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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條
廣播、電視事業之組織及其負責人之資格,應符合主管機關之規定。
廣播、電視事業之組織及其負責人之資格,應符合主管機關之規定。
廣播電視事業之負責人違反前項主管機關所定之辦法時,主管機關得命廣播電視事業限期改正或為其他必要之措施。
廣播電視事業之負責人違反前項主管機關所定之辦法時,主管機關得命廣播電視事業限期改正或為其他必要之措施。
立法說明
新增第十三條第二項內容,明定「廣播電視事業之負責人違反前項主管機關所定之辦法(負責人資格)時,主管機關得命廣播電視事業限期改正或為其他必要之措施」。
第十四條
廣播、電視事業之停播,股權之轉讓,變更名稱或負責人,應經主管機關許可。
前項停播時間,除不可抗力外,逾三個月者,其電波頻率,由交通部收回。
前項停播時間,除不可抗力外,逾三個月者,其電波頻率,由交通部收回。
廣播、電視事業之停播,股權之轉讓及變更名稱,應經主管機關許可。
前項停播時間,除不可抗力外,逾三個月者,其電波頻率,由交通部收回。
前項停播時間,除不可抗力外,逾三個月者,其電波頻率,由交通部收回。
立法說明
修正第十四條第一項內容,明定「廣播、電視事業之停播,股權之轉讓及變更名稱,應經主管機關許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