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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條
藥師對於醫師所開處方,祇許調劑一次,其處方箋應於調劑後簽名蓋章,添記調劑年、月、日,保存三年,含有麻醉或毒劇藥品者保存五年。如有依第十六條、第十七條規定詢問或請醫師更換之情事,並應予註明。
藥師對於醫師所開處方,祇許調劑一次。但持有非管制藥品之慢性病連續處方箋病人如遺失或毀損其已受領藥品,得至藥局簽署切結後自費購買該遺失或毀損之藥品。
藥師依前項但書規定給藥,應依病人全民健康保險憑證紀錄,按其遺失之數量補其不足,並以一次為限。
第一項前段之處方箋應於調劑後簽名蓋章,添記調劑年、月、日,保存三年,含有麻醉或毒劇藥品者保存五年。如有依第一項但書自費購買或第十六條、第十七條規定詢問或請醫師更換之情事,並應予註明。
藥師依前項但書規定給藥,應依病人全民健康保險憑證紀錄,按其遺失之數量補其不足,並以一次為限。
第一項前段之處方箋應於調劑後簽名蓋章,添記調劑年、月、日,保存三年,含有麻醉或毒劇藥品者保存五年。如有依第一項但書自費購買或第十六條、第十七條規定詢問或請醫師更換之情事,並應予註明。
立法說明
一、持有慢性病連續處方箋之民眾以年長者居多,因遺失或未妥善保存藥品導致藥品毀損之情事時有所聞,為加強持慢箋民眾負起藥品保管的責任並減少藥品浪費,健保署於去(107)年修正「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辦法」,規定自6月1日起,民眾領藥後,若藥品遺失或毀損,再就醫的醫療費用,健保不予給付。
二、然而,僅為了補足遺失或毀損的藥品,要求病患耗時費心再就醫,並自行負擔掛號費及診察費,最後再自費領藥,無異是把民眾扒了兩層皮;況且,如在旅行途中遺失或毀損藥品,還要求民眾返回醫療機構就診,豈不是勞民傷財?既為持慢箋之民眾,表示醫師係基於其病情穩定始開立慢箋,也減少民眾奔波的時間及就醫的費用,民眾在病情未有變化之下,僅係遺失或毀損藥品,實毋須要求其重複就醫,爰修正本條第一項規定,如係持有非管制藥品之慢箋,民眾得至藥局並配合簽署切結後,自費購買該遺失或毀損之藥品;並增訂第二項規定,藥師須依民眾之健保卡紀錄,按其遺失之數量給藥補其不足且以一次為限,以避免民眾多次重複領取造成藥品管理之漏洞;另於第三項規定,第一項但書情形應由藥師註記。
二、然而,僅為了補足遺失或毀損的藥品,要求病患耗時費心再就醫,並自行負擔掛號費及診察費,最後再自費領藥,無異是把民眾扒了兩層皮;況且,如在旅行途中遺失或毀損藥品,還要求民眾返回醫療機構就診,豈不是勞民傷財?既為持慢箋之民眾,表示醫師係基於其病情穩定始開立慢箋,也減少民眾奔波的時間及就醫的費用,民眾在病情未有變化之下,僅係遺失或毀損藥品,實毋須要求其重複就醫,爰修正本條第一項規定,如係持有非管制藥品之慢箋,民眾得至藥局並配合簽署切結後,自費購買該遺失或毀損之藥品;並增訂第二項規定,藥師須依民眾之健保卡紀錄,按其遺失之數量給藥補其不足且以一次為限,以避免民眾多次重複領取造成藥品管理之漏洞;另於第三項規定,第一項但書情形應由藥師註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