕仲介之公益法人條件。
第八條
捐贈人符合下列各款情形者,人工生殖機構始得接受其捐贈生殖細胞:
一、男性二十歲以上,未滿五十歲;女性二十歲以上,未滿四十歲。
二、經依前條規定實施檢查及評估結果,適合捐贈。
三、以無償方式捐贈。
四、未曾捐贈或曾捐贈而未活產且未儲存。
受術夫妻在主管機關所定金額或價額內,得委請人工生殖機構提供營養費或營養品予捐贈人,或負擔其必要之檢查、醫療、工時損失及交通費用。
第一項第四款所定情形,人工生殖機構應向主管機關查核,於核復前,不得使用。
一、男性二十歲以上,未滿五十歲;女性二十歲以上,未滿四十歲。
二、經依前條規定實施檢查及評估結果,適合捐贈。
三、以無償方式捐贈。
四、未曾捐贈或曾捐贈而未活產且未儲存。
受術夫妻在主管機關所定金額或價額內,得委請人工生殖機構提供營養費或營養品予捐贈人,或負擔其必要之檢查、醫療、工時損失及交通費用。
第一項第四款所定情形,人工生殖機構應向主管機關查核,於核復前,不得使用。
捐贈人或代孕者符合下列各款情形者,人工生殖機構始得接受其捐贈生殖細胞或進行代孕:
一、男性二十歲以上,未滿五十歲;女性二十歲以上,未滿四十歲。
二、代孕者除前項條件,需曾生育子女。
三、經依前條規定實施檢查及評估結果,適合捐贈或代孕。
四、以無償方式捐贈或代孕。
五、未曾捐贈或曾捐贈而未活產且未儲存。
受術夫妻在主管機關所定金額或價額內,得委請人工生殖機構提供營養費或營養品予捐贈人或代孕者,或負擔其必要之檢查、醫療、工時損失及交通費用。
第一項第五款所定情形,人工生殖機構應向主管機關查核,於核復前,不得使用。
一、男性二十歲以上,未滿五十歲;女性二十歲以上,未滿四十歲。
二、代孕者除前項條件,需曾生育子女。
三、經依前條規定實施檢查及評估結果,適合捐贈或代孕。
四、以無償方式捐贈或代孕。
五、未曾捐贈或曾捐贈而未活產且未儲存。
受術夫妻在主管機關所定金額或價額內,得委請人工生殖機構提供營養費或營養品予捐贈人或代孕者,或負擔其必要之檢查、醫療、工時損失及交通費用。
第一項第五款所定情形,人工生殖機構應向主管機關查核,於核復前,不得使用。
立法說明
一、增列代孕者之資格條件。
二、代孕對代孕者之影響甚鉅,因此代孕者必須身心成熟,具有自主決定之能力,故必須為成年人。
三、從懷孕到生產的過程長達十個月,對孕婦身心、生活起居都會造成劇烈影響,此種改變與不便,惟曾懷孕之婦女方能體會理解,並依此評估自己是否從事代孕,故規範代孕者需曾生育子女。
二、代孕對代孕者之影響甚鉅,因此代孕者必須身心成熟,具有自主決定之能力,故必須為成年人。
三、從懷孕到生產的過程長達十個月,對孕婦身心、生活起居都會造成劇烈影響,此種改變與不便,惟曾懷孕之婦女方能體會理解,並依此評估自己是否從事代孕,故規範代孕者需曾生育子女。
第十一條之一
施行代孕之人工生殖,除需符合前條各款情形,尚須符合下列情形之一,醫療機構始得為其實施代孕之人工生殖:
一、妻具先天性無子宮或子宮因病切除者。
二、妻因子宮疾病或全身性疾病不適合懷孕,經主管機關指定之二家醫療機構內一定資格之醫師證明屬實者。
一、妻具先天性無子宮或子宮因病切除者。
二、妻因子宮疾病或全身性疾病不適合懷孕,經主管機關指定之二家醫療機構內一定資格之醫師證明屬實者。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參酌93年公民共識會議及101年公民審議會議之結論開放代孕生殖,目前僅限於針對至少一方用自己生殖細胞之夫妻,但妻因故無法以自己子宮懷孕者開放。
二、參酌93年公民共識會議及101年公民審議會議之結論開放代孕生殖,目前僅限於針對至少一方用自己生殖細胞之夫妻,但妻因故無法以自己子宮懷孕者開放。
第十二條之一
經主管機關許可之醫療機構於實施代孕者人工生殖前,應擬具實施計畫報請主管機關核定之。
前項實施計畫之格式及必要記載內容,由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實施計畫之格式及必要記載內容,由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讓主管機關能確實掌握國內代孕生殖數量、情況,故增列代孕生殖實施前,醫療機構需提報實施計畫書。
二、為讓主管機關能確實掌握國內代孕生殖數量、情況,故增列代孕生殖實施前,醫療機構需提報實施計畫書。
第十二條之二
前條之代孕者人工生殖計畫經主管機關核定後,受術夫妻應與代孕者經專業諮詢,並訂定書面契約,並依公證法之規定公證之。
前項專業諮詢之範圍、專業諮詢人員之資格與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契約,代孕者有配偶者,其配偶應共同簽訂之。但受術夫妻非因過失不知代孕者有配偶,致該配偶未為簽訂時,契約仍為有效。
主管機關應規定其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之事項。
第一項之契約內容未記載前項之應記載事項者,該應記載事項仍為契約之一部分,契約條款與應記載事項為相反之約定者,該條款無效。
第一項之契約條款違反第三項不得記載事項者,該條款無效。
第一項之契約條款,不得限制代孕者依優生保健法第九條第一項第三款施行人工流產之權利。
前項專業諮詢之範圍、專業諮詢人員之資格與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契約,代孕者有配偶者,其配偶應共同簽訂之。但受術夫妻非因過失不知代孕者有配偶,致該配偶未為簽訂時,契約仍為有效。
主管機關應規定其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之事項。
第一項之契約內容未記載前項之應記載事項者,該應記載事項仍為契約之一部分,契約條款與應記載事項為相反之約定者,該條款無效。
第一項之契約條款違反第三項不得記載事項者,該條款無效。
第一項之契約條款,不得限制代孕者依優生保健法第九條第一項第三款施行人工流產之權利。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代孕生殖對於受術夫妻與代孕者影響巨大,此間所衍生之問題,例如:日後胎兒之歸屬、代孕者之營養費、醫療費、工作損失等,將是出現爭議的部分,因此受術夫妻與代孕者應在事前進行由律師、醫師、心理師等組成之專業諮詢,在經過深思熟慮後簽訂契約,方能避免不必要之糾紛。
三、決定代孕影響的除了代孕者本身外,對於代孕者配偶亦會造成影響,且懷孕期間亦需配偶互相配合、協助,故簽訂代孕契約時應與配偶共同簽訂。
四、為避免受術夫妻與代孕者日後發生糾紛,主管機關必須規範代孕契約之記載與不能記載之項目。
五、當代孕者在懷孕期間出現招致生命危險或危害身體或精神健康因素,得依其自願,施行人工流產。
二、代孕生殖對於受術夫妻與代孕者影響巨大,此間所衍生之問題,例如:日後胎兒之歸屬、代孕者之營養費、醫療費、工作損失等,將是出現爭議的部分,因此受術夫妻與代孕者應在事前進行由律師、醫師、心理師等組成之專業諮詢,在經過深思熟慮後簽訂契約,方能避免不必要之糾紛。
三、決定代孕影響的除了代孕者本身外,對於代孕者配偶亦會造成影響,且懷孕期間亦需配偶互相配合、協助,故簽訂代孕契約時應與配偶共同簽訂。
四、為避免受術夫妻與代孕者日後發生糾紛,主管機關必須規範代孕契約之記載與不能記載之項目。
五、當代孕者在懷孕期間出現招致生命危險或危害身體或精神健康因素,得依其自願,施行人工流產。
第二十四條之一
代孕者所生之子女,視為受術夫妻之婚生子女。
醫療機構應於施行代孕生殖胚胎植入手術成功有心跳後,出具懷孕成功證明文件,並註明該代孕生殖子女確為受術夫妻子女,並通報主管機關。
前項證明文件內容、格式及其他相關事宜,由主管機關定之。
受術夫妻應於代孕生殖子女出生後六十日內持子女出生證明、醫院所開立之懷孕成功證明文件與經公證人公證之代孕契約,聲請登記代孕生殖子女為婚生子女。
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規定,於本條情形不適用之。
醫療機構應於施行代孕生殖胚胎植入手術成功有心跳後,出具懷孕成功證明文件,並註明該代孕生殖子女確為受術夫妻子女,並通報主管機關。
前項證明文件內容、格式及其他相關事宜,由主管機關定之。
受術夫妻應於代孕生殖子女出生後六十日內持子女出生證明、醫院所開立之懷孕成功證明文件與經公證人公證之代孕契約,聲請登記代孕生殖子女為婚生子女。
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規定,於本條情形不適用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在代孕生殖中,受術夫妻雙方或至少一方提供生殖細胞,故代孕者僅代理懷孕,和代孕子女並無血緣關係,代孕子女血緣上屬於受術夫妻。為免代孕者不願將代孕子女交付受術夫妻,因此直接規範受術夫妻為代孕子女之父母。
三、為維護代孕子女權益及代孕子女出生登記所需,由醫療機構依植入胚胎成功懷孕之證明文件,並向主管機關通報,接生院所即可將代孕子女父母姓名填為受術夫妻,簡化出生登記程序。
四、由於戶籍法規定新生兒出生後父母有義務在六十日內為出生登記,故規定代孕夫妻持子女出生證明、醫院所開立之懷孕成功證明文件及經公證人公證之代孕契約聲請登記,符合國內出生登記制度。
五、依民法一千零六十三條規定,代孕子女從代孕者所從出,即視為其之婚生子女。未免受術夫妻提起親子之訴過於曠日廢時,故直接將代孕生殖之子女與代孕者之關係與民法脫鉤。
二、在代孕生殖中,受術夫妻雙方或至少一方提供生殖細胞,故代孕者僅代理懷孕,和代孕子女並無血緣關係,代孕子女血緣上屬於受術夫妻。為免代孕者不願將代孕子女交付受術夫妻,因此直接規範受術夫妻為代孕子女之父母。
三、為維護代孕子女權益及代孕子女出生登記所需,由醫療機構依植入胚胎成功懷孕之證明文件,並向主管機關通報,接生院所即可將代孕子女父母姓名填為受術夫妻,簡化出生登記程序。
四、由於戶籍法規定新生兒出生後父母有義務在六十日內為出生登記,故規定代孕夫妻持子女出生證明、醫院所開立之懷孕成功證明文件及經公證人公證之代孕契約聲請登記,符合國內出生登記制度。
五、依民法一千零六十三條規定,代孕子女從代孕者所從出,即視為其之婚生子女。未免受術夫妻提起親子之訴過於曠日廢時,故直接將代孕生殖之子女與代孕者之關係與民法脫鉤。
第三十三條
違反第六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八條第一項或第十一條規定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六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八條第一項、第十一條或第十一條之一規定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立法說明
增列違反第十一條之一之罰則。
第三十四條
違反第七條第一項、第八條第三項、第九條第一項、第十二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或第二十七條第一項各款規定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規定之一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外,並得限期命其改善;逾期未改善者,得連續加重處罰。
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規定之一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外,並得限期命其改善;逾期未改善者,得連續加重處罰。
違反第七條第一項、第八條第三項、第九條第一項、第十二條、第十二條之一、第十二條之二、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或第二十七條第一項各款規定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規定之一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外,主管機關應限期命其改善;逾期未改善者,得連續加重處罰。
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規定之一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外,主管機關應限期命其改善;逾期未改善者,得連續加重處罰。
立法說明
增列違反第十二條之一、第十二條之二之罰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