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比較對象
邱志偉等17人 113/04/26 提案版本
第三十九條
醫師診治病人或醫師、法醫師檢驗、解剖屍體,發現傳染病或疑似傳染病時,應立即採行必要之感染管制措施,並報告當地主管機關。

前項病例之報告,第一類、第二類傳染病,應於二十四小時內完成;第三類傳染病應於一週內完成,必要時,中央主管機關得調整之;第四類、第五類傳染病之報告,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期限及規定方式為之。

醫師對外說明相關個案病情時,應先向當地主管機關報告並獲證實,始得為之。

醫事機構、醫師、法醫師及相關機關(構)應依主管機關之要求,提供傳染病病人或疑似疫苗接種後產生不良反應個案之就醫紀錄、病歷、相關檢驗結果、治療情形及解剖鑑定報告等資料,不得拒絕、規避或妨礙。中央主管機關為控制流行疫情,得公布因傳染病或疫苗接種死亡之資料,不受偵查不公開之限制。

第一項及前項報告或提供之資料不全者,主管機關得限期令其補正。
醫師診治病人或醫師、法醫師檢驗、解剖屍體,發現傳染病或疑似傳染病時,應立即採行必要之感染管制措施,並報告當地主管機關。

前項病例之報告,第一類、第二類傳染病,應於二十四小時內完成;第三類傳染病應於一週內完成,必要時,中央主管機關得調整之;第四類、第五類傳染病之報告,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期限及規定方式為之。

醫師對外說明相關個案病情時,應先向當地主管機關報告並獲證實,始得為之。

醫事機構、醫師、法醫師及相關機關(構)應依主管機關之要求,提供傳染病病人或疑似疫苗接種後產生不良反應個案之就醫紀錄、病歷、相關檢驗結果、治療情形及解剖鑑定報告等資料,不得拒絕、規避或妨礙。中央主管機關為控制流行疫情,得公布因傳染病或疫苗接種死亡之資料,不受偵查不公開之限制。

第一項及前項報告或提供之資料不全者,主管機關得限期令其補正。

主管機關得委託民間團體辦理調閱第四項傳染病病人或疑似疫苗接種後產生不良反應個案之就醫紀錄、病歷、相關檢驗結果、治療情形及解剖鑑定報告等資料之業務。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至第五項未修正。

二、新增第六項。我國辦理預防接種受害救濟申請個案就醫病歷等相關資料調閱權之行使,其法令依據、行使權力之機關、權限得否委託或委任、是否該由行政機關付費、付費之計費標準與方式,及逾期未提供者,適用之罰則規定及執行方式等問題,依衛生福利部函釋實施「預防接種受害救濟申請案行政流程暫行措施」規定之作法,與本法第三十條第四項、第三十九條第四項、第六十五條第三款及《預防接種受害救濟基金徵收及審議辦法》第七條、第二十二條及《行政程序法》第十六條等相關規定,似有欠調和。故為落實本條文第四項之立法意旨:「為儘速釐清疑似接種疫苗不良反應事件發生之原因,並避免民眾對疫苗安全及防疫政策產生疑慮,而影響預防接種政策之推行……」,並符合《行政程序法》第十六條之規定,爰增訂第六項明定中央及地方主管機關權限委託之法律依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