比較基準
孫大千等22人 103/04/11 提案版本
江惠貞等18人 103/04/18 提案版本
劉建國等20人 103/04/18 提案版本
陳亭妃等17人 103/04/18 提案版本
呂玉玲等19人 103/05/30 提案版本
陳亭妃等21人 103/09/19 提案版本
蔣乃辛等17人 103/09/26 提案版本
民主進步黨立法院黨團等1人 103/10/03 提案版本
田秋堇等26人 103/10/03 提案版本
劉建國等22人 103/10/03 提案版本
王惠美等21人 103/10/14 提案版本
李慶華等16人 103/10/14 提案版本
李貴敏等32人 103/10/14 提案版本
林淑芬等17人 103/10/14 提案版本
葉津鈴等16人 103/10/14 提案版本
第二條之一
(食品安全會報之組成)

為管理食品衛生安全及品質,行政院應設食品安全會報,由行政院長擔任召集人,召集相關部會首長、專家學者及民間團體代表共同組成,職司跨部會協調食品安全風險管理措施,建立食品衛生安全之預警及稽核制度,至少每三個月開會一次。召集人應指定一名政務委員擔任食品安全會報執行長,並設食品安全專案辦公室,統籌相關事務運作。

前項食品安全會報所決議之工作目標,各相關部會應落實執行,行政院應每季追蹤管考並公布之,並應送立法院備查。食品安全會報召集人應將每年工作成果向立法院報告。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此次餿水油事件,赫然發現廢食用油竟是三不管地帶,2009年監察院調查大型速食業者炸油使用情形時,調查報告中寫明「環保署對於廢食用油之管理,未盡周全及確實,應予檢討改進」,顯然「行政院食品安全會報」在做為跨部會溝通平台或食品衛生安全的預警制度之機制上,未能發揮應有之功能。

三、現行食品安全會報屬於任務編組,等到食安問題發生才開會因應,淪為應變會報,無法常態性處理食品安全各項跨部會整合問題。爰新增本條文,行政院應將食品安全會報由半年開會一次改為至少每三個月開會一次,除由行政院長擔任召集人外,並由一名政務委員擔任執行長,設置食品安全專案辦公室,聘請專業人員,橫向整合管理各部會與食安相關業務,通盤解決由生產端至消費端的風險管理,定期追蹤,具體落實食品安全管理措施。

四、為避免相關部會未能具體落實食安會報決議之工作目標,要求行政院應每季追蹤管考並公布之,召集人應每年將工作成果向立法院報告。
行政院為維護國人享有健康安全食品並確實保障國人健康等基本政策與監督其實施,設食品安全委員會。

食品安全委員會以行政院副院長為主任委員,有關部會首長、全國性食品安全團體代表、全國性企業經營者代表及學者、專家為委員。其組織規程由行政院定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綜觀我國食品安全管理係採分段管理的分工模式,涉及部會包括衛生署、農委會、環保署、經濟部、財政部、教育部及行政院消保處……等。

三、鑑於食品安全管理之複雜性,世界各國均非由單一機關獨立完成,而是由不同機關分工,以避免各機關間各行其事,主要先進國家均更進而成立具有實體機關性質之跨部會協調監管單位(或機構),以執行綜合監督、組織協調及處理重大事件等任務。

四、行政院應協調各部會共同組成「食品安全委員會」,以建立政府監管部門之專責指揮中心,負責各部門間之協調統合,提升效率。「食品安全委員會」之建置應比照前「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召集人或主任委員應由行政院副院長兼任。
第三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食品:指供人飲食或咀嚼之產品及其原料。

二、特殊營養食品:指嬰兒與較大嬰兒配方食品、特定疾病配方食品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得供特殊營養需求者使用之配方食品。

三、食品添加物:指為食品著色、調味、防腐、漂白、乳化、增加香味、安定品質、促進發酵、增加稠度、強化營養、防止氧化或其他必要目的,加入、接觸於食品之單方或複方物質。複方食品添加物使用之添加物僅限由中央主管機關准用之食品添加物組成,前述准用之單方食品添加物皆應有中央主管機關之准用許可字號。

四、食品器具:指與食品或食品添加物直接接觸之器械、工具或器皿。

五、食品容器或包裝:指與食品或食品添加物直接接觸之容器或包裹物。

六、食品用洗潔劑:指用於消毒或洗滌食品、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之物質。

七、食品業者:指從事食品或食品添加物之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輸入、輸出或從事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食品用洗潔劑之製造、加工、輸入、輸出或販賣之業者。

八、標示:指於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用洗潔劑、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上,記載品名或為說明之文字、圖畫、記號或附加之說明書。

九、營養標示:指於食品容器或包裝上,記載食品之營養成分、含量及營養宣稱。

十、查驗:指查核及檢驗。

十一、基因改造:指使用基因工程或分子生物技術,將遺傳物質轉移或轉殖入活細胞或生物體,產生基因重組現象,使表現具外源基因特性或使自身特定基因無法表現之相關技術。但不包括傳統育種、同科物種之細胞及原生質體融合、雜交、誘變、體外受精、體細胞變異及染色體倍增等技術。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食品:指供人飲食、咀嚼或以其他方式攝入體內之可食用物質,但嗜好性之菸、酒及檳榔除外。
二、特殊營養食品:指嬰兒與較大嬰兒配方食品、特定疾病配方食品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得供特殊營養需求者使用之配方食品。

三、食品添加物:指為食品著色、調味、防腐、漂白、乳化、增加香味、安定品質、促進發酵、增加稠度、強化營養、防止氧化或其他必要目的,加入、接觸於食品之單方或複方物質。複方食品添加物使用之添加物僅限由中央主管機關准用之食品添加物組成,前述准用之單方食品添加物皆應有中央主管機關之審核准用許可證字號。

四、食品器具:指與食品或食品添加物直接接觸之器械、工具或器皿。

五、食品容器或包裝:指與食品或食品添加物直接接觸之容器或包裹物。

六、食品用洗潔劑:指用於消毒或洗滌食品、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之物質。

七、食品業者:指從事食品或食品添加物之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輸入、輸出或從事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食品用洗潔劑之製造、加工、輸入、輸出或販賣之業者。

八、標示:指於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用洗潔劑、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上,記載品名或為說明之文字、圖畫、記號或附加之說明書。

九、營養標示:指於食品容器或包裝上,記載食品之營養成分、含量及營養宣稱。

十、查驗:指查核及檢驗。

十一、基因改造:指使用基因工程或分子生物技術,將遺傳物質轉移或轉殖入活細胞或生物體,產生基因重組現象,使表現具外源基因特性或使自身特定基因無法表現之相關技術。但不包括傳統育種、同科物種之細胞及原生質體融合、雜交、誘變、體外受精、體細胞變異及染色體倍增等技術。政府應訂定計畫,逐步達成非核家園目標;並應加強核能安全管制、輻射防護、放射性物料管理及環境輻射偵測,確保民眾生活避免輻射危害。
立法說明
一、食品定義排除菸、酒及檳榔,並做部分修正,以使管灌飲食亦屬食品管理。

二、本條第一項第三款所指中央主管機關之准用許可字號,係指行政機關許可證之字號,而非本法施行細則第三條所稱之「所定之編號」。行政機關藐視本院,逾越本法授權,自訂解釋,致扭曲本法涵義,殊不可取。茲明定許可字號為經行政機關審核准用之許可證字號。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食品:指供人飲食或咀嚼之產品及其原料。

二、特殊營養食品:指嬰兒與較大嬰兒配方食品、特定疾病配方食品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得供特殊營養需求者使用之配方食品。

三、食品添加物:指為食品著色、調味、防腐、漂白、乳化、增加香味、安定品質、促進發酵、增加稠度、強化營養、防止氧化或其他必要目的,加入、接觸於食品之單方或複方物質。複方食品添加物使用之添加物僅限由中央主管機關准用之食品添加物組成,前述准用之單方食品添加物皆應有中央主管機關之准用許可證字號。

四、食品器具:指與食品或食品添加物直接接觸之器械、工具或器皿。

五、食品容器或包裝:指與食品或食品添加物直接接觸之容器或包裹物。

六、食品用洗潔劑:指用於消毒或洗滌食品、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之物質。

七、食品業者:指從事食品或食品添加物之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輸入、輸出或從事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食品用洗潔劑之製造、加工、輸入、輸出或販賣之業者。

八、標示:指於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用洗潔劑、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上,記載品名或為說明之文字、圖畫、記號或附加之說明書。

九、營養標示:指於食品容器或包裝上,記載食品之營養成分、含量及營養宣稱。

十、查驗:指查核及檢驗。

十一、基因改造:指使用基因工程或分子生物技術,將遺傳物質轉移或轉殖入活細胞或生物體,產生基因重組現象,使表現具外源基因特性或使自身特定基因無法表現之相關技術。但不包括傳統育種、同科物種之細胞及原生質體融合、雜交、誘變、體外受精、體細胞變異及染色體倍增等技術。
立法說明
將本條第三款後段之「許可字號」修正為「許可證字號」,更明確定義為「許可證字號」,以防止衍生其他誤導性解釋。
第四十九條 有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七款、第十款行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八百萬元以下罰金。 有第四十四條至前條行為,致危害人體健康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六百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科以各該項十倍以下之罰金。
立法說明
鑒於2013年5月「毒澱粉」事件,不肖廠商使用未經核准之順丁烯二酸酐(Maleicanhydride,又名馬來酸酐,分子式為C4H2O 3)化製澱粉等添加物於常用食品,由於順丁烯二酸酐屬化學工業原料,主要作為聚酯樹脂、醇酸塗覆樹脂、殺蟲劑等工業用途使用,其外包裝有黏貼危險標誌,且順丁烯二酸酐為有害人體健康及從未於國內供作飲食且未經證明為無害人體健康之妨害衛生物質,不得添加至食品中,危害消費者身體健康甚鉅,爰於本條第一項新增第十五條第三款「有毒或含有害人體健康之物質或異物」及第九款「從未於國內供作飲食且未經證明為無害人體健康」,以嚇阻不肖業者濫用食品添加物。
第四條
主管機關採行之食品安全管理措施應以風險評估為基礎,符合滿足國民享有之健康、安全食品以及知的權利、科學證據原則、事先預防原則、資訊透明原則,建構風險評估以及諮議體系。

前項風險評估,中央主管機關應召集食品安全、毒理與風險評估等專家學者及民間團體組成食品風險評估諮議會為之。

第一項諮議體系應就食品衛生安全與營養、基因改造食品、食品廣告標示、食品檢驗方法等成立諮議會,召集食品安全、營養學、醫學、毒理、風險管理、農業、法律、人文社會領域相關具有專精學者組成之。

諮議會之組成、議事、程序與範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中央主管機關對重大或突發性食品衛生安全事件,必要時得依風險評估或流行病學調查結果,公告對特定產品或特定地區之產品採取下列管理措施:

一、限制或停止輸入查驗、製造及加工之方式或條件。

二、下架、封存、限期回收、限期改製、沒入銷毀。
主管機關採行之食品安全管理措施應以風險評估為基礎,符合滿足國民享有之健康、安全食品以及知的權利、科學證據原則、無預警稽查與事先預防原則、資訊透明原則,建構風險評估以及諮議體系。

前項風險評估,中央主管機關應召集食品安全、毒理與風險評估等專家學者及民間團體組成食品風險評估諮議會為之。

第一項諮議體系應就食品衛生安全與營養、基因改造食品、食品廣告標示、食品檢驗方法等成立諮議會,召集食品安全、營養學、醫學、毒理、風險管理、農業、法律、人文社會領域相關具有專精學者組成之。

諮議會之組成、議事、程序與範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中央主管機關對重大或突發性食品衛生安全事件應依風險評估或流行病學調查結果,公告對特定產品或特定地區之產品採取下列管理措施:

一、限制或停止輸入查驗、製造及加工之方式或條件。

二、下架、封存、限期回收、限期改製、沒入銷毀。
立法說明
一、近年來食品安全的漏洞頻出,從三聚氰胺、塑化劑、瘦肉精、毒澱粉與假油,到今年爆發強冠公司製作餿水油、黑心豬油流竄全台與外銷他國,對此,國人不禁要問的是,為何在經歷衛生署組織升格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局提升為食品藥物管理署)及食品衛生管理法於去年(2013年)6月新修訂後,卻仍有如此大規模的違法事件,政府的食安防線到底在那裡?是以,建立一套主動式食安預防機制方為長久之道。

二、其次,廠商自負產品安全的責任乃天經地義,也是世界潮流。但是,即使在人力經費短缺之下,政府不可完全倚賴廠商自主管理,主管機關仍須「強化無預警稽查」,包括樣本檢驗,以及追查原料來源等,尤其是針對影響層面可能較大的廠商加以優先稽查,以達嚇阻之效。
第五條
各級主管機關依科學實證,建立食品衛生安全監測體系,於監測發現有危害食品衛生安全之虞之事件發生時,應發布預警或採行必要管制措施。

前項發布預警或採行必要管制措施,包含公布檢驗結果、令食品業者自主檢驗及揭露資訊。
各級主管機關依科學實證,建立食品衛生安全監測體系,於監測發現有危害食品衛生安全之虞之事件發生時,應主動稽查,並且發布預警或採行必要管制措施。

前項主動稽查、發布預警或採行必要管制措施,包含主管機關應檢驗樣本,以及追查原料來源、產品去向、公布檢驗結果等資訊揭露。
立法說明
自主管理需有各級主管機關「主動稽查」之配套:主管機關不可完全倚賴廠商自主管理,仍須主動性稽查,包括逐批、逐項的樣本檢驗,以及追查原料來源、產品去向等。
第七條
食品業者應實施自主管理,確保食品衛生安全。

食品業者於發現產品有危害衛生安全之虞時,應即主動停止製造、加工、販賣及辦理回收,並通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食品業者應將其產品原材料、半成品或成品,自行或送交其他檢驗機關(構)、法人或團體檢驗。

前項應辦理檢驗之食品業者類別與規模、最低檢驗週期及其他相關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
食品業者應實施自主管理,確保食品衛生安全。

食品業者於發現產品有危害衛生安全之虞時,應即主動停止製造、加工、販賣及辦理回收,並通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製造、加工、調配、輸入之食品業者應將其產品原材料、半成品或成品,自行或送交其他檢驗機關(構)、法人或團體檢驗。

販賣之食品業者應要求製造、加工、調配、輸入之食品業者檢附前項檢驗報告,始可陳列、販售。
第三項應辦理檢驗之食品業者類別與規模、最低檢驗週期及其他相關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
立法說明
一、本法所稱之「食品業者」所指乃指「從事食品或食品添加物之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輸入、輸出或從事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食品用洗潔劑之製造、加工、輸入、輸出或販賣之業者。」從食品原料、製造,至後端配送、販賣均包含在內,範圍甚廣。

二、目前法規雖能落實食品業者自主管理,然考量對食品安全影響最大者,乃實際從事食品製造、加工、調配、輸入之業者,為免重複檢驗,浪費社會資源,此項檢驗責任應明訂由能實際影響食品成分之業者負擔。故第二項新增製造、加工調配、輸入食品業者就所生產販售之產品材料、半成品或成品,應予以檢驗。

三、第三項新增。負責食品販賣之業者,如各大通路商與大型連鎖商已針對所販售商品收取高額上架費,實不應對上架販售的食品成分內容毫無所悉,待爆發食安事件時則以僅負責販售為由推卸責任。雖不用再重複施行檢驗,但仍須規範販賣食品之業者要求上架產品檢附檢驗報告,以達為所販賣之食品做初步把關之目的,同時負起販售良心商品的責任,否則商人僅以販售商品獲利為目標,對商品品質如何卻無任何責任,犧牲的永遠只是消費者的食安權益。

四、因應新增第三項,本項次序遞移。
食品業者應實施自主管理,確保食品衛生安全。

食品業者於發現產品有危害衛生安全之虞時,應即主動停止製造、加工、販賣及辦理回收,並通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食品業者應將其產品原材料、半成品或成品,送交經認證之檢驗機關(構)、法人或團體檢驗,並經食品技師簽證。但由食品業者所僱用之專職食品技師不得執行簽證。
前項應辦理檢驗與技師簽證之食品業者類別與規模、最低檢驗週期及其他相關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
立法說明
一、本條修正。

二、無論是否為食品業者自行設立或其他檢驗機關(構)、法人或團體之檢驗單位,都應該是經中央主管機關認證之檢驗單位,同時為確實食品安全衛生把關,建議應經技師簽證,以昭公信。又為與食品業者依第八條第二項所公告之食品安全管制系統準則所僱用之全職食品技師做區隔,應必須明確規定其所僱用之專職食品技師不得執行簽證。爰修正第三項與第四項。
食品業者除實施自主管理外,各級主管機關應配合主動式稽查檢驗,確保食品衛生安全。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發現食品業者之產品有危害衛生安全之虞時,應立即要求業者停止製造、加工、販賣及辦理回收。

食品業者應主動將其產品原材料、半成品或成品,送交其他檢驗機關(構)、法人或團體檢驗。

前項應辦理檢驗之食品業者類別與規模、最低檢驗週期及其他相關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
立法說明
一、食品安全的漏洞頻出,對此,國人不禁要問的是,政府的食安防線到底在那裡?為何政府的檢驗,測不出問題油品的缺失?其實食品的檢驗與查核是需要配套,是以,建立一套主動式食安預防機制方為長久之道。

二、自主管理需有各級主管機關「主動式稽查」之配套:政府不可完全倚賴廠商自主管理,主管機關應配合主動式稽查檢驗。

三、其次,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一旦發現食品業者之產品有危害衛生安全時,應立即要求業者停止製造、加工、販賣等,以加強打擊查緝地下工廠,避免其不法行徑,也能保護合法廠商之權益,確保食品衛生安全。
食品業者應實施自主管理並自主揭露相關資訊,確保食品衛生安全。

食品業者於發現產品有危害衛生安全之虞時,應即主動停止製造、加工、販賣及辦理回收,並通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食品業者應將其產品原材料、半成品或成品,自行或送交其他檢驗機關(構)、法人或團體檢驗。

前項應辦理檢驗之食品業者類別與規模、最低檢驗週期及其他相關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

第一項食品業者實施自主管理,其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鑒於幾次食安風暴,關於「業者自主管理制度」成效不彰,現行尚無食品業者實施自主管理之「全面性」規範,僅要求業者注意食品品質並不足夠,除應由中央主管機關加強業者自主管理機制並納入罰則外,業者並應自主揭露正確資料,以確保消費者食品衛生安全。
第八條之一
中央主管機關應依第三條第七款食品業者之安全衛生、風險與經營記錄等情形,以分期分類整批或個別方式,公告其相關食品應經食品技師簽證。

前項技師得聘請技士協助辦理簽證以外之業務。

前二項技師、技士之資格、執業、業務、簽證項目、服務家數與收費、責任、訓練、處罰、獎勵、登錄全國食品安全衛生管理資訊系統及其他應遵守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中央主管機關應建置食品安全衛生管理資訊網路平臺,供民眾查詢並蒐集資訊,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與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八條所公告之食品安全管制系統由食品業者所自聘之食品技師做區別,爰稱簽證技師為外部食品技師,同時因為考慮政府現有人力及初期技師人力不足因素,故建議技師得聘請技士(不得獨立執業)協助辦理簽證以外之業務,故建議中央主管機關亦應對簽證技師與技士之資格、執業、業務、簽證項目、服務家數與收費之限制、責任、訓練、處罰、獎勵、登錄全國食品安全衛生管理資訊系統及其他應遵守事項訂定管理辦法。

三、鑒於食品業的複雜性、多元性與獲利性不同,中央主管機關可依其安全衛生、風險性質或業者之經營記錄等情形,將其分期分類(如上、中、下游、原料提供、製造、通路、販賣、躉售、零售、餐廳、傳統市集、臨時性或短暫性的市集、營業額或規模),視實際需要以整批或個別方式公告其相關食品產物應經外部食品技師簽證。但對於應支付給食品技師(士)一定的服務費用,由於將來其服務之對象會增多,中央主管機關應該對其服務收費與服務家數做合理規範,並可依實際情形時做調整,一來係為避免惡性競爭的現象,二來能讓食品業者享有良好的咨詢輔導服務,又免因負擔過重繼而將此列為成本轉價給消費者。

四、為期發揮食品技師協助主管機關輔導食品業者之最大管理功能,中央主管機關應訂定相關管理辦法,規定技師對於所輔導食品業者之相關簽證資訊登錄於全國食品安全衛生管理資訊系統。

五、為與全國食品安全衛生管理資訊系統做適當結合,公開相關資訊以供民眾查詢並蒐集資訊,授權中央主管機關應建置網路平臺並管理之。
第九條
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類別與規模之食品業者,應依其產業模式,建立產品原材料、半成品與成品供應來源及流向之追溯或追蹤系統。

前項追溯或追蹤系統之建立、應記錄之事項、查核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類別與規模之食品業者,應依其產業模式,建立產品原材料、半成品與成品供應來源及流向之追溯或追蹤系統,並由食品技師簽證。

前項追溯或追蹤系統之建立、應記錄之事項、查核、跨部會之協調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相關部會定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修正。

二、配合第八條之一之新增,建議亦應經食品技師簽證,以求落實。爰修正第一項。

三、由於食品安全衛生涉及之範疇繁多,並橫跨多個相關部會,建議應建立法源依據,授權食品安全衛生中央主管機關會同相關部會訂定相關辦法為之。爰修正第二項。
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類別與規模之食品業者,應依其產業模式,建立產品原材料、半成品與成品供應來源及流向之追溯或追蹤系統。

中央主管機關為管理食品安全衛生及品質,建立食品追溯或追蹤系統,得就前項食品業者,分階段核定限期使用電子發票。
第一項追溯或追蹤系統之建立、應記錄之事項、查核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新增第二項條文,原第二項順延為第三項。

二、主管機關雖要求食品業者自行建立追溯追蹤系統及業者登錄制度,然此兩項措施均賴業者主動建立及登錄,資料之正確與否有賴主管機關到場稽查,稽查難度大且將耗費大量人力,主管機關應與財政部協商,將交易發票列入連線登錄,發票內容應包括品名及數量,以利查核登錄之真實性,落實源頭管理之目的。
第十條
食品業者之設廠登記,應由工業主管機關會同主管機關辦理。

食品工廠之建築及設備,應符合設廠標準;其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工業主管機關定之。
食品業者之設廠登記,應由工業主管機關會同主管機關辦理。

食品工廠之建築及設備,應符合設廠標準;其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工業主管機關定之。

從事食品或食品添加物之食品工廠應單獨設立之,不得同時從事非食品的製造、加工、調配。
立法說明
近幾次食安事件均源於非食品級原料流入並混充於食品中,目前國內部分廠商同時具有食品與飼料廠之執照,國內外非食用原物料、添加物混充流入食品供應鏈管理不易。爰增列第三項,要求從事食品或食品添加物之食品工廠應單獨設立,採取「分廠分照」制度,也就是食品廠只有做食品的執照,不得同時從事非食品的製造、加工、調配。
食品業者之設廠登記,應由工業主管機關會同主管機關辦理。

食品工廠之建築及設備,應符合設廠標準;其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工業主管機關定之。

從事食品或食品添加物之食品工廠應單獨設立,不得與其他執照同一廠址、廠房。
立法說明
我國食品工廠多同時具有食品製造、化學材料製造業、飼料廠等工廠登記證造成非食品級、食品原料混充,以致管理不易,滋生弊端。為落實食品安全、杜絕非食品級原料混充於食品內,爰提案要求食品工廠應單獨設立,落實「分廠分照」制度。
第十三條
(產品責任保險相關規定)

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類別及規模之食品業者,應投保產品責任保險。

前項產品責任保險之保險金額及契約內容,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產品責任保險相關規定)

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類別及規模之食品業者,應依照業者之營運規模等比例投保產品責任保險,並於明顯處標示保險金額。

前項產品責任保險之保險金額及契約內容,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修訂本條文第二項。

二、針對日前大統公司油品造假,許多消費者紛紛退貨求償,詢問能否據以求償?惟該公司產品雖表示有投保產品責任險1,000萬元,但是產險業者同業皆稱不知大統是由哪家承保,懷疑可能連該公司產品責任險也是產品責任險「虛晃一招」,沒有實際投保,而就算有投保1,000萬元,也與其營運規模不成比例。

三、顯見,政府對於廠商強制投保責任險的執行力不足,致使少數不肖業者投保產品責任險額度與其營運規模不成比例、甚至造假,導致保障消費者之生命權有限,民眾「食的安全」顯然不受保障,加上,產險公會亦曾表示,我國產品責任險制度有很大補強空間。又,近年來消費者權益意識抬頭,為保障其權益、降低食品危害之疑慮,以及健全整體食品安全環境,應依照業者之營運規模等比例投保產品責任保險,並於明顯處標示保險金額。
第十四條之一
食品工廠以外之食品業,其公司、商業登記資料,應由商業主管機關送主管機關進行稽查管理。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本條文原訂於本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五條,為利行政協助,將本條明訂於本法。
第十五條
食品或食品添加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輸入、輸出、作為贈品或公開陳列:

一、變質或腐敗。

二、未成熟而有害人體健康。

三、有毒或含有害人體健康之物質或異物。

四、染有病原性生物,或經流行病學調查認定屬造成食品中毒之病因。

五、殘留農藥或動物用藥含量超過安全容許量。

六、受原子塵或放射能污染,其含量超過安全容許量。

七、攙偽或假冒。

八、逾有效日期。

九、從未於國內供作飲食且未經證明為無害人體健康。

十、添加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添加物。

前項第五款、第六款殘留農藥或動物用藥安全容許量及食品中原子塵或放射能污染安全容許量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機關定之。

第一項第三款有害人體健康之物質,包括雖非疫區而近十年內有發生牛海綿狀腦病或新型庫賈氏症病例之國家或地區牛隻之頭骨、腦、眼睛、脊髓、絞肉、內臟及其他相關產製品。

國內外之肉品及其他相關產製品,除依中央主管機關根據國人膳食習慣為風險評估所訂定安全容許標準者外,不得檢出乙型受體素。

國內外如發生因食用安全容許殘留乙型受體素肉品導致中毒案例時,應立即停止含乙型受體素之肉品進口;國內經確認有因食用致中毒之個案,政府應負照護責任,並協助向廠商請求損害賠償。
食品或食品添加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輸入、輸出、作為贈品或公開陳列:

一、變質或腐敗。

二、未成熟而有害人體健康。

三、有毒或含有害人體健康之物質或異物。

四、染有病原性生物,或經流行病學調查認定屬造成食品中毒之病因。

五、殘留農藥或動物用藥含量超過安全容許量。

六、受原子塵或放射能污染,其含量超過安全容許量。

七、攙偽或假冒。

八、逾有效日期。

九、從未於國內供作飲食且未經證明為無害人體健康。

十、添加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添加物。

十一、嬰幼兒食品添加人工色素者。
前項第五款、第六款殘留農藥或動物用藥安全容許量及食品中原子塵或放射能污染安全容許量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機關定之。

第一項第三款有害人體健康之物質,包括雖非疫區而近十年內有發生牛海綿狀腦病或新型庫賈氏症病例之國家或地區牛隻之頭骨、腦、眼睛、脊髓、絞肉、內臟及其他相關產製品。

國內外之肉品及其他相關產製品,除依中央主管機關根據國人膳食習慣為風險評估所訂定安全容許標準者外,不得檢出乙型受體素。

國內外如發生因食用安全容許殘留乙型受體素肉品導致中毒案例時,應立即停止含乙型受體素之肉品進口;國內經確認有因食用致中毒之個案,政府應負照護責任,並協助向廠商請求損害賠償。
立法說明
一、本款新增。

二、食用色素增加食品顏色,不僅能提升食用者食慾,同時增添感官享受,在普遍追求食品色香味俱全的台灣,便被積極添加入食品中。然,由於天然色素供應不足且價格較為高昂,市面上舉凡糖果、蛋糕等食品,其添加在食品內之色素多為人工色素。據國內外多項研究指出,除一般人食用人工色素可能造成肝腎功能受損、食慾不振外,對於嬰幼兒更可能造成生長遲緩、引發嚴重過敏反應、增加罹患過動症及注意力不集中之風險。

三、爰提案增訂「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十一款,明文規定嬰幼兒食品中添加之食用色素不得使用任何人工色素,以維護兒童之健康成長。
食品或食品添加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輸入、輸出、作為贈品或公開陳列:

一、變質或腐敗。

二、未成熟而有害人體健康。

三、有毒或含有害人體健康之物質或異物。

四、染有病原性生物,或經流行病學調查認定屬造成食品中毒之病因。

五、殘留農藥或動物用藥含量超過安全容許量。

六、受原子塵或放射能污染,其含量超過安全容許量。

七、攙偽或假冒。

八、從未於國內供作飲食且未經證明為無害人體健康。

九、添加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添加物。

前項第五款、第六款殘留農藥或動物用藥安全容許量及食品中原子塵或放射能污染安全容許量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機關定之。

第一項第三款有害人體健康之物質,包括雖非疫區而近十年內有發生牛海綿狀腦病或新型庫賈氏症病例之國家或地區牛隻之頭骨、腦、眼睛、脊髓、絞肉、內臟及其他相關產製品。

國內外之肉品及其他相關產製品,除依中央主管機關根據國人膳食習慣為風險評估所訂定安全容許標準者外,不得檢出乙型受體素。

國內外如發生因食用安全容許殘留乙型受體素肉品導致中毒案例時,應立即停止含乙型受體素之肉品進口;國內經確認有因食用致中毒之個案,政府應負照護責任,並協助向廠商請求損害賠償。
立法說明
配合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修正及擴大第四十九條第一項處罰範圍,爰刪除第一項第八款。
食品或食品添加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輸入、輸出、作為贈品或公開陳列:

一、變質或腐敗。

二、未成熟而有害人體健康。

三、有毒或含有害人體健康之物質或異物。

四、染有病原性生物,或經流行病學調查認定屬造成食品中毒之病因。

五、殘留農藥或動物用藥含量超過安全容許量。

六、受原子塵或放射能污染,其含量超過安全容許量。

七、攙偽或假冒。

八、逾有效日期。

九、從未於國內供作飲食且未經證明為無害人體健康。

十、添加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添加物。

十一、不宜供人食用。

前項第五款、第六款殘留農藥或動物用藥安全容許量及食品中原子塵或放射能污染安全容許量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機關定之。

第一項第三款有害人體健康之物質,包括雖非疫區而近十年內有發生牛海綿狀腦病或新型庫賈氏症病例之國家或地區牛隻之頭骨、腦、眼睛、脊髓、絞肉、內臟及其他相關產製品。

國內外之肉品及其他相關產製品,除依中央主管機關根據國人膳食習慣為風險評估所訂定安全容許標準者外,不得檢出乙型受體素。

國內外如發生因食用安全容許殘留乙型受體素肉品導致中毒案例時,應立即停止含乙型受體素之肉品進口;國內經確認有因食用致中毒之個案,政府應負照護責任,並協助向廠商請求損害賠償。
立法說明
香港立法例,《公眾衛生及市政條例》(第132章)第54條規定,凡出售不宜供人食用的食物,即屬犯罪。因此,增列第一項十一款不宜供人食用。
第二十二條
食品之容器或外包裝,應以中文及通用符號,明顯標示下列事項:

一、品名。

二、內容物名稱;其為二種以上混合物時,應依其含量多寡由高至低分別標示之。

三、淨重、容量或數量。

四、食品添加物名稱;混合二種以上食品添加物,以功能性命名者,應分別標明添加物名稱。

五、製造廠商或國內負責廠商名稱、電話號碼及地址。

六、原產地(國)。

七、有效日期。

八、營養標示。

九、含基因改造食品原料。

十、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事項。

前項第二款內容物之主成分應標明所佔百分比,其應標示之產品、主成分項目、標示內容、方式及各該產品實施日期,由中央主管機關另定之。

第一項第八款及第九款標示之應遵行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食品之容器或外包裝,應以中文及通用符號,明顯標示下列事項:

一、品名。

二、內容物名稱;其為二種以上混合物時,應依其含量多寡由高至低分別標示之。

三、淨重、容量或數量。

四、食品添加物名稱;混合二種以上食品添加物,以功能性命名者,應分別標明添加物名稱。

五、製造廠商或國內負責廠商名稱、電話號碼及地址。

六、原產地(國)。

七、有效日期。

八、營養標示。

九、含基因改造食品原料。

十、委託(任)廠商、監製廠商或薦證代言人等委託(任)、監製或薦證等相關資訊。

十一、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事項。

前項第二款內容物之主成分應標明所佔百分比,其應標示之產品、主成分項目、標示內容、方式及各該產品實施日期,由中央主管機關另定之。

第一項第八款及第九款標示之應遵行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立法說明
部分廠商常將其販售或推銷的食品在電視、平面媒體、網路或超商預購中大打「名廚、名人」廣告吸客,但這些食品實際上並非名廚或名人親自監製,僅是借其知名度代言廣告,更甚者是找其他廠商代工或監製,並非販售公司設廠製造,但這些薦證廣告卻導致消費者誤解購買與權益的受損。為維護消費者的權益,與產品資訊的透明度,本席等爰增列第一項第十款,明訂商品或服務之薦證者、代工廠商或監製廠商之委託(任)、監製或薦證等相關資訊,應於商品或服務之包裝或廣告中加大字體明確標示與說明;原第十款,依序改為第十一款。
食品及食品原料之容器或外包裝,應以中文及通用符號,明顯標示下列事項:

一、品名。

二、內容物名稱;其為二種以上混合物時,應依其含量多寡由高至低分別標示之。

三、淨重、容量或數量。

四、食品添加物名稱;混合二種以上食品添加物,以功能性命名者,應分別標明添加物名稱。

五、製造廠商或國內負責廠商名稱、電話號碼及地址。

六、原產地(國)。

七、有效日期。

八、營養標示。

九、含基因改造食品原料。

十、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事項。

前項第二款內容物之主成分應標明所佔百分比,其應標示之產品、主成分項目、標示內容、方式及各該產品實施日期,由中央主管機關另定之。

第一項第五款僅表示國內負責廠商姓名者,負責廠商應將製造廠商或進口廠商之名稱、地址、電話號碼送轄區衛生局核備,前述資料應開放予所有衛生局共同查閱。
第一項第八款及第九款標示之應遵行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立法說明
一、修正第一項文字,詳細規定食品原料之容器或外包裝,應以中文及通用符號,明顯標示。

二、為利稽查人員共享資訊以確實進行源頭管理,減少人頭廠商,茲增訂第三項。原第三項順延為第四項。
第二十四條
食品添加物之容器或外包裝,應以中文及通用符號,明顯標示下列事項:

一、品名及「食品添加物」字樣。

二、食品添加物名稱;其為二種以上混合物時,應分別標明。

三、淨重、容量或數量。

四、製造廠商或國內負責廠商名稱、電話號碼及地址。

五、有效日期。

六、使用範圍、用量標準及使用限制。

七、原產地(國)。

八、含基因改造食品添加物之原料。

九、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事項。

前項第二款食品添加物之香料成分及第八款標示之應遵行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食品添加物及其原料之容器或外包裝,應以中文及通用符號,明顯標示下列事項:

一、品名及「食品添加物」字樣。

二、食品添加物名稱;其為二種以上混合物時,應分別標明。其標明應以食品添加物使用範圍及限量暨規格標準附表一食品添加物使用範圍及限量所定之品名為限。
三、淨重、容量或數量。

四、製造廠商或國內負責廠商名稱、電話號碼及地址。

五、有效日期。

六、使用範圍、用量標準及使用限制。

七、原產地(國)。

八、含基因改造食品添加物之原料。

九、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事項。

前項第二款食品添加物之香料成分及第八款標示之應遵行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第一項第四款僅表示國內負責廠商姓名者,負責廠商應將製造廠商或進口廠商之名稱、地址、電話號碼送轄區衛生局核備,前述資料應開放予所有衛生局共同查閱。
立法說明
一、修正第一項文字,詳細規定食品添加物原料之容器或外包裝,應以中文及通用符號,明顯標示。

二、修正第一項第二款文字,食品添加物之標示應使用法定之品名,以利查核,不得自行以社會通用之名稱標示之。

三、為利稽查人員共享資訊以確實進行源頭管理,減少人頭廠商,茲增訂第三項。
第三十二條
主管機關為追查或預防食品衛生安全事件,必要時得要求食品業者或其代理人提供輸入產品之相關紀錄、文件及電子檔案或資料庫,食品業者或其代理人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食品業者應就前項輸入產品、基因改造食品原料之相關紀錄、文件及電子檔案或資料庫保存五年。

前項應保資料、方式及範圍,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主管機關為追查或預防食品衛生安全事件,應要求食品業者或其代理人提供輸入產品之相關紀錄、文件及電子檔案或資料庫,食品業者或其代理人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食品業者應就前項輸入產品、基因改造食品原料之相關紀錄、文件及電子檔案或資料庫保存五年。

前項應保存之資料、方式及範圍,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立法說明
針對重大或突發性食品衛生安全事件發生時,主管機關應本於職責,持積極性的態度為追查或預防之工作,要求食品業者或其代理人提供輸入產品之相關紀錄、文件及電子檔案或資料庫,以供調查,而非被動式地作為。
第三十五條
中央主管機關對於管控安全風險程度較高之食品,得於其輸入前,實施系統性查核。

前項實施系統性查核之產品範圍、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中央主管機關基於源頭管理需要或因個別食品衛生安全事件,得派員至境外,查核該輸入食品之衛生安全管理等事項。
中央主管機關對於管控安全風險程度較高之食品,得於其輸入前,實施系統性查核。

前項實施系統性查核之產品範圍、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中央主管機關基於源頭管理需要或因個別食品衛生安全事件,得派員至境外,查核該輸入食品之衛生安全管理等事項。

前項中央主管機關倘涉及重大個別食品衛生安全事件者,查廠報告應於回國後二個月內送立法院備查。
立法說明
為有效控管風險,官方之查廠報告成為重要之文件,基於監督制衡原則,查廠報告應於規定時限內送國會備查,以收監督之效。
第三十七條
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及食品用洗潔劑之檢驗,由各級主管機關或委任、委託經認可之相關機關(構)、法人或團體辦理。

中央主管機關得就前項受委任、委託之相關機關(構)、法人或團體,辦理認證;必要時,其認證工作,得委任、委託相關機關(構)、法人或團體辦理。

前二項有關檢驗之委託、檢驗機關(構)、法人或團體認證之條件與程序、委託辦理認證工作之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及食品用洗潔劑之檢驗,以下列方式辦理:
一、經認證之相關機關(構)、法人或團體。
二、各級主管機關所屬食品衛生檢驗機構。其得將檢驗之一部或全部,委任、委託前款單位辦理。
中央主管機關應就前項受委任、委託之相關機關(構)、法人或團體,辦理認證;必要時,其認證工作,得委任、委託相關機關(構)、法人或團體辦理。但被認證者與認證者,不得為同一人、有關係企業或隸屬關係。
前二項有關檢驗之委託、檢驗機關(構)、法人或團體認證之條件與程序、委託辦理認證工作之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經認證之相關機關(構)、法人或團體之職責、獎勵、處罰、檢驗費用、檢驗技術之提升與其他相關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修正。

二、為配合第八條之一新增條文中有關食品技師(士)與檢驗機構之增列,建議未來檢驗工作應可分由外部獨立食品技師送至相關經認證之檢驗機關(構)、法人或團體,或由其所聘用之食品技師送至所服務經認證之檢驗機關(構)、法人或團體為之。同時考量各級主管機關所屬食品衛生檢驗機構之預算、人力、檢驗數量之負荷能力與技術等問題,建議可視實際情況將其檢驗之一部或全部,委任、委託經認證之機關(構)、法人或團體辦理。爰修正第一項。

三、由於第一項之相關機關(構)、法人或團體是指應經認證通過者方有資格辦理,故第二項中央主管機關對於認證之辦理是屬一定要做的工作,故將「得」修正為「應」。同時被認證者與認證者,不得為同一人、有關係企業或隸屬關係。爰修正第二項。

四、對於經認證之相關機關(構)、法人或團體之職責、獎勵、處罰與鼓勵其對檢驗技術之提升發展,建議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辦法管理。此外,由於將來送檢驗機構檢驗之對象會增多,故對檢驗收費做合理規範,並可依實際情形時做調整,一來為避免惡性競爭,二來能讓食品業者免因負擔過重繼而將此列為成本轉價給消費者。惟在實施過程中對於收入較不豐碩或無規模可言的業者(如攤販),如將來有在公告實施對象之列,其應支付給檢驗機構之檢驗費用如果有困難之處,主管機關應要給予必要的協助,或者此部分之檢驗就由主管機關自行負責。爰增訂第四項。
第四十二條之一
為維護國人享有健康安全食品並確實保障國人健康,有效遏止不良廠商之違法行為,中央政府應配置食品警察隊,協助食品衛生稽查人員,排除稽查及取締違法之組礙,維護良好食品安全環境。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現行食品衛生稽查人員因缺乏司法強制權,現場稽查時常遇到業者不配合就碰壁,甚至稽查後被尾隨跟蹤,嚴重威脅食品衛生稽查人員人身安全。政府公權力屢遭不肖業者挑戰,民眾食不安心也嚴重影響政府威信。立法院102年5月31日三讀通過食品衛生管理法曾通過附帶決議,要求衛生署研議設立「食品警察」。然行政院卻以警力不足拒絕設立,惟食安風暴卻愈演愈烈,影響層面愈來愈大,為有效遏止不良廠商之黑心行為,爰仿照環保署民國88年所成立的環境保護警察隊,專責協助環保署執行環境保護相關法令,要求中央政府應配置食品警察,專責協助食品衛生稽查人員,排除稽查及取締違法之組礙,維護良好食品安全環境。
第四十三條
主管機關對於檢舉查獲違反本法規定之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食品用洗潔劑、標示、宣傳、廣告或食品業者,除應對檢舉人身分資料嚴守秘密外,並得酌予獎勵。

前項檢舉獎勵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檢舉人身分資料之保密,於訴訟程序,亦同。
主管機關對於檢舉查獲違反本法規定之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食品用洗潔劑、標示、宣傳、廣告或食品業者,除應對檢舉人身分資料嚴守秘密外,並得給予實收罰鍰百分之十至五十之檢舉獎金。

公務員為舉發人時,不適用本條獎金之規定,檢舉獎勵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檢舉人身分資料之保密,於訴訟程序,亦同。
立法說明
比照台北市道路挖掘檢舉獎金之規定,檢舉人得領取實收罰鍰百分之十至五十獎金。以期在最高發給獎金罰鍰百分之五十的重賞之下,讓檢舉獎金具有鼓勵之誘因。
第四十四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五千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並得命其歇業、停業一定期間、廢止其公司、商業、工廠之全部或部分登記事項,或食品業者之登錄;經廢止登錄者,一年內不得再申請重新登錄:

一、違反第八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經命其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

二、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四項或第十六條規定。

三、經主管機關依第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命其回收、銷毀而不遵行。

四、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五十四條第一項所為禁止其製造、販賣、輸入或輸出之公告。

違反前項規定,其所得利益超過法定罰鍰最高額且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情節重大者,得於所得利益範圍內裁處之。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並得命其歇業、停業一定期間、廢止其公司、商業、工廠之全部或部分登記事項,或食品業者之登錄;經廢止登錄者,一年內不得再申請重新登錄:

一、違反第八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經命其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

二、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四項或第十六條規定。

三、經主管機關依第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命其回收、銷毀而不遵行。

四、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五十四條第一項所為禁止其製造、販賣、輸入或輸出之公告。

前項罰鍰之裁罰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本法經多次修正,雖已全面加重罰則,惟仍有業者為牟取私利,以劣質原料製作食品,對民眾食品衛生安全及消費權益影響甚鉅,應予遏止。

二、現行第四十四條及第四十九條雖定有行政罰及刑罰之規定,惟各界認為其罰則過輕,恐難以發揮遏止不法之作用,應加重處罰,以維國人健康及消費權益,爰將第一項罰鍰額度上限提高至二億元。

三、刪除現行第二項,理由如下:

(一)依據行政罰法第十八條規定,地方衛生機關於實務執行時,即可視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酌量加重罰鍰,不受法定罰鍰最高額之限制。

(二)本項適用於「違反前項規定且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情節重大者」,除對違反本法其他規定者,衍生法律適用疑義外,亦使地方主管機關須每案送中央主管機關認定情節是否重大,不僅與不當利得納入裁罰額度之規範目的未符,且影響行政效率及限制地方主管機關權限。

(三)考量第一項已提高罰鍰上限及行政罰法第十八條已有規定,行政機關依上開規定裁罰時,已可立即對不法廠商予以嚴懲。

四、考量本次修正之罰鍰額度差距大,爰配合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裁罰標準列為第二項,以建立執法之公平性。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並得命其歇業、停業一定期間、廢止其公司、商業、工廠之全部或部分登記事項,或食品業者之登錄;經廢止登錄者,一年內不得再申請重新登錄:

一、違反第八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經命其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

二、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四項或第十六條規定。

三、經主管機關依第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命其回收、銷毀而不遵行。

四、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五十四條第一項所為禁止其製造、販賣、輸入或輸出之公告。

違反前項規定,其所得利益超過法定罰鍰最高額者,中央主管機關除為前項罰鍰外,應追討不法利得。

第一項罰鍰之裁罰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現行第二項雖有「追討不法利得」之設計,其要件需受限於「其所得利益超過法定罰鍰最高額」且「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情節重大者」,因此「追討不法利得」在文義解釋上被視為行政罰的一部分。且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一項「刑事罰優先」的規定,此種「一罪不二罰」對食安問題係立法之大漏洞,即若業者刑事判決有罪,行政機關不能再罰鍰,必須等到無罪判決確定方可罰鍰,屆時業者恐早已脫產,則行政處罰勢將落空。因此,應明確區分本法第44條第一項之行政罰與第二項追討不法利得,只要不法利得逾法定罰鍰之上限者,主管機關都應追討不法利得。

二、本法所指食品業者規模大小不一,此次修法將罰鍰上限提高,致罰鍰額度差距大,爰增列第三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裁罰標準。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五千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並得命其歇業、停業一定期間、廢止其公司、商業、工廠之全部或部分登記事項,或食品業者之登錄;經廢止登錄者,一年內不得再申請重新登錄:

一、違反第八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經命其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

二、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四項或第十六條規定。

三、經主管機關依第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命其回收、銷毀而不遵行。

四、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五十四條第一項所為禁止其製造、販賣、輸入或輸出之公告。

違反前項規定,其所得利益超過法定罰鍰最高額且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情節重大者,得於所得利益範圍內裁處之。

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依本條第一項或前項所處罰鍰者,應依本法裁決繳納不足罰鍰之部分。
立法說明
一、近來爆發不肖食品業者於製造食品時,為降低成本牟取暴利,乃以劣質品混充優質品或以人工原料混充天然食材,對民眾食品衛生安全及消費者權益影響甚鉅,惟在現行法律制度上,基於「一罪不兩罰」的原則,以及現行刑法規定的最高罰金與犯罪者的獲利有可能完全不成比例,刑罰罰金往往遠遠不及不法所得,根本無法警惕業者。

二、為提高嚇阻效果,避免危害食安事件一再發生,爰參酌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八項規定,增列第三項,令行政主管機關就刑事判決確定罰金不足行政罰鍰之部分命其繳納,以有效追討業者不當利得,積極維護國人健康權益。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一億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並得命其歇業、停業一定期間、廢止其公司、商業、工廠之全部或部分登記事項,或食品業者之登錄;經廢止登錄者,三年內不得再申請重新登錄:

一、違反第八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經命其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

二、違反第十五條第四項或第十六條規定。

三、經主管機關依第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命其回收、銷毀而不遵行。

四、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五十四條第一項所為禁止其製造、販賣、輸入或輸出之公告。

五、食品或食品添加物逾有效日期。

違反前項規定,其所得利益超過法定罰鍰最高額且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情節重大者,得於所得利益範圍內裁處之。
立法說明
一、有鑑於現行法令之罰鍰偏低,致使黑心廠商甘於被罰之風險製造黑心食品荼毒國人,且其販售期間累積鉅額暴利,故實有必要提高罰緩,以遏阻不肖廠商心存僥倖。

二、為提高刑度,刪除原第一項第二款違反同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者處以罰鍰之規定;並規定於同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以增加自由刑之刑度。

三、爰比照菸酒管理法,將現行對不肖廠商撤銷、廢止登錄,申請重新登錄時限,由一年內不得申請,提高至三年內不得申請。
第四十五條
違反第二十八條第一項或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二十八條第三項所定辦法者,處新臺幣四萬元以上四百萬元以下罰鍰;違反同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再次違反者,並得命其歇業、停業一定期間、廢止其公司、商業、工廠之全部或部分登記事項,或食品業者之登錄;經廢止登錄者,一年內不得再申請重新登錄。

違反前項廣告規定之食品業者,應按次處罰至其停止刊播為止。

違反第二十八條有關廣告規定之一,情節重大者,除依前二項規定處分外,主管機關並應命其不得販賣、供應或陳列;且應自裁處書送達之日起三十日內,於原刊播之同一篇幅、時段,刊播一定次數之更正廣告,其內容應載明表達歉意及排除錯誤之訊息。

違反前項規定,繼續販賣、供應、陳列或未刊播更正廣告者,處新臺幣十二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二十八條第一項或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二十八條第三項所定辦法者,處新臺幣四萬元以上四百萬元以下罰鍰;違反同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再次違反者,並得命其歇業、停業一定期間、廢止其公司、商業、工廠之全部或部分登記事項,或食品業者之登錄;經廢止登錄者,三年內不得再申請重新登錄。

違反前項廣告規定之食品業者,應按次處罰至其停止刊播為止。

違反第二十八條有關廣告規定之一,情節重大者,除依前二項規定處分外,主管機關並應命其不得販賣、供應或陳列;且應自裁處書送達之日起三十日內,於原刊播之同一篇幅、時段,刊播一定次數之更正廣告,其內容應載明表達歉意及排除錯誤之訊息。

違反前項規定,繼續販賣、供應、陳列或未刊播更正廣告者,處新臺幣十二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
立法說明
爰比照菸酒管理法,將現行對不肖廠商撤銷、廢止登錄,申請重新登錄時限,由一年內不得申請,提高至三年內不得申請。
第四十七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並得命其歇業、停業一定期間、廢止其公司、商業、工廠之全部或部分登記事項,或食品業者之登錄;經廢止登錄者,一年內不得再申請重新登錄:

一、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四條所為公告。

二、違反第七條第二項規定。

三、食品業者依第八條第三項或第九條第一項規定,登錄或建立追溯或追蹤之資料不實。

四、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或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

五、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三條所為投保產品責任保險之規定。

六、違反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第十四條所定管理辦法中有關公共飲食場所衛生之規定。

七、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二項、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或依第二項及第三項公告之事項、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或依第二項公告之事項、第二十六條或第二十七條規定。

八、除第四十八條第四款規定者外,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八條所定標準中有關食品添加物規格及其使用範圍、限量之規定。

九、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五條第二項所為之公告。

十、規避、妨礙或拒絕本法所規定之查核、檢驗、查扣或封存。

十一、對依本法規定應提供之資料,拒不提供或提供資料不實。

十二、經依本法規定命暫停作業或停止販賣而不遵行。

十三、違反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未辦理輸入產品資訊申報,或申報之資訊不實。

十四、違反第五十三條規定。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並得命其歇業、停業一定期間、廢止其公司、商業、工廠之全部或部分登記事項,或食品業者之登錄;經廢止登錄者,一年內不得再申請重新登錄:

一、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四條所為公告。

二、違反第七條第二項規定。

三、食品業者依第八條第三項或第九條第一項規定,登錄或建立追溯或追蹤之資料不實。

四、食品業者依第九條第二項規定,開立之電子發票不實,致影響食品追溯或追蹤之查核。
五、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或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

六、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三條所為投保產品責任保險之規定。

七、違反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第十四條所定管理辦法中有關公共飲食場所衛生之規定。

八、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二項、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或依第二項及第三項公告之事項、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或依第二項公告之事項、第二十六條或第二十七條規定。

九、除第四十八條第四款規定者外,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八條所定標準中有關食品添加物規格及其使用範圍、限量之規定。

十、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五條第二項所為之公告。

十一、規避、妨礙或拒絕本法所規定之查核、檢驗、查扣或封存。

十二、對依本法規定應提供之資料,拒不提供或提供資料不實。

十三、經依本法規定命暫停作業或停止販賣而不遵行。

十四、違反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未辦理輸入產品資訊申報,或申報之資訊不實。

十五、違反第五十三條規定。
立法說明
配合第九條第二項,新增本條第一項第四款。原第四款順沿為第五款,以下類推。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並得命其歇業、停業一定期間、廢止其公司、商業、工廠之全部或部分登記事項,或食品業者之登錄;經廢止登錄者,一年內不得再申請重新登錄:

一、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四條所為公告。

二、違反第七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

三、食品業者依第八條第三項或第九條第一項規定,登錄或建立追溯或追蹤之資料不實。

四、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或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

五、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三條所為投保產品責任保險之規定。

六、違反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第十四條所定管理辦法中有關公共飲食場所衛生之規定。

七、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二項、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或依第二項及第三項公告之事項、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或依第二項公告之事項、第二十六條或第二十七條規定。

八、除第四十八條第四款規定者外,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八條所定標準中有關食品添加物規格及其使用範圍、限量之規定。

九、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五條第二項所為之公告。

十、規避、妨礙或拒絕本法所規定之查核、檢驗、查扣或封存。

十一、對依本法規定應提供之資料,拒不提供或提供資料不實。

十二、經依本法規定命暫停作業或停止販賣而不遵行。

十三、違反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未辦理輸入產品資訊申報,或申報之資訊不實。

十四、違反第五十三條規定。
立法說明
增加第七條第一項食品業者自主管理、揭露機制之罰緩。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並得命其歇業、停業一定期間、廢止其公司、商業、工廠之全部或部分登記事項,或食品業者之登錄;經廢止登錄者,三年內不得再申請重新登錄:

一、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四條所為公告。

二、違反第七條第二項規定。

三、食品業者依第八條第三項或第九條第一項規定,登錄或建立追溯或追蹤之資料不實。

四、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或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

五、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三條所為投保產品責任保險之規定。

六、違反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第十四條所定管理辦法中有關公共飲食場所衛生之規定。

七、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二項、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或依第二項及第三項公告之事項、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或依第二項公告之事項、第二十六條或第二十七條規定。

八、除第四十八條第四款規定者外,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八條所定標準中有關食品添加物規格及其使用範圍、限量之規定。

九、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五條第二項所為之公告。

十、規避、妨礙或拒絕本法所規定之查核、檢驗、查扣或封存。

十一、對依本法規定應提供之資料,拒不提供或提供資料不實。

十二、經依本法規定命暫停作業或停止販賣而不遵行。

十三、違反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未辦理輸入產品資訊申報,或申報之資訊不實。

十四、違反第五十三條規定。
立法說明
一、提高罰鍰額度。

二、爰比照菸酒管理法,將現行對不肖廠商撤銷、廢止登錄,申請重新登錄時限,由一年內不得申請,提高至三年內不得申請。
第四十八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經命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並得命其歇業、停業一定期間、廢止其公司、商業、工廠之全部或部分登記事項,或食品業者之登錄;經廢止登錄者,一年內不得再申請重新登錄:

一、違反第七條第三項規定。

二、違反第八條第三項規定,未辦理登錄。

三、違反第九條第一項規定,未建立追溯或追蹤系統。

四、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七條或第十九條所定標準之規定。

五、食品業者販賣之產品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八條所定食品添加物規格及其使用範圍、限量之規定。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經命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並得命其歇業、停業一定期間、廢止其公司、商業、工廠之全部或部分登記事項,或食品業者之登錄;經廢止登錄者,三年內不得再申請重新登錄:

一、違反第七條第三項規定。

二、違反第八條第三項規定,未辦理登錄。

三、違反第九條第一項規定,未建立追溯或追蹤系統。

四、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七條或第十九條所定標準之規定。

五、食品業者販賣之產品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八條所定食品添加物規格及其使用範圍、限量之規定。
立法說明
一、提高罰鍰額度。

二、爰比照菸酒管理法,將現行對不肖廠商撤銷、廢止登錄,申請重新登錄時限,由一年內不得申請,提高至三年內不得申請。
第四十八條之二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

一、食品技師、技士違反第八條之一第三項所定之管理規定。

二、經認證或受委任、委託辦理之檢驗機構、法人或團體,違反依第三十七條第四項所定之管理規定。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配合第八條之一與第三十七條第四項之新增,爰增訂本條罰則。
第四十九條
有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七款、第十款行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八百萬元以下罰金。

有第四十四條至前條行為,致危害人體健康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六百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科以各該項十倍以下之罰金。
有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七款或第十款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八千萬元以下罰金。情節輕微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八百萬元以下罰金。
有第四十四條至前條行為,致危害人體健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六百萬元以下罰金。
立法說明
一、本法雖定有相關刑罰規定,然仍無法有效遏止不肖業者之不法行為,部分食品業者仍有攙偽、假冒等不法行為,爰提高第一項至第四項之刑度及罰金,並刪除現行第一項及第二項得處拘役或選科罰金刑之規定,避免違法者之僥倖心態,以為嚇阻。

二、惟因違規食品態樣眾多,食品業者規模大小亦有差異,考量法律衡平性,對情節輕微者,以維持現行刑度為宜,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爰增列第一項後段文字。

三、鑒於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依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依刑事法律處罰之,爰衛生主管機關對於法人欲處以行政罰鍰者,將因第五項之規定而受限,且考量違反本法相關規定之行政罰鍰已全面加重,為有效迅速嚴懲不法廠商,爰刪除第五項罰金刑之規定。
有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七款或第十款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八千萬元以下罰金。情節輕微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八百萬元以下罰金。
有第四十四條至前條行為,致危害人體健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六百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科以各該項十倍以下之罰金。
立法說明
一、近幾年食安問題年年發生,本法雖已修法多次,卻仍然無法有效遏止不肖業者之不法行為,爰提高第一項至第四項之刑度及罰金。

二、本法所指食品業者規模大小不一,考量罪刑相當原則,情節輕微者,以維持現行刑度為宜,爰增列第一項後段文字。
有第十五條第一項行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有第四十四條至前條行為,致危害人體健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拘役或併科新臺幣二億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億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科以各該項十倍以下之罰金。
立法說明
一、為避免黑心廠商心存僥倖,故提高各項之刑度及罰鍰之上限金額。

二、配合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八款及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修正,將本條第一項原規定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七款及第十款擴大為第十五條第一項全部。
有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七款、第十款行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八百萬元以下罰金。

有第四十四條至前條行為,致危害公共安全及人體健康之虞者,處一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六百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科以各該項十倍以下之罰金。
立法說明
將部分條文罰則修改為致危害公共安全及人體健康之虞者即課以刑罰,以杜絕不肖業者之違法行為。
有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七款、第十款行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八百萬元以下罰金。

有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十一款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千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有第四十四條至前條行為,致危害人體健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或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六百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一項至第四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科以各該項十倍以下之罰金。
立法說明
一、增列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十一款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千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食品致危害人體健康難以證明,但如經證明有危害人體健康,這是危害不確定大眾,惡行重大,因此,提高刑責。
第四十九條之一
故意犯本法之罪者,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外,屬於犯人者,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

為保全前項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追徵或財產上之抵償,必要時,得酌量扣押其財產。
犯本法之罪者,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外,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法人因其代表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犯本法之罪而取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外,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為保全前二項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其價額之追徵或財產之抵償,必要時,得酌量扣押其財產。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文字酌作修正,使本條適用對象不限於故意犯罪者。另配合刑法規定統一法律用語,將現行「犯人」修正為「犯罪行為人」。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四十九條刪除第五項法人罰金刑之規定,增訂第二項定明法人因其代表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犯本法之罪而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應予沒收,以剝奪法人之不法利得,並使司法機關得據以扣押被告所屬公司或其雇主之財產,以避免藉由法人規避前項犯罪所得之沒收。

三、現行第二項移列為第三項,文字酌作修正。
犯本法之罪者,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外,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法人因其代表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犯本法之罪而取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外,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為保全前二項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其價額之追徵或財產之抵償,必要時,得酌量扣押其財產。
立法說明
一、現行適用對象僅限於故意犯罪之自然人,若被害人無法舉證行為人之故意,即無法適用沒收規定,爰將「故意」刪除,使本條適用對象不限於故意犯罪者。

二、第一項僅規範犯罪之自然人,為擴大適用沒收範圍,爰增訂第二項將法人涵攝在沒收範圍內。
第四十九條之二
犯第四十九條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得免除其刑。

犯第四十九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得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新增鼓勵犯罪人自首條款,若因此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並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得減免或免除其刑,以補我國食品安全查緝人員不足之問題。

三、若犯罪人犯罪事實被查獲,但整體犯罪案情仍不明朗時,犯罪人自白並繳交全部犯罪所得,亦得以減輕其刑,以鼓勵犯罪人協助查緝犯罪事實。
食品業者因故意或過失違反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四項及第十六條之規定,或有第四十四條至第四十八條之行為致危害人體健康者,其所得之財產或其他利益應沒入之。

主管機關有相當理由認受處分人為避免前項處分移轉其財產或其他利益於惡意第三人者,得追徵該第三人受移轉之財產或其他利益,或於其所受讓之財產利益範圍內,以該第三人之財產追繳或抵償。

消費者或賠償請求權人因第一項處分而無法自受處分人受充分賠償者,得向處分機關請求發還不足額之部分。但應於處分確定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

前項之發還以依第一項及第二項實際收取之總額為限。不足發還者,應按比例發還之。但應扣除處分及執行之所有相關必要費用。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由於本法第四十九條之一之刑事沒收規定,我國實務見解向來認為「法人」原則上無刑事責任能力,該法條對「法人」無適用之餘地(臺灣高等法院88年6月刑事法律問題研究第12輯第44則研究意見意旨、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01年度矚上易字第295號刑事判決參照)。為有效剝奪不肖業者不法收益,杜絕其違反食品管制規範、危害國人身體健康並謀取暴利之誘因,爰增列第一項,明定業者因故意或過失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四項及第十六條之規定,或因故意有第四十四條至第四十八條之行為致危害他人健康者,其所得之財產或其他利益,均為行政處分沒入之客體。

三、為避免不肖業者脫產致剝奪不法收益之目的不達,爰仿照美國民事沒收(civil forfeiture)完全剝奪牽涉不法行為之財產之宗旨,及聯邦法典第18篇第983條(18 U.S .C . §983)規定增訂第二項,由政府以優勢證據(preponderance of evidence)證明移轉於第三人之財產或利益與不法行為間關聯,及可確認該第三人非善意不知情而應受保護之人時,得追徵其自受處分人受讓之財產或利益,或以該第三人固有之財產追繳或抵償。

四、為保障消費者及其他受害者(如下游廠商)之權益,如沒入處分已影響其向受處分人請求賠償之權益時,本條第三項規定其得向處分機關請求發還不足之部分。且透過由國家先行沒入,其他求償人再向國家請求之制度,可兼顧相關人等因不肖業者脫產而拿不到任何賠償之不利情形,兼顧各方之公平。

五、但為避免發還金額超過行政機關沒入、追徵、追繳或抵償而取得之金額,第四項明定發還以處分機關依第一項及第二項實際收取之總額為限,並應扣除所有行政之相關必要費用。
第五十條
雇主不得因勞工向主管機關或司法機關揭露違反本法之行為、擔任訴訟程序之證人或拒絕參與違反本法之行為而予解僱、調職或其他不利之處分。

雇主或代表雇主行使管理權之人,為前項規定所為之解僱、降調或減薪者,無效。

雇主以外之人曾參與違反本法之規定且應負刑事責任之行為,而向主管機關或司法機關揭露,因而破獲雇主違反本法之行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食品業者不得因勞工合理相信食品業者有違反本法之行為,向主管機關或司法機關揭露、擔任訴訟程序之證人或拒絕參與違反本法之行為而予解僱、調職或其他不利之處分。

食品業者或代表食品業者行使管理權之人,為前項規定所為之解僱、降調或減薪者,無效。

前項情形,勞工以訴訟請求回復原狀,或給付因此積欠之工資或所受之財產上損害時,得請求法院令被告支付適當之律師費用、監測鑑定費用或其他訴訟費用予原告。
食品業者以外之人曾參與違反本法規定且應負刑事責任之行為,向主管機關或司法機關揭露,因而破獲食品業者違反本法之行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立法說明
一、修正第一項至第三項文字,並新增第三項,原第三項順沿為第四項。

二、美國2011年食品安全現代化法(Food Safety Modernization Act)在21 U.S . Code§399d條文明定對吹哨者(公益通報)的種種保護措施。其中,吹哨者對於食品業者的不法行為,毋須達到能證明確有不法的程度,而只須達到客觀上合理相信有不法之程度,亦即我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509號解釋之意旨中所謂真實惡意原則即可,故於第一項加上「合理相信」以資明確。

三、受報復之勞工通常在經濟上處於弱勢,以訴訟主張權益時若仍須負擔律師費、監測鑑定費用或其他訴訟費用,可能導致勞工放棄權益。為使勞工權益得以伸張,並懲罰進行不法報復之雇主,故增訂第三項以玆週全。
第五十條之一
揭發者知悉食品業者違反本法之行為,得檢具事證向行政機關揭發。

行政機關接獲揭發食品業者違反本法之行為,對於不屬於職掌之事項,應於受理後七日內移轉權責機關調查、處理,並通知揭發者。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規定無權處理違反本法行為之機關,應有之事務移轉義務及通知揭發人之義務。
第五十條之二
權責機關應於受理揭發或收到機關移轉案件三十天內,主動明確以書面敘明理由通知揭發者其揭發是否屬於其權責事項。但匿名揭發或無法聯繫者除外。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本條為回應規定。讓揭發者知悉處理狀態,並課以權責機關義務,負起處理違反本法行為之責任。
第五十條之三
受理揭發機關、單位及權責機關對揭發者之姓名、年齡、住居所等足資辨識其特徵、身分之資料及揭發內容應予保密。

權責機關或公務員於受理、移轉、調查、處理揭發案件時亦同。如有洩密情事,應依法追究刑事及行政責任。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保密規定。以期達到對揭發者保護之目的。
第五十條之四
食品業者因遭揭發違反本法行為事證明確而被科處罰鍰者,揭發者得請求罰鍰二分之一之揭發獎金。

前項請求辦法由主關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鼓勵勞工或其他揭發者勇於揭發不法,特訂定本條。
第五十六條
消費者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並得準用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七條至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提出消費訴訟。
如消費者不易或不能證明其實際損害額時,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以每人每一事件新臺幣五百元以上三萬元以下計算。

直轄市、縣(市)政府受理同一原因事件,致二十人以上消費者受有損害之申訴時,應協助消費者依消費者保護法第五十條之規定辦理。
(消費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及因果關係舉證責任之分配)

食品業者違反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致消費者之財產上損害及非財產上損害者,應負賠償責任,但有關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能證明損害非由於其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輸入、輸出所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並得準用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七條至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提出消費訴訟。

如消費者不易或不能證明其實際損害額時,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以每人每一事件新臺幣五百元以上三萬元以下計算。

直轄市、縣(市)政府受理同一原因事件,致二十人以上消費者受有損害之申訴時,應協助消費者依消費者保護法第五十條之規定辦理。
立法說明
一、為衡平食品業者與非食品業者之商品製造人責任,爰參照民法第191條之1之立法例,明文規定消費者請求權之基礎,方能有效保障消費者。倘食品業者能證明損害非由於其違法行為所致者(舉證無因果關係),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舉證無故意或過失),得以免責。

二、縱使食品業者證明損害非由於其違法行為所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亦不得排除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慰撫金)責任。
違反第十五條或第十六條之情形,或第二十八條第一項之標示、宣傳或廣告,有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者,消費者雖無身體或健康之損害,得以購買食品之價金為財產上損害額,準用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七條至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提出消費訴訟,並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如消費者不易或不能證明有損害或實際損害額時,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以每人每一事件新臺幣五百元以上三萬元以下計算。

直轄市、縣(市)政府受理同一原因事件,致二十人以上消費者受有損害之申訴時,應協助消費者依消費者保護法第五十條之規定辦理。

法院為第一項消費訴訟之判決時,得考慮不法行為之嚴重性及原告從事訴訟之公益性,依職權令被告支付適當之律師費用、監測鑑定費用或其他訴訟費用予原告。
受消費者保護團體委任代理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訴訟之律師,就該訴訟得請求報酬,不受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九條第二項後段之拘束。
立法說明
一、修正第一項文字並新增第四項、第五項。

二、違反第十五、十六條之情形,或第二十八條第一項所列各類產品之標示、宣傳或廣告有標示不實或引人錯誤之情形,並不一定會導致消費者健康受到損害。例如添加化學香精之麵包偽稱只含天然香精、將馬肉混入牛肉、混有人工色素而稱「天然」、「有機」的果汁、甚至在食品中添加塑化劑或餿豬油之情形,即使訴訟上舉證責任移轉,消費者也無法證明受有健康上之損害。但這些情形均屬消費者若知其情事就不會購買之詐欺行為,且此種以劣品充良品之行為構成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所指之不公平競爭行為。

三、行政裁罰規定若行政機關怠於行使職權就形同具文。公平交易法則透過競爭者的檢舉或訴訟而啟動整頓競爭秩序的機制,但若某個產業的主要業者均採取類似的運作程序,例如GMP認證制度,則此種依賴競爭者啟動的機制就會失靈。考慮到食品對民眾健康的影響重要性及嚴重性,為保護消費者免受標示不實或引人錯誤宣傳方式之詐欺,而增加身體健康受損之風險,有建立此種消費詐欺訴訟類型,讓民眾循司法途徑獲得救濟之必要。

四、消費訴訟本質上係私人之間的爭議,現行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受委任律師不得請求報酬,實違反私人爭訟之法理。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第三十三條規定提出訴訟或仲裁之證券投資人保護機構不得請求報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三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提出集體訴訟之法人不得請求報酬,且應委任律師代理訴訟,但均未規定律師不得請求報酬。考慮到本條消費訴訟兼具公益之性質,並為避免濫訴而有強制委任律師之必要,爰參考環境基本法第三十四條第二項,由法院依職權酌定之。
第五十九條之一
依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施行前第四十九條第五項規定判決有罪確定,於本法修正施行後,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不適用刑法第二條第三項規定。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現行第四十九條第五項科處法人罰金刑之規定既已刪除,則法人經依該條項判決有罪確定者,於刪除前開規定後,依刑法第二條第三項原應免予執行,然本次修正刪除前開規定,並非因其不具可罰性,而係為避免一事二罰及加速行政罰鍰之處罰,且為尊重法院原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及執行力,爰增訂排除刑法第二條第三項之適用,亦即依現行第四十九條第五項規定而科處法人罰金刑之確定判決,不因刪除該項規定而免予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