比較基準
比較對象
三讀版本 107/11/30 三讀版本
審查報告 107/11/23 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
陳其邁等30人 106/09/22 提案版本
第三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立法說明
本條文內容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立法說明
將本保險之主管機關名稱由「行政院衛生署」修正為「衛生福利部」,以符合現制。
第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發給執業執照;已領者,撤銷或廢止之:

一、經撤銷或廢止藥師證書者。

二、經撤銷或廢止藥師執業執照未滿一年者。

三、罹患精神疾病或身心狀況違常,經主管機關認定不能執行業務者。

前項第三款原因消失後,仍得依本法規定申請執業執照。

主管機關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為認定時,應委請相關專科醫師鑑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發給執業執照;已領者,撤銷或廢止之:

一、經撤銷或廢止藥師證書。

二、經撤銷或廢止藥師執業執照未滿一年。

三、有客觀事實認不能執行業務,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邀請相關專科醫師、藥師及學者專家組成小組認定。

四、受停業處分仍執行業務。

前項第三款原因消失後,仍得依本法規定申請執業執照。
(修正通過)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文參酌委員陳曼麗(劉建國)等4人所提修正動議,將行政院提案修正通過。
二、刪除第一項第三款條文中「身心狀況」等字。
三、增列第一項第四款為「四、受停業處分仍執行業務。」
第三十二條
各級藥師公會由人民團體主管機關主管。但其目的事業,應受衛生主管機關之指導、監督。
各級藥師公會由人民團體主管機關主管。但其目的事業,應受主管機關之指導、監督。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各級藥師公會由人民團體主管機關主管。但其目的事業,應受主管機關之指導、監督。
立法說明
本條文內容照行政院提案通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