比較基準
比較對象
陳亭妃等20人 103/12/19 提案版本
第二十二條
食品之容器或外包裝,應以中文及通用符號,明顯標示下列事項:

一、品名。

二、內容物名稱;其為二種以上混合物時,應依其含量多寡由高至低分別標示之。

三、淨重、容量或數量。

四、食品添加物名稱;混合二種以上食品添加物,以功能性命名者,應分別標明添加物名稱。

五、製造廠商或國內負責廠商名稱、電話號碼及地址。國內通過農產品生產驗證者,應標示可追溯之來源;有中央農業主管機關公告之生產系統者,應標示生產系統。
六、原產地(國)。

七、有效日期。

八、營養標示。

九、含基因改造食品原料。

十、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事項。

前項第二款內容物之主成分應標明所佔百分比,其應標示之產品、主成分項目、標示內容、方式及各該產品實施日期,由中央主管機關另定之。

第一項第八款及第九款標示之應遵行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第一項第五款僅標示國內負責廠商名稱者,應將製造廠商、受託製造廠商或輸入廠商之名稱、電話號碼及地址通報轄區主管機關;主管機關應開放其他主管機關共同查閱。
食品之容器或外包裝,應以中文及通用符號明顯標示下列事項:

一、品名。

二、內容物名稱;其為二種以上混合物時,應依其含量多寡由高至低分別標示之。

三、淨重、容量或數量。

四、食品添加物名稱;混合二種以上食品添加物,以功能性命名者,應分別標明添加物名稱。

五、製造廠商或國內負責廠商名稱、電話號碼及地址。國內通過農產品生產驗證者,應標示可追溯之來源;有中央農業主管機關公告之生產系統者,應標示生產系統。
六、原產地(國)。

七、有效日期。

八、營養標示。

九、含基因改造食品原料。

十、組合肉品。
十一、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事項。

前項第二款內容物之主成分應標明所佔百分比,其應標示之產品、主成分項目、標示內容、方式及各該產品實施日期,由中央主管機關另定之。

第一項第八款及第九款標示之應遵行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第一項第五款僅標示國內負責廠商名稱者,應將製造廠商、受託製造廠商或輸入廠商之名稱、電話號碼及地址通報轄區主管機關;主管機關應開放其他主管機關共同查閱。
立法說明
一、修訂本條文。

二、按標檢局民國九十五年訂出《冷藏冷凍畜肉國家標準》:定義所謂「冷凍重組肉」或稱「組合肉品」乃指「肉塊經切條、切片、攪碎、組合、黏著及壓型等一種或多種加工過程製造的肉品」。

三、所謂組合肉乃取自不同部位的肉塊,經加壓拍打後再黏著成肉排,由於重組肉與非重組肉之價格差異甚大,而且肉品在重組過程中是否受污染?其加工使用之結著劑是否符合規定標準?都會影響到消費者的健康。

四、綜上所述,爰特修正本條文,對於市面所販售的肉品,中央主管機關應把明確標示於容器或外包裝上之食品標示的規定納入「組合肉品」。
第二十五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對直接供應飲食之場所,就其供應之特定食品,要求以中文標示原產地;對特定散裝食品販賣者,得就其販賣之地點、方式予以限制,或要求以中文標示品名、原產地(國)、含基因改造食品原料、製造日期或有效日期等事項。

前項特定食品品項、應標示事項、方法及範圍;與特定散裝食品品項、限制方式及應標示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中央主管機關得對直接供應飲食之場所,就其供應之特定食品,要求以中文標示原產地;對特定散裝食品販賣者,得就其販賣之地點、方式予以限制,或要求以中文標示品名、原產地(國)、組合肉品、含基因改造食品原料、製造日期或有效日期等事項。

前項特定食品品項、應標示事項、方法及範圍;與特定散裝食品品項、限制方式及應標示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立法說明
一、修訂本條文。

二、按標檢局民國九十五年訂出《冷藏冷凍畜肉國家標準》:定義所謂「冷凍重組肉」或稱「組合肉品」乃指「肉塊經切條、切片、攪碎、組合、黏著及壓型等一種或多種加工過程製造的肉品」。

三、所謂組合肉乃取自不同部位的肉塊,經加壓拍打後再黏著成肉排,由於重組肉與非重組肉之價格差異甚大,而且肉品在重組過程中是否受污染?其加工使用之結著劑是否符合規定標準?都會影響到消費者的健康。

四、綜上所述,爰特修正本條文,對於供應飲食之場所,應就其供應之肉品,確實標示出「組合肉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