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廖國棟Sufin‧Siluko等16人
105/05/13 提案版本
第二條之一
為加強全國食品安全事務之協調、監督、推動及查緝,行政院應設食品安全會報,由行政院院長擔任召集人,召集相關部會首長、專家學者及民間團體代表共同組成,職司跨部會協調食品安全風險評估及管理措施,建立食品安全衛生之預警及稽核制度,至少每三個月開會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召集人應指定一名政務委員或部會首長擔任食品安全會報執行長,並由中央主管機關負責幕僚事務。
各直轄市、縣(市)政府應設食品安全會報,由各該直轄市、縣(市)政府首長擔任召集人,職司跨局處協調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措施,至少每三個月舉行會議一次。
第一項食品安全會報決議之事項,各相關部會應落實執行,行政院應每季追蹤管考對外公告,並納入每年向立法院提出之施政方針及施政報告。
第一項之食品安全會報之組成、任務、議事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由行政院定之。
各直轄市、縣(市)政府應設食品安全會報,由各該直轄市、縣(市)政府首長擔任召集人,職司跨局處協調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措施,至少每三個月舉行會議一次。
第一項食品安全會報決議之事項,各相關部會應落實執行,行政院應每季追蹤管考對外公告,並納入每年向立法院提出之施政方針及施政報告。
第一項之食品安全會報之組成、任務、議事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由行政院定之。
為加強全國食品安全事務之協調、監督、推動及查緝,行政院應設食品安全委員會,職司跨部會協調食品安全風險評估及管理措施,建立食品安全衛生之預警及稽核制度。
各直轄市、縣(市)政府應設食品安全會報,由各該直轄市、縣(市)政府首長擔任召集人,職司跨局處協調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措施,至少每三個月舉行會議一次。
第一項之食品安全委員會之委員名額、組成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由行政院定之。
各直轄市、縣(市)政府應設食品安全會報,由各該直轄市、縣(市)政府首長擔任召集人,職司跨局處協調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措施,至少每三個月舉行會議一次。
第一項之食品安全委員會之委員名額、組成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由行政院定之。
立法說明
一、我國於民國103年所成立之食品安全辦公室,僅為常設性任務編組,然成立後食品安全事件仍層出不窮,為精進食品安全管理,爰修正現行條文第一項,刪除食品安全會報規定,改由行政院設立食品安全委員會,由該委員會進行跨部會協調食品安全風險評估及管理措施,建立食品安全衛生之預警及稽核制度。
二、配合食品安全會報之刪除,亦刪除原條文第三項之規定;原第四項向前遞移至第三項,食品安全委員會應獨立行使職權,就食品安全委員會委員名額、組成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由行政院定之。
二、配合食品安全會報之刪除,亦刪除原條文第三項之規定;原第四項向前遞移至第三項,食品安全委員會應獨立行使職權,就食品安全委員會委員名額、組成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由行政院定之。
第四條
主管機關採行之食品安全管理措施應以風險評估為基礎,符合滿足國民享有之健康、安全食品以及知的權利、科學證據原則、事先預防原則、資訊透明原則,建構風險評估以及諮議體系。
前項風險評估,中央主管機關應召集食品安全、毒理與風險評估等專家學者及民間團體組成食品風險評估諮議會為之。
第一項諮議體系應就食品衛生安全與營養、基因改造食品、食品廣告標示、食品檢驗方法等成立諮議會,召集食品安全、營養學、醫學、毒理、風險管理、農業、法律、人文社會領域相關具有專精學者組成之。
諮議會之組成、議事、程序與範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中央主管機關對重大或突發性食品衛生安全事件,必要時得依風險評估或流行病學調查結果,公告對特定產品或特定地區之產品採取下列管理措施:
一、限制或停止輸入查驗、製造及加工之方式或條件。
二、下架、封存、限期回收、限期改製、沒入銷毀。
前項風險評估,中央主管機關應召集食品安全、毒理與風險評估等專家學者及民間團體組成食品風險評估諮議會為之。
第一項諮議體系應就食品衛生安全與營養、基因改造食品、食品廣告標示、食品檢驗方法等成立諮議會,召集食品安全、營養學、醫學、毒理、風險管理、農業、法律、人文社會領域相關具有專精學者組成之。
諮議會之組成、議事、程序與範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中央主管機關對重大或突發性食品衛生安全事件,必要時得依風險評估或流行病學調查結果,公告對特定產品或特定地區之產品採取下列管理措施:
一、限制或停止輸入查驗、製造及加工之方式或條件。
二、下架、封存、限期回收、限期改製、沒入銷毀。
主管機關採行之食品安全管理措施應以風險評估為基礎,符合滿足國民享有之健康、安全食品以及知的權利、科學證據原則、事先預防原則、資訊透明原則,建構風險評估以及諮議體系。
前項風險評估,中央主管機關應召集食品安全、毒理與風險評估等專家學者及民間團體組成食品風險評估諮議會為之。
第一項諮議體系應就食品衛生安全與營養、基因改造食品、食品廣告標示、食品檢驗方法等成立諮議會,召集食品安全、營養學、醫學、毒理、風險管理、農業、法律、人文社會領域相關具有專精學者組成之。
諮議會之組成、議事、程序與範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中央主管機關對重大或突發性食品衛生安全事件,必要時得依風險評估或流行病學調查結果,公告對特定產品或特定地區之產品採取下列管理措施:
一、限制或停止輸入查驗、製造及加工之方式或條件。
二、下架、封存、限期回收、限期改製、沒入銷毀。
中央主管機關欲變更前項管理措施前,應適用行政程序法第一章第十節聽證程序之規定,召開聽證會。
前項風險評估,中央主管機關應召集食品安全、毒理與風險評估等專家學者及民間團體組成食品風險評估諮議會為之。
第一項諮議體系應就食品衛生安全與營養、基因改造食品、食品廣告標示、食品檢驗方法等成立諮議會,召集食品安全、營養學、醫學、毒理、風險管理、農業、法律、人文社會領域相關具有專精學者組成之。
諮議會之組成、議事、程序與範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中央主管機關對重大或突發性食品衛生安全事件,必要時得依風險評估或流行病學調查結果,公告對特定產品或特定地區之產品採取下列管理措施:
一、限制或停止輸入查驗、製造及加工之方式或條件。
二、下架、封存、限期回收、限期改製、沒入銷毀。
中央主管機關欲變更前項管理措施前,應適用行政程序法第一章第十節聽證程序之規定,召開聽證會。
立法說明
一、新增第六項。
二、依照現行條文之規定,當中央主管機關欲變更對特定產品或特定地區之產品的管理措施前,並無要求召開聽證會與公聽會之相關規定;即使部份實際決策過程中召開公聽會,也無法提供關切之公民團體與個人如聽證會一般影響政府決策之效果。爰增訂第六項,明定當中央主管機關欲變更對特定產品或特定地區之產品管理措施前,由於涉及民眾重大權益,應適用行政程序法第一章第十節聽證程序之規定,召開聽證會。
二、依照現行條文之規定,當中央主管機關欲變更對特定產品或特定地區之產品的管理措施前,並無要求召開聽證會與公聽會之相關規定;即使部份實際決策過程中召開公聽會,也無法提供關切之公民團體與個人如聽證會一般影響政府決策之效果。爰增訂第六項,明定當中央主管機關欲變更對特定產品或特定地區之產品管理措施前,由於涉及民眾重大權益,應適用行政程序法第一章第十節聽證程序之規定,召開聽證會。
第十五條
食品或食品添加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輸入、輸出、作為贈品或公開陳列:
一、變質或腐敗。
二、未成熟而有害人體健康。
三、有毒或含有害人體健康之物質或異物。
四、染有病原性生物,或經流行病學調查認定屬造成食品中毒之病因。
五、殘留農藥或動物用藥含量超過安全容許量。
六、受原子塵或放射能污染,其含量超過安全容許量。
七、攙偽或假冒。
八、逾有效日期。
九、從未於國內供作飲食且未經證明為無害人體健康。
十、添加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添加物。
前項第五款、第六款殘留農藥或動物用藥安全容許量及食品中原子塵或放射能污染安全容許量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機關定之。
第一項第三款有害人體健康之物質,包括雖非疫區而近十年內有發生牛海綿狀腦病或新型庫賈氏症病例之國家或地區牛隻之頭骨、腦、眼睛、脊髓、絞肉、內臟及其他相關產製品。
國內外之肉品及其他相關產製品,除依中央主管機關根據國人膳食習慣為風險評估所訂定安全容許標準者外,不得檢出乙型受體素。
國內外如發生因食用安全容許殘留乙型受體素肉品導致中毒案例時,應立即停止含乙型受體素之肉品進口;國內經確認有因食用致中毒之個案,政府應負照護責任,並協助向廠商請求損害賠償。
一、變質或腐敗。
二、未成熟而有害人體健康。
三、有毒或含有害人體健康之物質或異物。
四、染有病原性生物,或經流行病學調查認定屬造成食品中毒之病因。
五、殘留農藥或動物用藥含量超過安全容許量。
六、受原子塵或放射能污染,其含量超過安全容許量。
七、攙偽或假冒。
八、逾有效日期。
九、從未於國內供作飲食且未經證明為無害人體健康。
十、添加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添加物。
前項第五款、第六款殘留農藥或動物用藥安全容許量及食品中原子塵或放射能污染安全容許量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機關定之。
第一項第三款有害人體健康之物質,包括雖非疫區而近十年內有發生牛海綿狀腦病或新型庫賈氏症病例之國家或地區牛隻之頭骨、腦、眼睛、脊髓、絞肉、內臟及其他相關產製品。
國內外之肉品及其他相關產製品,除依中央主管機關根據國人膳食習慣為風險評估所訂定安全容許標準者外,不得檢出乙型受體素。
國內外如發生因食用安全容許殘留乙型受體素肉品導致中毒案例時,應立即停止含乙型受體素之肉品進口;國內經確認有因食用致中毒之個案,政府應負照護責任,並協助向廠商請求損害賠償。
食品或食品添加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輸入、輸出、作為贈品或公開陳列:
一、變質或腐敗。
二、未成熟而有害人體健康。
三、有毒或含有害人體健康之物質或異物。
四、染有病原性生物,或經流行病學調查認定屬造成食品中毒之病因。
五、殘留農藥或動物用藥含量超過安全容許量。
六、受原子塵或放射能污染,其含量超過安全容許量。
七、攙偽或假冒。
八、逾有效日期。
九、從未於國內供作飲食且未經證明為無害人體健康。
十、添加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添加物。
前項第五款、第六款殘留農藥或動物用藥安全容許量及食品中原子塵或放射能污染安全容許量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機關定之。
第一項第三款有害人體健康之物質,包括雖非疫區而近十年內有發生牛海綿狀腦病或新型庫賈氏症病例之國家或地區牛隻之頭骨、腦、眼睛、脊髓、絞肉、內臟及其他相關產製品。
國內外之肉品及其他相關產製品,不得檢出乙型受體素。但國內外之牛肉肉品及其他相關產製品,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依風險評估所訂定之安全容許標準者,不在此限。
國內外如發生因食用安全容許殘留乙型受體素肉品導致中毒案例時,應立即停止含乙型受體素之肉品進口及販售,並令其市售產品二十四小時內下架、三日內回收;國內經確認有因食用致中毒之個案,政府應負照護責任,並協助向廠商請求損害賠償。
一、變質或腐敗。
二、未成熟而有害人體健康。
三、有毒或含有害人體健康之物質或異物。
四、染有病原性生物,或經流行病學調查認定屬造成食品中毒之病因。
五、殘留農藥或動物用藥含量超過安全容許量。
六、受原子塵或放射能污染,其含量超過安全容許量。
七、攙偽或假冒。
八、逾有效日期。
九、從未於國內供作飲食且未經證明為無害人體健康。
十、添加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添加物。
前項第五款、第六款殘留農藥或動物用藥安全容許量及食品中原子塵或放射能污染安全容許量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機關定之。
第一項第三款有害人體健康之物質,包括雖非疫區而近十年內有發生牛海綿狀腦病或新型庫賈氏症病例之國家或地區牛隻之頭骨、腦、眼睛、脊髓、絞肉、內臟及其他相關產製品。
國內外之肉品及其他相關產製品,不得檢出乙型受體素。但國內外之牛肉肉品及其他相關產製品,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依風險評估所訂定之安全容許標準者,不在此限。
國內外如發生因食用安全容許殘留乙型受體素肉品導致中毒案例時,應立即停止含乙型受體素之肉品進口及販售,並令其市售產品二十四小時內下架、三日內回收;國內經確認有因食用致中毒之個案,政府應負照護責任,並協助向廠商請求損害賠償。
立法說明
有鑑於農委會104年度糧食平衡表之統計,臺灣平均每個人每年要吃掉78.06公斤的肉類,其中豬肉食用量為37.56公斤,約佔了肉類總消費的一半,可見豬肉為國人不可或缺之主食;而依據農委會104年11月之統計:全台灣養豬549萬6,216頭,雲林142萬5,499頭(25.94%),屏東縣127萬1,666頭(23.14%),彰化縣77萬3,151頭(14.07%),台南市56萬9,031頭(10.35%),並參酌農委會104年度的農業統計年報,民國104年台灣畜牧總產值約為新台幣1,639.7億元,其中毛豬產業就有717.4億元,將近佔了畜牧產值的一半。因此為保障國人健康,降低對台灣農業的衝擊,爰提出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將牛豬分離入法。
食品或食品添加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輸入、輸出、作為贈品或公開陳列:
一、變質或腐敗。
二、未成熟而有害人體健康。
三、有毒、含有害人體健康之物質或異物,或不適合供人食用。
四、染有病原性生物,或經流行病學調查認定屬造成食品中毒之病因。
五、殘留農藥或動物用藥含量超過安全容許量。
六、受原子塵或放射能污染,其含量超過安全容許量。
七、攙偽或假冒。
八、逾有效日期。
九、從未於國內供作飲食且未經證明為無害人體健康。
十、添加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添加物。
前項第五款、第六款殘留農藥或動物用藥安全容許量及食品中原子塵或放射能污染安全容許量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機關定之。食品或食品添加物檢出結果,除零檢出者外,雖在安全容許量標準內,仍應明顯標示其檢出結果,其標示之方式、內容,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第三款有害人體健康之物質,包括雖非疫區而近十年內有發生牛海綿狀腦病或新型庫賈氏症病例之國家或地區牛隻之頭骨、腦、眼睛、脊髓、絞肉、內臟及其他相關產製品。
國內外之肉品及其他相關產製品,不得檢出乙型受體素。但除豬肉外,依中央主管機關根據國人膳食習慣為風險評估所訂定安全容許標準者,不在此限。
國內外如發生因食用安全容許殘留乙型受體素肉品導致中毒案例時,應立即停止含乙型受體素之肉品進口;國內經確認有因食用致中毒之個案,政府應負照護責任,並協助向廠商請求損害賠償。
一、變質或腐敗。
二、未成熟而有害人體健康。
三、有毒、含有害人體健康之物質或異物,或不適合供人食用。
四、染有病原性生物,或經流行病學調查認定屬造成食品中毒之病因。
五、殘留農藥或動物用藥含量超過安全容許量。
六、受原子塵或放射能污染,其含量超過安全容許量。
七、攙偽或假冒。
八、逾有效日期。
九、從未於國內供作飲食且未經證明為無害人體健康。
十、添加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添加物。
前項第五款、第六款殘留農藥或動物用藥安全容許量及食品中原子塵或放射能污染安全容許量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機關定之。食品或食品添加物檢出結果,除零檢出者外,雖在安全容許量標準內,仍應明顯標示其檢出結果,其標示之方式、內容,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第三款有害人體健康之物質,包括雖非疫區而近十年內有發生牛海綿狀腦病或新型庫賈氏症病例之國家或地區牛隻之頭骨、腦、眼睛、脊髓、絞肉、內臟及其他相關產製品。
國內外之肉品及其他相關產製品,不得檢出乙型受體素。但除豬肉外,依中央主管機關根據國人膳食習慣為風險評估所訂定安全容許標準者,不在此限。
國內外如發生因食用安全容許殘留乙型受體素肉品導致中毒案例時,應立即停止含乙型受體素之肉品進口;國內經確認有因食用致中毒之個案,政府應負照護責任,並協助向廠商請求損害賠償。
立法說明
一、鑑於近來我國食品安全事故頻傳,然因未有證據指出是否對健康有顯著危害,而已知化合物的數目多達數十萬,有害成分之化合物檢驗困難度甚高且難以全面,然而食品安全不容有所疏漏,「不適合供人食用」之食物究竟有無危害人體健康之風險,當非人民所應承受。基此,英國食品安全法(The Food Safety Act 1990)即規定「食品犯罪」(food crime)尚包括「不適合供人食用」(unfit for human consumption)或受污染而不被合理期待供人食用(此種類型後亦為英國食品基本法General Food Regulations 2004、歐洲聯盟規章178/2002第14條第1項所採用);據此,食品犯罪的成立,本應不以確實「有害於人體健康」為限,只要有「不適合供人食用」之情形即屬之。而所謂不適合供人食用,參諸歐洲聯盟規章178/2002第14條第5項的解釋,應考慮此種食品依其預定用途即不能接受供人食用,或已被異物或他物污染,或腐敗、惡化或腐爛。這種不適合供人食用的食品,即應被視為不安全的(unsafe),不得陳列於市面上。
二、綜上,為增益我國食品安全管理之強度,爰參酌前揭立法例,修訂本條文第1項第3款之規定,增訂「不適合供人食用」為管制類型之一,以免疏漏。
三、另為確保食品安全,提供消費者選擇機會,落實食安查驗、追蹤,爰於本條第二項後段增訂,對於食品或食品添加物檢出結果,除零檢出者外,其檢出之結果雖在第一項第五款、第六款殘留農藥或動物用藥安全容許量及食品中原子塵或放射能污染安全容許量標準內,仍應明顯標示其檢出結果,其標示之方式、內容,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四、末查,所謂「乙型受體素」(萊克多巴胺是其一種)是一種交感神經刺激素,若是心血管疾病的患者食用,可能會導致心跳加快、血壓飆高的風險,體質較敏感者偶爾吃到,即可能出現噁心、肌肉顫抖、血壓上升、心悸、全身乏力及頭暈等症狀,由於華人較常食用動物內臟,而肺、胃及腸等部分較易殘留萊多巴胺,即使中國大陸也將其列為禁藥。有鑒於此,爰明訂針對豬肉部分之「乙型受體素」維持零檢出,至於其他依中央主管機關根據國人膳食習慣為風險評估所訂定安全容許標準者,則不在此限(聯合國食品法典委員會於101年7月第35屆會議,投票正式通過萊克多巴胺在肉品中之殘留標準為10ppb,農委會於同年9月修正乙型受體素之禁藥公告,僅開放牛隻含藥物飼料添加物之使用,但目前國內仍未核准使用於國產牛隻,另豬及其他動物不得使用,確定「牛豬分離」)。
二、綜上,為增益我國食品安全管理之強度,爰參酌前揭立法例,修訂本條文第1項第3款之規定,增訂「不適合供人食用」為管制類型之一,以免疏漏。
三、另為確保食品安全,提供消費者選擇機會,落實食安查驗、追蹤,爰於本條第二項後段增訂,對於食品或食品添加物檢出結果,除零檢出者外,其檢出之結果雖在第一項第五款、第六款殘留農藥或動物用藥安全容許量及食品中原子塵或放射能污染安全容許量標準內,仍應明顯標示其檢出結果,其標示之方式、內容,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四、末查,所謂「乙型受體素」(萊克多巴胺是其一種)是一種交感神經刺激素,若是心血管疾病的患者食用,可能會導致心跳加快、血壓飆高的風險,體質較敏感者偶爾吃到,即可能出現噁心、肌肉顫抖、血壓上升、心悸、全身乏力及頭暈等症狀,由於華人較常食用動物內臟,而肺、胃及腸等部分較易殘留萊多巴胺,即使中國大陸也將其列為禁藥。有鑒於此,爰明訂針對豬肉部分之「乙型受體素」維持零檢出,至於其他依中央主管機關根據國人膳食習慣為風險評估所訂定安全容許標準者,則不在此限(聯合國食品法典委員會於101年7月第35屆會議,投票正式通過萊克多巴胺在肉品中之殘留標準為10ppb,農委會於同年9月修正乙型受體素之禁藥公告,僅開放牛隻含藥物飼料添加物之使用,但目前國內仍未核准使用於國產牛隻,另豬及其他動物不得使用,確定「牛豬分離」)。
食品或食品添加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輸入、輸出、作為贈品或公開陳列:
一、變質或腐敗。
二、未成熟而有害人體健康。
三、有毒或含有害人體健康之物質或異物。
四、染有病原性生物,或經流行病學調查認定屬造成食品中毒之病因。
五、殘留農藥或動物用藥含量超過安全容許量。
六、受原子塵或放射能污染,其含量超過安全容許量。
七、攙偽或假冒。
八、逾有效日期。
九、從未於國內供作飲食且未經證明為無害人體健康。
十、添加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添加物。
前項第五款、第六款殘留農藥或動物用藥安全容許量及食品中原子塵或放射能污染安全容許量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機關定之。
第一項第三款有害人體健康之物質,包括雖非疫區而近十年內有發生牛海綿狀腦病或新型庫賈氏症病例之國家或地區牛隻之頭骨、腦、眼睛、脊髓、絞肉、內臟及其他相關產製品。
國內外之肉品及其他相關產製品,中央主管機關應根據國人膳食習慣為風險評估,訂定乙型受體素安全容許標準;但豬肉及其相關產製品,不得檢出乙型受體素。
國內外如發生因食用安全容許殘留乙型受體素肉品導致中毒案例時,應立即停止含乙型受體素之肉品進口;國內經確認有因食用致中毒之個案,政府應負照護責任,並協助向廠商請求損害賠償。
一、變質或腐敗。
二、未成熟而有害人體健康。
三、有毒或含有害人體健康之物質或異物。
四、染有病原性生物,或經流行病學調查認定屬造成食品中毒之病因。
五、殘留農藥或動物用藥含量超過安全容許量。
六、受原子塵或放射能污染,其含量超過安全容許量。
七、攙偽或假冒。
八、逾有效日期。
九、從未於國內供作飲食且未經證明為無害人體健康。
十、添加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添加物。
前項第五款、第六款殘留農藥或動物用藥安全容許量及食品中原子塵或放射能污染安全容許量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機關定之。
第一項第三款有害人體健康之物質,包括雖非疫區而近十年內有發生牛海綿狀腦病或新型庫賈氏症病例之國家或地區牛隻之頭骨、腦、眼睛、脊髓、絞肉、內臟及其他相關產製品。
國內外之肉品及其他相關產製品,中央主管機關應根據國人膳食習慣為風險評估,訂定乙型受體素安全容許標準;但豬肉及其相關產製品,不得檢出乙型受體素。
國內外如發生因食用安全容許殘留乙型受體素肉品導致中毒案例時,應立即停止含乙型受體素之肉品進口;國內經確認有因食用致中毒之個案,政府應負照護責任,並協助向廠商請求損害賠償。
立法說明
一、依據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業調查統計,我國104年底養豬場數有7,846場,共畜養5,496,216頭豬,一年產值高達660億元。假若開放進口含乙型受體素之豬肉,影響20%產值,受影響金額將高達132億元。
二、另據103年度糧食供需年報統計,我國每人每年的肉類消費總量為74.31公斤,其中以豬肉消費34.18公斤占最多,比例高達45.99%,顯見豬肉是我國人主要食用肉品種類。
三、目前我國進口豬肉以加拿大、丹麥及美國為主,加拿大輸台是沒用乙型受體素的豬肉;而歐盟國家原本就禁用,所以輸台豬肉都不含乙型受體素;美國豬肉有用乙型受體素,但輸入我國的豬肉不得檢出殘留。近年來我國執行牛豬分離政策,管控成效極為良好,民眾亦已習慣,爰修正第四項文字,將政策方向明確入法規範,以保障國人免於食用過多乙型受體素。
二、另據103年度糧食供需年報統計,我國每人每年的肉類消費總量為74.31公斤,其中以豬肉消費34.18公斤占最多,比例高達45.99%,顯見豬肉是我國人主要食用肉品種類。
三、目前我國進口豬肉以加拿大、丹麥及美國為主,加拿大輸台是沒用乙型受體素的豬肉;而歐盟國家原本就禁用,所以輸台豬肉都不含乙型受體素;美國豬肉有用乙型受體素,但輸入我國的豬肉不得檢出殘留。近年來我國執行牛豬分離政策,管控成效極為良好,民眾亦已習慣,爰修正第四項文字,將政策方向明確入法規範,以保障國人免於食用過多乙型受體素。
食品或食品添加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輸入、輸出、作為贈品或公開陳列:
一、變質或腐敗。
二、未成熟而有害人體健康。
三、有毒或含有害人體健康之物質或異物。
四、染有病原性生物,或經流行病學調查認定屬造成食品中毒之病因。
五、殘留農藥或動物用藥含量超過安全容許量。
六、受原子塵或放射能污染,其含量超過安全容許量。
七、攙偽或假冒。
八、逾有效日期。
九、從未於國內供作飲食且未經證明為無害人體健康。
十、添加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添加物。
前項第五款、第六款殘留農藥或動物用藥安全容許量及食品中原子塵或放射能污染安全容許量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機關定之。
中央主管機關欲公告前項安全容許標準前,應適用行政程序法第一章第十節聽證程序之規定,召開聽證會。
第一項第三款有害人體健康之物質,包括雖非疫區而近十年內有發生牛海綿狀腦病或新型庫賈氏症病例之國家或地區牛隻之頭骨、腦、眼睛、脊髓、絞肉、內臟及其他相關產製品。
國內外之肉品及其他相關產製品,除依中央主管機關根據國人膳食習慣為風險評估所訂定安全容許標準者外,不得檢出乙型受體素。
國內外如發生因食用安全容許殘留乙型受體素肉品導致中毒案例時,應立即停止含乙型受體素之肉品進口;國內經確認有因食用致中毒之個案,政府應負照護責任,並協助向廠商請求損害賠償。
一、變質或腐敗。
二、未成熟而有害人體健康。
三、有毒或含有害人體健康之物質或異物。
四、染有病原性生物,或經流行病學調查認定屬造成食品中毒之病因。
五、殘留農藥或動物用藥含量超過安全容許量。
六、受原子塵或放射能污染,其含量超過安全容許量。
七、攙偽或假冒。
八、逾有效日期。
九、從未於國內供作飲食且未經證明為無害人體健康。
十、添加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添加物。
前項第五款、第六款殘留農藥或動物用藥安全容許量及食品中原子塵或放射能污染安全容許量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機關定之。
中央主管機關欲公告前項安全容許標準前,應適用行政程序法第一章第十節聽證程序之規定,召開聽證會。
第一項第三款有害人體健康之物質,包括雖非疫區而近十年內有發生牛海綿狀腦病或新型庫賈氏症病例之國家或地區牛隻之頭骨、腦、眼睛、脊髓、絞肉、內臟及其他相關產製品。
國內外之肉品及其他相關產製品,除依中央主管機關根據國人膳食習慣為風險評估所訂定安全容許標準者外,不得檢出乙型受體素。
國內外如發生因食用安全容許殘留乙型受體素肉品導致中毒案例時,應立即停止含乙型受體素之肉品進口;國內經確認有因食用致中毒之個案,政府應負照護責任,並協助向廠商請求損害賠償。
立法說明
一、新增第三項。
二、依照現行條文之規定,當中央主管機關欲公告食品與食品添加物殘留農藥或動物用藥安全容許量及食品中原子塵或放射能污染安全容許標準前,並無要求召開聽證會與公聽會之相關規定。爰增訂本項,明定當中央主管機關欲公告相關安全容許標準前,由於涉及民眾重大權益,應適用行政程序法第一章第十節聽證程序之規定,召開聽證會。
二、依照現行條文之規定,當中央主管機關欲公告食品與食品添加物殘留農藥或動物用藥安全容許量及食品中原子塵或放射能污染安全容許標準前,並無要求召開聽證會與公聽會之相關規定。爰增訂本項,明定當中央主管機關欲公告相關安全容許標準前,由於涉及民眾重大權益,應適用行政程序法第一章第十節聽證程序之規定,召開聽證會。
第四十四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五千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並得命其歇業、停業一定期間、廢止其公司、商業、工廠之全部或部分登記事項,或食品業者之登錄;經廢止登錄者,一年內不得再申請重新登錄:
一、違反第八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經命其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
二、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四項或第十六條規定。
三、經主管機關依第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命其回收、銷毀而不遵行。
四、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五十四條第一項所為禁止其製造、販賣、輸入或輸出之公告。
違反前項規定,其所得利益超過法定罰鍰最高額且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情節重大者,得於所得利益範圍內裁處之。
一、違反第八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經命其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
二、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四項或第十六條規定。
三、經主管機關依第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命其回收、銷毀而不遵行。
四、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五十四條第一項所為禁止其製造、販賣、輸入或輸出之公告。
違反前項規定,其所得利益超過法定罰鍰最高額且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情節重大者,得於所得利益範圍內裁處之。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五千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並得命其歇業、停業一定期間、廢止其公司、商業、工廠之全部或部分登記事項,或食品業者之登錄;經廢止登錄者,一年內不得再申請重新登錄:
一、違反第八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經命其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
二、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四項或第十六條規定。
三、經主管機關依第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命其回收、銷毀而不遵行。
四、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五十四條第一項所為禁止其製造、販賣、輸入或輸出之公告。
違反前項規定,其所得利益超過法定罰鍰最高額且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情節重大者,得於所得利益範圍內裁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經處罰後,於五年內仍再違反而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公司、商業、工廠之全部或部分登記事項,或食品業者之登錄。
一、違反第八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經命其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
二、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四項或第十六條規定。
三、經主管機關依第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命其回收、銷毀而不遵行。
四、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五十四條第一項所為禁止其製造、販賣、輸入或輸出之公告。
違反前項規定,其所得利益超過法定罰鍰最高額且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情節重大者,得於所得利益範圍內裁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經處罰後,於五年內仍再違反而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公司、商業、工廠之全部或部分登記事項,或食品業者之登錄。
立法說明
一、由於近來某知名集團竟於一年內連續爆發三次食安問題,足見僅要求工廠停工之處分顯難收赫阻實效。
二、有鑑於此,爰參考我國刑法第47條有關累犯加重之規定,明定違反第一項規定經處罰後,於五年內仍再違反而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公司、商業、工廠之全部或部分登記事項,或食品業者之登錄,期能最大程度保障消費者之食品安全。
二、有鑑於此,爰參考我國刑法第47條有關累犯加重之規定,明定違反第一項規定經處罰後,於五年內仍再違反而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公司、商業、工廠之全部或部分登記事項,或食品業者之登錄,期能最大程度保障消費者之食品安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