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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為管理食品衛生安全及品質,維護國民健康,特制定本法。
為規範及管理食品安全、確保食品品質、消費者權益及國民健康,並促進食品產業的健全發展與公平競爭,特制定本法。
立法說明
在21世紀,歐盟、日本及美國等國家相繼以食品安全為法律名稱,為具體反映政府部門重視消費者權益與食品業者健全發展與公平競爭,爰修訂本條。
第四條
主管機關採行之食品安全管理措施應以風險評估為基礎,符合滿足國民享有之健康、安全食品以及知的權利、科學證據原則、事先預防原則、資訊透明原則,建構風險評估以及諮議體系。
前項風險評估,中央主管機關應召集食品安全、毒理與風險評估等專家學者及民間團體組成食品風險評估諮議會為之。
第一項諮議體系應就食品衛生安全與營養、基因改造食品、食品廣告標示、食品檢驗方法等成立諮議會,召集食品安全、營養學、醫學、毒理、風險管理、農業、法律、人文社會領域相關具有專精學者組成之。
諮議會之組成、議事、程序與範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中央主管機關對重大或突發性食品衛生安全事件,必要時得依風險評估或流行病學調查結果,公告對特定產品或特定地區之產品採取下列管理措施:
一、限制或停止輸入查驗、製造及加工之方式或條件。
二、下架、封存、限期回收、限期改製、沒入銷毀。
前項風險評估,中央主管機關應召集食品安全、毒理與風險評估等專家學者及民間團體組成食品風險評估諮議會為之。
第一項諮議體系應就食品衛生安全與營養、基因改造食品、食品廣告標示、食品檢驗方法等成立諮議會,召集食品安全、營養學、醫學、毒理、風險管理、農業、法律、人文社會領域相關具有專精學者組成之。
諮議會之組成、議事、程序與範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中央主管機關對重大或突發性食品衛生安全事件,必要時得依風險評估或流行病學調查結果,公告對特定產品或特定地區之產品採取下列管理措施:
一、限制或停止輸入查驗、製造及加工之方式或條件。
二、下架、封存、限期回收、限期改製、沒入銷毀。
主管機關採行之食品安全管理措施應以風險評估為基礎,符合滿足國民享有之健康、安全食品以及知的權利、科學證據原則、事先預防原則、資訊透明原則,建構風險評估以及諮議體系。
前項風險評估,中央主管機關應召集食品安全、毒理與風險評估等專家學者及民間團體組成食品風險評估諮議會為之。
前項食品風險評估諮議會應於一年內改制為部會層級之食品安全與風險評估委員會,獨立於衛生福利部並授予法律人格。
第一項諮議體系應就食品衛生安全與營養、基因改造食品、食品廣告標示、食品檢驗方法等成立諮議會,召集食品安全、營養學、醫學、毒理、風險管理、農業、法律、人文社會領域相關具有專精學者組成之。
諮議會之組成、議事、程序與範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中央主管機關對重大或突發性食品衛生安全事件,必要時得依風險評估或流行病學調查結果,公告對特定產品或特定地區之產品採取下列管理措施:
一、限制或停止輸入查驗、製造及加工之方式或條件。
二、下架、封存、限期回收、限期改製、沒入銷毀。
前項風險評估,中央主管機關應召集食品安全、毒理與風險評估等專家學者及民間團體組成食品風險評估諮議會為之。
前項食品風險評估諮議會應於一年內改制為部會層級之食品安全與風險評估委員會,獨立於衛生福利部並授予法律人格。
第一項諮議體系應就食品衛生安全與營養、基因改造食品、食品廣告標示、食品檢驗方法等成立諮議會,召集食品安全、營養學、醫學、毒理、風險管理、農業、法律、人文社會領域相關具有專精學者組成之。
諮議會之組成、議事、程序與範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中央主管機關對重大或突發性食品衛生安全事件,必要時得依風險評估或流行病學調查結果,公告對特定產品或特定地區之產品採取下列管理措施:
一、限制或停止輸入查驗、製造及加工之方式或條件。
二、下架、封存、限期回收、限期改製、沒入銷毀。
立法說明
一、第三項新增。
二、明確區分風險評估與風險管理責任。
三、以獨立性的風險評估報告或科學意見,作為衛生福利部食品安全管理工作之依據,俾有利於建立公信力、恢復社會大眾對食品安全的信心。
四、參考「歐盟食品安全局」(European Food Safety Authority, EFSA)以及日本《食品安全基本法》第3章「食品安全委員會」建置。
二、明確區分風險評估與風險管理責任。
三、以獨立性的風險評估報告或科學意見,作為衛生福利部食品安全管理工作之依據,俾有利於建立公信力、恢復社會大眾對食品安全的信心。
四、參考「歐盟食品安全局」(European Food Safety Authority, EFSA)以及日本《食品安全基本法》第3章「食品安全委員會」建置。
第四條之一
政府應設立國家層級之獨立食品安全實驗室,從事食品安全的科學檢驗工作,包括食品上市前及上市後不定期檢驗工作。
政府針對中小企業食品業者的食品安全檢驗工作及申請,應予適當輔導及輔助。
政府針對中小企業食品業者的食品安全檢驗工作及申請,應予適當輔導及輔助。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參考歐盟882/2004規則第32及第33條規定,分別建置歐盟實驗室(EU Reference Laboratories)以及會員國實驗室,以強化食品安全的檢驗分析的能力建構及技術水準。
三、常設性國家食品安全實驗室較有能力購置貴重設備及儀器、研發及創新檢驗方法及技術、監督管理受委託的認證實驗室及大廠商自主實驗室的標準設定,統合食品實驗室網絡、因應緊急風險及重大食安事件,並從事國際食安實驗室及檢驗技術的交流合作。
四、本實驗室應獨立於衛生福利主管機關,不受其管轄。
二、參考歐盟882/2004規則第32及第33條規定,分別建置歐盟實驗室(EU Reference Laboratories)以及會員國實驗室,以強化食品安全的檢驗分析的能力建構及技術水準。
三、常設性國家食品安全實驗室較有能力購置貴重設備及儀器、研發及創新檢驗方法及技術、監督管理受委託的認證實驗室及大廠商自主實驗室的標準設定,統合食品實驗室網絡、因應緊急風險及重大食安事件,並從事國際食安實驗室及檢驗技術的交流合作。
四、本實驗室應獨立於衛生福利主管機關,不受其管轄。
第四條之二
中央及地方食品主管機構應設置食品安全警察單位,編制相當人員,從事食品安全相關的查核及偵防工作。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解決目前食品安全查核較為不力,影響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的執行、管理及規範能力。
三、義大利為維護義大利美食信譽、食品安全、食品及農業產業的經濟利益,有健康警察的專門設置。
四、台灣事實上也有環境警察的設置。
五、此一增訂條文乃食品安全的事後查核工作,以強化食安法的執行效力。
二、為解決目前食品安全查核較為不力,影響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的執行、管理及規範能力。
三、義大利為維護義大利美食信譽、食品安全、食品及農業產業的經濟利益,有健康警察的專門設置。
四、台灣事實上也有環境警察的設置。
五、此一增訂條文乃食品安全的事後查核工作,以強化食安法的執行效力。
第七條
食品業者應實施自主管理,確保食品衛生安全。
食品業者於發現產品有危害衛生安全之虞時,應即主動停止製造、加工、販賣及辦理回收,並通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食品業者應將其產品原材料、半成品或成品,自行或送交其他檢驗機關(構)、法人或團體檢驗。
前項應辦理檢驗之食品業者類別與規模、最低檢驗週期及其他相關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
食品業者於發現產品有危害衛生安全之虞時,應即主動停止製造、加工、販賣及辦理回收,並通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食品業者應將其產品原材料、半成品或成品,自行或送交其他檢驗機關(構)、法人或團體檢驗。
前項應辦理檢驗之食品業者類別與規模、最低檢驗週期及其他相關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
食品業者應實施自主管理,制訂食品安全監管計畫並向主管機構定期報告,並應配合執行食品安全相關法規及查驗監測,確保食品衛生安全。
食品業者於發現產品有危害衛生安全之虞時,應即主動停止製造、加工、販賣及辦理回收,並通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食品業者應將其產品原材料、半成品或成品,自行或送交其他檢驗機關(構)、法人或團體檢驗。
前項應辦理檢驗之食品業者類別與規模、最低檢驗週期及其他相關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
食品業者年度銷售或營業金額在一億元以上者,應設置食品安全實驗室相關單位,從事自主性食品及其原物料的安全檢驗工作,並應將其檢驗結果納入第一項食品安全監管計畫及報告。
食品業者於發現產品有危害衛生安全之虞時,應即主動停止製造、加工、販賣及辦理回收,並通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食品業者應將其產品原材料、半成品或成品,自行或送交其他檢驗機關(構)、法人或團體檢驗。
前項應辦理檢驗之食品業者類別與規模、最低檢驗週期及其他相關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
食品業者年度銷售或營業金額在一億元以上者,應設置食品安全實驗室相關單位,從事自主性食品及其原物料的安全檢驗工作,並應將其檢驗結果納入第一項食品安全監管計畫及報告。
立法說明
一、為健全食品業者自主管理,爰修訂第一項並增訂第四項。
二、參考歐盟「危害分析與關鍵控制點」(HACCP)制度以及美國2011年食品安全現代法(Food Safety Modernization Act)要求食品業者從風險管理角度,制定一套預防性食品安全自我監管計畫,負起食品安全主要責任,從事食品安全事先預防及事後處置相關工作。
二、參考歐盟「危害分析與關鍵控制點」(HACCP)制度以及美國2011年食品安全現代法(Food Safety Modernization Act)要求食品業者從風險管理角度,制定一套預防性食品安全自我監管計畫,負起食品安全主要責任,從事食品安全事先預防及事後處置相關工作。
食品業者、食用油脂類業者應實施自主管理,確保食品衛生安全。
食品業者、食用油脂類業者於發現產品有危害衛生安全之虞時,應即主動停止製造、加工、販賣及辦理回收,並通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食品業者、食用油脂類業者應將其產品原材料、半成品或成品,自行或送交其他檢驗機關(構)、法人或團體檢驗。
前項應辦理檢驗之食品業者、食用油脂類業者,類別與規模、最低檢驗週期及其他相關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
食品業者、食用油脂類業者於發現產品有危害衛生安全之虞時,應即主動停止製造、加工、販賣及辦理回收,並通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食品業者、食用油脂類業者應將其產品原材料、半成品或成品,自行或送交其他檢驗機關(構)、法人或團體檢驗。
前項應辦理檢驗之食品業者、食用油脂類業者,類別與規模、最低檢驗週期及其他相關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
立法說明
為強化食品業者其對產品之原材料、半成品或成品進行把關之責,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於103年8月21日公告訂定「應辦理檢驗之食品業者、最低檢驗週期及其他相關事項」,首波公告的5大業別應依風險控管原則及食品安全管制系統精神等落實自主品管,首波公告對象有「肉類加工食品工廠」、「乳品加工食品工廠」、「水產品食品工廠」、「食品添加物的製造及輸入業」及「特殊營養食品業(取得查驗登記許可證的業者)」,然食用油脂類並未納入自主品管規範,且實際上食用油脂類消費者每日皆有機會食用與接觸,故為避免因油品業者未納入規範,恐將造成法律漏洞,使得類似食安事件再次發生,故明訂須將食用油脂類納入規範。
第八條
食品業者之從業人員、作業場所、設施衛生管理及其品保制度,均應符合食品之良好衛生規範準則。
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類別及規模之食品業,應符合食品安全管制系統準則之規定。
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類別及規模之食品業者,應向中央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登錄,始得營業。
第一項食品之良好衛生規範準則、第二項食品安全管制系統準則,及前項食品業者申請登錄之條件、程序、應登錄之事項與申請變更、登錄之廢止、撤銷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中央主管機關得就食品業者,辦理衛生安全管理之驗證;必要時得就該項業務委託相關驗證機構辦理。
前項驗證之程序、驗證方式、委託驗證之受託者、委託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類別及規模之食品業,應符合食品安全管制系統準則之規定。
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類別及規模之食品業者,應向中央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登錄,始得營業。
第一項食品之良好衛生規範準則、第二項食品安全管制系統準則,及前項食品業者申請登錄之條件、程序、應登錄之事項與申請變更、登錄之廢止、撤銷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中央主管機關得就食品業者,辦理衛生安全管理之驗證;必要時得就該項業務委託相關驗證機構辦理。
前項驗證之程序、驗證方式、委託驗證之受託者、委託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食品業者之從業人員、作業場所、設施衛生管理及其品保制度,均應符合食品之良好衛生規範準則。
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類別及規模之食品業,應符合食品安全管制系統準則之規定。
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類別及規模之食品業者,應向中央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登錄,始得營業。
第一項食品之良好衛生規範準則、第二項食品安全管制系統準則,及前項食品業者申請登錄之條件、程序、應登錄之事項與申請變更、登錄之廢止、撤銷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中央主管機關得就食品業者,辦理衛生安全管理之驗證;必要時得就該項業務委託相關驗證機構辦理。
前項驗證之程序、驗證方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且應依國際間認可之方法為之;委託驗證之受託者、委託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且委託驗證之受託者組成應包括專家學者及消費者代表。
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類別及規模之食品業,應符合食品安全管制系統準則之規定。
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類別及規模之食品業者,應向中央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登錄,始得營業。
第一項食品之良好衛生規範準則、第二項食品安全管制系統準則,及前項食品業者申請登錄之條件、程序、應登錄之事項與申請變更、登錄之廢止、撤銷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中央主管機關得就食品業者,辦理衛生安全管理之驗證;必要時得就該項業務委託相關驗證機構辦理。
前項驗證之程序、驗證方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且應依國際間認可之方法為之;委託驗證之受託者、委託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且委託驗證之受託者組成應包括專家學者及消費者代表。
立法說明
大統長基混油事件及強冠黑心油事件引發消費者對於GMP組成公立性之質疑,認為GMP制度有球員兼裁判之虞。有鑑於GMP當年成立目的不明確,驗證制度名為替消費者把關食品安全,卻又同時藉此提升食品業者形象,故修正第六項,驗證之程序、驗證方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且應依國際間認可之方法為之;委託驗證之受託者、委託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且委託驗證之受託者組成應包括專家學者及消費者代表。
第十條
食品業者之設廠登記,應由工業主管機關會同主管機關辦理。
食品工廠之建築及設備,應符合設廠標準;其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工業主管機關定之。
食品工廠之建築及設備,應符合設廠標準;其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工業主管機關定之。
食品、食品添加物業者之設廠登記,應由工業主管機關會同主管機關辦理,並檢附食品安全管理計畫書。
食品、食品添加物工廠不得從事下列營業項目:
一、化工原料之製造、加工、調配。
二、飼料之製造、加工、調配。
三、廢棄物之回收、清除、處理
食品、食品添加物工廠之建築及設備,應符合設廠標準;其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工業主管機關定之。
食品、食品添加物工廠不得從事下列營業項目:
一、化工原料之製造、加工、調配。
二、飼料之製造、加工、調配。
三、廢棄物之回收、清除、處理
食品、食品添加物工廠之建築及設備,應符合設廠標準;其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工業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為規範食品及食品添加物業者設廠登記時即應負相關食品安全管理之責任,修正第一項為食品、食品添加物業者之設廠登記,應由工業主管機關會同主管機關辦理,並檢附食品安全管理計畫書。
二、近幾次食安事件均源於化工原料或飼料流入並混充於食品或食品添加物中,又目前國內許多廠商同時具有食品與飼料廠、化工原料廠,或同時具有之食品添加物與飼料廠、化工原料廠執照,無法把關食品及食品添加物與化工原料、飼料之分流。爰修正食品、食品添加物工廠不得從事化工原料及飼料之製造、加工、調配。
三、又為避免餿水油事件再度重演,擬增訂食品、食品添加物工廠不得從事廢棄物之回收、清除、處理。
四、修正第二項為食品、食品添加物工廠之建築及設備,應符合設廠標準;其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工業主管機關定之。
二、近幾次食安事件均源於化工原料或飼料流入並混充於食品或食品添加物中,又目前國內許多廠商同時具有食品與飼料廠、化工原料廠,或同時具有之食品添加物與飼料廠、化工原料廠執照,無法把關食品及食品添加物與化工原料、飼料之分流。爰修正食品、食品添加物工廠不得從事化工原料及飼料之製造、加工、調配。
三、又為避免餿水油事件再度重演,擬增訂食品、食品添加物工廠不得從事廢棄物之回收、清除、處理。
四、修正第二項為食品、食品添加物工廠之建築及設備,應符合設廠標準;其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工業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十二條
食品之容器或外包裝,應以中文及通用符號,明顯標示下列事項:
一、品名。
二、內容物名稱;其為二種以上混合物時,應依其含量多寡由高至低分別標示之。
三、淨重、容量或數量。
四、食品添加物名稱;混合二種以上食品添加物,以功能性命名者,應分別標明添加物名稱。
五、製造廠商或國內負責廠商名稱、電話號碼及地址。
六、原產地(國)。
七、有效日期。
八、營養標示。
九、含基因改造食品原料。
十、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事項。
前項第二款內容物之主成分應標明所佔百分比,其應標示之產品、主成分項目、標示內容、方式及各該產品實施日期,由中央主管機關另定之。
第一項第八款及第九款標示之應遵行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一、品名。
二、內容物名稱;其為二種以上混合物時,應依其含量多寡由高至低分別標示之。
三、淨重、容量或數量。
四、食品添加物名稱;混合二種以上食品添加物,以功能性命名者,應分別標明添加物名稱。
五、製造廠商或國內負責廠商名稱、電話號碼及地址。
六、原產地(國)。
七、有效日期。
八、營養標示。
九、含基因改造食品原料。
十、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事項。
前項第二款內容物之主成分應標明所佔百分比,其應標示之產品、主成分項目、標示內容、方式及各該產品實施日期,由中央主管機關另定之。
第一項第八款及第九款標示之應遵行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食品之容器或外包裝,應以中文及通用符號,明顯標示下列事項:
一、品名。
二、內容物名稱;其為二種以上混合物時,應依其含量多寡由高至低分別標示之。
三、淨重、容量或數量。
四、食品添加物名稱;混合二種以上食品添加物,以功能性命名者,應分別標明添加物名稱。
五、製造廠商或國內負責廠商名稱、電話號碼及地址。若為農產品則應標示來源農牧場及生產系統。
六、原產地(國)。
七、有效日期。
八、營養標示。
九、含基因改造食品原料。
十、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事項。
前項第二款內容物之主成分應標明所佔百分比,其應標示之產品、主成分項目、標示內容、方式及各該產品實施日期,由中央主管機關另定之。
第一項第八款及第九款標示之應遵行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一、品名。
二、內容物名稱;其為二種以上混合物時,應依其含量多寡由高至低分別標示之。
三、淨重、容量或數量。
四、食品添加物名稱;混合二種以上食品添加物,以功能性命名者,應分別標明添加物名稱。
五、製造廠商或國內負責廠商名稱、電話號碼及地址。若為農產品則應標示來源農牧場及生產系統。
六、原產地(國)。
七、有效日期。
八、營養標示。
九、含基因改造食品原料。
十、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事項。
前項第二款內容物之主成分應標明所佔百分比,其應標示之產品、主成分項目、標示內容、方式及各該產品實施日期,由中央主管機關另定之。
第一項第八款及第九款標示之應遵行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立法說明
一、修正第一項第五款文字。
二、農產品除標示製造廠商或負責廠商之外,亦應標示生產農牧場、生產系統,以追溯牧場、區分來源,避免出現產地只標示台灣,或出現虛擬牧場、來源牧場資訊不明易誤導消費者等標示問題。唯有從牧場到食品均有清楚標示,才能確保民眾知的權利。
二、農產品除標示製造廠商或負責廠商之外,亦應標示生產農牧場、生產系統,以追溯牧場、區分來源,避免出現產地只標示台灣,或出現虛擬牧場、來源牧場資訊不明易誤導消費者等標示問題。唯有從牧場到食品均有清楚標示,才能確保民眾知的權利。
食品之容器或外包裝,應以中文及通用符號,明顯標示下列事項:
一、品名。
二、內容物名稱;其為二種以上混合物時,應依其含量多寡由高至低分別標示之。
三、淨重、容量或數量。
四、食品添加物名稱;混合二種以上食品添加物,以功能性命名者,應分別標明添加物名稱。
五、製造廠商或國內負責廠商名稱、電話號碼及地址。
六、原產地(國)。
七、有效日期。
八、營養標示。
九、含基因改造食品原料。
十、溯源電子條碼。
十一、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事項。
前項第二款內容物之主成分應標明所佔百分比,其應標示之產品、主成分項目、標示內容、方式及各該產品實施日期,由中央主管機關另定之。
第一項第八款及第九款標示之應遵行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一、品名。
二、內容物名稱;其為二種以上混合物時,應依其含量多寡由高至低分別標示之。
三、淨重、容量或數量。
四、食品添加物名稱;混合二種以上食品添加物,以功能性命名者,應分別標明添加物名稱。
五、製造廠商或國內負責廠商名稱、電話號碼及地址。
六、原產地(國)。
七、有效日期。
八、營養標示。
九、含基因改造食品原料。
十、溯源電子條碼。
十一、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事項。
前項第二款內容物之主成分應標明所佔百分比,其應標示之產品、主成分項目、標示內容、方式及各該產品實施日期,由中央主管機關另定之。
第一項第八款及第九款標示之應遵行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立法說明
一、目前智慧手機普及,為充分利用網路的普及優勢,提供民眾超越時空限制的便捷服務,美國、歐盟已要求業者在產品包裝上強制標示溯源電子條碼(例如行動條碼QR code,Quick Response Code)供消費者用智慧型手機掃描,可以即時知道食物品名,也可以清楚瞭解吃下肚的商品成分。
二、為保障消費者的食用安全,與視障者、老年人及高度近視的消費者購物權益,本席等爰在增訂第一項第十款,要求食品之容器或外包裝強制標示溯源電子條碼,讓消費者用智慧型手機掃描後可以清楚瀏覽商品原料、添加物、營養標示、有效日期、保存方式、食用說明等溯源訊息,原第十款移列第十一款。
二、為保障消費者的食用安全,與視障者、老年人及高度近視的消費者購物權益,本席等爰在增訂第一項第十款,要求食品之容器或外包裝強制標示溯源電子條碼,讓消費者用智慧型手機掃描後可以清楚瀏覽商品原料、添加物、營養標示、有效日期、保存方式、食用說明等溯源訊息,原第十款移列第十一款。
食品之容器或外包裝,應以中文及通用符號,明顯標示下列事項:
一、品名。
二、內容物名稱;其為二種以上混合物時,應依其含量多寡由高至低分別標示之。
三、淨重、容量或數量。
四、食品添加物名稱;混合二種以上食品添加物,以功能性命名者,應分別標明添加物名稱。
五、製造廠商與國內負責廠商名稱、電話號碼及地址。
六、原產地(國)。
七、有效日期。
八、營養標示。
九、含基因改造食品原料。
十、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事項。
前項第二款內容物之主成分應標明所佔百分比,其應標示之產品、主成分項目、標示內容、方式及各該產品實施日期,由中央主管機關另定之。
第一項第八款及第九款標示之應遵行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一、品名。
二、內容物名稱;其為二種以上混合物時,應依其含量多寡由高至低分別標示之。
三、淨重、容量或數量。
四、食品添加物名稱;混合二種以上食品添加物,以功能性命名者,應分別標明添加物名稱。
五、製造廠商與國內負責廠商名稱、電話號碼及地址。
六、原產地(國)。
七、有效日期。
八、營養標示。
九、含基因改造食品原料。
十、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事項。
前項第二款內容物之主成分應標明所佔百分比,其應標示之產品、主成分項目、標示內容、方式及各該產品實施日期,由中央主管機關另定之。
第一項第八款及第九款標示之應遵行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立法說明
一、將原條文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製造廠商『或』國內負責廠商名稱、電話號碼及地址」修正為「與」。
二、因現行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未強制規定於食品之容器或外包裝標示國內製造廠商與國內負責廠商名稱、電話號碼及地址,此不但不利稽查人員追查代工的製造廠商,也恐引發「人頭廠商氾濫」的問題。爰此,特擬具「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二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以維民眾安心飲食的權益。
二、因現行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未強制規定於食品之容器或外包裝標示國內製造廠商與國內負責廠商名稱、電話號碼及地址,此不但不利稽查人員追查代工的製造廠商,也恐引發「人頭廠商氾濫」的問題。爰此,特擬具「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二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以維民眾安心飲食的權益。
第二十四條
食品添加物之容器或外包裝,應以中文及通用符號,明顯標示下列事項:
一、品名及「食品添加物」字樣。
二、食品添加物名稱;其為二種以上混合物時,應分別標明。
三、淨重、容量或數量。
四、製造廠商或國內負責廠商名稱、電話號碼及地址。
五、有效日期。
六、使用範圍、用量標準及使用限制。
七、原產地(國)。
八、含基因改造食品添加物之原料。
九、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事項。
前項第二款食品添加物之香料成分及第八款標示之應遵行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一、品名及「食品添加物」字樣。
二、食品添加物名稱;其為二種以上混合物時,應分別標明。
三、淨重、容量或數量。
四、製造廠商或國內負責廠商名稱、電話號碼及地址。
五、有效日期。
六、使用範圍、用量標準及使用限制。
七、原產地(國)。
八、含基因改造食品添加物之原料。
九、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事項。
前項第二款食品添加物之香料成分及第八款標示之應遵行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食品添加物之容器或外包裝,應以中文及通用符號,明顯標示下列事項:
一、品名及「食品添加物」字樣。
二、食品添加物名稱;其為二種以上混合物時,應分別標明。
三、淨重、容量或數量。
四、製造廠商或國內負責廠商名稱、電話號碼及地址。
五、有效日期。
六、使用範圍、用量標準及使用限制。
七、原產地(國)。
八、含基因改造食品添加物之原料。
九、溯源電子條碼。
十、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事項。
前項第二款食品添加物之香料成分及第八款標示之應遵行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一、品名及「食品添加物」字樣。
二、食品添加物名稱;其為二種以上混合物時,應分別標明。
三、淨重、容量或數量。
四、製造廠商或國內負責廠商名稱、電話號碼及地址。
五、有效日期。
六、使用範圍、用量標準及使用限制。
七、原產地(國)。
八、含基因改造食品添加物之原料。
九、溯源電子條碼。
十、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事項。
前項第二款食品添加物之香料成分及第八款標示之應遵行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立法說明
一、說明同第二十二條。
二、為保障消費者的食用安全,與視障者、老年人及高度近視的消費者購物權益,本席等爰在增訂第一項第九款,要求食品添加物之容器或外包裝強制標示溯源電子條碼,讓消費者用智慧型手機掃描後可以清楚瀏覽商品原料、添加物、營養標示、有效日期、保存方式、食用說明等溯源訊息,原第九款移列弟弟十款。
二、為保障消費者的食用安全,與視障者、老年人及高度近視的消費者購物權益,本席等爰在增訂第一項第九款,要求食品添加物之容器或外包裝強制標示溯源電子條碼,讓消費者用智慧型手機掃描後可以清楚瀏覽商品原料、添加物、營養標示、有效日期、保存方式、食用說明等溯源訊息,原第九款移列弟弟十款。
第二十五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對直接供應飲食之場所,就其供應之特定食品,要求以中文標示原產地;對特定散裝食品販賣者,得就其販賣之地點、方式予以限制,或要求以中文標示品名、原產地(國)、含基因改造食品原料、製造日期或有效日期等事項。
前項特定食品品項、應標示事項、方法及範圍;與特定散裝食品品項、限制方式及應標示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前項特定食品品項、應標示事項、方法及範圍;與特定散裝食品品項、限制方式及應標示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中央主管機關得對直接供應飲食之場所,就其供應之特定食品,要求以中文標示原產地;對特定散裝食品販賣者,得就其販賣之地點、方式予以限制,或要求以中文標示品名、原產地(國)、含基因改造食品原料、製造日期或有效日期等事項。若為農產品則應標示來源農牧場及生產系統。
前項特定食品品項、應標示事項、方法及範圍;與特定散裝食品品項、限制方式及應標示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前項特定食品品項、應標示事項、方法及範圍;與特定散裝食品品項、限制方式及應標示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立法說明
一、修改第一項文字。
二、散裝農產品主要為內銷,若僅標示產地台灣,根本無法追溯牧場、區分來源,監察院2013年7月對市售雞蛋的調查報告,明確指出「抽檢47項蛋品中,有20項均未清楚標示來源牧場」,糾正衛生福利部漠視國內部分市售生鮮蛋品外包裝存在虛擬牧場、來源牧場資訊不明易誤導消費者等標示問題。爰修改第一項文字,唯有從牧場到食品均有清楚標示,才能確保民眾知的權利。
二、散裝農產品主要為內銷,若僅標示產地台灣,根本無法追溯牧場、區分來源,監察院2013年7月對市售雞蛋的調查報告,明確指出「抽檢47項蛋品中,有20項均未清楚標示來源牧場」,糾正衛生福利部漠視國內部分市售生鮮蛋品外包裝存在虛擬牧場、來源牧場資訊不明易誤導消費者等標示問題。爰修改第一項文字,唯有從牧場到食品均有清楚標示,才能確保民眾知的權利。
中央主管機關得對直接供應飲食之場所,就其供應之特定食品,要求以中文標示原產地及其他應標示事項;對特定散裝食品販賣者,得就其販賣之地點、方式予以限制,或要求以中文標示品名、原產地(國)、含基因改造食品原料、製造日期或有效日期及其他應標示事項。
前項特定食品品項、應標示事項、方法及範圍;與特定散裝食品品項、限制方式及應標示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前項特定食品品項、應標示事項、方法及範圍;與特定散裝食品品項、限制方式及應標示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立法說明
一、頂新黑心油事件延燒,「重組牛肉」話題受重視,國內部分五星飯店、夜市攤商所販售之肉品,用的竟都是同一款平價之重組肉品,消費者權益嚴重受損,該肉品之衛生安全亦有疑慮。
二、現行條文條僅規定,直接供應飲食場所,就其供應之特定食品,以中文標示原產地,主管機關並輔以行政作為輔導餐飲業在菜單上明顯標示「重組肉」字樣,惟成效仍為不彰。
三、爰於本條文第一項,增列「及其他應標示事項」,要求主管機關將「重組肉品」納入散裝食品標示相關規定中之應公告項目,強制規範直接供應飲食之場所及對特定散裝食品販賣者,以維護消費者權益。
二、現行條文條僅規定,直接供應飲食場所,就其供應之特定食品,以中文標示原產地,主管機關並輔以行政作為輔導餐飲業在菜單上明顯標示「重組肉」字樣,惟成效仍為不彰。
三、爰於本條文第一項,增列「及其他應標示事項」,要求主管機關將「重組肉品」納入散裝食品標示相關規定中之應公告項目,強制規範直接供應飲食之場所及對特定散裝食品販賣者,以維護消費者權益。
第二十六條
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應以中文及通用符號,明顯標示下列事項:
一、品名。
二、材質名稱及耐熱溫度;其為二種以上材質組成者,應分別標明。
三、淨重、容量或數量。
四、國內負責廠商之名稱、電話號碼及地址。
五、原產地(國)。
六、製造日期;其有時效性者,並應加註有效日期或有效期間。
七、使用注意事項或微波等其他警語。
八、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事項。
一、品名。
二、材質名稱及耐熱溫度;其為二種以上材質組成者,應分別標明。
三、淨重、容量或數量。
四、國內負責廠商之名稱、電話號碼及地址。
五、原產地(國)。
六、製造日期;其有時效性者,並應加註有效日期或有效期間。
七、使用注意事項或微波等其他警語。
八、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事項。
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應以中文及通用符號,明顯標示下列事項:
一、品名。
二、材質名稱及耐熱溫度;其為二種以上材質組成者,應分別標明。
三、淨重、容量或數量。
四、國內負責廠商之名稱、電話號碼及地址。
五、原產地(國)。
六、製造日期;其有時效性者,並應加註有效日期或有效期間。
七、使用注意事項或微波等其他警語。
八、溯源電子條碼。
九、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事項。
一、品名。
二、材質名稱及耐熱溫度;其為二種以上材質組成者,應分別標明。
三、淨重、容量或數量。
四、國內負責廠商之名稱、電話號碼及地址。
五、原產地(國)。
六、製造日期;其有時效性者,並應加註有效日期或有效期間。
七、使用注意事項或微波等其他警語。
八、溯源電子條碼。
九、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事項。
立法說明
一、說明同第二十二條。
二、為保障消費者的食用安全,與視障者、老年人及高度近視的消費者購物權益,本席等爰在增訂第一項第八款,要求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強制標示溯源電子條碼,讓消費者用智慧型手機掃描後可以清楚瀏覽商品原料、添加物、營養標示、有效日期、保存方式、食用說明等溯源訊息,原第八款移列第九款。
二、為保障消費者的食用安全,與視障者、老年人及高度近視的消費者購物權益,本席等爰在增訂第一項第八款,要求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強制標示溯源電子條碼,讓消費者用智慧型手機掃描後可以清楚瀏覽商品原料、添加物、營養標示、有效日期、保存方式、食用說明等溯源訊息,原第八款移列第九款。
第二十七條
食品用洗潔劑之容器或外包裝,應以中文及通用符號,明顯標示下列事項:
一、品名。
二、主要成分之化學名稱;其為二種以上成分組成者,應分別標明。
三、淨重或容量。
四、國內負責廠商名稱、電話號碼及地址。
五、原產地(國)。
六、製造日期;其有時效性者,並應加註有效日期或有效期間。
七、適用對象或用途。
八、使用方法及使用注意事項或警語。
九、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事項。
一、品名。
二、主要成分之化學名稱;其為二種以上成分組成者,應分別標明。
三、淨重或容量。
四、國內負責廠商名稱、電話號碼及地址。
五、原產地(國)。
六、製造日期;其有時效性者,並應加註有效日期或有效期間。
七、適用對象或用途。
八、使用方法及使用注意事項或警語。
九、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事項。
食品用洗潔劑之容器或外包裝,應以中文及通用符號,明顯標示下列事項:
一、品名。
二、主要成分之化學名稱;其為二種以上成分組成者,應分別標明。
三、淨重或容量。
四、國內負責廠商名稱、電話號碼及地址。
五、原產地(國)。
六、製造日期;其有時效性者,並應加註有效日期或有效期間。
七、適用對象或用途。
八、使用方法及使用注意事項或警語。
九、溯源電子條碼。
十、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事項。
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九款、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及本條前項第九款之溯源電子條碼定義及其網頁上產品應標示內容,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一、品名。
二、主要成分之化學名稱;其為二種以上成分組成者,應分別標明。
三、淨重或容量。
四、國內負責廠商名稱、電話號碼及地址。
五、原產地(國)。
六、製造日期;其有時效性者,並應加註有效日期或有效期間。
七、適用對象或用途。
八、使用方法及使用注意事項或警語。
九、溯源電子條碼。
十、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事項。
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九款、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及本條前項第九款之溯源電子條碼定義及其網頁上產品應標示內容,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說明同第二十二條。
二、為保障消費者的食用安全,與視障者、老年人及高度近視的消費者購物權益,本席等爰在增訂第一項第九款,要求食品用洗潔劑之容器或外包裝強制標示溯源電子條碼,讓消費者用智慧型手機掃描後可以清楚瀏覽商品原料、添加物、營養標示、有效日期、保存方式、食用說明等溯源訊息,原第九款移列第十款。
三、為使溯源電子條碼順利推動,爰增訂第二項,將前述條碼經手機或電子掃瞄器掃描後,其顯示於網頁之產品應標示內容,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二、為保障消費者的食用安全,與視障者、老年人及高度近視的消費者購物權益,本席等爰在增訂第一項第九款,要求食品用洗潔劑之容器或外包裝強制標示溯源電子條碼,讓消費者用智慧型手機掃描後可以清楚瀏覽商品原料、添加物、營養標示、有效日期、保存方式、食用說明等溯源訊息,原第九款移列第十款。
三、為使溯源電子條碼順利推動,爰增訂第二項,將前述條碼經手機或電子掃瞄器掃描後,其顯示於網頁之產品應標示內容,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三十二條
主管機關為追查或預防食品衛生安全事件,必要時得要求食品業者或其代理人提供輸入產品之相關紀錄、文件及電子檔案或資料庫,食品業者或其代理人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食品業者應就前項輸入產品、基因改造食品原料之相關紀錄、文件及電子檔案或資料庫保存五年。
前項應保存之資料、方式及範圍,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食品業者應就前項輸入產品、基因改造食品原料之相關紀錄、文件及電子檔案或資料庫保存五年。
前項應保存之資料、方式及範圍,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主管機關為追查或預防食品衛生安全事件,必要時得要求食品業者或與前述食品衛生安全事件相關之非食品業者或其代理人提供輸入產品之相關紀錄、文件及電子檔案或資料庫,食品業者或其代理人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食品業者應就前項輸入產品、基因改造食品原料之相關紀錄、文件及電子檔案或資料庫保存五年。
前項應保存之資料、方式及範圍,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食品業者應就前項輸入產品、基因改造食品原料之相關紀錄、文件及電子檔案或資料庫保存五年。
前項應保存之資料、方式及範圍,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立法說明
一、修正第一項。
二、因發生食品衛生安全事件時,多數原料由非食品業者提供,例如提供或進口工業用油,用於食用油之精煉,為確實掌握進口資料與成品流向,於必要與相關之條件下,課以非食品業者提供相關資料之義務,以杜漏洞。
二、因發生食品衛生安全事件時,多數原料由非食品業者提供,例如提供或進口工業用油,用於食用油之精煉,為確實掌握進口資料與成品流向,於必要與相關之條件下,課以非食品業者提供相關資料之義務,以杜漏洞。
第三十八條
各級主管機關執行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及食品用洗潔劑之檢驗,其檢驗方法,經食品檢驗方法諮議會諮議,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未定檢驗方法者,得依國際間認可之方法為之。
各級主管機關執行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及食品用洗潔劑之檢驗,其檢驗方法,經食品檢驗方法諮議會諮議,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或依國際間認可之方法為之。
立法說明
一、食品安全相關檢驗若受限於主管機關公告之標準檢驗方法,不利於國際接軌,亦有礙檢驗方法之研發,爰修正本條文字。
各級主管機關執行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及食品用洗潔劑之檢驗,其檢驗方法,依國際間認可之方法為之。
立法說明
為使我國之檢驗方法與國際接軌,爰修正為各級主管機關執行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及食品用洗潔劑之檢驗,其檢驗方法,依國際間認可之方法為之。
第四十條
發布食品衛生檢驗資訊時,應同時公布檢驗方法、檢驗單位及結果判讀依據。
各級主管機關發布食品衛生檢驗資訊時,應同時公布檢驗方法、檢驗單位及結果判讀依據。
立法說明
為釐清本條之主體,爰修正為各級主管機關發布食品衛生檢驗資訊時,應同時公布檢驗方法、檢驗單位及結果判讀依據。
第四十四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五千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並得命其歇業、停業一定期間、廢止其公司、商業、工廠之全部或部分登記事項,或食品業者之登錄;經廢止登錄者,一年內不得再申請重新登錄:
一、違反第八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經命其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
二、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四項或第十六條規定。
三、經主管機關依第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命其回收、銷毀而不遵行。
四、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五十四條第一項所為禁止其製造、販賣、輸入或輸出之公告。
違反前項規定,其所得利益超過法定罰鍰最高額且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情節重大者,得於所得利益範圍內裁處之。
一、違反第八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經命其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
二、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四項或第十六條規定。
三、經主管機關依第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命其回收、銷毀而不遵行。
四、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五十四條第一項所為禁止其製造、販賣、輸入或輸出之公告。
違反前項規定,其所得利益超過法定罰鍰最高額且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情節重大者,得於所得利益範圍內裁處之。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五千萬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並得命其歇業、停業一定期間、廢止其公司、商業、工廠之全部或部分登記事項,或食品業者之登錄;經廢止登錄者,一年內不得再申請重新登錄:
一、違反第八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經命其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
二、違反第十條第二項,經命其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
三、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四項或第十六條規定。
四、經主管機關依第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命其回收、銷毀而不遵行。
五、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五十四條第一項所為禁止其製造、販賣、輸入或輸出之公告。
違反前項規定,其所得利益超過法定罰鍰最高額者,中央主管機關除裁處前項罰鍰外,應追討不法利得。
一、違反第八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經命其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
二、違反第十條第二項,經命其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
三、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四項或第十六條規定。
四、經主管機關依第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命其回收、銷毀而不遵行。
五、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五十四條第一項所為禁止其製造、販賣、輸入或輸出之公告。
違反前項規定,其所得利益超過法定罰鍰最高額者,中央主管機關除裁處前項罰鍰外,應追討不法利得。
立法說明
一、增訂第一項第二款之違反第十條第二項之罰則。
二、查本條第二項規定爰仿自《行政罰法》第十八條第二項「前項所得之利益超過法定罰鍰最高額者,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酌量加重,不受法定罰鍰最高額之限制。」該條若僅以所謂行政不法行為之處罰為內涵,則很難理解為何以不受法定罰鍰最高額之限制,追繳行為人之不法獲利。為釐清本條第二項超過法定罰鍰最高金額之所得利益非屬行政罰鍰,爰修正其所得利益超過法定罰鍰最高額者,中央主管機關除裁處前項罰鍰外,應追討不法利得。
二、查本條第二項規定爰仿自《行政罰法》第十八條第二項「前項所得之利益超過法定罰鍰最高額者,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酌量加重,不受法定罰鍰最高額之限制。」該條若僅以所謂行政不法行為之處罰為內涵,則很難理解為何以不受法定罰鍰最高額之限制,追繳行為人之不法獲利。為釐清本條第二項超過法定罰鍰最高金額之所得利益非屬行政罰鍰,爰修正其所得利益超過法定罰鍰最高額者,中央主管機關除裁處前項罰鍰外,應追討不法利得。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五千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並得命其歇業、停業一定期間、廢止其公司、商業、工廠之全部或部分登記事項,或食品業者之登錄;經廢止登錄者,不得再申請重新登錄:
一、違反第八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經命其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
二、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四項或第十六條規定。
三、經主管機關依第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命其回收、銷毀而不遵行。
四、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五十四條第一項所為禁止其製造、販賣、輸入或輸出之公告。
違反前項規定,其所得利益超過法定罰鍰最高額且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情節重大者,得於所得利益範圍內裁處之。
一、違反第八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經命其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
二、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四項或第十六條規定。
三、經主管機關依第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命其回收、銷毀而不遵行。
四、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五十四條第一項所為禁止其製造、販賣、輸入或輸出之公告。
違反前項規定,其所得利益超過法定罰鍰最高額且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情節重大者,得於所得利益範圍內裁處之。
立法說明
面對廠商惡意提供黑心產品等重大惡行,亦不應允許其再從事食品產業。爰此修正,經主管機關廢止食品業者之登錄者,不得再申請重新登錄。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五千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並得命其歇業、停業一定期間、廢止其公司、商業、工廠之全部或部分登記事項,或食品業者之登錄;經廢止登錄者,一年內不得再申請重新登錄:
一、違反第八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經命其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
二、違反第十六條規定。
三、經主管機關依第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命其回收、銷毀而不遵行。
四、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五十四條第一項所為禁止其製造、販賣、輸入或輸出之公告。
違反前項規定,其所得利益超過法定罰鍰最高額且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情節重大者,得於所得利益範圍內裁處之。
一、違反第八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經命其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
二、違反第十六條規定。
三、經主管機關依第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命其回收、銷毀而不遵行。
四、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五十四條第一項所為禁止其製造、販賣、輸入或輸出之公告。
違反前項規定,其所得利益超過法定罰鍰最高額且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情節重大者,得於所得利益範圍內裁處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修正。
二、對於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四項,另訂罰則,爰刪除第一項第二款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四項規定,並增訂第四十四條之一。
二、對於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四項,另訂罰則,爰刪除第一項第二款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四項規定,並增訂第四十四條之一。
第四十四條之一
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或第四項規定者,處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一億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並得命其永久停業、廢止其公司、商業、工廠之全部或部分登記事項,或食品業者之登錄;經廢止登錄者,不得再申請重新登錄;其負責人亦不得再任相關產業之負責人。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塑化劑、黑心油等黑心食品,在其業者受法律處罰後,卻仍有業者不顧法律規定,繼續製造黑心食品,顯見目前對於黑心食品業者之處罰仍嫌不足,難生警惕效果,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及第四項者,應加重處罰,情節重大者,應使其永久退出食品相關產業,以保障消費者健康及權益。
二、塑化劑、黑心油等黑心食品,在其業者受法律處罰後,卻仍有業者不顧法律規定,繼續製造黑心食品,顯見目前對於黑心食品業者之處罰仍嫌不足,難生警惕效果,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及第四項者,應加重處罰,情節重大者,應使其永久退出食品相關產業,以保障消費者健康及權益。
第四十五條
違反第二十八條第一項或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二十八條第三項所定辦法者,處新臺幣四萬元以上四百萬元以下罰鍰;違反同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再次違反者,並得命其歇業、停業一定期間、廢止其公司、商業、工廠之全部或部分登記事項,或食品業者之登錄;經廢止登錄者,一年內不得再申請重新登錄。
違反前項廣告規定之食品業者,應按次處罰至其停止刊播為止。
違反第二十八條有關廣告規定之一,情節重大者,除依前二項規定處分外,主管機關並應命其不得販賣、供應或陳列;且應自裁處書送達之日起三十日內,於原刊播之同一篇幅、時段,刊播一定次數之更正廣告,其內容應載明表達歉意及排除錯誤之訊息。
違反前項規定,繼續販賣、供應、陳列或未刊播更正廣告者,處新臺幣十二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前項廣告規定之食品業者,應按次處罰至其停止刊播為止。
違反第二十八條有關廣告規定之一,情節重大者,除依前二項規定處分外,主管機關並應命其不得販賣、供應或陳列;且應自裁處書送達之日起三十日內,於原刊播之同一篇幅、時段,刊播一定次數之更正廣告,其內容應載明表達歉意及排除錯誤之訊息。
違反前項規定,繼續販賣、供應、陳列或未刊播更正廣告者,處新臺幣十二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二十八條第一項或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二十八條第三項所定辦法者,處新臺幣四萬元以上四百萬元以下罰鍰;違反同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再次違反者,並得命其歇業、停業一定期間、廢止其公司、商業、工廠之全部或部分登記事項,或食品業者之登錄;經廢止登錄者,不得再申請重新登錄。
違反前項廣告規定之食品業者,應按次處罰至其停止刊播為止。
違反第二十八條有關廣告規定之一,情節重大者,除依前二項規定處分外,主管機關並應命其不得販賣、供應或陳列;且應自裁處書送達之日起三十日內,於原刊播之同一篇幅、時段,刊播一定次數之更正廣告,其內容應載明表達歉意及排除錯誤之訊息。
違反前項規定,繼續販賣、供應、陳列或未刊播更正廣告者,處新臺幣十二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前項廣告規定之食品業者,應按次處罰至其停止刊播為止。
違反第二十八條有關廣告規定之一,情節重大者,除依前二項規定處分外,主管機關並應命其不得販賣、供應或陳列;且應自裁處書送達之日起三十日內,於原刊播之同一篇幅、時段,刊播一定次數之更正廣告,其內容應載明表達歉意及排除錯誤之訊息。
違反前項規定,繼續販賣、供應、陳列或未刊播更正廣告者,處新臺幣十二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
立法說明
面對廠商惡意提供黑心產品等重大惡行,亦不應允許其再從事食品產業。爰此修正,經主管機關廢止食品業者之登錄者,不得再申請重新登錄。
第四十七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並得命其歇業、停業一定期間、廢止其公司、商業、工廠之全部或部分登記事項,或食品業者之登錄;經廢止登錄者,一年內不得再申請重新登錄:
一、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四條所為公告。
二、違反第七條第二項規定。
三、食品業者依第八條第三項或第九條第一項規定,登錄或建立追溯或追蹤之資料不實。
四、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或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
五、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三條所為投保產品責任保險之規定。
六、違反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第十四條所定管理辦法中有關公共飲食場所衛生之規定。
七、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二項、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或依第二項及第三項公告之事項、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或依第二項公告之事項、第二十六條或第二十七條規定。
八、除第四十八條第四款規定者外,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八條所定標準中有關食品添加物規格及其使用範圍、限量之規定。
九、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五條第二項所為之公告。
十、規避、妨礙或拒絕本法所規定之查核、檢驗、查扣或封存。
十一、對依本法規定應提供之資料,拒不提供或提供資料不實。
十二、經依本法規定命暫停作業或停止販賣而不遵行。
十三、違反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未辦理輸入產品資訊申報,或申報之資訊不實。
十四、違反第五十三條規定。
一、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四條所為公告。
二、違反第七條第二項規定。
三、食品業者依第八條第三項或第九條第一項規定,登錄或建立追溯或追蹤之資料不實。
四、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或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
五、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三條所為投保產品責任保險之規定。
六、違反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第十四條所定管理辦法中有關公共飲食場所衛生之規定。
七、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二項、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或依第二項及第三項公告之事項、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或依第二項公告之事項、第二十六條或第二十七條規定。
八、除第四十八條第四款規定者外,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八條所定標準中有關食品添加物規格及其使用範圍、限量之規定。
九、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五條第二項所為之公告。
十、規避、妨礙或拒絕本法所規定之查核、檢驗、查扣或封存。
十一、對依本法規定應提供之資料,拒不提供或提供資料不實。
十二、經依本法規定命暫停作業或停止販賣而不遵行。
十三、違反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未辦理輸入產品資訊申報,或申報之資訊不實。
十四、違反第五十三條規定。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並得命其歇業、停業一定期間、廢止其公司、商業、工廠之全部或部分登記事項,或食品業者之登錄;經廢止登錄者,不得再申請重新登錄:
一、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四條所為公告。
二、違反第七條第二項規定。
三、食品業者依第八條第三項或第九條第一項規定,登錄或建立追溯或追蹤之資料不實。
四、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或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
五、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三條所為投保產品責任保險之規定。
六、違反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第十四條所定管理辦法中有關公共飲食場所衛生之規定。
七、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二項、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或依第二項及第三項公告之事項、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或依第二項公告之事項、第二十六條或第二十七條規定。
八、除第四十八條第四款規定者外,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八條所定標準中有關食品添加物規格及其使用範圍、限量之規定。
九、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五條第二項所為之公告。
十、規避、妨礙或拒絕本法所規定之查核、檢驗、查扣或封存。
十一、對依本法規定應提供之資料,拒不提供或提供資料不實。
十二、經依本法規定命暫停作業或停止販賣而不遵行。
十三、違反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未辦理輸入產品資訊申報,或申報之資訊不實。
十四、違反第五十三條規定。
一、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四條所為公告。
二、違反第七條第二項規定。
三、食品業者依第八條第三項或第九條第一項規定,登錄或建立追溯或追蹤之資料不實。
四、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或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
五、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三條所為投保產品責任保險之規定。
六、違反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第十四條所定管理辦法中有關公共飲食場所衛生之規定。
七、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二項、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或依第二項及第三項公告之事項、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或依第二項公告之事項、第二十六條或第二十七條規定。
八、除第四十八條第四款規定者外,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八條所定標準中有關食品添加物規格及其使用範圍、限量之規定。
九、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五條第二項所為之公告。
十、規避、妨礙或拒絕本法所規定之查核、檢驗、查扣或封存。
十一、對依本法規定應提供之資料,拒不提供或提供資料不實。
十二、經依本法規定命暫停作業或停止販賣而不遵行。
十三、違反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未辦理輸入產品資訊申報,或申報之資訊不實。
十四、違反第五十三條規定。
立法說明
面對廠商惡意提供黑心產品等重大惡行,亦不應允許其再從事食品產業。爰此修正,經主管機關廢止食品業者之登錄者,不得再申請重新登錄。
第四十八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經命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並得命其歇業、停業一定期間、廢止其公司、商業、工廠之全部或部分登記事項,或食品業者之登錄;經廢止登錄者,一年內不得再申請重新登錄:
一、違反第七條第三項規定。
二、違反第八條第三項規定,未辦理登錄。
三、違反第九條第一項規定,未建立追溯或追蹤系統。
四、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七條或第十九條所定標準之規定。
五、食品業者販賣之產品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八條所定食品添加物規格及其使用範圍、限量之規定。
一、違反第七條第三項規定。
二、違反第八條第三項規定,未辦理登錄。
三、違反第九條第一項規定,未建立追溯或追蹤系統。
四、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七條或第十九條所定標準之規定。
五、食品業者販賣之產品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八條所定食品添加物規格及其使用範圍、限量之規定。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經命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並得命其歇業、停業一定期間、廢止其公司、商業、工廠之全部或部分登記事項,或食品業者之登錄;經廢止登錄者,不得再申請重新登錄:
一、違反第七條第三項規定。
二、違反第八條第三項規定,未辦理登錄。
三、違反第九條第一項規定,未建立追溯或追蹤系統。
四、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七條或第十九條所定標準之規定。
五、食品業者販賣之產品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八條所定食品添加物規格及其使用範圍、限量之規定。
一、違反第七條第三項規定。
二、違反第八條第三項規定,未辦理登錄。
三、違反第九條第一項規定,未建立追溯或追蹤系統。
四、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七條或第十九條所定標準之規定。
五、食品業者販賣之產品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八條所定食品添加物規格及其使用範圍、限量之規定。
立法說明
面對廠商惡意提供黑心產品等重大惡行,亦不應允許其再從事食品產業。爰此修正,經主管機關廢止食品業者之登錄者,不得再申請重新登錄。
第四十九條
有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七款、第十款行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八百萬元以下罰金。
有第四十四條至前條行為,致危害人體健康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六百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科以各該項十倍以下之罰金。
有第四十四條至前條行為,致危害人體健康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六百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科以各該項十倍以下之罰金。
有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七款、第十款行為,致危害人體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八百萬元以下罰金。
有第四十四條至前條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六百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科以各該項十倍以下之罰金。
有第四十四條至前條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六百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科以各該項十倍以下之罰金。
立法說明
一、修正第一項及第二項文字。
二、本條第一項,違反第十五條所稱之攙偽或假冒、添加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添加物,不待危害人體健康,即構成犯罪要件,得以裁罰之。對照第二項之條文,須有「致危害人體健康」之前提,方得論罪,顯有比例不均,且與第四十五條標示不實之罰責不易區分。爰於第一項增加構成要件,並於第二項刪除「致危害人體健康」一詞,降低消費者求償難度,同時保留裁量空間給司法單位。
二、本條第一項,違反第十五條所稱之攙偽或假冒、添加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添加物,不待危害人體健康,即構成犯罪要件,得以裁罰之。對照第二項之條文,須有「致危害人體健康」之前提,方得論罪,顯有比例不均,且與第四十五條標示不實之罰責不易區分。爰於第一項增加構成要件,並於第二項刪除「致危害人體健康」一詞,降低消費者求償難度,同時保留裁量空間給司法單位。
第四十九條之一
故意犯本法之罪者,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外,屬於犯人者,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
為保全前項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追徵或財產上之抵償,必要時,得酌量扣押其財產。
為保全前項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追徵或財產上之抵償,必要時,得酌量扣押其財產。
犯本法之罪者,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外,屬於犯人者,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
法人因其代表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犯本法之罪而取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外,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為保全前二項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其價額之追徵或財產之抵償,必要時,得酌量扣押其財產。
法人因其代表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犯本法之罪而取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外,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為保全前二項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其價額之追徵或財產之抵償,必要時,得酌量扣押其財產。
立法說明
一、現行適用對象僅限於故意犯罪之自然人,若被害人無法舉證行為人之故意,即無法適用沒收規定,爰將「故意」刪除,使本條適用對象不限於故意犯罪者。
二、鑒於大統長基混假油案之判決,即以「法人並無意思與肉體,因此無刑法上之行為能力,亦無法使法人負擔倫理(道義)責任,故法人無犯罪能力……本件大統公司銷售之油品,得款亦屬大統公司;大統公司非犯罪行為人,大統公司也無法與被告高○利成立共犯,故大統公司之銷售得款,並無刑法沒收規定之適用,本院無法諭知沒收。」為擴大適用沒收範圍,爰增訂第二項,法人因其代表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犯本法之罪而取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外,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二、鑒於大統長基混假油案之判決,即以「法人並無意思與肉體,因此無刑法上之行為能力,亦無法使法人負擔倫理(道義)責任,故法人無犯罪能力……本件大統公司銷售之油品,得款亦屬大統公司;大統公司非犯罪行為人,大統公司也無法與被告高○利成立共犯,故大統公司之銷售得款,並無刑法沒收規定之適用,本院無法諭知沒收。」為擴大適用沒收範圍,爰增訂第二項,法人因其代表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犯本法之罪而取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外,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第五十六條
消費者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並得準用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七條至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提出消費訴訟。
如消費者不易或不能證明其實際損害額時,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以每人每一事件新臺幣五百元以上三萬元以下計算。
直轄市、縣(市)政府受理同一原因事件,致二十人以上消費者受有損害之申訴時,應協助消費者依消費者保護法第五十條之規定辦理。
如消費者不易或不能證明其實際損害額時,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以每人每一事件新臺幣五百元以上三萬元以下計算。
直轄市、縣(市)政府受理同一原因事件,致二十人以上消費者受有損害之申訴時,應協助消費者依消費者保護法第五十條之規定辦理。
違反第十五條或第十六條之情形,或第二十八條第一項之標示、宣傳或廣告,有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者,消費者雖無身體或健康之損害,得以購買食品之價金為財產上之損害額,準用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七條至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提出消費訴訟,並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違反第十五條或第十六條之情形,有致消費者健康損害之虞者,準用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賠償消費者相當之金額。
直轄市、縣(市)政府受理同一原因事件,致二十人以上消費者受有損害之申訴時,應協助消費者依消費者保護法第五十條之規定辦理。
法院為第一項消費訴訟之判決時,得考慮不法行為之嚴重性及原告從事訴訟之公益性,依職權令被告支付適當之律師費用、監測鑑定費用或其他訴訟費用予原告。
受消費者保護團體委任代理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訴訟之律師,就該訴訟得請求報酬,不受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九條第二項後段之拘束。
違反第十五條或第十六條之情形,有致消費者健康損害之虞者,準用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賠償消費者相當之金額。
直轄市、縣(市)政府受理同一原因事件,致二十人以上消費者受有損害之申訴時,應協助消費者依消費者保護法第五十條之規定辦理。
法院為第一項消費訴訟之判決時,得考慮不法行為之嚴重性及原告從事訴訟之公益性,依職權令被告支付適當之律師費用、監測鑑定費用或其他訴訟費用予原告。
受消費者保護團體委任代理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訴訟之律師,就該訴訟得請求報酬,不受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九條第二項後段之拘束。
立法說明
一、國內近年來發生如添加化學香精卻偽稱其為天然像精麵包、豬油混有餿水油等食安事件,消費者難以證明其在健康上之損害,爰以「絕對因果關係」解決損害難以證明之困境,將違反第十五條或第十六條之情形,或第二十八條第一項之標示、宣傳或廣告,有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者,歸類於「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消費者因購買是類食品而有財產上之損害。
二、鑒於消費者難以證明其健康損害僅源於特定食品,或包括其生活習慣、所處環境等,故以減輕原告舉證責任之原則解決是類因果關係難以認定之問題,爰修正違反第十五條或第十六條之情形,具有造成消費者健康損害之傾向者,即準用民法第一九五條第一項賠償消費者相當之金額。
三、消費訴訟本質上係私人間之爭議,現行《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受委任律師不得請求報酬,實違反私人爭訟之法理。考慮本條消費訴訟兼具公益之性質,並為避免濫訴而有強制委任律之之必要,爰參考《環境基本法》第三十四條第二項,由法院依職權酌定之。
二、鑒於消費者難以證明其健康損害僅源於特定食品,或包括其生活習慣、所處環境等,故以減輕原告舉證責任之原則解決是類因果關係難以認定之問題,爰修正違反第十五條或第十六條之情形,具有造成消費者健康損害之傾向者,即準用民法第一九五條第一項賠償消費者相當之金額。
三、消費訴訟本質上係私人間之爭議,現行《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受委任律師不得請求報酬,實違反私人爭訟之法理。考慮本條消費訴訟兼具公益之性質,並為避免濫訴而有強制委任律之之必要,爰參考《環境基本法》第三十四條第二項,由法院依職權酌定之。
第五十六條之一
中央主管機關為保障食品安全事件消費者之權益,得設立食品安全保護基金,並得委託其他機關(構)、法人或團體辦理。
前項基金之來源如下:
一、違反本法罰鍰之部分提撥。
二、依本法科處並繳納之罰金及沒收之現金或變賣所得。
三、依行政罰法規定追繳之不當利得部分提撥。
四、基金孳息收入。
五、捐贈收入。
六、循預算程序之撥款。
七、其他有關收入。
第二項第一款及第三款來源,以其處分生效日在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二十一日以後者適用。
第一項基金之用途如下:
一、補助因食品衛生安全事件依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定,提起之消費訴訟相關費用。
二、補助經公告之特定食品衛生安全事件,有關人體健康風險評估費用。
三、補助其他有關促進食品安全及消費者訴訟協助相關費用。
中央主管機關應設置基金運用管理監督小組,由學者專家、消保團體、社會公正人士組成,監督補助業務。
第四項基金之補助對象、申請資格、審查程序、補助基準、補助之廢止、前項基金運用管理監督小組之組成、運作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以辦法定之。
前項基金之來源如下:
一、違反本法罰鍰之部分提撥。
二、依本法科處並繳納之罰金及沒收之現金或變賣所得。
三、依行政罰法規定追繳之不當利得部分提撥。
四、基金孳息收入。
五、捐贈收入。
六、循預算程序之撥款。
七、其他有關收入。
第二項第一款及第三款來源,以其處分生效日在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二十一日以後者適用。
第一項基金之用途如下:
一、補助因食品衛生安全事件依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定,提起之消費訴訟相關費用。
二、補助經公告之特定食品衛生安全事件,有關人體健康風險評估費用。
三、補助其他有關促進食品安全及消費者訴訟協助相關費用。
中央主管機關應設置基金運用管理監督小組,由學者專家、消保團體、社會公正人士組成,監督補助業務。
第四項基金之補助對象、申請資格、審查程序、補助基準、補助之廢止、前項基金運用管理監督小組之組成、運作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以辦法定之。
中央主管機關為保障食品安全事件消費者之權益,得設立食品安全保護基金,並得委託其他機關(構)、法人或團體辦理。
前項基金之來源如下:
一、違反本法罰鍰之部分提撥。
二、依本法科處並繳納之罰金及沒收之現金或變賣所得。
三、依行政罰法規定追繳之不當利得部分提撥。
四、基金孳息收入。
五、捐贈收入。
六、循預算程序之撥款。
七、其他有關收入。
第二項第一款及第三款來源,以其處分生效日在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二十一日以後者適用。
第一項基金之用途如下:
一、補助因食品衛生安全事件依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定,提起之消費訴訟相關費用。
二、補助經公告之特定食品衛生安全事件,有關人體健康風險評估費用。
三、補助其他有關促進食品安全及消費者訴訟協助相關費用。
四、輔助促進食品風險溝通以及提高食品透明度相關費用。
五、輔助食品安全教育訓練以及科學普及之相關費用。
六、其他有關促進食品安全相關費用。
中央主管機關應設置基金運用管理監督小組,由學者專家、消保團體、社會公正人士組成,監督補助業務。
第四項基金之補助對象、申請資格、審查程序、補助基準、補助之廢止、前項基金運用管理監督小組之組成、運作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以辦法定之。
前項基金之來源如下:
一、違反本法罰鍰之部分提撥。
二、依本法科處並繳納之罰金及沒收之現金或變賣所得。
三、依行政罰法規定追繳之不當利得部分提撥。
四、基金孳息收入。
五、捐贈收入。
六、循預算程序之撥款。
七、其他有關收入。
第二項第一款及第三款來源,以其處分生效日在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二十一日以後者適用。
第一項基金之用途如下:
一、補助因食品衛生安全事件依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定,提起之消費訴訟相關費用。
二、補助經公告之特定食品衛生安全事件,有關人體健康風險評估費用。
三、補助其他有關促進食品安全及消費者訴訟協助相關費用。
四、輔助促進食品風險溝通以及提高食品透明度相關費用。
五、輔助食品安全教育訓練以及科學普及之相關費用。
六、其他有關促進食品安全相關費用。
中央主管機關應設置基金運用管理監督小組,由學者專家、消保團體、社會公正人士組成,監督補助業務。
第四項基金之補助對象、申請資格、審查程序、補助基準、補助之廢止、前項基金運用管理監督小組之組成、運作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以辦法定之。
立法說明
一、增訂第四項基金用途。
二、為輔助、促進食品風險溝通以及提高食品透明度相關費用;輔助食品安全教育訓練以及科學普及之相關費用和其他有關促進食品安全相關費用,特增列三款基金用途。
二、為輔助、促進食品風險溝通以及提高食品透明度相關費用;輔助食品安全教育訓練以及科學普及之相關費用和其他有關促進食品安全相關費用,特增列三款基金用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