比較基準
親民黨立法院黨團等2人 101/03/02 提案版本
吳秉叡等33人 101/03/02 提案版本
黃昭順等27人 101/03/02 提案版本
第十一條
食品或食品添加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輸入、輸出、作為贈品或公開陳列:

一、變質或腐敗。

二、未成熟而有害人體健康。

三、有毒或含有害人體健康之物質或異物。

四、染有病原菌。

五、殘留農藥或動物用藥含量超過安全容許量。

六、受原子塵或放射能污染,其含量超過安全容許量。

七、攙偽或假冒。

八、逾有效日期。

九、從未於國內供作飲食且未經證明為無害人體健康。

前項殘留農藥或動物用藥安全容許量及食品中原子塵或放射能污染安全容許量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機關定之。

第一項有害人體健康之物質,包括雖非疫區而近十年內有發生牛海綿狀腦病或新型庫賈氏症病例之國家或地區牛隻之頭骨、腦、眼睛、脊髓、絞肉、內臟及其他相關產製品。
(食品或食品添加物之衛生與有害人體健康物質之進口規定)
食品或食品添加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輸入、輸出、作為贈品或公開陳列:
一、變質或腐敗。
二、未成熟而有害人體健康。
三、有毒或含有害人體健康之物質或異物。
四、染有病原菌。
五、殘留農藥或動物用藥含量超過安全容許量。
六、受原子塵或放射能污染,其含量超過安全容許量。
七、攙偽或假冒。
八、逾有效日期。
九、從未於國內供作飲食且未經證明為無害人體健康。
前項殘留農藥或動物用藥安全容許量及食品中原子塵或放射能污染安全容許量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機關定之,惟上述安全容許量標準不得高於聯合國「食品法典委員會」(Codex Alimentarius Commission, CAC)所制定「食品法典」(CODEX)之標準。
第一項有害人體健康之物質,包括雖非疫區而近十年內有發生牛海綿狀腦病或新型庫賈氏症病例之國家或地區牛隻之頭骨、腦、眼睛、脊髓、絞肉、內臟及其他相關產製品。
立法說明
一、將食品或食品添加物之殘留農藥或動物用藥安全容許量及食品中原子塵或放射能污染安全容許量之標準,與聯合國「食品法典委員會」(Codex Alimentarius Commission, CAC)所制定之「食品法典」(CODEX)標準接軌,明確要求上述殘留安全容許量不得高於「食品法典」(CODEX)規範之標準。
二、此一修正,所規範者包括:凡未經「食品法典」(CODEX)確認可殘留於食品或食品添加物中之農藥或動物用藥,皆不可准用及殘留於食品或食品添加物中;而規範可殘留於食品或食品添加物之農藥或動物用藥,其安全容許量亦不得高於「食品法典」(CODEX)之規範標準。
三、依據本修正條文精神,任何農藥或動物用藥如瘦肉精「萊克多巴胺」(Ractopamine)等化學物質,即使經「食品法典」(CODEX)確認可殘留於食品或食品添加物中,我國主管機關亦須全程公開透明進行國民健康風險評估,並採嚴格保守之把關標準。亦即,若我國國民體質、飲食習慣等相關因素對特定風險化學物質具有高度風險疑慮時,應以不准許開放使用為原則。
四、因應本條文修正所衍生之相關現行殘留農藥或動物用藥安全容許量及食品中原子塵或放射能污染安全容許量之標準改變,應由主管機關於本修正條文施行後兩年內修訂完竣,俾符合本修正條文之要求。
食品或食品添加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輸人、輸出、作為贈品或公開陳列:

一、變質或腐敗。

二、未成熟而有害人體健康。

三、有毒或含有害人體健康之物質或異物。

四、染有病原菌。

五、殘留農藥或動物用藥含量超過安全容許量。

六、受原子塵或放射能污染,其含量超過安全容許量。

七、攙偽或假冒。

八、逾有效曰期。

九、從未於國內供作飲食且未經證明為無害人體健康。

除受體素(瘦肉精)應為零檢出外,前項殘留農藥或動物用藥安全容許量及食品中原子塵或放射能污染安全容許量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機關定之。

第一項有害人體健康之物質,包括雖非疫區而近十年內有發生牛海綿狀腦病或新型庫賈氏症病例之國家或地區牛隻之頭骨、腦、眼睛、脊髓、絞肉、內臟及其他相關產製品。
立法說明
一、修訂第二項。

二、鑒於健康權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國家負有保護人民健康之義務,避免人民之健康陷於危險中。關於含有受體素之肉品及肉製品,在醫學研究上對有心血管疾病和孕婦及孩童等敏感族群的健康評估尚嫌不足。再來,根據研究指出受體素急性中毒時,會出現心悸、四肢肌肉顫抖、頭暈、心跳過速等症狀,若碰上交感神經功能亢進者,像冠心病、甲狀腺機能亢進,更容易發生。職是,含有受體素之肉品及肉製品有修法禁止之必要,以保障人民之健康權。
食品或食品添加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輸入、輸出、作為贈品或公開陳列:

一、變質或腐敗。

二、未成熟而有害人體健康。

三、有毒或含有害人體健康之物質或異物。

四、染有病原菌。

五、殘留農藥或動物用藥

含量超過安全容許量。

六、受原子塵或放射能污染,其含量超過安全容許量。

七、攙偽或假冒。

八、逾有效日期。

九、從未於國內供作飲食

且未經證明為無害人體健康。

前項殘留農藥或動物用藥安全容許量及食品中原子塵或放射能污染安全容許量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機關定之。

第一項有害人體健康之物質,包括:
一、雖非疫區而近十年內有發生牛海綿狀腦病或新型庫賈氏症病例之國家或地區牛隻之頭骨、腦、眼睛、脊髓、絞肉、內臟及其他相關產製品。
二、含有腎上腺乙型接受體作用劑之國內外肉品及其他相關產製品。
立法說明
一、新增第三項第一款、第二款。
二、禁止肉品或相關製品含有腎上腺乙型接受體作用劑。
第十一條之一
雖非疫區而近十年內有發生牛海綿狀腦病或新型庫賈氏症病例、核准使用或曾檢出其肉品或相關製品含有腎上腺乙型接受體作用劑之國家或地區,為高風險國家或地區。

高風險國家或地區,其肉品及相關製品進口,中央主管機關應進行如下管制:

一、召集專家、獸醫師及相關機關,組成查廠小組,前往飼養場、屠宰場及輸運業者等相關廠址進行實地查核。

二、飼養場、屠宰場及運輸業者應經我國認可、通過該國家或地區品質系統評估制度認證、檢具該國家或地區所開立並經駐場獸醫師或專業機關簽署之相關衛生證明。

三、應明確於外箱或包裝標示其品名、原產地、製造廠、有效日期之訊息。

高風險國家或地區進口之肉品及相關製品,入境前應每批抽查,驗出不准進口物質者或違反前項規定者,予以退運或銷毀

畜牧場之肉品及相關製品有前項情形,三十月內禁止進口;該屠宰場、輸運業者及進口商之其他進口肉品及相關製品,十五月內實行逐批檢驗。其抽驗量不得低於每批貨物總重量之百分之五十。

本條規定之管制實施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將曾發生牛海綿狀腦病或新型庫賈氏症病例之國家或地區,及核准使用或曾被驗出含腎上腺乙型接受體作用劑之國家或地區明定為「高風險國家或地區」。

三、高風險國家或地區進口之肉品,將現行我國「三管五卡」機制予以強化並法制化。嚴格要求政府機關應遵守之。希望藉由源頭、運輸、販售各方面阻絕汙染肉品影響民眾健康。

四、明定肉品及相關製品驗出含禁止物質之飼養場,該廠產品三十個月內禁止進口。同一屠宰場及輸運業者、進口商之進口肉品十五個月內於入境前逐批檢查。每批檢查量不得低於該批總重量百分之五十。
第十一條之二
銷售高風險地區進口肉品或其相關製品之自然人、法人及其銷售方式,應經主管機關核准並領有執照。

前項執照申請之資格、程序及核發標準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參照國外相關措施,明定自高風險國家或地區進口之肉品及相關製品,應限定其銷售通路。

三、明定銷售高風險國家或地區之肉品及相關製品應取得執照,嚴格把關高風險國家或地區之肉品及相關製品之銷售機制。

四、授權主管機關訂定相關辦法。
第十一條之三
高風險國家或地區進口之肉品,無論生肉或其相關製品,其銷售應於容器或包裝最大外表正反面積明顯位置處,以中文標示對人體健康之風險警示圖文與諮詢相關資訊;其標示面積不得小於該面積百分之三十五。

前項標示之內容、面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比照菸害防制法、通訊傳播法對同樣有害人體健康之高風險國家或地區進口之肉品及相關製品之銷售,無論生肉或其再製品,一律加註警語。

三、授權主管機關訂定相關辦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