比較基準
比較對象
洪孟楷等16人 114/01/10 提案版本
第十一條之一
主管機關之規定,執行感染管制工作,並應防範機構內發生感染;對於主管機關進行之輔導及查核,不得拒絕、規避或妨礙。因第一類、第五類傳染病而受隔離或檢疫者,其所屬機關(構)、學校、團體、公司、廠場等,應給假。

前項給假之假別、程序或其他相關事項,由訂定各該類人員請假法規之中央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增訂第一項。參酌COFID-19防治期間,因防疫隔離假、防疫照顧假及疫苗接腫假等請假規則,而衍生爭議情事所在多有。為明確請假依據,明定因第一類及第五類傳染病而受隔離或檢疫者,其所屬機關(構)、學校、團體、公司、廠場等,應給假。

三、增訂第二項。

(一)本法所定隔離或檢疫措施,係為阻絕疫情之傳染及蔓延,並不探究受隔離或檢疫者感染傳染病、與傳染病病人接觸或自感染區入境之原因。

(二)鑒於感染原因眾多,且各類職業、工作之內容、性質亦不相同,爰明定第一項給假之假別、程序或其他相關事項,授權由訂定各該類人員請假法規之中央機關定之。

(三)又訂定各該類人員請假法規之中央機關,例如勞工請假係由勞動部以勞動基準法等相關法規為規範,是以有關雇主對勞工依第一項給假之假別、程序或其他相關事項,由勞動部定之,併予說明。
第三十二條
醫療機構應依主管機關之規定,執行感染管制工作,並應防範機構內發生感染;對於主管機關進行之輔導及查核,不得拒絕、規避或妨礙。
醫療機構執行感染管制之措施、主管機關之查核基準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醫療機構應依主管機關之規定,執行感染管制工作,並應防範機構內發生感染;主管機關得對醫療機構之執行情形進行輔導及查核。

傳染病發生或有發生之虞時,主管機關應視實際需要,對醫療機構實施出入、營運、清空管制、人力備援計畫及其他必要防疫措施。
醫療機構對於主管機關依第一項規定所為輔導、查核與依前項規定實施之出入、營運、清空管制及其他必要防疫措施,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第一項醫療機構執行之感染管制措施、主管機關之查核基準與第二項實施出入、營運、清空管制、其他必要防疫措施之方式、期間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修正第一項、增訂第二項及第三項;原第二項移列至第四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修正第一項。第一項後段移列為第三項,另明定主管機關得對醫療機構執行第一項規定之情形進行輔導及查核,使行為主體更為明確。

三、增訂第二項。

(一)參酌COVID-19防治經驗,增訂第二項主管機關於傳染病發生或有發生之虞時,得對醫療機構實施之管制及防疫措施。

(二)國內疫情發展期間,醫療與照護工作人員因接觸COFID-19病人、本身罹病或需在家照顧家人等以致無法上班之情形增加,導致醫療與照護機構工作人力短缺,無法維持重要業務進行。而當時衛福部疾管署特訂立《因應COFID-19疫情醫療照護工作人力短缺之應變處置建議》,以供衛生主管機關、醫療院所及照護機構參酌運用,以因應人力缺乏之困境。

(三)傳染疾病盛行時,醫療院所維繫正常運作,乃防疫之重要關鍵;其中「如何保持充足的醫療人力」,便是防疫大局中的重中之重。爰明定人力備援計畫作為必要防疫措施之一,以因應未來疫情發生時,確保各醫院緊急調度醫療人員之能力。

四、增訂第四項。配合第二項之增訂,增列主管機關實施出入、營運、清空管制及其他必要防疫措施之方式、期間等事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於辦法中規範,以臻周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