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擇章節
比較基準
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部預告版本 106/02/18
第七十四條
依據微生物
學、免疫學學理製造之
血清、抗毒素、疫苗、
類毒素及菌液等,非經
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於每
批產品輸入或製造後,
派員抽取樣品,經檢驗
合 格 , 並 加 貼 查 訖 封
緘,不得銷售。檢驗封
緘作業辦法,由中央衛
生主管機關定之。
前 項 生 物 藥 品 之 原
液,其輸入以生物藥品
製造業者為限。
本法第七條
之二所規定之毒素、類
毒素、疫苗及血液衍生
產品,非經中央衛生主
管機關於每批產品輸入
或製造後,派員抽取樣
品,經檢驗合格,並核
發放行證明書,不得銷
售 。 檢 驗 放 行 作 業 辦
法,由中央衛生主管機
關定之。
前 項 生 物 藥 之 原
液,其輸入以生物藥製
造業者為限。
立法說明
一、參考歐盟、日本、美
國、南韓、中國之相
關立法例,爰修正本
條。
二、刪 除 查 訖 封 緘 之 規
定,並新增應取得中
央衛生主管機關核發
之放行證明書。
三、配合本法第七條之二
之修正草案酌修相關
文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