比較基準
比較對象
顏寬恒等17人 105/05/06 提案版本
第三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立法說明
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一○二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行政院衛生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修正中央主管機關名稱。
第二十八條
藥師公會之區域,依現有之行政區域,在同一區域內,同級之公會以一個為限。但於行政區域調整變更前已成立者,不在此限。
藥師公會之區域,依現有之行政區域,在同一區域內,同級之公會以一個為限。

藥師公會於行政區域調整變更前已成立者,不受前項限制。但最遲應自中華民國○年○月○日本法修正施行起,至下屆理監事任期屆滿前完成更名。
立法說明
一、縣市合併後,台中縣、台南縣及高雄縣之行政區域業已消失,如原該屬藥師公會仍冠以行政區域名稱實顯唐突。

二、現行護理人員法第四十四條及本法雖有維護原有縣(市)公會權益之增訂但書規定,但在立法上究非常態,不宜讓其長期存續,爰參酌原「臺中縣護理師護士公會」更名為「臺中市大臺中護理師護士公會」例,增訂第二項,限定已消失行政區域內之藥師公會,最遲應自本法修正施行起,至下屆理監事任期屆滿前完成更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