溫玉霞等17人 112/11/17 提案版本
第五十二條之一
故意將自外國進口之食品偽造標示產地為本國者,除應負刑事責任外,處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五千萬元以下罰鍰。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增訂理由:

(一)現行法第五十二條規定,對於將進口食品偽造標示產地為本國者僅處「沒入及銷毀」,顯然過輕。

(二)對於故意將進口食品偽造標示為本國產地者,應特別加重規定罰則,以資儆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