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擇章節
第一條
為管理食品衛生安全及品質,維護國民健康,特制定本法。
為規範及管理食品安全衛生、確保食品品質、維護消費者權益及國民健康,特制定本法。
立法說明
增列「消費者保護」之理念,作為立法精神及目標。
第二條之一
為加強全國食品安全事務之協調、監督、推動及查緝,行政院應設食品安全會報,由行政院院長擔任召集人,召集相關部會首長、專家學者及民間團體代表共同組成,職司跨部會協調食品安全風險評估及管理措施,建立食品安全衛生之預警及稽核制度,至少每三個月開會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召集人應指定一名政務委員或部會首長擔任食品安全會報執行長,並由中央主管機關負責幕僚事務。
各直轄市、縣(市)政府應設食品安全會報,由各該直轄市、縣(市)政府首長擔任召集人,職司跨局處協調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措施,至少每三個月舉行會議一次。
第一項食品安全會報決議之事項,各相關部會應落實執行,行政院應每季追蹤管考對外公告,並納入每年向立法院提出之施政方針及施政報告。
第一項之食品安全會報之組成、任務、議事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由行政院定之。
各直轄市、縣(市)政府應設食品安全會報,由各該直轄市、縣(市)政府首長擔任召集人,職司跨局處協調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措施,至少每三個月舉行會議一次。
第一項食品安全會報決議之事項,各相關部會應落實執行,行政院應每季追蹤管考對外公告,並納入每年向立法院提出之施政方針及施政報告。
第一項之食品安全會報之組成、任務、議事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由行政院定之。
為加強全國食品安全事務之協調、監督、推動及查緝,行政院應設食品安全會報,由行政院院長擔任召集人,召集相關部會首長、專家學者及民間團體代表共同組成,職司跨部會協調食品安全風險評估及管理措施,建立食品安全衛生之預警及稽核制度,至少每三個月開會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召集人應指定一人擔任食品安全會報執行長,並由行政院食品安全辦公室負責幕僚事務。
各直轄市、縣(市)政府應設食品安全會報,由各該直轄市、縣(市)政府首長擔任召集人,職司跨局處協調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措施,至少每三個月舉行會議一次。
第一項食品安全會報決議之事項,各相關部會應落實執行,行政院應每季追蹤管考對外公告,並納入每年向立法院提出之施政方針及施政報告。
第一項之食品安全會報之組成、任務、議事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由行政院定之。
各直轄市、縣(市)政府應設食品安全會報,由各該直轄市、縣(市)政府首長擔任召集人,職司跨局處協調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措施,至少每三個月舉行會議一次。
第一項食品安全會報決議之事項,各相關部會應落實執行,行政院應每季追蹤管考對外公告,並納入每年向立法院提出之施政方針及施政報告。
第一項之食品安全會報之組成、任務、議事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由行政院定之。
立法說明
一、食品安全會報任務在於協調相關部會執行食品安全管理相關工作,為避免部會本位主義,執行長應避免由部會首長擔任,故刪除行政院長指定對象之限制。
二、食安會報職司跨部會之協調,不應以單一之主管機關負責幕僚事務,故修正幕僚事務由行政院食品安全辦公室負責。
二、食安會報職司跨部會之協調,不應以單一之主管機關負責幕僚事務,故修正幕僚事務由行政院食品安全辦公室負責。
第三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食品:指供人飲食或咀嚼之產品及其原料。
二、特殊營養食品:指嬰兒與較大嬰兒配方食品、特定疾病配方食品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得供特殊營養需求者使用之配方食品。
三、食品添加物:指為食品著色、調味、防腐、漂白、乳化、增加香味、安定品質、促進發酵、增加稠度、強化營養、防止氧化或其他必要目的,加入、接觸於食品之單方或複方物質。複方食品添加物使用之添加物僅限由中央主管機關准用之食品添加物組成,前述准用之單方食品添加物皆應有中央主管機關之准用許可字號。
四、食品器具:指與食品或食品添加物直接接觸之器械、工具或器皿。
五、食品容器或包裝:指與食品或食品添加物直接接觸之容器或包裹物。
六、食品用洗潔劑:指用於消毒或洗滌食品、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之物質。
七、食品業者:指從事食品或食品添加物之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輸入、輸出或從事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食品用洗潔劑之製造、加工、輸入、輸出或販賣之業者。
八、標示:指於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用洗潔劑、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上,記載品名或為說明之文字、圖畫、記號或附加之說明書。
九、營養標示:指於食品容器或包裝上,記載食品之營養成分、含量及營養宣稱。
十、查驗:指查核及檢驗。
十一、基因改造:指使用基因工程或分子生物技術,將遺傳物質轉移或轉殖入活細胞或生物體,產生基因重組現象,使表現具外源基因特性或使自身特定基因無法表現之相關技術。但不包括傳統育種、同科物種之細胞及原生質體融合、雜交、誘變、體外受精、體細胞變異及染色體倍增等技術。
一、食品:指供人飲食或咀嚼之產品及其原料。
二、特殊營養食品:指嬰兒與較大嬰兒配方食品、特定疾病配方食品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得供特殊營養需求者使用之配方食品。
三、食品添加物:指為食品著色、調味、防腐、漂白、乳化、增加香味、安定品質、促進發酵、增加稠度、強化營養、防止氧化或其他必要目的,加入、接觸於食品之單方或複方物質。複方食品添加物使用之添加物僅限由中央主管機關准用之食品添加物組成,前述准用之單方食品添加物皆應有中央主管機關之准用許可字號。
四、食品器具:指與食品或食品添加物直接接觸之器械、工具或器皿。
五、食品容器或包裝:指與食品或食品添加物直接接觸之容器或包裹物。
六、食品用洗潔劑:指用於消毒或洗滌食品、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之物質。
七、食品業者:指從事食品或食品添加物之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輸入、輸出或從事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食品用洗潔劑之製造、加工、輸入、輸出或販賣之業者。
八、標示:指於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用洗潔劑、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上,記載品名或為說明之文字、圖畫、記號或附加之說明書。
九、營養標示:指於食品容器或包裝上,記載食品之營養成分、含量及營養宣稱。
十、查驗:指查核及檢驗。
十一、基因改造:指使用基因工程或分子生物技術,將遺傳物質轉移或轉殖入活細胞或生物體,產生基因重組現象,使表現具外源基因特性或使自身特定基因無法表現之相關技術。但不包括傳統育種、同科物種之細胞及原生質體融合、雜交、誘變、體外受精、體細胞變異及染色體倍增等技術。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食品:指供人飲食或咀嚼之產品及其原料。
二、特殊營養食品:指嬰兒與較大嬰兒配方食品、特定疾病配方食品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得供特殊營養需求者使用之配方食品。
三、食品添加物:指為食品著色、調味、防腐、漂白、乳化、增加香味、安定品質、促進發酵、增加稠度、強化營養、防止氧化或其他必要目的,加入、接觸於食品之單方或複方物質。
四、食品器具:指與食品或食品添加物直接接觸之器械、工具或器皿。
五、食品容器或包裝:指與食品或食品添加物直接接觸之容器或包裹物。
六、食品用洗潔劑:指用於消毒或洗滌食品、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之物質。
七、食品業者:指從事食品或食品添加物之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輸入、輸出或從事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食品用洗潔劑之製造、加工、輸入、輸出或販賣之業者。
八、標示:指於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用洗潔劑、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上,記載品名或為說明之文字、圖畫、記號或附加之說明書。
九、營養標示:指於食品容器或包裝上,記載食品之營養成分、含量及營養宣稱。
十、查驗:指查核及檢驗。
十一、基因改造:指使用基因工程或分子生物技術,將遺傳物質轉移或轉殖入活細胞或生物體,產生基因重組現象,使表現具外源基因特性或使自身特定基因無法表現之相關技術。但不包括傳統育種、同科物種之細胞及原生質體融合、雜交、誘變、體外受精、體細胞變異及染色體倍增等技術。
一、食品:指供人飲食或咀嚼之產品及其原料。
二、特殊營養食品:指嬰兒與較大嬰兒配方食品、特定疾病配方食品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得供特殊營養需求者使用之配方食品。
三、食品添加物:指為食品著色、調味、防腐、漂白、乳化、增加香味、安定品質、促進發酵、增加稠度、強化營養、防止氧化或其他必要目的,加入、接觸於食品之單方或複方物質。
四、食品器具:指與食品或食品添加物直接接觸之器械、工具或器皿。
五、食品容器或包裝:指與食品或食品添加物直接接觸之容器或包裹物。
六、食品用洗潔劑:指用於消毒或洗滌食品、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之物質。
七、食品業者:指從事食品或食品添加物之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輸入、輸出或從事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食品用洗潔劑之製造、加工、輸入、輸出或販賣之業者。
八、標示:指於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用洗潔劑、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上,記載品名或為說明之文字、圖畫、記號或附加之說明書。
九、營養標示:指於食品容器或包裝上,記載食品之營養成分、含量及營養宣稱。
十、查驗:指查核及檢驗。
十一、基因改造:指使用基因工程或分子生物技術,將遺傳物質轉移或轉殖入活細胞或生物體,產生基因重組現象,使表現具外源基因特性或使自身特定基因無法表現之相關技術。但不包括傳統育種、同科物種之細胞及原生質體融合、雜交、誘變、體外受精、體細胞變異及染色體倍增等技術。
立法說明
刪除第一項第三款後段之規定,移列第十八條第三項規範之。
第二章
食品安全風險管理
食品安全評估及管理
立法說明
一、食品安全之安全內涵已包括風險概念,無益在重複風險一詞,故修法刪除。
二、本章內容規範食品安全評估,故增訂「評估」與第四章區分。
二、本章內容規範食品安全評估,故增訂「評估」與第四章區分。
第四條
主管機關採行之食品安全管理措施應以風險評估為基礎,符合滿足國民享有之健康、安全食品以及知的權利、科學證據原則、事先預防原則、資訊透明原則,建構風險評估以及諮議體系。
前項風險評估,中央主管機關應召集食品安全、毒理與風險評估等專家學者及民間團體組成食品風險評估諮議會為之。
第一項諮議體系應就食品衛生安全與營養、基因改造食品、食品廣告標示、食品檢驗方法等成立諮議會,召集食品安全、營養學、醫學、毒理、風險管理、農業、法律、人文社會領域相關具有專精學者組成之。
諮議會之組成、議事、程序與範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中央主管機關對重大或突發性食品衛生安全事件,必要時得依風險評估或流行病學調查結果,公告對特定產品或特定地區之產品採取下列管理措施:
一、限制或停止輸入查驗、製造及加工之方式或條件。
二、下架、封存、限期回收、限期改製、沒入銷毀。
前項風險評估,中央主管機關應召集食品安全、毒理與風險評估等專家學者及民間團體組成食品風險評估諮議會為之。
第一項諮議體系應就食品衛生安全與營養、基因改造食品、食品廣告標示、食品檢驗方法等成立諮議會,召集食品安全、營養學、醫學、毒理、風險管理、農業、法律、人文社會領域相關具有專精學者組成之。
諮議會之組成、議事、程序與範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中央主管機關對重大或突發性食品衛生安全事件,必要時得依風險評估或流行病學調查結果,公告對特定產品或特定地區之產品採取下列管理措施:
一、限制或停止輸入查驗、製造及加工之方式或條件。
二、下架、封存、限期回收、限期改製、沒入銷毀。
主管機關採行之食品安全管理措施應以風險評估為基礎,符合滿足國民享有之健康、安全食品以及知的權利、科學證據原則、事先預防原則、資訊透明原則,建構風險評估以及諮議體系。
前項風險評估,中央主管機關應召集食品安全、毒理與風險評估等專家學者及民間團體組成食品風險評估諮議會為之。
第一項諮議體系應就與營養、基因改造食品、食品廣告標示、食品檢驗方法等成立諮議會,召集、營養學、醫學、毒理、農業、法律或人文社會領域相關具有專精學者組成之。
前二項諮議會委員之迴避事項,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
諮議會之組成、議事、程序與範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中央主管機關對重大或突發性食品安全衛生事件,必要時得依風險評估或流行病學調查結果,公告對特定產品或特定地區之產品採取下列管理措施:
一、限制或停止輸入查驗、製造及加工之方式或條件。
二、下架、封存、限期回收、限期改製、沒入銷毀。
前項風險評估,中央主管機關應召集食品安全、毒理與風險評估等專家學者及民間團體組成食品風險評估諮議會為之。
第一項諮議體系應就與營養、基因改造食品、食品廣告標示、食品檢驗方法等成立諮議會,召集、營養學、醫學、毒理、農業、法律或人文社會領域相關具有專精學者組成之。
前二項諮議會委員之迴避事項,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
諮議會之組成、議事、程序與範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中央主管機關對重大或突發性食品安全衛生事件,必要時得依風險評估或流行病學調查結果,公告對特定產品或特定地區之產品採取下列管理措施:
一、限制或停止輸入查驗、製造及加工之方式或條件。
二、下架、封存、限期回收、限期改製、沒入銷毀。
立法說明
一、食品安全之任務為第二項風險評估諮議會職司,第三條之食品衛生安全之用語造成職責混淆,爰刪除第二項「食品安全」和「風險管理」之用語。
二、增訂諮議會委員利益迴避之規定。
二、增訂諮議會委員利益迴避之規定。
第五條
各級主管機關依科學實證,建立食品衛生安全監測體系,於監測發現有危害食品衛生安全之虞之事件發生時,應主動查驗,並發布預警或採行必要管制措施。
前項主動查驗、發布預警或採行必要管制措施,包含主管機關應抽樣檢驗、追查原料來源、產品流向、公布檢驗結果及揭露資訊,並令食品業者自主檢驗。
前項主動查驗、發布預警或採行必要管制措施,包含主管機關應抽樣檢驗、追查原料來源、產品流向、公布檢驗結果及揭露資訊,並令食品業者自主檢驗。
各級主管機關依科學實證,建立食品安全衛生監測體系,於監測發現有危害食品安全衛生之虞之事件發生時,應主動查驗,並發布預警或採行必要管制措施。
前項主動查驗、發布預警或採行必要管制措施,包含主管機關應抽樣檢驗、追查原料來源、產品流向、公布檢驗結果及揭露資訊,並令食品業者自主檢驗。
前項主動查驗、發布預警或採行必要管制措施,包含主管機關應抽樣檢驗、追查原料來源、產品流向、公布檢驗結果及揭露資訊,並令食品業者自主檢驗。
立法說明
一百零三年二月五日總統令修正公布食品衛生管理法,將名稱改為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然其他條文未配合修正、統一用詞;食品安全泛指飲用或食用的食品應於人體可接受的疾病及損傷的風險內,食品衛生則著重於消除或減輕致病性微生物。故茲修正第一項如左。
第六條之一
主管機關應輔導食品業者實施第七條自主管理。
中央主管機關輔導之工作,得委任、委託相關機關(構)、法人或團體辦理;其委任、委託之程序及其他有關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中央主管機關輔導之工作,得委任、委託相關機關(構)、法人或團體辦理;其委任、委託之程序及其他有關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政府目前依賴業者之自主管理,然而卻缺乏相關輔導之配套。故修法如左,要求行政機關輔導食品業者自主管理,以確保業者能做好自主管理。
二、政府目前依賴業者之自主管理,然而卻缺乏相關輔導之配套。故修法如左,要求行政機關輔導食品業者自主管理,以確保業者能做好自主管理。
第三章
食品業者衛生管理
食品業者安全衛生管理
立法說明
一百零三年二月五日總統令修正公布食品衛生管理法,將名稱改為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然其他條文未配合修正、統一用詞;食品安全泛指飲用或食用的食品應於人體可接受的疾病及損傷的風險內,食品衛生則著重於消除或減輕致病性微生物。故茲修正章名如左。
第七條
食品業者應實施自主管理,訂定食品安全監測計畫,確保食品衛生安全。
食品業者應將其產品原材料、半成品或成品,自行或送交其他檢驗機關(構)、法人或團體檢驗。
上市、上櫃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類別及規模之食品業者,應設置實驗室,從事前項自主檢驗。
第一項應訂定食品安全監測計畫之食品業者類別與規模,與第二項應辦理檢驗之食品業者類別與規模、最低檢驗週期,及其他相關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
食品業者於發現產品有危害衛生安全之虞時,應即主動停止製造、加工、販賣及辦理回收,並通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食品業者應將其產品原材料、半成品或成品,自行或送交其他檢驗機關(構)、法人或團體檢驗。
上市、上櫃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類別及規模之食品業者,應設置實驗室,從事前項自主檢驗。
第一項應訂定食品安全監測計畫之食品業者類別與規模,與第二項應辦理檢驗之食品業者類別與規模、最低檢驗週期,及其他相關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
食品業者於發現產品有危害衛生安全之虞時,應即主動停止製造、加工、販賣及辦理回收,並通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食品業者應實施自主管理,訂定食品安全監測計畫,確保食品安全衛生。
食品業者應將其產品原材料、半成品或成品,自行或送交其他檢驗機關(構)、法人或團體檢驗。
上市、上櫃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類別及規模之食品業者,應設置實驗室,從事前項自主檢驗。
第一項應訂定食品安全監測計畫之食品業者類別與規模,與第二項應辦理檢驗之食品業者類別與規模、最低檢驗週期,及其他相關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
食品業者於發現產品有危害安全衛生之虞時,應即主動停止製造、加工、販賣及辦理回收,並通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食品業者應將其產品原材料、半成品或成品,自行或送交其他檢驗機關(構)、法人或團體檢驗。
上市、上櫃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類別及規模之食品業者,應設置實驗室,從事前項自主檢驗。
第一項應訂定食品安全監測計畫之食品業者類別與規模,與第二項應辦理檢驗之食品業者類別與規模、最低檢驗週期,及其他相關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
食品業者於發現產品有危害安全衛生之虞時,應即主動停止製造、加工、販賣及辦理回收,並通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立法說明
一百零三年二月五日總統令修正公布食品衛生管理法,將名稱改為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然其他條文未配合修正、統一用詞;食品安全泛指飲用或食用的食品應於人體可接受的疾病及損傷的風險內,食品衛生則著重於消除或減輕致病性微生物。故茲修正第一項、第五項如左。
第八條
食品業者之從業人員、作業場所、設施衛生管理及其品保制度,均應符合食品之良好衛生規範準則。
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類別及規模之食品業,應符合食品安全管制系統準則之規定。
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類別及規模之食品業者,應向中央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登錄,始得營業。
第一項食品之良好衛生規範準則、第二項食品安全管制系統準則,及前項食品業者申請登錄之條件、程序、應登錄之事項與申請變、登錄之廢止、撤銷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類別及規模之食品業者,應取得衛生安全管理系統之驗證。
前項驗證,應由中央主管機關認證之驗證機構辦理;有關申請、撤銷與廢止認證之條件或事由,執行驗證之收費、程序、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類別及規模之食品業,應符合食品安全管制系統準則之規定。
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類別及規模之食品業者,應向中央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登錄,始得營業。
第一項食品之良好衛生規範準則、第二項食品安全管制系統準則,及前項食品業者申請登錄之條件、程序、應登錄之事項與申請變、登錄之廢止、撤銷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類別及規模之食品業者,應取得衛生安全管理系統之驗證。
前項驗證,應由中央主管機關認證之驗證機構辦理;有關申請、撤銷與廢止認證之條件或事由,執行驗證之收費、程序、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食品業者之從業人員、作業場所、設施衛生管理及其品保制度,均應符合食品之良好衛生規範準則。
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類別及規模之食品業,應符合食品安全管制系統準則之規定。
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類別及規模之食品業者,應向中央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登錄,始得營業。
第一項食品之良好衛生規範準則、第二項食品安全管制系統準則,及前項食品業者申請登錄之條件、程序、應登錄之事項與申請變、登錄之廢止、撤銷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類別及規模之食品業者,應取得衛生安全管理系統之驗證。
前項驗證,應由中央主管機關認證之驗證機構辦理;有關申請、撤銷與廢止認證之條件或事由,執行驗證之收費、程序、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驗證機構於受理食品業者為第七條第二項之檢驗者,於檢驗完成後一年內,不得受理該食品業者之驗證申請。
驗證機構於受理食品業者驗證起,至該驗證證明書效期屆滿後一年內,不得提供該食品業者檢驗服務。
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類別及規模之食品業,應符合食品安全管制系統準則之規定。
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類別及規模之食品業者,應向中央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登錄,始得營業。
第一項食品之良好衛生規範準則、第二項食品安全管制系統準則,及前項食品業者申請登錄之條件、程序、應登錄之事項與申請變、登錄之廢止、撤銷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類別及規模之食品業者,應取得衛生安全管理系統之驗證。
前項驗證,應由中央主管機關認證之驗證機構辦理;有關申請、撤銷與廢止認證之條件或事由,執行驗證之收費、程序、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驗證機構於受理食品業者為第七條第二項之檢驗者,於檢驗完成後一年內,不得受理該食品業者之驗證申請。
驗證機構於受理食品業者驗證起,至該驗證證明書效期屆滿後一年內,不得提供該食品業者檢驗服務。
立法說明
如從事第一級檢驗,又從事第三級驗證,顯有利益衝突之情形,故增列第七項之規定,檢驗機關(構)、法人或團體,不得受認證為驗證之作業。
第十一條
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類別及規模之食品業者,應置衛生管理人員。
前項衛生管理人員之資格、訓練、職責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衛生管理人員之資格、訓練、職責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類別及規模之食品業者,應置食品安全衛生管理人員。
前項食品安全衛生管理人員之資格、訓練、職責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食品安全衛生管理人員之資格、訓練、職責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本法多僅強調衛生,並無注重安全之部分,導致再風險評估、風險管理、風險溝通上,多有不足,故修正本條,主管機關於考選人才時,應注重食品安全之專業。
第十二條
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類別及規模之食品業者,應置一定比率,並領有專門職業或技術證照之食品、營養、餐飲等專業人員,辦理食品衛生安全管理事項。
前項應聘用專門職業或技術證照人員之設置、職責、業務之執行及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應聘用專門職業或技術證照人員之設置、職責、業務之執行及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類別及規模之食品業者,應置一定比率,並領有專門職業或技術證照之食品安全、食品、營養、餐飲等專業人員,辦理食品安全衛生管理事項。
前項食品業者所置之專業人員,得以合聘或委任方式為之。
第一項項應聘用專門職業或技術證照人員之設置、職責、業務之執行、合聘、委任方式及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前項應聘用專門職業或技術證照人員之設置、職責、業務之執行、合聘、委任方式及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食品業者所置之專業人員,得以合聘或委任方式為之。
第一項項應聘用專門職業或技術證照人員之設置、職責、業務之執行、合聘、委任方式及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前項應聘用專門職業或技術證照人員之設置、職責、業務之執行、合聘、委任方式及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為確保食品安全之維護,增列食品安全技師辦理安全衛生管理事項。
二、第一項專門職業或技術人員之設置,如要求規模較小之食品業者設置,可能會過度增加其成本,但如僅要求規模較大之食品業者設置,則會造成食安規範之漏洞,故增訂第二項之規定,專門職業或技術證照之專業人員,規模較大者依第一項應單獨聘雇,規模較小者依第二項得以合聘或委任之方式為之。
三、原第二項規定移列第三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第一項專門職業或技術人員之設置,如要求規模較小之食品業者設置,可能會過度增加其成本,但如僅要求規模較大之食品業者設置,則會造成食安規範之漏洞,故增訂第二項之規定,專門職業或技術證照之專業人員,規模較大者依第一項應單獨聘雇,規模較小者依第二項得以合聘或委任之方式為之。
三、原第二項規定移列第三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第十四條
公共飲食場所衛生之管理辦法,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各類衛生標準或法令定之。
公共飲食場所安全衛生之管理辦法,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各類衛生標準或法令定之。
立法說明
一百零三年二月五日總統令修正公布食品衛生管理法,將名稱改為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然其他條文未配合修正、統一用詞;食品安全泛指飲用或食用的食品應於人體可接受的疾病及損傷的風險內,食品衛生則著重於消除或減輕致病性微生物。故茲修正如左。
第四章
食品衛生管理
食品安全衛生管理
立法說明
一百零三年二月五日總統令修正公布食品衛生管理法,將名稱改為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然其他條文未配合修正、統一用詞;食品安全泛指飲用或食用的食品應於人體可接受的疾病及損傷的風險內,食品衛生則著重於消除或減輕致病性微生物。故茲修正章名如左。
第十七條
販賣之食品、食品用洗潔劑及其器具、容器或包裝,應符合衛生安全及品質之標準;其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販賣之食品、食品用洗潔劑及其器具、容器或包裝,應符合安全衛生及品質之標準;其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百零三年二月五日總統令修正公布食品衛生管理法,將名稱改為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然其他條文未配合修正、統一用詞;食品安全泛指飲用或食用的食品應於人體可接受的疾病及損傷的風險內,食品衛生則著重於消除或減輕致病性微生物。故茲修正如左。
第十八條
食品添加物之品名、規格及其使用範圍、限量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標準之訂定,必須以可以達到預期效果之最小量為限制,且依據國人膳食習慣為風險評估,同時必須遵守規格標準之規定。
前項標準之訂定,必須以可以達到預期效果之最小量為限制,且依據國人膳食習慣為風險評估,同時必須遵守規格標準之規定。
食品添加物之品名、規格及其使用範圍、限量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標準之訂定,必須以可以達到預期效果之最小量為限制,且依據科學證據進行風險評估,同時必須遵守規格標準之規定。
複方食品添加物使用之添加物僅限由中央主管機關准用之食品添加物組成,其組成成分應向主管機關登錄並檢附風險評估報告書。前述准用之單方食品添加物皆應有中央主管機關之准用許可字號。
前項標準之訂定,必須以可以達到預期效果之最小量為限制,且依據科學證據進行風險評估,同時必須遵守規格標準之規定。
複方食品添加物使用之添加物僅限由中央主管機關准用之食品添加物組成,其組成成分應向主管機關登錄並檢附風險評估報告書。前述准用之單方食品添加物皆應有中央主管機關之准用許可字號。
立法說明
一、現行法使用國人膳食習慣進行評估,但如無現成的管制標準,仍然無法進行評估。本次修法採行科學證據進行風險評估,除將風險評估標準明確化,更確保風險評估之標準符合檢驗當時之科技發展。
二、複方添加物目前無需辦理查驗登記及取得准用許可字號,造成業者以複方名義逃避查驗,許多工業級原料藉此流入食品鏈,造成食安管制之漏洞,亦為近年來許多食安事件之主因,複方添加物成分之組成是否符合食品安全,業者及政府毫無把關,如何確保安全?故修訂第三款之規定,複方添加物之成分應登錄,並檢附風險評估報告書。
二、複方添加物目前無需辦理查驗登記及取得准用許可字號,造成業者以複方名義逃避查驗,許多工業級原料藉此流入食品鏈,造成食安管制之漏洞,亦為近年來許多食安事件之主因,複方添加物成分之組成是否符合食品安全,業者及政府毫無把關,如何確保安全?故修訂第三款之規定,複方添加物之成分應登錄,並檢附風險評估報告書。
第二十條
屠宰場內畜禽屠宰及分切之衛生查核,由農業主管機關依相關法規之規定辦理。
運送過程之屠體、內臟及其分切物於交付食品業者後之衛生查核,由衛生主管機關為之。
食品業者所持有之屠體、內臟及其分切物之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輸入或輸出之衛生管理,由各級主管機關依本法之規定辦理。
第二項衛生查核之規範,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農業主管機關定之。
運送過程之屠體、內臟及其分切物於交付食品業者後之衛生查核,由衛生主管機關為之。
食品業者所持有之屠體、內臟及其分切物之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輸入或輸出之衛生管理,由各級主管機關依本法之規定辦理。
第二項衛生查核之規範,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農業主管機關定之。
屠宰場內畜禽屠宰及分切之安全衛生查核,由農業主管機關依相關法規之規定辦理。
運送過程之屠體、內臟及其分切物於交付食品業者後之安全衛生查核,由衛生主管機關為之。
食品業者所持有之屠體、內臟及其分切物之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輸入或輸出之安全衛生管理,由各級主管機關依本法之規定辦理。
第二項安全衛生查核之規範,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農業主管機關定之。
運送過程之屠體、內臟及其分切物於交付食品業者後之安全衛生查核,由衛生主管機關為之。
食品業者所持有之屠體、內臟及其分切物之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輸入或輸出之安全衛生管理,由各級主管機關依本法之規定辦理。
第二項安全衛生查核之規範,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農業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百零三年二月五日總統令修正公布食品衛生管理法,將名稱改為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然其他條文未配合修正、統一用詞;食品安全泛指飲用或食用的食品應於人體可接受的疾病及損傷的風險內,食品衛生則著重於消除或減輕致病性微生物。故茲修正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如左。
第二十二條
食品及食品原料之容器或外包裝,應以中文及通用符號,明顯標示下列事項:
一、品名。
二、內容物名稱;其為二種以上混合物時,應依其含量多寡由高至低分別標示之。
三、淨重、容量或數量。
四、食品添加物名稱;混合二種以上食品添加物,以功能性命名者,應分別標明添加物名稱。
五、製造廠商或國內負責廠商名稱、電話號碼及地址。國內通過農產品生產驗證者,應標示可追溯之來源;有中央農業主管機關公告之生產系統者,應標示生產系統。
六、原產地(國)。
七、有效日期。
八、營養標示。
九、含基因改造食品原料。
十、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事項。
前項第二款內容物之主成分應標明所佔百分比,其應標示之產品、主成分項目、標示內容、方式及各該產品實施日期,由中央主管機關另定之。
第一項第八款及第九款標示之應遵行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第一項第五款僅標示國內負責廠商名稱者,應將製造廠商、受託製造廠商或輸入廠商之名稱、電話號碼及地址通報轄區主管機關;主管機關應開放其他主管機關共同查閱。
一、品名。
二、內容物名稱;其為二種以上混合物時,應依其含量多寡由高至低分別標示之。
三、淨重、容量或數量。
四、食品添加物名稱;混合二種以上食品添加物,以功能性命名者,應分別標明添加物名稱。
五、製造廠商或國內負責廠商名稱、電話號碼及地址。國內通過農產品生產驗證者,應標示可追溯之來源;有中央農業主管機關公告之生產系統者,應標示生產系統。
六、原產地(國)。
七、有效日期。
八、營養標示。
九、含基因改造食品原料。
十、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事項。
前項第二款內容物之主成分應標明所佔百分比,其應標示之產品、主成分項目、標示內容、方式及各該產品實施日期,由中央主管機關另定之。
第一項第八款及第九款標示之應遵行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第一項第五款僅標示國內負責廠商名稱者,應將製造廠商、受託製造廠商或輸入廠商之名稱、電話號碼及地址通報轄區主管機關;主管機關應開放其他主管機關共同查閱。
食品及食品原料之容器或外包裝,應以中文及通用符號,明顯標示下列事項:
一、品名。
二、內容物名稱;其為二種以上混合物時,應依其含量多寡由高至低分別標示之。
三、淨重、容量或數量。
四、食品添加物名稱;混合二種以上食品添加物,以功能性命名者,應分別標明添加物名稱。
五、製造廠商或國內負責廠商名稱、電話號碼及地址。國內通過農產品生產驗證者,應標示可追溯之來源;有中央農業主管機關公告之生產系統者,應標示生產系統。
六、原產地(國)。
七、有效日期。
八、營養標示。
九、含基因改造食品原料。
十、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事項。
前項第二款內容物之主成分應標明所佔百分比,其應標示之產品、主成分項目、標示內容、方式及各該產品實施日期,由中央主管機關另定之。
第一項第八款及第九款標示之應遵行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第一項第五款僅標示國內負責廠商名稱者,應將製造廠商、受託製造廠商或輸入廠商之名稱、電話號碼及地址通報轄區主管機關;主管機關應開放其他主管機關共同查閱。
第一項第一款品名應符合食品品名身分標準;未有食品品名身分標準者,得自訂品名,其自訂之品名應與本質相符,並經主管機關備查。
前項食品業者自訂品名,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所訂之準則。
前項中央主管機關訂定食品身分標準時,應會同相關機關,並邀集專家、學者、消費者團體等,經聽證程序後公告。
一、品名。
二、內容物名稱;其為二種以上混合物時,應依其含量多寡由高至低分別標示之。
三、淨重、容量或數量。
四、食品添加物名稱;混合二種以上食品添加物,以功能性命名者,應分別標明添加物名稱。
五、製造廠商或國內負責廠商名稱、電話號碼及地址。國內通過農產品生產驗證者,應標示可追溯之來源;有中央農業主管機關公告之生產系統者,應標示生產系統。
六、原產地(國)。
七、有效日期。
八、營養標示。
九、含基因改造食品原料。
十、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事項。
前項第二款內容物之主成分應標明所佔百分比,其應標示之產品、主成分項目、標示內容、方式及各該產品實施日期,由中央主管機關另定之。
第一項第八款及第九款標示之應遵行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第一項第五款僅標示國內負責廠商名稱者,應將製造廠商、受託製造廠商或輸入廠商之名稱、電話號碼及地址通報轄區主管機關;主管機關應開放其他主管機關共同查閱。
第一項第一款品名應符合食品品名身分標準;未有食品品名身分標準者,得自訂品名,其自訂之品名應與本質相符,並經主管機關備查。
前項食品業者自訂品名,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所訂之準則。
前項中央主管機關訂定食品身分標準時,應會同相關機關,並邀集專家、學者、消費者團體等,經聽證程序後公告。
立法說明
本條第六項參考美國FDA的「食品身分標準」(standard of identity)制度,聯邦政府透過法規命令制訂程序,以「成分、比例、配方或製造方式」來定義食品「身分」,符合上述各項標準者,始可用該食品名稱合法上市販售;而為了制訂「食品身分標準」,FDA則參考大量食譜,舉行正式聽證程序。至今制訂了二十類達300項的食品身分標準,建立將食安風險「提前管理」的架構。此種管制模式不僅提供判斷食品是否構成摻偽假冒的基準,也以事前預防手段禁止廠商在沒有提出科學證據證明食品「安全性」的情況下,任意添加物質於食品中,以免間接造成危害公共衛生,和國民健康。
第三十二條
主管機關為追查或預防食品衛生安全事件,必要時得要求食品業者、非食品業者或其代理人提供輸入產品之相關紀錄、文件及電子檔案或資料庫,食品業者、非食品業者或其代理人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食品業者應就前項輸入產品、基因改造食品原料之相關紀錄、文件及電子檔案或資料庫保存五年。
前項應保存之資料、方式及範圍,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食品業者應就前項輸入產品、基因改造食品原料之相關紀錄、文件及電子檔案或資料庫保存五年。
前項應保存之資料、方式及範圍,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主管機關為追查或預防食品安全衛生事件,必要時得要求食品業者、非食品業者或其代理人提供輸入產品之相關紀錄、文件及電子檔案或資料庫。食品業者、非食品業者或其代理人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食品業者應就前項輸入產品、基因改造食品原料之相關紀錄、文件及電子檔案或資料庫保存五年。
前項應保存之資料、方式及範圍,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食品業者應就前項輸入產品、基因改造食品原料之相關紀錄、文件及電子檔案或資料庫保存五年。
前項應保存之資料、方式及範圍,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立法說明
一百零三年二月五日總統令修正公布食品衛生管理法,將名稱改為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然其他條文未配合修正、統一用詞;食品安全泛指飲用或食用的食品應於人體可接受的疾病及損傷的風險內,食品衛生則著重於消除或減輕致病性微生物。故茲修正第一項如左。
第三十四條
中央主管機關遇有重大食品衛生安全事件發生,或輸入產品經查驗不合格之情況嚴重時,得就相關業者、產地或產品,停止其查驗申請。
中央主管機關遇有重大食品安全衛生事件發生,或輸入產品經查驗不合格之情況嚴重時,得就相關業者、產地或產品,停止其查驗申請。
立法說明
一百零三年二月五日總統令修正公布食品衛生管理法,將名稱改為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然其他條文未配合修正、統一用詞;食品安全泛指飲用或食用的食品應於人體可接受的疾病及損傷的風險內,食品衛生則著重於消除或減輕致病性微生物。故茲修正如左。
第三十五條
中央主管機關對於管控安全風險程度較高之食品,得於其輸入前,實施系統性查核。
前項實施系統性查核之產品範圍、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中央主管機關基於源頭管理需要或因個別食品衛生安全事件,得派員至境外,查核該輸入食品之衛生安全管理等事項。
食品業者輸入食品添加物,其屬複方者,應檢附原產國之製造廠商或負責廠商出具之產品成分報告及輸出國之官方衛生證明,供各級主管機關查核。但屬香料者,不在此限。
前項實施系統性查核之產品範圍、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中央主管機關基於源頭管理需要或因個別食品衛生安全事件,得派員至境外,查核該輸入食品之衛生安全管理等事項。
食品業者輸入食品添加物,其屬複方者,應檢附原產國之製造廠商或負責廠商出具之產品成分報告及輸出國之官方衛生證明,供各級主管機關查核。但屬香料者,不在此限。
中央主管機關對於管控安全風險程度較高之食品,得於其輸入前,實施系統性查核。
前項實施系統性查核之產品範圍、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中央主管機關基於源頭管理需要或因個別食品安全衛生事件,得派員至境外,查核該輸入食品之安全衛生管理等事項。
為有效管理源頭原料或處理個別食品安全衛生事件,駐外單位應協助主管機關辦理查核、蒐集及提供食品安全衛生相關資訊。
食品業者輸入食品添加物,其屬複方者,應檢附原產國之製造廠商或負責廠商出具之產品成分報告及輸出國之官方安全衛生證明,供各級主管機關查核。但屬香料者,不在此限。
前項實施系統性查核之產品範圍、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中央主管機關基於源頭管理需要或因個別食品安全衛生事件,得派員至境外,查核該輸入食品之安全衛生管理等事項。
為有效管理源頭原料或處理個別食品安全衛生事件,駐外單位應協助主管機關辦理查核、蒐集及提供食品安全衛生相關資訊。
食品業者輸入食品添加物,其屬複方者,應檢附原產國之製造廠商或負責廠商出具之產品成分報告及輸出國之官方安全衛生證明,供各級主管機關查核。但屬香料者,不在此限。
立法說明
一、本條第三項所派之人員對當地之衛生條件、食品管理難以知之甚詳,故需駐外單位予以人力和資訊之協助,以利於查核之進行。
二、一百零三年二月五日總統令修正公布食品衛生管理法,將名稱改為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然其他條文未配合修正、統一用詞;食品安全泛指飲用或食用的食品應於人體可接受的疾病及損傷的風險內,食品衛生則著重於消除或減輕致病性微生物。故茲修正第三項、第五項如左。
二、一百零三年二月五日總統令修正公布食品衛生管理法,將名稱改為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然其他條文未配合修正、統一用詞;食品安全泛指飲用或食用的食品應於人體可接受的疾病及損傷的風險內,食品衛生則著重於消除或減輕致病性微生物。故茲修正第三項、第五項如左。
第三十六條
境外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及食品用洗潔劑對民眾之身體或健康有造成危害之虞,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旅客攜帶入境時,應檢附出產國衛生主管機關開具之衛生證明文件申報之;對民眾之身體或健康有嚴重危害者,中央主管機關並得公告禁止旅客攜帶入境。
違反前項規定之產品,不問屬於何人所有,沒入銷毀之。
違反前項規定之產品,不問屬於何人所有,沒入銷毀之。
境外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及食品用洗潔劑對民眾之身體或健康有造成危害之虞,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旅客攜帶入境時,應檢附出產國安全衛生主管機關開具之安全衛生證明文件申報之;對民眾之身體或健康有嚴重危害者,中央主管機關並得公告禁止旅客攜帶入境。
違反前項規定之產品,不問屬於何人所有,沒入銷毀之。
違反前項規定之產品,不問屬於何人所有,沒入銷毀之。
立法說明
一百零三年二月五日總統令修正公布食品衛生管理法,將名稱改為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然其他條文未配合修正、統一用詞;食品安全泛指飲用或食用的食品應於人體可接受的疾病及損傷的風險內,食品衛生則著重於消除或減輕致病性微生物。故茲修正第一項如左。
第四十條
發布食品衛生檢驗資訊時,應同時公布檢驗方法、檢驗單位及結果判讀依據。
發布食品安全衛生檢驗資訊時,應同時公布檢驗方法、檢驗單位及結果判讀依據。
立法說明
一百零三年二月五日總統令修正公布食品衛生管理法,將名稱改為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然其他條文未配合修正、統一用詞;食品安全泛指飲用或食用的食品應於人體可接受的疾病及損傷的風險內,食品衛生則著重於消除或減輕致病性微生物。故茲修正如左。
第四十一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確保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及食品用洗潔劑符合本法規定,得執行下列措施,業者應配合,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一、進入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場所執行現場查核及抽樣檢驗。
二、為前款查核或抽樣檢驗時,得要求前款場所之食品業者提供原料或產品之來源及數量、作業、品保、販賣對象、金額、其他佐證資料、證明或紀錄,並得查閱、扣留或複製之。
三、查核或檢驗結果證實為不符合本法規定之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及食品用洗潔劑,應予封存。
四、對於有違反第八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四項、第十六條、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或第十九條所定標準之虞者,得命食品業者暫停作業及停止販賣,並封存該產品。
五、接獲通報疑似食品中毒案件時,對於各該食品業者,得命其限期改善或派送相關食品從業人員至各級主管機關認可之機關(構),接受至少四小時之食品中毒防治衛生講習;調查期間,並得命其暫停作業、停止販賣及進行消毒,並封存該產品。
中央主管機關於必要時,亦得為前項規定之措施。
一、進入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場所執行現場查核及抽樣檢驗。
二、為前款查核或抽樣檢驗時,得要求前款場所之食品業者提供原料或產品之來源及數量、作業、品保、販賣對象、金額、其他佐證資料、證明或紀錄,並得查閱、扣留或複製之。
三、查核或檢驗結果證實為不符合本法規定之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及食品用洗潔劑,應予封存。
四、對於有違反第八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四項、第十六條、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或第十九條所定標準之虞者,得命食品業者暫停作業及停止販賣,並封存該產品。
五、接獲通報疑似食品中毒案件時,對於各該食品業者,得命其限期改善或派送相關食品從業人員至各級主管機關認可之機關(構),接受至少四小時之食品中毒防治衛生講習;調查期間,並得命其暫停作業、停止販賣及進行消毒,並封存該產品。
中央主管機關於必要時,亦得為前項規定之措施。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確保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及食品用洗潔劑符合本法規定,得執行下列措施,業者應配合,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一、進入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場所執行現場查核及抽樣檢驗。
二、為前款查核或抽樣檢驗時,得要求前款場所之食品業者提供原料或產品之來源及數量、作業、品保、販賣對象、金額、其他佐證資料、證明或紀錄,並得查閱、扣留或複製之。
三、查核或檢驗結果證實為不符合本法規定之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及食品用洗潔劑,應予封存。
四、對於有違反第八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四項、第十六條、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或第十九條所定標準之虞者,得命食品業者暫停作業及停止販賣,並封存該產品。
五、接獲通報疑似食品中毒案件時,對於各該食品業者,得命其限期改善或派送相關食品從業人員至各級主管機關認可之機關(構),接受至少四小時之食品中毒防治安全衛生講習;調查期間,並得命其暫停作業、停止販賣及進行消毒,並封存該產品。
中央主管機關於必要時,亦得為前項規定之措施。
一、進入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場所執行現場查核及抽樣檢驗。
二、為前款查核或抽樣檢驗時,得要求前款場所之食品業者提供原料或產品之來源及數量、作業、品保、販賣對象、金額、其他佐證資料、證明或紀錄,並得查閱、扣留或複製之。
三、查核或檢驗結果證實為不符合本法規定之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及食品用洗潔劑,應予封存。
四、對於有違反第八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四項、第十六條、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或第十九條所定標準之虞者,得命食品業者暫停作業及停止販賣,並封存該產品。
五、接獲通報疑似食品中毒案件時,對於各該食品業者,得命其限期改善或派送相關食品從業人員至各級主管機關認可之機關(構),接受至少四小時之食品中毒防治安全衛生講習;調查期間,並得命其暫停作業、停止販賣及進行消毒,並封存該產品。
中央主管機關於必要時,亦得為前項規定之措施。
立法說明
一百零三年二月五日總統令修正公布食品衛生管理法,將名稱改為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然其他條文未配合修正、統一用詞;食品安全泛指飲用或食用的食品應於人體可接受的疾病及損傷的風險內,食品衛生則著重於消除或減輕致病性微生物。故茲修正第一項第五款如左。
第四十七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並得命其歇業、停業一定期間、廢止其公司、商業、工廠之全部或部分登記事項,或食品業者之登錄;經廢止登錄者,一年內不得再申請重新登錄:
一、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四條所為公告。
二、違反第七條第五項規定。
三、食品業者依第八條第三項、第九條第一項或第三項規定所登錄、建立或申報之資料不實,或依第九條第二項開立之電子發票不實致影響食品追溯或追蹤之查核。
四、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或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
五、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三條所為投保產品責任保險之規定。
六、違反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第十四條所定管理辦法中有關公共飲食場所衛生之規定。
七、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二項、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或依第二項及第三項公告之事項、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或依第二項公告之事項、第二十六條或第二十七條規定。
八、除第四十八條第八款規定者外,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八條所定標準中有關食品添加物規格及其使用範圍、限量之規定。
九、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五條第二項所為之公告。
十、規避、妨礙或拒絕本法所規定之查核、檢驗、查扣或封存。
十一、對依本法規定應提供之資料,拒不提供或提供資料不實。
十二、經依本法規定命暫停作業或停止販賣而不遵行。
十三、違反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未辦理輸入產品資訊申報,或申報之資訊不實。
十四、違反第五十三條規定。
一、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四條所為公告。
二、違反第七條第五項規定。
三、食品業者依第八條第三項、第九條第一項或第三項規定所登錄、建立或申報之資料不實,或依第九條第二項開立之電子發票不實致影響食品追溯或追蹤之查核。
四、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或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
五、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三條所為投保產品責任保險之規定。
六、違反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第十四條所定管理辦法中有關公共飲食場所衛生之規定。
七、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二項、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或依第二項及第三項公告之事項、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或依第二項公告之事項、第二十六條或第二十七條規定。
八、除第四十八條第八款規定者外,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八條所定標準中有關食品添加物規格及其使用範圍、限量之規定。
九、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五條第二項所為之公告。
十、規避、妨礙或拒絕本法所規定之查核、檢驗、查扣或封存。
十一、對依本法規定應提供之資料,拒不提供或提供資料不實。
十二、經依本法規定命暫停作業或停止販賣而不遵行。
十三、違反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未辦理輸入產品資訊申報,或申報之資訊不實。
十四、違反第五十三條規定。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並得命其歇業、停業一定期間、廢止其公司、商業、工廠之全部或部分登記事項,或食品業者之登錄;經廢止登錄者,一年內不得再申請重新登錄:
一、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四條所為公告。
二、違反第七條第五項規定。
三、食品業者依第八條第三項、第九條第一項或第三項規定所登錄、建立或申報之資料不實,或依第九條第二項開立之電子發票不實致影響食品追溯或追蹤之查核。
四、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或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
五、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三條所為投保產品責任保險之規定。
六、違反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第十四條所定管理辦法中有關公共飲食場所安全衛生之規定。
七、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二項、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或依第二項及第三項公告之事項、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或依第二項公告之事項、第二十六條或第二十七條規定。
八、除第四十八條第八款規定者外,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八條所定標準中有關食品添加物規格及其使用範圍、限量之規定。
九、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五條第二項所為之公告。
十、規避、妨礙或拒絕本法所規定之查核、檢驗、查扣或封存。
十一、對依本法規定應提供之資料,拒不提供或提供資料不實。
十二、經依本法規定命暫停作業或停止販賣而不遵行。
十三、違反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未辦理輸入產品資訊申報,或申報之資訊不實。
十四、違反第五十三條規定。
一、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四條所為公告。
二、違反第七條第五項規定。
三、食品業者依第八條第三項、第九條第一項或第三項規定所登錄、建立或申報之資料不實,或依第九條第二項開立之電子發票不實致影響食品追溯或追蹤之查核。
四、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或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
五、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三條所為投保產品責任保險之規定。
六、違反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第十四條所定管理辦法中有關公共飲食場所安全衛生之規定。
七、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二項、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或依第二項及第三項公告之事項、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或依第二項公告之事項、第二十六條或第二十七條規定。
八、除第四十八條第八款規定者外,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八條所定標準中有關食品添加物規格及其使用範圍、限量之規定。
九、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五條第二項所為之公告。
十、規避、妨礙或拒絕本法所規定之查核、檢驗、查扣或封存。
十一、對依本法規定應提供之資料,拒不提供或提供資料不實。
十二、經依本法規定命暫停作業或停止販賣而不遵行。
十三、違反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未辦理輸入產品資訊申報,或申報之資訊不實。
十四、違反第五十三條規定。
立法說明
本條第一項第六款配合第十四條修正為安全衛生。
第四十八條之一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中央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並得暫停、終止或廢止其委託或認證;經終止委託或廢止認證者,一年內不得再接受委託或重新申請認證:
一、依本法受託辦理食品業者衛生安全管理驗證,違反依第八條第六項所定之管理規定。
二、依本法認證之檢驗機構、法人或團體,違反依第三十七條第三項所定之認證管理規定。
三、依本法受託辦理檢驗機關(構)、法人或團體認證,違反依第三十七條第三項所定之委託認證管理規定。
一、依本法受託辦理食品業者衛生安全管理驗證,違反依第八條第六項所定之管理規定。
二、依本法認證之檢驗機構、法人或團體,違反依第三十七條第三項所定之認證管理規定。
三、依本法受託辦理檢驗機關(構)、法人或團體認證,違反依第三十七條第三項所定之委託認證管理規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中央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並得暫停、終止或廢止其委託或認證;經終止委託或廢止認證者,一年內不得再接受委託或重新申請認證:
一、依本法辦理食品業者衛生安全管理驗證之驗證機構,違反依第八條第六項所定之管理規定。
二、依本法認證之檢驗機構、法人或團體,違反依第三十七條第三項所定之認證管理規定。
三、依本法受託辦理檢驗機關(構)、法人或團體認證,違反依第三十七條第三項所定之委託認證管理規定。
一、依本法辦理食品業者衛生安全管理驗證之驗證機構,違反依第八條第六項所定之管理規定。
二、依本法認證之檢驗機構、法人或團體,違反依第三十七條第三項所定之認證管理規定。
三、依本法受託辦理檢驗機關(構)、法人或團體認證,違反依第三十七條第三項所定之委託認證管理規定。
立法說明
本條第一項配合2015年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八條第六項修正。
第五十六條
食品業者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款、第十款或第十六條第一款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時,應負賠償責任。但食品業者證明損害非由於其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輸入、輸出所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消費者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並得準用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七條至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提出消費訴訟。
如消費者不易或不能證明其實際損害額時,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以每人每一事件新臺幣五百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計算。
直轄市、縣(市)政府受理同一原因事件,致二十人以上消費者受有損害之申訴時,應協助消費者依消費者保護法第五十條之規定辦理。
受消費者保護團體委任代理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訴訟之律師,就該訴訟得請求報酬,不適用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九條第二項後段規定。
消費者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並得準用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七條至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提出消費訴訟。
如消費者不易或不能證明其實際損害額時,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以每人每一事件新臺幣五百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計算。
直轄市、縣(市)政府受理同一原因事件,致二十人以上消費者受有損害之申訴時,應協助消費者依消費者保護法第五十條之規定辦理。
受消費者保護團體委任代理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訴訟之律師,就該訴訟得請求報酬,不適用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九條第二項後段規定。
食品業者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款、第十款或第十六條第一款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時,應負賠償責任。但食品業者證明損害非由於其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輸入、輸出所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依本法所提之訴訟,因食品業者故意所致之損害,消費者得請求損害額五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但因重大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三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因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損害額一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
消費者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並得準用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七條至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提出消費訴訟。
經主管機關命令食品業者回收、銷毀或辦理退貨之食品,如消費者不易或不能證明實際損害,得以發票、銷貨紀錄或其他足以認定消費之證據,請求三至五倍交易金額之賠償。
直轄市、縣(市)政府受理同一原因事件,致二十人以上消費者受有損害之申訴時,應協助消費者依消費者保護法第五十條之規定辦理。
受消費者保護團體委任代理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訴訟之律師,就該訴訟得請求報酬,不適用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九條第二項後段規定。
依本法所提之訴訟,因食品業者故意所致之損害,消費者得請求損害額五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但因重大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三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因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損害額一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
消費者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並得準用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七條至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提出消費訴訟。
經主管機關命令食品業者回收、銷毀或辦理退貨之食品,如消費者不易或不能證明實際損害,得以發票、銷貨紀錄或其他足以認定消費之證據,請求三至五倍交易金額之賠償。
直轄市、縣(市)政府受理同一原因事件,致二十人以上消費者受有損害之申訴時,應協助消費者依消費者保護法第五十條之規定辦理。
受消費者保護團體委任代理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訴訟之律師,就該訴訟得請求報酬,不適用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九條第二項後段規定。
立法說明
一、為強化食品業者之責任,增訂本條第二項,特設懲罰性損害賠償之責。
二、實務上食安對身體之危害之因果關係認定困難,茲參考消費者保護法第五十一條及其立法理由,已實際消費金額之數倍賠償,金額明確且具可預見性,已收定紛止爭之效,以期能有效嚇阻食安事件頻傳。修正第四項如左。
二、實務上食安對身體之危害之因果關係認定困難,茲參考消費者保護法第五十一條及其立法理由,已實際消費金額之數倍賠償,金額明確且具可預見性,已收定紛止爭之效,以期能有效嚇阻食安事件頻傳。修正第四項如左。
第五十六條之一
中央主管機關為保障食品安全事件消費者之權益,得設立食品安全保護基金,並得委託其他機關(構)、法人或團體辦理。
前項基金之來源如下:
一、違反本法罰鍰之部分提撥。
二、依本法科處並繳納之罰金、沒收、追徵或抵償之現金或變賣所得。
三、依本法或行政罰法規定沒入、追繳、追徵或抵償之不當利得部分提撥。
四、基金孳息收入。
五、捐贈收入。
六、循預算程序之撥款。
七、其他有關收入。
前項第一款及第三款來源,以其處分生效日在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二十一日以後者適用。
第一項基金之用途如下:
一、補助消費者保護團體因食品衛生安全事件依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定,提起消費訴訟之律師報酬及訴訟相關費用。
二、補助經公告之特定食品衛生安全事件,有關人體健康風險評估費用。
三、補助勞工因檢舉雇主違反本法之行為,遭雇主解僱、調職或其他不利處分所提之回復原狀、給付工資及損害賠償訴訟之律師報酬及訴訟相關費用。
四、補助依第四十三條第二項所定辦法之獎金。
五、補助其他有關促進食品安全之相關費用。
中央主管機關應設置基金運用管理監督小組,由學者專家、消保團體、社會公正人士組成,監督補助業務。
第四項基金之補助對象、申請資格、審查程序、補助基準、補助之廢止、前項基金運用管理監督小組之組成、運作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基金之來源如下:
一、違反本法罰鍰之部分提撥。
二、依本法科處並繳納之罰金、沒收、追徵或抵償之現金或變賣所得。
三、依本法或行政罰法規定沒入、追繳、追徵或抵償之不當利得部分提撥。
四、基金孳息收入。
五、捐贈收入。
六、循預算程序之撥款。
七、其他有關收入。
前項第一款及第三款來源,以其處分生效日在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二十一日以後者適用。
第一項基金之用途如下:
一、補助消費者保護團體因食品衛生安全事件依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定,提起消費訴訟之律師報酬及訴訟相關費用。
二、補助經公告之特定食品衛生安全事件,有關人體健康風險評估費用。
三、補助勞工因檢舉雇主違反本法之行為,遭雇主解僱、調職或其他不利處分所提之回復原狀、給付工資及損害賠償訴訟之律師報酬及訴訟相關費用。
四、補助依第四十三條第二項所定辦法之獎金。
五、補助其他有關促進食品安全之相關費用。
中央主管機關應設置基金運用管理監督小組,由學者專家、消保團體、社會公正人士組成,監督補助業務。
第四項基金之補助對象、申請資格、審查程序、補助基準、補助之廢止、前項基金運用管理監督小組之組成、運作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中央主管機關為保障食品安全事件消費者之權益,得設立食品安全保護基金,並得委託其他機關(構)、法人或團體辦理。
前項基金之來源如下:
一、違反本法罰鍰之部分提撥。
二、依本法科處並繳納之罰金,及因違反本法規定,而依刑法相關規定沒收或追徵之犯罪所得。
三、依本法或行政罰法規定沒入、追繳、追徵或抵償之不當利得部分提撥。
四、基金孳息收入。
五、捐贈收入。
六、循預算程序之撥款。
七、其他有關收入。
前項第一款及第三款來源,以其處分生效日在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二十一日以後者適用。
第一項基金之用途如下:
一、補助消費者保護團體因食品安全衛生事件依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定,提起消費訴訟之律師報酬及訴訟相關費用。
二、補助經公告之特定食品安全衛生事件,有關人體健康風險評估費用。
三、補助勞工因檢舉雇主違反本法之行為,遭雇主解僱、調職或其他不利處分所提之回復原狀、給付工資及損害賠償訴訟之律師報酬及訴訟相關費用。
四、補助依第四十三條第二項所定辦法之獎金。
五、補助其他有關促進食品安全衛生之相關費用。
中央主管機關應設置基金運用管理監督小組,由學者專家、消保團體、社會公正人士組成,監督補助業務。
第四項基金之補助對象、申請資格、審查程序、補助基準、補助之廢止、前項基金運用管理監督小組之組成、運作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基金之來源如下:
一、違反本法罰鍰之部分提撥。
二、依本法科處並繳納之罰金,及因違反本法規定,而依刑法相關規定沒收或追徵之犯罪所得。
三、依本法或行政罰法規定沒入、追繳、追徵或抵償之不當利得部分提撥。
四、基金孳息收入。
五、捐贈收入。
六、循預算程序之撥款。
七、其他有關收入。
前項第一款及第三款來源,以其處分生效日在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二十一日以後者適用。
第一項基金之用途如下:
一、補助消費者保護團體因食品安全衛生事件依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定,提起消費訴訟之律師報酬及訴訟相關費用。
二、補助經公告之特定食品安全衛生事件,有關人體健康風險評估費用。
三、補助勞工因檢舉雇主違反本法之行為,遭雇主解僱、調職或其他不利處分所提之回復原狀、給付工資及損害賠償訴訟之律師報酬及訴訟相關費用。
四、補助依第四十三條第二項所定辦法之獎金。
五、補助其他有關促進食品安全衛生之相關費用。
中央主管機關應設置基金運用管理監督小組,由學者專家、消保團體、社會公正人士組成,監督補助業務。
第四項基金之補助對象、申請資格、審查程序、補助基準、補助之廢止、前項基金運用管理監督小組之組成、運作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一百零三年二月五日總統令修正公布食品衛生管理法,將名稱改為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然其他條文未配合修正、統一用詞;食品安全泛指飲用或食用的食品應於人體可接受的疾病及損傷的風險內,食品衛生則著重於消除或減輕致病性微生物。故茲修正第四項第一款、第二款如左。
二、第一項第二款配合刑法酌修文字。
二、第一項第二款配合刑法酌修文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