比較基準
比較對象
三讀版本 107/12/07 三讀版本
審查報告 107/11/23 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
何欣純等17人 107/04/27 提案版本
第二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巿為直轄巿政府;在縣(巿)為縣(巿)政府。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巿為直轄巿政府;在縣(巿)為縣(巿)政府。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巿為直轄巿政府;在縣(巿)為縣(巿)政府。
立法說明
102年7月23日「衛生福利部組織法」正式施行,將「行政院衛生署」改組為「衛生福利部」,為完備法制程序且避免民眾混淆,將條文主管機關配合修正。
第三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立法說明
本條文內容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發給執業執照;已領者,撤銷或廢止之:

一、經撤銷或廢止營養師證書。

二、經廢止營養師執業執照未滿一年。

三、有客觀事實認不能執行業務,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邀請相關專科醫師、營養師及學者專家組成小組認定。

前項第三款原因消失後,仍得依本法規定申請執業執照。
第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發給執業執照;已領者,廢止之:

一、經撤銷或廢止臨床心理師或諮商心理師證書者。

二、經廢止臨床心理師或諮商心理師執業執照未滿一年者。

三、罹患精神疾病或身心狀況違常,經主管機關認定不能執行業務者。

前項第三款原因消失後,仍得依本法規定申請執業執照。
(修正通過)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文參酌委員陳曼麗(劉建國)等4人所提修正動議,將行政院提案修正通過。
二、第一項序文中「廢止」等字前,增列「撤銷或」等字。
三、刪除第三款條文中「身心狀況」等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