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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讀版本
112/04/07 三讀版本
審查報告
112/03/21 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
第十條
營養師執業以一處為限,並應在醫療機構、營養諮詢機構、學校或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可之機構、場所為之。但機構、場所間之支援或經事先報准者,不在此限。
(維持現行法條文)
營養師執業以一處為限,並應在醫療機構、營養諮詢機構、長期照護機構、學校、機關或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可之機構、場所為之。但機構、場所間之支援或經事先報准者,不在此限。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文字酌予修正。
二、營養師執行業務已擴展至長期照護機構及政府機關(構)等場域,且目前「國民營養法」(草案)亦規劃推動每日對特定群體固定供餐之一定規模以上機關(構)及公、私立場所等,有關營養業務,應由營養師進行之條文內容,故為配合實務及國民營養政策之發展,爰增列執業場域有關文字。
二、營養師執行業務已擴展至長期照護機構及政府機關(構)等場域,且目前「國民營養法」(草案)亦規劃推動每日對特定群體固定供餐之一定規模以上機關(構)及公、私立場所等,有關營養業務,應由營養師進行之條文內容,故為配合實務及國民營養政策之發展,爰增列執業場域有關文字。
營養師執業以一處為限,並應在醫療機構、營養諮詢機構、長期照護機構、學校、機關或其他主管機關認可之機構、場所為之。但機構、場所間之支援或經事先報准者,不在此限。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文字酌予修正。
二、營養師執行業務已擴展至長期照護機構及政府機關(構)等場域,且目前「國民營養法」(草案)亦規劃推動每日對特定群體固定供餐之一定規模以上機關(構)及公、私立場所等,有關營養業務,應由營養師進行之條文內容,故為配合實務及國民營養政策之發展,爰增列執業場域有關文字。
二、營養師執行業務已擴展至長期照護機構及政府機關(構)等場域,且目前「國民營養法」(草案)亦規劃推動每日對特定群體固定供餐之一定規模以上機關(構)及公、私立場所等,有關營養業務,應由營養師進行之條文內容,故為配合實務及國民營養政策之發展,爰增列執業場域有關文字。
第十二條
營養師業務如下:
一、對個別對象健康狀況之營養評估。
二、對個別對象營養需求所為之飲食設計及諮詢。
三、對特定群體營養需求所為之飲食設計及其膳食製備、供應之營養監督。
四、臨床治療飲食之設計及製備、供應之營養監督。
前項第三款所稱特定群體,係指需自團體膳食設施固定接受膳食之群體,其類別、人數、用膳餐次及營養師設置之相關規定,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一、對個別對象健康狀況之營養評估。
二、對個別對象營養需求所為之飲食設計及諮詢。
三、對特定群體營養需求所為之飲食設計及其膳食製備、供應之營養監督。
四、臨床治療飲食之設計及製備、供應之營養監督。
前項第三款所稱特定群體,係指需自團體膳食設施固定接受膳食之群體,其類別、人數、用膳餐次及營養師設置之相關規定,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維持現行法條文)
營養師業務如下:
一、對個別對象健康狀況之營養評估。
二、對個別對象營養需求所為之飲食設計及營養諮詢。
三、對特定群體營養需求所為之飲食設計及其膳食製備、供應之營養監督。
四、臨床治療飲食之設計及其膳食製備、供應之營養監督。
除前項業務外,營養師得從事營養政策擬訂、營養教育推廣、營養調查及其他社區、居家或機構之營養改善方案有關規劃設計與執行等營養相關業務。
第一項第三款所稱特定群體,係指需自團體膳食設施固定接受膳食之群體,其類別、人數、用膳餐次及營養師設置之相關規定,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四款所稱膳食製備、供應之營養監督管理,包含膳食製備所需之原材料及設備之規格擬訂。
一、對個別對象健康狀況之營養評估。
二、對個別對象營養需求所為之飲食設計及營養諮詢。
三、對特定群體營養需求所為之飲食設計及其膳食製備、供應之營養監督。
四、臨床治療飲食之設計及其膳食製備、供應之營養監督。
除前項業務外,營養師得從事營養政策擬訂、營養教育推廣、營養調查及其他社區、居家或機構之營養改善方案有關規劃設計與執行等營養相關業務。
第一項第三款所稱特定群體,係指需自團體膳食設施固定接受膳食之群體,其類別、人數、用膳餐次及營養師設置之相關規定,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四款所稱膳食製備、供應之營養監督管理,包含膳食製備所需之原材料及設備之規格擬訂。
立法說明
一、現行條文第一項第二款及第四款文字酌予修正。
二、配合實務,本條文第二項新增。現行營養師參與機關(構)、學校或社區等營養政策擬定、營養教育推廣、營養調查及其他社區、居家或機構之營養改善方案有關規劃設計與執行等營養業務,且考量政府機關(構)、學校人員及專家學者亦同時參與前揭業務,非屬營養師專門之業務範疇,不具排他性,爰增訂本修正條文第二項內容。
三、配合本條文項次變更,爰酌予修正本條文第三項文字。
四、配合實務,爰增訂本條文第四項。針對本條文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四款膳食製備、供應所需之食品原材料,包含食品原料、食品添加物、包裝材料及膳食製備相關設備之規格擬定,其與膳食供應之品質、安全及營養健康關係密切,亦為營養師執行膳食製備、供應之營養監督管理重要業務,爰予增訂本條文第四項內容。
二、配合實務,本條文第二項新增。現行營養師參與機關(構)、學校或社區等營養政策擬定、營養教育推廣、營養調查及其他社區、居家或機構之營養改善方案有關規劃設計與執行等營養業務,且考量政府機關(構)、學校人員及專家學者亦同時參與前揭業務,非屬營養師專門之業務範疇,不具排他性,爰增訂本修正條文第二項內容。
三、配合本條文項次變更,爰酌予修正本條文第三項文字。
四、配合實務,爰增訂本條文第四項。針對本條文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四款膳食製備、供應所需之食品原材料,包含食品原料、食品添加物、包裝材料及膳食製備相關設備之規格擬定,其與膳食供應之品質、安全及營養健康關係密切,亦為營養師執行膳食製備、供應之營養監督管理重要業務,爰予增訂本條文第四項內容。
第十三條
營養師應親自執行業務,不得由他人代理;營養師執行前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業務時,應當面進行。
營養師應親自執行業務,不得由他人代理。
營養師以通訊方式執行前條業務,應事前報經執業登記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始得為之。
前項通訊方式之執行條件、應檢附資料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營養師以通訊方式執行前條業務,應事前報經執業登記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始得為之。
前項通訊方式之執行條件、應檢附資料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修正通過)
營養師應親自執行業務,不得由他人代理。
營養師以通訊方式執行前條業務,應事前報經執業登記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始得為之。
前項通訊方式之執行條件、應檢附資料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營養師應親自執行業務,不得由他人代理。
營養師以通訊方式執行前條業務,應事前報經執業登記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始得為之。
前項通訊方式之執行條件、應檢附資料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營養師應親自執行業務,不得由他人代理。
營養師執行前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業務時,應當面進行。但於山地、離島、偏僻地區或有特殊情形者,得以遠距通訊方式執行業務。
前項以遠距通訊執行業務,應向執業登記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報准,始得為之。
營養師執行前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業務時,應當面進行。但於山地、離島、偏僻地區或有特殊情形者,得以遠距通訊方式執行業務。
前項以遠距通訊執行業務,應向執業登記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報准,始得為之。
立法說明
一、現行本條第一項後段文字移為第二項本文規定。
二、本條第二項但書及第三項新增,其係為維護山地、離島、偏僻地區或特殊情形民眾營養照護之權益,營養師得透過遠距通訊方式執行業務。
二、本條第二項但書及第三項新增,其係為維護山地、離島、偏僻地區或特殊情形民眾營養照護之權益,營養師得透過遠距通訊方式執行業務。
營養師應親自執行業務。但於山地、離島、偏僻地區或有特殊情形時,得透過通訊方式執行前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業務。
前項但書所定之業務,其通訊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以通訊執行業務者,應向執業登記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報准,始得為之。
前項但書所定之業務,其通訊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以通訊執行業務者,應向執業登記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報准,始得為之。
立法說明
一、為切合營養師實務提供專業服務所需,參酌醫師法第十一條、藥師法第二十條,簡化修正本條文字。
二、為保障山地、離島、偏僻地區或特殊情形(如防疫隔離、居家高齡、行動不便)民眾獲得營養照護之權益,爰新增營養師得透過通訊方式執行個別對象之營養評估及飲食設計與諮詢業務。
三、執行通訊業務方式及遵行事項之規範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並應報請執業登記所在地之主管機關同意後方得實施。
二、為保障山地、離島、偏僻地區或特殊情形(如防疫隔離、居家高齡、行動不便)民眾獲得營養照護之權益,爰新增營養師得透過通訊方式執行個別對象之營養評估及飲食設計與諮詢業務。
三、執行通訊業務方式及遵行事項之規範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並應報請執業登記所在地之主管機關同意後方得實施。
營養師應親自執行業務,不得由他人代理。
營養師執行前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業務時,應當面進行。但於山地、離島、偏僻地區或特殊情形者,得以遠距通訊方式執行業務。
於前項但書之規定執行遠距通訊業務時,應向執業登記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報准,始得為之。
營養師執行前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業務時,應當面進行。但於山地、離島、偏僻地區或特殊情形者,得以遠距通訊方式執行業務。
於前項但書之規定執行遠距通訊業務時,應向執業登記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報准,始得為之。
立法說明
一、為保障山地、離島、偏僻地區或特殊情形(如防疫隔離、居家高齡、行動不便)民眾獲得營養照護之權益,爰新增營養師得透過通訊方式執行個別對象之營養評估及飲食設計與諮詢業務。
二、執行通訊業務方式及遵行事項之規範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並應報請執業登記所在地之主管機關同意後方得實施。
二、執行通訊業務方式及遵行事項之規範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並應報請執業登記所在地之主管機關同意後方得實施。
第二十八條
違反第七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九條第一項、第十條、第十一條第一項或第三項規定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經依前項規定處罰者,除違反第十條規定者外,並應令其限期改善;經連續三次令其限期改善仍未改善者,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
營養師公會違反第九條第二項規定者,由人民團體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不改善者,得按次處罰至改善為止。
經依前項規定處罰者,除違反第十條規定者外,並應令其限期改善;經連續三次令其限期改善仍未改善者,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
營養師公會違反第九條第二項規定者,由人民團體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不改善者,得按次處罰至改善為止。
(維持現行法條文)
違反第七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九條第一項、第十條或第十一條第三項規定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處新臺幣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
經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處罰者,除違反第十條規定者外,並應令其限期改善;經連續三次令其限期改善仍未改善者,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
營養師公會違反第九條第二項規定者,由人民團體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不改善者,得按次處罰至改善為止。
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處新臺幣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
經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處罰者,除違反第十條規定者外,並應令其限期改善;經連續三次令其限期改善仍未改善者,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
營養師公會違反第九條第二項規定者,由人民團體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不改善者,得按次處罰至改善為止。
立法說明
一、本條第一項酌予修正,並新增第二項內容。
二、參考其他醫事人員法規定,並考量違反規定所生影響較輕,修正違反本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營養師停業、歇業應報請原發執業執照機關備查規定時之罰鍰額度。
二、參考其他醫事人員法規定,並考量違反規定所生影響較輕,修正違反本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營養師停業、歇業應報請原發執業執照機關備查規定時之罰鍰額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