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擇章節
第二十八條
主管機關規定之各項預防接種業務及因應疫情防治實施之特定疫苗接種措施,得由受過訓練且經認可之護理人員施行之,不受醫師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之限制。
前項預防接種施行之條件、限制與前條預防接種紀錄檢查、補行接種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預防接種施行之條件、限制與前條預防接種紀錄檢查、補行接種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因應疫情防治實施之特定疫苗管理、使用及接種措施,得由受過訓練且經認可之衛生單位護理人員施行之,不受醫師法第二十八條、藥事法第三十七條及藥師法第二十四條規定之限制。
前項預防接種施行之條件、限制與前條預防接種紀錄檢查、補行接種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預防接種施行之條件、限制與前條預防接種紀錄檢查、補行接種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為使衛生單位護理人員執行疫苗接種及管理時,不受藥事法及藥師法相關規定之限制,以利預防接種之推行,爰修正第一項規定。
二、第二項略作文字修正。
二、第二項略作文字修正。
第三十條
因預防接種而受害者,得請求救濟補償。
前項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受害情事日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受害發生日起,逾五年者亦同。
中央主管機關應於疫苗檢驗合格封緘時,徵收一定金額充作預防接種受害救濟基金。
前項徵收之金額、繳交期限、免徵範圍與預防接種受害救濟之資格、給付種類、金額、審議方式、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受害情事日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受害發生日起,逾五年者亦同。
中央主管機關應於疫苗檢驗合格封緘時,徵收一定金額充作預防接種受害救濟基金。
前項徵收之金額、繳交期限、免徵範圍與預防接種受害救濟之資格、給付種類、金額、審議方式、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因預防接種而受害者,得請求救濟補償。
前項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受害情事日起,因三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中央主管機關應於疫苗發給放行證明書時,徵收一定金額充作預防接種受害救濟基金。
前項徵收之金額、繳交期限、免徵範圍與預防接種受害救濟之資格、給付種類、金額、審議方式、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受害情事日起,因三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中央主管機關應於疫苗發給放行證明書時,徵收一定金額充作預防接種受害救濟基金。
前項徵收之金額、繳交期限、免徵範圍與預防接種受害救濟之資格、給付種類、金額、審議方式、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及第四項未修正。
二、鑑於預防接種之疫苗屬於生物藥品,較之一般藥品,安定性較差、風險性較高,且預防接種屬於國家健康政策的一環,預防接種受害屬於特別犧牲,應給予受害人較有利之待遇。爰參酌外國立法例,並考量我國法秩序間的衡平性,建議請求權人知有受害情事之消滅時效至少與藥害救濟法一致,改為三年,並刪除「自受害發生日起,逾五年者亦同。」等文字。
三、配合藥事法刻正修正第七十四條將生物藥品加貼查訖封緘程序,改以發給放行證明書取代,爰修正第三項文字。
二、鑑於預防接種之疫苗屬於生物藥品,較之一般藥品,安定性較差、風險性較高,且預防接種屬於國家健康政策的一環,預防接種受害屬於特別犧牲,應給予受害人較有利之待遇。爰參酌外國立法例,並考量我國法秩序間的衡平性,建議請求權人知有受害情事之消滅時效至少與藥害救濟法一致,改為三年,並刪除「自受害發生日起,逾五年者亦同。」等文字。
三、配合藥事法刻正修正第七十四條將生物藥品加貼查訖封緘程序,改以發給放行證明書取代,爰修正第三項文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