比較基準
比較對象
曾銘宗等23人 109/11/27 提案版本
第二十二條
食品及食品原料之容器或外包裝,應以中文及通用符號,明顯標示下列事項:

一、品名。

二、內容物名稱;其為二種以上混合物時,應依其含量多寡由高至低分別標示之。

三、淨重、容量或數量。

四、食品添加物名稱;混合二種以上食品添加物,以功能性命名者,應分別標明添加物名稱。

五、製造廠商或國內負責廠商名稱、電話號碼及地址。國內通過農產品生產驗證者,應標示可追溯之來源;有中央農業主管機關公告之生產系統者,應標示生產系統。

六、原產地(國)。

七、有效日期。

八、營養標示。

九、含基因改造食品原料。

十、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事項。

前項第二款內容物之主成分應標明所佔百分比,其應標示之產品、主成分項目、標示內容、方式及各該產品實施日期,由中央主管機關另定之。

第一項第八款及第九款標示之應遵行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第一項第五款僅標示國內負責廠商名稱者,應將製造廠商、受託製造廠商或輸入廠商之名稱、電話號碼及地址通報轄區主管機關;主管機關應開放其他主管機關共同查閱。
食品及食品原料之容器或外包裝,應以中文及通用符號,明顯標示下列事項:

一、品名。

二、內容物名稱;其為二種以上混合物時,應依其含量多寡由高至低分別標示之。

三、淨重、容量或數量。

四、食品添加物名稱;混合二種以上食品添加物,以功能性命名者,應分別標明添加物名稱。

五、製造廠商或國內負責廠商名稱、電話號碼及地址。國內通過農產品生產驗證者,應標示可追溯之來源;有中央農業主管機關公告之生產系統者,應標示生產系統。

六、原產地(國)。

七、有效日期。

八、營養標示。

九、含基因改造食品原料。

十、含殘留動物用藥品名稱或得獲知前述藥品名稱之方式。
十一、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事項。

前項第二款內容物之主成分應標明所佔百分比,其應標示之產品、主成分項目、標示內容、方式及各該產品實施日期,由中央主管機關另定之。

第一項第八款、第九款及第十款標示之應遵行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第一項第五款僅標示國內負責廠商名稱者,應將製造廠商、受託製造廠商或輸入廠商之名稱、電話號碼及地址通報轄區主管機關;主管機關應開放其他主管機關共同查閱。
立法說明
一、觀諸現代食品產業之製程及銷售供應鏈,食品中常見添加特定化學物質並致殘留,如農藥、動物用藥等,其種類品項極為龐雜,發展變化迅速,惟此等殘留化學物質對人體健康之影響程度,多有尚未經科學驗證者。基於保障國民健康之基本權益及食品衛生安全之公眾福祉,爰增列第十款規定,含有殘留動物用藥品之食品或食品原料應於容器或外包裝予以標示,倘種類繁多有標示困難時,則可改以網址或QR code等使民眾可獲知殘留動物用藥品名稱之方式標示。

二、原條文第一項第十款條次遞移至第十一款。

三、配合第一項第十款之修正,第三項文字酌作修正。
第三十二條之一
中央主管機關應按季公告輸入含乙型受體素之肉品及其他相關產製品之食品業者名單。

前項食品業者應公告其輸入含乙型受體素之肉品及其他相關產製品之流向。

前項公告之範圍、項目、內容、保存期限、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鑒於消費者處於資訊不對稱之弱勢地位,為滿足國民享有健康安全食品以及知的權利,並維護國民健康,爰新增本條文,要求中央主管機關應按季公告輸入含有瘦肉精等乙型受體素之肉品食品業者名單。

三、除輸入食品業者外,由於其下游廠商廣泛,為確保消費者得以清楚了解含有瘦肉精等乙型受體素之肉品及相關產製品流向,爰於第二項規範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食品業者亦應公告流向,以利追蹤,並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規定公告之內容、方式等應遵行事項。
第五十六條之二
食品業者違反第三十二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未公告含乙型受體素之肉品及其他相關產製品之流向,或公告之資訊不實者,處輸入價格十倍至二十倍之罰鍰;情節重大者,並得命其歇業、停業一定期間、廢止其公司、商業、工廠之全部或部分登記事項,或食品業者之登錄;經廢止登錄者,一年內不得再申請重新登錄。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配合新增第三十二條之一規定,增列違反其規定之罰則,以強化食品安全保障,督促業者遵循相關規範,嚇阻違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