比較基準
比較對象
謝衣鳯等22人 109/09/25 提案版本
審查報告 109/11/26 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
江啟臣等22人 109/09/18 提案版本
賴士葆等22人 109/09/18 提案版本
張育美等17人 109/09/18 提案版本
林奕華等18人 109/09/25 提案版本
謝衣鳯等22人 109/09/25 提案版本
呂玉玲等20人 109/09/25 提案版本
鄭麗文等16人 109/09/25 提案版本
鄭正鈐等22人 109/09/25 提案版本
鄭正鈐等23人 109/09/25 提案版本
賴士葆等19人 109/09/25 提案版本
時代力量立法院黨團等1人 109/09/25 提案版本
蔣萬安等21人 109/10/06 提案版本
魯明哲等22人 109/10/06 提案版本
台灣民眾黨立法院黨團等1人 109/10/23 提案版本
賴士葆等22人 109/10/23 提案版本
鄭正鈐等24人 109/10/23 提案版本
吳斯懷等20人 109/10/23 提案版本
廖婉汝等17人 109/10/23 提案版本
廖婉汝等17人 109/10/23 提案版本
第四條
主管機關採行之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措施應以風險評估為基礎,符合滿足國民享有之健康、安全食品以及知的權利、科學證據原則、事先預防原則、資訊透明原則,建構風險評估以及諮議體系。
(保留送黨團協商)
主管機關採行之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措施應以風險評估為基礎,符合滿足國民享有之健康、安全食品以及知的權利、科學證據原則、事先預防原則、資訊透明原則,建構風險評估以及諮議體系。
主管機關採行之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措施應以風險評估為基礎,符合滿足國民享有之健康、安全食品以及知的權利、科學證據原則、事先預防原則、資訊透明原則,建構風險評估以及諮議體系。引發爭議之食安重大政策,應由人民公投複決之。針對公投結果,政府應接受,並成為政府政策。
前項風險評估,中央主管機關應召集食品安全、毒理與風險評估等專家學者及民間團體組成食品風險評估諮議會為之。其成員單一性別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前項風險評估,中央主管機關應召集食品安全、毒理與風險評估等專家學者及民間團體組成食品風險評估諮議會為之。其成員單一性別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前項風險評估,中央主管機關應召集食品安全、毒理與風險評估等專家學者及民間團體組成食品風險評估諮議會為之。其成員單一性別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第一項諮議體系應就食品衛生安全與營養、基因改造食品、食品廣告標示、食品檢驗方法等成立諮議會,召集食品安全、營養學、醫學、毒理、風險管理、農業、法律、人文社會領域相關具有專精學者組成之。其成員單一性別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第一項諮議體系應就食品衛生安全與營養、基因改造食品、食品廣告標示、食品檢驗方法等成立諮議會,召集食品安全、營養學、醫學、毒理、風險管理、農業、法律、人文社會領域相關具有專精學者組成之。其成員單一性別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第一項諮議體系應就食品衛生安全與營養、基因改造食品、食品廣告標示、食品檢驗方法等成立諮議會,召集食品安全、營養學、醫學、毒理、風險管理、農業、法律、人文社會領域相關具有專精學者組成之。其成員單一性別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諮議會委員議事之迴避,準用行政程序法第三十二條之規定;諮議會之組成、議事、程序與範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諮議會委員議事之迴避,準用行政程序法第三十二條之規定;諮議會之組成、議事、程序與範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諮議會委員議事之迴避,準用行政程序法第三十二條之規定;諮議會之組成、議事、程序與範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中央主管機關對重大或突發性食品衛生安全事件,必要時得依預警原則、風險評估或流行病學調查結果,公告對特定產品或特定地區之產品採取下列管理措施:
中央主管機關對重大或突發性食品衛生安全事件,必要時得依預警原則、風險評估或流行病學調查結果,公告對特定產品或特定地區之產品採取下列管理措施:
中央主管機關對重大或突發性食品衛生安全事件,必要時得依預警原則、風險評估或流行病學調查結果,公告對特定產品或特定地區之產品採取下列管理措施:
一、限制或停止輸入查驗、製造及加工之方式或條件。
一、限制或停止輸入查驗、製造及加工之方式或條件。 二、下架、封存、限期回收、限期改製、沒入銷毀。
一、限制或停止輸入查驗、製造及加工之方式或條件。
二、下架、封存、限期回收、限期改製、沒入銷毀。
立法說明
保留,送黨團協商。
中央主管機關欲變更前項管理措施前,應適用行政程序法第一章第十節聽證程序之規定,召開聽證會
立法說明
一、新增第六項。

二、依照現行條文之規定,當中央主管機關欲變更對特定產品或特定地區之產品的管理措施前,並無要求召開聽證會與公聽會之相關規定;即使部分實際決策過程中召開公聽會,也無法提供關切之公民團體與個人如聽證會一般影響政府決策之效果。爰增訂第六項,明定當中央主管機關欲變更對特定產品或特定地區之產品管理措施前,由於涉及民眾重大權益,應適用行政程序法第一章第十節聽證程序之規定,召開聽證會。
二、下架、封存、限期回收、限期改製、沒入銷毀。
立法說明
一、第二章食品安全風險管理,應增加人民複決機制,針對食安爭議政策,人民意志得以表達。政府應依據公投結果,作為政策最終依據。

二、針對開放美豬進口台灣,社會高度關注、攸關數十萬人養豬產業鏈就業人口及影響全國民眾食安的重大政策,蔡政府居然在完全不與養豬農民溝通、事先不向國會報告、不與地方縣市政府溝通、沒有產業衝擊評估報告的情況下,利用國會休會期間,逕自宣布在110年1月1日起直接開放含有乙型受體素的萊克多巴胺美豬進口,完全漠視農民權益、國會監督及人民食安。

三、此次總統蔡英文開放含有萊克多巴胺的美豬美牛,完全沒有與社會各界溝通,民進黨立委也是宣布當天中午才被告知。

四、全台今年五月底豬農共飼養近550萬頭豬隻,肉豬占88.8%。在未與產業溝通下,豬農轉型的產業政策在那裡?

五、豬肉內臟的國人攝取量是外國人的數倍以上,如何保障國人健康?開放美豬與各縣市從業農民做好溝通了嗎?配套在那裡?最基本的衝擊影響評估都沒有看到。政府宣布前,沒有告知國會、沒有國會溝通、沒有公民參與,視國會無物,視人民為無物。人的健康不能拿來交換政治利益,對於與人民切身食品安全有關的重大政策,政府此次做法,迴避國會監督,貿然開放遭致社會各界爭議。國人女性做月子食用大量內臟,政府都未完整針對國人食用習慣進行評估。政府曾經評估開放美豬對產業衝擊高達143億,且低價豬肉進口具高風險。台北市中小學童營養午餐豬肉出現比率高達八成。這些重大議題未見政府提出評估與說帖,遂修訂由人民公投複決食安重大政策,自己的食安自己救。
第十四條之一
下列場所提供之飲食,不得檢出乙型受體素: 一、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 二、教保服務機構。 三、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班與中心。 四、各級學校。 五、醫療、護理機構。 六、老人福利機構。 七、身心障礙福利機構。 八、軍事機關、部隊。 九、各級警察、消防機關。 十、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有特別食品安全需求之場所。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現行CODEX所提供之萊克多巴胺的殘留容許量未將乙型受體素對於老人、小孩、孕婦、基礎疾病患者等敏感族群的健康風險納入評估。有鑑於持續攝入乙型受體素之風險,應針對與其日常活動密切相關的場所如學校、幼兒園、安親班、醫療院所、護理機構、老人福利機構及其他機關(構)進行飲食風險之管制,爰增訂第十四條之一之規定。
第十五條
食品或食品添加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輸入、輸出、作為贈品或公開陳列:
(保留,送黨團協商)
食品或食品添加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輸入、輸出、作為贈品或公開陳列:
食品或食品添加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輸入、輸出、作為贈品或公開陳列:
食品或食品添加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輸入、輸出、作為贈品或公開陳列:
食品或食品添加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輸入、輸出、作為贈品或公開陳列:
食品或食品添加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輸入、輸出、作為贈品或公開陳列:
食品或食品添加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輸入、輸出、作為贈品或公開陳列:
食品或食品添加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輸入、輸出、作為贈品或公開陳列:
食品或食品添加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輸入、輸出、作為贈品或公開陳列:
食品或食品添加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輸入、輸出、作為贈品或公開陳列:
食品或食品添加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輸入、輸出、作為贈品或公開陳列:
食品或食品添加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輸入、輸出、作為贈品或公開陳列:
食品或食品添加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輸入、輸出、作為贈品或公開陳列:
食品或食品添加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輸入、輸出、作為贈品或公開陳列:
一、變質或腐敗。
一、變質或腐敗。
一、變質或腐敗。
一、變質或腐敗。
一、變質或腐敗。
一、變質或腐敗。
一、變質或腐敗。
一、變質或腐敗。
一、變質或腐敗。
一、變質或腐敗。
一、變質或腐敗。
一、變質或腐敗。
一、變質或腐敗。
一、變質或腐敗。
二、未成熟而有害人體健康。
二、未成熟而有害人體健康。
二、未成熟而有害人體健康。
二、未成熟而有害人體健康。
二、未成熟而有害人體健康。
二、未成熟而有害人體健康。
二、未成熟而有害人體健康。
二、未成熟而有害人體健康。
二、未成熟而有害人體健康。
二、未成熟而有害人體健康。
二、未成熟而有害人體健康。
二、未成熟而有害人體健康。
二、未成熟而有害人體健康。
二、未成熟而有害人體健康。
三、有毒或含有害人體健康之物質或異物。
三、有毒或含有害人體健康之物質或異物。
三、有毒或含有害人體健康之物質或異物。
三、有毒或含有害人體健康之物質或異物。
三、有毒或含有害人體健康之物質或異物。
三、有毒或含有害人體健康之物質或異物。
三、有毒或含有害人體健康之物質或異物。
三、有毒或含有害人體健康之物質或異物。
三、有毒或含有害人體健康之物質或異物。
三、有毒或含有害人體健康之物質或異物。
三、有毒或含有害人體健康之物質或異物。
三、有毒或含有害人體健康之物質或異物。
三、有毒或含有害人體健康之物質或異物。
三、有毒或含有害人體健康之物質或異物。
四、染有病原性生物,或經流行病學調查認定屬造成食品中毒之病因。
四、染有病原性生物,或經流行病學調查認定屬造成食品中毒之病因。
四、染有病原性生物,或經流行病學調查認定屬造成食品中毒之病因。
四、染有病原性生物,或經流行病學調查認定屬造成食品中毒之病因
四、染有病原性生物,或經流行病學調查認定屬造成食品中毒之病因。
四、染有病原性生物,或經流行病學調查認定屬造成食品中毒之病因。
四、染有病原性生物,或經流行病學調查認定屬造成食品中毒之病因。
四、染有病原性生物,或經流行病學調查認定屬造成食品中毒之病因。
四、染有病原性生物,或經流行病學調查認定屬造成食品中毒之病因。
四、染有病原性生物,或經流行病學調查認定屬造成食品中毒之病因。
四、染有病原性生物,或經流行病學調查認定屬造成食品中毒之病因。
四、染有病原性生物,或經流行病學調查認定屬造成食品中毒之病因。
四、染有病原性生物,或經流行病學調查認定屬造成食品中毒之病因。
四、染有病原性生物,或經流行病學調查認定屬造成食品中毒之病因。
五、殘留農藥或動物用藥含量超過安全容許量。
五、殘留農藥或動物用藥含量超過安全容許量。
五、殘留農藥或動物用藥含量超過安全容許量。
五、殘留農藥或動物用藥含量超過安全容許量
五、殘留農藥或動物用藥含量超過安全容許量。
五、殘留農藥或動物用藥含量超過安全容許量。
五、殘留農藥或動物用藥含量超過安全容許量。
五、殘留農藥或動物用藥含量超過安全容許量。
五、殘留農藥或動物用藥含量超過安全容許量。
五、殘留農藥或動物用藥含量超過安全容許量。
五、殘留農藥或動物用藥含量超過安全容許量。
五、殘留農藥或動物用藥含量超過安全容許量。
五、殘留農藥或動物用藥含量超過安全容許量。
五、殘留農藥或動物用藥含量超過安全容許量。
六、受原子塵或放射能污染,其含量超過安全容許量。
六、受原子塵或放射能污染,其含量超過安全容許量。
六、受原子塵或放射能污染,其含量超過安全容許量。
六、受原子塵或放射能污染,其含量超過安全容許量。
六、受原子塵或放射能污染,其含量超過安全容許量。
六、受原子塵或放射能污染,其含量超過安全容許量。
六、受原子塵或放射能污染,其含量超過安全容許量。
六、受原子塵或放射能污染,其含量超過安全容許量。
六、受原子塵或放射能污染,其含量超過安全容許量。
六、受原子塵或放射能污染,其含量超過安全容許量。
六、受原子塵或放射能污染,其含量超過安全容許量。
六、受原子塵或放射能污染,其含量超過安全容許量。
六、受原子塵或放射能污染,其含量超過安全容許量。
六、受原子塵或放射能污染,其含量超過安全容許量。
七、攙偽或假冒。
七、攙偽或假冒。
七、攙偽或假冒。
七、攙偽或假冒。
七、攙偽或假冒。
七、攙偽或假冒。
七、攙偽或假冒。
七、攙偽或假冒。
七、攙偽或假冒。
七、攙偽或假冒。
七、攙偽或假冒。
七、攙偽或假冒。
七、攙偽或假冒。
七、攙偽或假冒。
八、逾有效日期。
八、逾有效日期。
八、逾有效日期。
八、逾有效日期。
八、逾有效日期。
八、逾有效日期。
八、逾有效日期。
八、逾有效日期。
八、逾有效日期。
八、逾有效日期。
八、逾有效日期。
八、逾有效日期。
八、逾有效日期。
八、逾有效日期。
九、從未於國內供作飲食且未經證明為無害人體健康。
九、從未於國內供作飲食且未經證明為無害人體健康。
九、從未於國內供作飲食且未經證明為無害人體健康。
九、從未於國內供作飲食且未經證明為無害人體健康。
九、從未於國內供作飲食且未經證明為無害人體健康。
九、從未於國內供作飲食且未經證明為無害人體健康。
九、從未於國內供作飲食且未經證明為無害人體健康。
九、從未於國內供作飲食且未經證明為無害人體健康。
九、從未於國內供作飲食且未經證明為無害人體健康。
九、從未於國內供作飲食且未經證明為無害人體健康。
九、從未於國內供作飲食且未經證明為無害人體健康。
九、從未於國內供作飲食且未經證明為無害人體健康。
九、從未於國內供作飲食且未經證明為無害人體健康。
九、從未於國內供作飲食且未經證明為無害人體健康。
十、添加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添加物。
十、添加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添加物。
十、添加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添加物。
十、添加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添加物。
十、添加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添加物。
十、添加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添加物。
十、添加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添加物。
十、添加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添加物。
十、添加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添加物。
十、添加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添加物。
十、添加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添加物。
十、添加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添加物。
十、添加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添加物。
十、添加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添加物。
前項第五款、第六款殘留農藥或動物用藥安全容許量及食品中原子塵或放射能污染安全容許量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機關定之。
前項第五款、第六款殘留農藥或動物用藥安全容許量及食品中原子塵或放射能污染安全容許量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機關定之,並經立法院議決後施行 中央主管機關欲公告前項安全容許標準前,應適用行政程序法第一章第十節聽證程序之規定,召開聽證會。
前項第五款、第六款殘留農藥或動物用藥安全容許量及食品中原子塵或放射能污染安全容許量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機關定之。
前項第五款、第六款殘留農藥或動物用藥安全容許量及食品中原子塵或放射能污染安全容許量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機關定之。
前項第五款、第六款殘留農藥或動物用藥安全容許量及食品中原子塵或放射能污染安全容許量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機關定之。
前項第五款、第六款殘留農藥或動物用藥安全容許量及食品中原子塵或放射能污染安全容許量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機關定之。
前項第五款、第六款殘留農藥或動物用藥安全容許量及食品中原子塵或放射能污染安全容許量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機關定之。
前項第五款、第六款殘留農藥或動物用藥安全容許量及食品中原子塵或放射能污染安全容許量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機關定之。
前項第五款、第六款殘留農藥或動物用藥安全容許量及食品中原子塵或放射能污染安全容許量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機關定之。 前項安全容許標準有制定、修正或廢止之必要者,中央主管機關應向立法院相關委員會提出專案報告,經審議同意,報請院會存查後,始得公告實施。
前項第五款、第六款殘留農藥或動物用藥安全容許量及食品中原子塵或放射能污染安全容許量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機關定之。
前項第五款、第六款殘留農藥或動物用藥安全容許量及食品中原子塵或放射能污染安全容許量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機關定之。
前項第五款、第六款殘留農藥或動物用藥安全容許量及食品中原子塵或放射能污染安全容許量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機關定之。
前項第五款、第六款殘留農藥或動物用藥安全容許量及食品中原子塵或放射能污染安全容許量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機關定之。
前項第五款、第六款殘留農藥或動物用藥安全容許量及食品中原子塵或放射能污染安全容許量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機關定之。
第一項第三款有害人體健康之物質,包括雖非疫區而近十年內有發生牛海綿狀腦病或新型庫賈氏症病例之國家或地區牛隻之頭骨、腦、眼睛、脊髓、絞肉、內臟及其他相關產製品。
第一項第三款有害人體健康之物質,包括雖非疫區而近十年內有發生牛海綿狀腦病或新型庫賈氏症病例之國家或地區牛隻之頭骨、腦、眼睛、脊髓、絞肉、內臟及其他相關產製品。
第一項第三款有害人體健康之物質,包括雖非疫區而近十年內有發生牛海綿狀腦病或新型庫賈氏症病例之國家或地區牛隻之頭骨、腦、眼睛、脊髓、絞肉、內臟及其他相關產製品。
第一項第三款有害人體健康之物質,包括雖非疫區而近十年內有發生牛海綿狀腦病或新型庫賈氏症病例之國家或地區牛隻之頭骨、腦、眼睛、脊髓、絞肉、內臟及其他相關產製品。
第一項第三款有害人體健康之物質,包括雖非疫區而近十年內有發生牛海綿狀腦病或新型庫賈氏症病例之國家或地區牛隻之頭骨、腦、眼睛、脊髓、絞肉、內臟及其他相關產製品。
第一項第三款有害人體健康之物質,包括雖非疫區而近十年內有發生牛海綿狀腦病或新型庫賈氏症病例之國家或地區牛隻之頭骨、腦、眼睛、脊髓、絞肉、內臟及其他相關產製品。
第一項第三款有害人體健康之物質,包括雖非疫區而近十年內有發生牛海綿狀腦病或新型庫賈氏症病例之國家或地區牛隻之頭骨、腦、眼睛、脊髓、絞肉、內臟及其他相關產製品。
第一項第三款有害人體健康之物質,包括雖非疫區而近十年內有發生牛海綿狀腦病或新型庫賈氏症病例之國家或地區牛隻之頭骨、腦、眼睛、脊髓、絞肉、內臟及其他相關產製品。
第一項第三款有害人體健康之物質,包括雖非疫區而近十年內有發生牛海綿狀腦病或新型庫賈氏症病例之國家或地區牛隻之頭骨、腦、眼睛、脊髓、絞肉、內臟及其他相關產製品;前揭國家或地區三十月齡以上牛隻,其肉品及相關產製品,非經牛海綿狀腦病專家諮詢會審查通過者,亦屬之
第一項第三款有害人體健康之物質,包括雖非疫區而近十年內有發生牛海綿狀腦病或新型庫賈氏症病例之國家或地區牛隻之頭骨、腦、眼睛、脊髓、絞肉、內臟及其他相關產製品。
第一項第三款有害人體健康之物質,包括雖非疫區而近十年內有發生牛海綿狀腦病或新型庫賈氏症病例之國家或地區牛隻之頭骨、腦、眼睛、脊髓、絞肉、內臟及其他相關產製品。
第一項第三款有害人體健康之物質,包括雖非疫區而近十年內有發生牛海綿狀腦病或新型庫賈氏症病例之國家或地區牛隻之頭骨、腦、眼睛、脊髓、絞肉、內臟及其他相關產製品。
第一項第三款有害人體健康之物質,包括雖非疫區而近十年內有發生牛海綿狀腦病或新型庫賈氏症病例之國家或地區牛隻之頭骨、腦、眼睛、脊髓、絞肉、內臟及其他相關產製品。
第一項第三款有害人體健康之物質,包括雖非疫區而近十年內有發生牛海綿狀腦病或新型庫賈氏症病例之國家或地區牛隻之頭骨、腦、眼睛、脊髓、絞肉、內臟及其他相關產製品。
國內外之肉品及其他相關產製品,除依中央主管機關根據國人膳食習慣為風險評估所訂定安全容許標準者外,不得檢出乙型受體素。
國內外之肉品及其他相關產製品,除依中央主管機關根據國人膳食習慣為風險評估所訂定安全容許標準者外,不得檢出乙型受體素。
國內外之肉品及其他相關產製品,不得檢出乙型受體素。
國內外之肉品及其他相關產製品,除牛肉及其相關產製品,已依中央主管機關根據國人膳食習慣為風險評估所訂定安全容許標準者外,不得檢出乙型受體素。
國內外之肉品及其他相關產製品,除牛肉肉品及其他相關產製品依中央主管機關根據國人膳食習慣為風險評估所訂定安全容許標準者外,不得檢出乙型受體素。
國內外之肉品及其他相關產製品,不得檢出乙型受體素。
國內外之肉品及其他相關產製品,不得檢出乙型受體素。
國內外之肉品及其他相關產製品,不得檢出乙型受體素。
國內外之肉品及其他相關產製品,除依中央主管機關根據國人膳食習慣所訂定,並經食品風險評估諮議會決議通過之安全容許標準者外,不得檢出乙型受體素。前段但書規定,豬隻之內臟器官、腦、脊髓、其他非屬肌肉、脂(含皮)之可供食用部位及相關產製品,不適用之。
國內外之肉品及其他相關產製品,除牛肉及其相關產製品得依中央主管機關根據國人膳食習慣為風險評估所訂定安全容許標準者外,不得檢出乙型受體素。
國內外之肉品及其他相關產製品,除依中央主管機關會商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根據國人膳食習慣為風險評估所訂定且經行政院核轉送請立法院審議通過之安全容許標準外,不得檢出乙型受體素。
國內外之肉品及其他相關產製品,除依中央主管機關根據國人膳食習慣為風險評估所訂定安全容許標準者外,不得檢出乙型受體素。但學校供應膳食仍不得檢出乙型受體素。
國內外之肉品及其他相關產製品,除依中央主管機關根據國人膳食習慣為風險評估所訂定安全容許標準者外,含各級學校學生膳食及國內傳統肉類加工者使用材料,皆不得檢出乙型受體素。
國內外之肉品及其他相關產製品,不得檢出乙型受體素。
國內外如發生因食用安全容許殘留乙型受體素肉品導致中毒案例時,應立即停止含乙型受體素之肉品進口;國內經確認有因食用致中毒之個案,政府應負照護責任,並協助向廠商請求損害賠償。
立法說明
保留,送黨團協商。
國內外如發生因食用安全容許殘留乙型受體素肉品導致中毒案例時,應立即停止含乙型受體素之肉品進口;國內經確認有因食用致中毒之個案,政府應負照護責任,並協助向廠商請求損害賠償。
立法說明
一、新增第三項。

二、依照現行條文之規定,當中央主管機關欲公告食品與食品添加物殘留農藥或動物用藥安全容許量及食品中原子塵或放射能污染安全容許標準前,並無要求召開聽證會與公聽會之相關規定。爰增訂本項,明定當中央主管機關欲公告相關安全容許標準前,由於涉及民眾重大權益,應適用行政程序法第一章第十節聽證程序之規定,召開聽證會。又中央主管機關變更食品與食品添加物殘留農藥或動物用藥安全容許量及食品中原子塵或放射能污染安全容許標準,攸關全國人民生命健康安全應屬憲法第63條所定之國家其他重要事項,不宜由行政機關逕自公告施行,應依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7條規定經立法院議決後始能施行,以落實國會監督,防止行政機關規避監督,恣意濫權,確保民眾健康與食品安全,爰修正第二項。
國內外如發生因食用安全容許殘留乙型受體素肉品導致中毒案例時,應立即停止含乙型受體素之肉品進口及販售,並令其市售產品二十四小時內下架、三日內回收;國內經確認有因食用致中毒之個案,政府應負照護責任,並協助向廠商請求損害賠償。
立法說明
「乙型受體素」(萊克多巴胺為其中之一種)是一種交感神經刺激素;含有「乙型受體素」之肉品具有風險,若飼養過程未按照規定方式使用,無適當停藥期而殘留於肉品內,即使煮熟,食用後人體仍會產生心悸、手抖等不良反應。由於國人較常食用動物內臟,而肺、胃及腸等部分較易殘留萊多巴胺,大陸地區亦將其列為畜牧業禁藥。爰明訂豬肉之「乙型受體素」不得檢出。
國內外如發生因食用安全容許殘留乙型受體素肉品導致中毒案例時,應立即停止含乙型受體素之肉品進口;國內經確認有因食用致中毒之個案,政府應負照護責任,並協助向廠商請求損害賠償。
立法說明
一、萊克多巴胺是一種乙型受體素,俗稱「瘦肉精」。根據醫學研究,人體一旦食入過量的瘦肉精,就會發生「瘦肉精中毒」,引發心悸、四肢肌肉顫抖、頭暈、乏力、心跳過速、甲狀腺亢進,嚴重的還能導致神經系統受損,甚至死亡。因此,全世界有160國家禁止使用萊克多巴胺,僅有27國家開放。

二、我國是否開放含有乙型受體素(萊克多巴胺, Ractopamine)之美國豬肉進口爭議已超過十年。乃因豬肉為國人每日的主要食用的肉品來源,且根據統計,豬肉佔國人每年每人肉品消費總量之冠。當政府決策是否開放含瘦肉精豬肉進口時,應考量民眾日常飲食習慣,以及婦女坐月子時,多食用豬隻內臟作為調養身體之補品等風俗習慣。若貿然開放含乙型受體素之豬肉進口,恐使國人健康暴露於食品安全風險之中。

三、考量國際貿易誠信,仍不宜貿然改變肉品開放政策。但為免政府日後一再開放含瘦肉精其他肉品來台,故增訂限制條款,以符合牛、豬分離精神。
國內外如發生因食用安全容許殘留乙型受體素品導致中毒案例時,應立即停止含乙型受體素之品進口;國內經確認有因食用致中毒之個案,政府應負照護責任,並協助向廠商請求損害賠償。
立法說明
一、依據農委會公告內容,乙型受體素(β-agonist)為禁止國內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藥品(動物用藥)。顯見政府相關機關已認定有科學證據證明乙型受體素(β-agonist)用之於動物後,其殘留物足以對人體健康產生不可接受之風險或無法證明安全無虞,所以國內禁用。

二、各國政府本可基於國民健康與風險管理之需要,採取比國際標準建議更嚴格的國家標準:政府開放萊克多巴胺(Ractopamine)的藉口是2012年聯合國CODEX已經制定相關標準建議。然而基於主權至高原則,各國本可基於國民健康與風險管理之需要,在基於合理的科學證據與風險評估後,採取比國際標準建議更嚴格的國家標準,這在世界貿易組織(WTO)的相關條約中早就已經明訂。事實上,美國也無法向國際法庭控告歐盟和俄羅斯與中國等國家在2012年CODEX表決通過萊克多巴胺(Ractopamine)的食品殘留標準建議後依然維持禁用與禁止進口的法令,就是主權至高原則的明證。

三、萊克多巴胺會造成牛隻死亡率增加:「Measures of effect were relatively consistent across datasets and models in that the cumulative risk and incidence rate of death was 75 to 90% greater in animals administered the bAA compared to contemporaneous controls.During the exposure period, 40 to 50% of deaths among groups administered the bAA were attributed to administration of the drug」,使用bAA的動物累積的風險與死亡率比未使用的動物高出75~90%,在暴露期間使用bAA的動物,其死亡事件有40~50%歸因於bAA的使用,該論文中所稱的bAA就是萊克多巴胺ractopamine和齊帕特羅zilpaterol。

四、政府應補足新證據與既有證據重新評估長期食用所謂國際標準限量內的萊克多巴胺ractopamine是否會造成國民死亡率和罹病率增加的風險:上述這篇論文是2014年3月才發表的,所以CODEX有關萊克多巴胺(Ractopamine)的食品標準表決通過時,並沒有將這一項科學證據納入考慮,所以這是一項新證據,我國政府可以用發現新證據作為不開放進口含有萊克多巴胺(Ractopamine)的正當理由。
國內如發生食用違反前項規定之含有乙型受體素肉品導致中毒案例時,政府應負照護責任,並協助向廠商請求損害賠償。
立法說明
一、第四項修正,萊克多巴胺食用過量會出現頭暈、嘔吐、心悸及血壓增高,甚至神經系統受損導致死亡;尤其患有交感神經功能亢進者,例如高血壓、冠心病、甲狀腺機能亢進,更易發生健康危機。此外,氣喘者若長期過量食用,將產生耐受性,降低支氣管擴張的正常用藥,爰刪除中央主管機關訂定安全容許標準之規定。

二、第五項修正,刪除進口乙型受體素之規定,並新增食品業者不可違反第四項規定。
國內外如發生因食用安全容許殘留乙型受體素肉品導致中毒案例時,政府應負照護責任,並協助向廠商請求損害賠償。
立法說明
一、本條條文修正。

二、第四項修正,規定國內外之肉品乙型受體素零檢出。刪除政府訂定安全容許標準之規定。

三、第五項修正,刪除進口乙型受體素之規定。
國內外如發生因食用安全容許殘留乙型受體素肉品導致中毒案例時,應立即停止含乙型受體素之肉品進口;國內經確認有因食用致中毒之個案,政府應負照護責任,並協助向廠商請求損害賠償。
立法說明
鑑於諸多國內外研究結果與專業評估顯示,長期食用含有乙型受體素之食品或食品添加物,恐將有害於人體健康,爰此修訂本條第三項,明定國內外之肉品及其他相關產製品,不得檢出乙型受體素,以確保國人健康。
國內外如發生因食用安全容許殘留乙型受體素肉品導致中毒案例時,應立即停止含乙型受體素之肉品進口;國內經確認有因食用致中毒之個案,政府應負照護責任,並協助向廠商請求損害賠償。
立法說明
一、第二項所指涉之安全容許值係立法者基於專業、技術性考量,由法律授權予行政機關制定命令以實踐機關功能之權責。

二、有鑒於食品安全之問題向來為我國國人所重視,近年來所引發之食安事件亦引起社會之恐慌與爭論。又安全容許值高低之數值對人體之疾病風險有高度密切關聯,自應取得人民之同意授權,故有必要提升立法院對安全容許值標準之審查密度。

三、為強化國會之審議程序並促進社會對話,提升安全容許值標準之民主正當性,以減少社會對立及衝突之重大爭議,爰增訂第三項之規定,安全容許值有制定、修正或廢止之必要者,中央主管機關應向立法院相關委員會提出專案報告,經審議同意,報請院會存查後,始得公告實施。

四、自雖非疫區而近十年內有發生狂牛症之國家或地區進口一定月齡以上之牛肉,是否存在相當之風險,仍須專家以科學實證釐清與把關,故於原第十五條第三項增訂後段之規定,由牛海綿狀腦病專家諮詢會審查通過者,始得開放。

五、本法第四條規定食品安全措施應以風險評估為基礎,採行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措施,並召集各專家學者成立食品風險評估諮議會,惟目前並未有明確規範食品安全容許值應經諮議會決議通過,爰於原第十五條第四項修正前段之規定。

六、鑒於CODEX規定豬隻內臟每公斤所容許的乙型受體素殘留值為豬肉之四至九倍,且國人食用內臟的比例與頻率遠高於其他國家,若開放豬內臟之進口,將使在飲食文化上與他國有所不同的國人(尤其是心血管疾病患者)暴露於高度的健康風險當中,爰於原第十五條第四項增訂後段之規定。
國內外如發生因食用安全容許殘留乙型受體素肉品導致中毒案例時,應立即停止含乙型受體素之肉品進口;國內經確認有因食用致中毒之個案,政府應負照護責任,並協助向廠商請求損害賠償。
立法說明
一、據研究指出食用含乙型受體素之肉品及產製品,在短期內恐引發噁心、頭暈、肌肉顫抖、心悸、乏力、心跳加速、血壓上升等症狀,而長期食用之健康風險因缺乏研究,更是難以評估;是故,歐盟、中國及俄羅斯等160國皆禁止使用。

二、國人肉類消費習慣仍以豬肉為主,據2016台灣養豬統計手冊指出,國人自2008年至2016年間,肉類平均消費量依序為:豬肉(37.56kg/年);禽肉(34.26kg/年);牛肉(5.07kg/年)基此,若開放含乙型受體素之豬肉及其相關產製品進口,恐將嚴重有損國人健康權益。

三、綜上,我國應禁止含乙型受體素之豬肉及其相關產製品進口。
國內外如發生因食用安全容許殘留乙型受體素肉品導致中毒案例時,應立即停止含乙型受體素之肉品進口;國內經確認有因食用致中毒之個案,政府應負照護責任,並協助向廠商請求損害賠償。
立法說明
一、據本法修正前第十五條第四項規定,中央主管機關應依據國人膳食習慣為風險評估訂定乙型受體素安全容許標準。但2020年衛生福利部據以訂定安全容許標準之評估報告,卻存在缺乏長期低劑量測試等缺失,不可謂完備。

二、食品安全衛生管理辦法乃為與人民生活、食安、健康最為相關的法條。為避免如同此次行政機關逕以不完備之評估報告及行政命令開放對人體可能有健康危害之虞的食品、食品原料或食品添加物,爰修正第四項,增訂立法權之監督審查機制,以避免行政機關踰越立法授權範圍而訂定標準,以維護國人食安。
國內外如發生因食用安全容許殘留乙型受體素肉品導致中毒案例時,應立即停止含乙型受體素之肉品進口;國內經確認有因食用致中毒之個案,政府應負照護責任,並協助向廠商請求損害賠償。
立法說明
一、「瘦肉精」或「瘦體素」,是對數種主要用來增進家畜增長瘦肉的乙型交感神經受體致效劑(Beta-adrenergic agonist)動物用藥俗稱,簡稱「受體素」,人類大量食用瘦肉精含量超過標準值的食品,可能會立即出現噁心、頭暈、肌肉顫抖、心悸、血壓上升等中毒症狀。另外,瘦肉精同樣是一種體育禁藥(興奮劑),運動員如果誤食含有瘦肉精的肉製品,可能會導致尿檢呈陽性。鑒此,基於國民健康肉品及其他相關產製品含乙型受體素者,即令世界各國對萊克多巴胺殘留容許量不盡相同,我國目前因農委會將萊克多巴胺列為禁藥,因此國產及進口肉品均不得檢出萊克多巴胺。

二、惟倘中央主管機關日後無論基於何種考量,針對國內外之肉品及其他相關產製品訂定乙型受體素安全容許標準,為促進學生及教職員工健康,奠定國民健康基礎及提升生活品質,爰於本條第四項增修但書,明定學校供應膳食仍不得檢出乙型受體素,以維護學生及教職員工健康。
國內外如發生因食用安全容許殘留乙型受體素肉品導致中毒案例時,應立即停止含乙型受體素之肉品進口;國內經確認有因食用致中毒之個案,政府應負照護責任,並協助向廠商請求損害賠償。
立法說明
一、人體長期攝入過量的瘦肉精,就會發生「瘦肉精中毒」,引發心悸、四肢肌肉顫抖、頭暈、乏力、心跳過速、甲狀腺亢進,嚴重的還能導致神經系統受損,甚至死亡;尤其是患有交感神經功能亢進者,例如高血壓、冠心病、甲狀腺機能亢進,更容易發生健康危機。此外,氣喘者若長期過量食用,會產生耐受性,降低支氣管擴張的正常用藥。專門負責協調並建立食品安全國際標準的「聯合國國際食品法典委員會」(Codex Alimentarius Commission,CODEX)在2012年制訂了萊克多巴胺的殘留標準,牛豬肌肉、脂肪殘留量是10ppb(parts per billion,10億分之1濃度),肝40ppb、腎90ppb,其餘部位則未定標準。政府應該採取資訊開放等相關措施,告知並向社會大眾說明。

二、開放瘦肉精的肉品進口,也讓人擔心這些殘留藥物的肉品可能流到傳統加工市場、超市、夜市的肉品通路,國人膳食習慣為豬肉肉品為主如貢丸、香腸、罐頭等加工食品,其實也都是可能用到這些豬肉原料的產品之一,很可能會成為這些進口肉品的主要流向,風險評估所訂定安全容許標準外之規定,各級學校學生膳食及國內傳統肉類加工者使用材料不適用,若使用後可能會使國民有「瘦肉精中毒」的疑慮。
國內外如發生因食用安全容許殘留乙型受體素肉品導致中毒案例時,政府應負照護責任,並協助向廠商請求損害賠償。
立法說明
一、本條條文修正。

二、第四項修正,規定國內外之肉品乙型受體素零檢出。刪除政府訂定安全容許標準之規定。

三、第五項修正,刪除進口乙型受體素之規定。
第十五條之二
第十五條第五項之安全容許標準訂定前,主管機關應就可能爭議、產業影響及民眾關心等事項,向產業代表或利害關係人說明溝通,並以舉行諮詢座談會、公聽會或聽證會等方式,聽取利害關係人與學者專家之意見;並向立法院相關委員會報告。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鑒於食品安全向來為國人重要之關注議題,為強化主管機關與民眾之溝通,增加消費者對於食品安全之信任,爰增訂主管機關於本法第十五條第五項之安全容許標準訂定前,應事先與利害關係人溝通說明;並向立法院相關委員會報告。
第二十二條
食品及食品原料之容器或外包裝,應以中文及通用符號,明顯標示下列事項:
食品及食品原料之容器或外包裝,應以中文及通用符號,明顯標示下列事項:
(保留送黨團協商)
食品及食品原料之容器或外包裝,應以中文及通用符號,明顯標示下列事項:
食品及食品原料之容器或外包裝,應以中文及通用符號,明顯標示下列事項:
食品及食品原料之容器或外包裝,應以中文及通用符號,明顯標示下列事項:
食品及食品原料之容器或外包裝,應以中文及通用符號,明顯標示下列事項:
食品及食品原料之容器或外包裝,應以中文及通用符號,明顯標示下列事項:
食品及食品原料之容器或外包裝,應以中文及通用符號,明顯標示下列事項:
食品及食品原料之容器或外包裝,應以中文及通用符號,明顯標示下列事項:
食品及食品原料之容器或外包裝,應以中文及通用符號,明顯標示下列事項:
食品及食品原料之容器或外包裝,應以中文及通用符號,明顯標示下列事項:
一、品名。
一、品名。
一、品名。
一、品名。
一、品名。
一、品名。
一、品名。
一、品名。
一、品名。
一、品名。
一、品名。
二、內容物名稱;其為二種以上混合物時,應依其含量多寡由高至低分別標示之。
二、內容物名稱;其為二種以上混合物時,應依其含量多寡由高至低分別標示之。
二、內容物名稱;其為二種以上混合物時,應依其含量多寡由高至低分別標示之。
二、內容物名稱;其為二種以上混合物時,應依其含量多寡由高至低分別標示之。
二、內容物名稱;其為二種以上混合物時,應依其含量多寡由高至低分別標示之。
二、內容物名稱;其為二種以上混合物時,應依其含量多寡由高至低分別標示之。
二、內容物名稱;其為二種以上混合物時,應依其含量多寡由高至低分別標示之。
二、內容物名稱;其為二種以上混合物時,應依其含量多寡由高至低分別標示之。
二、內容物名稱;其為二種以上混合物時,應依其含量多寡由高至低分別標示之。
二、內容物名稱;其為二種以上混合物時,應依其含量多寡由高至低分別標示之。
二、內容物名稱;其為二種以上混合物時,應依其含量多寡由高至低分別標示之。
三、淨重、容量或數量。
三、淨重、容量或數量。
三、淨重、容量或數量。
三、淨重、容量或數量。
三、淨重、容量或數量。
三、淨重、容量或數量。
三、淨重、容量或數量。
三、淨重、容量或數量。
三、淨重、容量或數量。
三、淨重、容量或數量。
三、淨重、容量或數量。
四、食品添加物名稱;混合二種以上食品添加物,以功能性命名者,應分別標明添加物名稱。
四、食品添加物名稱;混合二種以上食品添加物,以功能性命名者,應分別標明添加物名稱。
四、食品添加物名稱;混合二種以上食品添加物,以功能性命名者,應分別標明添加物名稱。
四、食品添加物名稱;混合二種以上食品添加物,以功能性命名者,應分別標明添加物名稱。
四、食品添加物名稱;混合二種以上食品添加物,以功能性命名者,應分別標明添加物名稱。
四、食品添加物名稱;混合二種以上食品添加物,以功能性命名者,應分別標明添加物名稱。
四、食品添加物名稱;混合二種以上食品添加物,以功能性命名者,應分別標明添加物名稱。
四、食品添加物名稱;混合二種以上食品添加物,以功能性命名者,應分別標明添加物名稱。
四、食品添加物名稱;混合二種以上食品添加物,以功能性命名者,應分別標明添加物名稱。
四、食品添加物名稱;混合二種以上食品添加物,以功能性命名者,應分別標明添加物名稱。
四、食品添加物名稱;混合二種以上食品添加物,以功能性命名者,應分別標明添加物名稱。
五、製造廠商或國內負責廠商名稱、電話號碼及地址。國內通過農產品生產驗證者,應標示可追溯之來源;有中央農業主管機關公告之生產系統者,應標示生產系統。
五、製造廠商或國內負責廠商名稱、電話號碼及地址。國內通過農產品生產驗證者,應標示可追溯之來源;有中央農業主管機關公告之生產系統者,應標示生產系統。
五、製造廠商或國內負責廠商名稱、電話號碼及地址。國內通過農產品生產驗證者,應標示可追溯之來源;有中央農業主管機關公告之生產系統者,應標示生產系統。
五、製造廠商或國內負責廠商名稱、電話號碼及地址。國內通過農產品生產驗證者,應標示可追溯之來源;有中央農業主管機關公告之生產系統者,應標示生產系統。
五、製造廠商或國內負責廠商名稱、電話號碼及地址。國內通過農產品生產驗證者,應標示可追溯之來源;有中央農業主管機關公告之生產系統者,應標示生產系統。
五、製造廠商或國內負責廠商名稱、電話號碼及地址。國內通過農產品生產驗證者,應標示可追溯之來源;有中央農業主管機關公告之生產系統者,應標示生產系統。
五、製造廠商或國內負責廠商名稱、電話號碼及地址。國內通過農產品生產驗證者,應標示可追溯之來源;有中央農業主管機關公告之生產系統者,應標示生產系統。
五、製造廠商或國內負責廠商名稱、電話號碼及地址。國內通過農產品生產驗證者,應標示可追溯之來源;有中央農業主管機關公告之生產系統者,應標示生產系統。
五、製造廠商或國內負責廠商名稱、電話號碼及地址。國內通過農產品生產驗證者,應標示可追溯之來源;有中央農業主管機關公告之生產系統者,應標示生產系統。
五、製造廠商或國內負責廠商名稱、電話號碼及地址。國內通過農產品生產驗證者,應標示可追溯之來源;有中央農業主管機關公告之生產系統者,應標示生產系統。
五、製造廠商或國內負責廠商名稱、電話號碼及地址。國內通過農產品生產驗證者,應標示可追溯之來源;有中央農業主管機關公告之生產系統者,應標示生產系統。
六、原產地(國)。
六、原產地(國)。
六、原產地(國)。
六、原產地(國)。
六、原產地(國)。
六、原產地(國)。
六、原產地(國)。
六、原產地(國)。
六、原產地(國)。
六、原產地(國)。
六、原產地(國)。
七、有效日期。
七、有效日期。
七、有效日期。
七、有效日期。
七、有效日期。
七、有效日期。
七、有效日期。
七、有效日期。
七、有效日期。
七、有效日期。
七、有效日期。
八、營養標示。
八、營養標示。
八、營養標示。
八、營養標示。
八、營養標示。
八、營養標示。
八、營養標示。
八、營養標示。
八、營養標示。
八、營養標示。
八、營養標示。
九、含基因改造食品原料。
九、含基因改造食品原料。 十、乙型受體素。
九、含基因改造食品原料。 十、含乙型受體素。
九、含基因改造食品原料。 十、乙型受體素(瘦肉精)使用狀況之聲明。
九、含基因改造食品原料。
九、含基因改造食品原料。 十、含有乙型受體素。 十一、為近十年內有發生牛海綿狀腦病或新型庫賈氏症病例之國家或地區三十月齡以上牛隻,其肉品及相關產製品。
九、含基因改造食品原料。 十、含乙型受體素。
九、含基因改造食品原料。 十、含乙型受體素之肉品及其相關產製品,應標示健康風險警語及警示圖樣。
九、含基因改造食品原料。 十、含乙型受體素之食品添加物及食品原料。
九、含基因改造食品原料。 十、含乙型受體素之肉品及其他相關產製品。
九、含基因改造食品原料。 十、乙型受體素(瘦肉精)使用狀況之聲明。
十、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事項。
、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事項。
、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事項。
、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事項。
十、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事項。 十一、含有乙型受體素食品及食品原料之容器或外包裝,應以明顯字體,標註在食品或食品原料品牌名稱下方。其產品銷售陳列,陳列位置應有明顯告示牌、字體標示,含有乙型受體素。
、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事項。
、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事項。
、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事項。
、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事項。
、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事項。
、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事項。
前項第二款內容物之主成分應標明所佔百分比,其應標示之產品、主成分項目、標示內容、方式及各該產品實施日期,由中央主管機關另定之。
前項第二款內容物之主成分應標明所佔百分比,其應標示之產品、主成分項目、標示內容、方式及各該產品實施日期,由中央主管機關另定之。
前項第二款內容物之主成分應標明所佔百分比,其應標示之產品、主成分項目、標示內容、方式及各該產品實施日期,由中央主管機關另定之。
前項第二款內容物之主成分應標明所佔百分比,其應標示之產品、主成分項目、標示內容、方式及各該產品實施日期,由中央主管機關另定之。
前項第二款內容物之主成分應標明所佔百分比,其應標示之產品、主成分項目、標示內容、方式及各該產品實施日期,由中央主管機關另定之。
前項第二款內容物之主成分應標明所佔百分比,其應標示之產品、主成分項目、標示內容、方式及各該產品實施日期,由中央主管機關另定之。
前項第二款內容物之主成分應標明所佔百分比,其應標示之產品、主成分項目、標示內容、方式及各該產品實施日期,由中央主管機關另定之。
前項第二款內容物之主成分應標明所佔百分比,其應標示之產品、主成分項目、標示內容、方式及各該產品實施日期,由中央主管機關另定之。
前項第二款內容物之主成分應標明所佔百分比,其應標示之產品、主成分項目、標示內容、方式及各該產品實施日期,由中央主管機關另定之。
前項第二款內容物之主成分應標明所佔百分比,其應標示之產品、主成分項目、標示內容、方式及各該產品實施日期,由中央主管機關另定之。
前項第二款內容物之主成分應標明所佔百分比,其應標示之產品、主成分項目、標示內容、方式及各該產品實施日期,由中央主管機關另定之。
第一項第八款及第九款標示之應遵行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第一項第八款及第九款標示之應遵行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第一項第八款及第九款標示之應遵行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移除)
第一項第八款第九款及第十一款標示之應遵行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第一項第八款及第九款標示之應遵行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第一項第八款款標示之應遵行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第一項第八款及第九款標示之應遵行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第一項第八款款標示之應遵行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第一項第八款及第九款標示之應遵行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第一項第八款及第款標示之應遵行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第一項第五款僅標示國內負責廠商名稱者,應將製造廠商、受託製造廠商或輸入廠商之名稱、電話號碼及地址通報轄區主管機關;主管機關應開放其他主管機關共同查閱。
第一項第五款僅標示國內負責廠商名稱者,應將製造廠商、受託製造廠商或輸入廠商之名稱、電話號碼及地址通報轄區主管機關;主管機關應開放其他主管機關共同查閱。
立法說明
只強制標示產地,未公開使用瘦肉精相關資訊,不利於消費者的選擇,爰增列應標示進口牛肉的萊克多巴胺容許殘留量。
立法說明
保留,送黨團協商。
第一項第五款僅標示國內負責廠商名稱者,應將製造廠商、受託製造廠商或輸入廠商之名稱、電話號碼及地址通報轄區主管機關;主管機關應開放其他主管機關共同查閱。
立法說明
一、「瘦肉精」或「瘦體素」,是對數種主要用來增進家畜增長瘦肉的乙型交感神經受體致效劑(Beta-adrenergic agonist)動物用藥俗稱,簡稱「受體素」,人類大量食用瘦肉精含量超過標準值的食品,可能會立即出現噁心、頭暈、肌肉顫抖、心悸、血壓上升等中毒症狀。另外,瘦肉精同樣是一種體育禁藥(興奮劑),運動員如果誤食含有瘦肉精的肉製品,可能會導致尿檢呈陽性。鑒此,基於國民健康肉品及其他相關產製品含乙型受體素者,即令世界各國對萊克多巴胺殘留容許量不盡相同,我國目前因農委會將萊克多巴胺列為禁藥,因此國產及進口肉品均不得檢出萊克多巴胺。

二、惟倘中央主管機關日後無論基於何種考量,針對外國內外之肉品及其他相關產製品訂定乙型受體素安全容許標準,為符合滿足國民享有之健康、安全食品以及憲法上知的權利,爰於本條增訂第十項,明定含乙型受體素之食品及食品原料之容器或外包裝,應以中文及通用符號,明顯標示,俾使與民眾健康息息相關的資訊得以公開,並使民眾得以知悉對於自己健康究係受到如何危害之資訊,以落實憲法上基本知的權利。
第一項第八款及第十款標示之應遵行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第一項第五款僅標示國內負責廠商名稱者,應將製造廠商、受託製造廠商或輸入廠商之名稱、電話號碼及地址通報轄區主管機關;主管機關應開放其他主管機關共同查閱。
立法說明
一、我國開放美國牛肉進口多年。然,國人對市面上所販售之美牛是否含有瘦肉精,均無標示,不利民眾了解消費資訊。依照目前規定,食品包裝僅以產地標示,使得含瘦肉精牛肉與不含瘦肉精牛肉無法於銷售端清楚分辨出,亦造成肉品市場劣幣驅逐良幣之情事。

二、為兼顧國際誠信與國內消費行為,要求食品包裝必須載明乙型受體素使用狀況之聲明,若未檢附未使用證明者,一律視為含乙型受體素,以利國人購買時選擇。

三、相關條次,配合調整。
第一項第五款僅標示國內負責廠商名稱者,應將製造廠商、受託製造廠商或輸入廠商之名稱、電話號碼及地址通報轄區主管機關;主管機關應開放其他主管機關共同查閱。
立法說明
一、第十一款新增。

二、政府110年1月開放含有萊克多巴胺等乙型受體素的美豬、美牛進口,為避免社會大眾的疑慮,以及選擇食品的自由,政府應該採取資訊開放等相關措施,在各式商場、各種銷售通路、陳列區,擺放含有萊克多巴胺等乙型受體素肉品、及其加工製品的標示,告知社會大眾、消費者,讓消費者擁有充足選購的資訊。
第一項第五款僅標示國內負責廠商名稱者,應將製造廠商、受託製造廠商或輸入廠商之名稱、電話號碼及地址通報轄區主管機關;主管機關應開放其他主管機關共同查閱。
立法說明
為賦予民眾飲食之知情權與選擇權,爰修正第一項之規定,增訂肉品及其他相關產製品應載明是否含乙型受體素,及是否為近十年內有發生牛海綿狀腦病或新型庫賈氏症病例之國家或地區三十月齡以上牛隻,其肉品及相關產製品,以強化食品標示之完整性。
第一項第五款僅標示國內負責廠商名稱者,應將製造廠商、受託製造廠商或輸入廠商之名稱、電話號碼及地址通報轄區主管機關;主管機關應開放其他主管機關共同查閱。
立法說明
一、有關萊克多巴胺對人體之安全性,目前國際間仍有諸多爭議,但目前已知人體攝食過量的萊克多巴胺會造成心悸、嘔吐、頭暈及血壓升高。由於萊劑並非人體用藥,相關人體臨床試驗非常稀少。歐洲食品安全局(EFSA)2009年發布的科學評估報告指出,美國曾經針對六名平均年齡23.5歲的年輕健康男性進行臨床試驗,但六名受試者中,仍有一名受試者在施用劑量達40mg時,因為心臟不適退出,而且該次人體試驗也被認為實驗設計有問題,受試者也缺少代表性,無法反映幼童、孕婦、心血管疾病患者及年長者的影響。

二、聯合國國際食品法典委員會(Codex Alimentarius Commission,CODEX)在2012年以69比67票僅2票之差通過殘留標準,鑒於審查時之爭議,歐盟、中國大陸與俄羅斯等國迄今仍拒絕含有乙型受體素之豬肉進口。而根據2016年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提出之書面報告,全球193個國家中,仍有多達164國仍然禁止使用乙型受體素,顯見CODEX所訂定之安全殘留值,並未被世界上多數國家所接受。

三、考量國人飲食習慣,經常食用豬肉及相關製品,平均一年豬肉食用量高達36.5公斤,居各種肉品之冠,在安全有疑慮的情況下,應保障人民拒絕食用含有萊克多巴胺之肉品及相關製品之權利,因此,要求各項食品及食品添加物如有含乙型受體素,應於容器或外包裝明顯標示,讓民眾選購時,能清楚辨別產品是含有乙型受體素。
第一項第五款僅標示國內負責廠商名稱者,應將製造廠商、受託製造廠商或輸入廠商之名稱、電話號碼及地址通報轄區主管機關;主管機關應開放其他主管機關共同查閱。
立法說明
一、為令人民明確知悉所食用之肉品及其相關產製品是否含乙型受體素,並了解所隱含之健康風險,故規定含乙型受體素之肉品及其相關產製品,應標示健康風險警語及警示圖樣,以利民眾自行選擇。

二、項次調整。
第一項第五款僅標示國內負責廠商名稱者,應將製造廠商、受託製造廠商或輸入廠商之名稱、電話號碼及地址通報轄區主管機關;主管機關應開放其他主管機關共同查閱。
立法說明
一、乙型受體素用於人類可治療氣喘、呼吸系統疾病或安胎等;用於動物飼料則能增加禽畜動物之瘦肉比例。人類食用含乙型受體素之肉品及其產製品,則有危害健康之疑慮。急性過量攝入乙型受體素,可能導致心跳加速、血管擴張、肌肉抖動、焦慮或代謝異常等中毒症狀。

二、2012年7月聯合國國際食品法典委員會(Codex)大會處理萊克多巴胺殘留標準案時,因意見分歧,最後在不具共識下,僅以2票之差表決通過萊克多巴胺殘留容許量(MRL),顯見其爭議之大。中央主管機關雖參照該容許量釐訂我國萊克多巴胺之安全容許標準,卻仍無法消除公眾之疑慮。

三、綜上,為使國民能清楚辨識含乙型受體素之食品及食品原料,爰增訂第一項第十款,明定容器或外包裝,應標示含乙型受體素,俾利國人獲知充份產品資訊,並作為衡量是否食用、購買之依據。

四、原條文第一項第十款移作第十一款。
第一項第五款僅標示國內負責廠商名稱者,應將製造廠商、受託製造廠商或輸入廠商之名稱、電話號碼及地址通報轄區主管機關;主管機關應開放其他主管機關共同查閱。
立法說明
一、「瘦肉精」或「瘦體素」,是對數種主要用來增進家畜增長瘦肉的乙型交感神經受體致效劑(Beta-adrenergic agonist)動物用藥俗稱,簡稱「受體素」,人體如攝食過量的萊克多巴胺會造成心悸、嘔吐、頭暈、血壓升高等症狀,嚴重的還能導致神經系統受損,甚至死亡。另外,瘦肉精同樣是一種體育禁藥(興奮劑),運動員如果誤食含有瘦肉精的肉製品,可能會導致尿檢呈陽性。

二、專門負責協調並建立食品安全國際標準的「聯合國國際食品法典委員會」(CODEX)在2012年制訂了萊克多巴胺的殘留標準,牛豬肌肉、脂肪殘留量是10ppb(parts per billion,10億分之1濃度),肝40ppb、腎90ppb,其餘部位則未定標準。然而歐盟質疑CODEX的評估報告並未針對孩童、老人、心血管疾病患者特別評估風險,且報告中6名受試者太少,迄今也僅有此份人體試驗報告,更只有評估短期急性毒,沒有長期影響的科學數據,直到今日歐盟尚未開放使用瘦肉精。

三、根據中央畜產會統計,台灣2017年平均每人吃掉36.5公斤的豬肉,且根據成功大學《食用肉品暴露萊克多巴胺之健康風險評估》調查報告,針對坐月子期間吃腰子(腎臟)補身體之婦女,若每日食用一副腎臟及一副肝臟的話,暴露萊克多巴胺之劑量將占人體每日容許量的89.9%。參照國人的飲食習慣,萊克多巴胺恐對國人健康造成長期的影響,故明訂含乙型受體素之肉品及其他相關產製品皆須於食品及食品原料之容器或外包裝明顯標示。

四、增訂第一項第十款。

五、原第一項第十款移至第十一款。
第一項第五款僅標示國內負責廠商名稱者,應將製造廠商、受託製造廠商或輸入廠商之名稱、電話號碼及地址通報轄區主管機關;主管機關應開放其他主管機關共同查閱。
立法說明
一、相關條次,配合調整。

二、為維護國人健康要求,食品包裝必須載明乙型受體素使用狀況之聲明,若未檢附未使用證明者,一律視為含乙型受體素,以利國人購買時選擇。
第二十四條
食品添加物及其原料之容器或外包裝,應以中文及通用符號,明顯標示下列事項:
(保留送黨團協商)
食品添加物及其原料之容器或外包裝,應以中文及通用符號,明顯標示下列事項:
食品添加物及其原料之容器或外包裝,應以中文及通用符號,明顯標示下列事項:
一、品名。
一、品名。
一、品名。
二、「食品添加物」或「食品添加物原料」字樣。
二、「食品添加物」或「食品添加物原料」字樣。
二、「食品添加物」或「食品添加物原料」字樣。
三、食品添加物名稱;其為二種以上混合物時,應分別標明。其標示應以第十八條第一項所定之品名或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通用名稱為之。
三、食品添加物名稱;其為二種以上混合物時,應分別標明。其標示應以第十八條第一項所定之品名或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通用名稱為之。
三、食品添加物名稱;其為二種以上混合物時,應分別標明。其標示應以第十八條第一項所定之品名或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通用名稱為之。
四、淨重、容量或數量。
四、淨重、容量或數量。
四、淨重、容量或數量。
五、製造廠商或國內負責廠商名稱、電話號碼及地址。
五、製造廠商或國內負責廠商名稱、電話號碼及地址。
五、製造廠商或國內負責廠商名稱、電話號碼及地址。
六、有效日期。
六、有效日期。
六、有效日期。
七、使用範圍、用量標準及使用限制。
七、使用範圍、用量標準及使用限制。
七、使用範圍、用量標準及使用限制。
八、原產地(國)。
八、原產地(國)。
八、原產地(國)。
九、含基因改造食品添加物之原料。
九、含基因改造食品添加物之原料。 十、含乙型受體素食品添加物之原料。
九、含基因改造食品添加物之原料。 十、含乙型受體素之食品添加物及其原料。
十、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事項。
、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事項。
、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事項。
食品添加物之原料,不受前項第三款、第七款及第九款之限制。前項第三款食品添加物之香料成分及第九款標示之應遵行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食品添加物之原料,不受前項第三款、第七款及第九款之限制。前項第三款食品添加物之香料成分第九款及第十款標示之應遵行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食品添加物之原料,不受前項第三款、第七款及第九款之限制。前項第三款食品添加物之香料成分及第九款、第十款標示之應遵行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第一項第五款僅標示國內負責廠商名稱者,應將製造廠商、受託製造廠商或輸入廠商之名稱、電話號碼及地址通報轄區主管機關;主管機關應開放其他主管機關共同查閱。
立法說明
保留,送黨團協商。
第一項第五款僅標示國內負責廠商名稱者,應將製造廠商、受託製造廠商或輸入廠商之名稱、電話號碼及地址通報轄區主管機關;主管機關應開放其他主管機關共同查閱。
立法說明
一、有關萊克多巴胺對人體之安全性,目前國際間仍有諸多爭議,但目前已知人體攝食過量的萊克多巴胺會造成心悸、嘔吐、頭暈及血壓升高。由於萊劑並非人體用藥,相關人體臨床試驗非常稀少。歐洲食品安全局(EFSA)2009年發布的科學評估報告指出,美國曾經針對六名平均年齡23.5歲的年輕健康男性進行臨床試驗,但六名受試者中,仍有一名受試者在施用劑量達40mg時,因為心臟不適退出,而且該次人體試驗也被認為實驗設計有問題,受試者也缺少代表性,無法反映幼童、孕婦、心血管疾病患者及年長者的影響。

二、聯合國國際食品法典委員會(Codex Alimentarius Commission,CODEX)在2012年以69比67票僅2票之差通過殘留標準,鑒於審查時之爭議,歐盟、中國與俄羅斯等國仍拒絕含有乙型受體素之豬肉進口。而根據2016年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提出之書面報告,全球193個國家中,仍有多達164國仍然禁止使用乙型受體素,顯見CODEX所訂定之安全殘留值,並未被世界上多數國家所接受。

三、考量國人飲食習慣,經常食用豬肉及相關製品,平均一年豬肉食用量高達36.5公斤,居各種肉品之冠,在安全有疑慮的情況下,應保障人民拒絕食用含有萊克多巴胺之肉品及相關製品之權利,因此,要求各項食品及食品添加物如有含乙型受體素,應於容器或外包裝明顯標示,讓民眾選購時,能清楚辨別產品是含有乙型受體素。
第一項第五款僅標示國內負責廠商名稱者,應將製造廠商、受託製造廠商或輸入廠商之名稱、電話號碼及地址通報轄區主管機關;主管機關應開放其他主管機關共同查閱。
立法說明
一、新增第一項第十款,如食品添加物、食品添加物之原料如含乙型受體素者,應明確標示之。

二、以豬肉製成之食品添加物如明膠(俗稱吉利丁)、豬肉粉、大骨湯粉等皆含有豬肉抽出物成分,經加工處理製造而成。雖該等食品添加物屬高度加工製品,然而為保障國人食用安全,似有必要一併進行規範。

三、原條文第一項第十款移作第十一款。
第二十五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對直接供應飲食之場所,就其供應之特定食品,要求以中文標示原產地及其他應標示事項;對特定散裝食品販賣者,得就其販賣之地點、方式予以限制,或要求以中文標示品名、原產地(國)、含基因改造食品原料、製造日期或有效日期及其他應標示事項。國內通過農產品生產驗證者,應標示可追溯之來源;有中央農業主管機關公告之生產系統者,應標示生產系統。
(保留送黨團協商)
中央主管機關得對直接供應飲食之場所,就其供應之特定食品,要求以中文標示原產地及其他應標示事項;對特定散裝食品販賣者,得就其販賣之地點、方式予以限制,或要求以中文標示品名、原產地(國)、含基因改造食品原料、含乙型受體素、製造日期或有效日期及其他應標示事項。國內通過農產品生產驗證者,應標示可追溯之來源;有中央農業主管機關公告之生產系統者,應標示生產系統。
中央主管機關得對直接供應飲食之場所,就其供應之特定食品,要求以中文標示原產地、含乙型受體素之食品或食品原料或食品添加物及其他應標示事項;對特定散裝食品販賣者,得就其販賣之地點、方式予以限制,或要求以中文標示品名、原產地(國)、含基因改造食品原料、含乙型受體素之食品或食品原料或食品添加物、製造日期或有效日期及其他應標示事項。國內通過農產品生產驗證者,應標示可追溯之來源;有中央農業主管機關公告之生產系統者,應標示生產系統。
前項特定食品品項、應標示事項、方法及範圍;與特定散裝食品品項、限制方式及應標示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前項特定食品品項、應標示事項、方法及範圍;與特定散裝食品品項、限制方式及應標示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前項特定食品品項、應標示事項、方法及範圍;與特定散裝食品品項、限制方式及應標示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第一項應標示可追溯之來源或生產系統規定,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二十日修正公布後六個月施行。
立法說明
保留,送黨團協商。
第一項應標示可追溯之來源或生產系統規定,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二十日修正公布後六個月施行。
立法說明
一、有關萊克多巴胺對人體之安全性,目前國際間仍有諸多爭議,但目前已知人體攝食過量的萊克多巴胺會造成心悸、嘔吐、頭暈及血壓升高。由於萊劑並非人體用藥,相關人體臨床試驗非常稀少。歐洲食品安全局(EFSA)2009年發布的科學評估報告指出,美國曾經針對六名平均年齡23.5歲的年輕健康男性進行臨床試驗,但六名受試者中,仍有一名受試者在施用劑量達40mg時,因為心臟不適退出,而且該次人體試驗也被認為實驗設計有問題,受試者也缺少代表性,無法反映幼童、孕婦、心血管疾病患者及年長者的影響。

二、聯合國國際食品法典委員會(Codex Alimentarius Commission,CODEX)在2012年以69比67票僅2票之差通過殘留標準,鑒於審查時之爭議,歐盟、中國與俄羅斯等國仍拒絕含有乙型受體素之豬肉進口。而根據2016年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提出之書面報告,全球193個國家中,仍有多達164國仍然禁止使用乙型受體素,顯見CODEX所訂定之安全殘留值,並未被世界上多數國家所接受。

三、考量國人飲食習慣,經常食用豬肉及相關製品,平均一年豬肉食用量高達36.5公斤,居各種肉品之冠,在安全有疑慮的情況下,應保障人民拒絕食用含有萊克多巴胺之肉品及相關製品之權利,因此,要求各項食品及食品添加物如有含乙型受體素,應於容器或外包裝明顯標示,讓民眾選購時,能清楚辨別產品是含有乙型受體素。
第一項應標示可追溯之來源或生產系統規定,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二十日修正公布後六個月施行。
立法說明
直接供應飲食之場所如餐廳、夜市及特定散裝食品販賣者如肉品攤販等,乃國人日常生活中最為密切且直接能夠接觸的場所,為保障國人清楚識別所購買、食用之肉品來源及添加物為何,該等場所除標示原產地(國)外,亦應明確標示所販賣的食品、肉品及其製品等含有乙型受體素與否。爰修正本條第一項,新增如含乙型受體素食品及食品原料,亦應明確標示之。
第三十條
輸入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食品、基因改造食品原料、食品添加物、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及食品用洗潔劑時,應依海關專屬貨品分類號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查驗並申報其產品有關資訊。
(保留送黨團協商)
輸入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食品、基因改造食品原料、含乙型受體素之食品及食品原料或食品添加物及其原料、食品添加物、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及食品用洗潔劑時,應依海關專屬貨品分類號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查驗並申報其產品有關資訊。
執行前項規定,查驗績效優良之業者,中央主管機關得採取優惠之措施。
執行前項規定,查驗績效優良之業者,中央主管機關得採取優惠之措施。
輸入第一項產品非供販賣,且其金額、數量符合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專案核准者,得免申請查驗。
立法說明
保留,送黨團協商。
輸入第一項產品非供販賣,且其金額、數量符合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專案核准者,得免申請查驗。
立法說明
一、2014年10月,國貿局將基改及非基改玉蜀黍、玉米粒、大豆、等10項列入中華民國輸出入貨品分類號列,分別有自己的專屬貨號。2019年4月3日,國貿局公告自中華民國108年5月1日起,新增「飼料用基因改造大豆,不論是否破碎」等2項貨品號列,基改食品原料管制又更加的完整。

二、鑑於基改食品修法經驗,屬於主管機關之衛福部及農委會,有責任將有食安疑慮之含萊克多巴胺進口肉品,獨立新增貨品分類號列,以便未來查驗及溯源之源頭管理。
第四十一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確保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及食品用洗潔劑符合本法規定,得執行下列措施,業者應配合,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送黨團協商)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確保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及食品用洗潔劑符合本法規定,得執行下列措施,業者應配合,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確保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及食品用洗潔劑符合本法規定,得執行下列措施,業者應配合,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一、進入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場所執行現場查核及抽樣檢驗。
一、進入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場所執行現場查核及抽樣檢驗。
一、進入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場所執行現場查核及抽樣檢驗。
二、為前款查核或抽樣檢驗時,得要求前款場所之食品業者提供原料或產品之來源及數量、作業、品保、販賣對象、金額、其他佐證資料、證明或紀錄,並得查閱、扣留或複製之。
二、為前款查核或抽樣檢驗時,得要求前款場所之食品業者提供原料或產品之來源及數量、作業、品保、販賣對象、金額、其他佐證資料、證明或紀錄,並得查閱、扣留或複製之。
二、為前款查核或抽樣檢驗時,得要求前款場所之食品業者提供原料或產品之來源及數量、作業、品保、販賣對象、金額、其他佐證資料、證明或紀錄,並得查閱、扣留或複製之。
三、查核或檢驗結果證實為不符合本法規定之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及食品用洗潔劑,應予封存。
三、查核或檢驗結果證實為不符合本法規定之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及食品用洗潔劑,應予封存。
三、查核或檢驗結果證實為不符合本法規定之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及食品用洗潔劑,應予封存。
四、對於有違反第八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四項、第十六條、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或第十九條所定標準之虞者,得命食品業者暫停作業及停止販賣,並封存該產品。
四、對於有違反第八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四項、第十六條、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或第十九條所定標準之虞者,得命食品業者暫停作業及停止販賣,並封存該產品。
四、對於有違反第八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一項、第項、第十六條、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或第十九條所定標準之虞者,得命食品業者暫停作業及停止販賣,並封存該產品。
五、接獲通報疑似食品中毒案件時,對於各該食品業者,得命其限期改善或派送相關食品從業人員至各級主管機關認可之機關(構),接受至少四小時之食品中毒防治衛生講習;調查期間,並得命其暫停作業、停止販賣及進行消毒,並封存該產品。
五、接獲通報疑似食品中毒案件時,對於各該食品業者,得命其限期改善或派送相關食品從業人員至各級主管機關認可之機關(構),接受至少四小時之食品中毒防治衛生講習;調查期間,並得命其暫停作業、停止販賣及進行消毒,並封存該產品。 中央主管機關於必要時,亦得為前項規定之措施。
五、接獲通報疑似食品中毒案件時,對於各該食品業者,得命其限期改善或派送相關食品從業人員至各級主管機關認可之機關(構),接受至少四小時之食品中毒防治衛生講習;調查期間,並得命其暫停作業、停止販賣及進行消毒,並封存該產品。
中央主管機關於必要時,亦得為前項規定之措施。
立法說明
保留,送黨團協商。
中央主管機關應針對本法第十五條第四不得檢出項目,於源頭、邊境及市場進行檢驗
立法說明
新增第三項,明定中央主管機關應於源頭、邊境及市場進行檢疫及查驗肉品是否含有乙型受體素,以杜絕業者非法進口及販售含有乙型受體素之肉品。
中央主管機關於必要時,亦得為前項規定之措施。
立法說明
配合第十五條之修正,調整項次。
第四十四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並得命其歇業、停業一定期間、廢止其公司、商業、工廠之全部或部分登記事項,或食品業者之登錄;經廢止登錄者,一年內不得再申請重新登錄:
(保留送黨團協)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並得命其歇業、停業一定期間、廢止其公司、商業、工廠之全部或部分登記事項,或食品業者之登錄;經廢止登錄者,一年內不得再申請重新登錄: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並得命其歇業、停業一定期間、廢止其公司、商業、工廠之全部或部分登記事項,或食品業者之登錄;經廢止登錄者,一年內不得再申請重新登錄:
一、違反第八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經命其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
一、違反第八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經命其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
一、違反第八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經命其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
二、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四項或第十六條規定。
二、違反第十四條之一、第十五條第一項、第項或第十六條規定。
二、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四項或第十六條規定。
三、經主管機關依第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命其回收、銷毀而不遵行。
三、經主管機關依第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命其回收、銷毀而不遵行。
三、經主管機關依第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命其回收、銷毀而不遵行。
四、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五十四條第一項所為禁止其製造、販賣、輸入或輸出之公告。
四、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五十四條第一項所為禁止其製造、販賣、輸入或輸出之公告。 主管機關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者之違法次數、資力、危害程度及其他作為罰鍰裁量之參考事實,為量罰輕重之標準。
四、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五十四條第一項所為禁止其製造、販賣、輸入或輸出之公告。 主管機關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者之違法次數、動機、行為、預期不當利益、資力、事業規模、經營狀況、危害程度、持續期間、所得利益、是否配合調查及其他作為罰鍰裁量之參考事實,為量罰輕重之標準。
前項罰鍰之裁罰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保留,送黨團協商。
第一項罰鍰之裁罰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配合增訂第十四條之一及第十五條之修正,修正第一項第二款之項次。

二、為提升事業單位與雇主對於食品安全衛生法令之重視,並強化我國裁罰機制之嚇阻力,主管機關裁處時,應審酌相關裁量基準,為量罰輕重之標準,爰參照《廢棄物清理法》,增訂第二項之規定。
第一項罰鍰之裁罰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為提升事業單位與雇主對於食品安全衛生法令之重視,並強化我國裁罰機制之嚇阻力,主管機關裁處時,應審酌相關裁量基準,為量罰輕重之標準,爰參酌行政罰法等法,增訂第二項之規定。

二、原條文第二項移作第三項。
第四十九條之二
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類別及規模之食品業者,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四項或第十六條之規定;或有第四十四條至第四十八條之一之行為致危害人體健康者,其所得之財產或其他利益,應沒入或追繳之。
(保留送黨團協商)
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類別及規模之食品業者,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第項或第十六條之規定;或有第四十四條至第四十八條之一之行為致危害人體健康者,其所得之財產或其他利益,應沒入或追繳之。
主管機關有相當理由認為受處分人為避免前項處分而移轉其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於第三人者,得沒入或追繳該第三人受移轉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入者,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主管機關有相當理由認為受處分人為避免前項處分而移轉其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於第三人者,得沒入或追繳該第三人受移轉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入者,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為保全前二項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入或追繳,其價額之追徵或財產之抵償,主管機關得依法扣留或向行政法院聲請假扣押或假處分,並免提供擔保。
為保全前二項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入或追繳,其價額之追徵或財產之抵償,主管機關得依法扣留或向行政法院聲請假扣押或假處分,並免提供擔保。
主管機關依本條沒入或追繳違法所得財物、財產上利益、追徵價額或抵償財產之推估計價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立法說明
保留,送黨團協商。
主管機關依本條沒入或追繳違法所得財物、財產上利益、追徵價額或抵償財產之推估計價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立法說明
配合第十五條之修正,調整項次。
第四十九條之三
違反本法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者,中央主管機關應建立全國違反食品安全衛生法令查詢系統,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公告日期、處分日期、處分字號、違反條文、裁罰法條、違反事實及罰鍰金額。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提升我國政府資訊之公開透明,增進公眾監督違法事業單位與雇主之力度,中央主管機關應建立全國違反食品安全衛生法令之查詢系統,並公布相關裁罰資訊。
第五十二條
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及食品用洗潔劑,經依第四十一條規定查核或檢驗者,由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查核或檢驗結果,為下列之處分:
(保留送黨團協商)
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及食品用洗潔劑,經依第四十一條規定查核或檢驗者,由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查核或檢驗結果,為下列之處分:
一、有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四項或第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予沒入銷毀。
一、有第十五條第一項、第項或第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予沒入銷毀。
二、不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所定標準,或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者,其產品及以其為原料之產品,應予沒入銷毀。但實施消毒或採行適當安全措施後,仍可供食用、使用或不影響國人健康者,應通知限期消毒、改製或採行適當安全措施;屆期未遵行者,沒入銷毀之。
二、不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所定標準,或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者,其產品及以其為原料之產品,應予沒入銷毀。但實施消毒或採行適當安全措施後,仍可供食用、使用或不影響國人健康者,應通知限期消毒、改製或採行適當安全措施;屆期未遵行者,沒入銷毀之。
三、標示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或依第二項及第三項公告之事項、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或依第二項公告之事項、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或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者,應通知限期回收改正,改正前不得繼續販賣;屆期未遵行或違反第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者,沒入銷毀之。
三、標示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或依第二項及第三項公告之事項、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或依第二項公告之事項、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或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者,應通知限期回收改正,改正前不得繼續販賣;屆期未遵行或違反第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者,沒入銷毀之。
四、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命暫停作業及停止販賣並封存之產品,如經查無前三款之情形者,應撤銷原處分,並予啟封。
四、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命暫停作業及停止販賣並封存之產品,如經查無前三款之情形者,應撤銷原處分,並予啟封。
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應予沒入之產品,應先命製造、販賣或輸入者立即公告停止使用或食用,並予回收、銷毀。必要時,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代為回收、銷毀,並收取必要之費用。
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應予沒入之產品,應先命製造、販賣或輸入者立即公告停止使用或食用,並予回收、銷毀。必要時,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代為回收、銷毀,並收取必要之費用。
前項應回收、銷毀之產品,其回收、銷毀處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應回收、銷毀之產品,其回收、銷毀處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販賣、輸入、輸出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產品之食品業者,由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公布其商號、地址、負責人姓名、商品名稱及違法情節。
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販賣、輸入、輸出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產品之食品業者,由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公布其商號、地址、負責人姓名、商品名稱及違法情節。
輸入第一項產品經通關查驗不符合規定者,中央主管機關應管制其輸入,並得為第一項各款、第二項及前項之處分。
立法說明
保留,送黨團協商。
輸入第一項產品經通關查驗不符合規定者,中央主管機關應管制其輸入,並得為第一項各款、第二項及前項之處分。
立法說明
配合第十五條之修正,調整項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