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比較對象
翁曉玲等16人 113/04/26 提案版本
第十七條
中央主管機關經考量國內、外流行疫情嚴重程度,認有統籌各種資源、設備及整合相關機關(構)人員之必要時,得報請行政院同意成立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並指定人員擔任指揮官,統一指揮、督導及協調各級政府機關、公營事業、後備軍人組織、民間團體執行防疫工作;必要時,得協調國軍支援。

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之編組、訓練、協助事項及作業程序之實施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中央主管機關經考量國內、外流行疫情嚴重程度,認有統籌各種資源、設備及整合相關機關(構)人員之必要時,得報請行政院同意成立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並指定人員擔任指揮官,統一指揮、督導及協調各級政府機關、公營事業、後備軍人組織、民間團體執行防疫工作;必要時,得協調國軍支援。

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之設立以六個月為限;必要時,應經立法院同意延長之,每次延長期間不得逾六個月。
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之編組、解編、訓練、協助事項及作業程序之實施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按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應係在流行疫情嚴重而認有必要時開設。為防治疫情擴散並有效控制,指揮中心所採之措施通常限制人民之自由權甚鉅。為免人民權利長時間受過當之限制,故限制指揮中心之成立期間原則上以六個月為限,並視疫情發展,必要時,應經立法院同意而延長之,且每次延長不得逾六個月,爰增訂第二項。

二、原第二項移列至第三項。按現行依本條第二項所訂定之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實施辦法,未設有解編之客觀標準規定,爰增訂解編事項,以完備相關法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