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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條
前條第一款至第三款節目之播放時間所占每週總時間,廣播電臺不得少於百分之四十五,電視電臺不得少於百分之五十。
大眾娛樂節目,應以發揚中華文化,闡揚倫理、民主、科學及富有教育意義之內容為準。
各類節目內容標準及時間分配,由主管機關定之。
大眾娛樂節目,應以發揚中華文化,闡揚倫理、民主、科學及富有教育意義之內容為準。
各類節目內容標準及時間分配,由主管機關定之。
前條第一款至第三款節目之播放時間所占每週總時間,廣播電臺不得少於百分之四十五,電視電臺不得少於百分之五十。
各類節目內容標準及時間分配,由主管機關定之。
各類節目內容標準及時間分配,由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刪除本條文第二項,將第三項挪至第二項。
二、憲法第十一條明文,「人民有言論、講學、著作及出版之自由。」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十九條之規定,「人人有發表自由之權利;此種權利包括以語言、文字或出版物、藝術或自己選擇之其他方式,不分國界,尋求、接受及傳播各種消息及思想之自由。」且大眾娛樂節目之內容已於廣播電視法施行細則定義:「包括歌唱、音樂、戲劇、小說、故事、笑話、猜謎、舞蹈、技藝、綜藝及其他以娛樂為內容之表演。」毋須在廣播電視法中另行限制。
三、若本條文未修正,根據本法第四十二條規定,是會予以警告,對我國保障言論自由有害。
二、憲法第十一條明文,「人民有言論、講學、著作及出版之自由。」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十九條之規定,「人人有發表自由之權利;此種權利包括以語言、文字或出版物、藝術或自己選擇之其他方式,不分國界,尋求、接受及傳播各種消息及思想之自由。」且大眾娛樂節目之內容已於廣播電視法施行細則定義:「包括歌唱、音樂、戲劇、小說、故事、笑話、猜謎、舞蹈、技藝、綜藝及其他以娛樂為內容之表演。」毋須在廣播電視法中另行限制。
三、若本條文未修正,根據本法第四十二條規定,是會予以警告,對我國保障言論自由有害。