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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8/05/24 三讀版本
審查報告
108/04/29 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
第六十三條
散布有關傳染病流行疫情之謠言或傳播不實之流行疫情消息,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散播有關傳染病流行疫情之謠言或不實訊息,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照案通過)
散播有關傳染病流行疫情之謠言或不實訊息,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散播有關傳染病流行疫情之謠言或不實訊息,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立法說明
照案通過。
散播有關傳染病流行疫情之謠言或不實訊息,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立法說明
一、散播係指散布、傳播於眾之意,而所謂「謠言」或「不實訊息」,係指該「捏造之語」或「虛構之事」,其內容出於故意虛捏者而言,倘有合理之懷疑,致誤認有此事實而為傳播或散布時,即欠缺違法之故意(參照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六七二七號刑事判決)。因此,關於「散播謠言或不實訊息」,係以散布、傳播「捏造或虛構事實」為其構成要件(參照最高法院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九六號刑事判決),行為人將自己或他人捏造、扭曲、纂改或虛構全部或部分可證明為不實之訊息(包括資訊、消息、資料、數據、廣告、報導、民調、事件等各種媒介形式或內容),故意甚至是惡意地藉由媒體、網路或以其他使公眾得知之方法,以口語、文字或影音之形式傳播或散布於眾,引人陷入錯誤,甚至因而造成公眾或損害個人,即具有法律問責的必要性,爰本條酌作文字修正。
二、另有關罰金之規定上限提高至新臺幣三百萬元,考量散播不實訊息者,有時可能是集團或團體,爰此過低的金額恐無法達到嚇阻效果,爰此訂定三百萬元。
二、另有關罰金之規定上限提高至新臺幣三百萬元,考量散播不實訊息者,有時可能是集團或團體,爰此過低的金額恐無法達到嚇阻效果,爰此訂定三百萬元。
明知為謠言或不實訊息而散播有關傳染病流行疫情之謠言或不實訊息,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散播有關傳染病流行疫情之謠言或不實訊息,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散播有關傳染病流行疫情之謠言或不實訊息,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立法說明
一、基於法律明確性原則及比例原則,調和公益上之必要與權力或自由之侵害,應明定法條之構成要件、法律效力與法律效果。
二、散播係指散布、傳播於眾之意,而所謂「謠言」或「不實訊息」,係指該「捏造之語」或「虛構之事」,其內容出於故意虛捏者而言,倘有合理之懷疑,致誤認有此事實而為傳播或散布時,即欠缺違法之故意(參照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六七二七號刑事判決)。關於客觀構成要件所稱「不實訊息」,為行為人自己或他人捏造、扭曲、纂改或虛構全部或部分可證明為不實之訊息(包括資訊、消息、資料、數據、廣告、報導、民調、事件等各種媒介形式或內容)。
三、考量行為人明知為不實訊息或謠言仍為散布或傳播應科予較高刑罰,本條第一項增訂主觀構成要件,行為人對於不實訊息為散布或傳播行為需具有明知的故意。
四、參照民用航空法第一百零四條規定,將本條第一項罰金上限提高至一百萬元,除增加法院之審酌裁量空間外,併收終止謠言或不實訊息傳播之效。
五、將現行傳染病防治法第六十三條酌作文字修正,移列第二項。
二、散播係指散布、傳播於眾之意,而所謂「謠言」或「不實訊息」,係指該「捏造之語」或「虛構之事」,其內容出於故意虛捏者而言,倘有合理之懷疑,致誤認有此事實而為傳播或散布時,即欠缺違法之故意(參照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六七二七號刑事判決)。關於客觀構成要件所稱「不實訊息」,為行為人自己或他人捏造、扭曲、纂改或虛構全部或部分可證明為不實之訊息(包括資訊、消息、資料、數據、廣告、報導、民調、事件等各種媒介形式或內容)。
三、考量行為人明知為不實訊息或謠言仍為散布或傳播應科予較高刑罰,本條第一項增訂主觀構成要件,行為人對於不實訊息為散布或傳播行為需具有明知的故意。
四、參照民用航空法第一百零四條規定,將本條第一項罰金上限提高至一百萬元,除增加法院之審酌裁量空間外,併收終止謠言或不實訊息傳播之效。
五、將現行傳染病防治法第六十三條酌作文字修正,移列第二項。
第六十四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九萬元以上四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一、醫師違反第九條或第三十九條規定。
二、法醫師違反第三十九條規定。
三、醫師以外人員違反第九條或第四十條第一項規定。
四、醫事人員及其他因業務知悉傳染病或疑似傳染病病人有關資料之人違反第十條規定。
五、違反第三十四條第二項規定。
一、醫師違反第九條或第三十九條規定。
二、法醫師違反第三十九條規定。
三、醫師以外人員違反第九條或第四十條第一項規定。
四、醫事人員及其他因業務知悉傳染病或疑似傳染病病人有關資料之人違反第十條規定。
五、違反第三十四條第二項規定。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九萬元以上四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一、醫師違反第三十九條規定。
二、法醫師違反第三十九條規定。
三、醫師以外人員違反第四十條第一項規定。
四、醫事人員及其他因業務知悉傳染病或疑似傳染病病人有關資料之人違反第十條規定。
五、違反第三十四條第二項規定。
一、醫師違反第三十九條規定。
二、法醫師違反第三十九條規定。
三、醫師以外人員違反第四十條第一項規定。
四、醫事人員及其他因業務知悉傳染病或疑似傳染病病人有關資料之人違反第十條規定。
五、違反第三十四條第二項規定。
(照案通過)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九萬元以上四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一、醫師違反第三十九條規定。
二、法醫師違反第三十九條規定。
三、醫師以外人員違反第四十條第一項規定。
四、醫事人員及其他因業務知悉傳染病或疑似傳染病病人有關資料之人違反第十條規定。
五、違反第三十四條第二項規定。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九萬元以上四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一、醫師違反第三十九條規定。
二、法醫師違反第三十九條規定。
三、醫師以外人員違反第四十條第一項規定。
四、醫事人員及其他因業務知悉傳染病或疑似傳染病病人有關資料之人違反第十條規定。
五、違反第三十四條第二項規定。
立法說明
照案通過。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九萬元以上四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一、醫師違反第三十九條規定。
二、法醫師違反第三十九條規定。
三、醫師以外人員違反第四十條第一項規定。
四、醫事人員及其他因業務知悉傳染病或疑似傳染病病人有關資料之人違反第十條規定。
五、違反第三十四條第二項規定。
一、醫師違反第三十九條規定。
二、法醫師違反第三十九條規定。
三、醫師以外人員違反第四十條第一項規定。
四、醫事人員及其他因業務知悉傳染病或疑似傳染病病人有關資料之人違反第十條規定。
五、違反第三十四條第二項規定。
立法說明
現行條文有關違反第九條之罰鍰規定部分移列至修正條文第六十四條之一規範,爰第一款及第三款文字酌作修正。
第六十四條第一款及第三款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九萬元以上四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一、醫師違反第九條或第三十九條規定。
三、醫師以外人員違反第九條或第四十條第一項規定。
一、醫師違反第九條或第三十九條規定。
三、醫師以外人員違反第九條或第四十條第一項規定。
(照案通過)
違反第九條規定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九條規定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立法說明
照案通過。
第六十四條之一
違反第九條規定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第六十五條
醫事機構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所屬醫師或其他人員,經依前條各款規定之一處罰者,得併處之。
二、拒絕、規避或妨礙主管機關依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指示收治傳染病病人。
三、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九條第四項、第五項規定。
一、所屬醫師或其他人員,經依前條各款規定之一處罰者,得併處之。
二、拒絕、規避或妨礙主管機關依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指示收治傳染病病人。
三、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九條第四項、第五項規定。
醫事機構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
一、所屬醫師或其他人員,經依第六十四條各款或前條規定之一處罰者,得併處之。
二、拒絕、規避或妨礙主管機關依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指示收治傳染病病人。
三、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九條第四項、第五項規定。
一、所屬醫師或其他人員,經依第六十四條各款或前條規定之一處罰者,得併處之。
二、拒絕、規避或妨礙主管機關依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指示收治傳染病病人。
三、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九條第四項、第五項規定。
(照案通過)
醫事機構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所屬醫師或其他人員,經依第六十四條各款或前條規定之一處罰者,得併處之。
二、拒絕、規避或妨礙主管機關依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指示收治傳染病病人。
三、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九條第四項、第五項規定。
醫事機構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所屬醫師或其他人員,經依第六十四條各款或前條規定之一處罰者,得併處之。
二、拒絕、規避或妨礙主管機關依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指示收治傳染病病人。
三、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九條第四項、第五項規定。
立法說明
照案通過。
第六十六條
學術或研究機構所屬人員違反第九條規定,經依第六十四條第三款規定處罰者,併罰該機構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學術或研究機構所屬人員違反第九條規定,經依第六十四條之一規定處罰者,得併罰該機構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
(照案通過)
學術或研究機構所屬人員違反第九條規定,經依第六十四條之一規定處罰者,得併罰該機構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學術或研究機構所屬人員違反第九條規定,經依第六十四條之一規定處罰者,得併罰該機構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立法說明
照案通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