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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七條
地方主管機關於傳染病發生或有發生之虞時,應視實際需要,會同有關機關(構),採行下列措施:
一、管制上課、集會、宴會或其他團體活動。
二、管制特定場所之出入及容納人數。
三、管制特定區域之交通。
四、撤離特定場所或區域之人員。
五、限制或禁止傳染病或疑似傳染病病人搭乘大眾運輸工具或出入特定場所。
六、其他經各級政府機關公告之防疫措施。
各機關(構)、團體、事業及人員對於前項措施,不得拒絕、規避或妨礙。
第一項地方主管機關應採行之措施,於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成立期間,應依指揮官之指示辦理。
一、管制上課、集會、宴會或其他團體活動。
二、管制特定場所之出入及容納人數。
三、管制特定區域之交通。
四、撤離特定場所或區域之人員。
五、限制或禁止傳染病或疑似傳染病病人搭乘大眾運輸工具或出入特定場所。
六、其他經各級政府機關公告之防疫措施。
各機關(構)、團體、事業及人員對於前項措施,不得拒絕、規避或妨礙。
第一項地方主管機關應採行之措施,於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成立期間,應依指揮官之指示辦理。
地方主管機關於傳染病發生或有發生之虞時,應視實際需要,會同有關機關(構),採行下列措施:
一、管制上課、集會、宴會或其他團體活動。
二、管制特定場所之出入及容納人數。
三、管制特定區域之交通。
四、撤離特定場所或區域之人員。
五、限制或禁止傳染病或疑似傳染病病人搭乘大眾運輸工具或出入特定場所。
六、其他經各級政府機關公告之防疫措施。
地方主管機關應依部落會議之決議,就原住民族地區全部或一定範圍採行前項第三款措施。
各機關(構)、團體、事業及人員對於第一項及前項措施,不得拒絕、規避或妨礙。
第一項地方主管機關應採行之措施,於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成立期間,應依指揮官之指示辦理。
一、管制上課、集會、宴會或其他團體活動。
二、管制特定場所之出入及容納人數。
三、管制特定區域之交通。
四、撤離特定場所或區域之人員。
五、限制或禁止傳染病或疑似傳染病病人搭乘大眾運輸工具或出入特定場所。
六、其他經各級政府機關公告之防疫措施。
地方主管機關應依部落會議之決議,就原住民族地區全部或一定範圍採行前項第三款措施。
各機關(構)、團體、事業及人員對於第一項及前項措施,不得拒絕、規避或妨礙。
第一項地方主管機關應採行之措施,於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成立期間,應依指揮官之指示辦理。
立法說明
一、鑑於傳染病防治法第三十七條原本就設計有因地制宜機制,授權各地方主管機關可以依照實際需要採行特定區域之交通管制,或管制特定場所之出入及容納人數等措施,而於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成立期間,則需要依其指示辦理。
二、原鄉部落地區醫療資源與防疫人員量能不足,如遭疫情傳入將造成無法彌補的傷害,爰新增第二項明訂地方主管機關應依部落會議的決議,就原住民族地區全部或一定範圍採行交通管制措施。
三、其餘各項配合調整條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原鄉部落地區醫療資源與防疫人員量能不足,如遭疫情傳入將造成無法彌補的傷害,爰新增第二項明訂地方主管機關應依部落會議的決議,就原住民族地區全部或一定範圍採行交通管制措施。
三、其餘各項配合調整條項並酌作文字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