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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9/12/30 三讀版本
審查報告
109/05/26 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
第十五條
民用機場、民用塔台所轄軍民合用機場產生之航空噪音及其他交通產生之噪音,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監測,超過環境音量標準者,營運或管理機關(構)應自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內,訂定該區域或路段噪音改善計畫,其無法改善者得訂定補助計畫,送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並據以執行。但補助計畫以改善噪音防制設施並以一次為限。
軍用塔台所轄軍民合用機場之航空噪音,其軍用航空主管機關應會商民用航空營運或管理機關(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各級航空噪音防制區之航空噪音影響程度,訂定航空噪音改善計畫。軍用航空主管機關及民用航空營運或管理機關(構)應採取適當之防制措施。
第一項環境音量之數值及測定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交通部定之。
軍用塔台所轄軍民合用機場之航空噪音,其軍用航空主管機關應會商民用航空營運或管理機關(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各級航空噪音防制區之航空噪音影響程度,訂定航空噪音改善計畫。軍用航空主管機關及民用航空營運或管理機關(構)應採取適當之防制措施。
第一項環境音量之數值及測定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交通部定之。
民用機場、民用塔台所轄軍民合用機場產生之航空噪音及其他交通產生之噪音,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監測,超過環境音量標準者,營運或管理機關(構)應自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內,訂定該區域或路段噪音改善計畫,其無法改善者得訂定補助計畫,送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並據以執行。但補助計畫以改善噪音防制設施,得視需要分期、分階段辦理補助。
軍用塔台所轄軍民合用機場之航空噪音,其軍用航空主管機關應會商民用航空營運或管理機關(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各級航空噪音防制區之航空噪音影響程度,訂定航空噪音改善計畫。軍用航空主管機關及民用航空營運或管理機關(構)應採取適當之防制或補償措施。
第一項環境音量之數值及測定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交通部定之。
軍用塔台所轄軍民合用機場之航空噪音,其軍用航空主管機關應會商民用航空營運或管理機關(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各級航空噪音防制區之航空噪音影響程度,訂定航空噪音改善計畫。軍用航空主管機關及民用航空營運或管理機關(構)應採取適當之防制或補償措施。
第一項環境音量之數值及測定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交通部定之。
(修正通過)
民用機場、民用塔台所轄軍民合用機場產生之航空噪音及其他交通產生之噪音,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監測,超過環境音量標準者,營運或管理機關(構)應自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內,訂定該區域或路段噪音改善計畫,其無法改善者得訂定補助計畫,送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並據以執行。但補助計畫以改善噪音防制設施,得視需要分期、分階段辦理補助。
軍用塔台所轄軍民合用機場之航空噪音,其軍用航空主管機關應會商民用航空營運或管理機關(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各級航空噪音防制區之航空噪音影響程度,訂定航空噪音改善計畫。軍用航空主管機關及民用航空營運或管理機關(構)應採取適當之防制或補償措施。
第一項環境音量之數值及測定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交通部定之。
民用機場、民用塔台所轄軍民合用機場產生之航空噪音及其他交通產生之噪音,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監測,超過環境音量標準者,營運或管理機關(構)應自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內,訂定該區域或路段噪音改善計畫,其無法改善者得訂定補助計畫,送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並據以執行。但補助計畫以改善噪音防制設施,得視需要分期、分階段辦理補助。
軍用塔台所轄軍民合用機場之航空噪音,其軍用航空主管機關應會商民用航空營運或管理機關(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各級航空噪音防制區之航空噪音影響程度,訂定航空噪音改善計畫。軍用航空主管機關及民用航空營運或管理機關(構)應採取適當之防制或補償措施。
第一項環境音量之數值及測定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交通部定之。
立法說明
一、照委員劉建國、張育美、莊競程、廖婉汝、鄭天財Sra Kacaw、邱志偉、呂玉玲、趙正宇及王定宇等9人所提修正動議通過。二、立法說明修正如下: 「一、考量近年軍用或民用機場營運或管理機關之年度預算限制,所擬定之航空噪音補助計畫均需依照其所制定之補助優先序進行噪音防制措施補助,爰此,第一項文字酌作文字修正。 二、為改善軍民合用機場航空噪音對民眾生活環境之影響,建立一致性之標準,參考民用航空法第三十七條第三項噪音補償規定,爰將第二項之「防制措施」修正為「防制或補償措施」,該補償措施得依民用航空法第三十七條第三項規定,以現金發放方式辦理機場噪音補償作業。」
民用航空站及飛行場、民用塔台所轄軍民合用航空站產生之航空噪音及其他交通產生之噪音,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監測,超過環境音量標準者,營運或管理機關(構)應自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內,訂定該區域或路段噪音防制計畫,其無法改善者得訂定補助計畫,送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並據以執行。但補助計畫以改善噪音防制設施並以一次為限,並得視需要分期、分階段辦理補助。
軍用塔台所轄軍民合用航空站及飛行場之航空噪音,其軍用航空主管機關應會商民用航空營運或管理機關(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各級航空噪音防制區之航空噪音影響程度,訂定航空噪音防制計畫。軍用航空主管機關及民用航空營運或管理機關(構)應採取適當之補償措施。
第一項環境音量之數值及測定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交通部定之。
軍用塔台所轄軍民合用航空站及飛行場之航空噪音,其軍用航空主管機關應會商民用航空營運或管理機關(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各級航空噪音防制區之航空噪音影響程度,訂定航空噪音防制計畫。軍用航空主管機關及民用航空營運或管理機關(構)應採取適當之補償措施。
第一項環境音量之數值及測定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交通部定之。
立法說明
一、配合民用航空法第二條之定義,將現行第一項「機場」修正為「航空站及飛行場」,並鑒於政府預算獲賦情形,無法一次性解決航空噪音防制區內各項補助作業,爰於但書,增列得視需要,採分期、分階段辦理補助,以符實需。
二、為改善軍民合用之航空站及飛行場航空噪音對於鄰近居民身心健康和生活環境之影響,建立一致性之補償標準,參考民用航空法第三十七條噪音補償規定、同條第四項授權交通部訂定之國營航空站噪音防制費分配及使用辦法,將現行第二項「防制措施」修正為「補償措施」,配合第一項修正,酌作文字修正。
二、為改善軍民合用之航空站及飛行場航空噪音對於鄰近居民身心健康和生活環境之影響,建立一致性之補償標準,參考民用航空法第三十七條噪音補償規定、同條第四項授權交通部訂定之國營航空站噪音防制費分配及使用辦法,將現行第二項「防制措施」修正為「補償措施」,配合第一項修正,酌作文字修正。
民用機場、民用塔台所轄軍民合用機場產生之航空噪音及其他交通產生之噪音,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監測,超過環境音量標準者,營運或管理機關(構)應自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內,訂定該區域或路段噪音改善計畫,其無法改善者得訂定補助計畫,送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並據以執行。但補助計畫以改善噪音防制設施並以一次為限。
軍用塔台所轄軍民合用機場之航空噪音,其軍用航空主管機關應會商民用航空營運或管理機關(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各級航空噪音防制區之航空噪音影響程度,訂定航空噪音改善計畫。軍用航空主管機關及民用航空營運或管理機關(構)應採取適當之防制或補償措施,其補償得以現金方式發放。
第一項環境音量之數值及測定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交通部定之。
軍用塔台所轄軍民合用機場之航空噪音,其軍用航空主管機關應會商民用航空營運或管理機關(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各級航空噪音防制區之航空噪音影響程度,訂定航空噪音改善計畫。軍用航空主管機關及民用航空營運或管理機關(構)應採取適當之防制或補償措施,其補償得以現金方式發放。
第一項環境音量之數值及測定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交通部定之。
立法說明
本條參酌民用航空法第三十七條,針對軍用塔台所轄軍民合用機場之航空噪音影響居民生活,應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採取噪音防制或補償措施,並得以現金發放方式辦理航空站附近地區噪音補償作業。
第十七條
軍用航空主管機關應會商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就專供軍用航空器起降之航空站,對於各級航空噪音防制區之航空噪音影響程度,訂定航空噪音改善計畫,採取適當之防制措施。
軍用航空主管機關應會商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就專供軍用航空器起降之航空站,對於各級航空噪音防制區之航空噪音影響程度,訂定航空噪音改善計畫,採取適當之防制或補償措施。
第十五條第二項及前項軍用航空主管機關所採之防制或補償措施,其防制、補償經費分配、使用、補償方式對象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國防部定之。
第十五條第二項及前項軍用航空主管機關所採之防制或補償措施,其防制、補償經費分配、使用、補償方式對象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國防部定之。
(修正通過)
軍用航空主管機關應會商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就專供軍用航空器起降之航空站,對於各級航空噪音防制區之航空噪音影響程度,訂定航空噪音改善計畫,採取適當之防制或補償措施。
第十五條第二項及前項軍用航空主管機關所採之防制或補償措施,其防制、補償經費分配、使用、補償方式對象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國防部定之。
軍用航空主管機關應會商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就專供軍用航空器起降之航空站,對於各級航空噪音防制區之航空噪音影響程度,訂定航空噪音改善計畫,採取適當之防制或補償措施。
第十五條第二項及前項軍用航空主管機關所採之防制或補償措施,其防制、補償經費分配、使用、補償方式對象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國防部定之。
立法說明
一、照委員劉建國、張育美、莊競程、廖婉汝、鄭天財Sra Kacaw、邱志偉、呂玉玲、趙正宇及王定宇等9人所提修正動議通過。
二、立法說明修正如下: 「一、參考民用航空法第三十七條就民用航空噪音補償規定,為使軍用機場噪音與民用機場噪音補償管理規定一致,第一項文字內容酌作文字修正。 二、為改善軍民合用機場航空噪音對民眾生活環境之影響,建立一致性之標準,參考民用航空法第三十七條第三項噪音補償規定,爰將現行條文「防制措施」修正為「防制或補償措施」,該補償措施得依民用航空法第三十七條第三項規定,以現金發放方式辦理機場噪音補償作業。 三、為使國防部訂定航空噪音改善經費得有法令授權依據,爰新增第二項規定。」
二、立法說明修正如下: 「一、參考民用航空法第三十七條就民用航空噪音補償規定,為使軍用機場噪音與民用機場噪音補償管理規定一致,第一項文字內容酌作文字修正。 二、為改善軍民合用機場航空噪音對民眾生活環境之影響,建立一致性之標準,參考民用航空法第三十七條第三項噪音補償規定,爰將現行條文「防制措施」修正為「防制或補償措施」,該補償措施得依民用航空法第三十七條第三項規定,以現金發放方式辦理機場噪音補償作業。 三、為使國防部訂定航空噪音改善經費得有法令授權依據,爰新增第二項規定。」
軍用航空主管機關應會商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就專供軍用航空器起降之航空站,對於各級航空噪音防制區之航空噪音影響程度,訂定航空噪音改善計畫,採取適當之補償措施。
前項之補償措施,得以現金發放之方式辦理航空站附近地區噪音補償作業。
前項之補償措施,得以現金發放之方式辦理航空站附近地區噪音補償作業。
立法說明
一、經查《民用航空法》第三十七條已於2015年修正,將「噪音防制費」修正為「噪音補償金」,明訂航空噪音之處理應以補償為原則,並得以現金方式給予補償。惟現有之規定未能使受軍用機場航空噪音影響之民眾得到和民航機場相同之補償措施。
二、為此,擬參考《民用航空法》上開之修法精神,將「防制措施」修正為「補償措施」,並增訂第二項,明訂該補償措施得以現金發放之方式辦理,使受軍用機場航空噪音影響之民眾亦能得到公平合理之補償。
二、為此,擬參考《民用航空法》上開之修法精神,將「防制措施」修正為「補償措施」,並增訂第二項,明訂該補償措施得以現金發放之方式辦理,使受軍用機場航空噪音影響之民眾亦能得到公平合理之補償。
軍用航空主管機關應會商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就專供軍用航空器起降之航空站及飛行場,對於各級航空噪音防制區之航空噪音影響程度,訂定航空噪音防制計畫,採取適當之補償措施。
立法說明
為改善軍用之航空站及飛行場航空噪音對於鄰近居民身心健康和生活環境之影響,並建立一致性之補償標準,明確現金發放對象及時間,參考民用航空第三十七條第三項噪音補償規定、同條第四項授權交通部訂定之國營航空站噪音防制費分配及使用辦法,將現行第二項「防制措施」修正為「補償措施」,並配合第十五條修正,酌作文字修正。
軍用航空主管機關應會商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就專供軍用航空器起降之航空站,對於各級航空噪音防制區之航空噪音影響程度,訂定航空噪音改善計畫,採取適當之防制措施。
軍用航空主管機關應編列噪音補償金之經費,每年補償第三級航空噪音防制區之住戶。
軍用航空主管機關應編列噪音補償金之經費,每年補償第三級航空噪音防制區之住戶。
立法說明
一、按民航事業作業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第六條第六款規定,對於民用機場所產生之噪音問題,由民航基金回饋、補償當地住戶。
二、故現行民用航空站或軍民合用航空站,因有民航基金支應相關噪音防制補助,對於機場周邊之居民所受之噪音問題,有領有相關噪音之補助。
三、然軍用機場之噪音情形更大於民用航空機場,卻因無相關噪音睦鄰回饋金,導致同樣受到噪音困擾卻有不同之對待,與憲法所保障之平等原則有違,爰增訂第二項,規定軍用航空站亦應發給周邊居民噪音補償金。
二、故現行民用航空站或軍民合用航空站,因有民航基金支應相關噪音防制補助,對於機場周邊之居民所受之噪音問題,有領有相關噪音之補助。
三、然軍用機場之噪音情形更大於民用航空機場,卻因無相關噪音睦鄰回饋金,導致同樣受到噪音困擾卻有不同之對待,與憲法所保障之平等原則有違,爰增訂第二項,規定軍用航空站亦應發給周邊居民噪音補償金。
軍用航空主管機關應會商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就專供軍用航空器起降之航空站,對於各級航空噪音防制區之航空噪音影響程度,訂定航空噪音改善計畫,採取適當之防制或補償措施,其補償得以現金方式發放。
立法說明
本條參酌民用航空法第三十七條,針對軍用航空站之航空噪音影響居民生活,應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採取噪音防制或補償措施,並得以現金發放方式辦理航空站附近地區噪音補償作業。
第十七條之一
軍用航空站及軍民合用機場之航空噪音防制或補償實施標準應考量航空噪音實際影響程度,不受航空噪音防制區劃定原則之限制。
軍用航空站及軍民合用機場之航空噪音防制或補償實施對象及範圍應以第三級行政區(鄉、鎮、市、區)居民為主。
軍用航空站及軍民合用機場之航空噪音補償經費辦理分配、發放及使用辦法,由航空站、機場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政府定之。
軍用航空站及軍民合用機場之航空噪音防制或補償實施對象及範圍應以第三級行政區(鄉、鎮、市、區)居民為主。
軍用航空站及軍民合用機場之航空噪音補償經費辦理分配、發放及使用辦法,由航空站、機場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政府定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本條文第一項考量航空噪音易受氣候、風向等因素影響,測量分貝值時易產生變化,許多未達六十分貝值,卻鄰近航空噪音防制區之地區居民,同樣受航空噪音所苦,卻無法獲得噪音防制經費,故新增此項以維公平性。
三、本條文第二項考量區域整體發展及受噪音妨害實際程度給予補償之公平性,故建議以第三級行政區為實施單位。
四、本條文第三項參考民用航空法第三十七條。
二、本條文第一項考量航空噪音易受氣候、風向等因素影響,測量分貝值時易產生變化,許多未達六十分貝值,卻鄰近航空噪音防制區之地區居民,同樣受航空噪音所苦,卻無法獲得噪音防制經費,故新增此項以維公平性。
三、本條文第二項考量區域整體發展及受噪音妨害實際程度給予補償之公平性,故建議以第三級行政區為實施單位。
四、本條文第三項參考民用航空法第三十七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