比較基準
何欣純等18人 101/12/07 提案版本
第八十條
藥物有下列情形之一,其製造或輸入之業者,應即通知醫療機構、藥局及藥商,並依規定期限收回市售品,連同庫存品一併依本法有關規定處理:

一、原領有許可證,經公告禁止製造或輸入。

二、經依法認定為偽藥、劣藥或禁藥。

三、經依法認定為不良醫療器材或未經核准而製造、輸入之醫療器材。

四、藥物製造工廠,經檢查發現其藥物確有損害使用者生命、身體或健康之事實,或有損害之虞。

五、製造、輸入藥物許可證未申請展延或不准展延。

六、包裝、標籤、仿單經核准變更登記。

七、其他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公告應回收。

製造、輸入業者回收前項各款藥物時,醫療機構、藥局及藥商應予配合。
藥物有下列情形之一,其製造或輸入之業者,應即通知醫療機構、藥局及藥商,並依規定期限收回市售品,連同庫存品一併依本法有關規定處理:

一、原領有許可證,經公告禁止製造或輸入。

二、經依法認定為偽藥、劣藥或禁藥。

三、經依法認定為不良醫療器材或未經核准而製造、輸入之醫療器材。

四、藥物製造工廠,經檢查發現其藥物確有損害使用者生命、身體或健康之事實,或有損害之虞。

五、製造、輸入藥物許可證未申請展延或不准展延。

六、包裝、標籤、仿單經核准變更登記。

七、其他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公告應回收。

製造、輸入業者回收前項各款藥物時,醫療機構、藥局及藥商應予配合。

藥物回收作業有關之期限、中止、通報及配合等相關辦法,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回收作業涉及有關之回收期限、回收中止、處理過程、回收通報、結果函報處分機關備查及配合等相關規定,尚宜授權訂定之。爰增列第三項。
第八十條之一
為增進藥品療程之效益及用藥品質並鼓勵回收家中長期未使用、已過期或過剩的居家廢棄藥品,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應設立藥事照護及廢棄藥品回收基金。

本基金之來源如下:

一、藥物製造業者及輸入業者繳納之徵收金。

二、政府預算撥入。

二、滯納金。

三、捐贈收入。

四、本基金之孳息收入。

五、其他有關收入。

本基金之業務範圍如下:

一、居家、社區、機構性藥事照護。

二、廢棄藥品之回收、回收獎勵、宣導、銷燬、污染防治及研究等相關業務。

藥物製造業者及輸入業者繳納之徵收金,其徵收方式、數額、計算方式、繳費流程、繳納期限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徵收辦法,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增設藥事照護及廢棄藥品回收基金,以利推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