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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六條
消費者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並得準用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七條至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提出消費訴訟。
如消費者不易或不能證明其實際損害額時,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以每人每一事件新臺幣五百元以上三萬元以下計算。
直轄市、縣(市)政府受理同一原因事件,致二十人以上消費者受有損害之申訴時,應協助消費者依消費者保護法第五十條之規定辦理。
如消費者不易或不能證明其實際損害額時,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以每人每一事件新臺幣五百元以上三萬元以下計算。
直轄市、縣(市)政府受理同一原因事件,致二十人以上消費者受有損害之申訴時,應協助消費者依消費者保護法第五十條之規定辦理。
消費者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並得準用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七條至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提出消費訴訟。
如消費者不易或不能證明其實際損害額時,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以每人每一事件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計算。
直轄市、縣(市)政府受理同一原因事件,致二十人以上消費者受有損害之申訴時,應協助消費者依消費者保護法第五十條之規定辦理。
如消費者不易或不能證明其實際損害額時,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以每人每一事件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計算。
直轄市、縣(市)政府受理同一原因事件,致二十人以上消費者受有損害之申訴時,應協助消費者依消費者保護法第五十條之規定辦理。
立法說明
一、保留原條文第一項及第三項。
二、現行第二項賠償金額,顯然過低,難以符合社會經濟水準,為求有效彌補受害人之損害,爰將賠償金額酌予提高,以資公平。
二、現行第二項賠償金額,顯然過低,難以符合社會經濟水準,為求有效彌補受害人之損害,爰將賠償金額酌予提高,以資公平。
第五十六條之二
遇有食品安全事件且受害人數可能眾多時,消費者保護官、檢察官、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或中央主管機關,應不待消費者請求賠償,逕行請求法院命食品業者向食品安全保護基金支付三百萬元以上三億元以下之賠償預備金。無具體之受害人可得出面起訴者,亦同。
前項賠償預備金之起訴,不影響其他消費者依法請求損害賠償之權利。
如消費者確實受有侵害但難以透過訴訟證明其相當因果關係時,得於第一項訴訟確定後五年內向食品安全保護基金申請酌給三千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之補償。
前項賠償預備金之起訴,不影響其他消費者依法請求損害賠償之權利。
如消費者確實受有侵害但難以透過訴訟證明其相當因果關係時,得於第一項訴訟確定後五年內向食品安全保護基金申請酌給三千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之補償。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以近年國內重大食品安全事件「添加塑化劑」、「毒澱粉」、「銅葉綠素及棉籽油混油」、「餿水油」等案例為例,此類食品均為市場銷售量極大的民生消費商品,且所含的成分客觀上均對於人體健康有害,然因此類有害成分多非急毒性,臨床上又尚無造成立即危害之科學證據,以致於產生廠商的違法行為「現實上使全民服毒受害,法律上卻無人受害」的不公不義現象,廠商竟無須對於廣大的潛在被害人負擔賠償責任,顯見傳統上「無受害人即無損害賠償」之法理,適用於食品安全事件時,對消費者的保障嚴重不足。鑒於消費者保護官、各級地方政府與衛生福利部均負有維護國民食品安全之職責,檢察官則為法定的公益代表人,爰賦予上開機關人員特別請求權,俾利一經查獲黑心食品,無須等到被害人出現,即得直接訴請廠商支付賠償預備金,以收時效。又因食品安全事件的潛在被害人,往往人數眾多,賠償預備金應不宜過低,爰定相當之金額範圍,以利上開機關人員依具體個案情形主張之,發揮日後彌補消費者損害的民事賠償機能。
三、賠償預備金之設計目的,在於以備將來填補潛在被害人的損害,自不因此剝奪或妨害一般已受害消費者依民法、消費者保護法或本法向廠商請求損害賠償之權利行使,爰明定第二項,以杜絕爭議。至於依本項規定單獨起訴而獲償者,自不得再申請支領賠償預備金,此乃當然之法理。
四、侵權行為的被害人固然有證明自己受害的舉證責任,但食品安全事件有其特殊本質,消費者通常難以舉證自己所受損害與廠商的黑心食品有相當因果關係,即使透過集體訴訟途徑,舉證責任仍十分困難,為求取民事賠償法制與消費者權益的均衡,減輕人民依靠己力應訴的不利益,爰明定消費者可選擇不經由司法訴訟,逕向食品安全保護基金申請補償的權利。又因此種補償未經司法裁判,為防弊端,金額應有所限制,故參考本法第五十六條第二項之金額,作為食品安全保護基金核定補償的標準。又為求保障更臻周延,特明定申請期間為賠償預備金訴訟確定後五年內,不受民法侵權行為二年時效之限制,擴大消費者填補損害的適用機會。
二、以近年國內重大食品安全事件「添加塑化劑」、「毒澱粉」、「銅葉綠素及棉籽油混油」、「餿水油」等案例為例,此類食品均為市場銷售量極大的民生消費商品,且所含的成分客觀上均對於人體健康有害,然因此類有害成分多非急毒性,臨床上又尚無造成立即危害之科學證據,以致於產生廠商的違法行為「現實上使全民服毒受害,法律上卻無人受害」的不公不義現象,廠商竟無須對於廣大的潛在被害人負擔賠償責任,顯見傳統上「無受害人即無損害賠償」之法理,適用於食品安全事件時,對消費者的保障嚴重不足。鑒於消費者保護官、各級地方政府與衛生福利部均負有維護國民食品安全之職責,檢察官則為法定的公益代表人,爰賦予上開機關人員特別請求權,俾利一經查獲黑心食品,無須等到被害人出現,即得直接訴請廠商支付賠償預備金,以收時效。又因食品安全事件的潛在被害人,往往人數眾多,賠償預備金應不宜過低,爰定相當之金額範圍,以利上開機關人員依具體個案情形主張之,發揮日後彌補消費者損害的民事賠償機能。
三、賠償預備金之設計目的,在於以備將來填補潛在被害人的損害,自不因此剝奪或妨害一般已受害消費者依民法、消費者保護法或本法向廠商請求損害賠償之權利行使,爰明定第二項,以杜絕爭議。至於依本項規定單獨起訴而獲償者,自不得再申請支領賠償預備金,此乃當然之法理。
四、侵權行為的被害人固然有證明自己受害的舉證責任,但食品安全事件有其特殊本質,消費者通常難以舉證自己所受損害與廠商的黑心食品有相當因果關係,即使透過集體訴訟途徑,舉證責任仍十分困難,為求取民事賠償法制與消費者權益的均衡,減輕人民依靠己力應訴的不利益,爰明定消費者可選擇不經由司法訴訟,逕向食品安全保護基金申請補償的權利。又因此種補償未經司法裁判,為防弊端,金額應有所限制,故參考本法第五十六條第二項之金額,作為食品安全保護基金核定補償的標準。又為求保障更臻周延,特明定申請期間為賠償預備金訴訟確定後五年內,不受民法侵權行為二年時效之限制,擴大消費者填補損害的適用機會。
第五十六條之三
第五十六條及第五十六條之二之訴訟,如有聲請民事訴訟法所定保全程序或假執行之必要者,免繳聲請費,並得以信用狀或各級政府公庫之保證書代替現金擔保。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本法第五十六條及第五十六條之二之訴訟,均為具有公益性質之訴訟,為避免被告的違法廠商脫產,逃避損害賠償責任,自有依民事訴訟法對食品業者名下財產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必要;又為了及時實現消費者與食品安全保護基金的受償權,自有對敗訴的廠商假執行之必要。鑒於保全程序或假執行,依法原告均須為被告提供大額現金或有價證券擔保,為減輕消費者及公務機關的負擔,不使供擔保形成訴訟障礙,降低司法保障人權公益的可近用性(accessibility),同時兼顧被告廠商的財產權益,特明定無庸以現金擔保,准予以信用狀或各級政府公庫之保證書代替,以求衡平。同時,聲請費用一併免除。
二、本法第五十六條及第五十六條之二之訴訟,均為具有公益性質之訴訟,為避免被告的違法廠商脫產,逃避損害賠償責任,自有依民事訴訟法對食品業者名下財產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必要;又為了及時實現消費者與食品安全保護基金的受償權,自有對敗訴的廠商假執行之必要。鑒於保全程序或假執行,依法原告均須為被告提供大額現金或有價證券擔保,為減輕消費者及公務機關的負擔,不使供擔保形成訴訟障礙,降低司法保障人權公益的可近用性(accessibility),同時兼顧被告廠商的財產權益,特明定無庸以現金擔保,准予以信用狀或各級政府公庫之保證書代替,以求衡平。同時,聲請費用一併免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