比較基準
三讀版本 106/05/26 三讀版本
審查報告 106/05/24 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
吳玉琴等17人 105/12/16 提案版本
第三十八條
事業廢棄物之輸入、輸出、過境、轉口,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許可文件,始得為之;其屬有害事業廢棄物者,並應先經中央主管機關之同意。但事業廢棄物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公告屬產業用料需求者,不在此限。

前項事業廢棄物之輸入、輸出、過境、轉口之申請資格、文件、審查、許可、許可期限、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事業廢棄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禁止輸入;其種類,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公告之:

一、有嚴重危害人體健康或生活環境之事實。

二、於國內無適當處理技術及設備。

三、直接固化處理、掩埋、焚化或海拋。

四、於國內無法妥善清理。

五、對國內廢棄物處理有妨礙。

屬國際公約列管之一般廢棄物之輸入、輸出、過境、轉口,準用前三項規定辦理。
事業廢棄物之輸入、輸出、過境、轉口,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許可文件,始得為之;其屬有害事業廢棄物者,並應先經中央主管機關之同意。但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公告屬產業用料需求者,不在此限。

有害事業廢棄物應以國內處理或再利用為原則,並僅限輸出至經濟合作暨發展組織會員國、依據國際公約與我國簽署有害廢棄物越境轉移雙邊協定國家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國家、地區,且接受國處理機構應具有妥善處理及再利用能力。

前二項之事業廢棄物輸入、輸出、過境、轉口之申請資格、文件、審查、許可、許可期限、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事業廢棄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禁止輸入;其種類,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公告之:

一、有嚴重危害人體健康或生活環境之事實。

二、於國內無適當處理技術及設備。

三、直接固化處理、掩埋、焚化或海拋。

四、於國內無法妥善清理。

五、對國內廢棄物處理有妨礙。

屬國際公約列管之一般廢棄物之輸入、輸出、過境、轉口,準用前四項規定辦理。

第二項規定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二十六日修正之條文公布後一年施行。但修正公布前,已取得第一項許可文件者,其有效期限至原核准許可期限屆至為止。
(保留,併委員陳瑩等4人、委員吳玉琴等4人、委員陳曼麗等3人,修正動議等3案,及委員吳玉琴等3人所提附帶決議,送黨團協商)
一般事業廢棄物之輸入、輸出、過境、轉口,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許可文件,始得為之;有害事業廢棄物之輸入、輸出、過境、轉口,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許可文件,始得為之。但事業廢棄物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公告屬產業用料需求者,不在此限。

前項事業廢棄物之輸入、輸出、過境、轉口之申請資格、文件、審查、許可、許可期限、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事業廢棄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禁止輸入;其種類,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公告之:

一、有嚴重危害人體健康或生活環境之事實。

二、於國內無適當處理技術及設備。

三、直接固化處理、掩埋、焚化或海拋。

四、於國內無法妥善清理。

五、對國內廢棄物處理有妨礙。

國內生產有害事業廢棄物,其輸出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可供輸出者,僅限於國內無法妥善清理處理、無適當處理技術或設備、或對國內廢棄物處理有妨礙者。但由中央主管機關認定可供輸出者除外。
二、接受國(地區)應僅限於:歐盟、日本、韓國、澳洲、紐西蘭、美國、加拿大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允許輸出之國家或地區。
三、接受國之處理機構應具有該申請輸出有害事業廢棄物之最終處理能力。
屬國際公約列管之一般廢棄物之輸入、輸出、過境、轉口,準用前四項規定辦理。
立法說明
一、一般事業廢棄物輸出入過境轉口,由地方政府主管機關核可;有害事業廢棄物之輸出入過境轉口,應由中央主管機關核可,明訂於第一項。

二、增列第四項,對有害事業廢棄物之輸出予以管理:包括明訂

1.可輸出品項之限制。

2.可接受國(地區)之限制。

3.接受國處理機構之條件。
第五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情節重大者,並得命其停工或停業:

一、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有害事業廢棄物違反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七項、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四項、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九條第一項或依第二十九條第二項所定管理辦法。

二、貯存、清除或處理有害事業廢棄物,違反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規定。

三、違反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或第三十八條第四項準用同條第一項或第三項規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情節重大者,並得命其停工或停業:

一、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有害事業廢棄物違反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七項、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五項、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九條規定或依第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三十九條之一第二項所定管理辦法。

二、貯存、清除或處理有害事業廢棄物,違反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規定。

三、輸入、輸出、過境、轉口廢棄物違反第三十八條第一項至第五項規定。
(保留,併委員陳瑩等4人修正動議,送黨團協商)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情節重大者,並得命其停工或停業:

一、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有害事業廢棄物違反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七項、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四項、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九條第一項或依第二十九條第二項所定管理辦法。

二、貯存、清除或處理有害事業廢棄物,違反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規定。

三、違反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或第三十八條第四項、第五項準用同條第一項或第三項規定。
立法說明
配合第三十八條條文修正,增訂第三十八條第五項罰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