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比較對象
張宏陸等17人 107/12/28 提案版本
第四條
主管機關採行之食品安全管理措施應以風險評估為基礎,符合滿足國民享有之健康、安全食品以及知的權利、科學證據原則、事先預防原則、資訊透明原則,建構風險評估以及諮議體系。

前項風險評估,中央主管機關應召集食品安全、毒理與風險評估等專家學者及民間團體組成食品風險評估諮議會為之。

第一項諮議體系應就食品衛生安全與營養、基因改造食品、食品廣告標示、食品檢驗方法等成立諮議會,召集食品安全、營養學、醫學、毒理、風險管理、農業、法律、人文社會領域相關具有專精學者組成之。

諮議會之組成、議事、程序與範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中央主管機關對重大或突發性食品衛生安全事件,必要時得依風險評估或流行病學調查結果,公告對特定產品或特定地區之產品採取下列管理措施:

一、限制或停止輸入查驗、製造及加工之方式或條件。

二、下架、封存、限期回收、限期改製、沒入銷毀。
主管機關採行之食品安全管理措施應以風險評估為基礎,符合滿足國民享有之健康、安全食品以及知的權利、科學證據原則、事先預防原則、資訊透明原則,建構風險評估以及諮議體系。

前項風險評估,中央主管機關應召集食品安全、毒理與風險評估等專家學者及民間團體組成食品風險評估諮議會為之。

第一項諮議體系應就食品衛生安全與營養、基因改造食品、食品廣告標示、食品檢驗方法等成立諮議會,召集食品安全、營養學、醫學、毒理、風險管理、農業、法律、人文社會領域相關具有專精學者組成之。

諮議會之組成、議事、程序與範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中央主管機關對重大或突發性食品衛生安全事件,必要時得依風險評估、流行病學調查結果或有風險表徵涉嫌違規,公告對特定產品或特定地區之產品採取下列管理措施:

一、限制或停止輸入查驗、製造及加工之方式或條件。

二、下架、封存、限期回收、限期改製、沒入銷毀。
立法說明
一、各國除維護食品安全外,也須重視貿易公平性,亦即若須對國外食品限制或停止輸入查驗、製造及加工之方式,甚或下架、封存、限期回收、限期改製、沒入銷毀等,自應有科學證據佐證。但若遇有突發性食品衛生安全事件,本法仍規定須依風險評估、流行病學調查結果方得採取防制措施,恐緩不濟急。

二、參考美國免驗查扣(Detention Without Physical Examination)制度,賦予美國食品藥物監督監督管理局(Food and Drug Administration)無須有嚴謹證據,得基於進口食品表徵上似有違法,亦即相當證據,即可直接將產品於邊境扣留並禁止進口,可轉移進口國舉證責任,轉為要求進口商應證明食安無虞。為完善我國相關查驗機制,加強查驗進口食品,應賦予主管機關合理彈性之執法權限,故擬具「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四條條文修正草案」,使我國主管機關得於緊急食安事件,得及時採取免驗查扣措施,維護我國民眾食品安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